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字第636號
聲 請 人 李彥川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等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
事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上字第20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13年
度聲再字第523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關於
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
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
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行政訴訟
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
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
信用者而言。又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當事人應委任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當事人如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得依
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則為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第49條之3第1項
所明定。因此,有關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聲請人應就無
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由釋明之。
二、聲請人對本院113年度上字第20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13
年度聲再字第523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失業在家,月入國民年金保險老
年年金給付新臺幣(下同)2,002元,生活困難,實無資力
支出律師費用;另於民國113年11月4日請託陳貽男律師為訴
訟代理人亦被拒,因此本訴訟發生現實障礙,爰聲請裁定准
許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等語。惟查,聲請人僅提出郵
局存摺影本1紙,並未提出其他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
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
用,或提出保證書以代之,俾供本院審酌,是聲請人之主張
,尚不足以釋明其之完整收入及全面資力狀況,更無法釋明
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繳納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之事
實。復經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查詢結果,
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聲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該
基金會113年11月19日法扶總字第1130002448號函在卷可稽
,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就無資力部分,既未能盡釋
明之責,其訴訟救助之聲請,自無從准許,均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高 愈 杰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
TPAA-113-聲-636-202412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