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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訴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勞動基準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地訴字第180號 114年1月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有限責任台灣禾意照顧服務勞動合作社 代 表 人 曾玉美 訴訟代理人 俞伯璋 律師 複 代理人 王相為 律師 訴訟代理人 葉俊宏 律師 陳宜姍 律師 被 告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張善政 訴訟代理人 吳兆原 律師 康賢綜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13年5 月7日勞動法訴二字第112002365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係從事人力服務業,經被告勞動檢查處於民國112年8月 25日、112年9月21日實施勞動檢查,發現原告所僱工作地位 於國軍桃園總醫院之勞工胡國娣、阮氏碧玉、林逢秋、陳芙 蓉、張美玲、宋志雄、謝玉英等7人(下稱系爭人員),於1 12年6月延長工作時間均逾1個月46小時之法定上限,違反勞 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32條第2項之規定,遂依同法第7 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被告處理違反勞動基準 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附表第29項次規定,以112年10月12日 府勞檢字第1120280738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 告罰鍰新臺幣(下同)5萬元,並公布原告名稱、負責人姓 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並限自即日起改善。 原告不服原處分,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為合作社法第1條第2項規定之合作社,係由「無一定雇 主」之勞動者基於自立互助精神共同出資、經營、分享勞動 報酬之社團法人,社員與合作社間與勞基法所定一般勞雇關 係有所不同,應無勞基法適用。且指揮監督權並非特定勞務 契約之獨特特徵,不能做為是否為勞雇關係之認定標準。  ⒉系爭人員於簽訂入社志願書、合作社教育宣導及勞務分配同 意書時,皆已知悉與原告間並無上下指揮監督關係,其等作 為原告之社員服勞務時,亦非立於原告之受雇人地位,是系 爭人員與原告間,均合意以合作模式成立合作之關係,則原 處分及訴願決定逕認本件有勞動契約關係之成立,違反當事 人締約之真意,應屬違誤。  ⒊原告對社員之管理行為(諸如排定班表、穿著制服、教育訓 練等)皆源於原告與國防部簽訂的系爭採購契約所明定之義 務,而非原告與社員間之直接約定,此僅確保採購契約能夠 圓滿履行的必要方法,而非基於勞動合作社與社員之間的指 揮監督關係所生。且原告以合作社公積金統一購買系爭採購 契約所需工具,再派發供社員使用為業界常見情形,難以此 認有經濟上從屬性。再者原告以所得類別「薪資50」向國稅 局為扣繳申報,僅係基於稅務申報之便利性及實務慣例,與 勞動契約之認定並無必然關聯。原告對於社員間僅有工作調 度及低度監督,實際上對原告社員從事指揮監督之人為國防 部。  ⒋參酌原告另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10年度勞 訴字第58號民事判決意旨,該判決認為原告與社員之間是依 照合作社法,以社團法人自治原則為核心的合作關係,而不 是勞雇關係。  ⒌參以勞動部111年11月8日公告「勞動合作社勞動檢查之勞動 契約認定參考說明」,足證勞動部已肯認針對勞動合作社之 勞檢,應考量勞動合作社之性質,且參勞動部112年11月8日 勞動關2字第1120145329號函,足見勞動部已查明其原先勞 檢所採「勞動契約認定指導原則」及「勞動契約從屬性判斷 檢核表」無法適用於勞動合作社之判斷。再者,臺北市政府 112年1月19日府訴三字第1116086116號訴願決定書,亦表示 社員為勞動合作社所承攬之勞務契約提供勞務並領取報酬, 係其參與組織合作社之目的及必然結果,勞動合作社與社員 間無勞資與僱傭關係,其報酬與勞雇關係中之工資亦有差別 。  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雖具設立勞動合作社之形式外觀,惟依實務見解仍應以 從屬性之實質認定有無勞動契約關係。  ⒉合作社成立之目的與特色在於社員依據平等原則,以共有、 共治、共享方式共同經營。然自系爭人員之勞動條件檢查訪 談紀錄可知,系爭人員從事工作需親自履行提供勞務,由原 告所屬現場督導指派工作,請假需向領班報告等內容均具有 從屬性。