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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明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3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明瑞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後段、第310條之1第1項規定 製作,僅合併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對於被告有利證據 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另當事人對本案證據之證據 能力均不爭執(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92號卷第35頁)。 二、犯罪事實   孫明瑞於民國112年4月6日18時14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配偶謝美玲沿新北市新莊區新樹路向 北直行;適姜茂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 駛在前,見新北市○○區○○路000巷○○○○號誌即將轉變為紅燈 而煞停。孫明瑞本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而依當時天候晴 、夜間有照明、直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客觀環境,非不能注意,卻未注意到前車已經 煞停而反應不及,自後方撞擊姜茂隆,致姜茂隆受有雙側性 膝部鈍挫傷、右側肩膀挫傷合併旋轉肌破裂之傷害。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孫明瑞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姜茂隆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三)證人謝美玲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損 及現場照片。 (五)告訴人之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112年4月6日門字第000 00000-0000000000號、112年6月26日門000000000000、11 2年9月11日門000000000000診斷證明書及該醫院113年7月 4日校附醫事字第1130004443號函。 四、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   告訴人於案發當日急診之診斷結果,固無旋轉肌破裂之記載 ,然其內已有「右側肩膀鈍挫傷」之診斷,且告訴人於同日 19時許接受警方詢問時亦稱其「右邊肩膀舉不起來」等語, 可知告訴人之右肩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外部創傷。又肌 肉等軟組織傷害,無法由X光影像檢查辨識,故急診當日之 影像檢查僅能判斷告訴人沒有骨折,待告訴人後續密集回診 數個月後仍無好轉跡象,經醫院安排核磁造影,始確認告訴 人之傷勢包含旋轉肌破裂乙情,有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 前述函文可證。足認告訴人旋轉肌破裂之傷勢,應係本件交 通事故所造成,僅因第一時間之影像檢查方式未能及早發現 而已。故被告辯稱告訴人旋轉肌破裂傷勢可能係後續外力造 成云云,並非有據。 五、應適用之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 關發覺其為肇事者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犯行,進 而接受裁判乙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筆錄可證,合於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 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勢 嚴重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專科肄業、目前從 事製造業、月薪約新臺幣6萬元、需扶養中度身心障礙之 配偶之生活況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原陞偵查起訴,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力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01

PCDM-113-交易-192-20241001-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25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1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威宏 選任辯護人 李致詠律師 劉德壽律師 劉逸旋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4 05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4826號),被告先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本院合併審理且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周威宏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5罪,各處有期徒刑1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5年,並應依附表一所示 方式向被害人支付如附表一所示數額之損害賠償。 二、扣案iPhone 13 Pro Max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1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檢察官前對被告周威宏提起公訴,於民國113年4月29日繫屬 於本院審理(113年度金訴字第925號),復於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認被告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情形,而追加起 訴,於113年6月12日繫屬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175號 )。此追加起訴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 自得予以審理。 二、犯罪事實 (一)周威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或暱稱「Lucky」、「L ion」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Lucky」、「Lion」於 附表二所示時間分別向陳振其、王奕凱、蕭綜檀、宋尉廷 施以附表二所示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 員指示為附表二所示轉帳行為(周威宏之郵局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周威宏之聯邦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復由周威宏 依「Lion」指示,以陳振其、王奕凱、蕭綜檀、宋尉廷匯 入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再存入「Lion」指定之虛擬錢包 ,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周威宏與「Lion」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或暱稱「AC C反詐騙專員」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另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ACC反詐騙 專員」自112年7月間某日起,向林雅惠佯稱:可協助救回 其先前遭詐欺之款項云云,致林雅惠陷於錯誤,而願交付 費用。復由周威宏依「Lion」指示,於112年11月30日13 時44分至新北市立新莊國小(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 前,向林雅惠收得新臺幣(下同)65萬元現金。嗣林雅惠 察覺受騙並報警,再假意向「ACC反詐騙專員」表示願再 交付80萬元。俟周威宏於113年3月3日15時10分在新北市○ ○區○○路0號前,當面向林雅惠收得面額80萬元之假鈔時, 警方即上前逮捕周威宏。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周威宏之供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陳振其、王奕凱、蕭綜檀、宋尉廷、林雅惠 於警詢之證述,及其等遭詐欺之訊息紀錄、金流資料。 (三)甲、乙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四)被告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入金紀錄。 (五)扣案行動電話內被告與「Lion」之訊息紀錄。 四、論罪科刑 (一)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 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 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 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被告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 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 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 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 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 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洗錢防制法 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亦已修正,修正後第23條第3項之減 刑要件較被告行為時之第16條第2項嚴格,修正後之規定 既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 之減刑規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為,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同一被害人部分,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 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 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應依被害人數論以5罪。至本 件想像競合輕罪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 減刑規定之結果,納為量刑因子,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三)本院審酌被告依詐欺集團上級成員指示,從事收取、提領 及轉交贓款之行為,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被害 人等之財物,造成被害人等之財產損失,並製造犯罪金流 斷點,使被害人等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增加檢警機關 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對於社會治安及財 產交易安全危害甚鉅,足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 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未實際參與全 程詐騙行為,並非詐騙集團之核心成員,犯後坦承犯行不 諱,非無悔意。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 人遭詐騙之金額,及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 在輪胎行工作、月收入約3萬2000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再者 ,本件對被告所處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並無 科刑過輕之情形,自毋庸再擴大併科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 罰金刑。 (四)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自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被 告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本院審理時業與到庭之被害人 陳振其、王奕凱、蕭綜檀、林雅惠調解成立(本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925號卷第42之1、42之2頁,本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1175號卷第45、46頁)。則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 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 5年。此外,為使被害人獲得更充分之保障,確保緩刑之 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參酌前述調解條款,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履行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條件。 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前述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 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 (五)本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扣案iPhone 13 Pro Max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 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聯絡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 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再者,本院已將支付被害人 等損害賠償作為被告之緩刑條件,賠償金額亦逾被告實際 獲領之犯罪所得,倘再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即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被告 之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楚妍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逸品追加起訴,檢察官 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力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 編號 支付對象 支付金額 支付方式 1 陳振其 20萬元 自113年9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3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2 王奕凱 10萬元 自113年9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3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3 蕭綜檀 15萬元 自113年9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3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4 林雅惠 20萬元 自113年7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附表二(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受款帳戶、入帳時間、金額 1 陳振其 自112年6月間某日起,以女網友身分,佯稱:家中辦喪事、經濟狀況不佳,需款應急云云 甲帳戶 ⑴112年7月3日19時5分  5萬元 ⑵112年7月4日8時20分  5萬元 ⑶112年9月15日20時50分  10萬元 乙帳戶  112年10月27日19時54分 10萬元 2 王奕凱 自112年3月11日起,以女網友身分,佯稱:欲穩定交往,需錢周轉云云 乙帳戶 ⑴112年9月21日22時4分  10萬元 ⑵112年10月21日15時50分  5萬元 3 蕭綜檀 自112年8月9日起,以女網友身分,佯稱:繼承遺產需繳稅、律師代辦稅、生活費不夠云云 乙帳戶 ⑴112年10月19日13時57分  3萬4000元 ⑵112年10月19日13時59分  5萬元 ⑶112年10月26日13時16分  10萬元 ⑷112年10月26日13時17分  4萬元 ⑸112年10月27日13時11分  6萬元 4 宋尉廷 自112年3月間某日起,以女網友身分,佯稱:需儲值才能出來見面云云 乙帳戶 112年10月27日5時33分 1萬5000元

2024-10-01

PCDM-113-金訴-1175-20241001-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丘耀東 選任辯護人 洪建全律師 被 告 李秉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9 11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與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丘耀東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3、4所示 之物、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收據上之偽造印文均沒收。 李秉軒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7月。扣案如 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補充:  ⒈犯罪事實一、第6至8行之「丘耀東及李秉軒與「海納百川」 、詹煌杰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應補充為:「丘耀東及 李秉軒與「海納百川」、詹煌杰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另 丘耀東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偽 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⒉犯罪事實一、第23、24行之「...與陳育平工作證,並持上開 資料與李芷婕會面,欲向李芷婕收取44萬元」,應補充為: 「...與廣隆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廣隆公司)之陳育平工作 證,並持上開資料與李芷婕會面,欲向李芷婕收取44萬元而 出示行使之」。  ⒊犯罪事實一、第28行之「警方遂在上開超商內逮捕丘耀東」 ,應補充為:「警方遂在上開超商內逮捕丘耀東,致未隱匿 、遮斷金流去向而洗錢不遂」。  ㈡證據補充:被告丘耀東、李秉軒2人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 白、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585號調解筆錄、丘耀東陳報 之轉帳資料、告訴人李芷婕之陳報狀。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理適用 。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然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 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故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該條項之規定為:「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 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 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相較 ,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  ⒊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修正後規定,除需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⒋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5 年),雖較修正前之規定(7年)為輕,然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顯較修正前規定嚴苛, 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有關洗錢行為之範圍、第16條第2 項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對行為人較為有利。經綜合比較之 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2人並未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其等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4條、第16條第2項規定。  ⒌核丘耀東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罪(公訴檢察官當庭就丘耀東 部分補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 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李秉軒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 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丘耀東偽 造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及丘耀東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間,就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罪間,各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2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行為繼續中,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共犯上揭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 未遂罪(丘耀東並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罪), 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各應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㈤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共同著手於詐欺取財犯罪行為 之實行而不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 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 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2人於 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不諱,而卷查無其他積極事證 足以證明被告2人因參與本案犯行,獲有任何報酬或利益, 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是就其等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爰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 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㈦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另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有明文。查被告2人就參與犯罪 組織、洗錢部分,各於偵查及審判時自白犯行,本應依上開 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未遂罪 均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已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 ),僅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 事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附此敘明。  ㈧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取金錢,因貪圖不法利益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共同使用上揭詐術向告訴人李芷婕施詐 ,所為應值非難,惟念其2人始終坦承犯罪,且各於審理中 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以賠償損害,丘耀東並已全數支付調解約 定之賠償金額,暨其2人除本案外,另有向其他被害人收取 贓款之犯行,業據其2人於警詢中自陳在卷,兼衡其2人於偵 訊及審理時坦承犯行,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 段,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而得為量 刑上有利之考量因子,無證據證明其等已獲取犯罪所得,及 其2人於審理時自陳之個人科刑資料(為避免過度揭露個人 資料,詳見金訴卷第19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丘耀東所處罪刑,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另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219條分別定 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物,均係丘耀東所 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另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係李秉 軒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2人供明在卷,爰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 示收據2紙,業據丘耀東交付告訴人持有,已非屬被告2人或 共同正犯所有之物,爰不予諭知沒收,惟其上偽造之印文, 及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偽造印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 、6之物,均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 均不予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因與本案無涉,不予贅述 。  ㈡被告2人參與本件取款、監控車手工作,惟卷查無事證足證其 等因參與本件犯行取得不法報酬,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 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毓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簡方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1 iPhone12手機1支 2 偽造之達勝財務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公庫送款回單2張 3 偽造之廣隆投資有限公司之陳育平工作證2張 4 偽造之陳育平印章1個 5 新臺幣千元紙鈔1張(已發還告訴人) 6 千元玩具假鈔439張(已發還告訴人) 附表二: 物品名稱、數量 iPhone12手機1支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911號   被   告 丘耀東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14樓             (現於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洪建全律師   被   告 李秉軒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11樓             (現於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丘耀東及李秉軒於民國113年5月間某日,加入通訊軟體飛機 暱稱「海納百川」、暱稱「風神無雙」及暱稱「JAY」之詹 煌杰(其涉犯詐欺部分,另行偵辦中)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由「海納百川」指揮丘耀東及李秉軒分別從事詐欺集團取 款車手及監控車手任務並支付報酬。丘耀東及李秉軒與「海 納百川」、詹煌杰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某 成員於113年1月15日,透過臉書刊登股票投資廣告,李芷婕 瀏覽後,遂與臉書暱稱「顧奎國」之人聯繫,而詐欺集團成 員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顧奎國」、「劉嘉佳」及「智慧 口袋」之名義,向李芷婕佯稱會教如何選股,但需面交款項 云云,致李芷婕陷於錯誤,於113年5月7日至10日之期間, 以面交方式交付新臺幣(下同)共226萬元與「海納百川」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此部分非本件起訴範圍),然李芷婕察 覺有異而報警處理,遂配合警方,於113年5月27日16時許, 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在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楓江門 市交付款項,「海納百川」得知後,遂指示丘耀東負責向李 芷婕收取詐欺款項,並由李秉軒負責監控丘耀東取款過程, 而丘耀東及李秉軒接獲指示後,遂於約定時間分別前往約定 地點,由丘耀東先自行影印製作達勝財務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達勝公司)之代理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與「陳育 平」之工作證,並持上開資料與李芷婕會面,欲向李芷婕收 取44萬元,李秉軒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在 上開超商對面,監控丘耀東與李芷婕會面過程,並將照片檔 案傳送予「海納百川」,然李芷婕業已知悉丘耀東為詐欺集 團成員,遂配合警方僅交付1,000元真鈔與其餘玩具假鈔予 丘耀東,警方遂在上開超商內逮捕丘耀東,並在上開超商外 逮捕李秉軒,並當場扣得丘耀東持有之IPHONE 12 PRO MAX 手機1支、達勝公司之代理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2張、廣 隆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名:陳育平)2張、工作證(無公司名 稱)1張、印章(名:陳育平)1顆、千元假鈔439張、新臺幣千 元鈔票1張(新臺幣千元鈔票1張已發還);李秉軒持有之IPHO NE 12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西瓜刀1支及愷 他命1包(毛重0.8公克)等物。 二、案經李芷婕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丘耀東於警詢、偵查、法院羈押程序之供述 被告丘耀東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李芷婕收取款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他們是詐欺集團云云。 2 被告李秉軒於警詢、偵查、法院羈押程序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李秉軒加入「海納百川」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負責監控被告丘耀東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過程之事實。 3 告訴人李芷婕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提供之與詐欺集團之對話及通話紀錄、告訴人自行蒐證照片3張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以假投資之方式詐騙後,多次以面交方式給付款項後,即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上揭時、地與被告丘耀東見面交付款項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翻拍畫面及逮捕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共22張、被告2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及照片資料翻拍畫面11張 證明被告2人依「海納百川」之指示,由被告丘耀東於上揭時、地,持「陳育平」工作證及「達勝公司」之送款回單,向告訴人收取款項,而被告李秉軒則在旁監控並回報「海納百川」等人,「海納百川」並指示收取之款項須交給負責收水之詹煌杰之事實。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 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 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 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 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 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4年上字 第862號判決、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及32年上字第1905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丘耀東及李秉軒既參與詐欺集 團而分別擔任取款車手及監控車手,其參與或分擔實施之行 為,係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之重要階段構成 要件行為,性質上係屬共同正犯,縱未全程參與犯罪之實施 或分擔,然詐欺集團成員間本有各自之分工,或負責幕後出 資或處理洗錢者、或負責安排機房或水房之主要幹部成員、 或負責招攬車手或收取帳戶之人、或負責收取人頭帳戶、或 負責撥打電話從事詐騙者,亦有負責提領款項及轉帳匯款之 車手,甚至擔任把風通報者,此種犯罪在行為之分擔上,必 然需要由多人依縝密之計畫分工實施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 ,是參與詐欺之其各成員間,對於其他各成員所分擔實施、 或各階段之詐欺手段,均具有相互利用之犯意聯絡,自均有 共犯連帶原則(即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原則)之適用,而應共 同負責。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2人與「海納百川 」、「風神無雙」及詹煌杰所屬之詐欺集團各成員間,就上 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 共同正犯。其等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係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斷。扣案之丘耀東持有之IPHONE 12 PRO MAX手機1支、達 勝公司之代理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2張、廣隆投資有限 公司工作證(名:陳育平)2張、工作證(無公司名稱)1張、印 章(名:陳育平)1顆、千元假鈔439張、新臺幣千元鈔票1張( 新臺幣千元鈔票1張已發還)及李秉軒持有之IPHONE 12手機1 支(IMEI:000000000000000),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請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彭毓婷

2024-10-01

PCDM-113-金訴-1234-20241001-2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3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弘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弘燁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賴弘燁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為所犯罪嫌 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 執行,有羈押之必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 規定,於民國113年7月10日予以羈押在案。 二、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而被告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犯行,業經本院於113年9月12日判處有期徒刑8月,目 前尚未確定,其所涉上開犯行罪嫌重大,且被告於其他案件 中曾有通緝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通緝記錄表在 卷可考),除本案外另涉及多起詐欺案件,復覓保無著,有 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若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之審判或 執行,有羈押之必要,是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認其羈押之原 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3年10月1 0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楊筑婷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2024-10-01

PCDM-113-金訴-1321-20241001-2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5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德家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6335號),前經辯論終結在案,茲因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8385號移送併辦,認本案尚有應行 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下午4時 40分在本院第4法庭審理,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簡方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馨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2024-10-01

PCDM-113-金訴-561-20241001-2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207號 原 告 林家麒 被 告 吳泓陞 高靖傑 陳浩瑋 蘇芃諺 袁舒語 蔡佾璋 簡紹仁 劉松達 蔡文豪 林豊洋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906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 所載。 二、被告方面:   被告等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 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附帶民事訴訟」原 本為民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附帶於刑事訴訟程 序,一併審理及判決;申言之,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程 序可資依附,是以隨時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在辯論終 結後,已無訴訟可言,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 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 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前開刑事訟法第488條 規定其故在此(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刑 事類提案第35號審查意見參照)。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 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 亦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吳泓陞等人所涉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 訴字第906號受理在案,於民國113年5月14日進行審理程序 ,並於同日12時44分許言詞辯論終結,此有審判筆錄、錄音 資料查詢結果一般案件附卷可憑,然原告於前述刑事案件辯 論終結後之同日13時58分許始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時間在卷可參, 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原告之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三、另原告對被告所為損害賠償之請求,如欲另行起訴,得依法 向法院民事庭提起民事訴訟;或於刑事案件上訴權人(如檢 察官、被告等)對於刑事案件提起上訴時,原告亦得於該刑 事案件上訴後,於第二審辯論終結前,另行依法向刑事案件 之繫屬法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並不因其本件之訴駁回而影 響其請求權利,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2024-10-01

