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楊亞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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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小
臺南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小字第1287號 原 告 吳宗和 上列原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被告之年籍、身分證號 碼、住所或居所及被告最新戶籍謄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 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 之;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原告之 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 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款前段、第249條第 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以「00000000、戶名:道德醫藥研」為被告起訴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未於起訴狀當事人欄上載明足資特定被 告之姓名、年籍資料及住居所,致本院無法特定被告及確定 被告之當事人能力,亦無法送達訴訟文書,依上揭規定,其 起訴不合程式。爰裁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 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2024-10-15

TNEV-113-南小-1287-2024101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82號 聲 請 人 李念慈 上列聲請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112年度聲字第86號裁 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 。但得向所屬法院提出異議。抗告未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 以抗告不合法而裁定駁回者,準用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6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異議人對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30日所為112年度聲字 第86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經本院於112 年9月19日以112年度聲字第86號裁定命異議人於裁定送達後 5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該裁定於112年9月22 日送達異議人,惟異議人逾期未補正,本院於112年10月25 日以112年度聲字第8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抗告不合法 駁回其抗告,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無訛。是異議人提起 抗告未繳納抗告裁判費,其抗告自非合法,原裁定以其抗告 不合法,駁回其抗告,於法相合。異議人對於原裁定提出異 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玉萱                   法 官 俞亦軒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2024-10-15

TNDV-113-聲-182-20241015-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清償消費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小字第1397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李昇銓 被 告 劉文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其請領信用卡,有消費款遲未繳 納,故依信用卡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消費款等。而被 告之戶籍地係在高雄市楠梓區,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在卷可憑,依前揭規定,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住所地非屬 本院管轄,則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院 認應依以原就被原則,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本件應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2024-10-11

TNEV-113-南小-1397-20241011-1

消債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復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字第5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楊鎮源 住○○市○區○○路00巷00號之3 上列聲 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復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楊鎮源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確 定;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3年內,未因第146 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算程序終止 或終結之翌日起滿5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144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因清算事件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5日以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6號裁 定免責,並於同年8月13日確定在案,爰依消債條例第144條 規定聲請復權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經本院於11 1年12月15日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44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12年4月28日以111年度司執 消債清字第93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嗣本院於免責審查時, 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事由,而以112年度消債職聲 免字第64號裁定不免責。債務人於受上開不免責裁定確定後 ,因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數額,且各普通債權 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 免責要件,經本院於113年7月15日以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6 號裁定免責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是以,債務人主張其業經本院裁定免責確定之事實,堪信 為真實。從而,本件債務人既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則其據 以向本院聲請復權,揆諸首揭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規定, 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楊亞臻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2024-10-11

TNDV-113-消債聲-56-20241011-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字第1105號 原 告 俞嘉伶 被 告 富翊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郁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對於私法人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 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定。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 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 院提起確認之訴,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亦有明文。上開 條文既列舉偽造、變造二者,解釋上,本票債務人以其他事 由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無適用非訟事件法第19 5條第1項餘地,為本票裁定之法院(原法院)無從依上規定 取得管轄權。又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 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3條固有明文,惟該條立法 目的旨在貫徹票據流通性,便利票據權利人行使票據權利。 從而,所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專指執票人本於票據行使票 據上之權利而言,凡執票人本於票據請求承兌、付款及行使 追索權均屬之,如本於持有票據之原因事實而為主張,並不 包括在內。所謂本案之言詞辯論,指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或 準備程序期日,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實體上之陳述而 言。倘被告僅於書狀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實體上陳述 內容之記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準備程序期日以言詞加以 引用,自難謂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最高法院93年度台 抗字第53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持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聲請准予強 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2604號(下稱系爭本票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而原告為發票人,並以票據債務人身 分,起訴主張系爭本票所載本票債權不存在,並非屬執票人 行使本票權利而涉訟之情形,自無前開民事訴訟法第13條特 別審判籍規定之適用。又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 非以系爭本票遭偽造或變造為由提起本件訴訟,是本件亦無 從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定其管轄法院。被告之 公司所在地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5樓,有被告公司經 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可佐,又原告及被告均記載被告設址 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7樓,有原告起訴狀、被告民事 答辯狀可憑,可知被告之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位於臺 北市松山區或中正區,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件 訴訟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 訴,顯係違誤,本院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新臺幣) 1 112年7月31日 500,000元 未記載 112年12月2日 CH816637

