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61號
原 告 彭國輝
訴訟代理人 白丞哲律師
被 告 彭佳惠
訴訟代理人 劉明昌律師
楊舒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預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
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
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預備之訴,
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之訴訟,自
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情形,其訴訟標的應依其中價
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原告先位聲明為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052,13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其備位聲明為被告應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返還起訴狀附表
一、二所列出之物品(價值1,052,135元)。其訴訟標的分別係
請求給付損害賠償、返還不當得利,原告均主張其匯款予被告10
萬元,且交付價值1,052,135元之財物,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1,152,135元(計算式:10,000+1,052,135=1,152,135),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48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
書記官 陳怡文
SLDV-113-補-1161-20241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