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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毀損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81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國治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5月14日所為 113年度桃簡字第68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7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此條文依同法第455條之1 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亦有準用。檢察官於本院 審理中表示本案上訴範圍僅針對原審量刑部分(見本院簡上 字卷第119頁),被告方面則未提起上訴,是依上開規定, 本院第二審審理之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並以原 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所犯法條為審酌依據。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至今仍否認犯行,未填補告 訴人之損害,告訴人對被告仍心生畏懼,顯見被告犯後態度 並非良好,難認原判決對被告已罰當其罪並符合社會之法律 情感、罪刑相當及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原判決顯然過輕 而有未當,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 裁量之事項,此等職權之行使,在求具體個案不同情節之妥 適,倘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無明顯濫權 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四、原審就被告所為犯行之犯罪情節及量刑基礎,於判決理由中 具體說明,量處有期徒刑2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為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且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 之量定,並無明顯違法情事。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被告否認 犯行、未填補告訴人之損害等犯後態度事項,均已為原審於 量刑時詳加考量。至被告與告訴人雖達成和解,然被告迄至 本院第二審辯論終結時皆未履行其等和解約定之賠償內容, 此節經告訴人以書狀陳明在卷,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 明確(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00頁、第123頁),自難認原審之 量刑基礎已經動搖。而原審刑度係在法定範圍內量處,亦無 顯屬裁量濫用或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是以,檢察官執 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陳 寧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張羿正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9

TYDM-113-簡上-381-20241219-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7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婉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7824號、第479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婉如犯竊盜罪,共2罪,各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所得凡爾賽A21奶粉1罐、鸚鵡飛行衣3件均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新臺幣 1萬2千元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婉如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 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6月26日晚間9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桃園市○○區○○○路0號「全家超商八 德豐吉店」,徒手竊取店內附表所示之物品(均已發還), 未經結帳即離去。   ㈡於113年6月28日下午1時3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金鳥園 鸚鵡專賣店」,徒手竊取店內「白銀絲和尚」鸚鵡1隻( 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2千元)、凡爾賽A21奶粉1罐、鸚鵡 飛行衣3件(價值共650元)後離去。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婉如於偵查中之自白與供述、於本院訊問時之全部 自白。   ㈡告訴人王美驊、謝恃安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監視器畫面截圖及照片、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領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審酌被告於上開時間,分別進入店家徒手竊取上開財物, 均得手後離去,實屬不該。但被告於本院尚知供承全部犯 行,坦告行為時應有吃精神科藥物控制,並當庭哭泣反省 ,表示對小孩是很壞的身教等語,犯後態度尚佳。又附表 所示物品已合法發還告訴人王美驊,可認被告就此所為之 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所自述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暨被告之不佳品行(前已有竊盜前科,目前仍有 另案偵辦中,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見)、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未賠償或彌補上開告訴人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又參酌上開前案紀錄表所顯示被告另涉案件之情形 ,本案上開宣告刑不適合定其應執行刑,爰不定之。 四、沒收部分:   ㈠就犯罪事實一㈠,附表所示之物均已合法發還,無庸為沒收 之宣告。   ㈡就犯罪事實一㈡,被告竊得之凡爾賽A21奶粉1罐、鸚鵡飛行 衣3件未據扣案或合法發還告訴人謝恃安,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對被告為沒收、追徵之諭知如 主文第二項前段所示。被告於警詢時自承竊得之上開鸚鵡 已經在113年6月29日早上死掉,為被告所埋葬,顯無從沒 收原物,而應諭知追徵,追徵之價額則以上開鸚鵡之經濟 價值1萬2千元為準,爰宣告追徵如主文第二項後段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表: 編號 品項 數量 1 環保購物袋粉紅 1個 2 凡士林 1罐 3 SHEBA鮮饌包 1包 4 AIXIA愛喜雅妙喵主食軟包 1包 5 3秒膠 1條 6 媞蜜多隱形眼鏡 4盒 7 利貼便條紙 1個 8 ZA卸妝蜜 1條 9 妮維雅止汗乳膏 1瓶 10 加好寶狗罐 1罐 11 MamaMia貓餐罐 2罐 12 AIXIA愛喜雅罐頭 1罐 13 胡椒鹽 1罐 14 SOLUTION PRIMAL 1罐 15 汪喵星球點心罐 2罐 16 寶可夢公仔 1個 17 玉米筍 1包 18 白博士洗手液 1瓶 19 綠油精 1個 20 百靈油 1個 21 曼秀雷敦 1個 22 綠的洗手乳 1罐

