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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夏浩綸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42150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金訴字第3374號),被告 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夏浩綸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夏浩綸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 、財產之重要表徵,並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提供不詳之人使用,極可能遭利用作為詐騙犯罪轉帳匯款 之工具,便利該犯罪者提領匯入之贓款,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 供之帳戶資料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 洗錢行為,亦均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11日晚上8時許,在臺中市北屯區某公園內,將其所 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存摺上記載提款卡密碼)、提款卡 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而容任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之人,使用本案帳戶以遂行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基 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 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楊詩儀、吳美鳳,致其等均陷於錯 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 額,匯入本案帳戶內,除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新臺幣 【下同】50萬8,050元)外,其餘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款項( 160萬元)旋遭提領殆盡。嗣因上開被害人察覺有異,報警 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其中楊詩儀雖已將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金額款項匯至本案帳戶,而置於取得該帳戶資料之人支 配下,然因該人未能即時實際提領款項,復因楊詩儀報案後 ,本案帳戶已於113年5月21日晚上9時44分遭設定為警示帳 戶而無法提領,致未能隱匿該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該 部分洗錢犯行因而未遂。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三、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夏浩綸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 有如附表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四、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並 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 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以修正後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一般洗錢 (幫助)犯行,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 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 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 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 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 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 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 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附表編號2部分)、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 助一般洗錢未遂罪(附表編號1部分)。  ㈣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他人詐取被害人2人 之財物及幫助詐欺集團實行一般洗錢犯行(含既、未遂),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如附表編 號1所示犯行,應成立幫助一般洗錢既遂罪,非成立幫助一 般洗錢未遂罪,固有未洽,然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由重 罪變更為輕罪,被告就上開犯行業已坦承不諱,自無礙其防 禦權之行使。又此僅係行為態樣之更異,非屬罪名之變更, 故無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敍明 。  ㈤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 ,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竟仍率爾提供本案帳戶 資料予他人使用,幫助他人向被害人2人詐欺取財,致受有 財產損害,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及金流, 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以及國家追訴犯罪 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誠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 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情節、所生損害 ,及其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會計、每 月收入2萬多元、經濟情形不好、須扶養罹癌丈夫及2名小孩 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五、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固可認係本案位 居正犯地位之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 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情形,卷存事證亦無從證明被告因提供 本案帳戶而獲有報酬,難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取得犯罪所 得,自無從依犯罪所得規定宣告沒收。另考量該等洗錢之財 物或已圈存而未遭提領,或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均非在被告管領支配中,如認該等財物應依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 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 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永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證據 1 楊詩儀( 提告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初在社群網站臉書張貼講解股票資訊,楊詩儀瀏覽後以通訊軟體LINE與對方聯繫,對方佯稱可在APP「緯城」操作股票獲利等語,致使楊詩儀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5月15日下午2時1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0萬8,050元(未遭提領)。 ①證人即被害人楊詩儀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87至95頁)。 ②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偵卷第51至53頁)。 ③楊詩儀之報案資料: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樂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偵卷第83、97至107頁)。 2 吳美鳳( 提告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2日前某時,開設通訊軟體LINE群組「佳歡股市學習交流群」,吳美鳳加入該群組後,對方佯稱可在APP「創生」儲值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使吳美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5月15日上午10時21分許,匯款160萬元。 ①同本表編號1②。 ②證人即被害人吳美鳳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117至143頁)。 ③吳美鳳之報案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青年路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偵卷第111、145至151頁)。

2024-11-28

TCDM-113-金簡-785-20241128-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5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THI THANH THUY(阮氏清水)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23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 ○○○ ○○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 一、甲○○ ○ ○○○ ○○ (阮氏清水)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 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 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收取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並可預見 其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具信任關係之他人後,該人將可能藉 由該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收受詐欺取財款項之用,遂行詐欺 取財犯行,並於提領、轉匯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於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 情況下,同時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6日某時許,在彰化市某不詳地 點,將將其所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土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交予真實年籍姓 名不詳,自稱「TA VAN LAN」之越南籍友人(下稱「謝雲林 」)並告知上開帳戶之密碼,而容任該人及其同夥使用本案 土地銀行帳戶詐欺他人財物,並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 向。嗣自稱「謝雲林」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同夥共 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意聯絡 (無證據證明係3人以上共同為之或甲○○ ○ ○○○ ○○ 知悉係3人以上共同所為),於112年8月20日起,陸續以附 表所示詐騙方式詐騙乙○○,致乙○○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 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匯款金額匯入本案土地銀行 帳戶內,旋遭「謝雲林」及其同夥轉出,使該等金流產生斷 點而不易追查,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乙○○發覺有異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甲○○ ○ ○○○ ○○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同意作為 證據,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 定,認該供述證據具證據能力。   ㈡至卷內所存經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核與本件待 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乙○○於警詢陳述情節相符,且有如附表二所示證據在卷可 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適用法律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查:   ⑴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於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3條規定判斷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時,除應視各罪之原有法定本刑外,尚應審酌「 分則」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然不宜將屬「總則」性質之 加重或減免事由,列為參考因素,否則於遇有多重屬「總則 」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時,其適用先後順序決定,勢將會 是一項浩大艱鉅工程,治絲益棼,不如先依法定本刑之輕重 判斷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後,再視個案不同情節,逐一審 視屬「總則」性質之各項加重或減免事由,分別擇最有利於 行為人規定辦理。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 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 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 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 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 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 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 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 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 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 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 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之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05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 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 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 ,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至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 ,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 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準此,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 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⑶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要件,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並未對被告有利,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  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 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提供本 案土地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予詐欺者,供詐欺者使 用該帳戶收受、提領、轉匯詐欺取財款項,而遂行詐欺取財 既遂之犯行,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屬幫助詐欺取財既遂行為。  ⒊另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金 融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 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 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 意,而提供該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 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被告主觀上預見將本案土地銀行帳 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交付他人,該帳戶可能遭他人用於收 受、提領、轉匯詐欺犯罪所得之用,並因而產生遮斷金流致 使檢警難以追查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前述帳戶 資料以利本案一般洗錢犯罪實行,揆諸上開說明,應成立幫 助一般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土地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之行為 ,幫助詐欺正犯詐欺告訴人財物、幫助從事一般洗錢行為, 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係幫助犯,審酌其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既遂行 為並非直接破壞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其犯罪情節較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犯行之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一般洗錢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自無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適用之餘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本案土地銀行 帳戶上開資料供詐欺成員使用,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且同時 使詐欺取財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造成 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取財正犯之真實身分,徒增被害人尋 求救濟之困難性,並造成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害,所為實屬不 該;參以被告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正犯犯 行;另考量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未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失之情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參與情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 程度、目前收容中、前月收入新臺幣1萬元至2萬元、須扶養 1名未成年子女及婆婆等家庭經濟生活情況(見本院卷第61 頁)暨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被告為越南籍之 外國人,其已於113年11月15日遣返出境等情,有本院電話 紀錄查詢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7 -69頁),是被告既已出境,即無另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沒有因為交付本案土地銀行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而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且 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 ,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 收。  ㈡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 案告訴人受騙而匯入本案土地銀行帳戶之詐欺贓款,固為被 告犯本案一般洗錢罪之洗錢標的,然該等款項全數已由詐欺 取財者轉出完畢,該等款項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屬被告實際 掌控中,審酌被告僅負責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詐欺者使用, 而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尚非居於主導犯罪地位及角色,就所 隱匿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倘對其宣告沒收並追 徵該等未扣案之財產,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1 乙○○ 以假投資方式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其指定帳戶中。 112年10月13日上午12時18分許匯款10萬元。 附表二: 壹、供述證據  被告  ⒈阮氏清水   ⑴113年9月20日警詢筆錄(偵緝卷第19-22頁)   ⑵113年9月20日偵詢筆錄(偵緝卷第43-47頁) 被告以外之人  ⒈乙○○   ⑴112年10月31日警詢筆錄(偵卷第11-12頁)  貳、非供述證據 113年度偵字第7820號  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暨一覽表(第5--9頁)  ⒉告訴人乙○○遭詐騙資料:   ⑴匯款10萬元之交易畫面截圖(第15頁)   ⑵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話紀錄截圖(第18-35頁)   ⑶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中和派出所陳報單(第61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63-64頁)   ⑸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中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73頁)   ⑹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中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81頁)   ⑺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中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83頁)  ⒊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2年11月20日總集作查字第1121013757號函(第37頁)暨函送阮氏清水之臺灣土地銀行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第39頁)、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活存)(第41-43頁) 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書面告誡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公告、公示送達證書(第45-51頁) ⒌帳戶個資檢視(第57頁) 113年度偵緝字第2362號  ⒈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南投收容所113年10月8日移署中投所字第1138258845號書函(第57-1至57-2頁) 本院卷:113年度金訴字第3522號:  ⒈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3年10月25日總集作查字第1131006251號函(第27頁)  ⒉臺灣土地銀行中科分行113年11月1日中科字第1130002532號函(第41-50頁)

