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毓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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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交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永全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2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永全於民國112年7月12日20時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高雄市左營區博愛二路 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博愛二路與裕誠路交岔路口時,本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 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 視距良好,更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 然前行,不慎追撞前方同向停等紅燈由告訴人曾秦豎所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 受有胸部、右手、右膝、右足踝及右足鈍挫傷等傷害。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 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調解,且經 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此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 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2024-10-16

CTDM-113-審交易-577-20241016-1

審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8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瑞芬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3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瑞芬與告訴人吳淑慧因買賣而有糾紛 ,被告竟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19時 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聞之臉書社團內,以帳號「張 芬」向告訴人辱稱:根本還沒出清出去!白癡...等語,足以 貶損告訴人之人格與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 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被訴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 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條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和解,且 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 ,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2024-10-16

CTDM-113-審易-848-20241016-1

審原交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交易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武黃冠翰 指定辯護人 李佩娟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6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武黃冠翰於民國112年7月31日7時47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大樹區龍 目產業道路往九曲堂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小坪0101路燈號前時 ,本應注意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 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未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而 貿然偏左行駛,適告訴人張竣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往大樹方向直行行駛至該處,二車發生碰撞 ,致告訴人受有左髕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 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調解,且經 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此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 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2024-10-16

CTDM-113-審原交易-12-20241016-1

國審交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不安全駕駛致死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交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即 選任辯護人 陳子操律師(法扶律師) 黃暘勛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何柏融 上列被告因不安全駕駛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68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何柏融對於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 且因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項規定危險駕駛致 死罪嫌,除涉及加重結果犯之認定外,該條文於民國112年1 2月間亦有修正,而有新舊法適用之爭議,足認本案需高度 專業知識,非經長久時日顯難完成審判,爰聲請依國民法官 法第6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規定,准予裁定不行國民參與 審判程序。 二、按國民法官法於109年8月12日公布,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 施行。本法之立法目的,依第1條之規定,係為使國民與法 官共同參與刑事審判,提升司法透明度,反映國民正當法律 感情,增進國民對於司法之瞭解及信賴,彰顯國民主權理念 。然為免制度僵化而無助於新制推展,該法亦於第6條第1項 第3款、第4款分別規定法院得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之例外 情形如下:「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法院得依職權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聲請,於聽取 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三、案件情節繁雜或需高度專業知識,非經長久時日顯 難完成審判。四、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 告知被告通常審判程序之旨,且依案件情節,認不行國民參 與審判為適當。」基上可知,國民參與審判之立法目的,在 於提升國民對於司法之理解與信賴,並使審判能融入國民正 當法律感情,但若無彰顯國民參與審判價值之重要意義者, 或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抑或案情需高度專業知識時, 法院亦可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而改行通 常審理程序。 三、經查: (一)被告何柏融所犯罪名為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第2項前段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刑法第1 85條之4第1項後段肇事逃逸等罪嫌,依國民法官法第5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屬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辯護人聲請 本院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被告就本案起訴事實之犯罪事 實及罪名均為有罪之陳述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供承明確,並有起訴書、被告自白書、刑事聲請改行通常程 序狀附卷為憑,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關於本案是否行國民參與審判部分,檢察官先函覆略以:「 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罪 及肇事逃逸等罪嫌,起訴後經辯護人閱卷與被告確認其先前 自白係出於自由意志,且於審判中對於檢察官起訴之服用毒 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罪及肇事逃逸等罪嫌亦為認 罪之表示,此有被告自白書可參,是被告已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且本案檢辯雙方對於量刑並無重大爭議,又被告 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是檢察官對於被告、辯護人請求本案 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一事並無意見。再者,告訴人及被害 人家屬具狀表示不希望傳喚到庭作證及表示意見,並請求不 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此有刑事陳報狀可佐,在本案並無特 別需彰顯國民參與審判價值之重要意義之情形下,自應尊重 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之意願。」等語,此有臺灣橋頭地方檢 察署113年6月14日橋檢春樟113國蒞7字第1139029669號函暨 檢附之檢察官補充理由書在卷可參。參以,檢察官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稱:就本案是否改以通常程序之意見如同補充理由 書所述,且本案較符合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4款規定等 語。顯見檢察官對於本案是否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無持反 對意見,其意見以尊重告訴人邱綵彤及被害人家屬之意思為 主。 (三)另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具狀略以:本案業已於112年4月18日 與被告以新臺幣3,660,000元達成調解,請求檢察官及法官 依職權判決,另為避免受二度傷害,請求法院非必要不要傳 喚告訴人到庭作證及表示意見,並請求不進入國民法官程序 ,僅願收到判決結果等語,有刑事陳報狀、高雄市橋頭區調 解委員會調解書附卷可稽。顯然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已表達 不願本案進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之意見。 (四)此外,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於112年12月27日 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00月00日生效,則對於被告本案犯 行,有須為新舊法比較及判斷適用新舊法之問題,而需高度 專業知識。 (五)準此,本院於準備程序經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與告訴 人及被害人家屬之意見後,被告對於本案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上開當事人對於聲請意旨認本案應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程序之意見並無歧異存在,檢、辯雙方對於本案事實之認定 、罪名等節均無爭議,僅餘罪責所應適用之法條為修正前或 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及刑罰之量定尚待斟酌。本院審酌國 民參與審判制度之立法目的及上述國民參與審判程序例外之 說明,認本案法律適用之認定,確實有仰賴高度專業知識之 處,且本案如行國民參與審判,可能因國民法官新制過程, 在媒體及社會公眾之關注下,嚴重影響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 受創心靈之重建。因認法院不宜忽視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在 本案審判過程中期望不受外界干擾以撫慰心靈創傷的期盼, 本案如不行國民參與審判,而改以進行通常程序,將相關事 實所涉及之罪名、量刑、當事人權益、程序利益等事項,由 職業法官審理,仍得以兼顧衡平,國民參與審判制度所欲反 映國民法律感情及彰顯國民參與審判價值等重要意義,於此 情形已然較低,慮及當事人權益與訴訟資源之有效運用後, 依本案案件情節,認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是聲請人聲 請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3款、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黃逸寧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2024-10-11

