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靜梅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41-250 筆)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16號 原 告 林傳成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6 林家麒 林知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杜冠民律師 被 告 彭婷 羅元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世賢律師 陳偉芳律師 被 告 鄧如華 訴訟代理人 李麗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24日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丁○、戊○○應連帶給付原告壬○○新臺幣110萬4,550元、 連帶給付原告辛○○、庚○○各新臺幣80萬元,及被告丁○自民 國112年6月11日起、被告戊○○自民國112年5月30日起,並均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2/5由被告丁○、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壬○○、辛○○、庚○○分別以新台幣36萬 8,183元、26萬6,667元、26萬6,667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丁○、戊○○如以新臺幣110萬4,550元、80萬元、80 萬元為原告壬○○、辛○○、庚○○分別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原僅將丁○及戊○○列為共同 被告,嗣於民國113年6月4日當庭具狀追加丁○之配偶即後述 系爭房屋之共有人甲○○為被告(參本院卷第397頁、第403頁 以下),經核,丁○與甲○○同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是原告 對兩人之請求基礎事實應有部分相同,揆諸上開規定,均無 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㈠緣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段0巷00號三樓之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該房屋所在透天厝稱系爭透天厝)及其所在系爭透 天厝,為被告丁○與甲○○所共有,系爭透天厝並遭被告丁○將 之改裝成出租房間,除了一樓設置機車停放處及一間房屋外 ,二至五樓每層隔出二間房間,均用木板隔間,每間房空間 不到5坪,其內除擺放雙人床、書桌、衣櫃及電視後,能活 動之空間所剩無幾。另共用浴室設置在房屋後方,屋前臨路 之對外陽台則經加裝鋁門窗後改置為廚房,系爭透天厝僅剩 樓梯間為共用。且系爭透天厝之三至五樓均為違建,並不具 防火避難設施以及設備安全檢查,而為重大影響公共安全之 出租套房。另原告壬○○為訴外人己○○之配偶,而原告辛○○、 庚○○則為壬○○與己○○之子女。再原告辛○○與己○○前同住在己 ○○向被告丁○承租系爭房屋內,至原告壬○○、庚○○二人則因 工作及就學之故,而未與己○○、辛○○同住。  ㈡嗣於111年9月9日中秋節當日,因居住於系爭透天厝二樓之被 告戊○○將其所使用之電動自行車停放在透天厝一樓進行充電 ,被告戊○○本應注意該自行車充電情形,若使用電源插座直 接對電器產品進行充電,具有一定之危險性,若操作不當或 過度充電,極易發生火災情事,但被告戊○○在將電動自行車 加以充電後,即置之未理逕於二樓休息,後致該電動自行車 發生電器走火之意外,而肇生火災(下稱系爭火災事故)。而 被告丁○明知系爭透天厝總共設置九間房間,共用空間狹小 ,且九間房間均有出租,共計有11名租客,但系爭透天厝整 棟卻未經安裝住宅用火警報器(下稱住警器),被告丁○並在 一樓車庫處堆置衣服,致系爭火災事故發生時,未能及時警 示透天厝內所有租客,該堆置之衣服並助長火勢,加之系爭 房屋前陽台經加裝窗戶,且改建為廚房使用,放置各式廚房 電器,在系爭火災發生時,會使火災產生之濃煙沈積,不易 發散,更增加逃生之難度。而原告辛○○當日因故在外,在系 爭火災事故發生後,突然接到己○○來電表示系爭房屋濃煙密 布,發生火災,待原告辛○○返家,始知火災發生時,系爭透 天厝之二、三、四樓均有租客在,二樓4名租客因一樓已被 大火吞噬,無法進出,故全部擠向屋前陽台改裝之廚房等待 救援,並經消防隊員順利救出,然消防隊員另於系爭透天厝 三樓找到己○○,在四樓找到訴外人廖麗斌及其未成年子楊○○ (姓名詳卷,下稱廖姓母子),該母子二人經救出時均已無生 命跡象,己○○則因吸入過多濃煙致多重器官衰竭送醫急救後 ,於111年9月25日死亡。  ㈢因被告等人上開過失行為,致己○○因系爭火災事故之發生而 死亡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於112年12月23日以112 年度偵字第20946、20947、20948、20949號案提起公訴(下 稱系爭偵案,該偵案起訴後,現由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訴 字第342號案審理中,下合稱系爭刑案),原告等人身為己○○ 之配偶、子女,原本一家和樂,彼此間感情深厚,卻因己○○ 突遭此火劫,天人永隔,頓失至親,中秋再非佳節,而系爭 透天厝三至四樓為違建,復有違規於頂樓加蓋及加陽台設置 鋁門窗之設置,亦已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 第1項之規定,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 、185條、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三人連 帶負擔該賠償責任,賠償範圍包括原告壬○○所支出之醫療費 用3萬1,000元、喪葬費用27萬3,550元,合計共30萬4,550元 及原告三人之精神慰撫金各200萬元。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壬○○、辛○○、庚○○各230萬4,5 50元、200萬元、2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 帶負擔。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丁○、羅元璋部分:  ⒈被告丁○與甲○○確為系爭透天厝之共有人,己○○確與被告丁○ 就系爭房屋成立租賃契約。但關於系爭透天厝二樓及三樓內 所設置之房間,均為水泥隔間,且為房屋在原始建築時即已 建築好之狀況,被告丁○並未以木板違法隔間,系爭透天厝 之各樓層是整層出租,每層均已出租,各承租人應依民法第 421條第1項、第432條第1項前段使用房屋並對房屋負善良管 理人之注意義務,是被告丁○對於系爭透天厝包括一樓車庫 已無管理權限,更非消防法第6條第1項設置火警自動警報設 備之住宅場所管理權人。另被告丁○僅係將父母之幾件衣服 置於一樓車庫鐵架上,並不會助長火勢,亦不得因此即認被 告丁○對於系爭透天厝仍有管理權限。故原告訴請被告丁○與 其他被告共負共同侵權責任,亦無理由。  ⒉再者,系爭火災事故發生時,當時有消防隊員請己○○爬出陽 台至放置冷氣機之置物架上以利救援,因為三樓陽台前面有 高壓電線,雲梯無法架至三樓,己○○必須爬出陽台才有辦法 救援,但因己○○不願爬出陽台致無法救援,最後才導致吸入 過多濃煙而死亡。又系爭房屋樓梯裝有白鐵門可防火防煙, 若己○○於火災發生時,有將白鐵門關閉,於陽台等待救援, 濃煙即不會自樓下竄至三樓陽台內,己○○更不會因吸入過多 濃煙而死亡,但己○○卻將樓梯之白鐵門打開。  ⒊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 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戊○○部分:  ⒈對於己○○因系爭火災事故而死亡,且原告等人確有支出醫療 費用3萬1,000元、喪葬費用27萬3,550元部分,並不爭執, 而其於系爭火災事故發生時,亦確為系爭透天厝二樓之住戶 ,並有將電動機車放置透天厝一樓充電,但因誤認電動自行 車在充電完後會自動斷電,始疏未注意其充電安全性並致生 系爭火災事故,實非出於重大過失或惡意縱火,且被告戊○○ 之女兒亦在系爭火災中遭嗆傷而於加護病房住院搶救2週等 情,請求鈞院酌定適當之慰撫金數額。  ⒉被告戊○○已於系爭刑案審理中為認罪答辯,且從本案第一次 開庭時,即想與原告達成和解,但因原告考量其他被告之連 帶關係,而未能達成。  ⒊再被告戊○○經濟狀況不佳,實無力負擔原告所主張總額為600 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⒋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 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透天厝確於113年9月9日發生系爭火災事故,有原證三之 火災證明書附本院卷第41頁可參。   ㈡己○○因系爭火災事故,吸入過多濃煙嗆傷送醫住院急救,於1 11年9月25日因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共計由原告壬○○代支 出3萬1,000元之醫療費用、治喪費用27萬3,550元(12萬4,70 0元+2萬8,850元+12萬元),有原證二之相驗屍體證明書、原 證五之住院臨時收據、治喪費用收據等資料,附本院卷第39 頁、第47頁至第53頁可參。   ㈢被告三人因系爭火災事故而致己○○及廖姓母子死亡部分,經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於112年12月23日以系爭偵案認被告三 人均涉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死罪嫌,被告戊○○另涉犯 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罪之罪嫌,而提起公訴,現由本院 審理中等情,有該起訴書附本院卷第333頁至第337頁可參。 四、本院之判斷:經查,系爭透天厝一、二樓及透天厝所坐落之 桃園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確於107年3月29日登記 為被告丁○與甲○○夫妻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各為1/2。至系 爭透天厝三至五樓部分雖未經保存登記,然依後述之配置圖 及照片,可知透天厝三至五樓均係依靠各層內部之樓梯進出 ,並以隔間將各層樓內部空間與樓梯間隔開,且設置獨立之 門扇,形成使用上似各自獨立之樓層,然其於構造上仍應屬 無獨立之出入口,而為已經保存登記之一、二樓之建物增建 物,與一、二樓建物成為同一所有權,被告丁○就此亦表示 其係向前手購買系爭透天厝全棟,而其前手詹勳成則係向建 商購買,購買時已是五層樓之建物,其買受後未曾違法增建 及隔間等語(參院卷第225頁),足認丁○與甲○○共同購入者為 系爭透天厝一至五樓,二人均應為系爭透天厝一至五樓之共 有人。另被告丁○確將系爭透天厝各層樓分層出租,其中一 樓設置機車停放處及一間房屋外,二至五樓每層隔出二間房 間,總共9間房間。而就一樓之格局為內設浴室之套房一間 ,其餘空間則為上二樓之樓梯及停車空間。二、三樓之格局 為以樓梯為區隔,一邊為無設置浴室之雅房,另一邊則設置 一客用廁所及一內設浴室之套房,另自套房處始可通往陽台 ,陽台牆面上有設置鋁門窗,並改為廚房使用,但未設置鐵 窗。再四、五樓之格局均以樓梯為區隔,一邊為無設置浴室 之雅房,另一邊則設置一客用廁所及一未設浴室之雅房,另 自靠近陽台之雅房始可通往陽台,惟五樓之陽台僅位於房屋 臨路之一部分,但四、五樓之陽台牆面上均有設置鋁門窗, 並改為廚房使用,但未設置鐵窗。以上各樓層之鋁門窗均為 被告丁○購入房屋後請人來加裝的。再己○○則係向被告丁○承 租系爭透天厝三樓之系爭房屋整層,租賃期間自111年9月1 日起至112年3月31日止,並由己○○與原告辛○○共住等情,為 被告甲○○於偵查中陳述明確(參112年度偵字第20949號案卷 第39頁),並有原告所提原證一之租賃契約書、被告所提土 地及建物所有權狀附本院卷第25頁至第37頁、第227頁至第2 29頁可參,另有火災現場平面圖、火災後現場照片附火災原 因調查鑑定書卷第52頁至第87頁可稽,可信為真實,是原告 於起訴時所稱系爭透天厝內部格局應與事實並不相符。至原 告雖稱被告丁○將系爭透天厝內各層樓之房間,均以木板隔 間等語,為被告丁○所否認,而參上開現場照片,可見各層 樓之隔間並無燒燬,消防局所拍攝之照片說明欄,亦僅提到 天花板木質裝潢碳化、燒失,關於牆壁部分僅有提到一樓牆 壁因受熱而有變色、龜裂、剝落之情形,足認各該樓層用以 隔間之牆壁應非木板材質,否則於火災中應與天花板相同併 生碳化、燒失之情形,原告就此僅依新聞報導即認係木板材 質(參本院卷第43頁之原證四),復無提出其他證據加以證明 ,是原告此部分所述,洵難採認。原告復主張被告丁○有違 法隔間之情形,然被告丁○就此則辯稱其係向前手買受系爭 透天厝,其內之隔間均為原始建物建造時之情形,其並無拆 掉改建之情形,本院就此雖依原告之請求調取系爭透天厝之 建築測量成果圖(參本院卷第285頁至第291頁),然依該資 料並無法得知建物之原始建築狀況,而關於系爭建物之竣工 資料亦已佚失(參本院卷第293頁),原告就此部分亦無提 出相關證明以實其說,無足採信。