2024-10-04

TNEV-113-南簡-1105-20241004-1

南國簡
臺南簡易庭

國家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國簡字第5號 原 告 鄭宇瀚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法定代理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李汶宜律師 被 告 永定事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塽得 被 告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黃倉敏 被 告 郭傑元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林國清 訴訟代理人 何恒慧 莊海松 楊振輝 李世上 被 告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法定代理人 施衣峯 訴訟代理人 何恒慧 莊海松 楊振輝 李世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 議;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該項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 ;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 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 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1條第1 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前向被告臺南市政府 交通局請求國家損害賠償,經被告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以民國 113年5月15日南市交秘字第1130685433號函通知被告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並副知原告:關於臺南市違規停車拖吊之公權力 行使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3等規定屬被告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權責,依上開規定,國家賠償請求應以執行公 權力之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故移請被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卓處。被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警察大隊於113年6月28日以南 市警交秘字第1130410856號函暨拒絕賠償理由書通知原告拒 絕賠償(下稱拒絕賠償理由書)等情,有上開函文及拒絕賠 償理由書、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1頁、 第93頁至第99頁),堪信為真實。是原告起訴時已踐行前揭 法條之前置程序規定,其提起本件訴訟,於程序上並無不合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 車)於民國113年4月1日晚間遭拖吊,執行拖吊之警員為被 告郭傑元、拖吊人員即被告永定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永定公 司)員工被告黃倉敏,系爭機車停放位置之地面係淺色的, 其等以白色粉筆書寫拖吊資訊,難以辨識,致原告耗時許久 始知悉系爭機車已遭拖吊,侵害其就系爭機車之所有權、一 般行動自由,原告受有身心痛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185條、第188條、國家賠償法第2條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相當於機車之租金新臺幣(下同)1,500元、勞動 能力減損183元及精神慰撫金98,318元,共計100,001元。原 告主張之保護規範包含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車輛 移置與保管作業規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取締違規停車拖吊 作業程序、高雄市政府違規車輛拖吊及保管作業規定、民法 第1條習慣、誠實信用原則、信賴保護原則、憲法第7條平等 權。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1元。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郭傑元、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 察大隊則以:車輛拖吊公權力執行單位係被告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與被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無涉,原告請 求被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賠償,並無理由。被告郭傑元執行 拖吊系爭機車勤務,已依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車 輛移置與保管作業規定第3點第5項規定,於地面以粉筆書寫 拖吊日期、拖吊場地址、電話、車號等資訊,符合正當法律 程序,並無原告所指模糊不清之情事。況且,除地面拖吊資 訊外,原告亦可利用網路查詢及警察局報案電話立即查詢拖 吊資訊,益徵原告對其等提起本件訴訟,於法無據。原告亦 未證明其受有相當於機車租金損失1,500元及勞動力減損183 元。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臺南市政府交通局則以:原告未踐行協議先行程序,原 告請求國家賠償程序不合法,且原告之主張無法特定本件與 被告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之關係為何。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㈢被告永定公司、陳塽得、黃倉敏則以:被告黃倉敏依法行事 ,並無疏失。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本法所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公務員 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 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 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 定有明文。是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需有故意或過 失,且其行為需屬不法,或有怠於執行職務之情事,致人民 自由或權利受有損害者,國家始負損害賠償責任。倘國家機 關所屬公務員依法行政,為公權力之正當行使,即欠缺違法 性,訴請賠償,即屬無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 停車處所停車,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第1項及第2 項情形,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 通助理人員,應責令汽車駕駛人將車移置適當處所;如汽車 駕駛人不予移置或不在車内時,得由該交通勤務警察、依法 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為之。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定 有明文。又處罰條例第85條之3第1項規定:第56條第4項之 移置或扣留,得由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 人員逕行移置或扣留,其屬第56條第4項之移置,得由交通 助理人員逕行為之;上述之移置或扣留,得使用民間拖吊車 拖離之。