CTDM-113-國審交訴-1-20241011-1

審交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7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哲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52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哲偉於民國111年11月5日15時21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湖內區中 山路一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駛至該路與忠孝街口欲左轉 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侯陰、日間自 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 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此而貿然左轉 ,適告訴人丁千益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 山路一段機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二車發生碰撞, 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脛腓骨開放性骨折、左膝及左 踝撕裂傷、左肘擦傷、左脛腓骨粉碎性骨折合併軟組織閉合 性套樣損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 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 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調解,且經 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此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 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2024-10-11

CTDM-112-審交易-704-20241011-1

審交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8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819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 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志成於民國113年7月17日12時許,在高雄市橋頭區中崎路 某工地飲用酒類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許,自該處騎乘電動輔助自 行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27分許,行經高雄市橋頭區新莊路 與甲樹路口時,因轉彎未打方向燈而為警攔查,並同日17時 32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經查,被告陳志成被訴本案犯行,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 官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 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臺灣商品 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附卷可 稽(見警卷第7頁至第11頁、第17頁至第19頁),足認被告 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 (二)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2年台上字第28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公共 危險(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交易字第562號 、第588號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並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109年1月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等情,業經公訴意旨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 ,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而公訴意旨 主張被告構成累犯及具體說明被告有加重其刑之原因,且檢 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就被告構成累犯是否加重其 刑事項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被告有上開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 行完畢情形,且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以其構成累犯之前 案亦為公共危險(酒後駕車)案件,竟未能悔改,更於上開 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犯行,顯見前案之執行未能生 警惕之效,被告仍存有漠視法秩序之心態,至為明顯,縱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與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無違,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公共危險(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 (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 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 高度危險性,詎未因此心生警惕,竟再次於服用酒類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3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騎乘 電動輔助自行車上路,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 之人身、財產安全,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佳,且本次違法行為並未肇生交通事故,暨其自陳為 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臨時工、日薪約新臺幣1,300元 、需撫養2個兒子及孫子之家庭經濟生活,以及其犯罪動機 、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2024-10-09