又原告所屬社員依附於原告,方得承作原告對外承 攬之勞務,對於社員間分工方式、排班、請假代理人等事項 均不具有決定權,足徵原告與系爭人員間具有人格上、經濟 上、組織上從屬性,而具有僱傭關係。  ⒊依系爭人員112年6月照服員簽到單所示,系爭人員確有延長 工作時間逾1個月46小時之法定上限違規事實,原處分無違 誤。  ⒋不管是民事或是行政法院都一再表示僱傭關係從屬性的認定 並非形式上,即使在民事訴訟中,雇主與勞工簽訂的形式上 是委任契約,但實質上如果認定具有從屬性,仍然會是僱傭 關係,所以不會單憑形式上記載,就會變更實質上具有從屬 性的僱傭關係,這是因為雇主勞工間的勞動關係,雖然是有 私法自治,但在國家保護義務底下,必須介入去保障勞動權 益,所以才會勞基法強制規定的管制。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原告登記資料(見本院卷第115頁 )、被告勞動條件檢查訪談紀錄(見原處分卷一第125至128 頁、第149至160頁)、系爭人員112年6月上班時數紀錄及簽 到單(見原處分卷一第275頁、第281至288頁)、原處分( 見原處分卷一第95至97頁)及訴願決定(見本院卷第41至71 頁)等附卷足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㈡依勞基法第1條規定:「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 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 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第2條規定:「本 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勞工:指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 工資者。二、雇主:指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 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三、工資:指勞工 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 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 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六、勞動契約:指約定勞雇關 係而具有從屬性之契約。……」可知,勞基法係就勞動契約之 勞雇關係為規範。關於勞動契約之類型特徵,依行政機關及 司法機關長期穩定的實務見解,係採人格、經濟及組織等從 屬性特徵以為判斷。勞動契約之主要給付,在於勞務提供與 報酬給付,而勞基法關於勞動契約之主要給付義務表現於第 3章工資及第4章工時、休息、休假之強制規定,依上開規定 ,關於勞務給付方式,勞務債務人受有工時、休息、休假之 限制,須依勞務債權人所定為之,而不能自由支配工作時間 、時段,即具有人格從屬性;關於報酬給付,當勞務債務人 於約定之工作時間給付勞務,無論其工作成果優劣,預定目 標是否達成,勞務債權人均須依約定給付該工作期間內之報 酬,勞務債務人係按其工作時間而受報酬,即具有經濟從屬 性。此外,勞務債務人須服從勞務債權人之指揮監督,且有 受考核、懲戒等人事處置,或勞務債務人應親自提供勞務, 未經勞務債權人同意,不得使用代理人,亦為具有人格從屬 性之考量因素。又因勞動契約之勞務債務人並非為自己之營 業目的而提供勞務,自僅得透過勞務債權人提供勞務,而不 得與第三人私下交易,且報酬之結構、標準與計算方式均受 制於勞務債權人,則為具有經濟從屬性之考量因素。至於組 織上從屬性,則應考量勞務債務人是否納入勞務債權人之組 織體系,而須透過同僚分工始得完成工作,並受團隊、組織 內部規範、程序等制約。  ㈢勞動合作社係由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者(社員)所共同出 資組成之勞動自主事業,社員為合作社所有者、經營者、使 用者及結餘分配者,須承擔合作社經營風險及虧損;合作社 以組織名義對外承接勞務,由社員共同協作完成,並透過社 員大會(最高權力機關)民主程序共同議決重要決策及內部 規章(如章程、社員公約等),作為社員共同遵循之事項, 以維組織之穩定及永續,此組織特性與國際勞工組織所提倡 尊嚴勞動價值一致。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勞動合作社與社員 間可經雙方合意約定為僱傭(勞動契約)、承攬、委任或居 間等不同勞務契約型態,是勞動合作社如與其社員訂定勞務 契約,該勞務契約型態是否為勞動契約,而有勞基法之適用 ,應按個案勞務提供事實客觀探求各該勞務契約之類型特徵 ,諸如與人的從屬性(即人格從屬性)有關勞務給付時間、 地點或專業之指揮監督關係,及是否負擔業務風險(司法院 釋字第740號解釋理由書參照),依從屬性高低綜合判斷是否 為勞動契約,不受勞動合作社或契約名稱之形式拘束(最高 行政法院113年度上字第3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所謂的勞 動派遣係指派遣事業單位與要派單位簽訂要派契約,派遣事 業單位將其所僱用的派遣勞工,派至要派單位接受要派單位 的指揮監督,並為要派單位提供勞務的勞動型態。