給付加班費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字第159號
原 告 謝佳妡
訴訟代理人 林怡君律師
複代理人 黃鼎軒律師
被 告 吳哲揚即凱斯林美容行
訴訟代理人 張睿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加班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67,229元,及其中新臺幣515,125元
自民國112年12月26日起,其中新臺幣252,104元自民國113
年4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67,229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職業災害補償等(卷一第9
至15頁),嗣以112年12月22日追加訴之聲明暨聲請調查證
據狀,就職業災害所受損害追加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損害賠償(卷一第229至230頁),核其基礎事實均屬同一,
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嗣本院審理時經兩造同意移付調解
,兩造於民國113年8月8日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以外部分調
解成立,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卷一第487至489頁),是本
院僅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為審理。又原告原請求被告給
付815,125元(勞動能力減損315,125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
;卷一第229至230頁),嗣以113年4月16日準備暨追加訴之
聲明狀變更為169萬1,626元(勞動能力減損113萬4,452元、
精神慰撫金557,174元;卷一第445至447頁、卷二第15頁)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亦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107年8月1日起至112年6月30日止,受僱
於被告,於勞務提供地點高雄市○○區○○路000號從事顧客之
美容、美髮等工作;原告於111年1月29日執行職務下樓時,
於樓梯轉角平台再往下兩階處,因樓梯釘子突出且無防滑措
施,導致原告遭釘子勾住鞋子而自樓梯上跌落,經緊急送往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下稱高醫)治療,經診斷受
有頸椎中央脊髓症候群、左手掌撕裂傷、頸椎神經根損傷、
左上肢麻木及頭部、頸部、左肩、左臀鈍傷等傷害(下稱系
爭傷害)。按「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
,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
」、「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
措施:一、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雇
主對於勞工工作場所之通道、地板、階梯、坡道、工作台或
其他勞工踩踏場所,應保持不致使勞工跌倒、滑倒、踩傷、
滾落等之安全狀態,或採取必要之預防措施。」、「受僱人
服勞務,其生命、身體、健康有受危害之虞者,僱用人應按
其情形為必要之預防。」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6
條第1項第1款、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1條及民法第483
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工作場所之樓梯未貼有防滑條,
樓梯外緣亦存在諸多突出之鐵釘,導致原告下樓梯時因無法
止滑及遭突出之釘子鉤住原告鞋子,而自樓梯上方摔落至樓
梯底部,受有系爭傷害,被告違反上開保護他人之法律,致
原告受有損害,爰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
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⑴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原告所受
系爭傷害經高醫鑑定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18%,原告為00年0
月0日生,依112年度基本工資26,400元計算每月損失金額為
4752元,並按霍夫曼計算法計算自112年7月1日(原告於112
年6月30日離職)至法定退休年齡146年7月4日,原告所受勞
動能力減損之損害為113萬4,452元;⑵非財產上之損害:原
告所受系爭傷害已無從回復,爰請求被告給付557,174元之
精神慰撫金。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9萬1,626元,及
其中815,125元自112年12月22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暨聲請調
查證據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26日起,其中876,501元
自113年4月16日民事準備暨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3年4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事故起因係原告穿著防滑效果較差之厚底鞋
且雙手持有物品下樓,其下樓時亦未注意腳下,致自己摔倒
在地所致,在系爭事故發生前,原告已於相同工作場所工作
3年餘,期間從未發生有人因樓梯過滑而摔倒,且依現場照
片所示,鐵釘基本上均已釘入階梯中,僅有釘頭部分留存於
階梯外,長度不足3公釐,實不可能產生勾到原告鞋子致原
告自階梯上摔落之情事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自107年8月1日起至112年6月30日止,受僱於被
告,於勞務提供地點高雄市○○區○○路000號從事顧客之美容
、美髮等工作,原告於111年1月29日執行職務下樓梯時時,
自樓梯上跌落,而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據提出高醫診斷證
明書、職業災害補償薪資返還證明等件為證(卷一第109至1
3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其
係因樓梯釘子突出,導致其遭釘子勾住鞋子而自樓梯上跌落
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二)按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但雇主
能證明無過失者,不在此限,職災保護法第7條定有明文。
此係針對雇主就職業災害所負之侵權行為賠償責任為規定,
並採推定過失責任主義。除雇主能證明其為無過失外,應對
勞工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98號、108年
度台上字第55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
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
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亦有明文。所謂保護他
人之法律,係指該法律對於行為人課以特定之行為義務,且
該法律以保護特定群體之個人權益為目的,同時採推定過失
之概念。加害人須舉證對於法律之違反無過失,或對於權益
之侵害,已盡適當之注意義務,始得推翻法律關於過失推定
之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54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
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
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
一、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雇主對於
勞工工作場所之通道、地板、階梯、坡道、工作台或其他勞
工踩踏場所,應保持不致使勞工跌倒、滑倒、踩傷、滾落等
之安全狀態,或採取必要之預防措施。」、「受僱人服勞務
,其生命、身體、健康有受危害之虞者,僱用人應按其情形