CTDM-113-審交易-874-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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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證據保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全字第3號 聲 請 人 即告 訴 人 劉仲崴 被 告 李岳霖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審交易字第9 61號),聲請保全證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請求保全證據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或辯護人於證據有湮滅、偽 造、變造、隱匿或礙難使用之虞時,偵查中得聲請檢察官為 搜索、扣押、鑑定、勘驗、訊問證人或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檢察官受理前項聲請,除認其為不合法或無理由予以駁回 者外,應於5日內為保全處分。檢察官駁回前項聲請或未於 前項期間內為保全處分者,聲請人得逕向該管法院聲請保全 證據」、「法院對於前條第3項之聲請,於裁定前應徵詢檢 察官之意見,認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無 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 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219條之1之保全證據聲請, 應向偵查中之該管檢察官為之。但案件尚未移送或報告檢察 官者,應向調查之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所屬機關所在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案件於第一審法院審判中 ,被告或辯護人認為證據有保全之必要者,得在第一次審判 期日前,聲請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保全證據處分。遇有急迫情 形時,亦得向受訊問人住居地或證物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聲請 之。」、「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起訴後,第一次審判期日前, 認有保全證據之必要者,亦同。」、「法院認為保全證據之 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無理由者,應即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其 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1、第219條之2第1 項、第219條之3、第219條之4第1項、第2項、第4項分別定 有明文。故案件於「偵查中」,告訴人若認有保全證據之必 要者,應向檢察官提出聲請,僅於檢察官駁回其聲請或未於 5日之期間內為保全處分者,聲請人始得逕向該管法院聲請 保全證據,法院於裁定前應先徵詢檢察官意見。至於案件於 法院「審判中」,告訴人則無此權限。又法院認保全證據之 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無理由者,且無 從補正者,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4第4項以裁定駁回之 。 三、經查,被告李岳霖因對聲請人劉仲崴涉嫌過失傷害罪嫌,經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961號審理中,有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參諸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案 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繫屬於第一審法院後,僅被告、辯護 人、自訴人或檢察官始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聲請保全證據 ,而聲請人劉仲崴係告訴人,自無保全證據之聲請權,故聲 請人向本院聲請保全證據,自非適法,且該瑕疵無法補正, 依前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4第4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2024-10-09

CTDM-113-聲全-3-20241009-1

審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恐嚇取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6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嵎越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462號、113年度偵字第5800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 人之意見後,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嵎越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陸仟捌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謝嵎越與張珉維(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審易字第624號判決有 罪在案)因缺錢花用,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 年9 月14日14時56分許, 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東昇主題餐館」,由謝嵎 越先向店內在場服務人員白玉靜、洪瑩瑄佯稱要換籌碼消費 ,待白玉靜趨前,張珉維與謝嵎越旋即分別亮出手持武士刀 (無證據證明係屬管制刀械)與小刀,喝斥「錢放在哪裡? 」,白玉靜見狀心生畏懼,大叫並站在原地,洪瑩瑄見狀後 亦因心生畏懼而不敢再向前,致生危害於白玉靜、洪瑩瑄之 安全,斯時白玉靜因生畏懼遂以告知錢財放置地點之方式以 代交付,由謝嵎越自行進入店內櫃台打開抽屜取得該店負責 人王信雄所有、供該店營運所用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93, 720元,並與張珉維一同奔往附近忠誠路上公園後方巷弄, 轉搭出租白牌車逃逸。嗣白玉靜、洪瑩瑄、簡利容等服務人 員將前揭情事通報該店主管吳竑進,並由吳竑進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王信雄委任吳竑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經查,被告謝嵎越被訴本案犯行,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 官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 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規定之限制,併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張珉維於警詢、偵查 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吳竑進、簡利容、洪瑩瑄於警 詢及偵查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 照片、案發現場附近道路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可佐,足 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二)被告與張珉維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竟與 共犯張珉維共同以上開之方式恐嚇告訴人以索取金錢,其所 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 可;並考量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其所受 損害,其犯罪所生損害並未減輕;兼衡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目前服役、服役前從事鷹架、目前月收入約6,00 0多元、未婚、無子女、不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狀況,暨 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所取得財物之價值、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按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 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 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 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故共犯所得之 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 」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 。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 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 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 收(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我與張珉維平分贓款等 語(見警卷第41頁;偵卷第88頁),足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所 獲得之金錢為96,860元(計算式:193,720元÷2=96,860元) ,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 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未扣案小刀及武士刀各1把,雖供被告及張珉維為本案犯 行所用之物,惟均未扣案,且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又 該物品非違禁物,亦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倘予以宣告沒收 ,非但執行困難,將之宣告沒收能否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 目的,尚有疑義,因認就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7