2024-11-27

TCDM-113-金訴-3522-20241127-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7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明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4264號、第419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員警職務報告」外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792號簡易 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8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 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固為累犯,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 被告構成累犯前案之妨害自由案件,與本案之犯罪行為態樣 並不相同,所侵害之法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亦有相當差 別,前後所犯各罪間顯無延續性或關聯性,尚難認被告具有 特別之惡性,或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未能收其成效,而有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衡酌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不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換取財物, 圖謀不勞而獲,竟任意竊取他人之物品,顯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當;又被告所竊得如附表一所示之 物,價值並非輕微,惟其迄本案判決前,尚未以與告訴人乙 ○○、王○樺成立和解、調解或其他方式填補本案犯行所生損 害;惟慮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件被告之犯罪手段 尚屬平和,且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業經員警於民國113年 5月21日扣案,並由員警於同日發還予告訴人乙○○具領等情 ,有員警113年6月5日出具之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 管單在卷可考(見113偵34264卷第17、29至35頁),足認犯 罪所生之損害事後已有所減輕;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 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113偵34264卷第19頁、113 偵41963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 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基於罪 責相當之要求,為適度反應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犯後態度等人格特性,並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 責程度、所犯罪質相同,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 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件犯罪所 竊得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已返還予告訴人乙○○,業如上 述,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就本件犯 罪所竊得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既尚未合法發還告訴人 王○樺,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爰依上開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黑色競速自行車 1臺 已發還予告訴人乙○○ 2 黑色自行車 1臺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甲○○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甲○○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264號 113年度偵字第41963號   被   告 甲○○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 第7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8月2日徒刑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㈠於113年5月21日凌晨5時12分許 ,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處,見乙○○所有之腳踏車1輛( 顏色:黑色,下稱本案腳踏車①,價值新台幣【下同】8,000 元,已由警尋回後扣案發還)停放在該處無人看管,而徒手 竊取本案腳踏車①供己代步使用,得手後即騎車離開現場。㈡於 113年7月11日下午3時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 人行道上,見王○樺(未成年,年籍詳卷)所有之腳踏車1輛 (顏色:黑色,下稱本案腳踏車②,價值4,000元,未扣案) 停放在該處無人看管,而徒手竊取本案腳踏車②供己代步使 用,得手後即騎車離開現場。嗣乙○○、王○樺發現遭竊,分別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王○樺訴由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經傳未到。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王○樺於警詢中之證述 大致相符,復就犯罪事實㈠部分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 分局永興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 單、現場及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共16張、比對照片 1份、尋獲本案腳踏車①之現場照片1張及google地圖列印資 料1張在卷可參;就犯罪事實㈡部分並有現場及路口監視器影 像畫面截圖7張及告訴人王○樺提供之本案腳踏車②照片1張在 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就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其所犯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 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 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 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 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 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之犯罪所得,除本案腳 踏車①1輛業已實際發還予告訴人乙○○外,其餘請予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呂姿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2

TCDM-113-中簡-2707-20241122-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1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芳銘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 年度交易字第804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72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均撤銷。 許芳銘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所犯汽車駕駛人,駕 駛執照經吊銷酒醉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 由 壹、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 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 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 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 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32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係檢察官於法定期間內上訴,被告許芳銘則未於法定期 間內上訴,觀諸檢察官上訴書係就原判決之刑及未諭知保安 處分部分聲明上訴(見本院卷第7至8頁),揆諸前揭說明, 本院僅須就原判決關於「刑」、「保安處分」部分有無違法 或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之認定或 判斷,既與刑、保安處分之判斷尚屬可分,即非本院所得論 究。從而,本院自應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據 以衡量檢察官針對「刑」及「保安處分」部分不服之上訴理 由是否可採。另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及罪 名,均如原判決所載,不再予以記載,合先敘明。 貳、刑之加重、減輕: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業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原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 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 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 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 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 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 、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 期間駕車。三、酒醉駕車。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 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 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 優先通行。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 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 他車讓道。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 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 競技。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經比較新舊法規定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具上開 事由時係「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修正前規定則為不 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自以修正後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即現 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本院綜合審酌 被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又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高 達每公升1.12毫克,嚴重超過法定標準情形下,仍罔顧公眾 安全,執意駕車上路,復其為支線道車,行至交岔路口處, 疏未暫停讓幹線道之告訴人丙○○所騎乘之機車先行,以致肇 事,致告訴人丙○○受有左肩、左踝、雙膝擦挫傷、左側肩鎖 關節脫臼、左側足部第二至第四蹠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詹 ○豪(未成年,年籍詳卷)則受有左手、右腳、右踝擦挫傷 之傷害,告訴人丙○○所受傷害非微,且被告過失行為為肇事 主因等全部犯罪情狀,認被告所犯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 吊銷酒醉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該規定就被告 此部分所犯之罪,加重其刑。 二、按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 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 礎。此為最高法院最近統一之見解。查,本案就被告構成累 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檢察官於原審及本院皆已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並經原審及本院踐行調查、辯論 程序(見起訴書第1、3頁,原審交易804號卷第43頁;本院 卷第74頁)。被告前於11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10年度豐交簡字第397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9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39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觀諸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 均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二者犯罪類型、態樣、罪質均 相同,又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 生警惕作用,期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 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然未滿1年半即再犯本案,足見被告 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 應力顯然薄弱,則依本案之犯罪情節觀之,並無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所指一律加重最低法定刑,致生被告所受之刑 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 ,而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事,故有加重其刑予 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所犯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加重其刑。 三、被告於案發後停留現場,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承認 其為肇事人之情形,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偵卷第83頁),然員警係 經路人報警而到現場處理交通事故,員警到場時見告訴人丙 ○○坐於路旁,詢問其是否為車禍當事人,告訴人丙○○表明其 為當事人,經警詢問告訴人丙○○另一當事人為何人,告訴人 丙○○向員警指認被告為駕駛自小客車之對造,經員警詢問被 告是否為當事人,被告才表示其有與告訴人丙○○發生交通事 故等情,有113年1月20日員警職務報告附卷可參(見原審交 簡卷第43頁),另經原審勘驗告訴人丙○○提供之現場錄影畫 面,被告於員警到達前有向告訴人丙○○表示不要報警,因為 其有酒駕等語,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交易804號 卷第38至39頁),足見被告係經告訴人丙○○指認後,經警詢 問時始坦承為肇事人,難認其初即有自願接受裁判之意思, 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不符,自無從依自首規定減輕其 刑。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  ㈠按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惟仍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是量刑時,應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就其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量刑事由,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為科刑輕 重之標準,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本件被告所犯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酒醉駕車,因過 失致人受傷罪,原判決比較新舊法後認應適用修正後之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惟就被告此部分所犯 是否裁量依該規定加重其刑,並未說明,難謂無理由欠備之 違法。又本件被告此部分所犯本院認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業如前敘,原判決 未依該規定加重其刑,難謂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亦有不當。  ㈡被告前因酒後駕車,先前經⒈臺中地院沙鹿簡易庭103年度沙 交簡字第1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⒉臺中地院沙鹿簡易庭1 04年度沙交簡字第9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⒊臺中地院豐 原簡易庭110年度豐交簡字第3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此 有被告上述前案紀錄表及上開案件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13至19頁),猶不知深切警惕,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 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 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2毫 克,嚴重超過法定標準之情形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 顯然無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罔顧公 眾安全,並因此肇事,致告訴人丙○○、詹○豪2人受傷,告訴 人丙○○所受傷害非微,對交通安全危害嚴重,原判決就被告 所犯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罪僅判處有期徒刑7月,失之過輕,難謂允洽。  ㈢從而,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實屬過輕,而有不當,為 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所犯2罪之量刑部分均 予以撤銷,其所定應執行刑亦失所依附,應併予撤銷,由本 院另為適法之判決。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多次酒後駕車經法院 判處罪刑之前科,前已敘及(惟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 素行不佳,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仍執意駕 車上路,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2毫克,嚴重超過法 定標準,並肇致告訴人2人受傷,所為實有不該,又被告犯 後雖坦承犯行,然未曾與告訴人2人成立調解或和解,賠償 告訴人2人所受之損害之犯後態度,且造成告訴人丙○○受傷 程度非輕,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 審交易804號卷第44頁;本院卷第7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另審酌被告所犯2罪罪 質略有不同,惟均危害交通安全,犯罪類型相近,且犯罪時 間為同日,各罪之獨立程度略低、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略高, 及受刑人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矯正之必要性、刑 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採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概念)、 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以及恤刑(但非過度刑 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之意旨等情狀,為充分而不過度之綜合 非難評價,於法律拘束之外部及內部性界限內,依限制加重 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至檢察官上訴雖指摘原判決未依刑法第89條第1項命被告於 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有違誤等語。惟按因酗 酒而犯罪,足認其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者,於刑之執行 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刑法第89條第1項固定有明 文,惟該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 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而我國現 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 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 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 的;而保安處分中之酗酒者之禁戒處分,旨在對酗酒成癮因 而犯罪者,透過禁戒處分以戒除其酒癮,以達預防再犯之目 的。查,被告於本件犯行前另有3次酒後駕車之犯行,業經 本院認定如上,其嗣於本案後,於112年5月15日再次因酒駕 經臺中地院112年度交簡字第6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 定,亦有該案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然綜 合被告前後5次酒後駕車犯行,時間分別於103年1月7日、10 4年10月17日、110年4月23日、112年1月26日(本案)、112 年5月15日,除本案與後案間隔不到4月外,其餘相隔時間甚 遠,甚至長達5年以上,尚難執此推論被告有酗酒成癮並有 再犯之虞,且檢察官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審判長詢問尚有 無其他證據請求調查時,分別表示:「無」、「沒有」(見 原審交易804號卷第42頁;本院卷第73頁),故除被告上開 前科紀錄外,依現存之卷證資料所示,亦無從認定被告確已 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之事證,是被告固因法治觀念淡薄, 屢屢再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然尚難認已有酗酒成癮 並有再犯之虞,且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已與被告本案罪刑 相當,並足以生儆懲之效,爰不另為令被告於刑之執行前入 相當處所,施以禁戒處分之諭知,併此敘明。從而,檢察官 上開指摘,並非有據,原判決未另命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 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於法並無不合,檢察官此部分所指, 自難以採憑,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提起上訴,檢察官 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                 法 官 陳 鈴 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羅 羽 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1