為必要之預防。」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
第1款、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1條及民法第483條之1分
別定有明文。是雇主就勞工就業場所之相關設施規劃,有預
防、防免勞工之身體、健康受有危害之責,上開規定均屬國
家課予雇主保護勞工之法律,自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
護他人之法律,且雇主就勞工遭遇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應
舉證證明自身無過失,否則即應就勞工所受之損害負賠償之
責。
(三)原告主張其於事故當時係穿著厚底鞋,一手拿客人的外套,
一手拿客人的水杯下樓,於樓梯轉角平台再往下兩階處,因
樓梯釘子突出,導致其遭釘子勾住鞋子而自樓梯上跌落,事
後被告已將樓梯貼上防滑條等語(卷二第29、70頁),並提
出系爭樓梯之照片2張為證(卷一第283、285頁)。被告則
辯稱鐵釘已釘入階梯中,僅有釘頭部分留存於階梯外,長度
不足3公釐,不可能勾到原告鞋子致原告自階梯上跌落等語
。查依原告提出之照片所示,系爭樓梯梯面為木製,樓梯之
一側設有扶手,樓梯鼻端下方留有未完全釘入梯面之鐵釘(
下稱系爭鐵釘),樓梯鼻端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未裝設防滑條
,被告事後於樓梯鼻端設置防滑條。觀之系爭鐵釘位於樓梯
鼻端下方,如未完全釘入梯面,原告於下樓梯時非無可能遭
釘子鉤住鞋子致重心不穩而失足跌落。被告雖辯稱系爭鐵釘
留存於梯面外之長度不足3公釐,不可能勾到鞋子致跌落,
應係原告穿著防滑效果較差之厚底鞋且雙手持有物品下樓,
於下樓時亦未注意腳下所致云云。然雇主對於勞工工作場所
之階梯,應保持不致使勞工跌倒、滑倒、滾落等之安全狀態
,而供人上下之階梯本即不應留存有妨害人員安全通行之鐵
釘,被告亦未能證明原告之鞋子並無遭突出於梯面長度約3
公釐之鐵釘鉤住之可能性,或原告並非因鞋子鉤住系爭鐵釘
而係未注意腳下致失足跌落,至於原告下樓時雙手持有物品
是否為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此屬原告是否與有過失之問題
,尚不能以此解免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是就本件職業災害
事故之發生,被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自身並無過失,則原告依
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應就其所受系爭傷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自
屬有據。
(四)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因系爭傷害致頸椎失能,
其工作能力減損百分比為18%,此有高醫全人勞動能力減損
評估報告及113年11月26日高醫附法字第1130108384號函可
稽(卷一第436頁、卷二第51頁)。原告為00年0月0日生,
於112年6月30日離職,原告主張其所受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
為自112年6月30日起至勞基法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即
146年7月4日)止,按112年度之基本工資26,400元計算,尚
無不合,則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
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13萬4,457元【計算方式為:4,
752×238.00000000+(4,752×0.1)×(239.0000000-000.000000
00)=1,134,457.0000000000。其中238.00000000為月別單利
(5/12)%第408月霍夫曼累計係數,239.0000000為月別單利(
5/12)%第409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1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
數之比例(3/30=0.1)。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五)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勞動能力減損
18%,傷勢非輕,不但需承受身體不適,且影響日常生活及
工作,身心所受痛苦非屬輕微,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之
損害,自屬有據。而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
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
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
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原從事美容、
美髮工作,事故時每月薪資約2萬餘元,名下無其他財產;
被告則獨資經營美容、美髮業,名下有不動產及投資數筆,
財產總額約900餘萬元,此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可考(卷一證物袋內)。本院審酌被告之過失情節
、原告所受傷勢致其身體及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及兩造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
以40萬元為適當。
(六)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於裁
量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或為完全免除時,應斟酌雙方原因力
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決定之。本院審酌被告對於勞工工作場
所之階梯,未注意保持不致使勞工跌倒、滑倒、滾落等之安
全狀態,致原告下樓時遭突出於梯面之釘子勾住鞋子致重心
不穩而失足自樓梯上跌落,固有過失,然原告下樓時未抓握
扶手,謹慎下樓,反一手拿客人的外套,一手拿客人的水杯
下樓,致其鞋子遭釘子鉤住而重心不穩時,因雙手持有物品
而無法即時抓握扶手避免跌落,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與有
過失,雙方就事故發生之原因力強弱與過失之輕重應相同,
因認原告、被告應各負50%之過失責任,爰依此比例減輕被
告之賠償金額至50%,始符公允。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
金額為767,229元【(113萬4,457元+40萬元)×50%=767,229
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767,229元,及其中515,125元(315,125元+20萬元=515
,125元)自112年12月22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暨聲請調查證
據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26日起,其中252,104元自11
3年4月16日民事準備暨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4月19日起(卷一455頁),均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
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
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勞動事件,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
第1項、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酌定相當
之金額,諭知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
之聲請即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蔡蓓雅
KSDV-112-勞訴-159-20250205-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