CTDM-113-審易-624-20241007-2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孟良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43 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927號),爰不經通常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孟良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孟良因噪音問題與蕭育才有所嫌隙,蔡孟良竟基於傷害之 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3日1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統一超商仁慈門市前,持鐵棍1支朝蕭育才攻擊,致蕭 育才受有右上腹挫傷之傷害。嗣經蕭育才報警處理,始查知 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孟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蕭育才、證人林朝全於警詢時之證述相 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仁武好心診所診斷證明書附 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行為,係行為人以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之旨告知他人,使被害人之個人安全在客 觀上發生危險已足;至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行為,則以 行為人之加害行為在客觀上對被害人之身體、健康造成傷害 結果為要件,亦即除對個人安全在客觀上造成危險外,尚須 該危險進而發生實害結果,則恐嚇之低度行為與傷害之高度 行為間,係屬實質上一罪關係,恐嚇之危險行為應為後生之 傷害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查被告先 持鐵棍朝告訴人揮舞作勢攻擊傷害告訴人,其行為內涵止於 預示擬危害身體之情,並進而滋生傷害身體之實害結果,依 上開說明,恐嚇危害安全部分自應為傷害之舉吸收,不另論 罪。是公訴意旨認上開2罪間成立想像競合犯,容有誤會, 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因噪音問題與告訴人有嫌隙,竟不思以理性方式 溝通,反訴諸暴力,以上揭方式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 前揭傷害,漠視法律保護他人身體法益之規範,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能犯行,尚見悔悟之心,犯後態度尚 可;並參酌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調解,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 教育程度、目前從事板模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6至7萬元之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未扣案之鐵棍1支,雖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業遭被 告棄置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明確,且無積極證據足 認現尚存在,又該物品非違禁物,亦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 倘予以宣告沒收,非但執行困難,將之宣告沒收能否達到預 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尚有疑義,因認就上開物品宣告沒收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07

CTDM-113-簡-2063-20241007-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7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惠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13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15號),爰不經通常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惠女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惠女於民國112年10月14日0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1103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路竹區忠孝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駛 至該路段24號前臨時停車時,本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應依車輛順行 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6 0公分,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未緊靠道路右側臨時停車,適有朱正豪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亦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應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林惠女車輛停在其 視線前方仍貿然直行,兩車發生碰撞,致朱正豪受有未明示 側性大腿挫傷、未明示側性膝部擦傷、右側手部挫傷之傷害 。嗣林惠女於肇事後,即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查知其 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到現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其為車 禍肇事者並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朱正豪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立岡 山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二)-1、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 場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高雄市○○○○○道路○○○○○○○○○○○○○路○○○○○○○號查詢汽 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其前 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60公分,此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11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惠女考領有普通 小型車駕駛執照,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 人資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61頁),對此規定難諉為不知, 而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及視距良好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 卷可參(見警卷第23頁),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當時,應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疏未注意及此,於上開地點臨時停車 時,未緊靠道路右側邊緣,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 撞,是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屬有過失甚明。又被告因上 開過失致釀事故,並致告訴人因而受有未明示側性大腿挫傷 、未明示側性膝部擦傷、右側手部挫傷之傷害,其過失行為 與告訴人之傷害間,自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至告訴人之過 失行為,雖亦為肇致本次車禍事故之原因,然此屬雙方過失 程度輕重及告訴人為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時應否減輕被告賠償 責任之問題,尚無礙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併此說明。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於肇事後,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坦承肇事乙情, 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在卷可參(見警卷第53頁),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 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前揭傷害 ,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尚見悔悟之意,犯 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雖有調解意願,惟雙方對於賠償金 額之認知差距過大,故迄未能達成和解、調解,填補告訴人 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所違反之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造成 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及傷勢程度、告訴人亦有過失,暨被告自 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屠宰業、月收入約新臺幣 7萬元、離婚、需扶養有精神疾病的弟弟及殘障的父親之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前無刑事犯罪紀錄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07

CTDM-113-交簡-1762-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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