PCDM-113-附民-1207-2024100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906號 111年度訴字第10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宗寧 選任辯護人 蔡宜臻律師 被 告 黃元修 選任辯護人 陳鴻儀律師 被 告 吳泓陞 選任辯護人 陳崇光律師 被 告 朱偉豪 選任辯護人 李庚燐律師 被 告 高靖傑 選任辯護人 許博森律師 陳羿蓁律師 被 告 陳浩瑋 選任辯護人 宋思凡律師 被 告 曾義恩 選任辯護人 黃志婷律師 被 告 蘇芃諺 選任辯護人 李采霓律師 被 告 袁舒語 選任辯護人 曾宿明律師 被 告 蔡佾璋 選任辯護人 朱浩文律師 被 告 簡紹仁 選任辯護人 王家鋐律師 被 告 劉松達 選任辯護人 游子毅律師 被 告 蔡文豪 選任辯護人 蕭佑澎律師 被 告 林豊洋 選任辯護人 林翔緯律師 被 告 劉定霖 選任辯護人 劉安桓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年度偵字第41378號、110年度偵字第5961、5966號、111年 度偵字第13494、15449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緝字第323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21、23至3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 號1至21、23至38「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捌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陸仟零玖拾玖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子○○犯如附表三編號2、4、5、7、8、9、11、18、20、25、26、 27、35、3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2、4、5、7、8、9、11 、18、20、25、26、27、35、37「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捌萬伍仟伍 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丙○○犯如附表三編號2、10、33、3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 號2、10、33、38「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貳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犯如附表三編號2、3、7、8、9、18、20、25、26、35、37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2、3、7、8、9、18、20、25、26 、35、37「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 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叁仟捌佰陸拾陸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己○○犯如附表三編號2、6、17、2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 2、6、17、26「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 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玖萬陸仟伍佰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壬○○犯如附表三編號2、7、17、18、20、2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三編號2、7、17、18、20、26「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癸○○犯如附表三編號1、3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31「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執行檢 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拾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辛○○犯如附表三編號4、5、7、8、9、11、15、18、19、25、27 、35、3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4、5、7、8、9、11、15 、18、19、25、27、35、37「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肆年。 戊○○犯如附表三編號2、3、7、11、18、20、26所示之罪,各處 如附表三編號2、3、7、11、18、20、26「罪名及宣告刑」欄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 叄萬陸佰陸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卯○○犯如附表三編號10、14、17、26、3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三編號10、14、17、26、3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庚○○犯如附表三編號21、2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21、29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 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執行 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寅○○犯如附表三編號2、5、2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2、5 、2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 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執行 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丑○○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丁○○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劉定霖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之附表四編號1至7、19至28、30所示之物、附表五編號3至6 、8、附表七編號2、附表八編號1、3、附表九編號3①、6所示之 物均沒收;扣案之附表五編號2及附表六編號1所示之現金於新臺 幣參拾伍萬捌仟肆佰元之範圍內沒收。 甲○○、子○○、丙○○、乙○○、己○○、壬○○、癸○○、辛○○、戊○○、卯 ○○、庚○○、寅○○其餘被訴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 取財部分均無罪。 丑○○、丁○○、劉定霖被訴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 取財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甲○○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B哥」之成年人等人 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 人)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成員間彼此分工詐欺犯 罪階段行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 組織,仍於民國109年6月前某日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基 於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09年6月初,指示子○○出面承租 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8樓(下稱宜安路機房)及新北市○ ○區○○路00○0號8樓(下稱南山路機房)之房屋作為詐欺機房 ,甲○○並提供詐欺機房所需之電腦主機、螢幕、硬碟及手機 等設備供詐欺機房成員使用。其間,並由甲○○負責發放成員 之薪水(底薪每月新臺幣【下同】35,000元及分派詐欺所得 之紅利報酬)。子○○、丙○○、乙○○、己○○、壬○○、癸○○、辛 ○○、戊○○(原名李婕語)、卯○○、庚○○、寅○○、丑○○、丁○○ 、劉定霖遂各自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 參與詐欺集團期間」欄所示之日期,陸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聽從甲○○之指揮。 二、子○○、丙○○、乙○○、己○○、壬○○、癸○○、辛○○、戊○○、卯○○ 、庚○○、寅○○、丑○○、丁○○、劉定霖分別自其等各自加入機 房時起,與甲○○、「B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由甲○○將上開成員依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分組及分工,以 利管理,子○○、丙○○、乙○○、己○○、壬○○、癸○○、辛○○、戊 ○○、卯○○、庚○○、寅○○、丑○○、丁○○、劉定霖則在各自機房 及組別內,依附表二所示方式分工,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實施詐欺取財行為,詐欺手法為:由擔任小幫手之機 房成員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張貼可藉由投資輕鬆賺錢或賭博獲 利之廣告、文宣,並對公眾散布穩定且快速獲利、高投資報 酬率等訊息,吸引不特定人加入「趨勢文化」(網址:http ://trend-culture188.com/)投資平台,勸誘民眾註冊趨 勢文化投資平台會員後匯款儲值,或要求民眾加入通訊軟體 LINE群組名稱為「IFC金融服務」。待民眾加入「趨勢文化 」投資平台匯款儲值或加入「IFC金融服務」投資群組後, 機房成員再扮演多名虛擬角色在群組中營造輕鬆獲取高投資 報酬的假象及投資熱絡氣氛,鼓吹在專業投資老師指導下, 在「趨勢文化」平台投資獲利甚豐,以取信於人,之後由機 房成員分飾指導員、平台秘書,引導民眾匯款儲值並加碼投 資。 三、嗣甲○○、子○○、丙○○、乙○○、己○○、壬○○、癸○○、辛○○、戊 ○○、卯○○、庚○○、寅○○(各次犯行參與之共犯均詳如附表三 編號1至21、23至38之「共犯」欄位所示,丑○○、丁○○、劉 定霖被訴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共同對公眾犯詐欺取財,均詳 如後述無罪部分),以附表一所示之通訊軟體LINE、TELEGR AM(俗稱紙飛機)、FACEBOOK即臉書等暱稱,以附表三編號 1至21、23至38「詐騙手法」欄所示方式,分別對附表三編 號1至21、23至38所示地○○等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 ,分別於附表三編號1至21、23至38「匯款時間」欄所示時 間,依指示將附表三編號1至21、23至38「匯款金額」欄所 示財物匯入附表三編號1至21、23至38「匯入帳戶」欄所示 之帳戶內(附表三編號22、39至44所示之被害人均與本案被 告無關,詳如後述無罪部分)。 四、警方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40分許,持搜索票至宜安路機 房執行搜索,當場逮捕丙○○、蔡佾彰、癸○○、寅○○、丑○○、 己○○、丁○○,扣得附表四所示之物;另於同日晚間5時許, 為警持搜索票至南山路機房執行搜索,當場逮捕子○○、辛○○ 、乙○○,扣得附表五所示之物;於110年11月10日晚間7時36 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辛○○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3樓之 住所執行搜索,扣得附表六所示之物;於109年11月11日上 午8時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6樓 執行搜索,當場逮捕庚○○,並扣得附表七所示之物;再於00 0年0月00日下午3時2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壬○○位於桃園 市○○區○○路00號20樓之2之居所執行搜索,扣得附表八所示 之物;末於111年3月21日晚間7時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甲 ○○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7樓之住處搜索,扣得附表九所 示之物。 五、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追加起訴部分:   數人共犯一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 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 訟法第7條第2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受理被 告甲○○、子○○、丙○○、乙○○、己○○、壬○○、癸○○、辛○○、戊 ○○、卯○○、庚○○、寅○○、丑○○、丁○○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等案 (案號:111年度訴字第906號)後,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檢察官以被告劉定霖涉嫌與上開被告共同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等罪嫌,向本院追加起訴被告劉定霖,合於刑事訴訟法第 265條第1項規定,應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 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 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法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 ,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 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57號判決參照)。準此,本 案證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對被告甲○○、子○○、丙○○、乙 ○○、己○○、壬○○、癸○○、辛○○、戊○○、卯○○、庚○○、寅○○、 丑○○、丁○○、劉定霖(下稱被告甲○○等人)所涉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之罪部分,均不具證據能力;證人即同案被告甲○○等 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對其他共同被告而言,亦屬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說明,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之罪名,亦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就 被告甲○○等人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則不受此限制)。又 被告甲○○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被告自己而言,則屬被 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12條第1項規定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 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㈡本案下述據以認定被告甲○○等人犯罪之供述證據,業據被告 甲○○等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11 1年度訴字第906號卷【下稱本院卷】三第410-412頁、本院1 11年度訴字第1054號卷【下稱本院追加卷】第667頁),復 經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 顯不可信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 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關於指揮、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排除共同被 告及證人之警詢證言,丑○○、丁○○、劉定霖僅參與犯罪組織 部分),業據被告癸○○、辛○○、丑○○、丁○○、己○○、寅○○、 劉定霖於本院中坦承犯行(本院卷三第417頁、第418-419頁 、第423-424頁、本院卷一第303頁、第338頁、本院追加卷 第664-666、667頁);被告甲○○坦承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加重詐欺之犯罪事實,惟否認有何指揮犯罪組織之犯行(本 院卷三第414頁);被告子○○坦承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加 重詐欺之犯罪事實,惟否認有詐騙附表三編號20所示告訴人 亥○○之犯行(本院卷一第367-368頁);被告丙○○坦承有參 與本案詐欺集團、加重詐欺之犯罪事實,惟否認有詐騙附表 三編號38所示告訴人黃○○之犯行(本院卷三第415頁);被 告乙○○坦承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加重詐欺之犯罪事實,惟 否認有詐騙附表三編號2、3、7、18、20、26、8、35之犯行 (本院卷三第415-416頁);被告壬○○坦承有參與本案詐欺 集團、加重詐欺之犯罪事實,惟否認有附表三編號17之犯行 (本院卷三第416-417頁);被告戊○○坦承有參與本案詐欺 集團、加重詐欺之犯罪事實,惟否認有附表三編號2、3、7 、18、20、26之犯行(本院卷三第419-420頁);被告蔡佾 彰坦承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加重詐欺之犯罪事實,惟否認 有附表三編號14之犯行(本院卷三第420頁);被告庚○○坦 承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如附表三編號29所示加重詐欺之犯罪 事實,然未承認有附表三編號21所示加重詐欺犯行(本院卷 三第422-423頁),核與其餘共同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中之證述相符,並經證人即被害人地○○、余○○、吳○○、b○○ 、酉○○、D○○、戌○○、S○○、林○○、趙○○、P○○、X○○、B○○、F ○○、午○○、G○○、J○○、U○○、V○○、亥○○、L○○、T○○、Z○○、 未○○、E○○、c○○、Q○○、R○○、Y○○、天○○、O○○、巳○○、K○○ 、玄○○、I○○、H○○、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明確(偵卷 八第7-9頁、第11-14頁、第15-19頁、第25-29頁、第35-38 頁、第39-42頁、第43-46頁、第51-52頁、第53-54頁、第55 -57頁、第59-60頁、第65-68頁、第165-167頁、第65-68頁 、第165-167頁、第163-164頁、第169-171頁、第177-179頁 、第187-189頁、第191-196頁、第225-229頁、第197-200頁 、第203-206頁、第209-211頁、第213-216頁、第225-229頁 、第255-257頁、第260-273頁、第259-260頁、第261-263頁 、第269-273頁、第285-287頁、第289-290頁、第297-299頁 、第319-321頁、第301-309頁、第311-313頁、第345-348頁 、第361-362頁、第349-351頁、第353-355頁、第363-364頁 、第367-369頁、第371-373頁、第375-378頁、第379-383頁 、第388-392頁、第415-417頁、第429-431頁、第437-439頁 、第525-529頁、偵卷一第77-78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一第 83-87頁、第95-101頁、第212-215頁、第221-225頁、第237 -241頁;偵卷三第321-325頁;偵卷六第83-87頁;偵卷十第 55-61頁)、現場搜索及扣案物品照片(偵卷一第229-234頁 ;偵卷六第101-107頁;偵卷七第705-708頁、第718-719頁 ;偵卷九第233-248頁)、宜安路機房現場勘察-筆錄附件( 偵卷一第115-136頁)、被告子○○手機勘察-筆錄附件(偵卷 二第29-36頁)、被告辛○○手機勘察-筆錄附件(偵卷二第12 9-135頁)、被告癸○○、己○○手機內通訊軟體群組翻拍照片 、影片截圖及勘察資料(偵卷一第109-113頁;偵卷二第463 -480頁、第573-574頁;偵卷九第25-37頁、第55-57頁)、 被告庚○○電腦內LINE群組翻拍照片(偵卷三第307-317頁) 、電腦勘查資料(偵卷三第167-195頁、第243頁、第251-25 3頁、第257-259頁)、現場座位圖(偵卷一第19頁;偵卷七 第377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卷七第642-653頁 ;偵卷九第39頁)、附表三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提出之 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畫面、網路銀行交易截圖畫面、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銀行及郵局等交易明細(偵卷五第23 -298頁、第315-336頁;偵卷八第73-161頁、第237-249頁、 第327-343頁、第399-407頁、第443-517頁、第543頁)、中 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存款交易 明細(偵卷一第387-412頁)、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卷一第433-439頁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存 款交易明細(偵卷一第441-449頁)、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卷一第457 -470頁)、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 料、存款交易明細(偵卷一第413-432頁;他卷二第113-132 )、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 存款交易明細(偵卷一第451-455頁;他卷二第105-110頁)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存款交 易明細(偵卷一第471-478之1頁)、台中商業銀行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本院卷二第11 -49頁)、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 存款交易明細(本院卷二第52-55頁)、華南商業銀行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本院卷二 第61、63頁)、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 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本院卷二第61、65頁)、華南商業 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 本院卷二第61、67-69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本院卷二第73-75 頁)、星展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本院卷二第79-81頁) 、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 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本院卷二第85-89頁)、國泰世華 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 本院卷二第103-106頁)、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本院卷二第107-113頁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存 款交易明細(本院卷二第121-155頁)、中國信託銀行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本院卷二 第157-172頁)、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客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本院卷二第173-207頁)、元大 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 (本院卷二第211-217頁)、彰化商業銀行111年12月30日彰 作管字第1113074564號函及所附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 款交易明細(本院卷二第219-221頁)、王道商業銀行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證件照片、存款交易明細(本院 卷二第227-233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之存款交易明細(本院卷二第237-243頁)、臺灣中小企業 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本院卷二第243-2 47頁)、聯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 (本院卷二第253頁)、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客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本院卷二第257-261頁)、中 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本院卷二 第269頁)、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 、存款交易明細(本院卷二第275-281頁)、中國信託銀行0 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本院卷二第285-292頁 )、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一第9-12頁、第233-236頁)、 本院112年2月1日公務電話紀錄表(本院卷二第263頁)在卷 可佐,足認被告甲○○、子○○、丙○○、乙○○、己○○、壬○○、癸 ○○、辛○○、戊○○、卯○○、庚○○、丑○○、寅○○、丁○○、劉定霖 上開自白部分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至於被告甲○○、子○○、丙○○、乙○○、壬○○、戊○○、卯○○、庚○ ○上開否認犯罪部分,經查:  ⒈被告甲○○等人分別係於附表一「參與詐欺集團期間」欄所示 時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且被告甲○○於109年6月初,指示子 ○○出面承租2處機房,並提供電腦主機等設備供詐欺成員使 用,以及負責發放詐欺集團成員之薪水,被告甲○○等人係以 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分組及分工,並以事實欄所載之詐騙手 法詐騙不特定之人,且附表三編號1至21、23至38所示「共 犯」欄位所示之成員,分別以附表一所示之通訊軟體暱稱詐 騙如附表三編號1至21、23至38所示之被害人等情,為被告 甲○○等人所不否認,並有理由欄貳一㈠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 (關於指揮、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排除共同被告及證人之警 詢證言)。