TCHM-113-交上訴-113-20241121-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INGALLA JANICE AUSTRIA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851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INGALLA JANICE AUSTRIA(中文姓名:珍妮絲)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應更正、補充如下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4至15行「旋即由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應補充更正為「旋即由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 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增列「被告INGALLA JANICE AUSTRIA(中文姓名:珍妮絲)於 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 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依修正後之 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 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 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 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 ;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 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 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 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 「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 條(含同法第19條即修正前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然因本案被告並無犯罪所得,從而並無需繳交始 得減輕其刑,從而此部分無論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法律並 無不同。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 利於被告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第23條第3項規定論處。 ㈡、被告僅提供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 提款卡(含密碼)與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使用 ,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 為,或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 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且被告對於詐欺成員究竟 由幾人組成,尚非其所能預見,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 ,本院認尚無從遽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之犯意,而為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之行為,幫助詐 欺正犯詐欺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示不同告訴人及被害人等 之財物及為一般洗錢等犯行,侵害數個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 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個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一般洗錢罪名,及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按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並予以辯明 犯罪嫌疑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第96條分 別定有明文。若偵查中司法警察或檢察官均未就該犯罪事實 進行偵訊,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 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明犯罪 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 反上開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 法律程序。故於承辦員警未行警詢及檢察官疏未偵訊,即行 結案、起訴之特別狀況,被告祇要審判中自白,應仍有上揭 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 10年度台上字第63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自白犯罪(見本院金訴卷第43頁),雖其於偵查時未及自 白,然係因警方及檢察官未就被告此部分之犯行加以訊問所 致,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認本案犯行不諱,依前揭判決意 旨,應寬認被告已符合偵審自白之要件,且查無犯罪所得須 自動繳交,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並與前開減輕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2項、第70條之 規定遞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率爾提供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供 他人非法使用,致無辜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詐欺受有財產 上損害,並使詐騙者得以掩飾真實身分,隱匿詐欺所得之去 向,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及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行為殊屬不 當,復考量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兼衡 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犯後坦承犯行 ,迄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及其自述 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44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查被告為菲律賓籍之外國人,雖因本案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惟被告於我國前無刑事犯罪紀錄,尚乏證據證明被 告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性 質及素行、生活狀況等節,認無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 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移列條次為第25條第1項 ,是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定有明文,本案就洗錢財物之沒收,固應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然縱為義務沒收,仍不排除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之(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並無證據 證明被告確有因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而有任 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至 未扣案如起訴書附表所示詐欺贓款於匯入被告郵局帳戶後, 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非屬被告所有,復無證據證明被告 就該等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仍沒收上開財物 ,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又被告交付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 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持用,未據扣案,而該物品可隨時停用、 掛失補辦,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 ,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515號   被   告 INGALLA JANICE AUSTRIA(中文名:珍妮絲,              菲律賓籍)             女 39歲(民國73【西元1984】年              0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              ○區○○路0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13樓之5             護照號碼:M0000000M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INGALLA JANICE AUSTRIA(中文名:珍妮絲,菲律賓籍)可 預見任意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作為收受 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27日前某不詳時間,在 臺中市潭子火車站,以當面交付方式,將以其名義申辦之中 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 )之提款卡,交給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自稱「JOY」之友人 使用,並告以提款密碼,後再由該人輾轉將本案郵局帳戶交 予某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本案郵局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 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 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郵局帳戶中,旋即由詐騙集團成員 提領一空。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獲上情。 二、案經蔡明瑋、黃榆柔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 三大隊第二中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INGALLA JANICE AUSTRIA於警詢中之供述。 1、證明本案郵局帳戶為被告所申設及使用之事實。 2、被告經傳未到,其於警詢中坦承有將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交付給某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自稱「JOY」之友人使用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因為對方沒有郵局帳戶,伊就把帳戶借她,伊不知道會發生問題云云,復坦承與「JOY」只是網友關係,雙方此前從未見過面,亦無法提供與「JOY」間之任何對話紀錄等客觀證據以佐其詞,復再自承聽說「JOY」已經回菲律賓去了、沒有「JOY」之聯繫方式,從而無法提供該人之聯繫方式以供查證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蔡明瑋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報案資料1份。 證明告訴人蔡明瑋遭詐騙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周莉蓉於警詢時之證述、投資協議書影本1張及報案資料1份。 證明被害人周莉蓉遭詐騙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黃榆柔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報案資料1份。 證明告訴人黃榆柔遭詐騙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5 證人即被害人巫國華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報案資料1份。 證明被害人巫國華遭詐騙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6 本案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1、證明本案郵局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使用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等人遭詐騙匯款至被告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 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法條最高刑度 較修正前低,且得易科罰金,顯然較有利於被告,是被告應 適用最有利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三、核被告INGALLA JANICE AUSTRIA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 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而 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 與洗錢及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無證據可 證被告確實已取得提供帳戶之犯罪所得,爰不聲請沒收或追 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呂姿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及款項(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蔡明瑋 以假投資方式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其指定帳戶中。 113年3月27日晚上7時5分許,轉帳1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2 周莉蓉(未提告) 以假投資方式詐騙被害人,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其指定帳戶中。 113年3月27日下午5時51分許,轉帳1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3 黃榆柔 以假投資方式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其指定帳戶中。 113年3月27日晚上7時46分許,轉帳1萬9,0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4 巫國華(未提告) 以假投資方式詐騙被害人,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其指定帳戶中。 113年3月27日晚上7時42分許,轉帳1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2024-11-21

TCDM-113-金簡-806-2024112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0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侑嫃 籍設臺中市○○區○○路00號(臺中○ ○○○○○○○○)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648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444、24493、2 6408、33187、33189、38499號,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 371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及沒收部分撤銷。 陳侑嫃經原判決認定所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 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洗錢標的即 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審判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參諸該規定立法理由,宣告 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 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 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查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陳侑嫃(下稱被告)全部提 起上訴,檢察官則針對量刑提起上訴(本院卷第9、15、16 、104頁)。又被告全部提起上訴後,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 陳明:本案僅針對量刑及沒收部分上訴等語,並當庭一部撤 回量刑、沒收以外之上訴,有審理程序筆錄、撤回上訴聲請 書可參(本院卷171、179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 判決之宣告刑、沒收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非本院 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沒收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 罪名、罪數、刑之減輕事由,除本判決後開有特別論述者外 ,均詳如原判決所載。 貳、上訴要旨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本案被害人高達9人,且受騙之總金額不低;又被告亦陳明經 濟上難以負擔而不欲與被害人調解等情,均為原判決所認定 之事實。惟原判決僅據以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下同)1萬元,猶嫌過輕等語。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原審判決後,其已與被害人涂宮強、賴玉芳成立調解、和解 ,犯後態度與原審已經不同,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叁、本院就被告對原判決之「刑」一部上訴,於此上訴範圍內, 說明與刑有關之事項: 一、牽涉法定刑變動與刑之加重、減輕之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此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依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此時未經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 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 項之所謂「刑」,包含所成立之罪所定之「法定刑」、依刑 法總則、分則或特別刑法所定加重減免規定而生之「處斷刑 」,及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實際量處之「宣告刑」等構成最終 宣告刑度之整體而言,上訴權人倘僅就刑之部分合法提起上 訴,上訴審之審理範圍除法定刑及處斷刑之上下限、宣告刑 之裁量權有無適法行使外,亦包括決定「處斷刑」及「宣告 刑」之刑之加重減免事由事實、量刑情狀事實是否構成在內 ,至於是否成立特定犯罪構成要件之犯罪事實、犯罪行為成 立數罪時之罪數關係等,則屬論罪之範疇,並不在上訴審之 審判範圍,此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28號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固僅就「刑」部分提起上訴,惟揆 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之說明,其新舊法之比較自及於本 案適用法律部分關於「法定刑」變動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㈡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歷經2次修正:  ⒈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112年 6月16日並未修正此項條文內容):「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但因有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規定,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 5年之刑度),嗣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並調整條次移為第 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本案洗錢之財 物並未達1億元,該當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即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至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訂有「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 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 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 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 ,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 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 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 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而修正後同法第19條 則刪除此項規定;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 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 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 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 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可參。  ⒉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而11 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後該條項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8月2日 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則將將上開規定移列為修正條文第 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是修正後之規定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顯非 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 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自應列為新舊法比較之基礎 。  ⒊而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明文。從而 ,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並依最高法院上開闡示之不得依不割 裂分別適用不同新舊法之本旨,以本案之情形,以洗錢罪之 法定刑比較而言,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法定最高度刑均為有期徒刑7年,然依同條第3項 規定之限制,得宣告之最高刑為有期徒刑5年,法定最低刑 依刑法第33條第3款之規定則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113年8月 2日修正施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法定最高度刑則為有期徒刑5年,法定 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再綜參洗錢罪之處斷刑比較,被告 於偵查中否認其有涉犯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嗣於原審及本 院審理時自白前揭犯行,是倘依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始有該條減刑條文之適用, 如依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1 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 則均無該等減刑條文之適用;則本案如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 錢防制法(即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其 因得適用斯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故其得 論處之處斷刑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4年11月,惟無論依112年 6月16日修正施行後或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之洗錢防制法 ,被告所得論處之法定、處斷刑最高刑度均為有期徒刑5年 ,揆諸前揭刑法第35條刑之輕重比較標準觀之,自應以被告 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最為 有利,且本案罪刑部分均應一體適用不得割裂。 二、關於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㈠本案被告就如原判決所認定幫助一般洗錢罪(想像競合幫助 普通詐欺罪)之犯罪事實,雖於警詢、偵查中否認此部分犯 行,然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則坦承上開幫助一般 洗錢犯行(原審卷第170、196頁、本院卷第109、171頁), 自應依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均減輕其刑。  ㈡被告係幫助犯,審酌其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既遂或 未遂行為並非直接破壞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其犯罪情節較 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一般洗錢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輕之。 肆、原判決關於「刑」、「沒收」部分撤銷之理由 一、原判決經審理及認定犯罪事實之結果,對被告科處有期徒刑 4月,併科罰金1萬元,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上訴後,已與 被害人涂宮強、賴玉芳成立調解、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 原審法院和解筆錄(本院卷第121、122、181、182頁),其 犯後態度與原審已經不同,且屬對被告有利之量刑因子,原 判決未及審酌,尚有未洽。又本件洗錢之財物應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原判決未及適用修正後 之規定,同有未合(此部分詳後敘述)。被告上訴意旨,執 持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有理由。至檢察官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云云,然衡諸原判決所認定9名告訴 人、被害人因被告犯行所受損害約37餘萬元,尚非甚鉅,原 判決依宣判前被告犯罪情狀量處上開刑度,並無過輕情形, 則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但原判決既然有上開可議之處,應 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甲帳戶之上開 資料予詐欺成員使用,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且同時使詐欺取 財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人員 難以追查詐欺取財正犯之真實身分,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 困難性,並造成原判決附表所示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失,所為 實屬不該;參以被告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 正犯犯行,如原判決附表編號9所示款項幸未遭詐欺成員轉 匯至他處等情;另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因受 限於個人經濟能力而無法與全部被害人達成調解並賠償,但 上訴後已與被害人涂宮強、賴玉芳成立調解、和解,兼衡被 告之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原審卷第197、201頁 、本院卷第1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伍、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又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業經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原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 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亦同。」修正後將上開規定移列為第25條第1 項,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復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 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而上開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規定屬義務沒收之範疇,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應沒收之,此即為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再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2條之 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 或酌減之」之規定(即過苛調節條款)以觀,所稱「宣告『 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自包括依同法第38條第2項及第38 條之1第1項(以上均含各該項之但書)規定之情形,是縱屬 義務沒收之物,並非立可排除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 用,而不宣告沒收或酌減。故而,「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義務沒收,雖仍係強制適用,而非 屬裁量適用,然其嚴苛性已經調節而趨和緩(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犯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者,應優先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特別規定,至其餘關於沒收之範 圍、方法及沒收之執行方式,始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被害人實際合法發還優先條款、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 款及第38條之1第3項沒收之代替手段等規定。 二、查,本案被害人許世詠遭詐欺後,匯入原判決所載甲帳戶之 款項新臺幣(下同)15,000元,尚未返還予許世詠等情,有 甲帳戶交易明細、將來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8日 將(客)字第1130000737號函暨檢附說明各1份在卷可憑( 第24444號偵卷第69頁、原審卷第75、77頁)。基此,上開1 5,000元為洗錢之財物,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如原判決附表 編號1至8所示被害人匯入甲帳戶之金錢,亦屬洗錢之財物, 全部由詐欺取財者轉帳至其他金融帳戶,均非屬被告所有, 亦非屬被告實際掌控中。本院審酌被告僅負責提供上開帳戶 資料予詐欺者使用,而犯幫助一般洗錢罪,顯非居於主導犯 罪地位及角色,就所隱匿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 倘予沒收、追徵實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卓儀移送併辦,檢察官 王元郁、李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陳宏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19

TCHM-113-金上訴-906-20241119-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65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才陞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2478號、113年度金訴字第625號,中華民國113年 5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42945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1069號)中「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楊才陞上開撤銷部分,處本判決附表二「二審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 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立法理由指明:為尊重當事人 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 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 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㈡本案僅被告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程序中,均明確表示僅針對量刑上訴(本院卷第280、3 74頁)。前述說明,本院僅針對被告所受「刑(處斷刑、宣 告刑、執行刑)」部分進行審理及審查其有無違法或未當之 處,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犯罪事實、罪名、沒收)則均已 確定,而不在被告上訴及本院審理之範圍,先予指明。 二、被告上訴稱:我知道我錯了。我目前做兩份工作,早上工程 行還有超商大夜的工作,維持給付和解金還款。我親屬過世 ,我剛付完醫院的費用,我都是利用這兩份工作的薪資來賠 償被害人被詐騙的金額,希望法院可以給我機會讓我緩刑, 我才可以好好照顧我家人,因為我還要照妹妹、外婆(審理 筆錄)。我是量刑上訴。原審判決事實正確,針對這個部分 我認罪,我是要去領第二次時被逮捕的(準備程序筆錄)。     三、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 被告只針對量刑上訴,對於犯罪事實 不爭執,也已經與三位被害人達成和解,希望從輕量刑給予 緩刑(準備程序筆錄)。被告剛剛結清他舅舅的住院費用, 被告僅就量刑上訴。至於另案被害人曾育奇匯款100萬元部 分,經橋頭地檢112偵14036號不起訴處分。被告犯後態度良 好,且偵查至今確實沒有另案的犯罪記錄,且打兩份工與全 部三位被害人達成和解,目前已經合計賠償7萬9000元,還 在持續賠償中,請作為被告量刑參考,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 ,長年有正當工作,本案是經濟困頓下,一時失慮去進行民 間貸款,涉犯本件犯行,被告認罪也非常後悔,請考量被告 年紀尚輕,還有外婆要撫養,本案三位被害人都願意原諒被 告且給他緩刑機會。請定半年至一年履行時間的公益捐或是 勞動服務,被告都願意接受(審理筆錄)。 四、罪名、罪數:  ㈠被告既然上訴求更輕之刑,當然包括犯罪後刑罰修正減輕之 有利事項,也在被告請求範圍內。而被告犯罪後,一般洗錢 罪之刑度有修正,資比較如下: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112年5月犯罪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本案被告至少在客觀上有掩飾、隱匿詐欺犯罪犯罪所得所在及去向之具體作為,符合上述第2條第1款、第2款之定義。依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原審認定被告所犯之「特定犯罪」,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刑度為「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故法定最高刑度依然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重新定義「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被告至少是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妨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保全、沒收或追徵 ,同樣符合上述修正後第2條第1款、第2款之定義。依據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就本件洗錢標的未達一億元,法定最高量刑是5年以 下,下限是有期徒刑6月以上。   ⒊被告犯罪時間於112年5月間,而①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意指偵查中或審理中有一 次審級自白即可。②112年6月14日修正為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中間法),而③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現行法 )。    ⒋被告於112年7月22日警詢否認犯行,辯稱「我當時不知道對方是詐騙集團..代辦達人當時跟我說這是他們公司做金流用的,但留在我帳戶裡面,需要我去轉出來」(見112年度偵字第42945號卷第14至16頁)。被告於112年9月20日警詢中辯稱「我因為受到詐騙所以有交付..第一銀行存摺、金融卡、密碼、遠傳預付卡」(楠梓分局警卷第10至12頁)。被告於112年9月28日檢察官偵查中否認,辯稱「我都不知情」(見112年度偵字第42945號卷第77至81頁)。所以被告偵查中都是否認犯罪。被告於一審中也否認犯罪,辯稱:這是美化帳戶(見原審112年度金訴字第2478號卷第146頁)。被告僅有上訴本院後表示認罪。被告於偵查、一審中都沒有自白犯罪,沒有上述②中間法及③現行法減刑適用。但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表示認罪,有二審審理中自白,仍得適用①行為時法減刑,故減刑後一般洗錢罪最高可處6年11月,最低可處有期徒刑1月。  ⒌綜合比較上述修法意旨,若以①行為時法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 ,再加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審判中自白」減刑,法定刑度最高仍為有期徒刑6年11月以 下,最低可減至有期徒刑1月。而③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法定刑度為「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故仍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利被告。故被 告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⒍惟一般洗錢罪與加重詐欺競合時,一般洗錢罪只是想像競合 下的輕罪,不影響於主文與法定刑上下限,本院在量刑下審 酌此部分法律修正意旨。    ㈡被告楊才陞就附表一、二之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均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楊才陞就附表一、二之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 合犯,均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雖未親自參與詐騙被害人之行為,但被告已經二次臨櫃 提款或匯錢,第一次臨櫃匯款156萬元成功,第二次臨櫃尚 未提領就被警方逮捕,被告是分擔洗錢工作之正犯,為該詐 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徵被告係以自己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本案,即使被告並未與其他負責詐騙之詐欺 集團成員謀面或直接聯繫,亦無礙於其共同參與犯罪之認定 。是以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簡訊、通訊軟體LINE暱 稱「遠傳預付卡」、「代辦達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之其 他不詳姓名、年籍成員間,就上開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既、 未遂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各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3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有無加重減輕部分:  ㈠被告為本件犯行時,並無任何不得已而從事本案之苦衷或理 由,若處以加重詐欺罪之最低刑度,難認客觀上有何情堪憫 恕或情輕法重之處,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必 要。   ㈡總統113年07月31日公布新的「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其 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 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被告偵查及一審中未自白,亦不符合此減刑規定,併此 敘明。    六、撤銷之理由、本院量刑理由:  ㈠原審經過實質審理,各為有期徒刑1年2月、1年3月刑度之判 決,固非無見。但原審判決有下列瑕疵:①一審113年5月21日 判決後,被告尋求與被害人和解,為原審所不及審酌:          被害人 被害金額 和解情形與履行賠償 陳良一 匯款70,000元 113年8月2日和解書,約定賠償7萬元,從113年8月20日起每月賠償7000元,匯入陳良一指定帳戶內,到履行完畢為止(本院卷第181頁)。 -------------------------------------- 已經匯還2萬1000元給被害人陳良一(本院卷第341頁)。 陳雅惠 匯款50,000元 113年6月27日約定以5萬元和解,約定以每期6000元給付陳雅惠,並約定從113年6月30日前給付第一期6000元、其餘113年7月10日每期給付6000元到陳雅惠指定帳戶內(本院卷第179頁)。 -------------------------------------- 已經匯還3萬元給被害人陳雅惠(本院卷第341頁)。 劉玉鳳 匯款200,000元 113年6月13日以10萬元和解,約定113年6月20日起按月匯款7000元到被害人劉玉鳳指定帳戶內(本院卷第29頁)。 -------------------------------------- 已經匯還2萬8000元給被害人劉玉鳳(本院卷第341頁)。   ②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起修正生效施行, 原審未及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及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既未遂罪,稍有瑕疵。③原審判決之宣告刑、 執行刑未及參酌上述事項,已有不當,應由本院撤銷後, 重新判決如上。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而參 與詐欺犯罪集團,價值觀念偏差,且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 損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行為實值非難。被告提供金融帳戶 資料及依指示擔任臨櫃提領、轉匯款項之車手工作,並非詐 欺集團核心成員,另兼衡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已履行部分賠償彌補損害,以及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 稱大學肄業、目前在玻璃工程行工作、月薪約4萬元、有妹 妹及祖母需要照顧撫養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各量處如本判決附表二「二審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本院並審酌被告應受刑罰之必要性,減少雙重評價因素 ,重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二項,以資懲儆。  ㈢匯入被告第一銀行帳戶的不只本案被害人三人,其實還有另 案被害人楊肅霞匯款170萬元、楊智佳匯款170萬元、黃泳瀅 匯款60萬元都先後匯入被告本案帳戶。部分資金已經洗到「 幣泉有限公司、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兆豐國 際商業銀行、鑫盛工作室陳蔚萱、000-00000000000」帳戶 內。被害人楊肅霞、楊智佳也對幣泉有限公司負責人陳有朋 提出告訴,目前在臺中地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709號案件審 理中(本院卷第198頁、208頁);楊智佳對陳蔚萱提出告訴 部分,目前由臺中地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222號審理中(本 院卷第216頁)。既然檢察官對後續洗錢部分已經追訴,對 直接匯入被告第一銀行帳戶部分也會追訴,故被告不宜宣告 緩刑,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燕瑩提起公訴,檢察官楊仕正追加起訴,檢察官 許萬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匯款時間以本案系爭帳戶交易明細所載為準)         證據出處 1 陳良一 陳良一於112年5月1日,受邀加入開元投資股票之群組,詐欺集團成員即以開元投資客服向陳良一佯稱:下載開元投資股票APP並儲值,可代為操盤股票獲利云云,致陳良一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陳良一於112年5月12日9時41分許,匯款70,000元至楊才陞申辦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①告訴人陳良一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12年度偵字第42945號卷第25至27、31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2年度偵字第42945號卷第49至50、57至65頁)。 ③第一商業銀行淡水分行112年8月31日一淡水字第1006號函所附被告楊才陞帳號00000000000號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272755800號卷第151至157頁)。 2 陳雅惠 陳雅惠於112年4月初某日,在通訊軟體LINE結識暱稱「劉郁淇」、「劉佳璐」之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向陳雅惠佯稱:以海崴投資公司、開元投資公司,可代為操盤股票獲利云云,致陳雅惠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陳雅惠於112年5月15日9時37分許,匯款50,000元至楊才陞申辦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①告訴人陳雅惠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新北市中和地區農會匯款申請書(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272755800號卷第13、14、43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國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272755800號卷第33至37、45至49頁)。 ③第一商業銀行淡水分行112年8月31日一淡水字第1006號函所附被告楊才陞帳號00000000000號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272755800號卷第151至157頁)。 3 劉玉鳳 劉玉鳳在家中臉書加入詐欺集團成員為通訊軟體LINE為好友,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向劉玉鳳佯稱:連結開元投資網址,匯金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劉玉鳳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劉玉鳳於112年5月15日11時13分許,匯款200,000元至楊才陞申辦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①告訴人劉玉鳳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開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保密協議、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開元投資股票操作界面、通聯紀錄翻拍照片共7張、第一銀行存摺存款憑條存根聯(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272755800號卷第15、17、65至77頁)。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272755800號卷第53至63頁)。 ③第一商業銀行淡水分行112年8月31日一淡水字第1006號函所附被告楊才陞帳號00000000000號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272755800號卷第151至157頁)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及金額(匯款時間以本案系爭帳戶交易明細所載為準) 金流去處 一審宣告刑主文(含罪名、沒收) 二審宣告刑 1 陳良一 陳良一於112年5月12日9時41分許,匯款70,000元至楊才陞申辦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詐騙集團112年5月12日08:32使用網銀轉帳100元到台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確定本帳戶可使用,未被凍結。 ---------------------- 詐騙諞集團使用網路轉帳功能,於112年5月12日10:21轉出200萬元至楊才陞所申辦之約定轉帳-「幣泉有限公司、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帳戶內。詐騙集團另於同日之10:27轉出5萬元、10:28轉出5萬元到「鑫盛工作室陳蔚萱」、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惟對楊肅霞、楊智佳詐欺款洗錢部分不在本案審理範圍) ----------------------- 楊才陞於同年月12日上午11時58分許,至第一商業銀行北屯分行,持詐欺集團成員所交回之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將連同左列陳良一遭詐騙之新臺幣7萬元共計156萬元(手續費30元),以臨櫃匯款之方式,轉匯至楊才陞所申辦之約定轉帳-「幣泉有限公司、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帳戶內(惟對楊肅霞、楊智佳詐欺款洗錢部分不在本案審理範圍) ----------------------- 詐騙集團112年5月14日19:08使用網銀轉帳150元到台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確定本帳戶可使用,未被凍結。 楊才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另案被害人楊肅霞 於112年5月12日10時17分許,匯款170萬元至楊才陞申辦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另案被害人楊智佳 於112年5月12日10時18分許,匯款170萬元至楊才陞申辦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另案不起訴處分之被害人曾育奇 曾育奇受騙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15日9時25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至楊才陞申辦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詐騙集團112年5月15日08:228使用網銀轉帳200元到台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確定本帳戶可使用,未被凍結。 -------------------- 將陳雅惠遭詐騙之5萬元,連同上述曾育奇匯入之100萬元,經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月15日上午10時4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合計金額共計105萬元(手續費15元),轉匯至上開約定之「幣泉有限公司、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帳戶。(惟對曾育奇詐欺款洗錢部分不在本案審理範圍) 2 陳雅惠 陳雅惠於112年5月15日9時37分許,匯款50,000元至楊才陞申辦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 楊才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劉玉鳳 劉玉鳳於112年5月15日11時13分許,匯款200,000元至楊才陞申辦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12年5月17日被告欲前往臨櫃提領左列款項,即被櫃員通知警方逮捕,左列20萬元尚在第一銀行帳戶內。 楊才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在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收受之財物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24-11-13

TCHM-113-金上訴-965-20241113-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2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弘鶴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09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弘鶴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弘鶴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為個人信用 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 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 用,並可預見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者,而 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 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 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且 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以遂行其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 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24日,經由網路得知可出租 金融帳戶以獲取每個帳戶新臺幣(下同)8萬元之報酬,即 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之成年人指 示,先於113年6月24日22時51分許,在統一超商漢溪門市( 臺中市○區○○○路000號)將其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之提款卡, 按照暱稱「陳」之成年人提供之交貨便資料,以統一超商交 貨便之方式,寄送予暱稱「陳」之成年人使用;又因暱稱「 陳」之成年人告以倘再多提供一金融帳戶供使用,即可獲取 每個帳戶9萬元之報酬,楊弘鶴遂接續於翌日(25日)20時5 9分許,在統一超商漢溪門市將其所申設之台中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中帳戶)之提款卡,以 統一超商交貨便之方式,寄送予暱稱「陳」之成年人使用, 並均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其提款卡密碼,藉以幫助該暱稱「 陳」之成年人向他人詐取財物及掩飾、隱匿其等犯罪所得。 嗣該暱稱「陳」之成年人取得上開3帳戶之提款卡後,即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詐騙如 【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因 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出如【附表】所示之匯 款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並旋即遭該暱稱「陳」之 成年人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及去向。 二、案經林雅玲、蔡雅文、賴佳琪、林庭如、張約翰、吳盈蓁訴 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楊弘鶴(下稱被告)在本 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不為爭執證據能力,復經本院 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 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 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認有將其所申設之華南帳戶、永豐帳戶及台中 帳戶之提款卡,按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陳」之成年人提供之交貨便資料,以統一超商交貨便之方 式,寄送予暱稱「陳」之成年人使用,並告知提款卡密碼等 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對方 告知是要幫助他所屬的公司避稅,要求使用其提款卡協助公 司購買工作用品或是代發薪資等來達到幫助公司避稅的目的 ,伊也是被詐騙的被害人云云;惟查: ㈠、暱稱「陳」之成年人於上開時間,以上開詐術使如【附表】 所示之告訴人林雅玲、蔡雅文、賴佳琪、林庭如、張約翰、 吳盈蓁等人分別受騙,而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被告 之華南帳戶、永豐帳戶、台中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乙節 ,有華南帳戶、永豐帳戶、台中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見偵卷第47至57頁),暨如【附表】「證據及卷證出處」 欄所示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在卷為證,而被告亦不否認 有提供上開3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暱稱「陳」之成年人使 用之行為,足見被告在客觀上確有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而 助使暱稱「陳」之成年人為本件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情形。 ㈡、刑法上之故意,區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若係能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即為不確定故意,是幫助故意,不以 確定故意為限,不確定故意亦足當之。又幫助犯之成立,以 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 ,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 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 何罪名為必要。鑑於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辦金融 存款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 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 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是如有不以自己 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其他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 衡諸常情,應能合理懷疑該蒐集帳戶之人係欲利用人頭帳戶 以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再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提 款卡、網路銀行及密碼等資料後,即得經由該帳戶從事存匯 款項,是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等同於使 自己之帳戶使用權限脫離支配。又我國社會近年來,不法犯 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等犯罪之取贓管道,以 掩飾真實身分、逃避司法單位查緝,同時藉此方式使贓款流 向不明致難以追回之案件頻傳,並廣為媒體報導及迭經政府 宣傳多年,故民眾不應將金融帳戶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 用,以免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財產犯罪之罪嫌, 已屬我國社會大眾普遍具備之常識。縱於特殊情況偶須交付 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通常僅有提供帳號以便利他人匯款, 除非彼此間有相當信賴關係,深入瞭解他人用途暨其合理性 ,且得以控制使用目的時,始有可能連同密碼一併交付;若 非如此,則往往係因帳戶內幾無存款,基於即使不明人士持 以使用,亦無損自身權益之僥倖心態,始會放任自身帳戶供 不明人士使用,而毫不加以管控。因此,依一般社會生活經 驗,若見一方不使用自己名義之金融帳戶,反而要他方之金 融帳戶以供使用,則提供金融帳戶者,在主觀上應能預見該 金融帳戶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收款帳戶,及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等犯罪工具之可能,此時如仍 予提供,即屬基於縱使發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 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所為。 ㈢、查被告於交出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時,係年滿50歲之成 年人,具有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非無社會工作經驗之 人,知悉帳戶之存摺不可隨便交付別人使用,亦知悉提款卡 輸入密碼即可自帳戶中提領款項,交付提款卡及告知密碼之 行為較諸僅交付存摺危害更加嚴重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自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2至53頁);又被告供承係在社 群網路Facebook上看到求職平台的社團刊登徵人廣告,與對 方加LINE後始與對方以LINE接洽,可見對被告而言,暱稱「 陳」之成年人係未曾謀面之不明人士,其等間並無任何親誼 或信賴關係可言。再者,依被告所辯暱稱「陳」之成年人以 替公司避稅為由要求其交付帳戶使用,所提供之報酬竟高達 每個帳戶8、9萬元,如此高報酬之給付,已然隱有帳戶之提 供目的顯係為供非法用途使用,而被告應知悉金融機構帳戶 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 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 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可預見無正當理由 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者,而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銀行帳 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 之通常經驗,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 具,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且他人提領後即產 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遂行 其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不違背 其本意,提供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資料給無親誼或信 賴基礎之暱稱「陳」之成年人,足見被告提供本案3帳戶之 目的,實際上係在作為人頭帳戶供不明人士作為收受匯款及 提領轉匯之用,而非如其辯解之因被暱稱「陳」之成年人欺 騙所致。則被告對於本案3帳戶有遭犯罪之人利用作為詐欺 取財之收款帳戶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 錢工具,應能預見。 ㈣、綜上所述,被告提供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資料予真實身 分不詳之暱稱「陳」之成年人後,他人即得自行運用該3帳 戶,而被告則對本案3帳戶失去掌控,足見被告顯不在意本 案3帳戶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騙他人財物及洗錢之工具。 其在能預見本案3帳戶可能被利用作為不法用途之情況下, 仍將之提供給不明人士使用,以致自己無法控制該帳戶之使 用方法及匯入金錢之流向,然本案因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 以自己實施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意思所為,或與他人有為詐欺 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分擔詐欺或轉匯贓款等洗錢犯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是應認被告所為僅係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他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而不違背其 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無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否認犯罪之辯 解,不足採信,其所為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 ,堪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雖就洗錢行為法 定刑提高,並增列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則所犯洗錢行為所處之法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罰金之金額則提高為5千萬元以下,但因刪除第3項規 定,即刪除所宣告之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前置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觀諸本件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以幫助詐 欺、洗錢犯行,而洗錢行為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即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規定)所定最重本刑(有期 徒刑5年),故量處刑度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 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則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新舊法 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 正犯。本案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資料,尚不能 與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行為等同視之,復無證據證明 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其乃基 於幫助之犯意,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資以助力,而參與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認被告屬幫助犯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3帳戶之行為,幫助侵害告訴人6人之財產法益 ,並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處斷。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衡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其申設之金融 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之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使正 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憑恃犯罪追查不易更肆無忌憚,而 助長洗錢犯罪,妨礙金融秩序、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對人民 財產權構成嚴重危害,增加告訴人等尋求救濟及警察機關查 緝犯罪之困難,致告訴人等因遭詐欺而受財產上之損害,兼 衡被告實際並無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責難性 ,犯後猶否認犯行,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等洽談和解或調解 ,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暨被告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工作、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四、沒收:  ⒈被告行為後,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 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 定,先予敘明。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 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 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 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 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⒉查經本案犯行隱匿去向之詐騙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 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本案告訴人等人所 匯入被告所有之華南帳戶、永豐帳戶及台中帳戶內之款項, 業經該暱稱「陳」之成年人提領一空,又依卷內資料,並無 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實際之犯罪報酬,故如對其沒收 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月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宏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帳戶 證據及卷證出處 1 林雅玲 佯稱中獎,但因告訴人所提供之帳戶有問題無法撥款,需加入line「雲端櫃台-線上櫃台」提供之連結,嗣由專員以line之通話方式引導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6月27日 17時7分 4萬50元 永豐帳戶 1.告訴人林雅玲於警詢之供述(偵卷第21頁至第22頁) 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95頁至第96頁) 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97頁) 4.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49頁) 113年6月27日 17時9分 7,000元 113年6月27日 17時34分 3萬80元 2 蔡雅文 同上 113年6月27日 18時3分 2萬1,089元 永豐帳戶 1.告訴人蔡雅文於警詢之供述(偵卷第23頁至第24頁) 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05頁至第106頁) 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107頁) 4.告訴人蔡雅文之匯款交易紀錄(偵卷第113頁) 5.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15至第119頁) 6.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49頁) 3 賴佳琪 同上 113年6月27日 17時18分 4萬9,989元 華南帳戶 1.告訴人賴佳琪於警詢之供述(偵卷第25頁至第27頁) 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25頁至第126頁) 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127頁) 4.華南銀行帳號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53頁) 113年6月27日 17時20分 4萬9,989元 4 林庭如 同上 113年6月28日 0時10分 4萬9,987元 華南帳戶 1.告訴人林庭如於警詢之供述(偵卷第29頁至第35頁) 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35頁至第136頁) 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137頁) 4.華南銀行帳號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53頁) 113年6月28日 0時12分 4萬9,984元 5 張約翰 佯稱中獎,但需加入line之連結,嗣由專員「趙世嘉」以line之通話方式引導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6月27日 18時48分 7萬3,013元 台中帳戶 1.告訴人張約翰於警詢之供述(偵卷第37頁至第40頁) 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47頁至第148頁) 3.台中商業帳戶交易明細(第57頁) 6 吳盈蓁 同前開編號1所示 113年6月28日 0時15分 4萬9,989元 台中帳戶 1.告訴人吳盈蓁於警詢之供述(偵卷第41頁至第42頁) 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155頁至第156頁) 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157頁) 4.台中商業帳戶交易明細(第57頁) 113年6月28日 0時16分 4萬5,061元 113年6月28日 0時19分 4萬9,985元 (備註) 台中帳戶即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華南帳戶即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永豐帳戶即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4-11-13

