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孫嘉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
114年度執聲字第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孫嘉宏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拾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孫嘉宏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
,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51條第5款、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
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
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
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45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確定,有如附表所示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為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另聲請人所檢附之附表中,就附
表編號7部分中之備註欄,聲請人原記載「臺北地檢113執字
第267號」,應更正為「臺北地檢113年執字第424號」;就
附表編號8部分中之犯罪日期,聲請人原記載「112/6/23」
,應更正為「112/5/20、112/6/23」;就附表編號20部分中
之備註欄,聲請人原記載「新北地檢113年度執第1468號」
部分,應更正為「新北地檢113年度執第11468號」;就附表
編號22部分中之是否得易科罰金欄,聲請人原記載「否(得
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應更正為「是」,附此敘明。此外
,就附表編號1至4、6至8、10至11、13、16至17、22所示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5、9、12、14至15、18至21所示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受刑人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已表明請
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所填製之定
應執行刑聲請書可參,是聲請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受刑人整體犯罪過程之附表所示各
罪(多數為竊盜、強盜等財產犯罪,少數為施用毒品及洗錢
案件),自各行為彼此間之關連性,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
(財產犯罪多集中於112年5、6月)、各罪對法益侵害之加
重效應、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犯罪傾向、受刑人之意見
(如卷附之陳述意見回函)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為
整體評價,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光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表:受刑人孫嘉宏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