2024-12-19

TYDM-113-桃簡-2789-20241219-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4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少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6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少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及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游少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 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 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 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詎其無視社會整體對酒後駕車 行為之防衛態度提高,明知政府再三宣導飲用酒類後不得駕 車,仍於飲用酒類後率爾騎車行駛於道路,並因酒後反應力 不佳而發生車禍,其於醫院抽血測得其血液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259.5mg/dl(換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9毫克) ,顯然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 ,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本次犯行僅使他人財產 受有損害,幸未造成他人傷亡、其於105年間曾因酒後駕車 經本院為有罪判決之素行,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及其本次犯行時之酒精測量濃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163號   被   告 游少震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少震於民國112年10月7日晚間10時6分前某時,在不詳處 所飲用酒類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 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2年10月7日 晚間10時6分前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離去。嗣於112年10月7日晚間10時6分許,行經桃園市楊梅 區萬大路與萬福街交岔路口時,因酒後注意力無法集中,不 慎與陳奕銍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 (陳奕銍未受傷)。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於翌(8)日 凌晨0時24分許,經本署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後進行抽血 檢測,抽血報告數值為259.5mg/dl,換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1.29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游少震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辯稱:因車禍受傷 ,對於飲酒時間、地點均不復記憶等語。然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證人陳奕銍於警詢中證稱在卷,並有天成醫院生化檢驗 報告單、本署檢察官鑑定許可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各1份,及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 ,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17

TYDM-113-壢交簡-1402-20241217-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1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晨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20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晨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刪除「被告警詢供述」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 二、核被告張晨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出 於單一決意,於密接之時空環境所為數個傷害舉動,為接續 犯,應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 執,竟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方式解決紛爭,分別徒手及持木製 球棒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身體上之傷害,顯未能尊重 他人身體法益,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素行、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所受傷 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被告持以傷害告訴人之木製球棒,未據扣案,且非違禁物或 應沒收之物,衡量該物為一般通常物品,並不具備刑法上之 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張妤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048號   被   告 張晨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晨因不滿廖人講話音量過大,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9月10日晚間11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 000號前,以徒手及持木製球棒方式毆打廖人,致廖人受有 左肩部、前額及頸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廖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晨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 與告訴人廖人於警詢中之指述、證人簡治鋒於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處 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6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7

TYDM-113-壢簡-1188-20241217-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4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集良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13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集良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集良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 審酌被告發現被害人鄭秀玲遺留之手提袋1只,不思報警處 理,竟擅自拿取並據為己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 念,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害人業已取回該手提袋,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見偵卷第57頁);再考量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侵占物品之價值,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大 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 17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侵占之物品 ,已發還予被害人,如前所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 定,爰不予以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301號   被   告 張集良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西區三民市○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集良於民國113年7月8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號之臺灣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B2美食街塔塔小熊站 舖外坐位區,見鄭秀玲遺留在該處坐位區上之星巴克手提袋 1個(內容物詳如附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拿走上開手提袋後,將之侵占入己。嗣 經鄭秀玲至該處查看,驚覺上開物品遺失,調閱監視器畫面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集良於偵查中辯稱:伊當時坐在附近,確認沒有人之 後,看到桌上有2個空袋紙跟1杯飲料,伊看桌上食物已經吃 掉,伊覺得應該是人走了,手提袋掉在該處,伊想說自己的 物品怕太重,所以才拿走袋子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害人鄭秀玲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內政部警政署航 空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檔案光碟1片 、查獲照片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張在卷可稽,又觀諸被 害人擺放手提袋之處,並非專供丟棄垃圾之區域,且袋中亦 有小零錢包等私人貴重物品,則被告拿取之手提袋自不可能 是他人丟棄之無主物,是被告所辯,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至被害 人所遺失之物品,均已領回,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 定,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涉有竊盜犯嫌,然按竊盜之客體係指行為 人以平和方式破壞物之所有權人、持有權人對物品持有支配 關係,而重新建立新之支配管領力;而侵占遺失物,乃指行 為人本於所有之意思,就權利人無拋棄之意思所偶爾遺留失 去持有之物,或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脫離持有之物,以所有人 意思占有使用而言,故遺失物及離本人持有之物均係以該物 原所有、持有權人先已自行喪失對物品之持有支配,該物處 於權利人之管領支配欠缺之狀態。至物品之持有支配關係存 在與否,仍應以物品離開權利人之原因、物品之性質及所處 之客觀環境是否公開、開放程度及權利人與物品間空間距離 等各項因素,以社會通念及一般人生活經驗予以綜合判斷。 經查,被告行為時,手提袋非在被害人身側,難認被告可認 知手提袋為被害人所持有,依上說明,自不構成竊盜罪嫌, 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核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同 一社會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8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 1 小零錢包1個 2 雨傘1把 3 個人藥物1批 4 小美工刀1把 5 貓咪吊飾1個 6 護手霜1個 7 糖果1包 8 濕紙巾2包 9 面紙1包 10 冷萃茶1瓶