TCDM-113-金訴-3287-20241113-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65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才陞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2478號、113年度金訴字第625號,中華民國113年 5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42945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1069號)中「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楊才陞上開撤銷部分,處本判決附表二「二審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 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立法理由指明:為尊重當事人 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 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 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㈡本案僅被告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程序中,均明確表示僅針對量刑上訴(本院卷第280、3 74頁)。前述說明,本院僅針對被告所受「刑(處斷刑、宣 告刑、執行刑)」部分進行審理及審查其有無違法或未當之 處,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犯罪事實、罪名、沒收)則均已 確定,而不在被告上訴及本院審理之範圍,先予指明。 二、被告上訴稱:我知道我錯了。我目前做兩份工作,早上工程 行還有超商大夜的工作,維持給付和解金還款。我親屬過世 ,我剛付完醫院的費用,我都是利用這兩份工作的薪資來賠 償被害人被詐騙的金額,希望法院可以給我機會讓我緩刑, 我才可以好好照顧我家人,因為我還要照妹妹、外婆(審理 筆錄)。我是量刑上訴。原審判決事實正確,針對這個部分 我認罪,我是要去領第二次時被逮捕的(準備程序筆錄)。     三、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 被告只針對量刑上訴,對於犯罪事實 不爭執,也已經與三位被害人達成和解,希望從輕量刑給予 緩刑(準備程序筆錄)。被告剛剛結清他舅舅的住院費用, 被告僅就量刑上訴。至於另案被害人曾育奇匯款100萬元部 分,經橋頭地檢112偵14036號不起訴處分。被告犯後態度良 好,且偵查至今確實沒有另案的犯罪記錄,且打兩份工與全 部三位被害人達成和解,目前已經合計賠償7萬9000元,還 在持續賠償中,請作為被告量刑參考,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 ,長年有正當工作,本案是經濟困頓下,一時失慮去進行民 間貸款,涉犯本件犯行,被告認罪也非常後悔,請考量被告 年紀尚輕,還有外婆要撫養,本案三位被害人都願意原諒被 告且給他緩刑機會。請定半年至一年履行時間的公益捐或是 勞動服務,被告都願意接受(審理筆錄)。 四、罪名、罪數:  ㈠被告既然上訴求更輕之刑,當然包括犯罪後刑罰修正減輕之 有利事項,也在被告請求範圍內。而被告犯罪後,一般洗錢 罪之刑度有修正,資比較如下: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112年5月犯罪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本案 被告至少在客觀上有掩飾、隱匿詐欺犯罪犯罪所得所在及去 向之具體作為,符合上述第2條第1款、第2款之定義。依據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原審認定被告所犯之「特定犯罪」, 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法定刑度為「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故法定最高刑 度依然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重新定義「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被告至少是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妨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保全、沒收或追徵 ,同樣符合上述修正後第2條第1款、第2款之定義。依據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就本件洗錢標的未達一億元,法定最高量刑是5年以 下,下限是有期徒刑6月以上。   ⒊被告犯罪時間於112年5月間,而①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意指偵查中或審理中有一 次審級自白即可。②112年6月14日修正為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中間法),而③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現行法 )。    ⒋被告於112年7月22日警詢否認犯行,辯稱「我當時不知道對 方是詐騙集團..代辦達人當時跟我說這是他們公司做金流用 的,但留在我帳戶裡面,需要我去轉出來」(見112年度偵 字第42945號卷第14至16頁)。被告於112年9月20日警詢中 辯稱「我因為受到詐騙所以有交付..第一銀行存摺、金融卡 、密碼、遠傳預付卡」(楠梓分局警卷第10至12頁)。被告 於112年9月28日檢察官偵查中否認,辯稱「我都不知情」( 見112年度偵字第42945號卷第77至81頁)。所以被告偵查中 都是否認犯罪。被告於一審中也否認犯罪,辯稱:這是美化 帳戶(見原審112年度金訴字第2478號卷第146頁)。被告僅 有上訴本院後表示認罪。被告於偵查、一審中都沒有自白犯 罪,沒有上述②中間法及③現行法減刑適用。但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表示認罪,有二審審理中自白,仍得適用①行為時法減 刑,故減刑後一般洗錢罪最高可處6年11月,最低可處有期 徒刑1月。  ⒌綜合比較上述修法意旨,若以①行為時法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 ,再加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審判中自白」減刑,法定刑度最高仍為有期徒刑6年11月以 下,最低可減至有期徒刑1月。而③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法定刑度為「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故仍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利被告。故被 告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⒍惟一般洗錢罪與加重詐欺競合時,一般洗錢罪只是想像競合 下的輕罪,不影響於主文與法定刑上下限,本院在量刑下審 酌此部分法律修正意旨。    ㈡被告楊才陞就附表一、二之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均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楊才陞就附表一、二之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 合犯,均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雖未親自參與詐騙被害人之行為,但被告已經二次臨櫃 提款或匯錢,第一次臨櫃匯款156萬元成功,第二次臨櫃尚 未提領就被警方逮捕,被告是分擔洗錢工作之正犯,為該詐 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徵被告係以自己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本案,即使被告並未與其他負責詐騙之詐欺 集團成員謀面或直接聯繫,亦無礙於其共同參與犯罪之認定 。是以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簡訊、通訊軟體LINE暱 稱「遠傳預付卡」、「代辦達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之其 他不詳姓名、年籍成員間,就上開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既、 未遂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各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3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有無加重減輕部分:  ㈠被告為本件犯行時,並無任何不得已而從事本案之苦衷或理 由,若處以加重詐欺罪之最低刑度,難認客觀上有何情堪憫 恕或情輕法重之處,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必 要。   ㈡總統113年07月31日公布新的「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其 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 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被告偵查及一審中未自白,亦不符合此減刑規定,併此 敘明。    六、撤銷之理由、本院量刑理由:  ㈠原審經過實質審理,各為有期徒刑1年2月、1年3月刑度之判 決,固非無見。但原審判決有下列瑕疵:①一審113年5月21日 判決後,被告尋求與被害人和解,為原審所不及審酌:          被害人 被害金額 和解情形與履行賠償 陳良一 匯款70,000元 113年8月2日和解書,約定賠償7萬元,從113年8月20日起每月賠償7000元,匯入陳良一指定帳戶內,到履行完畢為止(本院卷第181頁)。 -------------------------------------- 已經匯還2萬1000元給被害人陳良一(本院卷第341頁)。 陳雅惠 匯款50,000元 113年6月27日約定以5萬元和解,約定以每期6000元給付陳雅惠,並約定從113年6月30日前給付第一期6000元、其餘113年7月10日每期給付6000元到陳雅惠指定帳戶內(本院卷第179頁)。 -------------------------------------- 已經匯還3萬元給被害人陳雅惠(本院卷第341頁)。 劉玉鳳 匯款200,000元 113年6月13日以10萬元和解,約定113年6月20日起按月匯款7000元到被害人劉玉鳳指定帳戶內(本院卷第29頁)。 -------------------------------------- 已經匯還2萬8000元給被害人劉玉鳳(本院卷第341頁)。   ②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起修正生效施行, 原審未及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及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既未遂罪,稍有瑕疵。③原審判決之宣告刑、 執行刑未及參酌上述事項,已有不當,應由本院撤銷後, 重新判決如上。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而參 與詐欺犯罪集團,價值觀念偏差,且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 損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行為實值非難。被告提供金融帳戶 資料及依指示擔任臨櫃提領、轉匯款項之車手工作,並非詐 欺集團核心成員,另兼衡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已履行部分賠償彌補損害,以及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 稱大學肄業、目前在玻璃工程行工作、月薪約4萬元、有妹 妹及祖母需要照顧撫養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各量處如本判決附表二「二審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本院並審酌被告應受刑罰之必要性,減少雙重評價因素 ,重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二項,以資懲儆。  ㈢匯入被告第一銀行帳戶的不只本案被害人三人,其實還有另 案被害人楊肅霞匯款170萬元、楊智佳匯款170萬元、黃泳瀅 匯款60萬元都先後匯入被告本案帳戶。部分資金已經洗到「 幣泉有限公司、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兆豐國 際商業銀行、鑫盛工作室陳蔚萱、000-00000000000」帳戶 內。被害人楊肅霞、楊智佳也對幣泉有限公司負責人陳有朋 提出告訴,目前在臺中地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709號案件審 理中(本院卷第198頁、208頁);楊智佳對陳蔚萱提出告訴 部分,目前由臺中地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222號審理中(本 院卷第216頁)。既然檢察官對後續洗錢部分已經追訴,對 直接匯入被告第一銀行帳戶部分也會追訴,故被告不宜宣告 緩刑,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燕瑩提起公訴,檢察官楊仕正追加起訴,檢察官 許萬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匯款時間以本案系爭帳戶交易明細所載為準)         證據出處 1 陳良一 陳良一於112年5月1日,受邀加入開元投資股票之群組,詐欺集團成員即以開元投資客服向陳良一佯稱:下載開元投資股票APP並儲值,可代為操盤股票獲利云云,致陳良一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陳良一於112年5月12日9時41分許,匯款70,000元至楊才陞申辦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①告訴人陳良一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12年度偵字第42945號卷第25至27、31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2年度偵字第42945號卷第49至50、57至65頁)。 ③第一商業銀行淡水分行112年8月31日一淡水字第1006號函所附被告楊才陞帳號00000000000號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272755800號卷第151至157頁)。 2 陳雅惠 陳雅惠於112年4月初某日,在通訊軟體LINE結識暱稱「劉郁淇」、「劉佳璐」之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向陳雅惠佯稱:以海崴投資公司、開元投資公司,可代為操盤股票獲利云云,致陳雅惠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陳雅惠於112年5月15日9時37分許,匯款50,000元至楊才陞申辦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①告訴人陳雅惠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新北市中和地區農會匯款申請書(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272755800號卷第13、14、43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國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272755800號卷第33至37、45至49頁)。 ③第一商業銀行淡水分行112年8月31日一淡水字第1006號函所附被告楊才陞帳號00000000000號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272755800號卷第151至157頁)。 3 劉玉鳳 劉玉鳳在家中臉書加入詐欺集團成員為通訊軟體LINE為好友,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向劉玉鳳佯稱:連結開元投資網址,匯金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劉玉鳳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劉玉鳳於112年5月15日11時13分許,匯款200,000元至楊才陞申辦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①告訴人劉玉鳳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開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保密協議、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開元投資股票操作界面、通聯紀錄翻拍照片共7張、第一銀行存摺存款憑條存根聯(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272755800號卷第15、17、65至77頁)。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272755800號卷第53至63頁)。 ③第一商業銀行淡水分行112年8月31日一淡水字第1006號函所附被告楊才陞帳號00000000000號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272755800號卷第151至157頁)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及金額(匯款時間以本案系爭帳戶交易明細所載為準) 金流去處 一審宣告刑主文(含罪名、沒收) 二審宣告刑 1 陳良一 陳良一於112年5月12日9時41分許,匯款70,000元至楊才陞申辦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詐騙集團112年5月12日08:32使用網銀轉帳100元到台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確定本帳戶可使用,未被凍結。 ---------------------- 詐騙諞集團使用網路轉帳功能,於112年5月12日10:21轉出200萬元至楊才陞所申辦之約定轉帳-「幣泉有限公司、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帳戶內。詐騙集團另於同日之10:27轉出5萬元、10:28轉出5萬元到「鑫盛工作室陳蔚萱」、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惟對楊肅霞、楊智佳詐欺款洗錢部分不在本案審理範圍) ----------------------- 楊才陞於同年月12日上午11時58分許,至第一商業銀行北屯分行,持詐欺集團成員所交回之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將連同左列陳良一遭詐騙之新臺幣7萬元共計156萬元(手續費30元),以臨櫃匯款之方式,轉匯至楊才陞所申辦之約定轉帳-「幣泉有限公司、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帳戶內(惟對楊肅霞、楊智佳詐欺款洗錢部分不在本案審理範圍) ----------------------- 詐騙集團112年5月14日19:08使用網銀轉帳150元到台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確定本帳戶可使用,未被凍結。 楊才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另案被害人楊肅霞 於112年5月12日10時17分許,匯款170萬元至楊才陞申辦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另案被害人楊智佳 於112年5月12日10時18分許,匯款170萬元至楊才陞申辦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另案不起訴處分之被害人曾育奇 曾育奇受騙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15日9時25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至楊才陞申辦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詐騙集團112年5月15日08:228使用網銀轉帳200元到台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確定本帳戶可使用,未被凍結。 -------------------- 將陳雅惠遭詐騙之5萬元,連同上述曾育奇匯入之100萬元,經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月15日上午10時4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合計金額共計105萬元(手續費15元),轉匯至上開約定之「幣泉有限公司、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帳戶。(惟對曾育奇詐欺款洗錢部分不在本案審理範圍) 2 陳雅惠 陳雅惠於112年5月15日9時37分許,匯款50,000元至楊才陞申辦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 楊才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劉玉鳳 劉玉鳳於112年5月15日11時13分許,匯款200,000元至楊才陞申辦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12年5月17日被告欲前往臨櫃提領左列款項,即被櫃員通知警方逮捕,左列20萬元尚在第一銀行帳戶內。 楊才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在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收受之財物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24-11-13