惟系爭透天厝第三至五樓 ,確未經保存登記,已如前述,且經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 列為違建,另關於透天厝陽台外推及頂樓加蓋部分,亦已違 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違建分類類組為B0等部分,均經桃市 政府建築管理處函覆確定在案(參本院卷第293頁297頁)。 再參酌兩造上開陳述,可知本案之爭點即為:㈠系爭火災事 故是如何發生?是否與被告戊○○將其所使用之電動自行車加 以充電有關?被告戊○○之行為與己○○之死亡間是否有因果關 係?㈡被告丁○是否須對己○○之死亡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㈢ 被告甲○○是否須對己○○之死亡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㈣原告 之請求是否有理由?可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火災事故是如何發生?是否與被告戊○○將其所使用之電 動自行車加以充電有關?被告戊○○之行為與己○○之死亡間是 否有因果關係?   經查,被告戊○○於本案審理中,並不爭執其確於案發當日將 其使用之電動自行車與其他電動自行車共置於系爭透天厝一 樓充電,其係誤以為自行車充電完畢後,即會斷電不會繼續 充電等語,其復於系爭偵案偵查中自承因該自行車原廠配置 之鋰離子電池無法蓄電,故由其乾兒子於111年9月4日請人 來進行電池更換等語(參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卷第40至第41 頁),而系爭火災原因調查鑑定之結果亦認系爭火災起火處 是在透天厝一樓南側西端電動自行車處,起火原因為該電動 自行車鋰電池電氣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參火災原因 調查鑑定書卷第30頁),被告戊○○亦自承於系爭刑案中已為 認罪之答辯,由此足認系爭火災確與被告戊○○所使用之電動 自行車鋰電池電氣因素有關。而被告戊○○應知悉所有充電設 備宜於充電完成後取下充電源,以防止因重複充電而致電池 過熱引發火災,且應使用電器設備之原廠所備置之電池,然 被告戊○○卻任由其乾兒子隨意更換電池,並自承其平日均在 晚間返家後自8點30分開始就將自行車加以充電至翌日早上 。於案發當日亦因被告戊○○以同樣之充電習慣將系爭自行車 與其他自行車共同進行充電,並致生系爭火災,故可認系爭 火災之發生確與被告戊○○上開不良之充電習慣有關,被告戊 ○○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確有過失。而蔣麗華復因系爭火 災事故之發生,吸入過多濃煙,嗆傷住院,至111年9月25日 因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該檢驗報 告書、相驗屍體明書等資料附相驗卷第175頁至第187頁可參 。由此足認,被告戊○○充電不慎之過失行為,確與己○○之死 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被告丁○是否須對己○○之死亡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2項定有 明文。另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 ,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 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 ,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則為民法第191條第1項所 明定。是關於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使他人權利遭受 損害時,應推定其所有人就設置或保管有欠缺,被害人請求 損害賠償時,無須負舉證責任,方能獲得週密之保護,但所 有人能證明其無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 意,或損害非因設罝或保管有欠缺所致者,仍得免負賠償責 任,方為平允,此觀民法第191條第1項立法理由即明。再建 築法第77條第1項、第25條本文亦分別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 、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建築 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 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  ⒉經查,系爭透天厝一、二樓及透天厝所坐落之桃園市○○區○○○ 段○○○段00地號土地,確於107年3月29日登記為被告丁○與甲 ○○夫妻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各為1/2。至系爭透天厝三至 五樓部分雖未經保存登記,然依後述之配置圖及照片,可知 透天厝三至五樓均係依靠各層內部之樓梯進出,並以隔間將 各層樓內部空間與樓梯間隔開,且設置獨立之門扇,形成使 用上似各自獨立之樓層,然其於構造上仍應屬無獨立之出入 口,而為已經保存登記之一、二樓之建物增建物,與一、二 樓建物成為同一所有權,被告丁○就此亦表示其係向前手購 買系爭透天厝全棟,而其前手詹勳成則係向建商購買,購買 時已是五層樓之建物,其買受後未曾違法增建及隔間等語( 參院卷第225頁),足認丁○與甲○○共同購入者為系爭透天厝 一至五樓,二人均應為系爭透天厝一至五樓之共有人。另被 告丁○確將系爭透天厝各層樓分層出租,其中一樓設置機車 停放處及一間房屋外,二至五樓每層隔出二間房間,總共9 間房間。而就一樓之格局為內設浴室之套房一間,其餘空間 則為上二樓之樓梯及停車空間。二、三樓之格局為以樓梯為 區隔,一邊為無設置浴室之雅房,另一邊則設置一客用廁所 及一內設浴室之套房,另自套房處始可通往陽台,陽台牆面 上有設置鋁門窗,並改為廚房使用,但未設置鐵窗。再四、 五樓之格局均以樓梯為區隔,一邊為無設置浴室之雅房,另 一邊則設置一客用廁所及一未設浴室之雅房,另自靠近陽台 之雅房始可通往陽台,惟五樓之陽台僅位於房屋臨路之一部 分,但四、五樓之陽台牆面上均有設置鋁門窗,並改為廚房 使用,但未設置鐵窗。以上各樓層之鋁門窗均為被告丁○購 入房屋後請人來加裝的。再己○○則係向被告丁○承租系爭透 天厝三樓之系爭房屋整層,租賃期間自111年9月1日起至112 年3月31日止,並由己○○與原告辛○○共住等情,為被告甲○○ 於偵查中陳述明確(參112年度偵字第20949號案卷第39頁), 並有原告所提原證一之租賃契約書、被告所提土地及建物所 有權狀附本院卷第25頁至第37頁、第227頁至第229頁可參, 另有火災現場平面圖、火災後現場照片附火災原因調查鑑定 書卷第52頁至第87頁可稽,可信為真實,是原告於起訴時所 稱系爭透天厝內部格局應與事實並不相符。  ⒊至原告雖稱被告丁○將系爭透天厝內各層樓之房間,均以木板 隔間等語,為被告丁○所否認,而參上開現場照片,可見各 層樓之隔間並無燒燬,消防局所拍攝之照片說明欄,亦僅提 到天花板木質裝潢碳化、燒失,關於牆壁部分僅有提到一樓 牆壁因受熱而有變色、龜裂、剝落之情形,足認各該樓層用 以隔間之牆壁應非木板材質,否則於火災中應與天花板相同 併生碳化、燒失之情形,原告就此僅依新聞報導即認係木板 材質(參本院卷第43頁之原證四),復無提出其他證據加以證 明,是原告此部分所述,洵難採認。原告復主張被告丁○有 違法隔間之情形,然被告丁○就此則辯稱其係向前手買受系 爭透天厝,其內之隔間均為原始建物建造時之情形,其並無 拆掉改建之情形,本院就此雖依原告之請求調取系爭透天厝 之建築測量成果圖(參本院卷第285頁至第291頁),然依該 資料並無法得知建物之原始建築狀況,而關於系爭建物之竣 工資料亦已佚失(參本院卷第293頁),原告就此部分亦無 提出相關證明以實其說,無足採信。惟系爭透天厝第三至五 樓,確未經保存登記,已如前述,且經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 處列為違建,另關於透天厝陽台外推及頂樓加蓋部分,亦已 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違建分類類組為B0等部分,均經桃 市政府建築管理處函覆確定在案(參本院卷第293頁297頁) 。   ⒋再查,系爭透天厝僅有一至二樓保存登記,關於透天厝三至 五樓部分均為違建,且系爭透天厝將頂樓加蓋及將各層樓陽 台設置鋁門窗部分,亦屬違建,相關機關已要求被告丁○就 三至五樓違建部分加以改善並將頂樓加蓋及陽台設置鋁門窗 部分列為應拆除範圍等情,已如上述,亦為被告丁○所不爭 執,是此等違建情形,顯已違反建築法第25條之規定,此等 建築法規亦應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保護他人之法律,惟此 等違建情形所產生之建物狀態,是否即與己○○因火災事故而 生死亡結果間有關,仍應分別論述之,非一經違反即認該違 反情事為肇生死亡結果之原因之一。是查:  ⑴就系爭頂樓加蓋及陽台設置鋁門窗部分:  ①系爭火災事故發生於透天厝一樓,已如前述,是若系爭透天 厝之頂樓未加蓋並出租他人,則身處三樓之己○○本應可逃至 頂樓以躲避火災所產生之濃煙,以待消防人員前往救援。然 系爭頂樓為違法增建,本即不應存在。況參火災事故發生後 現場之照片,可見透天厝三樓之樓梯間亦受煙薰且有積碳, 而二樓之樓梯間則係受火熱燻及煙薰(參火災原因調查鑑定 書卷第78頁、84頁),足見火災發生後一樓之濃煙係自樓梯 間竄至各樓,意即縱系爭透天厝頂樓未加蓋,己○○亦無法藉 由滿是濃煙之樓梯前往頂樓,是該等頂樓加蓋之違建情形, 雖有行政上之不法,但與本案己○○之死亡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  ②再一般建物之所以設置陽台,除為工作陽台,以利放置洗衣 機、冷氣機及為晒衣空間外,亦有供建物使用人有與戶外相 連之區域,而為景觀陽台,此等陽台之設置均可阻擋風雨直 接打在建物牆壁上,有利於建物免受風雨之直接襲擊而生漏 水、壁癌之情形,且該陽台於建築法規上或亦不計入建物面 積,而不影響建物計算建蔽率或容積率,故我國建商及國人 普遍加設此等設施,惟因現代房價高漲,取得成本升高,故 為增加室內面積,亦多有將原設置之陽台外推或在陽台外牆 上設置窗戶,以為室內使用之情形。是查,系爭透天厝之各 樓層之陽台外牆上均經被告丁○設置鋁門窗,即如上述,此 舉即使陽台區域形成室內空間,如此應認屬系爭透天厝各樓 層均未設置陽台而論,而遍尋我國建築法規似亦無規定建物 一定要設置陽台,然若依建照執照及使用執照均設計為陽台 之區域,如日後將之外推或將陽台外牆設置鋁門窗,即喪失 屬戶外空間之陽台功能,在遇地震時,該陽台之結構亦恐無 法支撐外推後或加置鋁窗做為室內空間使用之重量,且此舉 亦有違法之情事,而屬違建。另系爭透天厝雖有在陽台外牆 上設置鋁門窗之違建情形,然此並非設置鐵窗,且自案發後 現場照片觀之,該鋁門窗確屬可自由開啟之狀態,本案之災 害復非地震,而為火災,故應認此等鋁門窗之設置等同將陽 台空間視為室內,與一般無設置陽台之室內相較,並不會特 別增加火災發生時逃生之困難。至住戶如何使用該陽台形成 之室內空間,是否因使用情形而影響逃生之困難,即與建物 本身之設置無關。至證人即於案發當日前往救災之消防員丙 ○○、乙○○確到庭證述:如陽台未設置鋁窗,確實較好救援且 濃煙較不會在陽台蓄積等語(節錄,詳參本院卷第464頁、 第466頁、470頁、第471頁),然關於濃煙之蓄積,乃因該 陽台區域已屬室內所致,此部分應以室內空間視之,已如上 述,是如我國建築或消防相關法規並未規定建物一定要設置 陽台,即不能認因有鋁窗之設置即為導致己○○因該火災而生 死亡結果之原因,該等違建情形與己○○之死亡間並無相當因 果關係。再者,系爭透天厝二樓有4名住戶經消防人員救出 部分,為兩造所不爭執,而透天厝二樓、三樓之內部設置情 形是相同部分,亦如前述,即透天厝二、三樓之陽台均經設 置鋁門窗,而透天厝二樓與三樓相較,更接近一樓火場,惟 二樓全部住戶反經消防人員救出,足認該鋁門窗之設置,亦 不直接影響消防人員之救援。是以,應認該陽台加置鋁門窗 部分雖屬違建,但與己○○之死亡間並無因果關係。  ⑵就系爭透天厝加蓋三至五樓之違建部分:  ①兩造均不爭執系爭透天厝僅有一、二樓有經保存登記,透天 厝三樓以上至五樓部分,均未經保存登記,而屬違反建築法 第25條規定之違章建築,此等違章建築之情形如係坐落在一 般寬廣馬路上之臨路建築,除在地震來臨時,或因建築不穩 而產生坍塌之風險外,於火災發生時,應不致造成住戶難以 經消防人員救援之情形。惟系爭建物係建築在桃園市中壢區 民權路二段9巷之巷弄內,該巷弄之道路狹小,而屬消防通 道(參本院卷第137頁照片、附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卷第117 頁下方照片及112年度他字第8號案卷第35頁之報導照片), 可以想像當初建商若如被告丁○上開所述,已建築透天厝一 至五樓後才出售給被告丁○之前手,何以在之前申請建築及 使用執照與為保存登記時,僅就一至二樓為處理,可見該路 段就透天厝所在土地之容積率及建蔽率應僅容許興建二層樓 建物,否則興建系爭透天厝三至五樓之建商,斷不會漏未進 行保存登記以增加法律上之保障,意即此透天厝所臨之巷道 ,已不利消防車進出,若又有民眾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 更可能無法供任何消防車進入,是可認此巷道於消防上並無 法提供三樓以上樓層安全救援之消防功能。