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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851號 原 告 徐敏莉 被 告 蔡鎧丞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14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查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楊舒婷 法 官 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侑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2024-11-07

SLDM-113-附民-851-20241107-1

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債)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53438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務 人 楊舒婷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此項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之規定,於強制執行 事件準用之。又按換發債權憑證,本質上亦屬聲請強制執行 ,此觀強制執行法第27條第2項規定即明(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抗字第10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債權人聲請逕換發債權憑證,惟債務人住所係在桃園市,有 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債務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乙紙附卷可 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怡君

2024-11-06

SCDV-113-司執-53438-20241106-1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64075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楊舒婷 債 務 人 郭鄒泰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 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財產所在地不明,其住所地係臺北市士林區非在 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上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柯志龍

2024-11-04

PCDV-113-司執-164075-20241104-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霈芬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 113年7月16日113年度審簡字第75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 案號:113年度偵字第520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依同法第455條 之1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判決上訴程序亦有準用。上訴人即 被告洪霈芬就上訴範圍,於本院審理中表明:僅針對原判決 的量刑上訴(見本院卷第63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 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不 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等其他部 分,故此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至罪名部分,因被告行為後法律變 更,此部分應為新舊法比較,並適用最有利被告之法律(詳 後述)。  二、本案量刑適用法條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 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條文均於同 年0月0日生效(下稱現行法),自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 ,含本刑及有關刑加重、減輕事由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為比較後,擇較有利被告之法律為整體之適用:  ㈠現行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本案被告所 為不論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 何者較有利之情形。  ㈡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現行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法定刑度為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 罰金,較之行為時法第14條第1項所定7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併 科罰金之法定刑度,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之比較結果,以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有期徒刑最重刑度較輕。   ㈢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得減 輕其刑,現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則除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之外,增訂如有所得並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 件始得減刑。本案被告偵、審均自白犯行,且無犯罪所得, 亦合於現行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  ㈣綜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不論修正前、後 均屬洗錢行為,且均有行為時法及現行法上開減刑規定之適 用,而刑法第30條第2項關於幫助犯減刑規定係屬得減而非 必減之規定,仍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復適用 行為時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之限制規定(修正後則刪除該 規定),其結果有期徒刑處斷刑最重刑度為「5年以下」, 較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為4年11月,依刑法第35條第2項 比較,自以現行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前說明,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從 而,被告經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論以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並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 錢罪處斷。參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01號判決意旨 ,關於被告量刑上訴部分,本院仍應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刑罰規定為量刑。 三、刑之減輕部分: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再 被告於偵、審自白前揭幫助洗錢犯行,業如前述,爰依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之說明:  ㈠原審對被告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原審未及比較洗 錢防制法新舊法而誤適用較重之修正前規定,容有未合;再 者,原審於量刑時,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2項之規 定遞減輕其刑,是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均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帳戶資料幫助他人 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造 成社會人際互信受損,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復使詐欺者 得以隱匿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 該詐騙者之真實身分,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性,並使 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失,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 衡被告於審理時自述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 第70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參與犯罪之 程度及各告訴人所受損失高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安蕣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本案原定於113年10月31日上午11時宣判,因該日颱風停止上班 、停止上課,延後至開始上班、開始上課首日宣判)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楊舒婷                   法 官 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侑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7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霈芬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 度偵字第520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霈芬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更正附表編號2 「詐 術」欄之「蝦皮商成」為「蝦皮商城」;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洪霈芬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 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 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 