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欣儒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41-250 筆)

桃原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交簡字第2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明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0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明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行「明知飲酒 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應更正為「明知酒後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明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 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 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 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 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2毫 克之狀態下,實際已達泥醉程度,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駕駛 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對交 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殊值非難。又其因不勝酒力碰撞停 放路旁之車輛,致他人之車輛毀損,本當從重量刑,惟念被 告前無酒後駕車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尚可,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兼衡被告職業為工程人員、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查卷第17頁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 、第43頁戶籍資料)乙節,並參以其係以駕駛自用小客車方 式違犯刑律之犯罪手段,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偉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速偵字第2033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033號   被   告 楊明凱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明凱自民國113年7月8日晚間8時許起至翌(9)日凌晨1時許 止,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熱炒店內飲用啤酒,明知飲 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月9日凌晨1時40分前某時許,自該處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於同年月9日凌晨1 時4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000號前,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 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降低,不慎與停放於路旁,謝紹宏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嗣經警到場處理,並 於同日凌晨1時46分許,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 .0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明凱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謝紹宏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酒精測定 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邱偉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曾幸羚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15

TYDM-113-桃原交簡-278-20241115-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0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英豪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16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英豪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呂英豪偽造之「王志文」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呂英豪於民國113年4月17日上午8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桃園區國際路2段與慈文 路口,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檢盤查並予以舉發,詎其為規避受 罰,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以其不知情之友人王 志文名義,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1張(第D1OH40869號)上,偽簽「王志文」之署押1 枚,表示係「王志文」本人已收領該桃園市政府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意,再持以向執勤警員行使,足生 損害於王志文及警察機關、公路監理機關對道路交通違規事 件舉發、裁罰之正確性。嗣經王志文於同年月25日上午11時 許,查得該交通違規紀錄而發覺有異,遂報警處理而為警循 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呂英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王志文瑜警詢中之證述。  ㈢現場照片。  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交通違規案件查詢結果1份。  ㈤桃園市政府舉發違反道路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按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上「收受通知聯者 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自不待依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 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該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 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 無分軒輊,當然屬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3 年度臺上字第6631號判決先例參照)。經查,被告於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造「王志文」之簽名,復交 予警員行使,顯然用以表示該文書係「王志文」本人親自收 受而有所主張,產生係由「王志文」收受該交通違規通知單 之法律效果,自足以生損害於「王志文」本人及舉發機關、 監理機關對於違規通知單處理之正確性,自屬刑法第210條 之私文書無訛。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被告就偽造「王志文」署押之行為,乃為偽造私文書 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各偽造之低度行為 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審酌被告因交通違規而為警取締,本應全力配合警方之調 查及相關處置,卻因欲逃避處罰,而偽造「王志文」之署名 ,足以影響警察機關對於犯罪查緝及警察機關對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舉發之正確性,亦可能使被害人無辜受 交通違規之處分及刑事處罰;又被告前已分別於108年、111 年間,均因交通違規案件而偽簽「王志文」之署押,經本院 判處有罪在案(見偵卷第51至56頁),竟又再犯本案;兼衡 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本案被告偽造「王志文」簽名共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4-11-15

