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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鳴池(原名:高煒傑) 游致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9205 號、第51660號、第60263號、第60264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 中自白犯罪(原受理案號:113年度易字第550號),本院合議庭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高鳴池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游致萱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包裹5件均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補充「被告高 鳴池於本院準備程序、被告游致萱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 審易卷第61頁、易字卷第136頁)」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道獲取財 物,其等明知無給付款項之真意,竟先假意向網路賣家下單 購物,待包裹送達超商後,再藉機分散超商店員之注意力, 未經付款即將如附件附表所示各該包裹攜離,而為本案3次 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考量其等之犯 罪動機、目的、上開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被告2人之 分工情形,兼衡其等前均有數次竊盜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惟均迄未賠償告訴人王柚 棠、郭婉玲、高千豪所受損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刑,另衡酌其等違犯本案3次犯 行之間隔接近,犯罪手段及情節相類,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 高等為整體綜合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2人所竊得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包裹共5件(價值共計新臺 幣6萬7,791元),核屬其等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 際發還或賠償告訴人3人,衡以被告2人為夫妻且共同竊取財 物,復無從認定其等內部分配情形為何,為達徹底剝奪犯罪 行為人實際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應認被告2人就上開犯罪 所得,均具事實上共同處分權限,且難以區別各自分得部分 ,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 項規定,就本案犯罪所得宣告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寧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9205號                   112年度偵字第51660號                   112年度偵字第60263號                   112年度偵字第60264號   被   告 高鳴池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游致萱 女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鳴池夥同妻子游致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聯絡,先於不詳時間,由高鳴池連結「蝦皮購物 」、「momo購物」等網站、向不詳賣家下單訂購數量、金額 如附表所示之貨到付款商品,並指定在附表所示之超商取貨 付款,該等網路賣家乃將前開商品寄送至附表所示之超商, 分由附表所示之超商店員存放在超商內保管而管領中。俟高 鳴池、游致萱於附表所示時間前往附表所示之超商,以附表 所示之分工方式,2人未結帳即將附表所示之包裹攜離該等 超商,而竊取得手。嗣經該等超商盤點未取貨包裹時發現短 缺,經報警處理並調取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始循線查獲上 情。 二、案經王柚棠、郭婉玲及高千豪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 園分局、中壢分局報告及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高鳴池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高鳴池有於附表編號1、2、3所示時、地,竊取附表所示包裹得手之事實。 二 被告游致萱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游致萱於附表編號1、2、3所示時間,與被告高鳴池一同前往附表編號1、2、3所示超商之事實。 三 告訴人王柚棠於警詢中之指訴 指訴渠所管領店內之包裹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遭被告2人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分工方式竊取之事實。 四 告訴人郭婉玲於警詢中之指訴 指訴渠所管領店內之包裹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地遭竊之事實。 五 告訴人高千豪於警詢中之指訴 指訴渠所管領店內之包裹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地遭竊之事實。 六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112年6月3日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照片13張、112年6月6日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照片13張及單品查詢3紙、112年6月9日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照片8張 證明被告高鳴池、游致萱共同於附表 編號1、2、3所示時、地竊取包裹得手之事實。 二、核被告高鳴池、游致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嫌。被告2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再被告2人於如附表編號2所為之竊盜3件包裹行為,均係 基於單一犯意,於短時間,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 一法益,在時間及空間上具有密切關係,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請各論以接續犯。另被告2人共犯3次竊盜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均請分論併罰。至被告2人就附表編號1、2、3所竊 得之包裹,均為本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如不能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管領人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分工方式 包裹數量及價值 (新臺幣) 1 王柚棠 112年6月3日20時59分許   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OK超商草漯門市) 游致萱向該店店員報電話號碼取得包裹確認時,高鳴池向店員稱需不冰的啤酒,2人趁店員前往倉庫取啤酒時,未付款將包裹取走離去 包裹1件: 1萬1,065元        2 郭婉玲 112年6月6日2時2分許 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萊爾富超商桃鵬門市) 游致萱與該店店員對話,以分散店員之注意力,高鳴池則趁此機會將商品包裹從自取櫃取出,未結帳即離去 包裹3件: (1)1萬7,998元 (2)1萬0,718元 (3)1萬7,020元 3 高千豪 112年6月9日20時25分許 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萊爾富超商桃雙門市) 游致萱與該店店員對話,以分散店員之注意力,高鳴池則趁此機會將商品包裹從自取櫃取出,未結帳即離去 包裹1件: 1萬990元

2025-02-06

TYDM-113-簡-528-20250206-1

審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建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1118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15號),被告於準 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建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案經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應更正為「案經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暨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建 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查被告前於民國11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 度審交簡字第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1年11月 27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既已有公共危險犯行,竟不知戒慎 己行,復再為本案公共危險犯行,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仍不 知悔改,其前對刑罰之反應力係屬薄弱,是此次加重最低本 