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正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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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539號 原 告 劉曉樺 被 告 陳澤 上列被告因民國113年度易字第964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 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陳威憲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柯凱騰

2024-11-08

CYDM-113-附民-539-20241108-1

司促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7032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林正雄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33,594元,及自民國98年6月5 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 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 令。

2024-11-07

NTDV-113-司促-7032-20241107-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宏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 偵緝字第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 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 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 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分 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於收受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2號刑 事判決後,被告雖於法定期間內之民國113年7月18日提出上 訴,惟未附具上訴理由,經本院於同年月22日發函命上訴人 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復又於同年9月9日 裁定命被告於收受裁定書後7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該裁定 正本於同年9月13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居所地轄區之派出 所,有上開刑事聲明上訴狀、本院裁定正本及送達證書在卷 可參。又上訴人所定應補正之期限業已屆滿,惟被告迄今仍 未補正,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件上訴即不符合法律上之程 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陳威憲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柯凱騰

2024-11-07

CYDM-113-訴-32-20241107-3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9301號 聲 請 人 富旺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正雄 上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元昱營造有限公司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本院 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所為裁定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始得以 裁定更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甚明。此於非訟 事件之裁定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元昱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林宜得之記載與 聲請狀所載,並無顯然錯誤之情事,聲請人聲請更正相對人 元昱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林宜得之記載為相對人兼法 定代理人林宜得,不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2024-11-06

TCDV-113-司票-9301-20241106-2

聲保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裁定強制治療之期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9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處分人 張水龍 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犯妨害性自主罪案件,聲請施以強制治療 (113年度執聲字第9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應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因犯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本 院以103年度侵訴字第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年4月確定。嗣 經檢察官以104年執字第1186案發監執行,於111年11月19日 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然經嘉義縣政府於113年11月22日 以府授衛心字第1130303191號函知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經 113年11月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評估小組會議決議「其近三 月再犯風險落於高風險,建議予以強制治療,以避免再任意 當遊民並侵害婦女」等語。爰依修正後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 規定,聲請裁定對受處分人施以強制治療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受處分人行為後,刑法第91條之1業 於112年7月1日修正施行。修正前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處分 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 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修正後則規定「前項處分期間為 5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 ,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1次延長期間為3年以下,第2 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 必要者,法院得停止治療之執行」,並增訂第3項「停止治 療之執行後有第1項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令入相當處所,繼 續施以強制治療」、第4項「前項強制治療之期間,應與停 止治療前已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及第5項「前3項執行或延 長期間內,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繼續治療之必要」等規定 。是對於性犯罪者施以強制治療,依修正後之規定其處分期 間最長為5年,且於執行期間內,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繼 續治療之必要,而依舊法並無最長處分期間之限制。經比較 後,以新法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自應適用較有利於受處分人之修正後刑法第91條之1之 規定。又依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施以強制治療之保安處分事 項,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 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規定。 三、次按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230 條、第234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 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依其他法律規定, 於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 之危險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刑法第91條之 1第1項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加害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經評估認有施以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必要者,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性 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第1項之評估,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成立評估小組辦理,加害人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 31條第1項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經同法第33條評估 小組評估認有再犯之風險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 檢具相關評估報告,送請檢察官依刑法第91條之1規定聲請 強制治療或繼續施以強制治療,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第 1項第1款、第33條第1項、第36條亦定有明文。又造成性犯 罪行為之原因多元,具個案差異性,到達何種程度或處於何 種狀態,始為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所定必須施以強制治療之 「再犯之危險」,固應依性犯罪之原因,個案判斷,然非不 能經由專家依其專業知識及社會通念加以認定及判斷,並可 由司法審查予以確認,司法院釋字第799號解釋理由書可資 參照。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遴聘至少7人以上熟 稔性侵害犯罪特性之精神科專科醫師、心理師、社會工作師 、觀護人、少年保護官、特殊教育或犯罪防治相關學者專家 及機關代表,組成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3條第1項所定評估 小組,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身心治療輔導及教育辦法第5條第1 項亦有明文(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272號裁定意旨參 照)。 四、經查:  ㈠受處分人前因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之對精神障礙之人犯 強制性交罪,經本院以103 年度侵訴字第 47 號判處有期徒 刑7年4月確定,嗣入監服刑,並於111年11月19日縮短刑期 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此有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故本院為本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檢 察官向本院聲請強制治療,自無不合。  ㈡受處分人於本院訊問時稱:對於檢察官聲請送強制治療伊沒 有意見,去治療也可以讓伊知道自己的情形是怎樣。伊通常 沒有回去文化路的居所,伊都住在公園;伊太太不見了,伊 有向管區報失蹤,沒有小孩,父母均已過世等語。本院衡酌 鑑定報告已明確指出「受處分人於18次團體課中,稱都住在 嘉義市的文化公園公廁;且曾遭目睹在公園內與他人賭博及 與其他遊民廝混,並遭指控曾於113年6月間涉嫌猥褻案件, 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評估小組會議於113年11月間評估決議, 受處分人再犯風險調為高,並提報強制治療」等節,此有個 案彙總報告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48頁),而認受處分 人再犯風險落於高風險,為求矯正其偏差行為防止犯罪,自 有施以刑後強制治療之必要。本院參酌前揭評估係由精神科 專科醫師、心理師、社會工作師、犯罪防治相關學者專家等 專業人士,綜合各項報告共同討論做成決議,有社工、心理 學、犯罪防治等領域之專業意見及客觀公正之評估標準,由 形式上觀察,其評量並無擅斷、恣意或濫權或其他不當之情 事,且已敘明受處分人須受強制治療之理由,自堪採信。是 以,檢察官聲請裁定令受處分人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另審酌受處分人所陳述之意見、個案彙總報告所示評估結果 、評估小組會議決議內容、協助受處分人再社會化及防衛社 會安全之必要等一切因素,考量強制治療對受處分人之人身 自由之憲法權利構成重大限制,為確保避免受處分人發生再 犯行為,基於防衛社會安全之目的,以維護社會大眾人身安 全、性自主權及人格權等特別重要公共利益,並與受處分人 之人身自由等自由權所蒙受之限制間,謀求最大可能之均衡 ,及可合理期待受處分人承受強制治療之限度,兼衡維護社 會安全及受處分人之權益等一切因素,經依比例原則權衡後 ,裁定受處分人應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其執行期間為 1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481條之1第3項,刑法第9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正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奕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1-05