又附表三編號1至21、23至38「共犯」欄位所示 之機房成員,以附表三編號1至21、23至38「詐騙手法」欄 所示方式,分別對附表三編號1至21、23至38所示之告訴人 地○○等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三編號1 至21、23至38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三編號1至21、23至38所 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三編號1至21、23至38所示之帳戶內之 事實,有理由欄貳一㈠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亦 堪認定。  ⒉甲○○部分:  ⑴被告甲○○於警詢中供承:我叫子○○去租宜安路上做賭博機房 ,並叫子○○去買電腦,又讓子○○去招人,人數大約7-8人, 這些員工薪水我直接拿給子○○和辛○○,再由子○○代為發薪水 給其他成員,薪水都是底薪35,000元,另外獎金部分由客服 給他們,桌上型電腦9台都是我給錢讓子○○去買,房子也是 我給錢讓子○○去租,電腦是讓他們去經營趨勢文化賭博網站 使用,後來宜安路機房人過多,會起爭執,我就讓子○○搬遷 到南山路機房,我知道他們機房都有分組,我為他們的主管 ,我是以每組人數4-5人去編組,我不知道趨勢文化網站是 何人架設的,網址及後台帳號給我之後我再轉傳給機房成員 ,詐騙廣告是去FB賭博或打工社團拿別人招攬賭客之廣告修 改成自己的平台和廣告,再張貼在社團等語(偵卷九第13-1 9頁)。  ⑵被告甲○○於偵查中供承:我的LINE帳號是「肥」、紙飛機帳 號是「南昌阿肥」,我有借現金5-10萬元給子○○等人拍照, 他們有說這樣比較好招攬到客人,員工薪水都是我發的,每 個人底薪35,000元,1個月約發10萬元,我都事先拿給子○○ 或辛○○,由他們發給自己招募的人,我拿現金給他們等語( 偵卷九第281-283頁)。  ⑶證人即被告子○○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一開始是甲○○找我跟辛○ ○一起去宜安路做趨勢文化平台的詐騙,甲○○找我們去宜安 路時,現場已經有乙○○、卯○○、丙○○、己○○、癸○○在場。… 在宜安路我跟乙○○、辛○○3個人同一組,卯○○、丙○○、己○○1 組,癸○○跟誰一組我不太確定,甲○○後來指示我和辛○○、乙 ○○去南山路的,因為他說宜安路人太多。宜安路和南山路確 實是我承租,但租金是甲○○給的,我就是甲○○的人頭,在宜 安路機房的時候,我、乙○○、卯○○等人就已經在做趨勢文化 的詐騙,我的薪水跟辛○○的計算方法一樣,底薪是35,000元 ,業績獎金則是賭客儲值的金額越多業績越高,甲○○會給我 獎金,詐騙款項是由甲○○收,我不會經手錢,我是跟甲○○領 薪水(偵卷二第89-97頁);甲○○親自將每個人的薪水用現 金的方式帶到宜安路50號發放給我、辛○○、戊○○和乙○○。我 太太認識甲○○,看到甲○○在招攬員工,一開始的地點是在三 重,當時是說100萬元的業績可以抽10萬元,再分團隊的組 員,我主要是處理會員如何操作趨勢文化平台的問題,詐騙 手法是甲○○、辛○○教我的,這個詐騙集團最高的領導者應該 是甲○○,我沒在聚會場合見過比甲○○地位更高的成員(偵卷 四第99-103頁);109年中秋節時,甲○○約我們去烤肉,機 房的所有員工都有受到邀請等語(偵卷四第203頁)。        ⑷證人即被告辛○○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扣案之IPHONE 7是甲○○ 給我的工作機,用來上網與工作上的群組聯絡。我於109年7 月初,甲○○介紹我加入公司工作,我自109年10月多去宜安 路工作,後來甲○○指示我換去南山路,甲○○是我的主管,我 進公司以後,是甲○○教我要做什麼工作,也是他帶我認識公 司內其他員工或主管,像是子○○、乙○○、戊○○,都是甲○○帶 我認識的,薪水也是甲○○跟我談,甲○○跟我說底薪35,000元 ,業績則依照賭客儲值的金額計算,賭客儲值越多,業績越 高,薪水也是甲○○給我現金,他有在宜安路給過我薪水,但 開始在南山路工作後的薪水還沒給,工作內容也是甲○○告訴 我,他找我進去就開始教我。…甲○○在我到公司工作時,就 教我不能讓公司虧錢,所以,會員儲值後不讓他們提領現金 ,且甲○○有教過我們如果被警察查獲,就是拆了硬碟趕快跑 等語(偵卷二第187-194頁)。  ⑸證人即被告己○○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是甲○○介紹加入這一 行的,我一開始就從甲○○處知道我參加的是詐騙集團,他有 跟我說薪水會比一般人高很多,分潤方式是業績的5%,按個 別組別,查獲當時我是主5,當月業績是200到300萬元,我1 0月份領有14萬元,甲○○拿現金到宜安路50號8樓給我,主5 有我、丙○○、卯○○、壬○○,甲○○說丙○○是組長,組長的薪水 比較高,但做的事情跟我們差不多,主5使用的平台是趨勢 文化,「IFC金融服務」是LINE的群組名稱,隨便取的(偵 卷四第135-147頁);丙○○雖然是主5的組長,但我覺得他跟 我們算是平輩,我們主要還是聽命於甲○○(偵卷四第326-32 8頁);我和戊○○是同時間進去的,我們會不同組,是甲○○ 安排的等語(偵卷四第335頁)。  ⑹證人即被告癸○○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的收入是底薪加業績 ,拿現金,第1至3個月是李東宏拿給我,109年10月是「尤 肥」(即甲○○)拿給我的。109年11月初左右,是「尤肥」 指派我當組長,組長可以分到比較多錢,「尤肥」跟我說他 或己○○可以教我,公司使用的詐騙平台名字有趨勢文化、IT S等語(偵卷四第215-217頁)。  ⑺證人即被告乙○○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尤肥」(即甲○○)告 訴我們這個平台是不出金的,甲○○找我進去,正常的賭博網 站會出金,但我參加的這個集團不出金,我的薪資底薪35,0 00元,是甲○○給我的,他會將現金拿到機房的位置再發,我 也不清楚他如何計算比例,但我知道辛○○會先扣掉這個機房 的開銷、廣告費、剩下的才會由甲○○發放。辛○○會拿最多, 再來就是我跟子○○、戊○○一樣。當初警察要進去南山路現場 時,有接收到宜安路被警察查獲的消息,辛○○說先將硬碟拆 掉,他先打給「尤肥」,「尤肥」請我們先離開,我們本來 打算一起去找「尤肥」,我看辛○○包包小,我想說4顆硬碟 都我先拿,且辛○○要負責關門,我們一開門,警察就衝進來 了(偵卷四第273-285頁)。  ⑻證人即被告丙○○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尤肥」有教我們一整 套詐欺的方式,我們當時的平台是趨勢文化、卡利,但卡利 比較少用,主要是趨勢文化。「尤肥」通常都會在宜安路50 號8樓機房,但我不清楚警察來的該日他為何沒有到。109年 9月初,我是網路廣告加入的,上面薪水寫35,000元,當初 是「尤肥」面試我,剛上班時,「尤肥」叫我辦很多LINE假 帳號,2、3天後,「尤肥」跟我說,我們這邊是不出金的, 我才知道是詐騙。我是主5,成員有我、己○○、卯○○、壬○○ ,我比其他成員早到,我是組長,「尤肥」是直接將薪水發 給大家等語(偵卷四第316-321頁)。     ⑼綜觀上開被告甲○○之供述、同案被告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可證被告甲○○對於詐欺集團分工方式、運作模式知之甚詳, 並負責指示子○○出面承租機房,甲○○尚提供詐欺機房所需之 電腦主機及手機等設備供詐欺機房成員使用,並負責發放機 房成員薪水等重要工作,其他同案被告均係聽從被告甲○○之 指揮行事,且由被告甲○○乃發放底薪及分派詐欺所得紅利之 人觀之,其顯然為本案2處詐欺機房之負責人而為上開詐欺 集團內重要之樞紐要角。揆諸上開說明,被告甲○○既居於指 揮該機房運作之核心地位,並為串起詐欺集團各流別分工之 重要節點,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所指「指 揮」犯罪組織之人甚明。其所辯僅係參與組織云云,不足採 信。而被告甲○○既係指揮本案詐欺集團之人,對於附表三編 號1至21、23至38所示之告訴人均應負起加重詐欺之責任。 ⒊被告子○○部分:   被告子○○於本院羈押訊問時坦認:我是擔任「玲玲秘書」等 語(偵卷三第488頁),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用LINE暱稱「玲 玲秘書」詐騙被害人(本院卷三第368頁),核與告訴人亥○ ○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09年9月24日凌晨1時40分許,瀏覽並 點選臉書「簽到有理」之廣告文,後加入LINE暱稱「簽到小 哥」、「玲玲秘書」等人,其等向我佯稱在趨勢文化網站註 冊儲值後可代操獲利云云,使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其 等指定之帳戶內等語(偵卷八第259至260頁)相符,故附表 三編號20所示之告訴人亥○○確實是遭被告子○○施詐術而陷於 錯誤,依指示匯入款項。  ⒋被告丙○○部分:   被告丙○○於警詢中坦承:「尤肥」教我操作網站還有群組的 東西,網站為趨勢文化的網站,群組是「IFC金融群組」等 語(偵卷四第303頁);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我有創立LINE 名稱為「IFC金融服務」之群組,讓會員加入等語(本院卷 三第394-395頁),核與附表三編號38所示之告訴人黃○○於 警詢中證稱:我於109年10月10日某時,詐騙集團成員介紹L INE名稱為「IFC金融服務」之投資平台給我,並佯稱投資外 幣獲利云云,使我陷於錯誤而匯款等語(偵卷一第77至78頁 )相符,堪認附表三編號38所示之告訴人黃○○部分,亦是遭 被告丙○○詐騙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入款項。  ⒌被告乙○○部分:   被告乙○○於警詢中坦認:「可可亞」、「蔡小香」是我本人 (偵卷二第218頁);我有用過「可可」之暱稱(偵卷二第2 72頁);暱稱「H」、「大亨」、「可可亞」、「AI STABLE 梁晨光顧問」、「Siri網路專家」、「Siri-債務救星」、 「E世代小哥」、「鴿鴿我下面羊死了」、「解鎖小哥」、 「簽到小哥」、「幸運小哥」、「任務專家」、「任務小哥 」、「調皮的米恩秘書」為我本人等語(偵卷四第250頁) ,再參酌證人即共同被告戊○○於警詢中證稱:「趨勢專家」 是乙○○使用等語(偵卷七第367頁),而附表三編號2、3、7 、18、20、26所示之告訴人余恆宇、申○○、戌○○、U○○、亥○ ○、E○○均係遭LINE暱稱「簽到小哥」所詐騙;附表三編號8 、35所示之告訴人S○○、玄○○均係遭LINE暱稱「趨勢專家」 所詐騙,亦經證人即告訴人余恆宇、申○○、戌○○、U○○、亥○ ○、E○○、S○○、玄○○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偵卷八第11-14頁、 第15-19頁、第51-52頁、第53-54頁、第213-216頁、第259- 260頁、第301-309頁、第415-417頁),堪認附表三編號2、 3、7、18、20、26、8、35所示之被害人,也是遭被告乙○○ 詐騙而匯款。  ⒍被告壬○○部分:   證人即被告己○○於警詢中證稱:LINE暱稱「資妹」、「小資 三部曲-資妹」是壬○○所使用等語(偵卷四第113-114頁), 而附表三編號17所示之告訴人J○○也有遭LINE暱稱「小資三 部曲-資妹」詐騙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乙節,亦經證人 即告訴人J○○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偵卷八第209至211頁), 堪認附表三編號17所示之告訴人J○○(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 7)亦是遭被告壬○○詐騙而匯款。  ⒎被告戊○○部分:   被告戊○○於警詢中坦認:有使用LINE暱稱「賓果小豬」、「 簽到小哥」行騙等語(偵卷七第367頁),核與附表三編號2 、3、7、18、20、26所示之告訴人余恆宇、申○○、戌○○、U○ ○、亥○○、E○○於警詢中證稱:係遭LINE暱稱「簽到小哥」所 詐騙,依指示匯款等語相符(偵卷八第11-14頁、第15-19頁 、第51-52頁、第213-216頁、第259-260頁、第301-309頁) ,堪認附表三編號2、3、7、18、20、26所示之告訴人余恆 宇、申○○、戌○○、U○○、亥○○、E○○,亦是遭被告戊○○詐騙而 匯款。  ⒏被告蔡佾彰部分:   被告蔡佾彰於警詢中坦認:LINE暱稱「天心」帳號是我使用 (偵卷二第345頁),證人F○○亦於警詢時證稱:我係遭LINE 暱稱「天心」帳號之人所詐騙等語(偵卷八第191-196頁) ,堪認附表三編號14所示之告訴人F○○亦係遭被告蔡佾彰詐 騙而匯款。  ⒐被告庚○○部分:   被告庚○○於本院審理中坦認有使用LINE暱稱「打卡魔術師」 帳號,也承認附表三編號29之犯行等語(本院卷三第423頁 ),而附表三編號21所示之告訴人L○○亦有遭LINE暱稱「打 卡魔術師」帳號施詐術,且匯款時間在109年10月25-26日, 係在被告庚○○加入集團後等情,業經證人L○○於警詢中證述 明確(偵卷八第261-263頁),堪認附表三編號21部分,亦 係被告庚○○所為。      ㈢綜上所述,被告甲○○、子○○、丙○○、乙○○、壬○○、戊○○、卯○ ○、庚○○等人之上開辯解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甲○○等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被告甲○○等人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於112年5月24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並未變更同 條第1項的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不生是否有利於行為人的 問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6月2日施行,然本次修正僅於該條增訂第4款關於以電腦 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之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 紀錄的方法,其餘條文內容並未變動,與被告甲○○等人所涉 犯行無關,不生有利、不利的影響。故均無新舊法比較的必 要,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處斷。  ⒉被告甲○○、子○○、丙○○、乙○○、己○○、壬○○、癸○○、辛○○、 戊○○、卯○○、庚○○、寅○○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查刑 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 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 度均未變更,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 、1億元者,提高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有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所列 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均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或同 條第1項第2款之罪者,合於詐欺防制條例各該條之特別構成 要件時,明定提高其法定刑或加重其刑,核係成立另一新增 之獨立罪名,乃被告甲○○、子○○、丙○○、乙○○、己○○、壬○○ 、癸○○、辛○○、戊○○、卯○○、庚○○、寅○○行為時所無之處罰 ,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至同條例第46條、第47條所指 之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 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或免除刑 責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整 體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並無同條例第46條、第47 條減刑事由之適用,詳如後述。  ㈡查被告甲○○、子○○、丙○○、乙○○、己○○、壬○○、癸○○、辛○○ 、戊○○、蔡佾彰、庚○○、寅○○、丑○○、丁○○、劉定霖與本案 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以犯罪事實欄所述模式為詐欺取財犯 行,足徵該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 能如此為之,並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堪認本案詐欺集團 確係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 「犯罪組織」。被告甲○○於本案詐欺集團中,雖非居於發起 之地位,然其負責詐欺機房之營運及管理,將機房成員分組 ,監督並教導機房成員詐欺手法,分發機房成員薪水,已如 前述,是就組織犯罪部分,被告甲○○所為顯係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被告子○○、 丙○○、乙○○、己○○、壬○○、癸○○、辛○○、戊○○、蔡佾彰、庚 ○○、寅○○、丑○○、丁○○、劉定霖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子 ○○亦構成主持、指揮犯罪組織之犯行,惟經審理後,認被告 子○○僅係依被告甲○○之指示去承租詐欺機房,然實際給付租 金及支付員工薪資之人均是被告甲○○,被告子○○亦與被告辛 ○○、丙○○、癸○○等人一樣,均是支領固定薪資之人,業如前 述,復經原審及本院於審判中告知被告子○○及其辯護人上開 罪名(本院卷三第414頁),已保障兩造攻擊防禦權之行使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被告子○○之起訴法條 。 ㈢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倘若行為人 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 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 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 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 ,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 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 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 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 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再 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 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 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 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 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 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 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 ,避免評價不足(參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 決意旨)。準此,被告己○○雖曾因發起、主持、操縱及指揮 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犯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訴字第38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然該案之詐 欺機房位於高雄市,參與共犯與本案共犯亦不同,顯然與本 案係屬不同之犯罪組織,其餘被告於本案起訴前並無因參與 相同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遭起訴之紀錄,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甲○○於本案中之首次犯行即 附表三編號34所示之加重詐欺犯行自應同時論以指揮犯罪組 織罪;被告子○○於本案中之附表三編號35所示之加重詐欺犯 行、被告丙○○於本案中之附表三編號33所示之加重詐欺犯行 、被告乙○○於本案中之附表三編號35所示之加重詐欺犯行、 被告己○○於本案中之附表三編號17所示之加重詐欺犯行、被 告壬○○於本案中之附表三編號18所示之加重詐欺犯行、被告 癸○○於本案中之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加重詐欺犯行、被告辛○ ○於本案中之附表三編號19所示之加重詐欺犯行、被告戊○○ 於本案中之附表三編號11所示之加重詐欺犯行、被告蔡佾彰 於本案中之附表三編號10所示之加重詐欺犯行、被告庚○○於 本案中之附表三編號21所示之加重詐欺犯行、被告寅○○於本 案中之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加重詐欺犯行,自各應同時論以 參與犯罪組織罪。  ㈣是核被告甲○○就附表三編號34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 就附表三編號1-21、23-33、35-3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 欺取財罪。核被告子○○就附表三編號35所為,係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 取財罪;就附表三編號2、4、5、7、8、9、11、18、20、25 、26、27、3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核被告丙 ○○就附表三編號33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三編 號2、10、3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核被告乙○○ 就附表三編號35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三編號 2、3、7、8、9、18、20、25、26、37所為,均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 取財罪。核被告己○○就附表三編號17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 財罪;就附表三編號2、6、2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 財罪。核被告壬○○就附表三編號18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 罪;就附表三編號2、7、17、20、2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 詐欺取財罪。核被告癸○○就附表三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 欺取財罪;就附表三編號3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 。