勞動派遣 最主要的特徵是「僱用」與「使用」的分離,派遣事業單位 僱用派遣勞工並訂定勞動契約,但並不使用派遣勞工之勞務 ,而是依要派契約之約定,將派遣勞工派至要派單位提供勞 務。簡言之,派遣事業單位僱用派遣勞工,但派遣勞工提供 之勞務由要派單位使用。  ㈣原告與系爭人員之間,均具有勞動契約關係 ⒈原告與國防部簽訂之「團體班照顧服務員勞務委外等2項(契 約編號:ND11001L018PE)」採購契約(下稱系爭採購契約 ,見本院卷第127至147頁),係由國軍桃園總醫院為國防部 之代理人,作業地點包括國軍桃園總醫院院區內各病房及附 設護理之家。至於履約方式依據契約附加條款第2條約定, 團體班照顧服務員(附設護理之家及亞急性呼吸照護病房) ,由護理部依其病房人力需求於每月20日前向原告提出次月 派班需求,原告應於護理部開具派班需求後於每月25日前回 覆護理部次月病房團體班照顧服務員之班表,並在規定時間 內指派照顧服務員至指定地點報到。第7條則約定原告每日 實際上班之照顧服務員應於簽到單簽名,由國軍桃園總醫院 每日當班護理人員簽認。原告於每月25日前彙整前月份之簽 到證明、排班表經護理部確認無誤後,開立發票或收據連同 違約金(或罰款等)之繳納證明,交由履約驗收單位醫勤組 彙辦結報。第8條則約定原告派任之所有照顧服務員因故無 法到職時,原告應於應到班時間前先立即通知該病房護理長 ,同時立即安排合格人力替補。所有照顧服務員及聯絡員當 班時間內應穿著所屬公司制服並配戴國軍桃園總醫院核發之 識別證至指定地點簽到及簽退。由上述之契約條款可知,系 爭採購契約應屬典型的要派契約,原告為派遣事業單位,僱 用派遣勞工並訂定勞動契約,但並不使用派遣勞工之勞務, 而是依要派契約之約定,將派遣勞工派至要派單位即國軍桃 園總醫院提供照顧服務之勞務,且原告對於所屬照顧服務員 均具有指揮監督關係,而具有人格上的從屬性。 ⒉依張美玲、宋志雄、陳芙蓉於被告112年8月25日勞動條件檢 查訪談紀錄內容(見原處分卷一第149至160頁),可知原告 指派渠等至國軍桃園總醫院提供勞務,並排定出勤時間及班 別,渠等均依原告排定時間出勤及簽到,在職期間之工作場 所及區域均由原告安排或指定,無法自由選擇工作場所、區 域或工作項目,亦不可拒絕工作之指派,且須親自履行工作 ,如有事或生病無法提供勞務時,須向原告之現場主管(督 導或領班)請假,並由現場主管指派其他人員代班,無法自 行找代理人代為出勤工作,提供勞務時須穿著原告派發之制 服,並由原告提供所需工具,僅需完成所指派之工作即可獲 得工作報酬,無需負擔經營風險。另依原告代表人於被告11 2年9月21日勞動條件檢查訪談紀錄內容(見原處分卷一第12 5至128頁),可知原告要求系爭人員在出勤時須在照顧服務 員簽到單簽名或蓋章,出勤提供勞務時須穿著原告所發給的 制服,並由原告提供所需工具,若要反映問題或出勤日需要 請假,係向原告現場領班或督導提出,且系爭人員不得私下 找代理人,系爭人員僅能以原告名義提供勞務,不得私下與 第三人交易。是依前開訪談紀錄內容,足認系爭人員提供勞 務時係完全受到原告指揮、監督,且渠等僅需完成所指派之 工作即可獲得工作報酬,無需負擔經營風險,益徵系爭人員 與原告之間具有實質上人格、組織及經濟上之從屬關係,自 屬勞動契約關係。 ⒊原告雖以系爭人員簽訂之入社志願書、合作社教育宣導及勞 務分配同意書等文件(見本院卷第505至571頁),主張系爭 人員與原告間均合意以合作模式成立合作之關係云云。惟勞 動合作社與其社員訂定勞務契約,應按個案勞務提供事實客 觀探求各該勞務契約之類型特徵,諸如與人的從屬性(即人 格從屬性)有關勞務給付時間、地點或專業之指揮監督關係 ,及是否負擔業務風險,依從屬性高低綜合判斷是否為勞動 契約,不受勞動合作社或契約名稱之形式拘束,業如前述, 故原告自不得以系爭人員簽訂之入社志願書、合作社教育宣 導及勞務分配同意書等形式上內容,即排除兩者間實質上具 有從屬性之勞動契約關係。 ⒋原告另主張民事判決已審認原告與社員之間是依照合作社法 ,以社團法人自治原則為核心的合作關係,而不是勞雇關係 ,並提出桃園地院110年度勞訴字第58號民事判決(見本院 卷第73至113頁)為憑。然行政法院與民事法院各自有其審 判權限,原無從屬關係,各自獨立行使。行政訴訟是採取職 權調查主義,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及事實關係,不受 當事人事實主張、證據聲明、自認及認諾之拘束(行政訴訟 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第134條、第202條等規定參照 ),與民事訴訟是採取當事人進行主義及辯論主義,民事法 院應以當事人聲明之範圍及所提供之訴訟資料,以為裁判之 基礎,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及證據,不得予以斟酌,當事 人自認或不爭執之事實,無待於心證,法院即得直接作為裁 判基礎之情形(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1項前 段等規定及最高法院前71年台上字第2808號判例參照),顯 不相同。行政法院審理撤銷訴訟,固可參考民事法院審理確 認法律關係存否訴訟所認定之事實,惟二者之當事人、訴訟 標的及訴之聲明均不相同,既判力之客觀範圍及主觀範圍亦 不相同,尤其原處分機關非民事訴訟之當事人,無法於民事 訴訟中主張事實、聲明證據及提出攻擊防禦方法,則行政法 院自無受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所拘束之理。