是以,在上開照 片上始顯示系爭火災現場係由消防人員架設樓梯至系爭透天 厝二樓進行救援,並非藉由消防車上之雲梯救援受困住戶之 情形。再參與救援之消防員即證人乙○○亦結證稱:「(從陽 台順利逃生者約有幾人?是自何樓層逃出?順利逃生者是以 何式逃生或經何等方式救援成功?)不確定。不確定,只知 道民眾都是聚集在二樓,但不確定他們是不是本來就是在二 樓還是從其他樓層前往二樓,後來二樓的人我們有架設一個 梯子,他們從梯子爬下來」、「(那梯子能架到幾樓?)一 般只能到二樓,但是少部分可以到三樓,但是那個條件很少 ,要看樓層高度及外牆的附加設施。本案原則上只能架到二 樓」等語(參本院卷第469頁),更核與上開報導照片顯示 之情形相符。  ②另參諸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可知系爭透天厝因火災而死亡 之住戶,除居住於三樓之己○○外,更有包括居住於四樓之訴 外人廖姓母子,是更可確認因系爭火災而死亡之住戶均係位 於未經保存登記且建物所臨巷道無法提供足夠消防救援功能 之三、四樓樓層。如系爭透天厝違法增建之三樓以上建物係 由建物所有權人自行居住,則應認此為建物所有權人自招之 風險,然若該等樓層係出租給不特定之公眾加以承租居住使 用,此等風險之管理,即應為該出租人即本案之被告丁○所 應承擔,被告丁○就此一再辯稱其已將透天厝各樓層均出租 承租人使用,其已無管領之能力等語,即無足採,且被告丁 ○於偵查中亦已自承當初買受系爭透天厝時,房仲人員曾說 三至五樓為違建,且權狀登記範圍只有一至二樓,故其知道 有增建之違建存在一情,是被告丁○就此等增建不利消防救 援部分亦無從諉為不知。從而,於案發當時,系爭透天厝之 二樓住戶均可透過消防人員架設樓梯救出,較二樓更遠離起 火處一樓之三樓住戶己○○,反而因樓梯無法架至三樓而未能 及時經救出,足認被告丁○明知系爭透天厝三樓以上之增建 樓層均未辦保存登記,且透天厝所臨巷道狹小不利消防人員 救援三樓以上住戶,若欲出租,應仿效一般大樓有較高樓層 時因消防救災設備之操作極限與限制而加裝「自動撒水及排 煙」設備,以補足無法經消防救援之不足,然被告己○○仍將 已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之三樓違建出租予己○○,且未設置 因應此等巷弄狹小無法供消防及時救援之「自動撒水及排煙 」設備,致己○○在系爭火災事故發生時無法及時經救援,而 吸入過多濃煙,最後因多重器官衰竭死亡,被告丁○對於己○ ○之死亡,確應負擔過失侵權行責任。被告丁○對此雖辯稱因 系爭房屋陽台前有高壓電線,雲梯無法架到三樓,故確有到 場救援之消防員請己○○爬到三樓冷氣架上以利救援,是己○○ 不願爬出陽台始致無法救援,並導致最後吸入過多濃煙等語 (參本院卷第131頁),然到場為證之消防員丙○○及乙○○均稱 其等不知有此等情形等語(參本院卷第466頁、第471頁),況 於火災事故發生時,受困之住戶必身心俱疲,處於極度恐慌 中,自無從強令已受困之住戶己○○強行自三樓陽台爬出至結 構不穩之冷氣架上以待救援,是縱認確有被告丁○所稱上開 情事存在,亦無從因此卸免被告丁○就系爭透天厝三至五樓 於發生火災時風險之管理及上開過失責任,亦無法認己○○亦 須負擔與有過失之責,是被告丁○該部分所辯實無足採,伊 再就此請求傳訊居住透天厝旁之鄰居王秀英到庭為證(參本 院卷第486頁),亦無必要,附此敘明。  ⑶至原告雖稱系爭透天厝未依消防法第6條第5項、住宅用火災 警報器設置辦法設置住警器,未能在火災發生時立即警示住 戶,此亦為己○○因火災生死亡結果之原因之一等語(參院卷 第13頁至第15頁),然參以消防人員翻拍案發現場之監視錄 影畫面,可知透天厝一樓車庫發生亮光及燃爆現象之時間應 為111年9月9日晚間11時27分26秒(監視器顯示時間為111年9 月10日凌晨時47分46秒,較實際時間快1小時20分鐘20秒, 參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卷第192頁),此應為系爭火災發生時 點,而原告辛○○於警詢中亦自承其母親己○○於111年9月9日2 3時28分(即晚間11時28分)撥打電話告知有發生火災(參相 驗卷本院自編頁數第23頁),可知在火災發生後經己○○反應 後撥打電話之時間差僅在1分鐘以內,足認己○○是在火災發 生後第一時間內即發現,本毋庸再透過設置住警器加以提醒 。是若有設置住宅警報器固然對於系爭透天厝整棟之消防安 全更添利器,然於本案中,己○○因系爭火災事故發生而生死 亡之結果,與是否有設置住警器間,顯無直接相關,己○○死 亡之原因,仍與渠身處三樓,無法令消防人員架梯及時救出 而嗆入過多濃煙有關,故原告該部分主張仍無足採。至原告 雖又主張因被告丁○將父母遺留之衣服置放在一樓車庫內, 而有助長火勢之情形,被告丁○就此並辯稱僅放置極少之衣 服於一樓車庫金屬層架上等語。然依證物採樣位置圖所示( 參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卷第59頁),可知系爭透天厝一樓停 車場於系爭火災發生時,包括被告戊○○所使用並致生火災發 生之電動自行車(經編為編號1)在內,共計有4輛電動自行車 ,而編號1、2之自行車緊臨並均為被告戊○○或家屬所有,其 他二輛自行車則於金屬層架附近,另各自行車均應有配置電 池,故在系爭火災發生時,因有其他自行車內置之電池存在 ,本即會造成一起延燒而助長火勢之情形,故不論被告丁○ 是否有置放一些衣物於金屬層架上,並不會因此使現場火勢 減弱或擴大,此部分與己○○之死亡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㈢被告甲○○是否須對己○○之死亡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   經查,被告甲○○雖與被告丁○同為系爭透天厝之所有權人, 然其僅為透天厝之共有人,縱知悉系爭三樓至五樓不適出租 給他人部分,惟其並非將系爭透天厝三樓即系爭房屋出租予 己○○之人,其本毋庸對己○○負建物防火管理之責,己○○並非 經甲○○同意並使用系爭房屋之人。是縱系爭房屋因位於透天 厝三樓難以經消防救援其人之承租人己○○,但仍非被告甲○○ 所造成,自難認其須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 條之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須依民法185條第1 項本文與其他被告連帶負責。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甲○○與其 他被告對己○○因火災而死亡部分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責,即屬無據,原告該部分之主張洵足可採。       ㈣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可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 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 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 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此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 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查, 被告戊○○因不當充電肇生火災之過失侵權行為,及被告丁○ 將未能受到消防人員及時救援且屬違建之系爭房屋出租予蔣 來蘭之過失侵權行為,同為己○○因火災發生而未能經及時救 援而生死亡結果之原因,此二人即為民法第185條第1 項所 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人,原告請求其等連帶負侵權行為之損 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⒉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是否有理,分述如下: ⑴醫療、喪葬費用:原告壬○○主張己○○因系爭火災事故,而送 醫住院急救,由伊代支出3萬1,000元之醫療費用、治喪費用 27萬3,550元(12萬4,700元+2萬8,850元+12萬元),共計30萬 4,550元部分,有原證五之住院臨時收據、治喪費用收據等 資料附本院卷第39頁、第47頁至第53頁可參,且為兩造所不 爭執,洵屬有據。   ⑵精神慰撫金: ①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 。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 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 223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 精神上痛苦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 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 ②經查,原告壬○○為己○○之配偶,而原告辛○○、庚○○則為壬○○ 與己○○之子女,己○○因被告丁○及戊○○之上開共同侵權行為 而身亡,使原告家庭因此破碎,需承受喪妻、喪母之痛,無 法享受天倫之樂,原告等人確受有精神上莫大之傷害,及原 告與被告丁○及戊○○等人之學、經歷、家庭、工作等情形, 是本院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歷年財產及所得報稅 情形、被告丁○及戊○○等侵權行為態樣及原告精神所受損害 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每人就該部分精神上所受損害,應各 可請求80萬元為適當。 ⑶綜上,原告壬○○向被告丁○、戊○○請求連帶給付110萬4,550元 (30萬4,550元+80萬元)、原告辛○○、庚○○各向被告丁○、戊○ ○請求連帶給付80萬元部分,確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戊○ ○連帶給付原告壬○○110萬4,550元、連帶給付原告辛○○、庚○ ○各80萬元部分,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丁○、戊○○之翌 日(於112年5月31日寄存送達被告丁○,於000年0月00日生送 達之效,利息自112年6月11日起算,另於112年5月29日送達 被告戊○○,利息自112年5月30日起算,參院卷第103頁、第1 05頁)起,並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 駁回。再原告與被告丁○、戊○○均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及免為執行,核無不合,爰依聲請及依職權分別酌定 金額准許之。再原告敗訴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因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2024-10-14