CYDM-113-聲保-95-20241105-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寬申 指定辯護人 陳進長律師 被 告 郭秉睿 指定辯護人 林永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54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共貳罪, 各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共貳罪, 各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手機壹支(蘋果廠牌,型號:I PHONE 11,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   事 實 一、甲○○、乙○○均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 西酮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列第三級毒品,均不得 非法販賣(2人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行,業據本 院另案判決),並均可預見毒品咖啡包內可能混合二種以上 毒品成分,竟基於縱所販賣之咖啡包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亦不 違背其本意,仍自民國112年3月20日起,共同意圖販賣混合 上開二種第三級毒品之咖啡包(下稱毒品咖啡包)以營利之 犯意聯絡,由乙○○持用自己所有之Iphone 11手機(含門號0 000000000號之SIM卡,下稱本案手機)為聯絡工具,操作We Chat通訊軟體(下稱微信),以暱稱「建合會-壞壞」之名義 ,與購毒者聯絡,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2年4月9日晚間11時許,賴炫文以微信語音與乙○○聯絡, 乙○○在嘉義市○○路00號內,以本案手機接聽上開來電後,由 甲○○交付毒品咖啡包1包給乙○○,乙○○於同日晚間11時33分 許,在嘉義縣水上鄉台1線公路附近路旁,交付上開毒品咖 啡包1包給賴炫文,賴炫文交付新臺幣(下同)400元給乙○○ ,乙○○隨即回到嘉義市○○路00號,並將上開400元交給甲○○ 。  ㈡於112年4月13日晚間9許,蕭詩珊以微信語音與乙○○聯絡,乙 ○○在嘉義市○○路00號內,以本案手機接聽上開來電後,由甲 ○○交付毒品咖啡包2包給乙○○,乙○○於同日晚間9時21分許, 在位於嘉義市友愛路的歌神KTV201包廂內,交付上開毒品咖 啡包2包給蕭詩珊,蕭詩珊交付800元給乙○○,乙○○隨即回到 嘉義市○○路00號,並將上開800元交給甲○○。 二、嗣乙○○因另涉販賣毒品犯行,被警察於112年4月16日查獲, 並扣押本案手機,由警察對本案手機數位採證,發現上開微 信的交往紀錄,因而查獲。 三、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供述證據,均經依法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甲○○、乙○○及辯護人等對本判 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09至211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表示異議,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 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 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 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應具證據能力。 二、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被告甲○○部分:嘉市警一偵字第113000 3603號卷,下稱警603卷,第1至3、6至20頁,112年度他字 第2177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21至123頁,本院卷第208、2 12至215、257、266至268頁;被告乙○○部分:警603卷第20- 1至20-3、21至34頁,112年度偵字第7005號卷第35至45頁, 他字卷第189至190頁,本院卷第115至124、143至145、157 至166、187至189、208、212至215、257、266至268頁), 核與證人賴炫文、蕭詩珊於警詢中之證述(警603卷第36至3 8、47至50頁)相符,並有本案手機的採證照片、112年4月1 6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品照片、 112年度安保字第213、302號、112年度保管字第654號扣押 物品清單、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5月5日草療鑑字第1 120400566號、0000000000號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12年7月12日刑鑑字第1120094799號鑑定書(警603卷 第43至46、57至58頁、本院卷第125至152頁)等件附卷可參 ,被告2人所販賣之包裝為「我發」之毒品咖啡包經送檢驗 結果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 hinone、Mephedrone、4-M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等混合二 種以上毒品成分。是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 ㈡按毒品取得不易,量微價高,且為政府查緝之違禁物,販賣 毒品罪要屬重罪,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為販賣之不法勾 當者,倘非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應無甘冒遭他人供 出來源或遭檢警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價供應他人施用之理 ,因此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販 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 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 。被告2人供承販賣本次交易之「我發」毒品咖啡包分別獲 利100元、200元等語(本院卷第213、214頁)等語,已認被告 2人主觀上有從中牟利之意圖甚明。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犯前5條(第4條至第8條 )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 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立法理由說明修正增訂本 項規定之目的,主要係因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 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之新興毒品成分複雜,施用後所 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 混合毒品之擴散,將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而混 合二種以上毒品類型之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 重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行為人只須主觀上具有故意或 不確定故意,知悉或可得預見客觀上有此等混合情事,即成 立本罪(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385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2人及辯護人雖均辯稱被告不知悉所持有之毒品為混 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等語,然被告2人販賣之毒品咖啡包,含 有二種以上之第三級毒品成分,業如前述,足認被告2人客 觀係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二種以上之第三級毒品。又被告2 人所販賣之毒品咖啡包,屬新興毒品之一種,此等毒品咖啡 包為求滿足施用者之新奇感及追求效果,常混合多種不同種 類與級別之毒品成分,此已經媒體多所報導而為一般社會大 眾得以認知,而司法實務上檢警查獲供販賣之毒品,經鑑定 結果常常混合多種同級或不同級之毒品成分,而被告2人對 於所販賣之毒品係由何人製造?以何種方式製造?並不知悉 ,其2人之智識正常且具有相當社會經驗,顯已預見其販賣 之毒品咖啡包可能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成分,其2人不予究 明毒品之成分即予以販賣,顯然容任其所販賣之毒品縱使具 有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成分亦不違背其販賣以營利之本意, 且被告2人販賣本案毒品咖啡包時,未見有何刻意避免取得 內含混合多種毒品之毒品咖啡包之行為,亦未多加詢問有關 毒品咖啡包之內容物、效果,可徵其對於所購入之毒品咖啡 包裡面含有二種以上毒品成分乙事,並不在意,則被告2人 具有販賣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毒品咖啡包之不確定故意乙節 ,應堪認定。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 毒品罪。被告2人販賣前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  ㈡被告2人間,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各具有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於事實欄一㈠、㈡所犯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均應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事由:  ⒈被告2人於事實欄一㈠、㈡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 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除適用 其中最高級別即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外,並均依法加重 其刑。  ⒉被告乙○○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朴簡字第25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9月14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 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固為累犯,惟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 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 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本案檢察官並未主張被告乙○○構成累犯,且參酌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提出之「特別惡性」、「刑罰 反應力薄弱」等累犯加重要件均屬於人格責任論之特別預防 目的,本應以個案中可認為行為人具有極為明顯且特殊之不 法與罪責非難必要為其前提較妥,而非由法院在現有刑事司 法能量實際上難以判定行為人個人情狀有無固有缺陷的前提 下逕予擅斷,故相關前科紀錄於量刑審酌中之素行部分予以 參考即為已足。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偵審自白部分:查被告2人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示2次犯行,於 偵查中及審判中均已自白犯罪,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之規定,各減輕其刑。  ⒉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 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 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 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 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2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 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 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 情,而可憫恕之情形,並於判決理由內詳加說明(最高法院 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96年度台上字第2933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本案被告2人明知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 仍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且本案查獲販賣毒品之 次數為2次,足見被告2人均非偶發為之,其行為影響社會風 氣甚深,造成社會治安重大影響;又被告2人經前開偵、審 自白之減刑事由減輕其刑後,所涉販賣毒品罪之法定刑均已 大幅減輕,即無情輕法重之情形。國內毒品問題近年來有愈 益嚴重、泛濫的趨勢,業經各大媒體長期廣泛報導,且政府 整合社政、教育、醫療、勞政、警政及司法保護等各單位力 量廣為宣導,檢警機關更投入大批人力、社會資源掃蕩毒品 ,應為社會大眾所共知,被告2人乃有相當社會歷練之青壯 年人,應知之甚詳,竟不思尋己身技藝或勞力,尋正當途徑 賺取錢財,仍選擇販毒營利,實不足取,甚為不該。是依本 案犯罪情節、被告2人之個人情狀及危害社會治安程度等考 量,審酌被告2人犯案當時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致使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復無顯可憫恕之處。是以,辯護 人均為被告2人主張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部分,尚難憑採 ,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壯年,不思正當 工作,無視法律禁令,明知毒品氾濫可能造成社會隱憂,竟 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造成毒品流通,對 社會造成之不良影響甚鉅,所為殊值非難,應予嚴懲,惟念 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暨考量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自述 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70頁)、本 案販賣毒品次數、角色分工、販賣對象、販賣毒品之金額、 數量、被告2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示懲儆。  ㈦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⒈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而更加妥適(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 89號裁定意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查被告2人因毒品案件,除本案犯行外,尚有其他案件經有罪 判決或尚在審理中,且犯罪時間相近等情,有前引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參,可徵被告2人尚有其他犯行與本 案犯行可能合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定應執行刑規定之 情形,揆諸前開說明,並審酌被告2人及辯護人之意見(本院 卷第271至272頁),宜待被告2人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 最後判決確定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 刑為宜,故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 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定有明文。經查,另案(尚未確定)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為 被告乙○○所有用以本案販毒聯絡使用,為被告乙○○供承在卷 (本院卷第261至262、267頁),依上開規定,應於其犯行 項下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販賣毒 品所收取之價金均屬犯罪所得,並不以扣除成本及必要費用 後之利潤為限(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72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 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而共同正犯各人實際 上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 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 937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參照)。然若共同 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惟彼此間分配 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所謂負共同沒 收之責,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 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 」,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 ,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即係平均分擔之意(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72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 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 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 ,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2人共同販賣事實欄一㈠、㈡ 之毒品,並分別收取價金400元、800元,為其等犯罪所得, 被告2人均稱其等獲利各半等語(本院卷第268頁),是應認 被告2人對本案犯罪所得具有共同處分權限,而負共同沒收 之責,揆諸前開說明,應由被告2人平均分擔犯罪所得,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2人之 2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共1,200元,應各於其所犯之罪刑項下就 各自600元部分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裁判簡化原則 ,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陳威憲                    法 官 洪舒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葉昱琳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2024-11-01