核被告辛○○就附表三編號19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 就附表三編號4、5、7、8、9、11、15、18、25、27、35、3 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核被告戊○○就附表三編 號1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三編號2、3、7、1 8、20、2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核被告蔡佾彰 就附表三編號10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三編號 14、17、26、3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核被告 庚○○就附表三編號2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三 編號29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核被告寅○○就附表 三編號2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三編號5、24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核被告丑○○、丁○○、劉 定霖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  ㈤共同正犯: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 同正犯之成立;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 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 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 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 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 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 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 ,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事前同謀,事後分贓,並 於實施犯罪之際,擔任在外把風,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 參與犯罪,即應認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 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34年上字第862號判 例、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司法院院字第2030號解釋意 旨參照)。是以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一定要在事先即行為前便 已存在,行為當中始先後形成亦可,且不以其間均相互認識 為要件。而網路詐騙之犯罪型態,自申辦網路、架設電腦設 備,至製作廣告、文宣後在社群軟體上張貼、散布、使用虛 假帳號與民眾攀談、勸誘民眾加入投資群組、在投資群組營 造輕鬆投資獲利及投資熱絡假象、吹捧專業投資老師績效、 勸誘民眾註冊為平台會員、指示民眾匯款儲值等各階段,乃 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經查,被告子 ○○、丙○○、乙○○、己○○、壬○○、癸○○、辛○○、戊○○、蔡佾彰 、庚○○、寅○○明知被告甲○○所屬詐欺機房係以在網路上散布 廣告、文宣,進而以虛假帳號誘使民眾至趨勢文化平台匯款 儲值之方式詐財牟利,竟仍同意於附表一所示期間參與,並 分別擔任如附表二所示之分工,嗣以附表一所示之通訊軟體 LINE、TELEGRAM紙飛機、臉書等暱稱詐騙如附表三編號1至2 1、23至38所示之被害人,其等相互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以達到詐財之目的,是被告子○○、丙○○、乙○○、己 ○○、壬○○、癸○○、辛○○、戊○○、蔡佾彰、庚○○、寅○○等人各 於其等參與期間,並就其等所使用之通訊軟體帳號,對附表 三編號1至21、23至38所示之被害人分別為詐欺犯行,自應 與被告甲○○共同負責。準此,被告甲○○就附表三編號1至21 、23至38所為,與「B哥」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子○○就附表三 編號2、4、5、7、8、9、11、18、20、25、26、27、35、37 所為;被告丙○○就附表三編號2、10、33、38所為;被告乙○ ○就附表三編號2、3、7、8、9、18、20、25、26、35、37所 為;被告己○○就附表三編號2、6、17、26所為;被告壬○○就 附表三編號2、7、17、18、20、26所為;被告癸○○就附表三 編號1、31所為;被告辛○○就附表三編號4、5、7、8、9、11 、15、18、19、25、27、35、37所為;被告戊○○就附表三編 號2、3、7、11、18、20、26所為;被告蔡佾彰就附表三編 號10、14、17、26、33所為;被告庚○○就附表三編號21、29 所為;被告寅○○就附表三編號2、5、24所為,分別與甲○○、 「B哥」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各為共同正犯。   ㈥罪數:  ⒈被告甲○○就附表三編號1至21、23至38所示同一被害人、子○○ 就附表三編號2、4、5、7、8、9、11、18、20、25、26、27 、35、37所示同一被害人、丙○○就附表三編號2、10、33、3 8所示同一被害人、乙○○就附表三編號2、3、7、8、9、18、 20、25、26、35、37所示同一被害人、己○○就附表三編號2 、6、17、26所示同一被害人、壬○○就附表三編號2、7、17 、18、20、26所示同一被害人、癸○○就附表三編號1、31所 示同一被害人、辛○○就附表三編號4、5、7、8、9、11、15 、18、19、25、27、35、37所示同一被害人、戊○○就附表三 編號2、3、7、11、18、20、26所示同一被害人、蔡佾彰就 附表三編號10、14、17、26、33所示同一被害人、庚○○就附 表三編號21、29所示同一被害人、寅○○就附表三編號2、5、 24所示同一被害人,多次施以詐術之數舉動,各係基於同一 詐欺犯意下,對同一被害人之接續行為,僅侵害同一被害人 之財產法益,就單一編號內之同一被害人接續詐欺行為,各 僅論以一罪。  ⒉想像競合犯:   行為人參與同一犯罪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應以數案中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指揮或 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已如前述,是被告甲○○就 附表三編號34所犯指揮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乃一行為觸犯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斷。被告 子○○就附表三編號35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被告丙○○就附表三編號33所 犯參與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 財罪;被告乙○○就附表三編號35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 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被告己○○就附表 三編號17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被告壬○○就附表三編號18所犯參與犯罪 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被 告癸○○就附表三編號1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被告辛○○就附表三編號19 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 欺取財罪;被告戊○○就附表三編號11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被告蔡佾彰 就附表三編號10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被告庚○○就附表三編號21所犯參 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 罪;被告寅○○就附表三編號2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 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均屬一行為觸犯2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被告甲○○就附表三編號1-21、23-38所為;被告子○○就附表三 編號2、4、5、7、8、9、11、18、20、25、26、27、35、37 所為;丙○○就附表三編號2、10、33、38所為;被告乙○○就 附表三編號2、3、7、8、9、18、20、25、26、35、37所為 ;被告己○○就附表三編號2、6、7、26所為;被告壬○○就附 表三編號2、7、17、18、20、26所為;被告癸○○就附表三編 號1、31所為;被告辛○○就附表三編號4、5、7、8、9、11、 15、18、19、25、27、35、37所為;被告戊○○就附表三編號 2、3、7、11、18、20、26所為;被告蔡佾彰就附表三編號1 0、14、17、26、33所為;被告庚○○就附表三編號21、29所 為;被告寅○○就附表三編號2、5、24所為,因受詐騙之被害 人不同,詐騙之時間、經過客觀上亦可明顯區分,均應予分 論併罰。  ㈧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甲○○等人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業於112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前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 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第4條、第6條之罪自首,並因其提 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 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 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 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第 4條、第6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 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新法並未較為有利 於行為人,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至於強制 工作部分,前業經司法院大法官宣告違憲失效,是修法僅就 失效部分明文刪除,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附此敘明。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固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依立法之說明,該條之「犯罪所得」應解為 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 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甲○○、子○○、丙○○、乙○○、 己○○、壬○○、癸○○、辛○○、戊○○、蔡佾彰、庚○○、寅○○在偵 查及本院審判中自白,且其等於本院審判中與本件部分被害 人調解成立給付賠償金,但被告甲○○就附表三編號1-21、23 -38;被告子○○就附表三編號2、4、5、7、8、9、11、18、2 0、25、26、27、35、37;被告丙○○就附表三編號2、10、33 、38;被告乙○○就附表三編號2、3、7、8、9、18、20、25 、26、35、37;被告己○○就附表三編號2、6、7、26;被告 壬○○就附表三編號2、7、17、18、20、26;被告癸○○就附表 三編號1、31;被告辛○○就附表三編號4、5、7、8、9、11、 15、18、19、25、27、35、37;被告戊○○就附表三編號2、3 、7、11、18、20、26;被告蔡佾彰就附表三編號10、14、1 7、26、33;被告庚○○就附表三編號21、29;被告寅○○就附 表三編號2、5、24所示之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並未 完全繳回,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無本條例之適用 。   ⒊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⒋被告子○○、丙○○、乙○○、己○○、壬○○、癸○○、辛○○、戊○○、 蔡佾彰、庚○○、寅○○、丑○○、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 白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本應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 子○○、丙○○、乙○○、己○○、壬○○、癸○○、辛○○、戊○○、蔡佾 彰、庚○○、寅○○之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則就其等所為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僅於量刑時併予衡酌 此部分減刑事由,至於被告丑○○、丁○○僅成立參與犯罪組織 罪,故依本條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甲○○雖就參與犯罪組織 犯行有所自白,但其行為係指揮犯罪組織,仍未就其犯行全 部或主要部分承認,被告劉定霖固於審理中坦承參與犯罪組 織,然於偵查中否認參與犯罪組織,均不能有上開規定適用 ,併此指明。  ⒌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 始得為之。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 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 度台上字第1165號、69年度台上字第29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邇來詐欺案件頻傳,且趨於集團化、組織化,甚至結合 網路、電信、通訊科技,每每造成無辜民眾受騙,且對自然 人財產之保護屬普世價值,不因國籍而有差異,政府三令五 申,被告甲○○等人竟指揮(甲○○)、參與(其餘被告)詐欺 犯罪集團,其犯罪情節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況本案於短短幾月內,已有附表 三編號1-21、23-38所示被害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款項而 匯入附表三編號1-21、23-38所示之帳戶內,被害人人數高 達37人,實無從認被告甲○○等人犯罪係出於何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因素;至其等所稱家庭狀況、案發當時之經濟狀況、坦 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與告訴人或被害人和解等,雖可作為 後述量刑參考因素,然尚非足以之作為認定其等犯本罪另有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是本案 並無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自均無從 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㈨爰審酌被告甲○○、子○○、丙○○、乙○○、己○○、壬○○、癸○○、 辛○○、戊○○、蔡佾彰、庚○○、寅○○、丑○○、丁○○、劉定霖正 值青壯,竟不思循合法途徑賺取所需,貪圖不法利益而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行騙,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所為均 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甲○○指揮犯罪組織,被告子○○、丙○○ 、乙○○、己○○、壬○○、癸○○、辛○○、戊○○、蔡佾彰、庚○○、 寅○○、丑○○、丁○○、劉定霖參與犯罪組織,以及其等各自於 本案所擔任之角色及分工,被告丑○○、丁○○、劉定霖因加入 組織時間僅數日即為警查獲,故附表三編號1-21、23-38所 示之被害人均與被告丑○○、丁○○、劉定霖無關,暨考量部分 被告否認部分加重詐欺犯行,惟除被告甲○○、劉定霖外之其 餘被告就所為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犯行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認罪,符合想像競合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被告甲○○等人( 被告寅○○、丑○○、丁○○、劉定霖除外,並未與告訴人或被害 人成立調解)亦於本院審理中與附表三編號1、7、9、12、1 4、17、18、25、26、30、33、35所示被害人成立調解,並 依調解條件履行,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報狀在卷可佐; 兼衡被告甲○○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工,有兩 名未滿2歲之子女待撫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子○○自 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鐵工,有一名子女待撫養 ,經濟狀況勉持;被告丙○○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 廚師,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乙○○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上午賣電腦,下午在餐飲業服務,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被告己○○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餐飲業,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被告壬○○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 地貼磁磚,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癸○○自述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從事金屬材料批發,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被告辛○○ 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在補習班擔任講師,家庭經濟狀 況小康;被告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網拍電商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蔡佾彰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從事水電,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庚○○自述二專畢 業之智識程度,待業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丑○○自述 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機電工程師,家庭經濟狀況普通 ;被告寅○○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被告丁○○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木工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三第424-425頁);被告劉定 霖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冷氣空調工作,家庭經濟 狀況小康(本院追加卷第66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三編號1-21、23-38「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以 及主文欄第13、14、15項所示之刑,並就主文欄第13、14、 15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㈩定應執行刑:   爰審酌被告甲○○就附表三編號1-21、23-38之犯行;被告子○ ○就附表三編號2、4、5、7、8、9、11、18、20、25、26、2 7、35、37之犯行;丙○○就附表三編號2、10、33、38之犯行 ;被告乙○○就附表三編號2、3、7、8、9、18、20、25、26 、35、37之犯行;被告己○○就附表三編號2、6、7、26之犯 行;被告壬○○就附表三編號2、7、17、18、20、26之犯行; 被告癸○○就附表三編號1、31之犯行;被告辛○○就附表三編 號4、5、7、8、9、11、15、18、19、25、27、35、37之犯 行;被告戊○○就附表三編號2、3、7、11、18、20、26之犯 行;被告蔡佾彰就附表三編號10、14、17、26、33之犯行; 被告庚○○就附表三編號21、29之犯行;被告寅○○就附表三編 號2、5、24之犯行,各次犯行之間隔期間甚近,顯於短時間 內反覆實施,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其等各次於集 團內之角色分工、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完全相同,責任 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 ,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 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 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 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 、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 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各如主文第1至12項所示。  緩刑宣告之說明 ⒈按被告於本案犯數罪併罰之案件,除各罪之宣告刑均未逾越 有期徒刑2年以外,必須數罪併罰所定之執行刑亦未超過2年 ,始得宣告緩刑。若非如此解釋,則法文對於短期自由刑之 限制,恐將淪於虛設,而有悖於緩刑制度之立法意旨(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9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緩刑為 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 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宣告,除 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 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比例原則 、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但此之所謂比例原則, 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 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之均衡; 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 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 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別處置,禁止 恣意為之,俾緩刑宣告之運用,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 性與必要性之要求。