TYDV-112-重訴-116-2024101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宣告破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破字第4號 聲 請 人 胡世賢 送達代收地:台中市○區○○街000號0 0樓 上列當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5日內,具狀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債權人聲請宣告破產時,應於聲請書敘明其債權之性質、 數額及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之事實,破產法第61條定有明 文。又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未檢附聲請破產宣告應附具之資料,茲命 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附表: 一、按破產事件性質上屬非訟事件,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 徵收聲請費,並以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價額計徵。本件聲請 人未繳納裁判費,且未陳報破產財團之財產價額,爰暫定應 徵最低額聲請費新臺幣500元,請補繳之。 二、聲請人之身分證字號及住所地、戶籍地各為何?聲請狀所載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處與聲請人有何關聯,如有關聯, 請提出相關證明。 三、聲請人之主要財產地位於何處?   四、如聲請人之住所地或主要財產地不在本院境內,本院依破產 法第2條之規定,是否有管轄權?    五、構成相對人之破產財團之財產價值為何? 六、請依破產法第62條提出財產狀況說明書。並依下列方式提出 相關資料: ㈠如為現金或存款,記載其金額、保管人、存放地點,並提出 存摺影本。 ㈡如為股票或有價證券,記載其張數、集保帳戶或保管人、保 管地點、有無設定負擔及交易市值,並提出相關證明。 ㈢如為其他動產,記載其保管地點、保管人、有無設定負擔及 交易市值,並提出相關證明。 ㈣如為投資,記載其投資金額、交易市值,並提出相關證明。 ㈤如為不動產,記載其地號、建號、交易市值,並提出相關證 明。 ㈥如為保險契約,請記載保險公司名稱、要保人、被保險人、 保險價值及其證明。 七、請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所出具關於聲請人之當事 人綜合信用報告、聲請人111年、112年之所得報稅及財產資 料。 八、依破產法第62條規定提出債權人之「債權人清冊」,其內容 應記載清冊製作時已知之全體債權人,應區分優先債權人( 如抵押權、質權部分)及普通債權人,並應載明各債權名稱 、性質(如房屋貸款、借款等)及數額、債權發生之時間、 清償期、利息、目前執行清償之進度、情形等詳為記載(請 附證明文件,例如契約書及票據等影本),及就其債務有無 提供擔保或保證(如設定抵押權、質權、簽發票據、有無連 帶保證人等、擔保資產之種類)註明,另應附上全體債權人 正確姓名及送達地址、該債權及擔保之證明文件影本。如與 債權人間有相關訴訟,請提出繫屬法院、案號、判決書或已 有強制執行,請提出強制執行事件之繫屬法院、案號等。 九、依破產法第62條規定提出債務人之「債務人清冊」:其內容 應載明現有債務人之姓名(如為法人或營利事業,應列示其 全名及聯絡方式)、金額、清償或執行情形,並提出相關證 明文件(如無債務人亦應製作載明無債務人)。 十、聲請人聲請狀上記載曾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更生案件 ,請說明該更生案號及何以無法進行更生? 十一、請提出可為破產管理人之人選請提供可為破產管理人之名 單、基本資料、聯繫方式、地址、是否具有專業之資格、 有無擔任聲請人公司破產管理人之意願、以及是否得適任 之條件等資料,以供本院審核。 十二、倘債務人確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 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依法將無從依破產程 序清理其債務時,即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債務,參照破產 法第148條規定之旨趣,自應依同法第63條之規定,以裁 定駁回其聲請,請特為注意。

2024-10-11

TYDV-113-破-4-20241011-1

消債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復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黃苡甄 代 理 人 林俊杰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黃苡甄准予復權。   事實及理由 一、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受免責之裁定確定。於 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3 年內,未因第146 條或第14 7 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 日起滿5 年,此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 條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黃苡甄業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 職聲免字第98號裁定應予免責,並已確定在案,爰依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144 條第2 款之規定,聲請裁定復權。 三、經查:聲請人即債務人與相對人即債權人間裁定免責事件,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7日以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8號 裁定免責,而於113年9月17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免責裁 定、確定證明書與辦案進行簿附卷可參,堪認為真實。準此 ,債務人既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其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 自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2024-10-08

TYDV-113-消債聲-104-2024100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選派檢查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12號 聲 請 人 楊志木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祥崴股份有限公司間因113年度司字第12號 貞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18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查本 件應徵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該抗告人 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即駁回其抗告,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2024-10-08

TYDV-113-司-12-20241008-2

消債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復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陳育瑾即陳薇曲 代 理 人 林珏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育瑾即陳薇曲准予復權。 事實及理由 一、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受免責之裁定確定。於 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3 年內,未因第146 條或第14 7 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 日起滿5 年,此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 條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育瑾即陳薇曲業經本院以113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2號裁定應予免責,並已確定在案, 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 條第2 款之規定,聲請裁定 復權。 三、經查:聲請人即債務人與相對人即債權人間裁定免責事件,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30日以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2號 裁定免責,而於113年9月19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免責裁 定與辦案進行簿附卷可參,堪認為真實。準此,債務人既已 受免責之裁定確定,其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自屬有據,爰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2024-10-08

TYDV-113-消債聲-102-20241008-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39號 上 訴 人 邱敏 上列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分割共有物事 件)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 7萬7,776 元,逾期不補,即駁回上訴;並應同時提出上訴理由 。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納裁判費;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 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是繳納裁判費乃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又提起上訴,應以上 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又上訴不合 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 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 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按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 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 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亦不因上訴人之應有部分價額 而不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揆諸前揭說明,其 上訴利益應以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東方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 司於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查被上訴人請 求分割兩造共有坐落於桃園市○○區○路○○段0000○0000○0000○ 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合計面積為1萬5,740.76平 方公尺),其起訴時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 2,500元,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均為1/2,是本件之上訴利益 應為1,967萬5,950元(計算式: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 尺2,500元×面積1萬5,740.76平方公尺×被上訴人應有部分1/ 2=1,967萬5,95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7萬7,776 元;又 上訴人於113年10月1日所提民事聲明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 ,其上訴程式亦有欠缺。 三、爰依前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向 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提出之上訴 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命補正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2024-10-08