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洪霈芬將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供該人詐欺告訴人潘 幸甄、許家瑋、方紫晴等取得財物及洗錢之用,僅為他人之 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 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   ,或有直接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 決意旨,被告應屬幫助犯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 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並致不同告訴 人受有損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㈡被告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造成犯罪偵查困 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   ,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併兼衡被告雖於犯後坦承 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為賠償,暨告訴人等所 受損失高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201號   被   告 洪霈芬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霈芬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供自己之金 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 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 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17日10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0號汐止火車站,無正當理由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 之期約對價,將其當時配偶葉福億(葉福億所涉幫助洗錢等 案件,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所申辦並委託其保管之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銀行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置物櫃寄存方式(編號:90櫃14 門),交付提供真實年籍不詳自稱「致遠」之成年人,供其 所屬詐欺集團做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嗣該人取得本案 國泰銀行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透過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 行詐術,致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匯款附表所 示金額至本案國泰銀行帳戶內,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帳一 空,而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 之去向、所在,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案經潘幸甄、許家瑋、方紫晴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霈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上揭時地,被告因急需用錢又無經濟來源,故以10萬元之代價,出售其時任配偶葉福億所申辦並委託其保管之本案國泰銀行帳戶,而將該帳戶之提款卡置於汐止火車站置物櫃,並將提款卡及密碼均提供給他人之事實。 2 同案被告葉福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一)本案國泰銀行帳戶是由同案被告葉福億申辦,並委由被告保管該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事實。 (二)被告於本案國泰銀行帳戶遭警示後,向同案被告葉福億坦承有將該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詐欺集團之事實。 3 (一)證人即告訴人潘幸甄於警詢中之指訴。 (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三)證人潘幸甄提供之元大網路銀行臺幣活存交易明細、郵局網路銀行查詢12個月交易明細各1份。 (四)證人潘幸甄提供之手機通話紀錄截圖1張。 附表編號1告訴人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4 (一)證人即告訴人許家瑋於警詢中之指訴。 (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三)證人許家瑋提供之國泰世華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3張。 (四)證人許家瑋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10張、手機通話紀錄截圖3張。 附表編號2告訴人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5 (一)證人即告訴人方紫晴於警詢中之指訴。 (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三)證人方紫晴提供之玉山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1張、郵局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2張。 (四)證人方紫晴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2張。 附表編號3告訴人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6 本案國泰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表、交易紀錄及存簿內頁影本各1份。 (一)本案國泰銀行帳戶為同案被告葉福億所申辦之事實。 (二)告訴人均將遭詐欺款項匯入本案國泰銀行帳戶,且均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帳一空之事實。 7 被告與同案被告葉福億之對話紀錄截圖3張。 被告向同案被告葉福億坦承有將該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詐欺集團之事實。 二、核被告洪霈芬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 1項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 第1款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罪之低度行為 ,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 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 斷。又被告雖自承以10萬元之代價出售本案國泰銀行帳戶, 惟其亦供稱事後並未取得任何出售帳戶之對價,復查無其他 證據可以證明被告確實有取得出售帳戶之對價,爰不聲請宣 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李安蕣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 耘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術 匯款時間 金額 1 潘幸甄 在交易平台旋轉拍賣佯裝買家、客服人員及銀行行員,向告訴人謊稱其平台內之帳號異常無法正常交易,需操作網路銀行匯款方能解除,致潘幸甄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國泰銀行帳戶。 112年9月19日20時18分許 112年9月19日20時20分許 49,989元 49,987元 2 許家瑋 在網路平台臉書佯裝買家,要求告訴人在蝦皮商成交易,並向告訴人謊稱無法下單,遂佯裝成蝦皮及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指示告訴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方能認證,致許家瑋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國泰銀行帳戶。 112年9月19日 20時50分許 35,064元 3 方紫晴 在網路平台臉書佯裝買家,要求告訴人簽署協議條例及提供個人資料,並佯裝成玉山銀行客服人員,謊稱需操作網路銀行進行驗證,致方紫晴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國泰銀行帳戶。 112年9月19日 20時24分 112年9月19日 20時27分 49,985元 11,234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01

SLDM-113-簡上-217-20241101-1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70240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楊舒婷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江瑞琴間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對債務人江瑞琴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 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0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之情形者,其欠缺 既無從補正,法院自應裁定駁回,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自明。而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依強 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規定,並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故聲 請強制執行,債權人及債務人均需有當事人能力,否則即非 合法,執行法院應以裁定駁回該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江瑞琴業於民國 112年6月14日死亡,有本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之戶籍資料在 卷可稽。是債務人江瑞琴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債權人對 之聲請執行,自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本件執行名義對債 務人江瑞琴之繼承人是否亦有效力,為債權人得否得持該執 行名義,以債務人之繼承人為執行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另 一問題,併此敘明。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95 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2024-11-01