TYDM-113-桃簡-2054-2024111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一翔 黃英傑 林洧竹 周俊儀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328 、11264、12703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 1年度原訴字第8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羅一翔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 「主文」欄所示之刑。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 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黃英傑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主文」欄 所示之刑。 三、林洧竹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 欄所示之刑。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周俊儀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主文」欄 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羅一翔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9年2月26日晚間8時36分許 ,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前,持棍棒砸毀廖經焜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窗、廖經焜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後照鏡,使車窗、後照鏡 均破裂,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廖經焜。(即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二、㈣部分)  ㈡羅一翔、林洧竹、林耀宗(已歿,業據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 判決)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109年6月22日晚間8時 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前,持鋁棒砸毀葉 雲志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擋風玻璃及板金 ,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葉雲志。(即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二、㈤部分)  ㈢林洧竹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09年6月22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 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前,持球棒朝坐在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之葉雲志戳刺,致葉雲志受有四肢、 臉部及右側軀幹擦挫傷等傷害。(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 ㈥部分)  ㈣羅一翔、林洧竹、林耀宗(已歿,業據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 判決)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109年7月24日下午5時3 0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前,共同持球棒砸向堯均 有限公司所有之挖土機2臺,使挖土機之玻璃窗破裂,致令 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堯均有限公司。(即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二、㈦部分)  ㈤羅一翔、林洧竹、林耀宗、王國龍(前2人均已歿,業據本院 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周俊儀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 於109年8月7日晚間11時55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街000巷 0號,分別持球棒砸毀章佩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擋風玻璃,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章佩瑛。(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㈧部分)  ㈥羅一翔、黃英傑、林耀宗(已歿,業據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 判決)共同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聯絡,於109年9月22日凌晨 1時22分許,前往廖諺晨位於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弄00 號之住處,未經廖諺晨之同意,侵入該址住處內。(即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二、㈨部分)  ㈦羅一翔、林耀宗(已歿,業據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共 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09年9月22日凌晨1時22分許, 在廖諺晨位於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弄00號之住處屋內, 由羅一翔徒手毆打廖諺晨,並由林耀宗持鋁棒毆打廖諺晨, 致廖諺晨受有兩側眼鈍傷、左側手肘挫傷及顏面撕裂傷共約 5公分等傷害。(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㈩部分) 二、證據部分:除增列「被告羅一翔、黃英傑、林洧竹、周俊儀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核被告羅一翔就犯罪事實㈠、㈡、㈣、㈤(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㈣、㈤、㈦、㈧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就犯罪事實㈥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㈨部分),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就犯罪事實㈦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㈩部分),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⒉核被告黃英傑就犯罪事實㈥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㈨ 部分),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  ⒊核被告林洧竹就犯罪事實㈡、㈣、㈤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二、㈤、㈦、㈧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 告林洧竹就犯罪事實㈢(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㈥部分)所 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⒋核周俊儀就犯罪事實㈤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㈧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㈡共同正犯:  ⒈被告羅一翔、林洧竹、林耀宗就犯罪事實㈡部分(即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二、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羅一翔、林洧竹、林耀宗就犯罪事實㈣部分(即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二、㈦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羅一翔、林洧竹、林耀宗、王國龍、周俊儀就犯罪事實㈤ 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㈧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羅一翔、黃英傑、林耀宗就犯罪事實㈥部分(即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二、㈨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⒌被告羅一翔、林耀宗就犯罪事實㈦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二、㈩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㈢被告羅一翔、林洧竹就其等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均應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  ⒈被告羅一翔前因傷害、毀損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3年度壢 簡字第1376號、第15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確定, 並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73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 確定,於104年6月21日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並衡酌上開前罪與後罪(即本案犯罪)之犯罪類型、態樣 、手段、所侵害法益均相同,再斟酌被告所反應之人格特性 ,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罪刑相當原則及相關刑事政策, 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整體評價裁量後,認尚 不生被告以累犯所處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 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⒉又被告黃英傑、林洧竹、周俊儀固有起訴書所載之科刑及執 行紀錄,惟被告黃英傑最近一次之前案係公共危險案件,被 告林洧竹最近一次之前案係公共危險及施用毒品案件,被告 周俊儀最近一次之前案係公共危險及過失傷害案件,與其等 於本案中所犯之犯行,犯罪類型、手段、動機、反覆實施之 特性,仍存有相當差異,故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等之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均不思理性解決糾紛 ,僅因細故糾紛,而分別對告訴人廖經焜、葉雲志、堯均有 