TYDV-110-重訴-39-20241008-4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61號 原 告 陳漢陽 訴訟代理人 葉慶元律師 謝時峰律師 李宜恩律師 被 告 陳成德 訴訟代理人 彭首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6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如原告以新臺幣20萬元供擔保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6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伊於民國112年間與被告接洽,欲購買被告所有應有部分18 0分之13,坐落於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面積1,8 15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兩造並於112年12月2 9日簽訂系爭土地之買賣總價款新臺幣(下同)601萬9,700 元之(公共設施)道路用地定金收據(下稱系爭定金收據)。 依該契約記載,兩造就買賣標的物已明確約定為系爭土地, 該收據第1、2條及附表亦詳列系爭土地之現行地號、面積、 賣方應有部分比例及總價款等內容,並約定原告先交付定金 60萬元(下稱系爭定金),且更於該收據第4條載明,屆期 若被告反悔不履行契約,則所收受定金應加倍退還,兩造皆 已於系爭契約中簽章、完成契約之簽訂,原告並於簽約當日 以票據日期112年12月29日,票號HD0000000,票載金額60萬 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作為定金(下稱系爭定金)交付 被告,並經被告簽收無訛,兩造更於113年1月17日就系爭土 地為鑑界測量,以此確定買賣標的之範圍及細節,依照實務 見解,兩造既就買賣標的物即系爭土地及其價金意思表示合 致,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即成立,雖待兩造另於書面中訂明買 賣條件、履行細節等以利於登記及證明法律關係使用,然該 等履行細節僅為買賣契約之非必要之點,自不影響兩造間就 系爭房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已成立之事實。 ㈡詎料被告竟於113年1月23日寄發中壢青埔郵局存證號碼00004 2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稱欲變更系爭土地之 交易條件,要求以113年土地公告現值85%計算系爭土地買賣 總價款,即772萬7,592萬元,較兩造原議定總價金601萬9,7 00元增加170萬7,892元,增幅高達3成,並表示若原告不於 文到7日內回覆,被告將逕行作廢系爭契約,並將前收受之6 0萬元定金交法院提存等語。伊收受該存證信函後即委請泰 鼎法律事務所以113年1月26日(113)泰字第1130153號函(下 稱系爭律師函)表明兩造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必要之點均 已達成合意,應依系爭契約按時履約,被告無從恣意片面毀 約,並請被告於113年2月2日14時30分至伊任職之公司配合 辦理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以依約履行系爭土地之買賣。惟 被告屆期仍不履約,並於113年1月31日逕將原告前所交付之 系爭定金60萬元提存至新北地方法院提存所(下稱新北提存 所),更於同年3月4日將系爭土地轉賣第三人,且完成所有 權移轉登記,致對原告陷於給付不能而無端受有損害。 ㈢縱認系爭契約非買賣契約,依實務見解仍屬就系爭土地之買 賣預約,兩造並已約明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價金及鑑界期 日等細節,被告亦應切實履行系爭土地之本約訂定並移轉所 有權,被告既已將系爭土地轉賣第三人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 記,原告自亦得請求被告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責任。 ㈣依系爭定金收據之名稱及該收據第3條之約定,可知兩造均知 悉系爭買賣標的物即系爭土地為公共設施保留地,而非一般 用地,無從依一般土地為使用收益,該土地之買方買受土地 之目的即係為日後轉賣而獲利差價利益,且此價格變動之差 價利益,即屬原告因被告之違約行為而導致之所失利益。系 爭土地起訴時之113年土地公告現值為909萬1,285元(計算 式:6萬9,355元×1,815×13/180),扣除買賣價金601萬9,70 0元為307萬1,585元,即應為被告如依約履行買賣,原告將 獲有最低之預期利益。 ㈤除前述損害賠償外,被告另應依系爭契約第4條之約定,再給 付1倍之定金即60萬元予伊,且此應屬最低損害賠償額之預 定型之違約定金之性質,其目的在避免損害及額度之舉證困 難,此與原告前開請求關於買方嗣後轉售之所失利益性質並 不同,原告於此並無重複請求,被告亦不得請求法院酌減等 語。 ㈥是總計原告可向被告請求賠償307萬1,585元及60萬元,合計 共367萬1,585元,爰依民法226條第1項、第216條第1、2項 、第249條第3款之規定及系爭定金收據第4條之約定提起本 件訴訟。 ㈦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67萬1,5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定金收據雖有議定價款之記載,然對於買賣條件、履行 細節等均未有約定,更於該收據第4條約明「雙方暫訂申請 實際鑑界測量後簽訂正式買賣契約、屆期若買方不買訂金沒 收、賣方不賣則所收訂金加倍退還」等語,言明此非正式之 買賣契約,既然兩造當時均深知並未正式成立契約,則原告 如今之主張自不足採。  ㈡原告雖稱預約之出賣人若於訂立本約前,本約買賣標的已陷 於給付不能時,無強令預約買受人先請求他方訂立本約之實 益,應許預約買受人得逕依給付不能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等 語,然當事人於本約訂立前,本不得逕依預定之本約內容請 求履行,他方就此既尚不負給付義務,則原告明知兩造尚未 簽訂本約,應無損害賠償可言。  ㈢原告亦未說明為何公告現值調整後所生不動產現值之差額, 屬於原告可得預期之利益,意即地價應調整若干、何時調整 ,屬於政府機關之高權行為,何以係原告得援引為民事私法 的所失利益基礎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系爭土地為公共設施保留地,兩造有於112年12月29日就系 爭土地簽訂買賣總價款601萬9,700元之系爭定金收據,原告 並於將系爭支票作為定金交付予被告,且經被告簽收無訛, 後被告於113年1月23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予原告,稱欲變更 系爭土地之交易條件,要求以113年土地公告現值85%計算系 爭土地買賣總價款,並表示若原告不於文到7日內回覆,被 告將逕行作廢系爭定金收據,並將前收受之60萬元定金交法 院提存。原告則於113年1月26日寄發系爭律師函予被告,表 明兩造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必要之點均已達成合意,應依 系爭契約按時履約。而被告則於113年1月31日將系爭定金提 存至新北提存所,並於同年3月4日將系爭土地轉賣第三人, 且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有系爭定金收據、系爭支票、 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建物測量)定期通知書 、系爭存證信函、系爭律師函、113年3月4日系爭土地移轉 登記資料、112年11月28日桃市都開字第38234號桃園市政府 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系爭土地 113年度公告現值表等各1份(見北院卷第161至181頁),且 為兩造所不爭執,應首堪認定。 四、本院之判斷:參酌兩造上開所述,可知本見爭點應為:㈠兩 造簽訂系爭定金收據後成立何法律關係?㈡若兩造間成立買 賣契約,被告是否合法解約?㈢被告是否負給付不能之損害 賠償責任?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兩造簽訂系爭定金收據後成立何法律關係?  ⒈按訂約當事人之一方,由他方受有定金時,推定其契約成立 ;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 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 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 民法第248條、第153條第1、2項定有明文。支票雖非金錢, 然為有價證券、金錢證券、支付證券,有其面額之價值。倘 當事人間係以該面額所表彰之金錢價值,充為定金之交付, 本諸契約自由之原則,應為法之所許。又當事人對於買賣契 約必要之點,即價金與標的物之意思表示一致,其契約即已 成立(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638號、110 年度台上字 第1717號、112 年度台上字第2087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查系爭定金收據既已約定就系爭土地買賣總價款為601萬9,70 0元,並經原告以系爭支票作為定金交付予被告,業如前述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照前述見解,縱兩造間就系爭土 地之買賣之條件、履行細節等均未有約定,於簽訂系爭定金 收據時即成立買賣契約。被告固抗辯系爭收據第4條亦約明 「雙方暫訂申請實際鑑界測量後簽訂正式買賣契約、屆期若 買方不買訂金沒收、賣方不賣則所收訂金加倍退還」,而顯 未成立買賣契約等語,惟兩造就系爭土地是否申請鑑界測量 等情,洵屬買賣契約成立非必要之點,不影響系爭契約之成 立;即使前述約定係以條件句形式約定申請後將簽訂正式之 買賣契約,及屆期若兩造違約時定金之處理方式,惟買賣契 約非要式契約,於兩造意思表示合致時系爭契約即已成立, 亦不影響系爭契約之成立,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  ㈡若兩造間成立買賣契約,被告是否合法解約?  ⒈查本案被告雖於113年1月23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予原告,稱 欲變更系爭土地之交易條件,要求以113年土地公告現值85% 計算系爭土地買賣總價款,並表示若原告不於文到7日內回 覆,被告將逕行作廢系爭定金收據等語,作為已合法解約之 依據,惟觀系爭定金收據,未約定雙方有何意定解除權而得 由被告單方解除契約,被告亦未提出其有何法定解除權之事 由存在,其前稱原告若於該文到7日內回覆將逕行作廢系爭 定金收據等語,並不生合法解除系爭契約之效力,系爭契約 仍合法存在。  ⒉次按解約定金係保留解除權之代價所交付之定金。授與人得 拋棄定金而解除契約;收受者得加倍償還而解除契約。申言 之,付定金者欲解約,依意思表示為之即可,無須另為拋棄 定金之表示;受定金者欲解約,須於為解約之意思表示前或 同時提出定金之倍額,否則,不生解約之效力(最高法院82 年度台上字第132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是以,被告於本 案中,似抗辯系爭定金係解約定金,始會於113年1月31日將 系爭定金提存至新北提存所後即可合法解約等語(見本院卷 第50頁),然固認該定金之性質係屬解約定金,惟被告僅將 該定金本身提存,而未提存該定金之倍額,仍不生合法解除 系爭契約效力,被告所辯亦不足採。  ㈢被告是否應返還加倍系爭定金?是否負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 責任?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何?  ⒈再按「買、賣雙方議定總價款為新台幣:6,019,700元整,今 民國112年12月29日買方(即原告)交付賣方(即賣方)訂 金新台幣:600,000元整」、「雙方暫訂申請實際鑑界測量 後簽訂正式買賣契約、屆期若買方不買訂金沒收、賣方不賣 則所收訂金加倍退還」;「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適 用左列之規定: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 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系爭定 金收據第2、4條、民法第249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定金依其 作用之不同,可分為證約定金、成約定金、違約定金、解約 定金及立約定金,而當事人交付之定金性質究為上開何者, 應依其交付定金之目的判斷之,且其交付定金之目的倘兼具 上述一種以上之定金目的,自得兼具數種定金之性質,以定 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80號判決 意旨參照)。細究系爭定金收據第4條之文義,因係以頓號 連接,可能解釋為「實際鑑界後賣方不賣則所收受定金加倍 退還」或「簽訂正式買賣契約後賣方不賣則所收受定金加倍 退還」等2種情形,惟本案未簽訂正式買賣契約,原告亦僅 提出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建物測量)定期通 知書(見北院卷第165頁),僅能證明曾申請就系爭土地為 鑑界,未提出雙方是否實際鑑界之事證,故應無適用本條約 定之餘地,而應回歸適用民法之規定。