PCDV-113-司執-170240-20241101-2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70240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楊舒婷 債 務 人 游雲清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強 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 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未具體指明執行標的物所在地及 應為執行行為地,而係聲請依職權調查債務人之勞保、郵局 存款、保險契約等資料。經查:債務人之住所地設於新竹縣 ,非在本院轄區內,是本件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 ,自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 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2024-11-01

PCDV-113-司執-170240-2024110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芊芊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97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芊芊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玖佰元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芊芊依其社會生活經驗,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 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帳戶亦無特殊條 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 用,並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收受來路不明之匯款,再依無信 賴關係之人指示提款交與對方指定之人,可能係為詐欺集團 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且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效果,竟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 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之結果,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不確定故意,而與暱稱「 Qiufengze Kenny Khoo」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3年1月17日前 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名下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存摺封面翻拍照片,提供予暱稱 「Qiufengze Kenny Khoo」之人,約定以本案帳戶替該人收 取款項可取得新臺幣(下同)3萬元報酬。嗣其他詐欺集團 以冒充「Zhang Jiawei」(尚無證據顯示「Zhang Jiawei」 與「Qiufengze Kenny Khoo」是否為同一人)之「假交友」 詐術詐騙林明豐,謊稱:帳戶凍結、購買手機及配件云云, 使林明豐陷於錯誤,接續於113年1月17日15時42分匯款5萬90 0元、113年1月19日13時55分匯款9萬5000元至本案帳戶內, 張芊芊並受「Qiufengze Kenny Khoo」指示分別於113年1月1 8日7時35至3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大龍峒郵 局,自本案帳戶提領共4萬8000元;於113年1月19日14時14 至16分許,在上述大龍峒郵局,自本案帳戶提領共8萬5000元 。嗣張芊芊攜帶上開領出款項,前往臺北車站附近比特幣AT M換購對應之比特幣(BTC)並轉至「Qiufengze Kenny Khoo 」指定之不詳地址,以此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林明豐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張芊芊於本院審 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93號卷【下稱 本院卷】第45頁至第48頁),且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再爭執,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 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 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冒充「Zhang Jiawei」之「假交友」詐術詐騙告訴人林明豐,謊稱:帳戶 凍結、購買手機及配件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接續於11 3年1月17日15時42分匯款5萬900元、113年1月19日13時55分 匯款9萬5000元至本案帳戶內,於113年1月18日7時35至37分 許,本案帳戶遭提領共4萬8000元;於113年1月19日14時14 至16分許,上開帳戶遭提領共8萬5000元。嗣不詳之人攜帶上 開領出款項,前往臺北車站附近比特幣ATM換購對應之比特 幣(BTC)並轉至「Qiufengze Kenny Khoo」指定之不詳地 址,以此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 洗錢、詐欺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做這件事,伊沒有把本案 帳戶交給他人,都由長輩保管等語,經查:  ㈠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冒充「Zhang Jiawei」之「假交 友」詐術詐騙告訴人林明豐,謊稱:帳戶凍結、購買手機及 配件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接續於113年1月17日15時42 分匯款5萬900元、113年1月19日13時55分匯款9萬5000元至 本案帳戶內,於113年1月18日7時35至37分許,上開帳戶遭提 領共4萬8000元;於113年1月19日14時14至16分許,本案帳 戶遭提領共8萬5000元。