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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租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429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陳致璇律師 蕭嘉豪律師 被 告 林麗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9,200元,及自113年6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萬9,2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基隆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管理機 關,被告因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房屋占 用系爭土地,於108年8月26日與原告簽訂國有基地租賃契約 書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租賃期間為108年9月1日至116年12 月31日,每月租金1,193元(優惠後每月596元),以6個月為 1期,於每年6、12月底前繳納,同日被告並就100年1月104 年12月積欠原告使用補償金5萬0,352元、105月1月至108年8 月積欠原告租金2萬4592元分別與原告簽訂分期付款承諾書 ,約定使用補償金部分以每月為1期,共分71期,每期700元 ,即自108年9月起至114年7月,於每月末日自動向原告繳納 ;租金部分以每月為1期,共分77期,每期500元,即自108 年9月起至115年1月,於每月末日自動向原告繳納,並約定 分期款項達2期之金額時,視同全部到期。於原告聲請支付 命令後,被告陸續清償部分租金與使用補償金,現尚積欠原 告租金2萬2,200元及使用補償金7,000元等語。 二、被告答辯:當時承辦人員告知被告於收到繳款通知書再去繳 納,以被告於113年9月16日收到原告寄發之繳款通知書,隨 即於同年月23日繳納,依正常情形況,被告並未積欠原告任 何分期之款項。本件爭點在於原告漏未通知被告繳納,並非 被告不繳,不能因原告繳款通知書漏列應繳納之使用補償金 及租金致被告未能繳納,而以被告2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又原告何時漏未通知被告?確切金額為何?應命原告提出 原告之繳款通知書及被告之繳款收據即可查明等語。 三、本院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且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 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 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 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參 照)。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 之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 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2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對於108年8月28日就100年1月104年12月積欠原告 使用補償金5萬0,352元、105月1月至108年8月積欠原告租金 2萬4592元分別與原告簽訂分期付款承諾書,約定使用補償 金部分以每月為1期,共分71期,每期700元,即自108年9月 起至114年7月,於每月末日自動向原告繳納;租金部分以每 月為1期,共分77期,每期500元,即自108年9月起至115年1 月,於每月末日自動向原告繳納,並約定分期款項達2期之 金額時,視同全部到期等事實並不爭執,僅抗辯其使用補償 金及租金之分期應繳納之款項均已繳納至113年9月,惟為原 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其已清償此有利於 其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被告就此全未舉證以實其說,僅 表示被告未繳納係因原告漏未寄發繳款通知書等語,然觀諸 兩造簽訂之分期付款承諾書,兩造既已約定由被告於每月末 日前「自動」向原告繳納,被告自不能以原告漏未寄發繳款 通知書為由解免其繳納之義務,此外,被告迄至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能提出其已繳納之收據,則其辯稱以分期繳納 清償至113年9月云云,即難憑信。 ㈢從而,原告本於系爭使用補償金分期付款承諾書、租金分期 付款承諾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尚積欠之使用補償金 2萬2,200、租金7,000元,合計2萬9,200元 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支出,依 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並應由被告負擔。併依民事訴訟法第 91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 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2024-10-08

KLDV-113-基小-1429-20241008-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12號 原 告 張𡟄嵐 訴訟代理人 藍明科 被 告 梁○凱 年籍資料詳卷 兼 法定代理人 阮○金 年籍資料詳卷 梁○源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113年9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原定於民國113年10月3日上午11時宣判,因遇 山陀兒颱風,基隆市政府宣佈停止上班,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59 條規定,展延宣判期日為113年10月4日上午11時,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2024-10-04

KLDV-113-訴-312-20241004-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796號 原 告 李淑樺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清蓮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3,2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2024-10-04

