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鳴池(原名:高煒傑)
游致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9205
號、第51660號、第60263號、第60264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
中自白犯罪(原受理案號:113年度易字第550號),本院合議庭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高鳴池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游致萱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包裹5件均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補充「被告高
鳴池於本院準備程序、被告游致萱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
審易卷第61頁、易字卷第136頁)」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道獲取財
物,其等明知無給付款項之真意,竟先假意向網路賣家下單
購物,待包裹送達超商後,再藉機分散超商店員之注意力,
未經付款即將如附件附表所示各該包裹攜離,而為本案3次
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考量其等之犯
罪動機、目的、上開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被告2人之
分工情形,兼衡其等前均有數次竊盜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惟均迄未賠償告訴人王柚
棠、郭婉玲、高千豪所受損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刑,另衡酌其等違犯本案3次犯
行之間隔接近,犯罪手段及情節相類,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
高等為整體綜合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2人所竊得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包裹共5件(價值共計新臺
幣6萬7,791元),核屬其等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
際發還或賠償告訴人3人,衡以被告2人為夫妻且共同竊取財
物,復無從認定其等內部分配情形為何,為達徹底剝奪犯罪
行為人實際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應認被告2人就上開犯罪
所得,均具事實上共同處分權限,且難以區別各自分得部分
,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
項規定,就本案犯罪所得宣告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寧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9205號
112年度偵字第51660號
112年度偵字第60263號
112年度偵字第60264號
被 告 高鳴池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游致萱 女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鳴池夥同妻子游致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聯絡,先於不詳時間,由高鳴池連結「蝦皮購物
」、「momo購物」等網站、向不詳賣家下單訂購數量、金額
如附表所示之貨到付款商品,並指定在附表所示之超商取貨
付款,該等網路賣家乃將前開商品寄送至附表所示之超商,
分由附表所示之超商店員存放在超商內保管而管領中。俟高
鳴池、游致萱於附表所示時間前往附表所示之超商,以附表
所示之分工方式,2人未結帳即將附表所示之包裹攜離該等
超商,而竊取得手。嗣經該等超商盤點未取貨包裹時發現短
缺,經報警處理並調取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始循線查獲上
情。
二、案經王柚棠、郭婉玲及高千豪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
園分局、中壢分局報告及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高鳴池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高鳴池有於附表編號1、2、3所示時、地,竊取附表所示包裹得手之事實。 二 被告游致萱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游致萱於附表編號1、2、3所示時間,與被告高鳴池一同前往附表編號1、2、3所示超商之事實。 三 告訴人王柚棠於警詢中之指訴 指訴渠所管領店內之包裹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遭被告2人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分工方式竊取之事實。 四 告訴人郭婉玲於警詢中之指訴 指訴渠所管領店內之包裹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地遭竊之事實。 五 告訴人高千豪於警詢中之指訴 指訴渠所管領店內之包裹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地遭竊之事實。 六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112年6月3日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照片13張、112年6月6日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照片13張及單品查詢3紙、112年6月9日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照片8張 證明被告高鳴池、游致萱共同於附表 編號1、2、3所示時、地竊取包裹得手之事實。
二、核被告高鳴池、游致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嫌。被告2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再被告2人於如附表編號2所為之竊盜3件包裹行為,均係
基於單一犯意,於短時間,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
一法益,在時間及空間上具有密切關係,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請各論以接續犯。另被告2人共犯3次竊盜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均請分論併罰。至被告2人就附表編號1、2、3所竊
得之包裹,均為本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如不能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管領人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分工方式 包裹數量及價值 (新臺幣) 1 王柚棠 112年6月3日20時59分許 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OK超商草漯門市) 游致萱向該店店員報電話號碼取得包裹確認時,高鳴池向店員稱需不冰的啤酒,2人趁店員前往倉庫取啤酒時,未付款將包裹取走離去 包裹1件: 1萬1,065元 2 郭婉玲 112年6月6日2時2分許 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萊爾富超商桃鵬門市) 游致萱與該店店員對話,以分散店員之注意力,高鳴池則趁此機會將商品包裹從自取櫃取出,未結帳即離去 包裹3件: (1)1萬7,998元 (2)1萬0,718元 (3)1萬7,020元 3 高千豪 112年6月9日20時25分許 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萊爾富超商桃雙門市) 游致萱與該店店員對話,以分散店員之注意力,高鳴池則趁此機會將商品包裹從自取櫃取出,未結帳即離去 包裹1件: 1萬9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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