嗣不詳之人攜帶上開領出款項,前往 臺北車站附近比特幣ATM換購對應之比特幣(BTC)並轉至「 Qiufengze Kenny Khoo」指定之不詳地址,以此隱匿犯罪所 得之來源及去向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在卷 (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780號卷【下稱偵 卷】第29頁至第31頁),並有告訴人提出與臉書MESSENGER 暱稱「Zhang Jiawei」對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郵政國內 匯款執據、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 察局玉里分局玉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局戶 名張芊芊(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 份(見偵卷第45頁至第49頁、第53頁至第72頁、第75頁至第 81頁、第41頁至第43頁)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即為提供本案帳戶、提領款項及換購比特幣之人:  ⒈告訴人接續於上開時間匯款5萬900元、9萬5000元至本案帳戶 內,且於上開時間,上開帳戶分別遭提領共4萬8,000元、8 萬5,000元,又提領前開款項之人,係以ATM提款之方式將上 開款項領出,有前揭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考(見偵卷第 41頁至第43頁)存卷可參,是以,提領告訴人受騙款項之人 ,既係以ATM方式提領,自係利用被告所使用之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或金融卡為之,佐以被告前稱沒有將本案帳戶帳號、 密碼告知他人,且無提供他人使用等語(見偵卷第17頁、本 院卷第24頁至第25頁),該人卻能取得被告之本案帳戶照片 ,及被告所使用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或金融卡,且知悉上開 卡片之密碼,通行無阻地將款項轉出,自足認被告即為層轉 告訴人受騙款項之人,況被告亦於警詢時供稱:伊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大龍峒郵局)提領現金,提領完之後就 去臺北車站一帶的比特幣ATM購買虛擬貨幣轉出等語(見偵 卷第18頁),倘並非被告提領上開款項,被告又如何知悉不 詳之人係以ATM領款之方式將上開遭詐騙款項領出而非以網 銀轉帳或其他方式轉出,益徵被告確係以其控制之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或金融卡提領上開款項。  ⒉本案雖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人,惟詐 欺行為人於實行犯罪前,通常會先取得可正常使用之金融帳 戶,作為收取被害人受騙款項及事後層轉詐欺所得款項之犯 罪工具,而不會貿然使用無法支配之金融帳戶進行犯罪,蓋 若貿然使用他人遭竊、遺失或其他非經同意交付之金融帳戶 收取詐欺所得款項,隨時可能因帳戶名義人掛失、凍結帳戶 ,或遭帳戶名義人盜領帳戶內款項,致無法順利轉出詐欺贓 款,使犯罪計畫前功盡棄,而「Qiufengze Kenny Khoo」既 以本案帳戶收取告訴人受騙款項,毫不畏懼被告將帳戶掛失 止付或盜領款項,使犯罪成果付之一炬,且告訴人與詐騙集 團之對話紀錄中,亦含有本案帳戶之存摺封面翻拍圖片,有 告訴人提出與臉書MESSENGER暱稱「Zhang Jiawei」對話紀 錄(見偵卷第71頁)可佐,而被告又稱並無交付帳戶給他人使 用,倘並非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予「Qiufengze Kenny Khoo 」使用,「Qiufengze Kenny Khoo」又如何取得本案帳戶之 畫面影像?再佐以被告為層轉告訴人受騙款項之人,已如前 述,且被告亦於警詢時自陳:提領完之後就去臺北車站一帶 的比特幣ATM購買虛擬貨幣轉出等語(見偵卷第18頁),自堪 認被告有提供本案帳戶予「Qiufengze Kenny Khoo」使用, 作為收取告訴人受騙款項之工具,被告並配合層轉該筆詐欺 贓款,並換購比特幣之事實,應堪認定。  ⒊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翻異前詞辯稱未將本案帳戶 提供予他人使用,都是長輩在保管,亦未層轉告訴人受騙款 項,不是伊做的等語,惟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本案帳戶 都是伊在使用,伊沒有將金融卡、提款卡交給他人,只有將 本案帳戶借給暱稱「Qiufengze Kenny Khoo」之人收取款項 ,對方說因為車禍需要伊幫忙,但是名下金融帳戶無法使用 ,需要用伊的本案帳戶去收朋友給的醫藥費,伊便將伊的本 案帳戶提供給對方,再依對方指示提領,提領後依指示操作 比特幣ATM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入對方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 伊於113年1月21日10時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大龍峒 郵局)提領現金。提領完之後就去臺北車站一帶的比特幣ATM 購買虛擬貨幣轉出,對方有答應要給伊3萬元等語(見偵卷第 15頁至第20頁)。於偵查中時供稱:因為「Qiufengze Kenny Khoo」需要醫藥費,所以用伊的本案帳戶收取醫藥費,告 訴人對話紀錄中之本案帳戶畫面是伊請伊朋友拍給他的,也 是伊朋友傳給「Qiufengze Kenny Khoo」。(檢察官問:到 台北車站附近的BTM以現金購買,再轉到「Qiufengze Kenny Khoo」指定的地址?你有跟警察說轉比特幣的地址,是因 為你有存下QRCODE的圖片嗎?)答:對。對,伊有存比特幣 轉帳圖片,做筆錄時將圖片給警方看等語(見偵卷第91頁至 第95頁),可見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已就提供本案帳戶之原 因、提供本案帳戶後領取款項之地點、領取款項後於何處購 買比特幣並轉出等節,均供述纂詳,倘並非被告親身經歷, 當無如此鉅細靡遺交代如前,且綜觀該警詢、偵訊筆錄內容 ,被告係經承辦員警、檢察官均採一問一答方式詢問,且被 告為連續陳述,訊畢給閱後筆錄內容無訛後,於受詢問人欄 位簽名,此有被告之警詢、偵訊筆錄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5 頁至第20頁、第91頁至第95頁),警方、檢察官依照被告所 述,完整記載製作警詢筆錄、訊問筆錄,並無疏漏、簡略或 謬誤之處,況被告亦未爭執於警詢、偵查中陳述任意性(見 本院卷第49頁),且亦有上開證據可資佐證,足徵被告於警 詢、偵訊所述較為可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翻異 前詞,是否可採,已非無疑,再者,被告既稱上開犯行均非 其所為,為何又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時提出其與「Qiuf engze Kenny Khoo」之對話紀錄為證,並且自陳係受「Qiuf engze Kenny Khoo」指示,顯與常情不符,又被告於準備程 序中稱(法官問:「Khoo」是以什麼理由說要匯款給你,請 你去買比特幣?」)他說車禍需要醫藥費,那個時候沒有, 伊不記得是甚麼時候,伊不知道他有沒有匯款給伊,這件也 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倘被告均與本案無關,為何 又於回答中先提及因為「Qiufengze Kenny Khoo」車禍需要 醫藥費等情,且又稱係被「Qiufengze Kenny Khoo」恐嚇等 語(見本院卷第23頁),再再顯示被告於準備程序、審理中翻 異前詞,均屬臨訟卸責之詞,均不足採。  ㈢被告主觀上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金融帳戶係針對個人 財務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高度屬人性,並無可任意提 供他人使用或藉以轉匯款項之理。且金融帳戶為一般人所得 自行申設,並無特殊限制,是倘遇有他人不使用以自己名義 申辦之金融帳戶,卻假以各種理由要求名義人提供其金融帳 戶帳號,並依其指示將該帳戶內來源不明之款項提領、轉出 ,均應可認識對方係利用該帳戶作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犯罪 工具,以此掩飾犯罪人之真實身分逃避追緝,並製造金流斷 點,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使檢警僅能追溯至該金融帳戶所有 人,蓋申辦金融帳戶對一般人而言並無特殊限制,則對方何 以不使用自己金融帳戶為之,此乃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智識 能力之人,於日常生活經驗即可知悉之理。