限公司、吳建龍、章佩瑛、廖諺晨為恐嚇、毀損、傷害、無 故侵入他人住居等行為,造成告訴人等受有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傷害與損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4人犯後終 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酌被告4人之犯罪動機、手段 、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並考量被告羅一翔及林 洧竹本案犯罪各罪所侵害之法益、犯罪時間,併參酌被告羅 一翔及林洧竹本案所犯各罪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與整體刑法 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就被告羅一 翔及林洧竹所涉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經查,被告羅一翔、林洧竹、周俊儀就犯罪事實㈠至㈤、㈦之 犯行,固有分別持球棒或鋁棒而為前揭犯行,惟前開物品均 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係何人所有,復衡量該等物品尚非一 般人難以購得、價值非高,亦非違禁物,且為日常生活中易 於取得之物,其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穎慶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5328、11264、 12703號起訴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5328號 110年度偵字第11264號                   110年度偵字第12703號   被   告 羅一翔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耀宗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花蓮縣○○鄉○○路000號(花             蓮○○○○○○○○○)                  居桃園市○○區○○○路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英傑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國龍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洧竹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            桃園○○○○○○○○○)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秉豐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詹益和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            桃園○○○○○○○○○)             居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號             送達桃園市○鎮區○○路○○段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蘇柏瑞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周俊儀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一翔前因傷害、毀損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 桃園地院)分別以103年度壢簡字第1376號、第1519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確定,並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 73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4年6月21日 執行完畢。黃英傑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7年 度壢交簡字第3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7月 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曹展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 臺東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東簡字第2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8年12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王國龍前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六交簡字第2 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6月13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林洧竹前因公共危險、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桃園地 院分別以105年度壢交簡字第2365號、106年度審交易字第88 3號、107年度審簡字第1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3 月確定,並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527號裁定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8年4月25日執行完畢。周俊儀前因 公共危險、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3年度審交訴 字第2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5月確定,並經同法院 以104年度聲字第245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5月確 定,於108年5月11日縮刑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 行完畢。 二、詎其等仍不知悔改,分別或共同為下列犯行:  ㈠羅一翔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09年2月7日晚間11時許至109年2 月8日中午12時許間,在桃園市○鎮區○○路00號之1前,持球 棒砸毀陳思翰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擋風玻 璃,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陳思翰。  ㈡羅一翔、楊秉豐、林洧竹、詹益和、蘇柏瑞、陳世凱(陳世 凱所涉傷害部分,另由本署以109年度偵字第12702號偵辦中 )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09年2月21日晚間10時8分許, 在桃園市○鎮區○○○路00巷0號前,由羅一翔、林洧竹、詹益 和、陳世凱徒手毆打廖經焜,楊秉豐持木板毆打廖經焜,蘇 柏瑞則將飯鍋丟向廖經焜,並持水桶、盤子、大木棍毆打廖 經焜,致廖經焜受有頭皮挫傷、腰背挫傷及右上臂紅腫等傷 害。  ㈢楊秉豐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9年2月21日晚間10時8 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巷0號屋內,持手槍(無證據 證明有殺傷力)向廖經焜恫稱「你現在要怎麼處理這個事情 」等語,使廖經焜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㈣羅一翔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09年2月26日晚間8時36分許,在 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前,持棍棒砸毀廖經焜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窗、廖經焜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後照鏡,使車窗、後照鏡均破 裂,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廖經焜。  ㈤羅一翔、林洧竹、林耀宗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109年6月2 2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前,持 鋁棒砸毀葉雲志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擋風 玻璃及板金,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葉雲志。  ㈥林洧竹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09年6月22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 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前,持球棒朝坐在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之葉雲志戳刺,致葉雲志受有四肢、 臉部及右側軀幹擦挫傷等傷害。  ㈦羅一翔、林洧竹、林耀宗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109年7月2 4日下午5時30分許(報告書誤載為凌晨1時許),在桃園市○ 鎮區○○路000號前,共同持球棒砸向堯均有限公司所有之挖 土機2臺,使挖土機之玻璃窗破裂,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 害於堯均有限公司。嗣於109年7月24日上午6時許,經該公 司之開發部經理吳建龍發現,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後 ,始悉上情。  ㈧羅一翔、林洧竹、林耀宗、王國龍、周俊儀基於毀損之犯意 聯絡,於109年8月7日晚間11時55分許,由王國龍駕駛車輛 搭載羅一翔、林洧竹、林耀宗、周俊儀,共同前往桃園市○○ 區○○街000巷0號,由羅一翔、林洧竹、林耀宗、王國龍、周 俊儀,共同持球棒砸毀章佩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 小客車擋風玻璃,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章佩瑛。  ㈨羅一翔、黃英傑、林耀宗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聯絡,於109年 9月22日凌晨1時22分許,前往廖諺晨位於桃園市○鎮區○○路0 00巷00弄00號住處,未經廖諺晨之同意,侵入該址住處內。  ㈩羅一翔、林耀宗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09年9月22日凌晨1 時22分許,在廖諺晨位於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弄00號之 住處屋內,由羅一翔徒手毆打廖諺晨,並由林耀宗持鋁棒毆 打廖諺晨,致廖諺晨受有兩側眼鈍傷、左側手肘挫傷及顏面 撕裂傷共約5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陳思翰、廖經焜、葉雲志、堯均有限公司、章佩瑛、廖 諺晨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犯罪事實二、㈠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一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犯罪事實二、㈠所示時、地,持球棒毀損告訴人陳思翰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擋風玻璃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思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毀損照片6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告訴人陳思翰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遭毀損之事實。 (二)犯罪事實二、㈡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一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證述 ⑴坦承於犯罪事實二、㈡所示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廖經焜之事實。 ⑵證明當天有被告楊秉豐、林洧竹、詹益和、蘇柏瑞及另案被告陳世凱一同前往現場,其中被告林洧竹徒手毆打告訴人廖經焜、被告楊秉豐持木板毆打告訴人廖經焜,被告蘇柏瑞則將飯鍋丟向告訴人廖經焜之事實。 2 被告楊秉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證述 ⑴坦承於犯罪事實二、㈡所示時、地,持木板毆打告訴人廖經焜之事實。 ⑵證明於上開時、地,被告羅一翔、林洧竹、詹益和徒手毆打告訴人廖經焜,被告蘇柏瑞持類似鐵水壺之物品丟向告訴人廖經焜之事實。 3 被告林洧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⑴坦承於犯罪事實二、㈡所示時、地,有與被告羅一翔、楊秉豐、詹益和、蘇柏瑞及另案被告陳世凱一同在現場,惟否認有毆打告訴人廖經焜之事實。 ⑵證明於上開時、地,被告羅一翔、詹益和及另案被告陳世凱徒手毆打告訴人廖經焜,被告楊秉豐則持木板毆打告訴人廖經焜,被告蘇柏瑞則持盤子、水桶、大木棍毆打告訴人廖經焜之事實。 4 被告詹益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證述 ⑴坦承於犯罪事實二、㈡所示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廖經焜之事實。 ⑵證明當天有被告楊秉豐、林洧竹、羅一翔、蘇柏瑞及另案被告陳世凱一同前往現場,其中被告羅一翔、林洧竹及另案被告陳世凱徒手毆打告訴人廖經焜、被告楊秉豐持木板毆打告訴人廖經焜,被告蘇柏瑞則將煮飯的碗公丟向告訴人廖經焜之事實。 5 被告蘇柏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證述 ⑴坦承於犯罪事實二、㈡所示時、地,持水桶、盤子、大木棍毆打告訴人廖經焜之事實。 ⑵證明於上開時、地,被告楊秉豐持木板毆打告訴人廖經焜,被告詹益和徒手毆打告訴人廖經焜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廖經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7 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8 聯新國際醫院109年2月22日診斷證明書 (NZ000000000000號) 證明告訴人廖經焜受有頭皮挫傷、腰背挫傷及右上臂紅腫等傷害之事實。 (三)犯罪事實二、㈢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秉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犯罪事實二、㈢所示時、地,持手槍拿在手上晃,並對告訴人廖經焜稱「不然你現在要怎樣」,而有對其恫嚇之事實。 2 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洧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楊秉豐於上開時、地,有持道具槍之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羅一翔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楊秉豐於上開時、地,持槍向告訴人廖經焜稱「現在要怎樣」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廖經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5 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 證明被告楊秉豐有持槍之事實。 (四)犯罪事實二、㈣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一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犯罪事實二、㈣所示時、地,持棍棒毀損告訴人廖經焜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窗、告訴人廖經焜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照鏡,使車窗、後照鏡均破裂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廖經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毀損照片4張 證明告訴人廖經焜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遭人持棍毀損,致車窗、後照鏡均破裂之事實。 4 被告羅一翔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申登人:邱琬婷)自109年2月26日下午2時42分許至同日晚間9時29分許之通聯紀錄 證明被告羅一翔自109年2月26日下午2時42分許至同日晚間9時29分許間,有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附近之事實。 (五)犯罪事實二、㈤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一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證述 ⑴坦承於犯罪事實二、㈤所示時、地,持鋁棒毀損告訴人葉雲志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該車擋風玻璃破裂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林洧竹、林耀宗於上開時、地,與被告羅一翔一同持鋁棒毀損告訴人葉雲志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擋風玻璃破裂之事實。 2 被告林洧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證述 ⑴坦承於犯罪事實二、㈤所示時、地,毀損告訴人葉雲志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羅一翔、林耀宗於上開時、地,與被告林洧竹一同毀損告訴人葉雲志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事實。 3 被告林耀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證述 ⑴坦承於犯罪事實二、㈤所示時、地,持鋁棒毀損告訴人葉雲志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該車擋風玻璃破裂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羅一翔、林耀宗於上開時、地,與被告林耀宗一同持鋁棒毀損告訴人葉雲志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擋風玻璃破裂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葉雲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5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毀損照片2張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擋風玻璃破裂之事實。 6 被告林洧竹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申登人:吳嘉雯)自109年6月22日晚間6時46分許至同日晚間11時47分許之通聯紀錄 證明被告林洧竹自109年6月22日晚間6時46分許至同日晚間11時47分許間,有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附近之事實。 7 被告林耀宗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申登人:陳品妤)自109年6月22日晚間6時16分許至同日晚間9時47分許之通聯紀錄 證明被告林耀宗自109年6月22日晚間6時16分許至同日晚間9時47分許間,有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附近之事實。 (六)犯罪事實二、㈥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洧竹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犯罪事實二、㈥所示時、地,持球棒傷害告訴人葉雲志之事實。 2 證人即同案被告羅一翔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林洧竹持鋁棒戳告訴人葉雲志之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林耀宗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林洧竹持球棒丟告訴人葉雲志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葉雲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5 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處109年6月22日診斷證明書(編號:000000000號) 證明告訴人葉雲志受有四肢、臉部及右側軀幹擦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七)犯罪事實二、㈦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一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證述 ⑴坦承於犯罪事實二、㈦所示時、地,持球棒毀損告訴人堯均有限公司所有之挖土機2臺,使玻璃窗破裂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林洧竹、林耀宗於上開時、地,與被告羅一翔共同持球棒毀損告訴人堯均有限公司所有之挖土機2臺,使玻璃窗破裂之事實。 2 被告林洧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⑴坦承於犯罪事實二、㈦所示時、地,有與被告羅一翔、林耀宗一同在現場,惟否認毀損告訴人堯均有限公司所有之挖土機2臺,使玻璃窗破裂之事實。 ⑵證明於上開時、地,被告羅一翔、林耀宗有持球棒砸挖土機致其上玻璃破裂之事實。 3 被告林耀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證述 ⑴坦承於犯罪事實二、㈦所示時、地,持球棒毀損告訴人堯均有限公司所有之挖土機2臺,使玻璃窗破裂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林洧竹、羅一翔於上開時、地,與被告林耀宗共同持球棒毀損告訴人堯均有限公司所有之挖土機2臺,使玻璃窗破裂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堯均有限公司之開發部經理吳建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5 挖土機毀損照片2張 證明挖土機2臺遭人毀損,致其玻璃窗破裂之事實。 