是以,原告援引 上開民事判決,主張依民事判決之結果,原告與系爭人員之 間並非勞雇關係,尚無從執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⒌至原告所提勞動部111年11月8日公告「勞動合作社勞動檢查 之勞動契約認定參考說明」、112年11月8日勞動關2字第112 0145329號函及臺北市政府112年1月19日府訴三字第1116086 116號訴願決定,核屬學理之說明或各該具體個案中所為之 認事用法結果,難認與本件具體個案之認事用法相涉,且無 拘束本院之效力,亦無從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⒍準此,本件系爭人員與原告之間具有實質上人格、組織及經 濟上之從屬關係,應屬勞動契約關係,而有勞基法之適用。 原告與系爭人員之間成立勞動契約,不會因為原告本身為合 作社型態而有差異,故原告主張社員與合作社間與勞基法所 定一般勞雇關係有所不同,應無勞基法適用云云,並不可採 。  ㈤被告審認原告違反勞基法第32條第2項規定,以原處分裁罰原 告,核屬有據 ⒈勞基法第32條規定:「(第1項)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 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 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第2項) 前項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一日不得 超過12小時;延長之工作時間,一個月不得超過46小時,但 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 ,延長之工作時間,一個月不得超過54小時,每三個月不得 超過138小時。」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 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一、 違反第21條第1項、第22條至第25條、第30條第1項至第3項 、第6項、第7項、第32條、第34條至第41條、第49條第1項 或第59條規定。」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 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 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並限期 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被告處理違反勞 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附表第29項次丁類規定:「違反 勞基法第32條第2項:⒈第1次違規處2萬元罰鍰。⒉第2次違規 處5萬元罰鍰。……」 ⒉原告與系爭人員之間具有從屬性而為勞動契約關係,業如前 述,又系爭人員每日正常工時為8小時,渠等於112年6月當 月之延長工作時間,均超過46小時之法定上限等情,有系爭 人員112年6月上班時數紀錄及簽到單(見原處分卷一第275 頁、第281至288頁)附卷可參,且原告對於本院所計算系爭 人員之工作時數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70至472頁),足認 原告已違反勞基法第32條第2項規定。準此,被告審酌原告 為丁類之事業單位,且係3年內第2次違反同一規定(被告前 以111年9月7日府勞檢字第11102417273號裁處書處分在案, 見本院卷第595至597頁),依勞基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 80條之1第1項、被告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附表第29項次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罰鍰5萬元,並公布原 告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並 限自即日起改善,自於法有據。  ㈥綜上,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 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陳述,均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正偉          法 官 陳鴻清          法 官 邱士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2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蔡叔穎

