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2-06
案號
ILDM-113-訴-1016-20250206-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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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宗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奇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0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漏逸煤氣,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打火機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丙○○為甲○○○之子及乙○○之胞弟,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條第3款、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丙○○於民國113年7月4日23時35分許,在宜蘭縣○○鎮○○街00巷0號前之空地,因要將其小孩帶返其宜蘭縣○○鎮○○街00巷0號住處之細故,而與乙○○、甲○○○發生爭執,明知該空地停有車輛及旁邊均是供人居住之建築物,且煤氣(即液化石油氣,一般泛稱瓦斯)具有易燃性,如空氣中之煤氣氣體達一定濃度,再加以點火之行為,即可輕易引燃,而極易危及周邊建築物內之人員或財物之公共安全。詎仍基於漏逸煤氣氣體及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之犯意,將裝有煤氣之瓦斯桶搬至宜蘭縣○○鎮○○街00巷0號大門前停放車輛之空地,多次開啟瓦斯桶之開關,使瓦斯桶內煤氣氣體漏逸,再持其所有之打火機1個,點火產生火光,致上開地點周邊建築物內之人員處於隨時可能使人吸入煤氣而產生身體上不適,或引燃肇致火災而危害周邊建築物內人員之生命、身體或財物之公共安全,而致生公共危險。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丙○○對於前揭時、地打開瓦斯桶開關漏逸煤氣,並 持打火機點燃、產生火光之事實,坦承不諱;辯護人則以被告前揭所為之行為事實,並未致生公共危險等語置辯。經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余使青於警詢時(參見偵查卷第4-6頁反面)及證人乙○○、甲○○○分別於警詢(參見偵查卷第50-53頁)及偵查中(參見偵查卷第58-59頁反面)證述之情節相符,被告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前揭所為漏逸煤氣,並持打火機點燃、產生火光之行為地點,為建築物前停有車輛之空地及旁邊均是供人居住之建築物,且煤氣具有易燃性,如空氣中之煤氣氣體達一定濃度,再加以點火之行為,即可輕易引燃,而極易危及周邊建築物內之人員或財物之公共安全,此為眾所週知之事項,被告竟仍執意為此行為,其行為顯已致生公共危險,應堪認定,辯護人前揭辯詞,尚無足採。此外復有監視器擷取畫面25張(參見偵查卷第9-15頁)、監視器光碟1片、勘驗筆錄1份(參見偵查卷第29-42頁)在卷足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予認定。 參、論罪科刑 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又家庭成員本法所定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一、配偶或前配偶。二、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者。三、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四、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五、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配偶。六、現為或曾為配偶之四親等以內血親。七、現為或曾為配偶之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配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3條分別定有明文。核被告對前揭與其有家庭成員關係之人母及兄,以漏逸煤氣氣體及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之犯行,係犯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安全罪及同法第177條第1項之漏逸煤氣致生公共危險罪,亦屬家庭暴力罪。被告以漏逸煤氣氣體及以打火機點燃火光,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公共危險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177條第1項之漏逸煤氣致生公共危險罪處斷。起訴書就前揭被告所犯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安全罪部分,起訴法條雖未論列,惟此部分與前揭被告所犯刑法第177條第1項之漏逸煤氣致生公共危險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之。 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㈡起訴書以被告前揭行為另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 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此部分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犯意及犯行,辯稱伊只是要乙○○、甲○○○開門等語。經查,起訴書認被告另涉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無非係以被告丙○○之自白、證人余使青於警詢時及證人乙○○、甲○○○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及監視器擷取畫面25張、監視器光碟1片、勘驗筆錄1份,為其論據。然查,依起訴書所憑之上開各項證據方法,均僅能證明被告有於前揭時地以漏逸煤氣氣體及以打火機點燃火光,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公共危險之犯行,尚難證明被告有著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犯意及犯行,是被告是否涉犯上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犯行,尚有合理之可疑。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此部分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意旨,且本於「罪疑唯輕」原則,自應認被告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又公訴意旨就此部分犯行,認與被告上開漏逸煤氣致生公共危險罪有罪部分,為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要將其小孩帶返其 住處之細故,而與家庭成員母、兄發生爭執,竟以漏逸煤氣氣體,點燃火光致生公共危險及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曾有肇事逃逸及不能安全駕駛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並諭知緩刑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之素行、品行(參見本院卷第9-11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且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良好,知所悔悟,再兼衡其所為對公共安全所生危害之程度,並參酌被告於警詢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為勉持(參見偵查卷第1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被告用供本件犯罪所用之前揭打火機1個,被告坦承為其所 有,雖未扣案,惟尚無證據證明該打火機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51條、 第177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 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尚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陳嘉瑜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1條 (恐嚇公眾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77條 漏逸或間隔蒸氣、電氣、煤氣或其他氣體,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