6 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 證明被告羅一翔、林洧竹、林耀宗於犯罪事實二、㈦所示時間,前往犯罪事實二、㈦所示地點之工地之事實。 (八)犯罪事實二、㈧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一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證述 ⑴坦承於犯罪事實二、㈧所示時、地,毀損告訴人章佩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其擋風玻璃破裂之事實。 ⑵證明於犯罪事實二、㈧所示時間,由被告王國龍駕車搭載被告羅一翔、林耀宗、周俊儀,共同前往犯罪事實二、㈧所示地點後,由被告羅一翔、林耀宗共同毀損告訴人章佩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其擋風玻璃破裂之事實。 2 被告林洧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證述 ⑴坦承於犯罪事實二、㈧所示時、地,毀損告訴人章佩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其擋風玻璃破裂之事實。 ⑵證明當天有被告羅一翔、林耀宗、周俊儀共同前往現場,由被告林洧竹、林耀宗、羅一翔、王國龍、周俊儀持球棒毀損告訴人章佩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其擋風玻璃破裂之事實。 3 被告林耀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⑴坦承於犯罪事實二、㈧所示時、地,毀損告訴人章佩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其擋風玻璃破裂,惟辯稱:(問:羅一翔稱你跟他一起砸,意見?)那應該就是有,因為這件事很久了,伊不太記得等語之事實。 ⑵證明於上開時、地,被告王國龍、羅一翔有持球棒砸毀告訴人章佩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事實。 4 被告王國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證述 ⑴坦承由被告王國龍找被告羅一翔、林耀宗、周俊儀砸車,並由被告王國龍駕車搭載被告羅一翔、林耀宗、周俊儀,一同於犯罪事實二、㈧所示時間,前往犯罪事實二、㈧所示地點,並由被告王國龍指使被告羅一翔、林耀宗、周俊儀等人砸毀告訴人章佩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其擋風玻璃破裂之事實。 ⑵證明於上開時、地,被告王國龍、羅一翔有持球棒砸毀告訴人章佩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事實。 5 被告周俊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證述 ⑴坦承於犯罪事實二、㈧所示時、地,毀損告訴人章佩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事實。 ⑵證明上開時、地,係由被告王國龍駕車搭載被告周俊儀、羅一翔、林耀宗、林洧竹,一同前往現場,並由被告王國龍、羅一翔、林耀宗、林洧竹、周俊儀共同持球棒砸毀告訴人章佩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擋風玻璃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章佩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7 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遭人毀損之事實。 (九)犯罪事實二、㈨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一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⑴坦承於犯罪事實二、㈨所示時、地,與被告林耀宗、黃英傑一同在現場,惟否認有侵入告訴人廖諺晨住處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林耀宗、黃英傑於上開時、地,未經告訴人廖諺晨之同意,侵入告訴人廖諺晨住處之事實。 2 被告林耀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證述 ⑴坦承於犯罪事實二、㈨所示時、地,未經告訴人廖諺晨之同意,與被告羅一翔、黃英傑共同侵入告訴人廖諺晨住處之事實。 ⑵證明於上開時、地,被告羅一翔、黃英傑未經告訴人廖諺晨之同意,侵入告訴人廖諺晨住處之事實。 3 被告黃英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證述 ⑴坦承於犯罪事實二、㈨所示時、地,未經告訴人廖諺晨之同意,與被告羅一翔、林耀宗共同侵入告訴人廖諺晨住處之事實。 ⑵證明於上開時、地,被告羅一翔、林耀宗未經告訴人廖諺晨之同意,侵入告訴人廖諺晨住處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廖諺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5 證人鄧泓鈞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黃英傑偕同友人,於犯罪事實二、㈨所示時、地,未經告訴人廖諺晨之同意,即衝入告訴人廖諺晨住處客廳之事實。 6 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 證明被告羅一翔、林耀宗、黃英傑有於犯罪事實二、㈨所示時、地,進入告訴人廖諺晨住處之事實。 (十)犯罪事實二、㈩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一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⑴坦承於犯罪事實二、㈩所示時、地,與被告林耀宗、黃英傑一同在現場,惟否認有傷害告訴人廖諺晨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林耀宗於上開時、地,有傷害告訴人廖諺晨之事實。 2 被告林耀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證述 ⑴坦承於犯罪事實二、㈩所示時、地,持棍棒毆打告訴人廖諺晨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羅一翔於上開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廖諺晨之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被告黃英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於犯罪事實二、㈩所示時、地,被告羅一翔徒手毆打告訴人廖諺晨,被告林耀宗則持棍棒毆打告訴人廖諺晨之事實。 4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9年9月30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廖諺晨受有兩側眼鈍傷、左側手肘挫傷及顏面撕裂傷共約5公分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羅一翔就犯罪事實二、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 之毀損罪嫌;被告羅一翔、楊秉豐、林洧竹、詹益和、蘇柏 瑞就犯罪事實二、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嫌;被告楊秉豐就犯罪事實二、㈢部分所為,係犯刑法 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羅一翔就犯罪事實二、㈣ 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羅一翔、林 洧竹、林耀宗就犯罪事實二、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 之毀損罪嫌;被告林洧竹就犯罪事實二、㈥部分所為,係犯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羅一翔、林洧竹、林耀 宗就犯罪事實二、㈦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被告羅一翔、林洧竹、林耀宗、王國龍、周俊儀就犯罪事 實二、㈧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羅一 翔、黃英傑、林耀宗就犯罪事實二、㈨部分所為,係犯刑法 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嫌;被告羅一翔、林耀宗就犯罪 事實二、㈩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又就犯罪事實二、㈡部分,被告羅一翔、楊秉豐、林洧竹、 詹益和、蘇柏瑞與另案被告陳世凱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就犯罪事實二、㈤部分,被告羅一翔 、林洧竹、林耀宗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就犯罪事實二、㈦部分,被告羅一翔、林洧竹、林耀 宗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就犯罪事 實二、㈧部分,被告羅一翔、林洧竹、林耀宗、王國龍、周 俊儀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就犯罪 事實二、㈨部分,被告羅一翔、黃英傑、林耀宗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就犯罪事實二、㈩部分 ,被告羅一翔、林耀宗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另被告羅一翔、林耀宗、黃英傑、曹展華、王國 龍、林洧竹、楊秉豐、詹益和、蘇柏瑞、周俊儀就上開所犯 各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又被告羅 一翔、黃英傑、曹展華、王國龍、林洧竹、周俊儀前有如犯 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並斟酌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穎慶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曾意鈞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編號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編號 主文 1 ㈠ ㈣ 羅一翔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㈡ ㈤ 羅一翔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洧竹共同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㈢ ㈥ 林洧竹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㈣ ㈦ 羅一翔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洧竹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㈤ ㈧ 羅一翔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洧竹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周俊儀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㈥ ㈨ 羅一翔共同犯侵入住宅罪,累犯,處有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英傑共同犯侵入住宅罪,處有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㈦ ㈩ 羅一翔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1-14

