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易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羽翔
指定辯護人 黃麗岑律師(義務辯護)
被 告 陳偉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190
0、24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羽翔、陳偉傑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羽翔於民國109年12月6日上午9時20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後擋風玻璃
貼有「福生工程行」字樣,下稱本案車輛)搭載被告陳偉傑
至址設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倉和股份有限公司之廠房
(下稱本案廠房),施作拆除該廠房2、3樓之設備工程。被
告2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
,攜帶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
用之利器,於該日上午9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下午4時8分許間
之某時,持利器剪斷由告訴人楊弦奇(即倉和股份有限公司
之監工)所管領之本案廠房2樓通往3樓管道間內之電纜線(
粗度為80平方毫米、長度約5尺,價值約新臺幣6,000元,下
稱本案電纜線),被告2人於同日下午4時8分許,再以橘色
方形塑膠桶盛裝上開電纜線並搬運至本案車輛後車廂內,旋
即駕駛本案車輛離去而得手。因認被告2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
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
礎;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
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致無從形成有罪確信,根據「罪證
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人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楊弦奇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
之證述、證人即本案廠房之保全洪錫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述、躍獅健康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20日YES00000000號函
及其檢送之工程合約書、報價單、估價單、匯款收據、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刑案偵查報告書、監視錄影器畫面翻
拍及現場照片、本院勘驗筆錄暨監視器畫面截圖等件為其論
據。訊據被告2人固坦承於前開時、地進行拆除工程之事實
,惟否認有何加重竊盜犯行,被告許羽翔辯稱:案發當天我
確實有剪除電線,但我都是依照合約上載明可以剪除的範圍
施工,剪除的電線都是細的,我把這些電線都放在一個橘色
塑膠桶內,我沒有進入管道間剪除電線等語。被告許羽翔之
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依照監視器畫面,無法清楚辨別被告
2人搬運之橘色塑膠桶內承裝之電線是否為本案電纜線,且
倘若是被告2人竊取本案電纜線,遲至當日下午4時許始將本
案電纜線運出本案廠房,以增加被發覺之風險等語。被告陳
偉傑辯稱:我剪除現場電線時,有問過廠商,我是剪比較細
的電線,沒有剪粗的電線等語。被告陳偉傑之辯護人則為其
辯護稱:依照監視器畫面,無法知悉被告2人於案發當日所
搬運橘色塑膠桶內裝有何種電線,且被告2人自案發當日中
午11時許至離開本案廠房之下午4時許間,曾多次離開廠房
,倘若被告2人確有竊取本案電纜線,理應盡速將贓物搬離
現場,又豈會於現場停留至下午4時許始將本案電纜線搬運
而出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2人於前揭時、地進行拆除作業,且本案廠房於109年12
月6日中午11時57分有斷電之情形,嗣經告訴人楊弦奇前往
察看後,發覺本案廠房之2、3樓管道間之電纜線遭剪除等情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楊弦奇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
見110年度偵字第8022號卷第41至46頁,本院原易字卷卷一
第266至267頁),並有照片黏貼紀錄表在卷可佐(見110年
度偵字第8022號卷第65至87頁),且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
是此部分之事實,固堪予認定。
㈡本案廠房2、3樓管道間固有電纜線遭竊之情形,然上開電纜
線是否為被告2人所竊?仍應究明。茲查:
⒈依照本案廠房之斷電紀錄可知,本案廠房之監視器於109年12
月6日中午11時57分後,電壓即有下降之情形(見110年度偵