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故認就其本 件公共危險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縱扣除前已論及累犯部分之前科,仍有數次因酒 後駕車經法院判決確定之不良素行,竟仍不知自律己行,再 次於飲酒後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既漠視 自己安危,復罔顧公眾安全,所為不當,應予非難;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情 節;並考量其本案已因酒後騎車肇致交通事故,幸被害人康 振國未因此受傷害乙情;暨斟酌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 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41118號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暨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118號   被   告 張建國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建國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審交簡字第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1 月27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3年4月30日凌 晨0時許起至同日凌晨2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凱悅KTV,飲 用啤酒加威士忌酒,以不詳交通方式返回其桃園市○○區○○路 000號住處後,其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程度,仍於同日上午11時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嗣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行經桃園市中壢區中華路1段與 忠孝路交岔路口時,因酒後操控力不佳,不慎與康振國所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發生擦撞(康振國未受傷 ),嗣警據報前往處理,於同日上午11時39分許,對張建國 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6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建國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康振國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 、現場暨車損照片12張、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4張、監視器 影像光碟1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 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 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 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 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06

TYDM-113-審交簡-457-20250206-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贓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雅婷 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朱桂賢 上列被告等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2 08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3694號),經被告等自 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雅婷共同犯搬運贓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朱桂賢共同犯搬運贓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雅婷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張雅婷、朱桂 賢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雅婷、朱桂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 搬運贓物罪。被告2人就本案搬運贓物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可預見渠等搬運 之財物係他人行竊所得之贓物,卻仍加以協助搬運,造成 告訴人高華營造有限公司追索贓物困難且有礙財產犯罪偵 查,顯見其等漠視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所為誠 屬不該;惟念渠等犯後均坦承犯行,複衡諸被告2人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 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 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 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 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 照)。再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 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 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 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 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 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 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 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 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 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 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 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同此意旨 )。經查,本案被告張雅婷於搬運贓物後,得款新臺幣2,00 0元,為被告張雅婷之犯罪所得,業經被告張雅婷供承在卷 (見偵卷第170頁),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條第1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7208號   被   告 張雅婷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              ○○○○○○○○○○○)             居新北市○○區○○路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朱桂賢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              ○○○○○○○○○○○)             居新北市○○區○○路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贓物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雅婷、朱桂賢係母子,渠等於民國113年8月28日凌晨3、4 時許,依游堃煥(另行通緝)之指示,搭乘不知情之謝東旭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A) ,前往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與游堃煥會合,張雅婷、 朱桂賢均明知游堃煥持有之電纜線材8mm平方絞線約100公尺 、5mm平方絞線約252公尺、2mm單芯線約200公尺(價值總計 約新臺幣【下同】55萬元,下稱本案電纜線材)係由游堃煥 於113年8月27日晚間8時許,持不詳工具進入上開地號由高 華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高華公司)興建之建築基地內(下稱 本案工地)竊得,竟共同基於搬運贓物之犯意,於113年8月 28日凌晨5時許,在本案工地,依游堃煥之指示,將本案電 纜線材置於本案車輛A後,與游堃煥一同搭乘本案車輛A至新 北市鶯歌區鳳鳴路、龍三路口後一行人下車,並由張雅婷步 行至至新北市鶯歌區鳳鳴路與龍五路口,隨機攔下不知情之 秦順見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本案 車輛B),張雅婷、朱桂賢與游堃煥再將本案電纜線材搬至 本案車輛B載運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鱗鑒環保科技 有限公司變賣,游堃煥並將得款中2000元交予張雅婷作為報 酬花用。嗣高華公司工務部襄理楊碧瑞發現遭竊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華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雅婷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張雅婷坦承於113年8月28日凌晨5時許,在本案工地協助游堃煥搬運本案電纜線材販售並獲得贓款2000元之事實。 