是避免本身金融 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工具,自屬 當前社會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2.審酌被告於案發時已22歲,大學在學中等情(見偵卷第15頁 ),由其個人背景經歷觀察,非屬全無智識及社會、生活經 驗之人,理應知悉前述將本案帳戶提供予「Qiufengze Kenn y Khoo」以供收受他人匯款之用,其再依「Qiufengze Kenn y Khoo」指示提領上開款項換購成比特幣之過程,顯與一般 正常金融交易方式有悖,恐有遭他人利用而涉及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之高度風險。且被告於本案案發前111年12月12日 前曾提供本案帳戶予「Qiufengze Kenny Khoo」,涉犯幫助 詐欺、洗錢,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945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見偵卷第 83頁至第85頁)在卷可參,是以被告經此偵查程序,對於不 能任意提供帳戶予「Qiufengze Kenny Khoo」或其餘年籍不 詳之人等情,當無不知之理,顯見被告主觀上對於提供「Qi ufengze Kenny Khoo」本案帳戶,實際上均可能係由「Qiuf engze Kenny Khoo」自行或提供他人作為現今社會盛行之詐 欺集團於實行詐騙時所使用之掩飾、隱匿不法金流之工具一 事,當有所預見。而其基於上開認知,再依「Qiufengze Ke nny Khoo」指示親自提領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並將之轉換 成比特幣,其對於自己所為已屬上開詐欺及洗錢犯罪分工之 一環,自難諉為不知。是被告將本案帳戶帳號提供予「Qiuf engze Kenny Khoo」,並依指示提領本案帳戶內來源不明之 款項時,主觀上有預見其所為極可能屬於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並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等分工行為,亦不違背其 本意、容任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具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灼。  ⒊至被告固另辯稱:伊都是被恐嚇的,說伊會在生日那天被關 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4頁),然觀諸被告提供與「Qiuf engze Kenny Khoo」之對話紀錄,「Qiufengze Kenny Khoo 」僅稱:「如果你真的那麼愛我,就像我也愛你一樣,你就 必須這樣做,這樣我們才不會坐牢」、「拜託,我求求你, 你知道你是我的妻子,也是我生命中唯一的幫手,你不能就 這樣讓我失望,我真的需要你,我的愛」,有前揭對話紀錄 1份(見偵卷第98頁至第99頁)可參,上開對話雖有提及坐 牢乙詞,然並未提及所謂坐牢之原因、時間以及具體告知被 告去做何事,且語氣係尋求被告幫助,難認有何加害被告之 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並致生危害於安全之 情事,且被告與「Qiufengze Kenny Khoo」之對話紀錄中亦 未提及其餘有關被告供稱遭恐嚇之相關訊息,有被告提出與 LINE暱稱「QiufengzeKenny Khoo」之對話紀錄1份(見本院 113年度審訴字第1170號卷【下稱審訴卷】第39頁至第47頁 )在卷可稽,是以被告上開所辯,自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 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之修正如下:  ⒈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   本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 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 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本次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 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 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而觀諸修正理由略為: 除第1款洗錢核心行為外,凡是妨礙或危害國家對特定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縱使該行為人沒有 直接接觸特定犯罪所得,仍符合第2款之行為。換言之,雖 然行為人未直接接觸特定犯罪所得,但若無此行為,將使整 體洗錢過程難以順利達成使犯罪所得與前置犯罪斷鏈之目的 ,該行為即屬之,爰參考德國刑法第261條第1項第2句,並 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修正第2款等語,可知本次 修正後所欲擴張處罰之範圍,乃「行為人未直接接觸特定犯 罪所得,但若無此行為,將使整體洗錢過程難以順利達成使 犯罪所得與前置犯罪斷鏈之目的」之行為。  ⒉關於洗錢罪之刑度:   本次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 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 修正則將之移列至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 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 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⒊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   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 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  ⒋爰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 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①本案被告以起訴書所載之輾轉、迂迴方式交付款項,已直接 接觸特定犯罪所得,無論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規定,其所為均係為製造犯罪所得金流斷點,使 犯罪偵查者難以查獲該犯罪所得實質流向,達到掩飾及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所在之效果,均合於本次修正 前、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定之洗錢行為,先予敘明。  ②本案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行為時洗錢罪 之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 金,復依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法院有期徒刑部分之宣告 刑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刑5 年,又被告於審理中未自白犯行,無法適用其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是法院能量處之刑度為2 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③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茲因被告於本案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本次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併科5,00 0萬元以下罰金,而因被告未於審理中自白犯行,亦未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自無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法院能量處之刑度為6月以上,5 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④是綜合上開各情,及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第3款之規 定,應認被告行為時即本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 定對被告皆較為有利,本案自應均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本 次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係 先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提供本 案帳戶予「Qiufengze Kenny Khoo」,約定以上開帳戶替該 人收取款項可取得新臺幣(下同)3萬元報酬。嗣其他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以上開方式詐術詐騙告訴人,待告訴人匯入款 項後,被告從幫助之犯意升高,與「Qiufengze Kenny Khoo 」形成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而提領款項並轉換成比 特幣等情,而認被告前階段原係以一行為觸犯①洗錢防制法第 15條之2第3項第1款(起訴書誤載為第2款)期約對價而犯提供 他人使用金融機構帳戶、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③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而後犯意升高,與「Qiu fengze Kenny Khoo」形成犯意聯絡,前階段低度行為應為後階 段領款、兌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等語,惟查被告既與 於警詢時供稱:因為對方之帳戶無法使用,需要伊的本案帳 戶去收朋友給他的醫藥費,伊便將本案帳戶傳給他,款項匯 入後伊在依指示提領等語(見偵卷第18頁),且被告堅稱並 未將本案帳戶之密碼交予他人,顯見被告將本案帳戶帳號提 供予「Qiufengze Kenny Khoo」,並依指示提領本案帳戶內 來源不明之款項時,本案帳戶均仍由被告所控制,故被告主 觀上有預見其所為極可能屬於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隱匿該 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等分工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容任 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具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至為明灼,已如前述,公訴意旨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與暱稱「Qiufengze Kenny Khoo」之人間,就本案犯行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非實際對告訴人遂行 詐欺取財犯行之人,然其不顧政府近年來為加強查緝、遏止 詐欺集團之犯行,大力宣導民眾勿交付金融帳戶資料與他人 而成為詐欺集團之共犯,竟仍率爾擔任收取款項並轉為比特 幣之分工,助長詐欺取財犯罪風氣之猖獗,復使告訴人尋求 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均趨於困難、複雜,危害財產交易 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有不該,且犯罪所生損害非輕 ,並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分毫;兼衡被 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卻於本院翻異前詞全盤否認本案犯罪之 犯後態度,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 ,暨被告未有前案紀錄及本院審理時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四、沒收部分:  ㈠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本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本次修正後 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並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查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後,業經被告 自本案帳戶提領共13萬3,000元,並前往臺北車站附近比特幣 ATM換購對應之比特幣(BTC)並轉至「Qiufengze Kenny Kh oo」指定之不詳地址,並無經檢警現實查扣或被告個人仍得 支配處分者,是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本次修正說明 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 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 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㈡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共14萬5,900元,被告領出之款項 共13萬3,000元,差額1萬2,9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業據 被告於偵查中自陳在卷(見偵卷第93頁),且有前揭本案帳戶 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可佐,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本案原定於113年10月31日上午11時宣判,因該日颱風停止上班 、停止上課,延後至開始上班、開始上課首日宣判)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楊舒婷                    法 官 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侑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01

