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地聲字第54號
聲 請 人 國防部陸軍司令部
代 表 人 鍾樹明
相 對 人 林柏旭
林民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林柏旭、林民峰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
4,1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林柏旭、林民峰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第1
項)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
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第2
項)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
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第3項)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林柏旭、林民峰間因償還公費事件,前經本
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於民國113年9月4日以112年度地訴字第10
8號判決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760,532元
及自113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並於113年10月14日確定在
案。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審查,聲請人於起訴時繳納第一審
裁判費4,000元,另於審理中繳納複製電子卷證光碟費用100
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為憑。是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4,100元,且依上開確定判決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並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翊哲
法 官 林敬超
法 官 劉家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且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TPTA-113-地聲-54-202412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