又兩造既約定原告交 付系爭定金,且兩造並未約定原告得拋棄定金而解除契約, 及被告得加倍償還而解除契約等事項,該定金應非屬解約定 金,應認屬於前述規定之違約定金,則被告於系爭契約未經 合法解除即於113年3月4日將系爭土地轉賣第三人,且完成 所有權移轉登記,應認係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即被告之事 由而致不能履行系爭契約,依照前述規定,被告應加倍返還 其所受之定金即120萬元(計算式:60萬×2=120萬元),扣 除被告提存於新北提存所之60萬元,被告仍應返還原告60萬 元,原告就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至被告雖於審理中辯稱願 給付此部分款項,並要求原告提供轉帳匯款帳戶,然被告若 確有給付該部分款項之意,自可比照返還同額定金而為原告 加以提存之方式為之,逕為原告提存,然被告卻捨此不為, 故應認被告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就此部分仍有未為給付 而生遲延之情形,被告就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  ⒉末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 求賠償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 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 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1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可得預期之利益,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 能,必須係具有客觀之確定性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 上字第100號判決參照)。查系爭契約未經被告合法解除仍 合法存在,業如前述,且被告於113年1月31日將系爭定金提 存至新北提存所,並於同年3月4日將系爭土地轉賣第三人, 且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即無法再將系爭土地移轉予原告, 應認係可歸責於被告之給付不能,依照前述規定,被告固應 負擔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公共 設施保留地,而非一般用地,無從依一般土地為使用收益, 買受該土地之目的即係為日後轉賣而獲利差價利益,且此價 格變動之差價利益,即屬原告因被告之違約行為而導致之所 失利益,並以系爭土地起訴時之113年土地公告現值為909萬 1,285元(計算式:6萬9,355元×1,815×13/180),扣除買賣 價金601萬9,700元為307萬1,585元,作為所失利益之計算方 法等語。惟原告未說明何以起訴時之土地公告現值為賣出系 爭土地之時點,即若被告履約交付系爭土地,可客觀上確定 得於起訴時賣出該土地,且該土地之出賣價額亦以起訴時之 土地公告現值為標準,意即縱伊與被告係依照公告現值之85 %計算買賣價金,並就此約定記載在系爭定金收據上,亦不 足以推論伊與第三人確定會以土地公告現值之85%計算買賣 價金;又縱使所有該土地買受人之目的均為獲得價差利益, 亦不代表買受該土地後均能順利、迅速賣出,互核原告自承 伊於簽訂系爭定金收據後有與第三人協商,並暫訂以113年 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為買賣價金,而因收到系爭存證信函故 未繼續進行協商,亦無相關書面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 ),益徵原告於起訴前與該第三人就買賣價金尚且未具體確 定,仍停留於協商階段,亦未簽訂任何書面足以保障其權利 ,伊與第三人間之買賣契約尚未成立,即伊是否可確定出售 系爭土地仍屬不確定,難認已具有客觀之確定性;況被告係 於兩造簽立系爭定金收據後2星期,即以系爭存證信函通知 原告作廢定金收據,表達不履行定金收據內容之意,時間甚 短,實亦難認於此甚短期間內,原告已因此有具體之損害, 且損害如原告所主張之狀況。是以,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 項、第216條之規定,請求307萬1,585元之所失利益部分即 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及系爭定金收據第 4條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自承之住所地翌日(即113年4月19日,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003號案卷第201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就原告勝訴部 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 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2024-10-07

TYDV-113-訴-1761-20241007-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54號 原 告 丞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銘彥 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律師 複代理人 陳慶禎律師 被 告 蔡騰逸 訴訟代理人 秦子晏 被 告 賴文進 訴訟代理人 呂玉慧 被 告 張鄭彩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5日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蔡騰逸應自坐落於桃園市○○區○路段00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編號F、F1及F2所示區域(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段 0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遷出。 二、被告賴文進、張鄭彩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2,936元。 三、被告賴文進、張鄭彩鳳應自民國113年4月3日起至返還「如 附圖編號F、F1及F2所示區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所占用桃 園市○○區○路段00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5 ,367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蔡騰逸負擔10分2,被告賴文進、張鄭彩鳳 負擔10分之4,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賴文進、張鄭彩鳳以新臺 幣4萬2,93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三項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如被告賴文進、張鄭彩 鳳就各該到期部分以新臺幣5,36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張鄭彩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 告蔡騰逸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為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3 款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係就全部聲 明請求均聲請供擔保為假執行,後於民國113年6月13日本院 行審理程序時,當庭以言詞變更僅就請求被告賴文進、張鄭 彩鳳二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聲請供擔保為假 執行,核其所為乃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公司於112年間,自訴外人張明俊、張明傑處購入坐落 於桃園市○○區○路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於112年 8月3日登記為所有權人,故原告現已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惟系爭土地前即因遭被告賴文進、張鄭彩鳳所有如桃園市 桃園區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F、F 1及F2區域之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 路○段000號,下稱系爭建物)長期無權占用,經系爭土地前 共有人即訴外人張明俊、張明傑向被告賴文進、張鄭彩鳳提 起拆屋還地訴訟,經鈞院以110年度重訴字第40號民事判決 認定被告賴文進、張鄭彩鳳所有之系爭建物為無權占用系爭 土地,被告賴文進、張鄭彩鳳應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系爭建 物所占用之系爭土地(下稱前案判決)而確定在案,嗣於前案 判決確定後,前共有人即訴外人張明俊、張明傑亦曾持前案 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由鈞院以112年度 司執字第35045號案加以受理(下稱前執行案),惟經被告蔡 騰逸主張其為系爭建物之承租人,且其承租占有系爭建物之 時間早於前案繫屬前,並主張非前案判決確定效力所及,拒 絕遷讓系爭建物,前執行案即於113年4月1日以裁定駁回該 部分執行之聲請。惟原告於買受系爭土地後,因系爭土地仍 遭被告蔡騰逸無權占用,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 ,請求被告蔡騰逸自系爭建物遷出,以排除對系爭土地之侵 害。 ㈡另被告賴文進、張鄭彩鳳所有之系爭建物長期無權占用原告 所有之系爭土地,造成原告無法使用系爭土地,被告賴文進 、張鄭彩鳳自屬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再系爭土地位 於桃園市市政府附近,鄰近桃園國中、成功國小等學區,附 近商店林立,更可經縱貫道路連接桃園全區並對外聯絡,是 該地區生活機能與交通,堪稱桃園市最繁華便利地段之一, 是原告僅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以土地申報地價之年 息百分之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允洽。另被告 賴文進、張鄭彩鳳所有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 51.89平方公尺(40.83+1.12+9.94),依申報地價每平方公 尺新臺幣(下同)2萬4,822元、年息10%予以核算。自原告取 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日即112年8月3日至113年4月2日止,共 計9月,是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萬0,733元(51.89 平方公尺×2萬4,822元×10%/12=1萬733元),共計為9萬6,597 元(1萬0,733元×9=9萬6,597元)。又自113年4月3日起至被告 賴文進、張鄭彩鳳返還系爭土地止,其等亦應按月給付原告 1萬733元。 ㈢並聲明:  ⒈被告蔡騰逸應自系爭建物遷出。 ⒉被告賴文進、張鄭彩鳳應給付原告9萬6,597元。 ⒊被告賴文進、張鄭彩鳳應自113年4月3日起至返還系爭建物所 占用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733元。 ⒋訴之聲明第二、三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蔡騰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據其曾到庭之陳 述為: 伊係向被告賴文進承租系爭建物,系爭建物之租賃契約係於 107年5月開始,約定為不定期租賃,每月租金為1萬8,000元 ,由其經營檳榔攤。至於答辯聲明就同被告賴文進。 ㈡被告賴文進: 伊確有將系爭建物一樓出租給被告蔡騰逸。然伊家中的祖宗 牌位還在系爭建物二樓內,且其已住在系爭建物內八十多年 ,伊從出生後即居住於系爭建物內,不清楚跟地主有何協議 或約定,又系爭建物於64年5、6月間領有拆屋的補償款,86 年間重新整修,也找不到什麼資料,伊不可能無緣無故在那 邊住那麼長的時間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張鄭彩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 或陳述。 