2 被告朱桂賢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朱桂賢坦承於113年8月28日凌晨5時許,在本案工地協助游堃煥搬運本案電纜線材販售之事實。 3 告訴人高華公司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本案電纜線材於113年8月28日凌晨5時許,在本案工地遭竊之事實。 4 證人謝東旭、秦順見於警詢之證述 證名被告張雅婷、朱桂賢與游堃煥先後搭乘本案車輛A、本案車輛B載運本案電纜線材之事實。 5 現場及監視器照片66張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張雅婷、朱桂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搬運 贓物罪嫌。被告2人就搬運贓物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未扣案之被告2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張雅婷、朱桂賢犯刑法第321條之加重 竊盜罪嫌。惟查,同案被告游堃煥係於113年8月27日晚間8 時許,進入本案工地行竊,而被告張雅婷、朱桂賢係於113 年8月28日凌晨3、4時許,依同案被告游堃煥之指示搭乘本 案車輛A至本案工地,實難逕以加重竊盜罪責相繩,然此部 分倘成立加重竊盜罪與前揭起訴部分為事實上一罪關係,應 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施韋銘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曾意翔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2025-02-05

TYDM-114-審簡-48-20250205-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嵃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8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嵃昇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嵃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 及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認檢察官已就構成累犯之事 實,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考量被告前已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執行完畢 ,猶再犯罪質相同之本案,足見其有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基於罪刑相當原則,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有二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紀錄,明知酒精 對人之意識、平衡、操控能力具有不良影響,猶於服用酒類 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之狀態下,執意駕 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除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 通安全,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 潛在危險,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 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謝沛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886號   被   告 蔡嵃昇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嵃昇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交簡字第14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7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自113年11月26日 晚間11時許起至同年月27日凌晨0時30分許止,在桃園市○○ 區○○○路00號錢櫃KTV內飲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 同年月27日凌晨0時3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於同年月27日凌晨1時20分許,行經 桃園市觀音區福祥街與莊二街口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 年月27日凌晨1時25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53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嵃昇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新坡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 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 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 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 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吳靜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潔怡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05

TYDM-114-壢交簡-128-20250205-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APLA ROWEL JAY SAMORTIN(中文姓名:羅威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5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SAPLA ROWEL JAY SAMORTIN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SAPLA ROWEL JAY SAMORTIN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時之操控能力、反應能力、意識、平衡皆有不良影響 ,且政府對於酒後禁止駕車亦已大力宣導,被告對於飲酒後 酒精濃度超出一定標準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律規範應 知之甚稔,然被告罔顧公眾交通安全,於服用酒精後,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之狀態下,執意騎乘微型電 動二輪車上路,幸未造成他人實害,又念被告犯後坦承一切 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為大學肄業、職業為工、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之智識程度及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係經勞動部許可以外籍勞工名義來臺居留 ,居留效期至114年4月10日,此有外僑居留資料查詢1紙在 卷可參(見偵卷第15頁),另審酌被告係初犯本罪,先前並 無任何其他犯罪前科,素行良好,亦無發生事故造成損害, 犯罪情節非鉅,被告於犯後亦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綜合 上述主客觀情狀及被告之犯罪情節,本院認本件尚無將被告 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咏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邱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邱韻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564號   被   告 SAPLA ROWEL JAY SAMORTIN(菲律賓籍)             男 35歲(民國78【西元1989】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000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M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SAPLA ROWEL JAY SAMORTIN(菲律賓籍,中文姓名:羅威杰 )自民國113年12月3日晚間10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許止, 在桃園市觀音區某友人住處飲用白蘭地、威士忌後,明知飲 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自該處騎 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1時35分許,行經桃 園市○○區○○路00號前時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晚間11時50 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SAPLA ROWEL JAY SAMORTIN於警詢 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3張 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謝咏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鍾孟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05

