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81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國治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5月14日所為
113年度桃簡字第68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7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此條文依同法第455條之1
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亦有準用。檢察官於本院
審理中表示本案上訴範圍僅針對原審量刑部分(見本院簡上
字卷第119頁),被告方面則未提起上訴,是依上開規定,
本院第二審審理之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並以原
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所犯法條為審酌依據。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至今仍否認犯行,未填補告
訴人之損害,告訴人對被告仍心生畏懼,顯見被告犯後態度
並非良好,難認原判決對被告已罰當其罪並符合社會之法律
情感、罪刑相當及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原判決顯然過輕
而有未當,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
裁量之事項,此等職權之行使,在求具體個案不同情節之妥
適,倘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無明顯濫權
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四、原審就被告所為犯行之犯罪情節及量刑基礎,於判決理由中
具體說明,量處有期徒刑2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為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且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
之量定,並無明顯違法情事。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被告否認
犯行、未填補告訴人之損害等犯後態度事項,均已為原審於
量刑時詳加考量。至被告與告訴人雖達成和解,然被告迄至
本院第二審辯論終結時皆未履行其等和解約定之賠償內容,
此節經告訴人以書狀陳明在卷,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
明確(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00頁、第123頁),自難認原審之
量刑基礎已經動搖。而原審刑度係在法定範圍內量處,亦無
顯屬裁量濫用或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是以,檢察官執
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陳
寧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張羿正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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