KLDV-113-補-796-20241004-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2號 原 告 張𡟄嵐 訴訟代理人 藍明科 被 告 梁○凱 年籍資料詳卷 兼 法定代理人 阮○金 年籍資料詳卷 梁○源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梁○源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告梁○凱為電信詐騙集團成員,該集團向原告謊稱有虛擬貨 幣投資機會,致原告陷於錯誤自112年9月22日起多次匯款、 面交款項,數額高達新臺幣(下同)722萬元,該集團再次要 求原告交付100萬元作為股票投資,約定112年12月6日在基 隆市○○區○○街00號路易莎咖啡面交,原告始覺遭詐騙,進而 尋求警方協助,警方遂事先準備100萬元假鈔予原告前往面 交,並於當場埋伏逮捕被告梁○凱。爰依民法第184條、185 條規定請求被告梁○凱應賠償原告100萬元。  ㈡被告梁○凱為前開詐騙行為時尚未滿18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 ,且有識別能力,被告梁○源、阮○金為其父、母,為其法定 代理人,依民法187條規定應與被告梁○凱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梁○源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被告梁○凱、阮○金答辯:被告梁○凱係於112年12月初始加入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且被告梁○凱於112年12月6日15 時50分自原告處收受的是事先由警方提供的100萬元假鈔等 語。 四、本院判斷:  ㈠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 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上開類型侵權行為之成立, 係以行為人具備歸責性(故意或過失)、違法性(不法), 並不法行為與權利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要件。又按數 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 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同法第185條第1項及第2項 亦定有明文。是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 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 者,雖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仍必須數人間有共同不法侵害行 為,或有為造意人、幫助人之情形,否則難令負連帶損害賠 償責任。另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稱之幫助人,係指幫助他人 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其主觀上須有故意或過失,客 觀上對於結果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50號判決併參照)。而所謂相 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 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 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 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判決參照)。又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9號判決亦併參照)。原 告主張被告梁○凱既有加入電信詐欺集團,自屬共同侵權行 為人或幫助人,應賠償原告所受上開財產上損害等情,為被 告所否認,則依上所述,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梁○凱   之不法行為內容、該行為具備歸責性(故意或過失)、違法 性(不法),及前揭行為與其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 事實,先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依原告於112年11月18日之調查筆錄所詳述遭詐欺之過 程,原告係於112年9月22日臨櫃匯款10萬元、112年10月4日 面交現金15萬元、112年10月13日面交80萬元、112年10月24 日面交30萬元、112年10月27日面交20萬元、112年11月5日 面交315萬元、112年11月13日臨櫃匯款202萬1,730元、112 年11月16日臨櫃匯款50萬元,金額合計高達722萬1,730元, 有上開調查筆錄附於本院112年度少調字第455號卷宗可稽, 而對本院113年度少護字第6號宣示筆錄事實及理由要旨記載 ,被告梁○凱於112年12月初加入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乙 節,當庭表示沒有意見(詳本院卷第68頁)。綜觀上情,被 告梁○凱加入詐欺集團時,該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前開施用 詐術之行為,業已於112年11月16日完成,縱令被告梁○凱於 112年12月初加入詐欺集團,但與原告上開受詐欺集團詐騙 而為現金之交付,兩者間顯不具相當因果關係,實難遽令被 告梁○凱對原告上開受詐騙所受損害負擔共同侵權行為。  ㈢至原告主張該集團再次要求原告交付100萬元作為股票投資, 約定112年12月6日在基隆市○○區○○街00號路易莎咖啡面交, 擬向原告收取100萬元部分,查被告梁○凱固曾於112年12月6 日依詐欺集團指示前往基隆市○○區○○街00號路易莎咖啡,擬 向原告收取100萬元,惟因原告於交付前察覺有異而報警處 理,經員警事先提供100萬元假鈔予原告,並埋伏而當場查 獲逮捕被告梁○凱而未得逞,為原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核 閱本院112年度少調字第455號卷宗確認無誤,足見原告並未 實際交付100萬元款項,衡情難認受有實際損害,無從要求 被告梁○凱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 萬元,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㈣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梁○凱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對原告 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應對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5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又被告梁○凱既毋庸 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主張被告梁○凱之 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梁○源、阮○金應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 ,與當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之被告梁○凱負連帶損害賠償責 任,亦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第18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 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 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均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 以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2024-10-04

KLDV-113-訴-312-20241004-2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基簡字第55號 上 訴 人 莊俊英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國營台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間因113年度 基簡字第55號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業經第一審核定確定為新臺幣(下同)12萬4,577元(詳 民國113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995元未 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 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 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2024-10-01

KLDV-113-基簡-55-20241001-2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不當得利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712號 原 告 陳美惠 上列原告與被告呂雨臻間請求不當得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萬4,0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2024-10-01

KLDV-113-補-712-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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