2025-02-05

TPTA-113-地訴-180-2025020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崇偉 指定辯護人 林侑靜律師 (義務辯護人)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755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66號、112年度少 連偵字第2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故依據現行法律之規定, 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 於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 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本件上   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於本院明確表示僅就原判決販 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74、110 頁),因此本件僅就被告上訴部分加以審理,其餘原判決所 認定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 )、沒收等部分,均不在審理範圍,此等部分詳如原判決所 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翔實交代上游即通訊軟體Telegra m暱稱為「動感超人」之男子,且可偕同員警調閱監視器指 認人別,故員警應可依被告提供之線索,或可經由卷證資料 提示予被告指認追查而查獲,被告應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刑之機會,至少亦可認被告犯後全力 配合警方追查辦案之積極態度,做為量刑審酌之有利因子。 再者,本件被告自始即坦承犯行,前並無販賣毒品前科,雖 依刑法未遂犯減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予減輕 其刑後,綜合各情,認縱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仍有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情輕法重之情形,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 酌減其刑等語。  三、本院判斷(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就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67至78頁,偵一卷第271至275 頁,原審卷第127至129頁,本院卷第110頁),合於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原審並已依法予 減輕其刑。又被告雖已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然因 購毒者即喬裝員警不具購毒真意而未遂,原審亦已審酌被 告行為尚未發生毒品外流之真正實害,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予減輕其刑。   ⒉按「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 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之辯護 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已翔實交代毒品之上游即通訊軟 體Telegram暱稱為「動感超人」之男子,且可偕同員警調 閱監視器指認人別,故員警應可依被告提供之線索,或可 經由卷證資料提示予被告指認追查而查獲,惟因員警之不 作為,致被告無法適用上開條例規定減輕其刑,不能將檢 警怠未加以追查之不利益歸諸被告等語。惟因被告未能提 供該男子之真實年籍資料,是本件並未因其供述而查獲毒 品上游等情,業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以113 年7月4日高市警刑大偵18字第11371679600號函文1份敘明 在卷(見原審卷第179頁)。且由本院向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函查結果得悉:①本大隊經協請三民第一分 局偵查佐郭庭瑜前往被告於筆錄所稱與毒品上游「動感超 人」交易之時地調閱監視器影像(112年8月20日20時46分 在台南市○○區○○○○街000號),惟經郭偵查佐現場詢問廟 方人員,廟方人員表示當日監視器設備毀損待修無錄製影 像,故未能提供有效之畫面。②被告甲○○從未向警方表明 願意請假陪同警方調閱監視器影像之話語(本院卷第99至 101頁)。以上,縱使可認被告有積極配合警方辦案追查 ,並非因被告不配合警方偵查以致未能查獲上游。然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 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 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 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必須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 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 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確實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 查犯罪之公務員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因此而確實 查獲其人、其犯行而言;而所謂查獲其人、其犯行,著重 在其犯行之查獲,雖不以達有罪認定之已無合理懷疑存在 之程度為必要,必也已臻至起訴門檻之證據明確,且有充 分之說服力,方得獲邀上開減免其刑之寬典。換言之,供 出毒品來源,及破獲相關他人犯罪,二種要件兼具,才能 因其戴罪立功,享受寬典。從而,非謂行為人一有「自白 」、「指認」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免 其刑,猶須提供確實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 之發動調查或偵查,進而查獲該人及其犯行,否則,尚與 上開減免其刑規定要件不合(最高法院1110年度台上字第 3317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36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僅供出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上游資料,亦即僅「自 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並無提供確實相關資料, 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 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之事實。故被告並無上開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定減免其刑之事由存在。被告之辯 護人上開辯護意旨,自無足取。其另請求傳喚上開函示內 容所指前往調閱監視器之偵查佐郭庭瑜,以查明職務報告 內容是否為真實云云,惟如前述,縱認被告確有表明願全 力配合警方追查上游等情,仍未合於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所為聲請調查證據,核無必 要,併予敘明。   ⒊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確可 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 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 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 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 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 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884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明知毒品對他人身心、國民健康之殘 害,猶漠視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率爾販賣第三級毒 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而牟利,所為將助長 毒品擴散歪風,被告自難諉為不知。而被告已著手販賣第 三級毒品之行為,然因購毒者即喬裝員警不具購毒真意而 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及前已述及之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結果,其法定最低度之刑已 由原定之有期徒刑7年,減為1年9月之有期徒刑,且被告 本案犯罪並無任何特殊之原因、環境或有何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如宣告上揭減輕其刑後之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之情事,自無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 之餘地。被告此部分之上訴主張,並非成理,當無足採。  ㈡刑之量定,固屬於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但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   法律原則之支配,亦即必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   慣例等所規範。是量刑之輕重,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並 斟酌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予以適度之判斷, 使罰當其罪,以維護公平正義。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 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 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之 辯護意旨雖另以:本案被告犯案情節較另案(桃園地院112年 訴字第1148號刑事判決)之情節較為輕微,該案判決仍引刑 法第59條予酌減其刑,本案若未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顯失公平云云。惟經核原審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依卷存事證就被告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在罪責 原則下適當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且各所量處之刑度,亦僅 較遞減其刑後法定最低刑度(1年9月)多出數月而已,已屬 輕度量刑,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裁量權,違反比 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等情,經核其量刑尚屬允當,應予 維持。況原審並進一步敘明已審酌依遞減輕其刑後,處斷刑 區間之最低刑度已大幅度降低,衡情,客觀上實無情輕法重 之情形,或有其他任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自無由再 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原判決第4頁第13行至第19行) ,經核原審就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已敘明「衡 情並無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自無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之餘地」,經核即無違誤。況法院為 有罪之判斷後,依個案情節之不同,綜合各量刑因子,衡酌 是否適用相關減刑規定而予以適當之刑度,為法官本於依法 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情裁奪,而不同案件間即令犯罪類 型雷同,因行為人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等量刑因子各有 差異,自無從比附援引,是被告之辯護人上開辯護意旨,難 認有據。  ㈢從而,被告提起上訴,對於原審量刑(包括是否適用相關減 刑規定)之自由裁量權限之適法行使,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 ,而指摘原判決不當,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尤彥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莊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5

