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楊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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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重附民字第70號 113年度重附民字第71號 原 告 周秀齡(原名周秀羚) 洪嘉成 被 告 郭宥昀(原名郭文蓮)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 7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內容繁雜 ,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 項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廣于霙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自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1-01

PCDM-113-重附民-70-20241101-1

重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重附民字第72號 113年度重附民字第73號 原 告 黃復全 被 告 郭宥昀(原名郭文蓮) 何汕祐 李彥樟 柯君蓉 黃少麒 譚仁瑋 蕭繼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57、4 72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次 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郭宥昀(原名郭文蓮)、何汕祐、李彥樟、柯君蓉、 黃少麒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 訴字第57號受理在案,並於民國113年6月5日辯論終結等情 ,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而原告係於上開刑事訴訟案件 辯論終結後之113年6月13日,始具狀對前揭被告提起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此有其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在卷可稽。 是以,原告既係於本案刑事訴訟(113年度訴字第57號)辯 論終結後,始向本院對上開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揆諸首 揭法律規定,其訴自非合法,應以判決駁回。又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另上開 刑事案件,如經檢察官或被告依法提起上訴,原告自得於檢 察官或被告上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另行依法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附此敘明。 三、另本院所受理113年度訴字第57號、第472號違反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等案件,檢察官就原告為被害人之部分,係起訴上開 被告及郭正育、黃祐亭、陳耀立、張哲瑋、許哲豪、李昇峰 、張宇誠為被告,並未起訴譚仁瑋、蕭繼忠為被告,且經本 院審理結果,亦未認定被告譚仁瑋、蕭繼忠有共同對原告為 加重詐欺等犯行,此有該刑事案件之起訴書及判決書在卷可 憑。則被告譚仁瑋、蕭繼忠既非原告被詐欺部分之被告或共 犯或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原告對被告蕭繼忠等人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廣于霙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自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1-01

PCDM-113-重附民-73-20241101-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333號 原 告 胡嘉倫 被 告 蕭繼忠 林俊宏 張鈞睿 陳耀立 張哲瑋 李彥樟 柯君蓉 黃少麒(原名黃子齊) 范姜婷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張宇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57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 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 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 第1項亦有明定,是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 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惟所謂「依民法負賠 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 之人而言。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 ,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 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 訟,即難謂合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附字第10號判決意旨 參照)。 二、經查,本院所受理113年度訴字第57號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等案件,檢察官就原告為被害人之部分,係起訴郭宥昀等 4人(業經本院裁定移送民事庭)及何汕祐、許哲豪、黃祐 亭、李昇峰為被告,並未起訴蕭繼忠、林俊宏、張鈞睿、陳 耀立、張哲瑋、李彥樟、柯君蓉、黃少麒、范姜婷、張宇誠 為被告,且經本院審理結果,亦未認定被告蕭繼忠等人有共 同對原告為加重詐欺等犯行,此有該刑事案件之起訴書及判 決書在卷可憑。則被告蕭繼忠等人既非原告被詐欺部分之被 告或共犯或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之人,依上開說明,原告對被 告蕭繼忠等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即有未合,應予 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廣于霙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自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1-01

PCDM-113-附民-1333-20241101-2

重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重附民字第72號                   113年度重附民字第73號 原 告 黃復全 被 告 郭正育 黃祐亭 陳耀立 許哲豪 李昇峰 張哲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 72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內容繁雜 ,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 項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廣于霙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自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1-01

PCDM-113-重附民-72-20241101-2

重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重附民字第32號 原 告 許莛卉 訴訟代理人 王騰儀律師 被 告 郭宥昀(原名郭文蓮) 陳淑瑜 吳榮桂 黃祐亭 許文綺 何汕祐 陳耀立 李昇峰 張哲瑋 黃少麒(原名黃子齊)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 7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內容繁雜 ,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 項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廣于霙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自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1-01

PCDM-113-重附民-32-20241101-2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361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1418號 原 告 莊瓊惠 被 告 李昇峰 何汕祐 李彥樟 郭宥昀(原名郭文蓮)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 7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內容繁雜 ,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 項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廣于霙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自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1-01

PCDM-113-附民-1361-20241101-1

交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1年度交附民字第51號 原 告 林張秀瓊 林冠宏 被 告 廖志賢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99號刑事案件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 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 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廣于霙 法 官 陳佳妤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2024-10-29

PCDM-111-交附民-51-20241029-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143號 原 告 何榮章 被 告 曹國靖 郭育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474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廣于霙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自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2024-10-25

PCDM-113-附民-2143-20241025-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737號 原 告 陳紫絢 被 告 謝旻錡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474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 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 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 第1項亦有明定,是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 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惟所謂「依民法負賠 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 之人而言。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 ,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 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 訟,即難謂合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附字第10號判決意旨 參照)。 二、經查,本院所受理113年度金訴字第1474號詐欺等案件,檢 察官就原告陳紫絢為被害人之部分,係起訴曹國靖、郭育廷 為被告,並未起訴謝旻錡為被告,且經本院審理結果,亦未 認定被告謝旻錡有共同對原告為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此 有該案之起訴書及判決書在卷可憑。則被告謝旻錡既非原告 被詐欺部分之被告或共犯或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之人,依上開 說明,原告對被告謝旻錡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即有 未合,應予駁回(至原告對被告曹國靖、郭育廷2人所提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則由本院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併予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廣于霙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自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2024-10-25

PCDM-113-附民-1737-202410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5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佳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8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佳錩因傷害等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受刑人賴佳錩因傷害等2罪(包括本院111年度簡字第5057號、11 2年度簡字第3295號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 ,均已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 請為正當,爰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 、動機、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等情,而為整體非難 評價,復參酌本院曾發函通知受刑人得於文到5日內具狀陳述意 見,惟受刑人並未就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聲請內容具狀向本院表示 意見(此有本院民國113年7月11日新北院楓刑錦113聲2548字第2 3707號函稿、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 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楊筑婷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2024-10-23

PCDM-113-聲-2548-2024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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