又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 刑、是否宣告緩刑等,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 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 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 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其次,行為人之行為 具有矯正之必要性,而有令入監所執行刑罰之必要時,自應 依其所宣告之刑執行其自由刑,以資儆懲。是刑事政策上對 行為人所為之處罰並無短期自由刑缺失之情形下,自仍依法 論處科刑。至於行為人是否得為緩刑之宣告,應形式上審究 是否符合刑法第74條所定前提要件,並實質上判斷被告所受 之刑,是否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等法定要件。質言之 ,法官為此量刑或緩刑宣告之裁量權時,除不得逾越法定刑 或法定要件外,尚應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 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等法原則,亦應兼顧裁量之外部及內部 性事項,是以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 ,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 ⒉經查,被告卯○○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 09年度審簡字第12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3月確定,被告己○○曾因發起、主持、操縱及指揮 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犯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訴字第38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均不符合緩 刑之要件。被告甲○○、子○○、丙○○、乙○○、壬○○、辛○○、戊 ○○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然被告甲○○、子○○、丙○○、 乙○○、壬○○、辛○○、戊○○於本案數罪併罰所定之執行刑既已 超過2年,參諸前揭判決要旨,被告甲○○、子○○、丙○○、乙○ ○、壬○○、辛○○、戊○○自不符合緩刑宣告要件。再參以其等 所為上開詐欺犯行,顯非一時思慮不周,且審酌近年來國內 詐欺集團猖獗,犯罪手法日新月異,甚至發展出跨國及高科 技之詐騙手法,增加偵查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度,並廣為新 聞媒體報導及政府機關宣導反詐騙之重要,其等實難諉為不 知,且其等正值青壯之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己之力 獲取生活所需,反透過擔任詐欺集團之成員方式牟取不法利 益,此不僅已侵害受詐騙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亦將使詐欺 集團更為猖獗,其主觀犯意可非難性極高,是除不符合緩刑 之法定要件外,復無對其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客觀情況, 爰不對其等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⒊被告丑○○、丁○○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衡酌被告丑 ○○、丁○○加入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僅數日即為警查獲,如附 表三編號1-21、23-38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及匯款 之時間,均早於其等加入組織之時間,無證據證明與被告丑 ○○、丁○○有因果關係,且犯後均坦承參與組織之犯行,本院 審酌其等參與犯罪之情節尚輕,尚未生實質之財產上損害, 認被告丑○○、丁○○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丑○○、丁○○所處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以啟自新。  ⒋被告劉定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衡酌其加入詐欺集 團之犯罪組織不久即為警查獲,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 被告劉定霖詐騙如附表三編號1-21、23-38所示之告訴人及 被害人(向附表三編號1-21、23-38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 行騙之行為人中並無被告劉定霖所使用之通訊軟體帳號), 參與犯罪之情節尚輕,尚未生實質之財產上損害,認其經此 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 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規定,諭知於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⒌被告癸○○部分:   被告癸○○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衡酌如附表三所示之告 訴人、被害人中,僅附表三編號1、31係被告癸○○所為,且 其業與附表三編號1所示告訴人地○○成立調解,同意連帶給 付地○○30萬元,業已給付完畢,此有本院調解筆錄、被告癸 ○○提出之匯款證明在卷可參,至於附表編號31所示之告訴人 天○○遭詐騙金額為13萬元,且告訴人天○○經本院合法通知未 到庭或出席調解期日,故未能成立調解,故尚難以被告癸○○ 未與告訴人天○○成立調解,賠償告訴人天○○所受之損害,遽 認被告癸○○有何犯後態度不佳之情事,本院審酌其參與犯罪 之情節尚輕,加重詐欺犯行僅2次,被害金額多寡及賠償程 度,認被告癸○○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癸○○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另本院 為使被告癸○○深切反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 ,諭知被告癸○○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 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 第1項第2款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⒍被告庚○○部分:   被告庚○○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衡酌被告庚○○自109年1 0月加入詐欺集團,1個月餘即遭查獲,且僅犯附表三編號21 、29之罪,附表三編號21、29之告訴人遭詐騙金額分別為34 萬元、31,000元,然附表三編號21、29之告訴人經本院合法 通知均未到庭或出席調解庭,故未能成立調解,賠償其等之 損失,故尚難以被告庚○○未與其等成立調解,遽認被告庚○○ 有何犯後態度不佳之情事,本院審酌其參與犯罪之情節尚輕 ,加重詐欺犯行僅2次,被害金額多寡,認被告庚○○經此偵 、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 被告庚○○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另本院為使被告庚○○深切反省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庚○○應於判 決確定後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諭知緩刑 期內付保護管束。  ⒎被告寅○○部分:   被告寅○○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衡酌被告寅○○僅加入詐 欺集團10天即為警查獲,且僅犯附表三編號2、5、24之罪, 附表三編號2、5、24之告訴人遭詐騙金額分別為26萬元、29 3,500元、40萬元,然附表三編號2、5、24之告訴人經本院 合法通知均未到庭或出席調解庭,故未能成立調解,賠償其 等之損失,故尚難以被告寅○○未與其等成立調解,遽認被告 寅○○有何犯後態度不佳之情事,本院審酌其參與犯罪之情節 尚輕,加重詐欺犯行僅3次,被害金額多寡,認被告寅○○經 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 認對被告寅○○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另本院為使被告寅○○深切 反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寅○○應 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諭知 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不予宣告強制工作之說明:   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固請求對被告等人宣告強制工作等語, 惟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一項 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 間為三年。」之規定,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 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 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業經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應 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自無庸再予審酌。    三、沒收:  ㈠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 月31日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8條第1項 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  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7、30、附表五編號4-6、附表七編號2 、附表八編號1、3所示之手機,分屬被告丙○○、寅○○、癸○○ 、己○○、丑○○、丁○○、卯○○、子○○、辛○○、庚○○、壬○○所有 ,供其等與詐欺集團成員工作時連絡使用,業據其等於本院 審理中供承明確(本院卷三第357-361頁),均應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9-27及附表五編號8所示之物,係被告甲○ ○購置,供機房成員犯本案犯罪使用,業據其於警詢中供述 明確(偵卷九第12-14頁),顯係被告甲○○所有,供本案犯 罪使用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  ⒊附表四編號28所示之物,為被告甲○○指派被告子○○出面承租 ,用作詐欺機房,用於本案詐欺犯罪,係屬被告子○○所實際 管領,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  ⒋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所示硬碟4顆,分屬被告子○○、乙○○、辛○ ○、戊○○所有,供其等犯本案犯罪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乙○○ 供承明確(本院卷三第358頁),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次按,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 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至5項定有明文 。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 數額分別為之(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行為人「對犯罪所 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 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 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 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 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 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 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復以,基於「任何人不 得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罪造成之財產利益 不法流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透過類似不當得 利之衡平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 從而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 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 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 追徵。惟若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為人成立調(和)解 ,然實際上僅部分受償者,其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 定,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 訴訟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 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和)解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 未全數澈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 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由被害人另依刑事訴訟法 第473條規定聲請發還,方為衡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 第3837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經查:  ⒈被告甲○○於警詢中供稱:被害人匯入帳戶之錢,我都沒有拿 到過,經營網站期間以來沒有獲利等語(偵卷九第18頁), 於偵查中供稱:我不知道獲利多少等語(偵卷九第283頁) ,然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本案獲利最少有30萬元等語(本院 卷三第392頁)、扣案之現金中其中10萬元是犯罪所得,勞 力士手錶是用犯罪所得購買等語(本院卷第357頁),故扣 案之附表九編號3中之10萬元及附表九編號6所示之物,自應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依被 告有利原則,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以30萬元計,本應諭知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然衡酌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期間與附表三編號1、7、9、12 、14、17、18、25、26、30、33、35所示之被害人成立調解 (被告甲○○固亦有與附表三編號41、43所示之被害人成立調 解,然附表叄編號41、43部分均無罪,故不列入計算),均 已給付完畢,合計賠償之金額共計193,901元,故扣除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金額後,應將犯罪所得106,099元(30 萬元-193,901元=106,099元)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子○○自承本案犯罪所得最少有40萬元(本院卷三第393頁 ),依被告有利原則,以40萬元計,再衡酌被告子○○應就附 表三編號2、4、5、7、8、9、11、18、20、25、26、27、35 、37所示之被害人負加重詐欺刑責,其中附表三編號7、9、 18、25、26、35所示部分業於本院審理時成立調解,且至本 判決宣判日止,共給付賠償金114,401元完畢(計算式:4,0 00元+8萬元+13,334元+10,267元+2,000元+4,800元=114,401 元),故扣除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金額後,應將犯罪所 得285,599元(40萬元-114,401元=285,599元)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丙○○自承本案犯罪所得約6萬元(本院卷三第394頁), 惟衡酌被告丙○○應就附表三編號2、10、33、38所示之告訴 人負加重詐欺刑責,其中附表三編號33所示部分業於本院審 理時成立調解,且已當場給付15,000元完畢,故扣除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之金額15,000元後,應將犯罪所得45,000元 (60,000元-15,000元=45,000元)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被告乙○○自承本案犯罪所得約35萬元(本院卷三第395頁), 惟衡酌被告乙○○應就附表三編號2、3、7、8、9、18、20、2 5、26、35、37所示之被害人負加重詐欺刑責,其中附表三 編號7、9、18、25、26、35所示部分業於本院審理時成立調 解,且至本判決宣判日止,共給付賠償金196,134元(計算 式:4,000元+13萬元+13,334元+42,000元+2,000元+4,800=1 96,134元),故扣除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金額後,應將 犯罪所得153,866元(35萬元-196,134元=153,866元)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⒌被告己○○自承本案犯罪所得約20萬元(本院卷三第395頁), 惟衡酌被告己○○應就附表三編號2、6、17、26所示之告訴人 負加重詐欺刑責,其中附表三編號17、26所示部分業於本院 審理時成立調解,且至本判決宣判日止,共給付賠償金3,50 0元(計算式:1,500元+2,000元=3,500元),故扣除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之金額後,應將犯罪所得196,500元(20萬 元-3,500元=196,500元)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⒍被告壬○○自承本案犯罪所得約20,000元(本院卷三第396頁) ,惟衡酌被告壬○○應就附表三編號2、7、17、18、20、26所 示之告訴人負加重詐欺刑責,其中附表三編號7、17、18、2 6所示部分業於本院審理時成立調解,且至本判決宣判日止 ,共給付賠償金47,500元(計算式:4,000元+1,500元+40,0 00元+2,000元=47,500元),遠超過其犯罪所得,不再宣告 沒收。  ⒎被告癸○○自承本案犯罪所得約21萬元(本院卷三第396頁), 惟衡酌被告癸○○應就附表三編號1、31所示之告訴人負加重 詐欺刑責,其中附表三編號1所示部分業於本院審理時成立 調解,且至本判決宣判日止,共給付賠償金3萬元,故扣除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金額後,應將犯罪所得18萬元(21 萬元-3萬元=18萬元)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⒏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現金54,000元及附表六編號1所示 之現金40萬元,為被告辛○○本案犯罪所得,業據其於本院審 理中供承明確(本院卷三第359、397頁),均應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衡酌被告辛○○ 應就附表三編號4、5、7、8、9、11、15、18、19、25、27 、35、37所示之被害人負加重詐欺刑責,其中附表三編號7 、18、25、35所示之被害人業於本院審理時成立調解,且至 本判決宣判日止,共給付賠償金95,600元完畢(計算式:10 ,000元+40,000元+33,600元+12,000元=95,600元),故扣除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金額後,應認扣案之附表五編號2 及附表六編號1所示之現金中,於358,400元範圍內應宣告沒 收(54,000元+40萬元-95,600元=358,400元)。  ⒐被告戊○○自承本案犯罪所得約15萬元(本院卷三第397頁), 惟衡酌被告戊○○應就附表三編號2、3、7、11、18、20、26 所示之告訴人負加重詐欺刑責,其中附表三編號7、18、26 所示部分業於本院審理時成立調解,且至本判決宣判日止, 共給付賠償金19,334元,故扣除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金 額後,應將犯罪所得130,666元(15萬元-19,334元=130,666 元)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⒑被告卯○○、庚○○、寅○○於審理中供稱尚未拿到報酬等語(本 院卷三第398-399頁),且依卷內證據資料並無法證明其等 確已自被告甲○○處取得任何薪資、報酬或其他利益,基於罪 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卯○○、庚○○、寅○○並無獲取任 何犯罪所得,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沒收其等犯罪所得 之餘地。   ㈢扣案之附表四編號11-17、29、附表五編號1、9、附表七編號 1所示之現金、附表九編號3其中之22萬4,200元、附表九編 號4、5、7,分屬各該被告所有,被告等人稱係其等個人所 有,與本案詐欺無關(本院卷三第357-361頁),扣案之附 表四編號18所示之現金,非本案被告所有,亦非本案犯罪所 得(本院卷三第363-364頁),並無證據證明或有事實足以 證明上開款項係被告等人因犯本案所得之財物,故不予宣告 沒收。  ㈣至其餘扣案如附表四編號8-10、附表五編號7、附表九編號1- 2所示之手機,固分屬本案被告所有,然均非供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八編號2所示之電腦 主機1台固屬被告壬○○所有,惟與本案犯行無關(本院卷 三 第359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甲○○就附表三編號22、39-44部分;被告 子○○就附表三編號1、3、6、10、12-17、19、21-24、28-34 、36、38-44部分;被告丙○○就附表三編號1、3-9、11-32、 34-37、39-44部分;被告乙○○就附表三編號1、4-6、10-17 、19、21-24、27-34、36、38-44部分;被告己○○就附表三 編號1、3-5、7-16、18-25、27-44部分;被告壬○○就附表三 編號1、3-6、8-16、19、21-25、27-44部分;被告癸○○就附 表三編號2-30、32-44部分;被告辛○○就附表三編號1-3、6 、10、12-14、16-17、20-24、26、28-34、36、38-44部分 ;被告戊○○就附表三編號1、4-6、8-10、12-17、19、21-25 、27-44部分;被告蔡佾彰就附表三編號1-9、11-13、15-16 、18-25、27-32、34-44部分;被告庚○○就附表三編號1-20 、22-28、30-44部分;被告寅○○1、3-4、6-23、25-44部分 ;被告丑○○、丁○○、劉定霖均應就附表三編號1-44部分,成 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 旨參照)。 