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敬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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續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續收字第8508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訴訟代理人 陳乃琳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李光榮LEE KWAM YONE 現收容於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宜蘭收容所 主 文 甲○○LEE KWAM YONE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113年11月30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 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受外國政府通緝。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法 官 林敬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玟卉

2024-12-11

TPTA-113-續收-8508-20241211-1

續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續收字第8542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訴訟代理人 兼 送達代收人 楊忠廣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NOISUAN RATCHANEE 現收容於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收容所 主 文 甲○○ ○○○○○ 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113年12月1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 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受外國政府通緝。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法 官 林敬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玟卉

2024-12-11

TPTA-113-續收-8542-20241211-1

續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續收字第8547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訴訟代理人 兼 送達代收人 楊忠廣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NGUYEN VAN LANH 阮文良 現收容於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收容所 主 文 甲○○ ○ ○○ ○○○ 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113年11月30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 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受外國政府通緝。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法 官 林敬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玟卉

2024-12-11

TPTA-113-續收-8547-20241211-1

續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續收字第8503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訴訟代理人 陳乃琳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黃春情HOANG XUAN TINH 現收容於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宜蘭收容所 主 文 甲○○HOANG XUAN TINH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113年12月1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 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受外國政府通緝。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法 官 林敬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玟卉

2024-12-11

TPTA-113-續收-8503-20241211-1

續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續收字第8509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訴訟代理人 劉琇媛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WANDI 現收容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新竹地區臨時收容所 主 文 甲○ 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113年11月30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 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受外國政府通緝。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法 官 林敬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玟卉

2024-12-11

TPTA-113-續收-8509-2024121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208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邱詮富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本 院112年度交字第2085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之9條、第23 6條準用第241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民國113年10月30日112年度交字第2085號判決業 於113年11月12日送達原告之應送達處所之受僱人等情,有 送達證書可稽(本院卷第137頁),上訴之20日不變期間應 自判決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13日起算,至113年12月2日( 星期一)即已屆滿,惟上訴人遲至113年12月3日始提出上訴 狀,有上訴狀及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上 訴人提起本件上訴顯已逾期,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法 官 林敬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玟卉

2024-12-05

TPTA-112-交-2085-20241205-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983號 原 告 臺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博文 上列當事人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處民國 113年8月20日新北裁催字第48-CJ265330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適格之原告姓名及簽章並重 新提出起訴狀及繕本各1份。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行政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再準用第107 條第1項第10款所明定。次按提起撤銷訴訟者,以主張其權 利或法律上利益,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而受損害為要 件,此即學說上所稱原告必須具有「訴訟權能」,其提起訴 訟始能謂適格。在撤銷訴訟,通常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即具有 訴訟權能,如非行政處分相對人之第三人,依其所主張之事 實,其不可能因行政處分而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則 第三人對該行政處分不具備訴訟權能,即原告不適格。 二、經查,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民國113年8月20 日新北裁催字第48-CJ2653302號裁決(下稱原處分),對被告 提起行政訴訟,並請求撤銷原處分。然查,原處分之受處分 人係「程隆華」,原告顯非原處分之相對人,是原告所提出 之起訴狀當事人欄所記載原告姓名及具狀人欄簽章均非原處 分之相對人,自有起訴不合程式情事,爰依首揭規定,限原 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將起訴狀當事人欄之原告姓名及 具狀人欄之簽章均更正為「程隆華」,方為適法,並重新提 出更正後之起訴狀及起訴狀繕本各1份。原告倘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本件訴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法 官 林敬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玟卉

2024-12-05

TPTA-113-交-983-20241205-1

地訴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所得稅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地訴字第280號 原 告 徐誌鴻 上列原告因所得稅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4,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 新臺幣4,000元。」、第100條第1項規定:「裁判費除法律 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 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 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是提起行政訴訟,應依上開規定 繳納裁判費,經定期間命其繳納而未繳納者,法院應駁回其 訴。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 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本院卷第23 頁),該裁定已於113年10月29日送達原告(本院卷第33頁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多元 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答詢表可稽(本院卷第45至51頁), 依上開說明,本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翊哲                 法 官 林敬超                                 法 官 劉家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且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2024-12-05

TPTA-113-地訴-280-20241205-2

地聲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地聲字第54號 聲 請 人 國防部陸軍司令部 代 表 人 鍾樹明 相 對 人 林柏旭 林民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林柏旭、林民峰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 4,1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林柏旭、林民峰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第1 項)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 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第2 項)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 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第3項)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林柏旭、林民峰間因償還公費事件,前經本 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於民國113年9月4日以112年度地訴字第10 8號判決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760,532元 及自113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並於113年10月14日確定在 案。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審查,聲請人於起訴時繳納第一審 裁判費4,000元,另於審理中繳納複製電子卷證光碟費用100 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為憑。是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4,100元,且依上開確定判決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並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翊哲                 法 官 林敬超                                 法 官 劉家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且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2024-12-04

TPTA-113-地聲-54-2024120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66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江秀珠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間交通裁決 事件,對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本院113年度交字第1667號行政訴 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46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法而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原高等行政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 內補正,原高等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再按同法第57 條第9款:「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 事項:九、年、月、日。」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 236條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準用之。另按行政訴訟 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2款規定:「交通裁決事件,按下列規 定徵收裁判費:二、上訴,按件徵收新臺幣(下同)750元 。」 二、查本件上訴人雖就本院民國113年10月30日113年度交字第16 67號判決提起上訴,惟原告上訴狀日期記載為103年,且未 繳納上訴裁判費,於法不合,茲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更正、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 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法 官 林敬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玟卉

2024-12-03

TPTA-113-交-1667-202412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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