TYDM-114-壢交簡-20-20250205-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8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瑞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9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瑞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 項及濃度值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 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所定尿液中愷他命濃度達 100ng/mL。去甲基愷他命之濃度達100ng/mL。查本案被告檢 驗結果尿液中去甲基愷他命濃度為900ng/ml、愷他命濃度為 372ng/ml之陽性反應,有上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 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見偵卷第13 頁)附卷可考,而達上開公告之濃度值甚明。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 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情形。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極可能影 響意識控制能力,若於施用毒品後,意識控制能力低落之狀 況下駕車,將可能會造成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受嚴重影響 ,竟為圖往來交通之便,於施用愷他命後仍執意開車上路, 不僅自陷車禍事故風險,亦可能造成公眾往來之危險,對交 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情節、動機、目的,並參以被告學 歷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況貧寒之智識程度及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孫立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鈺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9137號   被   告 鄭瑞呈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三峽區安坑里11鄰安坑51之              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瑞呈雖知愷他命為第三級毒品暨管制藥品之中樞神經抑制 劑,會顯著影響施用者之感覺、協調及判斷力,竟於民國11 3年9月2日凌晨1時許,在新北市○○區○○里00鄰○○00○0號之住 處將愷他命摻入香菸點燃施用以及飲用含有愷他命成分之咖 啡包後,又於同日上午8時許,自新北市○○區○○路○○○○○○號 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7時7分許,駕 駛上述租賃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前,另因 涉犯詐欺案件,為警攔停,當場在上述租賃小客車上,發現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K盤等物品後,經員警採集鄭瑞呈之尿 液送驗,發現其尿液中之去甲基愷他命、愷他命、濃度達每 毫升900奈克、372奈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鄭瑞呈之自白; (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 表、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份; (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出具之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報告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郝中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芯如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04

TYDM-113-桃交簡-1889-2025020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殺人未遂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QUANG(中文名:阮文廣)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05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QUANG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壹月。並於 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之鐵器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 一、NGUYEN VAN QUANG(下稱阮文廣)、阮文生及阮文生胞弟NG UYEN VAN PHUC(下稱阮文福)為同事關係,均居住於址設 桃園市○○區○○○00○000號之員工宿舍。詎阮文廣因不滿阮文 生於A棟宿舍之午間聚餐中,以手指對著年紀較長之阮文廣 的臉,雙方進而產生肢體衝突,可預見如以鐵器重擊人體之 頭部,極有可能導致死亡之嚴重後果,仍基於縱使阮文福遭 其持鐵器重擊致死,也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3年10月3日17時許,自其宿舍B棟房間,攜帶所有之 鐵器1把,重返A棟宿舍,然因阮文廣未見阮文生,僅見阮文 福在該房間與友人玩牌,遂將怒氣發洩在阮文福上,持鐵器 朝阮文福頭部重擊1下,致阮文福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顱 骨骨折、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等傷害,並於同日送入加護 病房護理。嗣因阮文福及時送醫救治,幸未發生死亡結果, 阮文廣之殺人行為因而未遂。待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 扣得上開鐵器1把,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 告阮文廣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 人於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107、108頁),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05至117頁),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 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並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 調查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 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阮文廣於本院訊問時、審理中均坦 承不諱(本院卷第22、112頁),並有證人即被害人阮文福於 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甚詳(偵卷第75至77頁,本院卷第11 0至116頁),且與在場證人阮文儒、長文行分別於警詢供述 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37、38、41、42頁),復有113年10 月3日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13、14頁)、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大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 卷第51至61頁)、現場照片及扣案物照片(偵卷第65至69頁 )、敏盛綜合醫院113年10月3日、113年11月4日診斷證明書 (偵卷第63、153頁)、敏盛綜合醫院113年11月12日敏總( 醫)字第1130006250號函暨病歷資料(偵卷第135至151頁) 等在卷可佐,及鐵器1把扣案可憑。 (二)按殺人或傷害之區別,應以加害人行為時之犯意為判斷。申 言之,行為人之行為究係基於殺人之故意或傷害之故意,為 行為人內心主觀意思,此一主觀之要件,關係罪責之成立與 否,法院為判斷時應詳加審酌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客觀情 況。又判斷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 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及行為時之態度,並 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 受之刺激、下手力道之輕重、行為時現場爭執之時空背景、 被害人受傷情形及行為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加以 研判。查本案被告於上開時、地,所持用之鐵器長達56.5公 分、寬20.5公分,屬於堅硬之金屬材質,且用途為製作越南 火腿,形狀呈不規則狀,為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在卷(偵卷第 18頁),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可佐(見偵卷第59 、69頁),且被告係朝被害人之頭部重擊等情,業經本院依 據卷內事證認定如前,而人之頭部有腦幹等維持人體生命之 重要器官,為人體之要害部位,如遭持鐵器近距離攻擊,可 能造成大量出血,足以奪人性命,被告於行為時為37歲之成 年人,對於其近距離朝被害人頭部重擊,有高度可能因前揭 情形而奪去被害人之性命一事,自不得諉為不知。