TCHM-113-金上訴-971-202411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74號                         第1575號                         第17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淙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9 96號、第15997號、第19312號、第20086號、第21851號、第2186 7號、第21868號、第23239號、第25047號)、追加起訴(113年 度偵字第25880號、第25881號、第26644號、第26645號、第2664 6號、第27207號、第27411號、第27916號、第28181號、第36067 號、第38032號、第3868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893號、113年度訴字第 1061號、113年度易字第3282號),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淙銘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部分,應 執行罰金新臺幣壹拾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偽造「賴志明」之署押壹枚,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應更正為:『(一)賴淙 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於如附表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 之人之財物(其中附表編號13部分,因經人撞見並及時制止 而不遂)。(二)賴淙銘於竊得如附表編號10所示白鐵門框 得手後,於113年2月22日上午7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巷 00弄00號芳達資源回收場內,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偽以「賴志明」之名義,在切結書上偽簽「賴志明」及留 下錯誤之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等資料,進而持以行使 ,保證所售之物係正常管道取得,並非來路不明贓物,而將 上開白鐵門框售予不知情之張芳達,足以生損害於資源回收 場對收購回收物品來源管理之正確性』,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三)。 二、論罪科刑 (一)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核被告賴淙銘就附表編號1至12 、編號14至21所為,均各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其中附表編號15共犯2罪,合計共21罪);就附表編號1 3,則係犯同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 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就附表編號13犯行,雖已著手竊盜 行為之實施,惟未竊得財物,屬於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就犯罪事實 (二),被告偽造私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 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犯罪 事實(一)、(二)各罪,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二)又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 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 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復依刑法第19條規定,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 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 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 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 ,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 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 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 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就本案犯行 經過,觀諸卷附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未見被告有何無法 自力行走、跌倒或步伐混亂情形,且被告於警詢時針對犯 行過程均能回答,以被告行為而論,被告意識顯係清醒, 尚難認被告於行為之際,有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程度,就其所犯上開竊盜 罪、竊盜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無適用刑法第19 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不罰或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竊取他人財物,欠缺法治觀念及自我控制能 力,行為殊值非難,惟念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同時 考慮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各該財物之價值,罹患失智症 等病症(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893號卷附國軍臺中總醫 院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自陳國小畢業,目前無 業,沒有家人要扶養,部分告訴人、被害人表示願意原諒 被告等一切情狀,各量處主文所示之刑度,並就罰金刑部 分,各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且,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 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 、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 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 、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因素後,就所諭知罰金刑部 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及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就附表除編號1、10、18之各該物品,業經警方尋 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可參(見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996號卷第33頁、113年度偵 字第25880號卷第31頁、113年度偵字第28181號卷第31頁 ),自毋庸再宣告沒收。其餘附表編號2至9號、編號11至 12、編號14至17、編號20至21所竊得各該物品,核屬被告 之犯罪所得,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返還被害人,自應 於該主文欄下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再按宣告多數沒收 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次修法 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業與舊法將沒收列 為從刑屬性之立法例不同,故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已非 數罪併罰。因此法院於定其應執行之刑主文項下,應毋庸 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末按刑法第219條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 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 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 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偽造之「賴志 明」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宣告沒收。然該切結書,業已行使交付芳達資源回收場 收執而所有,非屬被告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郭姿吟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案號) 行竊時間 行竊地點 行竊方式 所竊物品 備註 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15996號、第15997號、第19312號、第20086號、第21851號、第21867號、第21868號、第23239號、第25047號) 1 黃淑雅(113年度偵字第15996號,未提告) 112年12月5日上午5時38分許 臺中市○○區○○街000號 賴淙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前開時間,行至前開地點,以徒手方式竊取右列物品,得手後即騎車離去。 籃球鞋1雙(品牌:Under Armour,價值4,000元) 已扣案發還 賴淙銘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莊欣怡(113年度偵字第15997號) 113年2月14日上午11時48分至中午12時2分許 臺中市○區○○○街0號(新東峰機車行)前騎樓 賴淙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前開時間,行至前開地點,以徒手方式竊取右列物品,得手後即騎車離去。 機車零件(普利盤10個、避震器10個,價值共600元) 賴淙銘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如左側「所竊物品」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林庭羽(113年度偵字第19312號) 112年12月26日上午6時36分至41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 賴淙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前開時間,行至前開地點,以徒手方式竊取右列物品,得手後即騎車離去。 狗籠1個、膠帶1個、T架1個、架子1個、排氣管1個(價值共2萬4,000元) 賴淙銘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如左側「所竊物品」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竇凱莉(113年度偵字第20086號) 113年3月15日上午9時42分至44分許 臺中市○區○○街000號(羅馬車業)前騎樓 賴淙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前開時間,行至前開地點,以徒手方式竊取右列物品,得手後即騎車離去。 機車排氣管4支(價值共8,000元) 賴淙銘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如左側「所竊物品」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許宇辰(113年度偵字第21851號) 113年2月24日晚上6時51分至56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好狗運寵物用品店)前 賴淙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前開時間,行至前開地點,以徒手方式竊取右列物品,得手後即騎車離去。 擋車鐵柱2支(價值共6,000元) 賴淙銘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如左側「所竊物品」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李柏融(113年度偵字第21867號,未提告) 113年2月28日晚上7時55分至8時18分許 臺中市東區東英七街與長福路口(正源營造有限公司工地)內 賴淙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前開時間,行至前開地點,以徒手方式竊取右列物品,得手後即騎車離去。 模板墊片350個、螺桿5捆、鋼筋830支(價值共1萬4,000元) 賴淙銘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如左側「所竊物品」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蔡欣城(113年度偵字第21868號) 113年2月22日上午7時35分許 臺中市○區○○○街0號前處 賴淙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前開時間,行至前開地點,以徒手方式竊取右列物品,得手後即騎車離去。 鐵製大臉盆1個、鐵鎚1個、鐵鍋1個、鐵板1個、鐵拉勾1個、寶特瓶1袋(價值共3,000元) 賴淙銘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如左側「所竊物品」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顏敏洲(113年度偵字第23239號) 113年3月7日上午6時59分至7時許 臺中市○區○○街00號處前停放之貨車上 賴淙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前開時間,行至前開地點,以徒手方式竊取右列物品,得手後即騎車離去。 三腳架1個、箱尺1個(價值共3,000元) 賴淙銘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如左側「所竊物品」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劉黛君(113年度偵字第25047號,未提告) 113年2月1日下午2時37分許 臺中市○區 ○○路00號前騎樓 賴淙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前開時間,行至前開地點,以徒手方式竊取右列物品,得手後即騎車離去。 裝有書籍、錄影帶、文具之橘色水果紙箱1個、裝有鐵盒及報紙之白色袋子1個(價值共3,000元) 賴淙銘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如左側「所竊物品」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25880號、第25881號、第26644號、第26645號、第26646號、第27207號、第27411號、第27916號、第28181號) 10 林瑞寅(113年度偵字第25880號) 113年2月22日上午7時許 臺中市○區○○○街00號前處 賴淙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前開時間,行至前開地點,以徒手方式竊取右列物品,得手後即騎車離去。 白鐵門框1個(價值2萬3,000元) 1、賴淙銘於同日上午7時20分許,將前開物品攜至臺中市○區○○巷00弄00號芳達資源回收場銷贓。 2、遭竊物品已扣案並發還告訴人。 賴淙銘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李水源(113年度偵字第25881號) 113年2月29日凌晨5時16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0號前處 賴淙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前開時間,行至前開地點,以徒手方式竊取右列物品,得手後即騎車離去。 舊冷氣機1台(價值3,000元) 賴淙銘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如左側「所竊物品」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張文綺(113年度偵字第26644號) 113年1月29日上午6時58分許 臺中市東區樂業二路建國市場騎樓處 賴淙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前開時間,行至前開地點,以徒手方式竊取右列物品,得手後即騎車離去。 鐵架1對(價值3,000元) 賴淙銘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如左側「所竊物品」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張素玲(113年度偵字第26645號,未提告) 113年3月12日上午6時25分至32分許 臺中市○區○○街00號旁空地內 賴淙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前開時間,行至前開地點,以徒手方式著手竊取右列物品並搬上其機車後欲離去,惟經右列物品所有人張素玲之家屬撞見並及時制止而不遂,賴淙銘遂將右列物品放回後即騎車離去。 鐵架、爬梯、鷹架、銅製滑軌各1個(價值共2,000元) 賴淙銘犯竊盜未遂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賴志豪(113年度偵字第26646號) 113年3月18日下午5時56分許 臺中市○區○○街000號 賴淙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前開時間,行至前開地點,以徒手方式竊取右列物品,得手後即騎車離去。 鐵架10支(價值共4,000元) 賴淙銘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如左側「所竊物品」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張瓈芸(113年度偵字第27207號) 113年2月25日上午8時12分許 臺中市○區○○街000號 賴淙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分別於前開時間,行至前開地點,以徒手方式竊取右列物品,得手後即騎車離去。 平底鍋5個、鋁罐2袋(價值共500元) 賴淙銘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如左側「所竊物品」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3年3月18日晚上6時17分許 鍋子3個、湯杓6支、鍋蓋2個(價值共1,000元) 賴淙銘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如左側「所竊物品」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邱顯發(113年度偵字第27411號) 113年2月20日上午7時29分許 臺中市○區○○○○街000號 賴淙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前開時間,行至前開地點,以徒手方式竊取右列物品,得手後即騎車離去。 鐵棧板及鷹架2組(價值共3,000元) 賴淙銘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如左側「所竊物品」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陳建龍(113年度偵字第27916號,未提告) 113年3月18日晚上6時30分許 停放在臺中市○區○○街00號對面之貨車上 賴淙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前開時間,行至前開地點,以徒手方式竊取右列物品,得手後即騎車離去。 鐵製鉤子2個 賴淙銘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如左側「所竊物品」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 林德興(113年度偵字第28181號) 113年3月24日晚上6時10分許 臺中市東區東英七街與東英八街口之十全公園男廁外 賴淙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前開時間,行至前開地點,以徒手方式竊取右列物品,得手後即騎車離去。 鐵製水溝蓋8塊(價值共1萬元) 遭竊物品已扣案並發還告訴人。 賴淙銘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36067號、第38032號、第38684號) 19 吳俊霖(113年度偵字第36067號,未提告) 113年3月9日上午7時10分許 臺中市○區○○街00號前處 賴淙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前開時間,行至前開地點,以徒手方式竊取右列物品,得手後即騎車離去。 手推車1台(價值1,000元) 賴淙銘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如左側「所竊物品」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 蔡穎德(113年度偵字第38032號) 113年5月28日下午1時37分許 中市○區○○○街00號前處 賴淙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前開時間,行至前開地點,以徒手方式竊取右列物品,得手後即騎車離去。 鋁合金製洗衣板1塊(價值600元) 賴淙銘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如左側「所竊物品」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1 沈竑字(113年度偵字第38684號) 113年7月8日上午7時40分許 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鐵皮屋內 賴淙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前開時間,行至前開地點之鐵皮屋內(無大門之開放式空間,亦非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以徒手方式竊取右列物品,得手後即騎車離去。 電線廢料1箱(價值8,000元) 賴淙銘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如左側「所竊物品」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996號 113年度偵字第15997號 113年度偵字第19312號 113年度偵字第20086號 113年度偵字第21851號 113年度偵字第21867號 113年度偵字第21868號 113年度偵字第23239號 113年度偵字第25047號   被   告 賴淙銘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淙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於如 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 所示之人之財物。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現遭竊,報警後循 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莊欣怡、竇凱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林庭 羽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許宇辰、蔡欣城、顏敏 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淙銘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告兒子賴振漢於警詢中之證述、車籍資料詳細報表1份及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份。 1、證明車牌號碼000-000號車主係被告,平日均由被告使用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113年4月8日經醫院診斷罹患精神疾病,現住院接受治療中,故無法就附表編號9之犯罪事實受警詢問之事實。 3 被害人黃淑雅於警詢中之證述、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11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扣案物照片1張。 證明被害人有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地,遭被告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之事實。 4 告訴人莊欣怡於警詢中之證述、現場及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12張及現場照片2張。 證明告訴人有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地,遭被告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之事實。 5 告訴人林庭羽於警詢中之證述、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4張。 證明告訴人有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地,遭被告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之事實。 6 告訴人竇凱莉於警詢中之證述、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6張、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3張及現場照片1張。 