三、起訴書認被告甲○○等人就上開部分,亦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罪 嫌,無非係以被告甲○○等人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證述,及被害人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畫面、網 路銀行交易擷圖畫面、LINE對話紀錄、銀行及郵局等交易明 細、宜安路機房現場勘察結果、子○○及辛○○之手機勘察結果 、現場座位圖及路面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為其主要論據。訊 據被告甲○○等人堅詞否認有此部分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被告 甲○○等人及辯護人為其等均辯稱:我們只有操作「趨勢文化 」,其餘「ASP百面通殺E化會員社」群組、「忠泰經濟智能 所」、「忠泰虛擬貨幣平台」、「HANTES」投資平台、「FB S」投資平台、「FBS國際金融客服」均非我們所為;另被告 子○○辯稱:我只有使用如附表一編號2「LINE暱稱」欄位所 示之帳號行騙,除此以外行騙被害人之人並非我,不應由我 負責等語;被告丙○○辯稱:我只有使用如附表一編號3「LIN E暱稱」欄位所示之帳號行騙,除此以外行騙被害人之人並 非我,不應由我負責等語;被告乙○○辯稱:我只有使用如附 表一編號4「LINE暱稱」欄位所示之帳號行騙,除此以外行 騙被害人之人並非我所為,不應由我負責等語;被告己○○辯 稱:我只有使用如附表一編號5「LINE暱稱」欄位所示之帳 號行騙,除此以外行騙被害人之人並非我所為,不應由我負 責等語;被告壬○○辯稱:我只有使用如附表一編號6「LINE 暱稱」欄位所示之帳號行騙,除此以外行騙被害人之人並非 我所為,不應由我負責等語;被告癸○○辯稱:我只有使用如 附表一編號7「LINE暱稱」欄位所示之帳號行騙,除此以外 行騙被害人之人並非我所為,不應由我負責等語;被告辛○○ 辯稱:我只有使用如附表一編號8「LINE暱稱」欄位所示之 帳號行騙,除此以外行騙被害人之人並非我所為,不應由我 負責等語;被告戊○○辯稱:我只有使用如附表一編號9「LIN E暱稱」欄位所示之帳號行騙,除此以外行騙被害人之人並 非我所為,不應由我負責等語;被告蔡佾彰辯稱:我只有使 用如附表一編號10「LINE暱稱」欄位所示之帳號行騙,除此 以外行騙被害人之人並非我所為,不應由我負責等語;被告 庚○○辯稱:我雖有使用LINE「闖關大叔」之帳號行騙,但我 是於109年10月21日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LINE暱稱「闖關 大叔」在我加入前,是癸○○所使用的等語;被告寅○○、丑○○ 、丁○○、劉定霖辯稱:被害人匯款時間早於其等加入詐欺集 團之時間,自不應令其等就此部分負加重詐欺之罪責等語( 本院卷三第393-399頁、本院追加卷第621-622頁、第666頁 、第667-668頁)。 四、經查:  ㈠被告甲○○等人就附表三編號22、39-44部分:     附表三編號22、39-44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騙匯款之 平台分別係「ASP百面通殺E化會員社」群組、「忠泰經濟智 能所」、「忠泰虛擬貨幣平台」、「HANTES」投資平台、「 FBS」投資平台、「FBS國際金融客服」,且其等遭詐騙之LI NE暱稱分別為「乃就噗」、「指導員小怡」、「MR.雷」、 「琳琳」、「KIKI」、「林玲」、「Angel」、「嘉嘉」、 「順發錢莊」、「筱倩」等節,業經附表三編號22、39-44 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均非被告甲○○等 人所使用之「趨勢文化」平台,亦非被告甲○○等人所使用之 LINE或Telegram帳號,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ASP百 面通殺E化會員社」群組、「忠泰經濟智能所」、「忠泰虛 擬貨幣平台」、「HANTES」投資平台、「FBS」投資平台、 「FBS國際金融客服」之群組或投資平台與被告甲○○等人有 何關聯,亦無證據足認上開詐騙帳號係被告甲○○等人所使用 來行騙,自難以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之 罪責相繩。  ㈡被告庚○○部分:  ⒈附表三編號1部分:   查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地○○係於109年8月14日遭LINE 暱稱「闖關大叔」之人施詐術,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9 年8月17-19日陸續匯款,此經證人即告訴人地○○於警詢中證 述明確(偵卷八第7-9頁),被告庚○○於本院中供承:有使 用LINE暱稱「闖關大叔」之帳號,然我是於109年10月21日 始加入本案詐騙集團等語(本院卷一第370頁),核與被告 癸○○於本院中具結證稱:我於109年6月進入詐欺機房一陣子 後,開始使用「闖關大叔」之帳號,後來我變成主7的組長 ,不知道那台電腦後來誰接等語相符(本院卷三第51-52頁 ),堪認被告庚○○所述為真,足見於000年0月間以「闖關大 叔」帳號行騙地○○之人是被告癸○○,而非被告庚○○甚明,自 難認被告庚○○應對告訴人地○○負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刑責。  ⒉附表三編號14部分:   附表三編號14所示之告訴人F○○係於109年10月17日遭LINE暱 稱「打卡魔術師」等人施詐術,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9 年10月17-19日陸續匯款,業經證人即告訴人F○○於警詢中證 述明確(偵卷八第191-196頁),被告庚○○固於本院審理中 坦認有使用「打卡魔術師」之帳號等語(本院卷三第422-42 3頁),然告訴人尤惠晴遭詐騙並匯款之時間均早於被告庚○ ○加入集團之時間,故尚難認被告庚○○應對告訴人尤惠晴遭 詐騙匯款之部分負責。  ㈢被告卯○○、壬○○就附表三編號3部分:   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告訴人申○○係於109年9月18日遭LINE暱 稱「yumi小秘書」、「簽到小哥」之人詐騙,並於當日匯款 ,業經證人即告訴人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偵卷八 第15-19頁、第25-29頁),然被告卯○○固有使用「yumi小秘 書」行騙,然係於109年10月6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被告壬 ○○固有使用「簽到小哥」之帳號行騙,然係於109年10月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故自難認被告卯○○、壬○○應對附表三編號 3部分負加重詐欺取財罪責。  ㈣被告寅○○、丑○○、丁○○、劉定霖部分:  ⒈證人即被告癸○○於109年12月28日偵查中證稱:我是109年11 月初左右,「尤肥」指派我為主7的組長等語(偵卷四第215 頁),且於同日偵查中具結證稱:「(提示宜安路50號8樓現 場圖)寅○○坐F的位置,他跟我同組,他是主7的廣告開發, 他待大概2到3週,還沒領錢,他還在學,也還沒當指導員, E是丑○○,他跟寅○○同期,也是待2到3週還沒領錢,也還在 學,G是丁○○,他來不到3、4天,他是做群組裡炒熱氣氛的 ,他應該知道群組裡有些是假帳號,H是「貢丸」,他是指 導員,他來不到1個月,也剛學而已,我這組的人(即主7)其 實都是算剛來的」等語(偵卷四第221-223頁);於本院中 具結證稱:「主7才剛開始成立,分工還沒有到很細緻,寅○ ○、丑○○都是做開發,劉定霖做客服,丁○○剛來就出事了, 什麼都沒做,我知道劉定霖叫『貢丸』,『貢丸』也是加入沒多 久,他做不到1個月」等語,前後證述均一致,尚堪採信。 由被告癸○○之證詞可知其與被告寅○○、丑○○、丁○○、劉定霖 均係主7之成員,但主7才剛成立,主7都還在學習階段,核 與被告丑○○、丁○○、劉定霖辯稱其等加入組織僅數日即為警 查獲,尚未及有被害人受詐騙等語,並非無據。  ⒉被告丑○○、丁○○分別於109年11月7、8日,以及109年11月9日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業經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明確( 本院卷一第340、372頁),均晚於附表三編號1-44所示之告 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及匯款時間,自難認被告丑○○、丁○○應 對附表三編號1-44所示之人負共同正犯責任。  ⒊被告寅○○於本院中供承其於109年11月1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並坦承附表三編號2、5、24加重詐欺罪責部分(本院卷一 第303頁),經查,僅有附表三編號2、5、24所示告訴人部 分匯款時間係於109年11月(含本月)後,核與被告寅○○之 自白相符,堪認被告寅○○應對附表三編號2、5、24部分負加 重詐欺刑責,附表三其餘編號之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或匯 款時間均早於被告寅○○加入之時間,自難認被告寅○○應對附 表三編號2、5、24以外之告訴人或被害人負加重詐欺之共同 正犯責任。  ⒋被告劉定霖否認有詐騙附表三編號1-44之告訴人或被害人, 坦認係於110年10月底才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地點在宜安路 主7機房,組長是癸○○,我擔任客服人員,用LINE與客人交 談,交談的方式是癸○○教我的,並未領得報酬,回答被害人 詢問的問題,被害人問我什麼,我就問癸○○,癸○○怎麼說, 我就怎麼回答被害人,有覺得這個機房怪怪的,有懷疑他們 在從事詐欺,我還沒騙到被害人等語(本院追加卷第664-66 6頁),核與被告癸○○前開偵查及本院中證述相符,應堪採 信。由被告劉定霖之供述可知,其係於109年10月底之後始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然核對附表三編號1-44所示之告訴人及 被害人遭詐騙及匯款時間,僅有附表三編號2、5、24所示之 告訴人之某幾筆匯款時間係於109年11月(含本月)後所為 ,再佐以詐騙附表三編號2、5、24所示告訴人之帳號中,並 無被告劉定霖所使用之「敏Min指導員」、「Gong」、「GON G WAN」、「Min」之帳號,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 難認被告劉定霖應對附表三編號1-44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 負加重詐欺罪責。    ㈤除㈠至㈣所述情形外,該等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騙之平台固係 「趨勢文化」平台,然所使用之詐騙帳號(即LINE或Telegr am暱稱)並非被告子○○、丙○○、乙○○、己○○、壬○○、癸○○、 辛○○、戊○○、蔡佾彰、庚○○所使用,業經共同被告供述明確 ,除此,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子○○、丙○○、乙○○ 、己○○、壬○○、癸○○、辛○○、戊○○、蔡佾彰、庚○○等人,與 該等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騙之犯行部分有何關聯,自難以三 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相繩。   五、綜上,公訴意旨關於此節所憑之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公訴意旨認 此部分與本院前述論罪科刑(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部分係屬數罪併罰關係,本院自應另為被告甲○○ 、子○○、丙○○、乙○○、己○○、壬○○、癸○○、辛○○、戊○○、蔡 佾彰、庚○○、寅○○、丑○○、丁○○、劉定霖等人無罪之諭知( 其中被告丑○○、丁○○、劉定霖涉犯參與組織犯罪部分,業經 本院論罪科刑,公訴意旨認被告丑○○、丁○○、劉定霖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所為首次加重詐欺犯行部分,係屬裁判上一罪關 係,本院就被告丑○○、丁○○、劉定霖遭訴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d○○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經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綽號)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日期 LINE暱稱 紙飛機(Telegram)暱稱 其他社群通訊軟體 暱稱與被害人之關聯 1 甲○○ 109年6月前某日至為警查獲時止 「肥」 「肥」、「南昌阿肥」 2 子○○(老黃) 109年6月至為警查獲時止 「大亨」、「黃二龍」 、「玲玲秘書」、「u.c瑀希秘書」、「黃董太嗨」、「天天小秘書」、「秘書 天天」 、「Anna可愛秘書NEW 」、「Anna可愛秘書」 、「浩宇」、「B(泰文)」、「孫岳」、「文瑜」、「新竹客運許明輝」、「富邦怡萍 」、「茉莉」,Line ID為0000000000000000 ,Line ID為ds00000000 「棉花糖1.0」 微信暱稱為棉花糖1.0、臉書暱稱為黃董,IG暱稱為黃董太嗨、ID為essz0000000 1、以「Anna可愛秘書NEW」詐欺告訴人余恆宇、E○○。 2、以「玲玲秘書」詐欺被害人b○○、c○○、告訴人酉○○、戌○○、S○○、P○○、U○○、玄○○、H○○、亥○○(起訴書附表一漏載亥○○,應予補充)。 3、以「解鎖玲玲秘書」詐欺a○○詐欺告訴人a○○。 4、以「大亨」詐欺告訴人未○○、H○○。 3 丙○○ 109年9月至同年10月到職,至為警查獲時止 「吳鳥」、「吳sir」 、「吳阿陞」、「sasa指導(立於秘書地位)」 、「SANDY小秘書」、「MIN指導員」、「林文淵Joseph(與甲○○共用、立於老師地位) 」,Line ID 為手機號碼0000000000或wuhongsheng 「吳」、「吳鳥」 Nicegrame(功能與Telegram相同)之暱稱為「吳」,使用者名稱是@qwe308090。交友軟體探探之暱稱為「子歆」、「小柔」 1、以「sasa指導」詐欺告訴人余恆宇、A○○。 2、以「林文淵Joseph」詐欺告訴人A○○、巳○○。 3、創立「IFC金融服務」LINE群組,詐欺告訴人黃○○。 4 乙○○(哲豪) 109年7月至為警查獲時止 「H」、「大亨」、「可可亞」、「可可」 、「蔡小香」、「AI STABLE 梁晨光顧問」、「Siri網路專家」、「Siri-債務救星」、「E世代小哥」、「鴿鴿我下面羊死了」、「解鎖小哥」、「簽到小哥」、「幸運小哥」 、「任務專家」、「任務小哥」、「調皮的米恩秘書」、「趨勢專家 」 「H」、於紙飛機「創意人」群組之暱稱為「哲豪」 1、以「解鎖小哥」詐欺被害人a○○。 2、以「大亨」詐欺告訴人未○○、H○○。 3、以「簽到小哥」詐欺告訴人余恆宇、申○○、戌○○、U○○   、亥○○、E○○(起訴書附表一漏載「簽到小哥」部分,應予補充)。 4、以「趨勢專家」詐欺告訴人S○○、玄○○(起訴書附表一漏載「趨勢專家」部分,應予補充)。 5 己○○(小傑) 109年9月至為警查獲時止 「IFC-安德斯」、「資妹」、「文瑜」、「浩宇」,使用一個閃電頭貼及一串俄羅斯文字。 「Edison」、「Anna 可愛秘書」、「Anna 可愛秘書 NEW」 Nicegrame(功能與Telegram相同)之暱稱為「武松」、「Edison」 1、以「IFC-安德斯」詐欺告訴人余恆宇、J○○、E○○。 2、以「文瑜」詐欺告訴人D○○。(起訴書附表一漏載此部分,應予補充) 6 壬○○(阿浩) 109年10月至為警查獲時止 「簽到小哥」、「艾倫-Alen」、「瑋瑋」 、「資妹」、「小資三部曲-資妹」 「浩瑋」 1、以「簽到小哥」詐欺告訴人余恆宇、戌○○、U○○、亥○○、E○○(起訴書附表一「申○○」部分匯款時間早於壬○○加入集團時間,應予刪除,詳如無罪部分所述)。 2、以「小資三部曲-資妹」詐欺告訴人J○○(起訴書附表一漏載「小資三部曲-資妹」部分,應予補充)。   7 癸○○(小恩) 109年6月至為警查獲時止 「恩」、「闖關大叔」 、「吳sir」、「謝耀峰」、「sandy 小秘書」 「EN」 以「闖關大叔」詐欺告訴人地○○、天○○。 8 辛○○(阿緯) 109年7月至為警查獲時止 「芃諺」、「萱兒秘書」、「鄭金福」、「依依」、「偉恩」、「挖礦專家(爺爺)」、Line ID為ecwo1012 「登紅乾」,於紙飛機「創意人」群組之暱稱為「阿瑋」 、Telegram ID 為@W198305 Facebook暱稱為芃諺、帳號為mirage8200000000mail.com 1、以「鄭金福」詐欺被害人b○○、告訴人酉○○、H○○。 2、以「萱兒秘書」詐欺告訴人酉○○、U○○、未○○、H○○。 3、以「偉恩」詐欺告訴人戌○○、S○○、a○○、P○○、U○○、V○○、未○○、玄○○、被害人c○○。 4、以「依依」詐欺告訴人午○○、V○○、玄○○、被害人a○○(起訴書附表一漏載a○○、贅載A○○,應予補充更正)。 9 戊○○ (原名李婕語 ) 109年9月至為警查獲時止 「賓果小豬」、「茱莉小姐」、「李娜Lina秘書」、「小天使Dora」 、「張阿姨」、「打卡小妹」、「簽到小哥」 、「找張阿姨加新LINE:rxa07201」、「Heidi」、「可比秘書」 「Heidi」、「迪麗肉巴」 1、以「賓果小豬」詐欺告訴人P○○。 2、以「簽到小哥」詐欺告訴人余恆宇、申○○、戌○○、U○○   、亥○○、E○○(起訴書附表一漏載「簽到小哥」部分,應予補充)。   10 卯○○(菜圃) 109年10月6日至為警查獲時止 「yumi小秘書」、「yumi小秘書 NEW」、「BO」、「天心」(起訴書附表一漏載「天心」之帳號,偵卷二第345頁) 「Bo Cai」 Nicegrame(功能與Telegram相同)之暱稱為「Bo Cai」 1、以「yumi小秘書」詐欺告訴人A○○、J○○、E○○、巳○○(起訴書附表一所示「申○○」匯款時間早於蔡佾彰加入集團時間,應予刪除,詳如無罪部分所述)。 2、以「天心」詐欺告訴人F○○(起訴書附表一漏載「天心」部分,應予補充)。 11 庚○○(老二) 109年10月21日至同年11月5日 「紹仁」、「闖關大叔」(在庚○○加入集團前,由癸○○使用「闖關大叔」之帳號)、「打卡魔術師」 「紹仁」 、「老二 」 1、告訴人地○○匯款時間早於庚○○加入集團時間,起訴書附表一贅載此部分,應予刪除,詳如無罪部分所述。 2、以「打卡魔術師」詐欺告訴人L○○、R○○(起訴書附表一漏載「打卡魔術師」部分,應予補充。  12 丑○○(小羅) 109年11月7、8日到職,至為警查獲時止 「小羅」、「債務隊長」、「行動領航員妃妃」 「鍋燒意麵」、「ROGER」 13 寅○○ 109年11月1日至為警查獲時止 「文豪」 「文豪」 臉書帳號qoo000000000000oo.com.tw 附表三編號2、5、24所示之告訴人,部分匯款時間在寅○○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 14 丁○○ 109年11月9日至為警查獲時止 「李洋」 「李洋」 15 劉定霖(貢丸) 109年10月底至為警查獲時止 「敏Min指導員(癸○○有時用此帳號帶牌)」 、「Gong」 「GONG WAN」、「Min」 附表二: 機房名稱 成員及分工 主3 (宜安路機房) 李東宏(組長、老師) 張育誠(指導員、客服) 被告庚○○(開發) 楊帛穎(炒熱氣氛) 主4 (南山路機房) 被告辛○○(組長、老師,砍刀、誘使別人下注錯誤選項) 被告子○○(小幫手、指導員,教導會員操作平台/客服,誘使別人投注賭博網站) 被告李婕語(開發、攬客、秘書) 被告乙○○(開發、攬客、秘書) 主5 (宜安路機房) 被告丙○○(組長、老師) 被告壬○○(開發) 被告己○○(炒熱群組、秘書及老師) 被告卯○○(指導員、開發、秘書) 主7 (宜安路機房) 被告癸○○(組長、開發、指導員並準備學習老師職位) 陳孝彣(開發) 被告劉定霖(客服人員) 被告寅○○(開發) 被告丑○○(開發) 被告丁○○(炒熱群組) 附表三(原起訴書附表四): 編號 共犯 (反黑代表首次犯行)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出帳戶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新臺幣) 罪名及宣告刑 1 甲○○ 癸○○ 告訴人 地○○(原名藍○○) 109年8月14日14時10分許,以臉書網站上之投資廣告吸引告訴人地○○點選,後以LINE暱稱為「闖關大叔」、LINEID:nana831123、暱稱「天心指導」、「小秘書苓苓」、「夙爺」(起訴書漏載「小秘書苓苓」、「夙爺」,應予補充)等邀請告訴人地○○進入「GIS思維進斗金」之LINE群組,傳送高獲利影片向告訴人地○○佯稱投資機會,致告訴人地○○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8月17日15時20分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合作金庫銀行(起訴書誤載為彰化銀行,應予更正)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 20,000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109年8月17日15時25分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合作金庫銀行(起訴書誤載為彰化銀行,應予更正)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 20,000元 109年8月17日15時37分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合作金庫銀行(起訴書誤載為彰化銀行,應予更正)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 20,000元 109年8月17日15時45分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合作金庫銀行(起訴書誤載為彰化銀行,應予更正)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 20,000元 109年8月18日16時6分(起訴書誤載為18月4日15時6分,應予更正)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50,000元 第6次:109年8月18日15時7分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40,000元 109年8月18日18時29分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50,000元 109年8月18日19時55分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50,000元 109年8月18日20時22分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50,000元 109年8月18日20時34分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0,000元 109年8月18日20時55分 王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0元 109年8月18日20時56分 王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0元 109年8月19日18時26分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00元 109年8月19日18時33分(起訴書誤載為22時29分,應予更正)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00元 109年8月19日22時29分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0,000元 2 甲○○ 子○○ 丙○○ 乙○○ 己○○ 壬○○ 戊○○ 寅○○ 告訴人 余○○ 109年10月17日14時39分許,以臉書網站「簽到小哥」廣告吸引告訴人余恆宇點選、後以網頁「趨勢文化」、LINE群組(IFC團隊),以LINE暱稱「簽到小哥」、「Anna可愛秘書New」、「IFC-安德斯」、「sasa指導」(起訴書漏載上開LINE暱稱,應予補充),向告訴人余恆宇表示可代為操盤,並獲利不斐,致告訴人余恆宇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10月18日15時11分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星展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09年11月4日19時11分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50,000元 109年11月6日15時37分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00元 3 甲○○ 乙○○ 戊○○ 告訴人 申○○ 109年9月18日23時許,經陌生人用LINE暱稱「簽到小哥」、「yumi小秘書」傳送連結加入「IFC金融群組」等,及博弈網站趨勢文化,向告訴人申○○佯稱可投資獲利,致告訴人申○○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9月18日23時18分 