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429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陳致璇律師
蕭嘉豪律師
被 告 林麗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9,200元,及自113年6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萬9,2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基隆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管理機
關,被告因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房屋占
用系爭土地,於108年8月26日與原告簽訂國有基地租賃契約
書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租賃期間為108年9月1日至116年12
月31日,每月租金1,193元(優惠後每月596元),以6個月為
1期,於每年6、12月底前繳納,同日被告並就100年1月104
年12月積欠原告使用補償金5萬0,352元、105月1月至108年8
月積欠原告租金2萬4592元分別與原告簽訂分期付款承諾書
,約定使用補償金部分以每月為1期,共分71期,每期700元
,即自108年9月起至114年7月,於每月末日自動向原告繳納
;租金部分以每月為1期,共分77期,每期500元,即自108
年9月起至115年1月,於每月末日自動向原告繳納,並約定
分期款項達2期之金額時,視同全部到期。於原告聲請支付
命令後,被告陸續清償部分租金與使用補償金,現尚積欠原
告租金2萬2,200元及使用補償金7,000元等語。
二、被告答辯:當時承辦人員告知被告於收到繳款通知書再去繳
納,以被告於113年9月16日收到原告寄發之繳款通知書,隨
即於同年月23日繳納,依正常情形況,被告並未積欠原告任
何分期之款項。本件爭點在於原告漏未通知被告繳納,並非
被告不繳,不能因原告繳款通知書漏列應繳納之使用補償金
及租金致被告未能繳納,而以被告2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又原告何時漏未通知被告?確切金額為何?應命原告提出
原告之繳款通知書及被告之繳款收據即可查明等語。
三、本院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且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
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
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
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參
照)。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
之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
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2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對於108年8月28日就100年1月104年12月積欠原告
使用補償金5萬0,352元、105月1月至108年8月積欠原告租金
2萬4592元分別與原告簽訂分期付款承諾書,約定使用補償
金部分以每月為1期,共分71期,每期700元,即自108年9月
起至114年7月,於每月末日自動向原告繳納;租金部分以每
月為1期,共分77期,每期500元,即自108年9月起至115年1
月,於每月末日自動向原告繳納,並約定分期款項達2期之
金額時,視同全部到期等事實並不爭執,僅抗辯其使用補償
金及租金之分期應繳納之款項均已繳納至113年9月,惟為原
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其已清償此有利於
其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被告就此全未舉證以實其說,僅
表示被告未繳納係因原告漏未寄發繳款通知書等語,然觀諸
兩造簽訂之分期付款承諾書,兩造既已約定由被告於每月末
日前「自動」向原告繳納,被告自不能以原告漏未寄發繳款
通知書為由解免其繳納之義務,此外,被告迄至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能提出其已繳納之收據,則其辯稱以分期繳納
清償至113年9月云云,即難憑信。
㈢從而,原告本於系爭使用補償金分期付款承諾書、租金分期
付款承諾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尚積欠之使用補償金
2萬2,200、租金7,000元,合計2萬9,200元 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支出,依
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並應由被告負擔。併依民事訴訟法第
91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
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KLDV-113-基小-1429-2024100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