SLDM-113-訴-693-2024110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61號 原 告 彭國輝 訴訟代理人 白丞哲律師 被 告 彭佳惠 訴訟代理人 劉明昌律師 楊舒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預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 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 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預備之訴, 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之訴訟,自 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情形,其訴訟標的應依其中價 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原告先位聲明為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052,13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其備位聲明為被告應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返還起訴狀附表 一、二所列出之物品(價值1,052,135元)。其訴訟標的分別係 請求給付損害賠償、返還不當得利,原告均主張其匯款予被告10 萬元,且交付價值1,052,135元之財物,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1,152,135元(計算式:10,000+1,052,135=1,152,135),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48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 書記官 陳怡文

2024-11-01

SLDV-113-補-1161-20241101-1

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973號 原 告 徐清連 訴訟代理人 蘇子良律師 被 告 林勳華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50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本案刑事判決原定於113年10月31日上午11時宣判,因該日颱風 停止上班、停止上課,延後至開始上班、開始上課首日宣判)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楊舒婷 法 官 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侑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1-01

SLDM-113-附民-973-20241101-1

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973號 原 告 徐清連 訴訟代理人 蘇子良律師 被 告 簡秋馚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50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陳述均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方面: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 事訴訟部分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簡秋馚被訴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31日以113年度訴字第650號判決無罪在案,依上開規定 ,原告之訴自應以判決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本案刑事判決原定於113年10月31日上午11時宣判,因該日颱風 停止上班、停止上課,延後至開始上班、開始上課首日宣判)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楊舒婷                   法 官 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侑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1-01

SLDM-113-附民-973-202411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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