被告明知 而執意為之,主觀上具有殺人之犯意甚明。 (三)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 。 (二)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所犯殺人未遂罪,已著手殺人之行為而未發生死亡之結 果,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 刑度減輕其刑。  2.被告無刑法第27條中止未遂減刑規定之適用:   被告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當日敲擊被害人1下後,即 於被害人及其他在場之人均未反應、尚未加以阻止下自行停 手,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應有中止犯減刑規定之適用等語 。惟查: (1)按依刑法第27條第1項規定,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中止未遂 ,包括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及防止其結 果之發生二者,前者係已著手實行犯罪行為,且其預期或預 見之不法侵害犯罪結果有實現可能,然依行為人主觀之認知 ,所完成之犯罪行為尚不足以實現該不法侵害,而於此際因 己意中止,即學說上所謂「未了未遂」或「著手未遂」之中 止;後者則指所實行之犯罪行為,依行為人主觀上認知,已 足以實現不法侵害,而出於己意積極採取防果行為以阻止不 法侵害發生,即學說上所謂「既了未遂」或「實行未遂」之 中止。於行為人主觀上,未了未遂之中止,因已實行之犯罪 行為尚未足以造成不法侵害之程度,其出於己意,自發且終 局地放棄犯罪之繼續實行,雖僅係單純「消極」停止犯行, 然已足切斷其原來因實行犯罪所啟動之因果進程,使不發生 不法侵害,此與既了未遂之中止,非僅以己意消極停止繼續 其犯行,必須以「積極」防果行為阻止不法侵害發生,二者 間有其差異,然因俱使犯罪無法達至既遂,行為人主觀上之 危險性格皆較普通未遂顯著為低,故法律同其對待,明定均 得邀上開減免其刑之寬典。至於上述所稱之行為人主觀認知 ,應以行為人最後實行行為結束時乃至於終局地放棄犯罪繼 續實行時之時點為準,而非以其最初行為開始時之主觀想像 為斷。又就所完成之犯罪行為是否不足以或足以實現原所預 期或預見之不法侵害結果,於行為人主觀認知之判斷上,亦 應以普通正常智識之一般人可能之認知衡量其是否具有相當 性、合理性而未悖離常理。 (2)查被告持上開鐵器敲擊被害人之要害部位,致被害人受有上 揭傷勢等情,俱如前述,堪認被告前舉造成被害人上揭嚴重 傷勢時,原已預見可能發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其實行之犯 罪行為已達足以造成不法侵害之程度,且被告於未繼續攻擊 而離開現場之際,在主觀上對此實現之可能性,亦有所認知 ,是縱嗣被害人實際未發生死亡之結果,被告未再繼續攻擊 而逕自離開現場之行為,亦不足以切斷其原來因實行犯罪所 啟動之因果進程,使不發生不法侵害,核與前揭「未了未遂 」或「著手未遂」之中止未合;況被害人遭重擊後,被告即 跑至宿舍管理員的房間,由宿舍管理員報警,並由在場之其 他人協助被害人就醫,始得以倖免於難等情,亦為被告於偵 查中供陳明確(偵卷第78頁),並有證人阮文儒、長文行分 別於警詢供述甚詳(偵卷第38、42頁),是以就卷內證據觀 之,足見被告並未對被害人施以救護或為防免被害人死亡結 果發生之舉措,而係逕自離去,則被告所為要非屬積極盡其 防止之「能事」,或與有效防止結果行為具有相當性之行為 ,即不能認是與自己防止結果發生有同程度之努力,亦與前 揭「既了未遂」或「實行未遂」之中止不合,是被告並不符 合中止未遂之要件,自無從依刑法第2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是辯護人上開所請,尚乏依據,自難允准。  3.有關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1)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然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時,則 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 被告另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應先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與被害人前無宿怨,僅因聚餐時與被害人胞兄間產生 糾紛與肢體衝突,遂持被告所有、用於製作越南火腿之鐵器 敲擊被害人,使被害人受有前開傷害,所幸及時送醫搶救而 倖免於難,被告本案所為,固已危害社會秩序及被害人生命 及身體法益,然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 形,及其犯後與被害人業已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此有113 年11月25日和解書及其翻譯本、本院電話查詢紀錄表等在卷 可憑(本院卷第49至53頁),被害人並於本院審理時表示: 我願意原諒被告,對於減刑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第116頁 ),參以被告為外籍移工,於113年3月10日抵台,為合法居 留之營建業技工,並無前科,足認被告之犯罪情節及惡性, 與殺害被害人造成嚴重後遺症而未賠償分文之情形尚屬有別 ,就被告之犯罪情狀觀察,其所犯殺人未遂罪,有情輕法重 之失衡而顯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 依法遞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為同事關係, 僅因細故即持長達56.5公分之鐵器敲擊被害人頭部,造成被 害人受有前揭傷害,對被害人之生理、心理均造成嚴重危害 ,實有不該;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殺人未遂犯行,並與被害 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獲得被害人之原諒;兼衡被告自陳 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訊問人 欄所載)、於我國居留期間並無前科(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至 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然被告之宣告刑已逾 2年,而與緩刑要件不合,此部分主張礙難准許。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而是否一併宣告 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 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 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 ,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 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 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 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 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 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經查,被告為越南籍外國人,來 臺工作本應遵守我國法律,卻在我國境內為本案上開犯行, 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被告持鐵器攻擊被害人頭部 致傷,本案犯罪情節非輕,所為已對我國社會治安產生重大 危害,是本院認其法治觀念有所偏差,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仍容任其繼續留滯於本國,顯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 之虞,本院認不宜任令被告在我國境內繼續居留而有驅逐出 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修 正後之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已不具刑罰本質,是關於沒 收要件之事實認定,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於證據法則 上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 確信程度,而應適用「自由證明程序」。查扣案之鐵器1把 ,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承 在卷(偵卷第20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高世軒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04

TYDM-113-訴-1039-20250204-2