三、不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其於112年8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人。又訴外人張明俊、張明傑曾向本院對被告賴文 進、張鄭彩鳳提起拆屋還地訴訟,經前案判決,認定被告賴 文進、張鄭彩鳳所有之系爭建物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被告 賴文進、張鄭彩鳳應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建物所占用之系爭 土地而確定在案。嗣訴外人張明俊、張明傑持前案判決為執 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後經被告蔡騰逸具狀聲明異 議,前執行案即認因系爭建物上已有承租人即被告蔡騰逸承 租,被告蔡騰逸非前案判決執行名義主觀效力所及,故裁定 駁回訴外人張明俊、張明傑該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等情,有 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前案判決書及確 定證明書、前執行案裁定等資料附本院卷第15-16、17-32、 33、35-36頁可參,且為到庭之被告等人所不爭執,而被告 張鄭彩鳳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參兩造上開所述,可知本案爭點厥為:㈠原告請求被告蔡騰 逸自系爭建物遷出,是否有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賴文進、 張鄭彩鳳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以下分 述之: ㈠原告請求被告蔡騰逸自系爭建物遷出,是否有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事訴訟法第767條 第1項定有明文。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 ,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 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 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 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 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房屋不能脫離土地而獨 立存在,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基地,故占有基地者, 係房屋所有人,而非使用人。倘房屋所有人無權占有該房屋 之基地,基地所有人本於土地所有權之作用,於排除地上房 屋所有人之侵害,即請求拆屋還地時,固得一併請求亦妨害 其所有權之使用該房屋第三人,自房屋遷出,然不得單獨或 一併請求該使用房屋而間接使用土地之第三人返還土地,否 則無從強制執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32號民事判決 意旨參照)。又按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 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 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所謂繼受人,包括因法律行為而受讓訴 訟標的之特定繼承人在內。而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 權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 至法律關係,乃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 之權利義務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因此,在給 付之訴,訴訟標的即係指當事人就實體法上基於對人或對物 所生之請求權。其中對物之關係,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 體之人,基於物權,對於某物得行使之權利關係而言,此種 權利關係,具有對世效力與直接支配物之效力,如離標的物 ,其權利失所依據,倘以此項對物之關係為訴訟標的時,所 謂繼受人,凡受讓標的物之人,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9年 度台上字第1057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執行名義為確定終 局判決者,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 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強 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賴文進、張鄭彩鳳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且系 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業經前案判決認定被告賴文進、 張鄭彩鳳應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系爭土地予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人,而系爭建物經被告賴文進出租予被告蔡騰逸等情,則 為到庭被告等人所不爭執。再原告確於前案繫屬確定後受讓 系爭土地,而前案復係訴外人張明俊、張明傑基於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而向被告賴文進、張鄭彩鳳訴請拆除系爭建物之訴 訟,即係以對物之關係為訴訟標的,故受讓標的物即系爭土 地之原告,自為上開規定所稱之繼受人,而受前案判決確定 既判力所及。從而,原告既為前案判決既判力所及,並得依 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之規定,持前案判決為執行 名義,以被告賴文進、張鄭彩鳳為對象,聲請強制執行前案 判決拆除系爭建物部分,則原告於本案中併為請求系爭建物 之現使用人即被告蔡騰逸遷出系爭建物,依上開說明,應屬 有理由。  ⒊至被告賴文進雖辯稱其於64年5、6月間領有拆屋的補償款,8 6年間重新整修,不可能無緣無故在那邊住那麼長的時間等 語,惟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業經前案判決被告賴文 進、張鄭彩鳳應拆除系爭建物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所有權人 ,且確定在案,是就前案判決認定「系爭建物為無權占用系 爭土地」一事,於原告及被告賴文進、張鄭彩鳳間具有既判 力,而應受既判力之拘束,不容被告賴文進復行爭執。況被 告賴文進亦未提出其他相關證據,可供本院參酌,且光就曾 領有補助款等情,均無法證明被告賴文進、張鄭彩鳳所有之 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有任何合法權源,是被告賴文進上 開所辯,無足可採。 ⒋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蔡騰逸自系爭建物遷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㈡原告請求被告賴文進、張鄭彩鳳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是否有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   有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現所有權人,而被告賴文進、張   鄭彩鳳自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日即112年8月3日起即   已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且迄未騰空遷讓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   告,則原告請求被告賴文進、張鄭彩鳳自其取得所有權之日   即112年8月3日起至本案起訴前之113年4月2日止,給付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確屬有據。另被告賴文進、張鄭彩鳳自   113年4月3日起,迄今均未騰空遷讓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   是原告復請求於113年4月3日起至被告賴文進、張鄭彩鳳將   系爭建物所占有系爭土地部分返還予原告之日止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亦屬有據。 ⒉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年息10%為限,而該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   地法第97條第1項、105條定有明文。所謂土地之申報總價,   係指法定地價,所謂法定地價,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   所申報之地價,土地所有權人若未申報地價,則以公告地價   80%為申報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平 均地權條例第16條規亦有明定。另就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 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 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 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 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 爭土地位於桃園市桃園區中路段上,鄰近桃園市市政府、桃 園國中、成功國小等學區,附近商店林立,生活、交通、商 業機能均屬便利,本院審酌上開各情,暨系爭土地之位置、 周遭繁榮程度、經濟價值等一切情狀,認以系爭建物占有系 爭土地之面積51.89平方公尺依系爭土地113年1月申報地價 每平方公尺2萬4,822元,年息5%作為計算本件被告賴文進、 張鄭彩鳳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適當, 準此,被告賴文進、張鄭彩鳳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數額應為5,367元(51.89平方公尺×2萬4,822元× 5%/12=5 ,367元),則原告請求被告賴文進、張鄭彩鳳給付自原告取 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日即112年8月3日起至113年4月2日止, 共計8個月(原告就此期間誤算為9個月),以每月5,367元計 算,共計4萬2,936元(5,367元×8月)部分,及被告賴文進、 張鄭彩鳳自113年4月3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前之每月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5,367元部分,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前案判決特定繼受人之地位,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蔡騰逸自系爭建物遷出,並依民 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賴文進、張鄭彩鳳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4萬2,936元,及自113年4月3日起至返還系爭 建物所占用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367元,均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被告賴文進、張鄭彩鳳應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僅係 促請本院為上開宣告假執行職權之發動,毋庸另為准駁之諭 知。又本院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賴文進、張鄭彩鳳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原告其餘 之訴經駁回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均已失所附麗,應併駁 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 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附圖: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111桃測法字第1300號複丈成果圖 (原為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40號判決所附附圖)