TYDM-113-簡-481-20241114-1

壢原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原簡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修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5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修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 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 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許修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428號裁定送法務部○○○○○○○○附設勒戒處 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6月12 日釋放出所,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 緝字第6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是被告於前開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應依法追訴,則本件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於法 並無不合。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桃原簡字第14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5月23日徒刑執行完 畢出監,此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衡酌上開前罪與後罪 (即本案犯罪)之犯罪類型、態樣、手段、所侵害法益均相 同,再斟酌被告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 、罪刑相當原則及相關刑事政策,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為整體評價裁量後,認尚不生被告以累犯所處之刑 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又有多次刑事科刑及執行紀錄,本 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顯未知所戒 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 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徵諸其 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 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 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 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 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 業工,而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查卷第11頁調查筆錄受詢 問人欄)乙節;並參以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紹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毒偵字第2594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594號   被   告 許修哲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桃園○○○○○○○○)             居桃園市○○區○○○街0號1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修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 桃原簡字第1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5 月23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6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 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6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於上揭觀察、勒戒執完畢釋放後3年內,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3月23日 某時,在某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 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3年3月26日下午4時3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為警盤查,查悉其為毒品列管人口,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 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修哲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被告 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 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 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 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 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 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 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 ,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吳秉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康詩京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14

TYDM-113-壢原簡-136-20241114-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2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勇正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78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勇正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盧勇正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發生細故, 不思理性解決糾紛,即持鐵腕攻擊告訴人之頭部,對告訴人 之身體法益造成侵害,所為非是。然審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然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其損失 ,兼衡被告之手段、告訴人受傷程度,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見偵卷 第7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盧勇正持以傷害告訴人之鐵碗1個,並未扣案,且依現 存之卷證資料所示,無從認定確為其所有,復非屬違禁物, 自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14

TYDM-113-桃簡-2212-20241114-1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912號 原 告 龔昱臻 被 告 傅庭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 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林欣儒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2024-11-11