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 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 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受僱人 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 條、第188條第1項本文固分別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債,行為人須具備違法性、有責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且請求賠償損害者,應就 上開要件負立證之責。  ㈡經查:   ⒈原告對於其所有系爭機車於113年4月1日違規停放人行道(即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前【下稱拖吊地點】),經被告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中北拖吊小隊警員即被告郭傑 元於該日18時50分許舉發違規、執行拖吊並以粉筆於地面書 寫拖吊資訊等情,並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認為真實。原 告主張警員、拖吊人員以白色粉筆於淺色地面書寫拖吊資訊 ,難以辨識,致原告耗時許久始知悉系爭機車遭拖吊,被告 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88條、 國家賠償法第2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被告所否認 ,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所為構成國家賠償 責任、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各該要件事實負舉證責 任。  ⒉被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警員即被告郭傑元於113 年4月1日擔任18時至22時巡邏拖吊勤務,於18時50分許在拖 吊地點,發現系爭機車停放於人行道違規停車,依規定舉發 並拖吊,協助執行拖吊業者為中北拖吊場,司機為被告黃倉 敏,中北拖吊場係由被告永定公司經營,其負責人為被告陳 塽得,被告臺南市政府交通局委託被告永定公司辦理違規車 輛拖吊及保管業務並訂有勞務採購契約等情,有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交通警察大隊113年5月20日南市警交執字第1130311694A 號函、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13年5月15日南市交秘字第113068 5433號函、113年5月27日南市交停營字第1130743743號函中 北停車場經營登記、永定公司登記表、勞務採購契約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21頁、第29頁至第31頁、第39頁至第41頁、 第43頁至第58頁),堪認為真實。可知系爭車輛拖吊公權力 執行機關係被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執行職務 之公務員為被告郭傑元,而被告永定公司係受行政機關即被 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之指揮監督,協助其執行 公權力職務,屬行政助手,被告臺南市政府交通局與系爭機 車遭拖吊等公權力之行使未見有何關聯,則原告主張被告永 定公司及其負責人即被告陳塽得、員工即被告黃倉敏、被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應負國家賠償責任,於法無據。   ⒊原告主張執行拖吊時,被告郭傑元以白色粉筆於淺色地面書 寫拖吊資訊,難以辨識,致原告耗時許久始知悉系爭機車遭 拖吊等等。被告郭傑元於113年4月1日巡邏拖吊勤務,於18 時50分許在拖吊地點,發現系爭車輛等12輛機車停放於人行 道違規停車,爰依處罰條例第56條1項規定舉發「在騎樓以 外之人行道停車」違規,且依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 規車輛移置與保管作業規定第3點第5項,於地面以粉筆書寫 拖吊資訊(日期、拖吊場地址、電話、車號),有職務報告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 規取締相片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9頁至第144頁),且依 違規取締相片所示,原告之系爭機車確停放於人行道上,拖 吊地點之地面亦有使用粉筆書寫拖吊時間、車牌號碼、拖吊 單位(保管場)之字跡,均清晰可見,並無原告所稱難以辨 識之情事,足認被告郭傑元執行拖吊、移置系爭機車符合上 開規定,乃依法行政,為公權力之正當行使,並無構成國家 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之職務上不法行為,原告上開主張尚 難採信。  ⒋原告提出其所拍攝之照片、影片、其與拖吊場員工對話之錄 音檔,主張書寫於地面之拖吊資訊難以辨識等等。觀諸原告 提出之照片(見補字卷第19頁)顯示之內容與被告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提出之違規取締照片(見本院卷第14 4頁)所載內容有所不符,是原告提出之照片內容與被告郭 傑元執行系爭機車拖吊勤務並書寫於地面之資訊是否同一, 顯屬有疑。原告提出之影片、其與拖吊場員工對話之錄音檔 ,均經本院於11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有勘驗 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6頁),然其內容均不足以證 明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是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從而, 原告主張被告郭傑元、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交通警察大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應賠償原告相當於機車 租金價額1,500元、勞動能力減損183元及精神慰撫金98,318 元,合計100,001元,於法無據。  ⒌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 88條規定,被告應負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等,審諸 原告主張被告構成民法侵權行為之事實為書寫於地面之拖吊 資訊難以辨識一節,惟被告郭傑元執行系爭機車拖吊勤務屬 公權力之正當行使,已如前述,自不構成不法侵害行為。原 告固主張如上開貳、一、所指數項保護規範等等,然被告郭 傑元執行系爭機車拖吊勤務乃依法行政,且符合上開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車輛移置與保管作業規定,亦如前 述,而前開規定與原告所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取締違規停車 拖吊作業程序、高雄市政府違規車輛拖吊及保管作業規定關 於規定記載拖吊資訊部分大致相同,且被告郭傑元執行拖吊 勤務未見有何違反民法第1條習慣、誠實信用原則、信賴保 護原則、憲法第7條平等權之情事,原告此部分主張無從為 有利於其之認定。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或違反何保護他人之法律之具體情事,致 生損害於原告,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 項、第185條、第188條規定,被告應負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應賠償原告100,001元,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 、第188條、國家賠償法第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001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2024-10-04