侵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家粽 選任辯護人 廖希文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張裕芷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78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家粽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5月24日,在交友軟體「探探」結識代號AE 000-A113268號女子(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 稱A女),乙○○於113年5月24日22時許,駕駛車輛搭載A女前 往其位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居所,渠等飲用酒類後, 乙○○明知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女,竟基於強制性交 之犯意,於翌日(25日)2時許,在上址房間內,無視A女以 言語堅稱「不要」及以雙手推拒、掙扎等情,猶強行褪去A 女之上衣及內外褲,利用其身體優勢體位,以身體將A女壓 制在床上,使A女不得抗拒,復將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以 上揭強暴方式對A女為強制性交1次得逞。 二、案經A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 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 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 或間接方式識別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 細則第10條亦規定甚明。查,本案被告乙○○所涉犯之罪名, 核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規定之性侵害犯罪,本院所製作之本 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揆諸上開規定,本案判決自不 得揭露足資識別被害人A女姓名、年籍資料、住居所及其他 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均使用代稱或隱匿全名之方式,先 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 文。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於審 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上開規定,應 認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 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55、11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查中之證 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1-29、173-176頁),並有被害人A 女所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害人A女所繪製被害地 點之現場圖示、被告與被害人A女共處房間之現場照片、被 告提供其與被害人A女間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被 害人A女提供其與李東嶺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與被 害人A女間之對話錄音譯文、李東嶺提供其與被害人A女間之 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 2日刑生字第1136079777號鑑定書、被害人A女提供其與被告 間之Line通話錄音之勘驗筆錄、對被害人A女所為之疑似性 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 事件驗傷診斷書(見偵卷第31-33、35、47-51、53-63、65- 72、73、105-110、185-188、189-192頁;不公開偵卷第85 、87-97頁)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 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 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 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 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被 告於行為時為成年人,A女則係未滿18歲之少年(見不公開 偵卷第99頁),是其所為,已為另一獨立之罪名,並應依上 開規定加重其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21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嫌 。 ㈢至被告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度等語 (見本院卷第114頁),然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 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 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 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 ,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 83號判決要旨參照);至於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次數 、情節或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 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13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上揭強制性交犯行,依被告 之犯罪情狀,僅為圖滿足個人色慾,竟對未滿18歲之少年A 女為強制性交犯行,罔顧國家法律對於個人性自主決定權保 護之旨,亦對A女之身心影響並非輕微,縱使被告於犯後坦 承犯行,並有意願與A女為調解及賠償等情,然被告上開所 為在客觀上尚無從認為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衡諸社 會一般人客觀標準,衡情並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 情狀而應予以憫恕,爰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故辯護意 旨所為主張,尚屬無據。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成年人,因一己之 私欲無法克制,不思尊重他人身體之性自主決定權,對未成 年之A女為強制性交犯行,致A女日後身心發展有無可磨滅之 陰影,犯罪情節重大,惡性非輕,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復考 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雖有意賠償A女,然A女並 無意願與被告進行調解(見本院卷第58頁);兼衡被告本案 犯罪之動機、犯罪手段與情節、犯行所生損害,暨其於本院 審理時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 本院卷第11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徐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李佳勳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所犯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4

TYDM-113-侵訴-131-20250204-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芸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85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芸蓁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659-KZE 」更正為「659-KZR」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任意竊取他人物品,其漠視他人財產權之情,應予非難。惟 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難謂不佳,兼衡被告於警詢時 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家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見偵卷第5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被告於本案竊得之新臺幣2,000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然 業已發還予被害人池柔緣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 可佐(見偵卷第25頁),是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8527號   被   告 羅芸蓁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無定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芸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19日下午3時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號之大園岡 山羊肉大園店,徒手竊取池柔緣所有、放置在該店櫃子內之 現金新臺幣2,00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離去。嗣經池柔緣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 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羅芸蓁經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 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池柔緣於警詢證述之情節 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及現場照片1張在卷可證,被告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得之前開物品,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 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吳靜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潔怡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03