TYDM-113-附民-1912-20241111-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54號                    113年度重訴字第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玄克 選任辯護人 楊偉毓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0159號、第28932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 312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玄克共同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又共同犯運 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均沒 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及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均沒收。   事 實 一、張玄克、王炳森(所犯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部分,經本院以 113年度原重訴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年,現上訴至臺灣 高等法院以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28號審理中)與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暱稱「小天」、「豆豆」、「阿財」之運輸毒品集 團成員,均明知海洛因、愷他命係屬臺灣禁止運輸之毒品, 且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三級毒 品,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授權公告之管制進口物品,未 經許可,不得運輸、私運進口及非法持有,竟基於共同運輸 第一級毒品、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 由「阿財」招募張玄克許以每趟新臺幣(下同)13萬元至14 萬元之報酬,約定張玄克需與隨身攜帶毒品從事運輸毒品之 人,搭乘同一航班自柬埔寨返回我國,藉此方式監控運輸毒 品之人,以確保毒品運輸之完成,「阿財」並對王炳森許以 30萬元為報酬,與王炳森約定以毒品綑綁於軀幹之方式,攜 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入境我國。其等謀 議既定後,張玄克、王炳森分別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同年 月27日各自搭機前往柬埔寨,到達柬埔寨後再與其他運輸毒 品集團成員取得聯繫,嗣於隔日即同年月28日由該「小天」 、「豆豆」、「阿財」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海洛因、愷他命, 先以塑膠袋包裝分裝,復以捆綁方式,將前揭毒品綑綁於王 炳森軀幹,此綑綁過程張玄克均在旁觀看,隨後張玄克與王 炳森一同自柬埔寨前往機場,搭乘中華航空公司編號CI-864 號班機入境我國,過程中由張玄克負責監控王炳森運輸毒品 之行為,預計待入境我國後,再將上揭毒品交予指定之人, 而遂行其等犯行。而王炳森於同年月28日抵達臺灣桃園國際機 場後,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關員攔檢,發 現上開綑綁於王炳森軀幹之毒品,並調閱同艙紀錄、入出境 紀錄後,而查知上情。 二、張玄克、連亞鴻(所犯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部分,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年) 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阿財」等之運輸毒品集團成員 ,均明知海洛因、愷他命係屬臺灣禁止運輸之毒品,且分別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三級毒品,亦 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授權公告之管制進口物品,未經許可 ,不得運輸、私運進口及非法持有,竟另基於共同運輸第一 級毒品、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 阿財」招募張玄克許以每趟13至14萬元之報酬,約定張玄克 除需與隨身攜帶毒品從事運輸毒品之人,搭乘同一航班自柬 埔寨返回我國,藉此方式監控運輸毒品之人,以確保毒品運 輸之完成,另約定待毒品進入我國境內,需至指定地點收取 運輸之毒品,「阿財」並另以不詳報酬,約定連亞鴻以將毒 品綑綁於軀幹之方式,攜帶海洛因、愷他命入境我國。其等 謀議既定後,張玄克、連亞鴻分別於112年11月22日、同年月2 3日各自搭機前往柬埔寨,到達柬埔寨後再與其他運輸毒品 集團成員取得聯繫,嗣於同年月26日由該運毒集團之其餘成 員「阿財」等人,前往連亞鴻所入住之柬埔寨金邊市套房( 座標:北11.54197度,東104.93169度),將如附表二所示 之海洛因、愷他命,以塑膠袋包裝分裝,復以捆綁方式,將前 揭毒品綑綁於連亞鴻軀幹,此綑綁過程張玄克均在旁觀看, 隨後張玄克與連亞鴻一同自柬埔寨前往機場,搭乘長榮航空 公司編號BR-266號班機入境我國,過程中由張玄克負責監控 連亞鴻運輸毒品之行為,預計待入境我國後,再將上揭毒品 交予指定之人,而遂行其等犯行。嗣連亞鴻於112年11月26日抵 達臺灣桃園國際機場,經臺北關關員攔檢,發現上開綑綁於 連亞鴻軀幹之毒品,並調閱同艙紀錄、入出境紀錄後,而查知 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張玄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 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或未對於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而視為同意該等證 據具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 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亦無 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本院 復於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充 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偵字第20159號卷第167頁至第172頁、第185頁至第 189頁、第201頁至第204頁,偵字第31265號卷第153頁至第1 56頁,重訴字第54號卷第103頁至第110頁、第158頁至第159 頁,重訴字第76號卷第42頁、第68頁至第69頁),且就事實 欄一部分,有證人王炳森偵查時之證述可為核實(見偵字第 20159號卷第207頁至第209頁),並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 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 物實驗室113年1月19日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113年2月23日 鑑定書、扣案手機翻拍照片、被告與王炳森之出入境資料、 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 表、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蒐證照片及如附表一所示之 毒品扣案可佐(見偵字第20159號卷第35頁至第37頁、第39 頁、第41頁、第43頁至第55頁、第57頁、第59頁、第61頁至 第75頁、第129頁至第137頁、第142頁至第146頁);另就事 實欄二部分,有證人連亞鴻偵查時之證述可為核實(見偵字 第31265卷第127頁至第130頁),並有被告與連亞鴻之出入 境資料、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 索筆錄、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2月6日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 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2月8日鑑定書及如附表二所示之毒品 扣案可佐(見偵字第31265卷第19頁、第31頁、第25頁、第2 7頁、第29頁至第30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次犯行 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項 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 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本案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 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 之低度行為,均為被告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共同正犯  ㈠事實欄一部分,被告與王炳森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天」、「豆豆」、「阿財」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事實欄二部分,被告與連亞鴻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財」等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   三、被告二次運輸行為,皆係以一行為觸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 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 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 四、刑之加重減輕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被告於偵查中自白運輸毒品犯行,再於本院審理時自白運輸 毒品之犯行,已如前述,是就被告所犯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 二罪,均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 自應依法減輕其刑。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查被告固供陳其本件運輸之毒品來源為「林嘉誠」,然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均未因 被告上開指述而查獲正犯或共犯等情,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113年8月12日函、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113年8月 19日函可考(見重訴字第54號卷第115頁、第117頁),足見 本件尚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於判決前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之情形,準此,本院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刑法第59條  ⒈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 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 899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運輸第一級毒品係法定刑為 死刑、無期徒刑之罪,罪刑至為嚴峻,然縱同為運輸毒品之 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係大盤或中 盤毒梟者,亦有因遭人遊說一時貪圖小利而受大盤或中盤毒 梟利用充為毒品交通者,其運輸行為犯罪情狀之嚴重程度自 屬有異,而運輸第一級毒品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 或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 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得依被告 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以 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⒉被告二次運輸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入境,雖可能對社會秩序及 國民健康造成嚴重危害,然本件毒品於運抵臺灣桃園國際機 場即遭查獲,實際上並未擴散或流入市面,依被告實際就二 次犯罪所涉入之程度與情狀而言,如論減輕後之法定刑,猶 屬過重,衡情被告尚有可憫之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 予以酌量減輕其刑。  ㈣被告有上開㈠、㈢減刑規定之情形,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 之。 六、爰審酌被告為謀不法利益而為本案二次運輸毒品之犯行,若 流入市面,實將助長施用毒品行為,輕則戕害施用者之身心 健康,重則引發各類犯罪,對社會秩序潛藏之危害甚高,侵 害社會、國家法益甚鉅,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所運輸 之毒品數量甚鉅,所幸為警即時查獲;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所陳述之教育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字第20159號卷第13頁、 重訴字第54號卷第161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二罪,分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衡酌被告於本案所犯之罪名、所涉 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及所侵害之法益均相同,考量 被告社會復歸之可能性等情,本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在 法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 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肆、沒收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按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指查獲施用或持 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 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 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 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 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 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 用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 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 、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 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 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 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 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均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2之愷他命,均屬違禁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 四、上開毒品之包裝所用包裝袋均係包裹毒品所用之物,其上顯 留有該毒品之殘渣,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仍會殘 留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應一體視之為毒品,分依上 開規定為沒收銷燬、沒收。至毒品送鑑耗損部分,既已用罄 滅失,毋庸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另扣案i Phone手機1支(含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 00000號),被告供稱與本案無關(重訴字第54號卷第155頁 ),且本案卷內復無證據足證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成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李昭慶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林欣儒                   法 官 林莆晉 附表一 編號 扣案毒品種類 重量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5包 驗前總凈重4176.13公克,總純質淨重2383.32公克。 2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 驗前凈重19.12公克,純質淨重11.90公克。 附表二 編號 扣案毒品種類 重量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31包 驗前總淨重4870.66公克,總純質淨重4107.34公克。 2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1包 驗前淨重10.47公克,純質淨重8.54公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8