KSHM-113-上訴-864-20250205-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鴻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0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鴻光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 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 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 ,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 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故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 所定之刑期,自不得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 之總和,否則即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27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受刑人陳鴻光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業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且均 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是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 ,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 並無不合,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 為正當,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經本院以 113年度聲字第65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依上 開裁判意旨,本院應受裁量權內部界限之拘束。另經受刑人 以書面表示「請法院儘可能從輕裁量」之意見後,爰基於罪 責相當性之要求,斟酌被告本案各次犯罪之時間,其中附表 編號1所犯為施用第一級毒品,附表編號2至3所犯為施用第 二級毒品其犯罪時間密接,附表編號4所犯為收受贓物,及 其侵害法益態樣、犯罪動機與手段等一切情狀而為整體非難 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2/04/12 112/04/12 112/03/28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2237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2237號 新竹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1121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新竹地院 案號 112年度壢簡字第1056號 112年度壢簡字第1056號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470號 判決 日期 112/06/09 112/06/09 112/11/24 確定 判決 法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新竹地院 案號 112年度壢簡字第1056號 112年度壢簡字第1056號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470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12/07/25 112/07/25 113/01/04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桃園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0242號 新竹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06號 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65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新竹地檢113年度執更字第1007號) 編   號 4 罪   名 贓物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2/03/29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1300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新竹地院 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126號 判決 日期 113/08/06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竹地院 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12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08/06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備   註 新竹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574號

2025-02-04

SCDM-113-聲-1332-20250204-1

壢原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原簡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夢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4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夢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綠色圓形藥錠壹包(含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 )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部分,第4行「第4 66號」應更正為「第456號」,第8至9行「甲基安非他命隻 綠色圓形藥錠」應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之綠色圓形藥錠」 ,第11行「綠色六角形藥錠1包(驗前實秤毛重3.25公克)」 應更正為「綠色圓形藥錠1包(驗前實秤毛重4.44公克)」外 ,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夢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已 實施觀察、勒戒,於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足認其戒毒意志不堅,應予非難,益徵前 案所實施觀察、勒戒之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然施用毒品係 自戕性犯罪,本質上未危及他人的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 ,與其他類型之犯罪有被害人而為不同,並考量其犯後坦承 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之綠色圓形藥錠1包(毛重4.44公克,淨重3.941公克) 、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2.2公克,淨重1.938公克),經 送驗結果,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 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8日出具之毒品 證物鑑驗報告在卷可考,自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且經被告自陳為其所有等情( 見偵卷第17、184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均 因與殘留其上之毒品無法析離,故應一併視為毒品,而與所 盛裝之毒品併予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均業已 滅失,爰均不另予以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㈡另扣案之綠色六角形藥錠1包(毛重3.2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 1包(毛重0.32公克),雖經送驗結果,亦均檢出含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 公司113年9月18日出具之毒品證物鑑驗報告在卷可考,自均 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 ,惟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為廖家豪所有等情(見偵卷 第17、184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是無從 對被告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 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歆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470號   被   告 吳夢婷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曜辰律師(偵查中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夢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桃園地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 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112年5月4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455 號、第466號、第457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462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3年8月15日中 午1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IF汽車旅館306號房 內,以吞服之方式,施用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隻綠 色圓形藥錠1次。嗣於113年8月15日下午3時10分許,為警在 上址查獲,並扣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綠色 六角形藥錠1包(驗前實秤毛重3.2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前實秤毛重2.2公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夢婷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 真實姓名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與扣押物品收據、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 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已因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獲釋,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 紀錄表及在矯正簡表各1份附卷足憑,顯見其於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等物,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 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04