2024-10-07

TYDV-113-重訴-154-2024100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313號 原 告 傅從盈 上列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李佳哲返還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0 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給付新臺幣(下同)9萬8,780元( 含4個月已到期租金6萬元及未繳之電費、管理費共計3萬8,780元 ),及自民國(下同)113年7月1日起至遷讓房屋日止,按月給付 1萬5,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及修正後之第77 條之2條第1、2項規定,本件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併算起訴前之附帶請求後,再加計原告其他金錢請求,為其訴訟 標的價額。查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現為41萬9,600元,有桃園市 政府地方稅務局中壢分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稽,爰核定返還 系爭房屋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41萬9,600元,另至起訴日113年 7月19日止前已到期確定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6萬元,故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1萬8,380元(計算式:41萬9,600元+6 萬元+3萬8,78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620 元,扣除原告已 繳納之1,000元,尚應補繳4,6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原告之訴。另請併提出原告寄送存證信函之送達回執 ,以利本院確認該信函是否確有送達及送達日為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2024-10-04

TYDV-113-訴-2313-20241004-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93號 113年9月1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田國宏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訴訟代理人 陳勝芳 上開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日上午11時 0分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張佳燉 書記官 周俐君 通 譯 賴怡帆 到庭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記載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處分(民國113年1月4日投監四字第64-E32U92883號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 00元。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25日16時56分許,駕駛訴外 人林靜梅(下稱訴外人)所有牌號5039-VD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竹市○區○○街00號前時,遭民眾檢 舉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行為,新竹市 警察局第二分局員警認為屬實,而填製竹市警交字第E32U92 88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因訴外 人申請歸責實際駕駛人為原告,被告續於113年1月4日,以 投監四字第64-E32U9288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認原告之行為應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24條第1項、第6 3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第2條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裁處罰 鍰新臺幣(下同)24,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 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理由:  (一)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列爭點外,皆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卷附證據可稽,堪認為真實。參以兩造陳述,本件 爭點為: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故障才會停在路中間,且其行 為尚未達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所定危險駕駛程度,是 否可採?  (二)本件無法證明系爭車輛行為已達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 之危險駕駛程度: 1、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修法意旨謂:原條文之立法目的,原 為遏阻飆車族之危害道路安全的行徑所設,是以該條構成要 件列舉在道路上蛇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60公里( 按:已修訂為40公里),及拆除消音器等均為飆車典型行為 ,為涵蓋實際上可能發生的危險駕駛態樣,第1項爰增訂第3 款及第4款。且當時提案理由為:實務上,執法人員將本條 第1項第1款後段作為「危險駕駛」的處罰依據,由於實務上 對於「危險駕駛」的定義不明確,以至於惡意用危險動作迫 使對方讓道等情況鮮少用本條處罰,反而發生有民眾礙於經 濟拮据圖方便機車三貼載孩童上學卻遭危險駕駛法辦,不符 合民眾與社會的法情感等語。是修正後道交條例第43條第1 項處罰行為,雖已不侷限典型之飆車行為(第1款、第2款、 第5款),而擴及逼車(第3款)、擋車(第4款)等危險駕 駛態樣;諸如「惡意用危險動作迫使對方讓道」情況,應視 具體情形依逼車(第3款)、擋車(第4款)等規定處罰,惟 駕駛行為必須已達與本條款所例示「蛇行」駕駛之飆車典型 行為所造成之高度危險相類時,始足當之。足認道交條例第 43條第1項第4款係處罰違規行為相當「惡意逼車之危險駕駛 」,而造成往來車輛之危險無疑。若行為人之駕駛行為未達 上述高度危險之程度者,縱有違反其他交通法規,乃屬是否 應另行依其他交通法規予以裁罰之問題,尚難以上開規定相 繩。 2、觀以卷附之勘驗筆錄及編號2-1~2-10之勘驗畫面截圖照片( 見本院卷第124-126、139-144頁),當時內、外側車道車流 眾多,系爭車輛於前方交通號誌甫變更為綠燈,其他車輛剛 準備行進時,自外側車道趨向左前方駛入左側國瑞牌自用小 客車(下稱A車)之前方,於此過程雖靠近A車右側,然A車 剛起步行駛,見系爭車輛靠近旋即放慢速度讓系爭車輛先行 ,足見A車駕駛人對系爭車輛將駛入其前方有所預見,系爭 車輛進入A車前方後,A車也放慢車速使兩車距離加大,則系 爭車輛至A車前方後,暫時停放於車道之行為,客觀上難認 將造成後方之A車及其他車輛往來之危險,揆諸前揭說明, 原告之行為尚難認已達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規範欲處罰危 險駕駛之程度。 (三)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故障才會停在路中間,並非無所憑:  1、行政訴訟法第133條固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以 期發現真實,然職權調查證據有其限度,仍不免有要件事實 不明之情形,而必須決定其不利益結果責任之歸屬,故當事 人(包括被告機關)仍有客觀之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於上述範圍內,仍為行政訴訟所準用(行 政訴訟法第136條參照)。故當事人主張之事實,須負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 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又行政機關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 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 ,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 決意旨參照)。易言之,關於處罰要件事實,基於依法行政 及規範有利原則,應由行政機關負擔提出本證的舉證責任, 本證必須使法院之心證達到完全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其已盡 舉證之責,若未能達到完全確信之程度,事實關係即陷於真 偽不明之狀態,則法院仍應認定該待證事實為不實,其不利 益仍歸於應舉本證的當事人;至於反證,則係指當事人為否 認本證所欲證明之事實所提出之證據,亦即當事人為反對他 造主張之事實,而主張相反的事實,為證明相反的事實而提 出的證據,其目的在於推翻或削弱本證之證明力,防止法院 對於本證達到確信之程度,故僅使本證之待證事項陷於真偽 不明之狀態,即可達到其舉證之目的,在此情形下,其不利 益仍應由行政機關承擔(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533號 判決參照)。 2、查原告於違規行為當日晚上6時許有將系爭車輛送至車廠維 修,此有賓馳汽車有限公司說明文件及結帳單各1份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21、183-185頁),觀以說明文件內容,系 爭車輛送修時有汽缸點火不完全(俗稱跛腳模式)之問題, 在市區低速、走走停停行駛時,因電腦對引擎控制力困難, 容易產生瞬間熄火、運轉抖動等狀態。而本件系爭車輛遭檢 舉違規之時,確實係處於市區交通流量大而低速走走停停之 狀況。被告雖辯稱勘驗所見駕駛情形,與說明文件所述車況 不一致等語,然勘驗結果僅能從表象判斷系爭車輛確實於起 駛並爭道駛入A車前方後有暫停之結果,至於其原因究竟係 原告故意為之、抑或確實係因系爭車輛瞬間熄火等原因所致 ,並無法從勘驗過程得悉,當兩者之一均有可能為原因時, 基於前揭說明,認為原告提出之反證,已削弱被告本證之證 明力,使本院未能對於本證達到確信之程度,應認被告舉證 有所不足,原告主張並非無憑據。  三、綜上,原告主張可採,且其駕駛行為尚難認已達道交條例第 43條第1項規範欲處罰危險駕駛之程度,原處分未慮及上情 ,核屬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另第 一審訴訟費用300元應由被告負擔,因該訴訟費用前已由原 告預為繳納,被告應給付原告該3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法 官 張佳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2024-10-01

TCTA-113-交-93-2024100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