證明告訴人有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地,遭被告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之事實。 7 告訴人許宇辰於警詢中之證述、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14張及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8張。 證明告訴人有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地,遭被告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之事實。 8 被害人李柏融於警詢中之證述、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11張、現場地址地圖截圖及照片共4張。 證明被害人有於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時、地,遭被告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之事實。 9 告訴人蔡欣城於警詢中之證述及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4張。 證明告訴人有於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時、地,遭被告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之事實。 10 告訴人顏敏洲於警詢中之證述、現場及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共12張。 證明告訴人有於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時、地,遭被告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之事實。 11 被害人劉黛君於警詢中之證述、現場及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共14張。 證明被害人有於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時、地,遭被告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嫌。被告上開9次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 併罰。被告之犯罪所得,除附表編號1所竊之物已實際發還 被害人外,其餘請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呂姿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案號) 行竊時間 行竊地點 行竊方式 所竊物品及價值(新臺幣) 備註 1 黃淑雅(113年度偵字第15996號,未提告) 112年12月5日上午5時38分許 臺中市○○區○○街000號 賴淙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前開時間,行至前開地點,以徒手方式竊取右列物品,得手後即騎車離去。 籃球鞋1雙(品牌:Under Armour,價值4,000元) 已扣案發還 2 莊欣怡(113年度偵字第15997號) 113年2月14日上午11時48分至中午12時2分許 臺中市○區○○○街0號(新東峰機車行)前騎樓 賴淙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前開時間,行至前開地點,以徒手方式竊取右列物品,得手後即騎車離去。 機車零件(普利盤10個、避震器10個,價值共600元) 3 林庭羽(113年度偵字第19312號) 112年12月26日上午6時36分至41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 賴淙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前開時間,行至前開地點,以徒手方式竊取右列物品,得手後即騎車離去。 狗籠1個、膠帶1個、T架1個、架子1個、排氣管1個(價值共2萬4,000元) 4 竇凱莉(113年度偵字第20086號) 113年3月15日上午9時42分至44分許 臺中市○區○○街000號(羅馬車業)前騎樓 賴淙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前開時間,行至前開地點,以徒手方式竊取右列物品,得手後即騎車離去。 機車排氣管4支(價值共8,000元) 5 許宇辰(113年度偵字第21851號) 113年2月24日晚上6時51分至56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好狗運寵物用品店)前 賴淙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前開時間,行至前開地點,以徒手方式竊取右列物品,得手後即騎車離去。 擋車鐵柱2支(價值共6,000元) 6 李柏融(113年度偵字第21867號,未提告) 113年2月28日晚上7時55分至8時18分許 臺中市東區東英七街與長福路口(正元營造有限公司工地)內 賴淙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前開時間,行至前開地點,以徒手方式竊取右列物品,得手後即騎車離去。 模板墊片350個、螺桿5捆、鋼筋830支(價值共1萬4,000元) 7 蔡欣城(113年度偵字第21868號) 113年2月22日上午7時35分許 臺中市○區○○○街0號前處 賴淙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前開時間,行至前開地點,以徒手方式竊取右列物品,得手後即騎車離去。 鐵製大臉盆1個、鐵鎚1個、鐵板1個、鐵拉勾1個、寶特瓶1袋(價值共3,000元) 8 顏敏洲(113年度偵字第23239號) 113年3月7日上午6時59分至7時許 臺中市○區○○街00號處前停放之貨車上 賴淙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前開時間,行至前開地點,以徒手方式竊取右列物品,得手後即騎車離去。 三腳架1個、箱尺1個(價值共3,000元) 9 劉黛君(113年度偵字第25047號,未提告) 113年2月1日下午2時37分許 臺中市○區 ○○路00號前騎樓 賴淙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前開時間,行至前開地點,以徒手方式竊取右列物品,得手後即騎車離去。 裝有書籍、錄影帶、文具之橘色水果紙箱1個、裝有鐵盒及報紙之白色袋子1個(價值共3,000元)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880號                   113年度偵字第25881號                   113年度偵字第26644號                   113年度偵字第26645號                   113年度偵字第26646號                   113年度偵字第27207號                   113年度偵字第27411號                   113年度偵字第27916號                   113年度偵字第28181號   被   告 賴淙銘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與本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偵字第15996等號提起公訴之被告竊盜案件(現由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貴股以113年度易字第1893號審理中),為一人犯數罪之 相牽連案件,認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 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淙銘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於如 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 所示之人之財物。㈡於民國113年2月22日上午7時許行竊如附 表編號1所示之白鐵門框1個得手後,於同日上午7時20分許 ,在臺中市○區○○巷00弄00號芳達資源回收場內,基於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偽以「賴志明」之名義,在切結書上偽 簽「賴志明」及留下錯誤之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等資 料,進而持以行使,保證所售之物係正常管道取得,並非來 路不明贓物,而將上開白鐵門框售予不知情之張芳達,足以 生損害於資源回收場對收購回收物品來源管理之正確性。嗣 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現遭竊,報警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林瑞寅、李水源、張文綺、賴志豪、張瓈芸、邱顯發、 林德興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淙銘於警詢中之供述。 1、坦承有於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物之事實。 2、坦承其係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主,該車平常均由其使用之事實。 3、坦承有於113年2月22日上午7時20分許,持竊得之白鐵門框1個至臺中市○區○○巷00弄00號芳達資源回收場,並偽以「賴志明」之名義,偽簽「賴志明」及留下錯誤之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以便順利銷贓之事實。 2 告訴人林瑞寅於警詢中之證述、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畫面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1、證明告訴人有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地,遭被告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之事實。 2、證明遭竊之物已扣案發還之事實。 3 證人張芳達於警詢中之證述、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畫面1份、扣案物照片1張、切結書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1、證明被告有於113年2月22日上午7時20分許,持竊得之白鐵門框1個至臺中市○區○○巷00弄00號芳達資源回收場,並偽以「賴志明」之名義,在切結書上偽簽「賴志明」及留下錯誤之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後,致不知情之證人張芳達因而允以收購,被告得以順利將上開竊得之物品銷贓之事實。 2、證明上開物品已扣案發還之事實。 4 告訴人李水源於警詢中之證述、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畫面1份、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畫面1份 證明告訴人有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地,遭被告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之事實。 5 告訴人張文綺於警詢中之證述、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畫面1份 證明告訴人有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地,遭被告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之事實。 6 被害人張素玲於警詢中之證述、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畫面1份 證明被告有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地,著手行竊如附表所示之物,惟因被害人家屬現場發現並喝止,被告始將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品放回原處而竊盜未遂之事實。 7 告訴人賴志豪於警詢中之證述、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畫面1份 證明告訴人有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地,遭被告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之事實。 8 告訴人張瓈芸於警詢中之證述、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畫面2份 證明告訴人有於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時、地,遭被告分別2次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之事實。 9 告訴人邱顯發於警詢中之證述、現場照片6張、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畫面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3年6月13日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130048348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1份 證明告訴人有於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時、地,遭被告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之事實。 10 被害人陳建龍於警詢中之證述、現場照片3張、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本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 證明被害人有於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時、地,遭被告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之事實。 11 告訴人林德興於警詢中之證述、google地圖1張、扣案物現場照片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1、證明告訴人有於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時、地,遭被告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之事實。 2、證明遭竊之物已扣案發還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及編號5至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就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 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偽造 之署名,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 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 罪。被告上開9次竊盜既遂犯行(附表編號6為2次)、1次竊 盜未遂犯行、1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之犯罪所得,除附表編號1、9所竊 之物已實際發還被害人外,其餘請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卷附之簽有偽造之 「賴志明」署名之切結書1份,請依法沒收。 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5996 等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易字第189 3號案件(貴股)審理中,有上開案件起訴書及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因本案與上開案件為一人犯數罪 之相牽連案件,爰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呂姿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案號) 行竊時間 行竊地點 行竊方式 所竊物品及價值(新臺幣) 備註 1 林瑞寅(113年度偵字第25880號) 113年2月22日上午7時許 臺中市○區○○○街00號前處 賴淙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前開時間,行至前開地點,以徒手方式竊取右列物品,得手後即騎車離去。 白鐵門框1個(價值2萬3,000元) 1、賴淙銘於同日上午7時20分許,將前開物品攜至臺中市○區○○巷00弄00號芳達資源回收場銷贓。 2、遭竊物品已扣案並發還告訴人。 2 李水源(113年度偵字第25881號) 113年2月29日凌晨5時11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0號前處 賴淙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前開時間,行至前開地點,以徒手方式竊取右列物品,得手後即騎車離去。 舊冷氣機1台(價值3,000元) 3 張文綺(113年度偵字第26644號) 113年1月29日上午6時58分許 臺中市東區樂業二路建國市場騎樓處 賴淙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前開時間,行至前開地點,以徒手方式竊取右列物品,得手後即騎車離去。 鐵架1對(價值3,000元) 4 張素玲(113年度偵字第26645號,未提告) 113年3月12日上午6時25分至30分許 臺中市○區○○街00號旁空地內 賴淙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前開時間,行至前開地點,以徒手方式著手竊取右列物品並搬上其機車後欲離去,惟經右列物品所有人張素玲之家屬撞見並及時制止而不遂,賴淙銘遂將右列物品放回後即騎車離去。 鐵架、爬梯、鷹架、銅製滑軌各1個(價值共2,000元) 5 賴志豪(113年度偵字第26646號) 113年3月18日下午5時56分許 臺中市○區○○街000號 賴淙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前開時間,行至前開地點,以徒手方式竊取右列物品,得手後即騎車離去。 鐵架10支(價值共4,000元) 6 張瓈芸(113年度偵字第27207號) 113年2月25日上午8時12分許 臺中市○區○○街000號 賴淙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分別於前開時間,行至前開地點,以徒手方式竊取右列物品,得手後即騎車離去。 平底鍋5個、鋁罐2袋(價值共500元) 113年3月18日晚上6時17分許 鍋子3個、湯杓6支、鍋蓋2個(價值共1,000元) 7 邱顯發(113年度偵字第27411號) 113年2月20日上午7時29分許 臺中市○區○○○○街000號 賴淙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前開時間,行至前開地點,以徒手方式竊取右列物品,得手後即騎車離去。 鐵棧板及鷹架2組(價值共3,000元) 8 陳建龍(113年度偵字第27916號,未提告) 113年3月18日晚上6時30分許 停放在臺中市○區○○街00號對面之貨車上 賴淙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前開時間,行至前開地點,以徒手方式竊取右列物品,得手後即騎車離去。 鐵製鉤子2個 9 林德興(113年度偵字第28181號) 113年3月24日晚上6時10分許 臺中市東區東英七街與東英八街口之十全公園男廁外 賴淙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前開時間,行至前開地點,以徒手方式竊取右列物品,得手後即騎車離去。 鐵製水溝蓋8塊(價值共1萬元) 遭竊物品已扣案並發還告訴人。 附件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067號                   113年度偵字第38032號                   113年度偵字第38684號   被   告 賴淙銘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與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偵字第15996等號提起公訴之被告竊盜案件(現由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貴股以113年度易字第1893號審理中),為一人犯數罪之相 牽連案件,認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 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淙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於如 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 所示之人之財物。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現遭竊,報警後循 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蔡穎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沈竑字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賴淙銘於警詢之供述。 1、被告坦承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之事實。 2、坦承其係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主,該車平常均由其使用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吳俊霖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吳俊霖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地,遭竊如附表所示之物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蔡穎德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蔡穎德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地,遭竊如附表所示之物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沈竑字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蔡穎德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地,遭竊如附表所示之物之事實。 5 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6張、現場照片2張及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4張。 證明附表編號1所示之竊案發生之過程。 6 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3張及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1張。 證明附表編號2所示之竊案發生之過程。 7 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及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各1份、現場照片1張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證明附表編號3所示之竊案發生之過程。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竊盜罪嫌。被告上開3次犯行,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5996 等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易字第189 3號案件(貴股)審理中,有上開案件起訴書及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因本案與上開案件為一人犯數罪 之相牽連案件,爰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呂姿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案號) 行竊時間 行竊地點 行竊方式 所竊物品及價值(新臺幣) 1 吳俊霖(113年度偵字第36067號,未提告) 113年3月9日上午7時10分許 臺中市○區○○街00號前處 賴淙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前開時間,行至前開地點,以徒手方式竊取右列物品,得手後即騎車離去。 手推車1台(價值1,000元) 2 蔡穎德(113年度偵字第38032號) 113年5月28日下午1時37分許 中市○區○○○街00號前處 賴淙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前開時間,行至前開地點,以徒手方式竊取右列物品,得手後即騎車離去。 鋁合金製洗衣板1塊(價值600元) 3 沈竑字(113年度偵字第38684號) 113年7月8日上午7時40分許 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鐵皮屋內 賴淙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前開時間,行至前開地點之鐵皮屋內(無大門之開放式空間,亦非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以徒手方式竊取右列物品,得手後即騎車離去。 電線廢料1箱(價值8,000元)

2024-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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