TYDM-113-壢原簡-169-20250204-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9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皆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28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皆亨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記載「於 民國113年1月3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語,應更正為「於 民國113年6月28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語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皆亨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受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並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 意旨,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 ,已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為佐,並主張應依累犯規定 加重被告之刑,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被 告前已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本案又再犯相同罪質 之罪,足認被告就本案犯行確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此次 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限制尚無過苛之侵害,爰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 ,判決主文毋庸為累犯之諭知,附此說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案 科刑紀錄不重覆評價外,另有違反洗錢防制法、不能安全駕 駛及多次竊盜等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稽,可知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冀望不勞 而獲,一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危害社 會治安,所為實應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所竊取 之財物,除告訴人李杰包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 元已遭被告花用完畢而未尋回或賠償告訴人李杰外,其餘物 品均經尋獲而發還告訴人李杰及被害人吳明昭,有領據2紙 在卷可考(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2891號卷 〈下稱偵卷〉第53、55頁),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暨其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無業、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另審酌被告前揭犯行之時間間隔、手法及罪質,兼衡 其犯罪情節、模式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並考量刑罰手段 之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綜合上開各情判 斷,就其所處之刑,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 一、㈠所示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為藍色包包1個,就犯罪事實 欄一、㈡所示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為褐色包包1個(內有3把 車鑰匙及現金1,000元),除現金1,000元外,其餘物品均已 發還與告訴人李杰及被害人吳明昭,此有領據2紙在卷可佐 ,已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而被告已花用而未曾發還或 賠償予告訴人李杰之現金1,000元,即應依前揭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四法庭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2891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2891號   被   告 李皆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皆亨前因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 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8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4次); 又因②竊盜等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585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3次),上開①②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12年 度聲字第298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與他案 有期徒刑部分接續執行,於民國113年1月30日徒刑執行完畢 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113年9月4日下午4時許,行經桃園市○○區○○路   000號前,徒手竊取吳明昭放置於該處機車掛鉤上之藍色包   包1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200元)後離去。  ㈡於113年9月5日晚間6時20分許,行經桃園市○○○○路000號前, 徒手竊取李杰放置於該處機車車廂內之褐色包包1個(內有 三把車鑰匙,現金1,000元)後離去。 二、案經李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皆亨經傳喚未到庭。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明昭、李杰於警詢中指訴情 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及領據2張附 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㈠、㈡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嫌。而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行為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 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 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 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竊取 之告訴人李杰現金1,000元,迄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李杰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4

TYDM-113-桃簡-2979-2025020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0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新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3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新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 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新和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依照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 應依刑法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 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本院為附表所示之最後審理事實 諭知判決之法院,而附表編號2至3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均 在附表編號1確定日期前所犯,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附表各 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 予准許。又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之規定,於裁定 前予受刑人以書面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有本院送達「調查 受刑人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意見表」之回證1份在卷 可參。 四、爰參酌附表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等情形, 審酌本件受刑人犯罪類型與罪質均為竊盜罪,並綜合斟酌受 刑人所犯各罪間之時間及空間密接程度、動機、情節、所生 危害輕重、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施以矯 正之必要性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在兼顧刑 罰衡平之要求下,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藝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拘役50日 拘役50日 拘役30日、共4次 犯罪日期 113年3月27日 113年1月13日 112年10月21日 113年3月3日 113年3月24日 113年4月9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1331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6686、36706、36976、113年度偵緝字第2831、2832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6686、36706、36976、113年度偵緝字第2831、2832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13年度桃簡字第1886號 113年度桃簡字第2042號 113年度桃簡字第2042號 判決日期 113年8月26日 113年9月18日 113年9月18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13年度桃簡字第1886號 113年度桃簡字第2042號 113年度桃簡字第2042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10月5日 113年10月29日 113年10月29日 是否得為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4495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5894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5894號

2025-02-03

TYDM-113-聲-4049-2025020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1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念慈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4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念慈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陸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念慈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依照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 應依刑法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 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本院為附表所示之最後審理事實 諭知判決之法院,而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之犯罪日期,係在 附表編號1確定日期前所犯,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 許。又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之規定,於裁定前予 受刑人以書面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有本院送達「調查受刑 人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意見表」之回證1份在卷可參 。 四、爰參酌附表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等情形, 審酌本件受刑人犯罪類型與罪質,並綜合斟酌受刑人所犯各 罪間之時間及空間密接程度、動機、情節、所生危害輕重、 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在兼顧刑罰衡平之要 求下,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宣告刑,雖已先 予執行完畢,仍應先定其應執行刑,再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 之部分,不致影響受刑人權益,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藝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拘役50日 拘役20日 犯罪日期 112年7月15日 112年8月5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2632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6599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12年度壢簡字第2344號 113年度壢簡字第1384號 判決日期 112年12月14日 113年9月6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12年度壢簡字第2344號 113年度壢簡字第138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1月17日 113年10月8日 是否得為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559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5567號