TYDM-114-桃簡-131-20250203-1

桃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金簡字第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順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2年度偵字第51814號、第52915號),及移送併辦(113年 度偵字第1618號、第6778號、第16278號、第16293號、第35174 頁),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順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第12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更正為「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順於本院訊問程序 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移 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下稱中間法 )、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迭經修正公布,分別於11 2年6月16日、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被告行為時 法、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現行法則將該條移 列至同法第19條,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並刪除原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 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 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 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 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 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 決意旨參照)。 3.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間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 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觀諸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被告行為時法僅需「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中間法則增加需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現行法則另再設有「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之要件。 4.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雖於偵查、審理中均 坦承犯行,然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詳下述),經綜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112年6月16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分別詐 騙告訴人郭意芬、楊淑芬、吳曉莉、陳麗美、林鼎盛、被害 人曾福安、林芳竹等人,且此一提供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減輕事由:  1.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應依112年6月16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上開減輕事 由,依法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任意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 犯行,使詐欺集團成員可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藉此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影響社 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增加告訴人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 ,破壞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誠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部分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獲有 新臺幣20萬元報酬,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96頁) ,雖未扣案,然因屬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被告本案帳戶之款項, 已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出,被告並非實際得款之人,亦未 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依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王海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允 煉、郝中興、謝咏儒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謝沛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1814號                   112年度偵字第52915號   被   告 張順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現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下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順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 、信用之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並無特別之窒礙,依其智識經驗,自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 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將有遭不法詐騙者利用作為詐騙被 害人轉帳匯款以取財等犯罪工具之可能,且支付代價委由他 人提領現金再轉存不明之電子錢包,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 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係在取得詐欺所得贓款,並製造金流 斷點,及掩飾該詐騙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竟仍基於縱其所提 供之金融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及掩飾、隱匿不法 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2年6月7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請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存摺、 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暱稱「彭明亮」 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嗣「彭明 亮」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遂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 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 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 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郭意芬、楊淑芬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順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郭意芬、楊淑芬於警詢時之陳述情節相符,並有本案帳戶 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明細表及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 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 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為詐欺取財犯行,為想像競合犯;又被 告係以一幫助行為同時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與幫助犯洗錢罪, 亦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處斷。