CYDM-113-訴-269-20241101-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5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義財 具 保 人 劉育銘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提出保證金,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育銘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 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 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證 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 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林義財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於偵查中 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令以保證金額新臺幣5萬元, 由具保人劉育銘繳納後,將被告釋放,嗣被告於起訴後經本 院合法傳喚未到庭,並依具保人之住居地址通知具保人攜同 被告到庭,然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具保人亦均未遵期帶同被告到庭,且被告查無在監在押紀 錄,並前已先後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通緝等情,有臺灣嘉 義地方檢察署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國庫存款收款書(存 單號碼:刑字第00000000號)、本院送達證書、本院準備程 序筆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 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查(見 112年度偵字第 13889號卷第17、20頁,本院卷第231、331 、333、335、431、433、471、473頁),足證被告業已逃匿 ,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所實 收利息,均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洪舒萍                  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2024-11-01

CYDM-113-金訴-526-2024110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521號 原 告 彩虹塗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本樟 訴訟代理人 吳俁律師 被 告 寶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正雄 上原告因給付工程款事件,對被告寶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起訴。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依原告起訴請求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0 1,88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7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 抗告。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2024-11-01

TCDV-113-補-2521-20241101-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賭博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瑋 選任辯護人 曹合一律師 被 告 柳宏奇 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46 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延展至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下午二時宣判。   理 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 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 法第64條定有明文。又宣示判決期日係審判長使訴訟關係人 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如無法於原訂期日宣示判決,不論 以審判長名義,或以法院名義,均得以裁定變更或延展宣示 判決之期日。 二、查本案經言詞辯論終結後,原定於民國113年10月31日下午2 時宣判,但該日適逢颱風襲臺,經嘉義市政府宣布停止上班 上課,致本院無法依照原定期日進行宣判,爰前揭規定,延 展宣判期日至次一上班日如主文所示,並通知訴訟關係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陳威憲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葉昱琳

2024-11-01

CYDM-113-訴-319-20241101-2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寬申 指定辯護人 陳進長律師 被 告 郭秉睿 指定辯護人 林永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54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延展至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下午二時宣判。   理 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 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 法第64條定有明文。又宣示判決期日係審判長使訴訟關係人 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如無法於原訂期日宣示判決,不論 以審判長名義,或以法院名義,均得以裁定變更或延展宣示 判決之期日。 二、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69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言詞辯論終結後,原定於民國113年10月31日下午2時宣判, 但該日適逢颱風襲臺,經嘉義市政府宣布停止上班上課,致 本院無法依照原定期日進行宣判,爰前揭規定,延展宣判期 日至次一上班日如主文所示,並通知訴訟關係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陳威憲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葉昱琳

2024-11-01

CYDM-113-訴-269-202411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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