TNEV-113-南國簡-5-20241004-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056號 原 告 DACQUEL MARK ARCEL ONAS(歐納) CABELLO JESSICA AQUINO(于杰思) MONDAY MARY ANN LEONARDO(李歐那朵) UBUNGEN RAY CHARMAGNE ALAMAR(沙明) TOLENTINO RONIE BOLINO(多倫)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周芳儀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麒悅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協同原告DACQUEL MARK ARCEL ONAS(歐納)向交通部公 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辦理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廠牌:山葉)車籍登記為原告DACQUEL MARK ARCEL ONA S(歐納)名義。 被告應協同原告CABELLO JESSICA AQUINO(于杰思)向交通部公 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辦理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廠牌:山葉)車籍登記為原告CABELLO JESSICA AQUINO (于杰思)名義。 被告應協同原告MONDAY MARY ANN LEONARDO(李歐那朵)向交通 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辦理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廠牌:三陽)車籍登記為原告MONDAY MARY ANN LE ONARDO(李歐那朵)名義。 被告應協同原告UBUNGEN RAY CHARMAGNE ALAMAR(沙明)向交通 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辦理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廠牌:山葉)車籍登記為原告UBUNGEN RAY CHARMA GNE ALAMAR(沙明)名義。 被告應協同原告TOLENTINO RONIE BOLINO(多倫)向交通部公路 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辦理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廠牌:山葉)車籍登記為原告TOLENTINO RONIE BOLINO( 多倫)名義。 訴訟費用新臺幣3,31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購車經過:  ⒈原告DACQUEL MARK ARCEL ONAS(歐納,下稱歐納):訴外人 VINCENT於民國110年間向被告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 機車,原告歐納於112年7月20日以新臺幣(下同)50,000元 向VINCENT購買該車,VINCENT與原告歐納均分別通知被告前 法定代理人楊尚樺前開買賣情事。  ⒉原告CABELLO JESSICA AQUINO(于杰思,下稱于杰思):原 告于杰思於111年7月14日經訴外人BUTCHOY MADRIGAL DAJET A(下稱BUTCHOY)介紹以78,000元向被告購買車牌號碼000- 0000號重型機車,並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 BUTCHOY指示之帳戶。  ⒊原告MONDAY MARY ANN LEONARDO(李歐那朵,下稱李歐那朵 ):原告李歐那朵於111年9月17日經BUTCHOY介紹以59,500 元向被告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並於附表所示 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BUTCHOY指示之帳戶。  ⒋原告UBUNGEN RAY CHARMAGNE ALAMAR(沙明,下稱沙明): 原告沙明於111年11月21日以67,000元向訴外人ARNEL CODEZ AR(下稱ARNEL)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並於 當日給付ARNEL現金40,000元,又於111年12月8日匯款27,00 0元予ARNEL,ARNEL通知楊尚樺前開買賣情事。  ⒌原告TOLENTINO RONIE BOLINO(多倫,下稱多倫):原告多 倫於112年7月10日以46,000元向訴外人AMHIE AMOY(下稱AM HIE)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並於附表所示時 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AMHIE指示之帳戶,AMHIE通知楊尚 樺前開買賣情事。  ㈡因原告于杰思、李歐那朵、VINCENT、ARNEL、AMHIE均為外國 籍,依其等購買機車時之法規,外籍移工登記為機車車主時 須檢附外籍移工購車雇主同意書,故其等均不得逕自登記為 車主,原告于杰思、李歐那朵、VINCENT、ARNEL、AMHIE因 而與被告就上述機車各自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暫將上開機車 登記於被告名下;VINCENT、ARNEL、AMHIE分別將機車出賣 原告歐納、沙明、多倫後,均對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上 開機車分別為各原告所有,自買受迄今均由原告占有使用, 並由原告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牌照稅,楊尚樺亦曾以借名 費、保險費、代理費為名目要求原告于杰思、李歐那朵、沙 明匯款。外籍移工申領機車牌照之規定於112年間修正,已 無需檢附雇主同意書,故原告屢次請求被告辦理車籍名義登 記,均未獲回應,乃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兩造借名登記 關係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委任契約終止後返 還請求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偕同原告辦理車籍登記為原告 名義。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5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等提出被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 示資料查詢服務查詢結果(含歷史資料)、交通部新聞稿、 原告歐納與VINCENT、楊尚樺之對話紀錄、原告于杰思與BUT CHOY之對話紀錄、原告李歐那朵與BUTCHOY之對話紀錄、原 告沙明與ARNEL、楊尚樺之對話紀錄、原告多倫與AMHIE之對 話紀錄、匯款單據、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收據、使用 牌照稅繳款書收據、楊尚樺與原告于杰思、李歐那朵、沙明 、歐納之對話紀錄、譯文、車牌號碼000-0000號、NBJ-1976 號、MLB-9787號、NBL-7261號、MEJ-9380號重型機車之行車 執照為證(見本院113年度南司簡調字第529號卷第29頁至第 194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 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  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人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 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 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 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 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又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 終止委任契約;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 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 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76 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歐納、于杰思、李歐那 朵、沙明、多倫分別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NBJ-1976號、 MLB-9787號、NBL-7261號、MEJ-9380號重型機車之實際所有 人,借用被告名義登記車籍,已如前述,原告以本件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該書狀 已於113年8月14日寄存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23頁),並於 113年8月24日發生效力,依前揭說明,兩造間就上開機車之 借名登記契約既經終止,被告即負有偕同原告辦理上開機車 車籍登記為原告名義之義務。惟被告迄今未辦理,已妨害原 告對上開機車所有權之行使,則原告基於上開機車所有權人 之身分,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偕同原告向 監理機關辦理上開機車車籍登記為原告名義,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陳,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偕同原 告至監理機關辦理上開機車車籍登記為原告名義,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至5項所示。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310元(即裁判費3,310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附表: 編號 原告姓名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1 于杰思 ①111年7月14日 ②111年8月20日 ③111年9月20日 ④111年10月13日 ①10,000元 ②23,000元 ③23,000元 ④22,000元 2 李歐那朵 ①111年9月17日 ②111年10月7日 ③111年11月15日 ④111年12月8日 ①19,000元 ②14,000元 ③14,000元 ④12,500元 3 多倫 ①112年7月10日 ②112年8月7日 ③112年9月8日 ④112年10月11日 ⑤112年11月11日 ⑥112年12月9日 ⑦113年1月7日 ①20,000元 ②4,584元 ③4,584元 ④4,584元 ⑤4,584元 ⑥4,584元 ⑦3,080元