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請審酌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劉玉書                    王海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黃婷韻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郭意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5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總助-白筱佟」向告訴人郭意芬佯稱:下載鑫鴻財富APP可進行虛擬貨幣投資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郭意芬陷於錯誤。 112年6月9日10時18分許 22萬8,000元 2 楊淑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中旬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江美月」向告訴人楊淑芬佯稱:下載鑫鴻財富APP可進行虛擬貨幣投資獲利等語,致告訴人楊淑芬陷於錯誤。 112年6月8日10時27分許 30萬元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618號   被   告 張順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明股)審理之112年度桃金 簡字第48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 如下: 一、犯罪事實:張順能預見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號、存摺、金融 卡及提款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遭詐騙集團收取不法所得及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竟仍縱使前開結果之發生亦 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2年6月9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請之聯邦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聯邦帳戶)之金融卡 、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暱稱「 彭明亮」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 嗣「彭明亮」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遂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112年2月間某日起,以假投資之方式詐騙曾福安,致曾福 安陷於錯誤,於112年6月9日,將新臺幣200萬元匯入本案聯 邦帳戶。嗣經曾福安察覺有異,報警處理。案經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證人即被害人曾福安之證述。  ㈡本案聯邦帳戶交易明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與詐 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㈢本署112年度偵字第51814號、第52915號等案件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 三、所犯法條: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 取財及洗錢等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且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同一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涉 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行為,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 字第51814號、第52915號等案件(下稱前案)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現由貴院(明股)以112年度桃金簡字第48號案件審 理中,有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 可參,而本件被告交付之聯邦帳戶與前案所交付之帳戶相同 ,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致數個被害人匯款至同一帳戶, 是本件與前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前案 起訴之效力所及,請予以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6778號   被   告 張順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明股)審理之112年度桃金簡字 第48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 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張順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不相識之人 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 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8日9時9分前之某時 許,將其所申辦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2年4月 20日,向吳曉莉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吳曉莉陷於 錯誤,於112年6月8日9時9分許,匯款新臺幣61萬1,000元至 本案帳戶內。嗣吳曉莉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吳曉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三、證據:  ㈠證人即告訴人吳曉莉於警詢中之證述。  ㈡告訴人提出之LINE交談內容截圖。  ㈢本案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 四、所犯法條:   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為 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併辦理由:查被告前因提供本案帳戶與詐欺集團成員而涉幫 助詐欺、幫助洗錢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 第51814號、第5291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明股) 以112年度桃金簡字第48號審理中,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附卷可稽。本件犯行與前 案係交付同一金融帳戶而幫助他人詐欺不同被害人,屬一行 為侵害數法益,二者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應為該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6278號                  113年度偵字第16293號  被   告 張順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明股)審理之112年度桃金簡字第48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一、犯罪事實:張順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8日9時27分前之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二、案經陳麗美、林鼎盛各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三、證據: ㈠證人即告訴人陳麗美、林鼎盛於警詢中之證述。 ㈡告訴人陳麗美提出之LINE聊天紀錄資料、告訴人林鼎盛提出之LINE交談內容截圖。 ㈢本案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四、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另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併辦理由:查被告前因提供本案帳戶與詐欺集團成員而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1814號、第5291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明股)以112年度桃金簡字第48號審理中,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附卷可稽。本件犯行與前案係交付同一金融帳戶而幫助他人詐欺不同被害人,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二者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該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下同) 1 陳麗美 112年3月間 假投資 112年6月8日9時27分許 42萬元 2 林鼎盛 112年5月間 假投資 112年6月8日11時54分許 42萬元

2025-0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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