2024-12-12

TYDM-113-桃簡-2493-20241212-1

交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朝君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1日1 12年度壢交簡字第119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013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陳朝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之說明: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 陳朝君明示僅就刑度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21頁), 依上開說明,本院應據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適用 之法律,僅就原判決之刑之部分為審究,其他部分則非本院 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我智識程度不高, 從事粗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育有一名幼女,故告訴人戴 ○圳要求賠償金額過高,以致調解未果,請審酌上情予以從 輕量刑等語。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之規定已於112 年5月3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後規定關於加 重事由,就無駕駛執照駕車部分僅係條款之變動(即就未領 有駕駛執照駕車情形,改列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第1款,而就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情 形,改列為同條項第2款),固無構成要件之變更,惟依修 正後規定,具上開事由時係「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 修正前規定則為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經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規定。經查,被告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 駕車,有證號查詢汽車駕照人資料(見本院卷第55頁)附卷可 稽,其無視主管機關之規制,已升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 且確未善盡交通規則所定注意義務,疏未注意支線道車應禮 讓幹線道車先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右側胸 壁挫傷併第4至第9根肋骨閉銷性骨折及血胸、右側鎖骨骨折 ,衡以其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 發覺前,在肇事現場向員警坦承為肇事者等情,有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記錄表(見本院卷第91頁)在卷可憑,合於對未經發覺之 罪自首並接受裁判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屬卓見,然就被告 是否構成自首及是否得予減輕等與刑罰之減輕有關,且應依 職權審酌之事項,原審漏未審酌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所量處之刑度即有未洽。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即非 無據,應由本院就原判決所量處之刑度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自己未領有駕照, 卻為圖便利,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疏未注意遵守相關之 道路交通法規,於行經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禮讓幹線 而肇致本案車禍,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徒增身體不適及 生活不便,雖非如故意行為之惡性重大,仍非可取;再考量 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不諱,然因其經濟問題及金額部分無共 識,致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致告訴人所受損害尚未能 獲得彌補之態度,兼衡被告就本案事故發生應負之過失責任 及其肇事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告訴人對本案之意見、被 告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被告所自 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9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佳耘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奕淳                    法 官 張琍威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交簡字第11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朝君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10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朝君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後述理由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補充理由如下:被告陳朝君於警詢時供稱:我於民國111年1 1月19日凌晨0時8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行駛至桃園市龍潭區中興路336巷與中興路交岔路口(下稱 本案路口)時,當時有一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停駛在中興路336巷口轉角全家便利商店前,該車擋住我左 方視線,我到達本案路口時馬上與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即告訴人戴○圳之機車)發生碰撞等語(見偵字 卷第10至11頁);而被告案發時駕車行駛之中興路336巷為 設有停止線之支線車道,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 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監視器影像畫面擷 取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91、143至144頁),而告訴人 騎車行駛之中興路為雙線雙向道之幹線道,被告駕車行經本 案路口時明知有車輛擋住其之視線,卻未多加確認有無往來 車輛即繼續通過路口,而因道路上其他車輛行車動態狀況, 車輛駕駛人本即應注意於視線可能受影響之行車動線,被告 當更應注意車前狀況,且注意支線車應讓幹道車先行,惟被 告在駛進穿越本案路口之過程中,客觀上亦顯可預見該路口 幹線道可能有其他車輛等較複雜之交通行車情形,理應更加 注意車前狀況,並禮讓幹道車先行,竟疏未注意及此,仍未 多加注意、確認,猶貿然前行駛入上開路口,對本案交通事 故之發生,自有過失甚明,且與告訴人身體所受傷害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之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業於112 年5月3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 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 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同條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 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 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修正為「得」加重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 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 修正後之規定。  ㈡被告於行為時未領有駕駛執照,為其於警詢時自承明確(見 偵字卷第11頁),並有警政署車籍資訊系統在卷可參(見偵 字卷第61頁),是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告訴人受傷, 自有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適 用,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 車過失傷害罪。  ㈢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審酌其過失程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之嚴重性及對交通安全之危害程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然駕車上路,應小心謹慎以維 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未能善盡駕駛注意義務,即貿然通過 本案路口,導致本案交通事故,告訴人因此受有上開傷害非 輕,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大致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兼衡其前科素行,警詢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 業為人力公司員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未與告訴人和解 或賠償損害、告訴人表示依法判決(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 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字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0139號   被   告 陳朝君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朝君未考領駕駛執照,於民國111年11月19日0時8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龍潭區中興 路336巷行駛至中興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支線車應讓幹道 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未禮讓幹道車先行而貿然駛入上開交岔路口, 適有戴○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興路 行駛至該岔路口時,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戴○圳人 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胸壁挫傷併第4至第9根肋骨閉銷性骨折 及血胸、右側鎖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戴○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清單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朝君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戴○圳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照片、 告訴人之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本署 勘驗監視器錄影檔案筆錄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怡霈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0