字第8022號卷第52頁),顯見本案電纜線遭剪除之時間為10
9年12月6日中午11時57分無誤;而被告2人係於該日下午4時
7分許,始搬運裝有電線(無法確定電線種類)之橘色塑膠
桶離開本案廠房,此亦有本案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佐(見
110年度偵字第8022號卷第53頁),而用以供給建築內主要
用電之電纜線,為承載較大之電壓及電流,通常會使用較粗
之電纜線,以避免因超過負載而產生短路,是電纜線既係供
給建築內之主要用電,倘有遭他人無故剪除之情形,應會立
即反應於供電系統,並造成建築內部分區域有斷電之情形。
依照證人楊弦奇於本院證述之情節可推知,案發當日尚有其
他工班於本案廠房之其他樓層進行其他工程(見本院原易字
卷卷一第269頁),故若被告2人確實有剪除本案廠房之電纜
線,而造成廠房斷電之情形,衡情應會立即將電纜線搬離並
離開現場,以避免遭到其他施工人員發覺而遭到追查,然被
告2人卻繼續停留於本案廠房,並至該日下午4時許始離開,
顯與一般竊盜後不欲人知之情形大相逕庭。
⒉再者,證人楊弦奇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案廠房有2個入口
,被告2人是從其中一個入口進入本案廠房,且案發當日會
去本案廠房2、3樓的人只有被告2人,從另一個入口進出的
人就只有我自己的人進出等語(見本院原易字卷卷一第268
至269頁),然管道間係用以配置各樓層之水管、瓦斯線、
電纜線等管線,為一般建築中各管線置放之空間,應貫通建
築之各樓層,以便利水電之輸送,於案發時,除被告2人於
本案廠房2、3樓進行拆除工程外,其餘樓層亦有其他公司進
行搬遷及拆除之工程,據此,尚無法排除有他人自其他樓層
之管道間進入本案廠房2、3樓之管道間,並竊取本案電纜線
之可能性。且經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固有攝得被告2人於1
09年12月6日下午4時7分許以橘色塑膠桶搬運線狀物及一方
形物體,並將該橘色塑膠桶置放於本案車輛上(見本院原易
字卷卷一第263至265頁),然無法經由監視器畫面影像辨別
被告2人所搬運之電線之粗細,是被告2人是否有竊取本案電
纜線,已屬有疑。
㈢又證人洪錫鑫雖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9年12月6日下午4時20
分許前往本案廠房2樓裝水時,發現飲水機斷電無法使用,
經查看後才發現本案廠房2、3樓之管道間電纜線遭竊,案發
當日除了原本就在廠房內之監工人員外,只有被告2人進入
廠房,但我沒有看到被告2人拿何種物品離開本案廠房等語
(見110年度偵字第8022號卷第48至49頁),然證人洪錫鑫
並未親眼見聞係何人剪斷電纜線,僅係於發覺斷電後前往查
看、確認之人,是依其證詞,至多僅能認定被告2人有於案
發當日前往本案廠房,然無法逕認竊取本案電纜線之行為人
為被告2人。
㈣至案發當時福生工程行與加倍國際設計有限公司之拆除合約
雖已到期,此有躍獅健康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20日YES000
00000號函暨工程合約書、福生工程行名片、報價單、估價
單在卷可佐(見110年度偵字第8022號卷第137至157頁),
然被告2人係受僱於福生工程行,並聽從於雇主之指揮前往
指定地點施工,其等僅為福生工程行之員工,而非實際簽約
人,是被告2人不知悉福生工程行與加貝國際設計有限公司
之合約期間為何,亦與常情無違,是無從僅憑被告2人前往
該處拆除之時間,已逾合約所載期間,而據此推論被告2人
有竊盜之故意。
五、從而,本案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本案案發時無人在場親眼
目睹係何人下手行竊,且卷附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並未清楚
拍攝被告2人所搬運之橘色塑膠桶內所放置之物是否為本案
電纜線,無法逕以本案廠房出入口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攝得被
告2人出入,即認被告2人共同竊取本案電纜線,復無其他積
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2人為本案犯行之行竊者,自難以竊盜
罪責相繩,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
,以免冤抑。
六、被告陳偉傑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見本院原易字卷
卷二第215、217頁),因認係諭知無罪之案件,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306條規定,不待其陳述,就被告陳偉傑之部分,由
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6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古御詩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謝長志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TYDM-111-原易-23-202411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