2025-02-03

TYDM-113-聲-4193-2025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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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3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文琛 住嘉義縣水上鄉市○街00巷00號(嘉義○ ○○○○○○○)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4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文琛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玖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文琛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依照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 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 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嗣後與 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已執行部分,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 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505號裁定參照)。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本院為附表所示之最後審理事實 諭知判決之法院,而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之犯罪日期,係在 附表編號1確定日期前所犯,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 許。又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之規定,於裁定前予 受刑人以書面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有本院送達「調查受刑 人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意見表」之回證1份在卷可參 。 四、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均為竊盜罪,並 參酌受刑人所侵害之法益、動機、行為、犯罪區間密集、各 罪之量刑事由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 及矯治之程度,並以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期使受刑人所定應 執行刑輕重得宜,罰當其責等綜合因素判斷,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處罰金新臺幣2,000元部分,業經 執行完畢,惟依上揭說明,本院仍應依法就受刑人判決確定 前所犯之數罪定其應執行刑,僅於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 刑」時,再就上開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藝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罰金新臺幣2,000元 罰金新臺幣8,000元 犯罪日期 113年2月28日 113年4月2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6467、26477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7441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13年度桃簡字第1632號 113年度壢簡字第1847號 判決 日期 113年7月26日 113年9月2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13年度桃簡字第1632號 113年度壢簡字第1847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8月31日 113年10月2日 是否得為易服社勞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桃園地檢113年度罰執字第743號(已繳清) 桃園地檢113年度罰執字第868號

2025-02-03

TYDM-113-聲-4339-2025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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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江俞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俞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俞蓉因犯詐欺等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本院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嗣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參酌受刑人所犯罪名、罪數(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2罪)、犯罪時間(民國113年8月3日 至4日間)、情節(分擔同一詐欺集團提領贓款「車手」之行 為)、侵害法益(均為財產犯罪),對於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 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5月 有期徒刑1年 犯 罪 日 期 112年8月3日 112年8月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8703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985號 判決日期 113年10月15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985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3年11月29日

2025-02-03

TYDM-114-聲-145-2025020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0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詩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4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詩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貳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詩麟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依照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依刑法第53條應 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本院為附表所示之最後審理事實諭 知判決之法院,而附表編號2至11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均 在附表編號1確定日期前所犯,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附表各 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 予准許。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本院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 礎,定其應執行刑,且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踰越前揭法律 所定內部及外部界限,是本件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2至3、 8至9、10至11曾定應執行刑所示罪刑加計編號1、4至7所示 罪刑之總和(6月+7月+6月+6月+6月+6月+7月+8月=52月=4年 4月)。又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之規定,於裁定 前予受刑人以書面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有本院送達「調查 受刑人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意見表」之回證1份在卷 可參。 四、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侵害之法益種 類相同,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 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法敵對意識並非強烈 ,考量各罪之行為時間,附表編號1至3、7至9、10至11之犯 罪時間分別在112年4月、9月及11月間,而編號4至5則係相 距不到1月,犯罪時間密集,如逕為加總宣告刑之刑度,有 違罪責原則,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 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 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 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復參酌各罪 之犯罪情節、態樣、所反映之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對受刑人 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犯罪預防等為整體非難評價等情,定其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藝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5月 犯罪日期 112年4月30日 112年4月18日 112年4月19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2516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2322、3183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2322、3183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12年度桃簡字第1865號 112年度桃簡字第1717號 112年度桃簡字第1717號 判決日期 112年11月10日 112年8月31日 113年8月31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12年度桃簡字第1865號 112年度桃簡字第1717號 112年度桃簡字第1717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12月26日 113年2月17日 113年2月17日 是否得為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111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431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431號 編號2~3經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編號 4 5 6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12年5月20日 112年.6月18日 112年10月20日回溯120小時內某時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2991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4216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6209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12年度桃簡字第2073號 112年度桃簡字第2381號 113年度桃簡字第209號 判決日期 112年10月31日 112年11月30日 113年1月31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12年度桃簡字第2073號 112年度桃簡字第2381號 112年度桃簡字第20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4月24日 113年5月22日 113年3月19日 是否得為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571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002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768號 編號 7 8 9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5月 犯罪日期 112年9月13日 112年9月21日回溯120小時內某時 112年9月25日回溯120小時內某時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4908、113年度偵字第2122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4845、5087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4845、5087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12年度桃簡字第246號 112年度桃簡字第2883號 112年度桃簡字第2883號 判決日期 113年3月20日 113年2月15日 113年2月15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13年度桃簡字第246號 112年度桃簡字第2883號 112年度桃簡字第2883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6月18日 113年7月17日 113年7月17日 是否得為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9410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0873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0873號 編號8~9經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編號 10 11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12年11月5日 112年11月19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5940、6078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5940、6078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13年度桃簡字第245號 113年度桃簡字第245號 判決日期 113年2月29日 113年2月29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13年度桃簡字第245號 113年度桃簡字第245號 判決日期 113年9月28日 113年9月28日 是否得為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5168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5168號 編號10~11經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2025-0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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