TYDM-113-重訴-76-20241108-1

原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易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羽翔 指定辯護人 黃麗岑律師(義務辯護) 被 告 陳偉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190 0、24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羽翔、陳偉傑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羽翔於民國109年12月6日上午9時20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後擋風玻璃 貼有「福生工程行」字樣,下稱本案車輛)搭載被告陳偉傑 至址設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倉和股份有限公司之廠房 (下稱本案廠房),施作拆除該廠房2、3樓之設備工程。被 告2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 ,攜帶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 用之利器,於該日上午9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下午4時8分許間 之某時,持利器剪斷由告訴人楊弦奇(即倉和股份有限公司 之監工)所管領之本案廠房2樓通往3樓管道間內之電纜線( 粗度為80平方毫米、長度約5尺,價值約新臺幣6,000元,下 稱本案電纜線),被告2人於同日下午4時8分許,再以橘色 方形塑膠桶盛裝上開電纜線並搬運至本案車輛後車廂內,旋 即駕駛本案車輛離去而得手。因認被告2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 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 礎;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 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致無從形成有罪確信,根據「罪證 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人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楊弦奇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 之證述、證人即本案廠房之保全洪錫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述、躍獅健康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20日YES00000000號函 及其檢送之工程合約書、報價單、估價單、匯款收據、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刑案偵查報告書、監視錄影器畫面翻 拍及現場照片、本院勘驗筆錄暨監視器畫面截圖等件為其論 據。訊據被告2人固坦承於前開時、地進行拆除工程之事實 ,惟否認有何加重竊盜犯行,被告許羽翔辯稱:案發當天我 確實有剪除電線,但我都是依照合約上載明可以剪除的範圍 施工,剪除的電線都是細的,我把這些電線都放在一個橘色 塑膠桶內,我沒有進入管道間剪除電線等語。被告許羽翔之 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依照監視器畫面,無法清楚辨別被告 2人搬運之橘色塑膠桶內承裝之電線是否為本案電纜線,且 倘若是被告2人竊取本案電纜線,遲至當日下午4時許始將本 案電纜線運出本案廠房,以增加被發覺之風險等語。被告陳 偉傑辯稱:我剪除現場電線時,有問過廠商,我是剪比較細 的電線,沒有剪粗的電線等語。被告陳偉傑之辯護人則為其 辯護稱:依照監視器畫面,無法知悉被告2人於案發當日所 搬運橘色塑膠桶內裝有何種電線,且被告2人自案發當日中 午11時許至離開本案廠房之下午4時許間,曾多次離開廠房 ,倘若被告2人確有竊取本案電纜線,理應盡速將贓物搬離 現場,又豈會於現場停留至下午4時許始將本案電纜線搬運 而出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2人於前揭時、地進行拆除作業,且本案廠房於109年12 月6日中午11時57分有斷電之情形,嗣經告訴人楊弦奇前往 察看後,發覺本案廠房之2、3樓管道間之電纜線遭剪除等情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楊弦奇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 見110年度偵字第8022號卷第41至46頁,本院原易字卷卷一 第266至267頁),並有照片黏貼紀錄表在卷可佐(見110年 度偵字第8022號卷第65至87頁),且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 是此部分之事實,固堪予認定。  ㈡本案廠房2、3樓管道間固有電纜線遭竊之情形,然上開電纜 線是否為被告2人所竊?仍應究明。茲查:  ⒈依照本案廠房之斷電紀錄可知,本案廠房之監視器於109年12 月6日中午11時57分後,電壓即有下降之情形(見110年度偵 字第8022號卷第52頁),顯見本案電纜線遭剪除之時間為10 9年12月6日中午11時57分無誤;而被告2人係於該日下午4時 7分許,始搬運裝有電線(無法確定電線種類)之橘色塑膠 桶離開本案廠房,此亦有本案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佐(見 110年度偵字第8022號卷第53頁),而用以供給建築內主要 用電之電纜線,為承載較大之電壓及電流,通常會使用較粗 之電纜線,以避免因超過負載而產生短路,是電纜線既係供 給建築內之主要用電,倘有遭他人無故剪除之情形,應會立 即反應於供電系統,並造成建築內部分區域有斷電之情形。 依照證人楊弦奇於本院證述之情節可推知,案發當日尚有其 他工班於本案廠房之其他樓層進行其他工程(見本院原易字 卷卷一第269頁),故若被告2人確實有剪除本案廠房之電纜 線,而造成廠房斷電之情形,衡情應會立即將電纜線搬離並 離開現場,以避免遭到其他施工人員發覺而遭到追查,然被 告2人卻繼續停留於本案廠房,並至該日下午4時許始離開, 顯與一般竊盜後不欲人知之情形大相逕庭。  ⒉再者,證人楊弦奇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案廠房有2個入口 ,被告2人是從其中一個入口進入本案廠房,且案發當日會 去本案廠房2、3樓的人只有被告2人,從另一個入口進出的 人就只有我自己的人進出等語(見本院原易字卷卷一第268 至269頁),然管道間係用以配置各樓層之水管、瓦斯線、 電纜線等管線,為一般建築中各管線置放之空間,應貫通建 築之各樓層,以便利水電之輸送,於案發時,除被告2人於 本案廠房2、3樓進行拆除工程外,其餘樓層亦有其他公司進 行搬遷及拆除之工程,據此,尚無法排除有他人自其他樓層 之管道間進入本案廠房2、3樓之管道間,並竊取本案電纜線 之可能性。且經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固有攝得被告2人於1 09年12月6日下午4時7分許以橘色塑膠桶搬運線狀物及一方 形物體,並將該橘色塑膠桶置放於本案車輛上(見本院原易 字卷卷一第263至265頁),然無法經由監視器畫面影像辨別 被告2人所搬運之電線之粗細,是被告2人是否有竊取本案電 纜線,已屬有疑。  ㈢又證人洪錫鑫雖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9年12月6日下午4時20 分許前往本案廠房2樓裝水時,發現飲水機斷電無法使用, 經查看後才發現本案廠房2、3樓之管道間電纜線遭竊,案發 當日除了原本就在廠房內之監工人員外,只有被告2人進入 廠房,但我沒有看到被告2人拿何種物品離開本案廠房等語 (見110年度偵字第8022號卷第48至49頁),然證人洪錫鑫 並未親眼見聞係何人剪斷電纜線,僅係於發覺斷電後前往查 看、確認之人,是依其證詞,至多僅能認定被告2人有於案 發當日前往本案廠房,然無法逕認竊取本案電纜線之行為人 為被告2人。  ㈣至案發當時福生工程行與加倍國際設計有限公司之拆除合約 雖已到期,此有躍獅健康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20日YES000 00000號函暨工程合約書、福生工程行名片、報價單、估價 單在卷可佐(見110年度偵字第8022號卷第137至157頁), 然被告2人係受僱於福生工程行,並聽從於雇主之指揮前往 指定地點施工,其等僅為福生工程行之員工,而非實際簽約 人,是被告2人不知悉福生工程行與加貝國際設計有限公司 之合約期間為何,亦與常情無違,是無從僅憑被告2人前往 該處拆除之時間,已逾合約所載期間,而據此推論被告2人 有竊盜之故意。 五、從而,本案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本案案發時無人在場親眼 目睹係何人下手行竊,且卷附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並未清楚 拍攝被告2人所搬運之橘色塑膠桶內所放置之物是否為本案 電纜線,無法逕以本案廠房出入口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攝得被 告2人出入,即認被告2人共同竊取本案電纜線,復無其他積 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2人為本案犯行之行竊者,自難以竊盜 罪責相繩,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 ,以免冤抑。 六、被告陳偉傑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見本院原易字卷 卷二第215、217頁),因認係諭知無罪之案件,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306條規定,不待其陳述,就被告陳偉傑之部分,由 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6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古御詩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謝長志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2024-11-07

TYDM-111-原易-23-20241107-1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516號 原 告 尹瑋婷 趙鴻凱 被 告 趙俊富 李林強 李林治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113年度易字第431號),經原告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林莆晉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2024-11-05

TYDM-113-附民-516-20241105-1

單聲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若慈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 113年度聲沒字第7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盧若慈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調偵字第99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應 屬專科沒收之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侵害商標權、證 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商標法第98條分別定有 明文。是就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為刑法絕對義務沒收之物, 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專科沒收之物」,檢察官自得依 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調偵字第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有 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 。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確屬仿冒品,有商標 權人法商伊芙聖羅蘭公司之代理人恒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 司所出具之112年6月2日鑑定報告書及商標註冊資料在卷可 憑,堪認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確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無訛, 揆諸前揭法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商標法 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核屬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之專科 沒收之物。從而,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經核於法有據 ,爰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11 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表: 商標權人 仿冒商標之商品 數量 法商伊芙聖羅蘭公司 YSL長夾 1件

2024-11-04

TYDM-113-單聲沒-97-2024110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