TYDM-113-交簡上-59-20241210-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3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東信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15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東信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行補充「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1頁)」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鄭東信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 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 僅知犯罪事實,尚未知悉犯罪行為人前,向據報到場之員警 坦承肇事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交通分隊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 第61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如附件所載之疏失釀 成本案交通事故,致告訴人李林玉枝受有如附件所示之傷害 ,其所為不當,應予非難,並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參以其未有任何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乙節,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暨斟酌告訴人因本案交通 事故所受之傷勢,又本院安排之調解程序,被告與告訴人均 到庭,然因調解金額未獲共識,因而無法達成調解等情,有 本院調解委員調解單附卷可憑,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 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應附理由具狀請求檢察官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欣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553號   被   告 鄭東信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東信於民國113年2月2日下午4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至桃園市龍潭區中豐路與龍平路 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 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視距 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右轉, 不慎與右方並行由李林玉枝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李林玉枝受有左側胸壁挫傷、左腳 踝擦挫傷及血腫等傷害。 二、案經李林玉枝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東信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林玉枝於警詢之指述情節相符,並 有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 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本署勘驗筆錄1份等附卷可稽。按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訂有明文,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對於前揭規定自應注意遵守 ,卻未能確實注意,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被告行為自有 過失,且此過失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甚明,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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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1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來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17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來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來清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之罪。被告為民國00年0月生,行為時已年滿80歲,有 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3頁),爰依刑 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仍貿然駕車上路,除危及己身安 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且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高達每公升0.87毫克,實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780號   被   告 許來清 男 8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來清自民國112年12月26日上午10時許起至同日中午11時 許止,在桃園市大園區朋友家中飲用紅露酒後,明知飲酒後 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於同日中午11時25分許,行 經桃園市大園區和廣一路(電桿溪海分線78A),因酒後操 控力不佳,不慎失控撞擊至電線桿,警據報前往處理,於同 日中午11時56分許,對許來清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87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來清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坦承不諱,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暨現場照片24張在卷可 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4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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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5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木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1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木清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徐木清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 物,竟圖不勞而獲,而以如附件所示之方式竊取告訴人章紫 凌所有之腳踏車1台,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 所為不當,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參 以其未有任何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暨斟酌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 已履行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頁) ,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遭竊財物之價值, 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有任何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業如前述,足認其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茲念及其觸犯本案 犯行,誠屬不該,惟其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坦承犯 罪,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日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因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案竊得之腳踏車1台固 屬其犯罪所得,惟被告既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成立並賠償完 畢,業如前述,與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同一效果,是參酌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揭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 償權之意旨,暨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避免過苛之立法精神, 本院認就被告上開犯罪所得並無再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 ,爰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應附理由具狀請求檢察官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欣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233號   被   告 徐木清 男 6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木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13日下午3時12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前 ,徒手竊取章紫凌所有價值新臺幣6,500元之腳踏車1台後,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運離去。嗣經 章紫凌 報警調閱監視器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章紫凌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木清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坦承不諱,並與告訴人章紫凌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且有監 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影像光碟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告之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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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2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雅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70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雅玲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柒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各次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竊取他人財物,所為應 予非難;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未見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或取得諒解之客觀事證,告訴人本案遭竊財物之價額, 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如附件所載之物,係被告本案竊盜犯行所得,然已合 法發還被害人,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027號   被   告 何雅玲 女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雅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於民國 113年5月18日下午4時19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攤位 內,徒手竊取攤位上之深藍色脖套、黑色雨衣各1件及藍色 袖套1雙後,復於同日晚間6時3分許,在該攤位竊取可果美 番茄醬造型娃娃22隻,將上開物品放入其隨身攜帶之粉紅色 行李箱離去現場。嗣經攤商林筱芬報警後調閱監視器而查獲 ,並扣得上開物品(已發還)。 二、案經林筱芬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何雅玲經傳喚未到庭。然被告於警詢中坦承於上述時地 拿取前揭物品屬實,並與告訴人林筱芬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 ,且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影像光碟等在卷可佐。至被告辯稱 :只是幫忙整理云云,不足採信,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2次竊 盜犯行,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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