2024-10-04

TNEV-113-南簡-1056-2024100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809號 原 告 吳丁進 被 告 泰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偉龍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下同)4,080元。查原告聲明請求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127 82號給付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並確認本院10 1年度司執字第72249號債權憑證所載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且被告 不得執上開債權憑證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是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687,806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 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修正理由參照),應繳第一 審裁判費7,490元,扣除前繳裁判費4,080元,尚應補繳3,41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 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如對本裁定關 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 院之裁判;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2024-10-04

TNDV-113-訴-1809-20241004-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拆屋還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851號 原 告 劉國棟 訴訟代理人 藍慶道律師 被 告 蘇文華 兼 訴訟代理人 蘇丁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蘇丁福應拆除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 附圖即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會同日期民國113年7月30日土 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建物編號A,面積50.94平方公尺地上物, 並將占有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二、被告蘇丁福應自民國113年8月30日起至拆除第1項所示地上 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2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蘇丁福負擔4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蘇丁福如以新臺幣120,983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2項,原告於各期給付屆至,得假執行;但被告蘇 丁福如以新臺幣10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為兩造與訴 外人陳秀枝、蘇凱程即蘇偉誠、蘇偉彰、蘇衡諭(下稱陳秀 枝等4人)所共有,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重上字 第46號判決分割共有物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分割共有物訴訟 ),前案分割共有物訴訟判決之分割方案有部分土地作私設 道路通行使用,由共有人維持共有,即為現臺南市○○區○○段 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前案分割共有物訴訟判 決確定且經辦理分割登記完竣迄今已3、4年,被告所有門牌 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5號 房屋)部分即如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下稱安南地政)會 同日期民國113年7月3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 建物編號A,面積50.94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地上物)仍無權 占有系爭土地,並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 害,原告得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占有土地返還原告 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及請求被告給付申報地價新臺幣(下同 )1,600元按年息8%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民法第7 67條第1項、第821條、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㈠被告應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占有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 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應自113年8月22日民事陳報狀送達最後 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拆除系爭地上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 6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地上物係被告蘇丁福母親所建,嗣由被告蘇 丁福繼承取得所有,與被告蘇文華無關。前案分割共有物訴 訟時,系爭地上物已存在,系爭地上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上, 非被告故意為之。系爭地上物先前係被告蘇丁福胞弟蘇士賢 居住使用,蘇士賢死亡後,系爭地上物已無人居住,原告可 以拆除,然希望原告可補貼。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前案分割共有物訴訟判決之分割方案中部分土地作 私設道路通行使用,由共有人維持共有,該部分即為系爭土 地,其於110年3月9日以判決共有物分割為原因登記為系爭 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為12分之3,5號房屋部分占有系爭 土地50.94平方公尺等情,業據其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107年度重上字第46號判決、系爭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 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46頁、第 51頁、第103頁),並經本院函囑安南地政派員會同本院及 兩造於113年7月30日履勘現場查明屬實,有本院勘驗測量筆 錄、現場照片、附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5頁至第179頁 、第183頁),未見被告有所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 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 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 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以 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 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物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僅所有人或有事 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 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土地呈長條形狀,北臨東西向之「媽祖宮路」道路,系 爭土地北面部分留有拆除後之紅磚水泥台階空地、部分空地 ,南面坐落1層樓磚造平房之5號房屋部分,占有系爭土地50 .94平方公尺等情,有本院上開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 附圖可憑。  ⒉原告以前案分割共有物訴訟判決認定5號房屋為被告共有為據 ,主張被告共有系爭地上物等等。觀諸前案分割共有物判決 僅係記載被告與陳秀枝等4人所提書狀提及5號房屋權利屬被 告「共有外加土地使用位置」、被告蘇丁福於勘驗時陳述5 號房屋為其所有、蘇士賢於前案分割共有物訴訟中證述現5 號房屋歸其所有等情(見前案分割共有物訴訟判決第13頁、 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40號卷一第52頁、第78頁、前案分割 共有物訴訟卷三第79頁)。而依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安南 分局113年6月20日南市財安字第1132405802號、113年7月19 日南市財安字第1132406852號函及稅籍資料所示(見本院卷 第93頁至第95頁、第135頁至第159頁),5號房屋之納稅義 務人原為蘇丁福、蘇士賢、蘇晨鈺、蘇秋白,後改為謝準、 蘇士賢、蘇晨鈺、蘇秋白,現為蘇丁福、謝準、蘇晨鈺、蘇 秋白,其中謝準、蘇晨鈺、蘇秋白分別為蘇丁福之母、胞弟 、胞妹,其等均已死亡,又參酌被告蘇文華於本院106年度 重訴字第40號分割共有物訴訟勘驗現場時有訴訟代理人到場 ,對於被告蘇丁福陳稱5號房屋為其所有一節,未見有所爭 執或表示蘇文華為5號房屋共有人,原告亦未提出其他事證 可證明5號房屋確由被告共有,則5號房屋應認屬被告蘇丁福 1人所有。  ⒊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被告蘇丁福所有5號房屋部分即系爭 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50.94平方公尺,已如前述,依上開說 明,應由被告蘇丁福舉證證明其所有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 地具合法權源。然被告蘇丁福就此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之,自 難為有利於其之認定,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 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占有土地返還原告 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自屬有據。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城市地方房 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 ,土地法第97條亦有明文。另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 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 ,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 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地上物為被告蘇丁福所有,被告蘇丁福所有系爭地上物 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已如前述,被告蘇丁福受有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又系爭土地為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 區,周圍多為住宅,生活機能及交通普通等情,有都市計畫 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上開本院勘驗測 量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3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坐 落地點、交通狀況、工商繁榮程度,及被告蘇丁福所有系爭 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等情,認被告蘇丁福占有系爭土地之不 當得利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6%計算,應屬適當。  ⒉系爭土地113年1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600元,有上開系 爭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可證,原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4 分之1,被告蘇丁福所有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50.94平方 公尺,已如前述,原告請求自113年8月22日民事陳報狀送達 翌日起至拆除系爭地上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2元(計 算式:50.94×1,600×6%×1/12×1/4=102,四捨五入至整數位 ),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 規定,請求被告蘇丁福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占有土地返還 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自113年8月30日(113年8月22日民 事陳報狀於113年8月29日送達被告蘇丁福,見本院卷第209 頁)起至拆除系爭地上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2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蘇丁福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無非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發動,自無為准 駁諭知之必要。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蘇丁福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駁 回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2024-10-04

TNEV-113-南簡-851-20241004-1

南小補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小補字第377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方柏權 被 告 范宇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116元,應繳第 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 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 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2024-10-04

TNEV-113-南小補-377-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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