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帳戶 1,000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甲○○ 子○○ 辛○○ 被害人 b○○ 109年10月24日14時許,以陌生帳號傳「趨勢文化」、LINE暱稱「玲玲秘書」、「鄭金福」、「趨勢文化線上客服」(起訴書漏載「趨勢文化線上客服」,應予補充)向被害人b○○佯稱可投資獲利之機會,致被害人b○○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10月24日15時37分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帳戶 1,000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9年10月24日18時58分 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0,000元 109年10月24日20時20分 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0,000元 109年10月24日21時26分 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000元 5 甲○○ 子○○ 辛○○ 寅○○ 告訴人 酉○○ 於109年10月17日19時2分前某時,以LINE暱稱「貓哥」、「玲玲秘書」、「鄭金福」、「萱兒秘書」(起訴書漏載「萱兒秘書」,應予補充)及趨勢文化網站,向告訴人酉○○佯稱可代為操盤投資獲利,致告訴人酉○○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10月17日19時2分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星展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平台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 1,000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09年10月24日15時39分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0元 109年10月24日15時41分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0元 109年10月24日15時42分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0元 109年10月24日19時29分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帳戶 16,000元 109年10月24日19時30分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帳戶 5,000元 109年10月24日19時55分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帳戶 30,000元、 109年10月24日20時4分 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帳戶 王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帳戶 15,000元 109年10月26日17時59分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帳戶 30,000元 109年10月26日18時21分 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帳戶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帳戶 13,500元 109年11月1日13時12分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台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0,000元 109年11月1日13時15分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台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0,000元 109年11月3日13時35分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帳戶 50,000元 109年11月3日13時37分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 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帳戶 30,000元 109年11月3日13時40分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 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帳戶 20,000元 6 甲○○ 己○○ 告訴人 D○○ 109年10月22日18時許,在臉書網站上以「趨勢文化」博奕公司,己○○以LINE暱稱「文瑜」之帳號向告訴人D○○佯稱賭博獲利云云,致告訴人D○○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10月22日18時10分 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000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09年10月22日23時24分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台中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9,500元 109年10月22日23時25分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台中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0,000元 109年10月23日20時0分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台中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0,000元 109年10月23日20時1分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台中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0,000元 (起訴書就此同一筆款項記載2次,應刪除其中1次) 109年10月25日21時0分 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花蓮二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0,000元 109年10月25日21時0分 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花蓮二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5,000元 109年10月26日12時37分 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50,000元 (起訴書就此同一筆款項記載2次,應刪除其中1次) 109年10月29日12時48分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帳戶 100,000元 109年10月29日12時48分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帳戶 100,000元 109年10月29日13時2分 以ATM無摺存款至對方帳戶。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帳戶 30,000元 7 甲○○ 子○○ 乙○○ 壬○○ 辛○○ 戊○○ 告訴人 戌○○ 109年10月14日某時許 ,瀏覽臉書網站加入LINE暱稱「簽到小哥」、「玲玲秘書」、「偉恩」(起訴書漏載「偉恩」,應予補充)向告訴人戌○○佯稱可指導投資,致告訴人戌○○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10月14日14時13分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0,000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9年10月14日21時24分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0,000元 109年10月14日21時53分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0,000元 8 甲○○ 子○○ 乙○○ 辛○○ 告訴人 S○○ 109年8月某時,以「薪時代趨勢專家」、「玲玲秘書」、「偉恩」向告訴人S○○佯稱投資獲利機會,致告訴人S○○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9月1日15時7分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0,000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甲○○ 子○○ 乙○○ 辛○○ 被害人 a○○ 109年9月17日13時39分,以臉書網站廣告「#輕鬆十萬入手我要解鎖」,後以LINE暱稱「解鎖小哥」、「解鎖玲玲秘書」、「偉恩」、「小秘書-依依」(起訴書漏載「小秘書-依依」,應予補充)向被害人a○○佯稱可儲值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9月21日13時33分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00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09年9月23日13時56分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帳戶 200,000元 109年9月24日13時6分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93,000元 109年9月25日14時25分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00元 109年9月28日16時50分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54,000元 10 甲○○ 丙○○ 卯○○ 告訴人 A○○ 109年10月6日23時許,以暱稱「yumi小秘書」、「林文淵Joseph」、「sasa指導」,向告訴人A○○佯稱在「趨勢文化」的虛擬遊戲帳號註冊後下注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A○○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10月15日 基隆二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台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0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9年10月15日 基隆二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台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0元 109年10月15日 基隆二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台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8,000元 11 甲○○ 子○○ 辛○○ 戊○○ 告訴人 P○○ 109年9月12日某時,在臉書網站上以投資廣告、LINE暱稱「賓果小豬」、「玲玲秘書」、「偉恩」,向告訴人P○○佯稱「趨勢文化」註冊下注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P○○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9月14日14時50分 超商操作i-bon代收代付 10,000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9年9月15日(起訴書誤載為14日,應予更正)14時57分 超商操作i-bon代收代付 20,000元 109年9月15日15時7分 超商操作i-bon代收代付 20,000元 12 甲○○ 告訴人 X○○ 109年9月7日19時5分許,以臉書網站之投資訊息、LINE暱稱「獸哥」、指導員(LINEID:candy0816s)、「雷哥」,向告訴人X○○佯稱「趨勢文化」平台投資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告訴人X○○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9月15日14時54分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帳戶 40,000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9年9月15日17時53分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3,000元 109年9月15日17時55分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27,000元 13 甲○○ 告訴人 B○○ 109年10月21日某時,以臉書網站「趨勢文化」之相關資訊吸引告訴人,後以LINE暱稱「苓小秘書」、「夙爺」向告訴人B○○佯稱可下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B○○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10月25日 超商操作i-bon代收代付 6,000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9年10月25日 全家超商代碼繳費 (起訴書誤載為超商操作i-bon代收代付,應予更正) 6,000元 109年10月25日 全家超商代碼繳費 (起訴書誤載為超商操作i-bon代收代付,應予更正) 6,000元 109年10月25日 超商操作i-bon代收代付 2,000元 109年10月27日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信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0,000元 14 甲○○ 蔡佾彰 告訴人 F○○ 於109年10月17日15時27分前某時,以LINE暱稱「天心」、「苓苓秘書」、「夙爺」、「打卡魔術師」(起訴書漏載「打卡魔術師」,應予補充)向告訴人F○○佯稱藉遊戲可下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F○○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10月17日15時27分 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應予更正)帳戶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帳戶 50,000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蔡佾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9年10月17日20時48分 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應予更正)帳戶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帳戶 30,000元 109年10月17日23時42分(起訴書誤載為17時23分,應予更正) 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應予更正)帳戶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帳戶 40,000元 109年10月18日18時30分 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應予更正)帳戶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70,000元 109年10月19日20時11分 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應予更正)帳戶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帳戶 50,000元 15 甲○○ 辛○○ 告訴人 午○○ 於109年8月20日19時10分前某時,以「趨勢文化」平臺及LINE暱稱「小秘書-依依」,向告訴人午○○宣傳其能高獲利及賠率云云,致告訴人午○○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8月20日19時10分 超商操作i-bon代收代付 1,000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9年9月11日20時25分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5,000元 109年9月12日19時29分 超商操作i-bon代收代付 10,000元(起訴書誤載為2筆各10,000元,應予更正) 109年9月12日19時30分 超商操作i-bon代收代付 10,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5,000元 ,應予更正) 109年9月13日21時56分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0,000元 16 甲○○ 被害人 G○○ (起訴書誤載為告訴人,應予更正 ) 109年9月1日12時許,以臉書網站小額投資的廣告,後以LINE暱稱LINE專員(遠融國際)、LINE專員(威廉遠融國際)向被害人G○○佯稱可在趨勢文化網站註冊投資藉此獲利云云,致被害人G○○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9月1日18時45分 超商操作i-bon代收代付 1,000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7 甲○○ 己○○ 壬○○ 卯○○ 告訴人 J○○ 於109年10月15日18時7分前某時,以LINE暱稱「郁安(趨勢)」、「yumi小秘書」、「IFC-安德斯」、「小資三部曲-資妹」(起訴書漏載「小資三部曲-資妹」,應予補充)向告訴人J○○佯稱可投資獲利之機會云云,致告訴人J○○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10月15日18時7分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30,000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9年10月15日18時12分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應予更正)帳戶 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30,000元 109年10月15日18時41分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應予更正)帳戶 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帳戶 29,985元(起訴書誤載為30,000元 ,應予更正) 109年10月16日15時12分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0,000元 109年10月16日14時57分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0,000元 109年10月17日13時48分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9,985元(起訴書誤載為10,000元 ,應予更正) 109年10月17日13時50分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30,000元 109年10月17日13時51分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應予更正)帳戶 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30,000元 18 甲○○ 子○○ 乙○○ 壬○○ 辛○○ 戊○○ 告訴人 U○○ 109年10月1日某時,以臉書網站賺錢廣告吸引告訴人點選,後以LINE暱稱「簽到小哥」、「萱兒秘書」、「玲玲秘書」、「偉恩」向告訴人U○○佯稱可藉由儲值獲利云云,致告訴人U○○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10月1日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 )帳戶 星展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9年10月10日20時40分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 )帳戶 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5,000元 109年10月10日21時33分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 )帳戶 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0,000元 109年10月10日22時17分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 )帳戶 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0,000元 109年10月11日13時48分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 )帳戶 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0,000元(起訴書誤載為30,000元 ,應予更正) 109年10月11日13時50分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 )帳戶 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0,000元 109年10月12日16時30分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帳戶 30,000元(起訴書誤載為50,000元 ,應予更正) 19 甲○○ 辛○○ 告訴人 V○○ 於109年8月14日17時59分前某時,以LINE暱稱「偉恩」、「依依」向告訴人V○○佯稱在「趨勢文化娛樂城」可儲值下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V○○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8月14日17時59分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0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 甲○○ 子○○ 乙○○ 壬○○ 戊○○ 告訴人 亥○○ 109年9月24日1時40分許,以臉書網站「簽到有理」之廣告文吸引告訴人點選,後以LINE暱稱「簽到小哥」、「玲玲秘書」(起訴書漏載「玲玲秘書」,應予補充)向告訴人亥○○佯稱在「趨勢文化」網站註冊儲值後可代操獲利云云,致告訴人亥○○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10月9日14時22分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星展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1 甲○○ 庚○○ 告訴人 L○○ 109年10月25日15時34分許,LINE暱稱「夙爺」、「苓小秘書」、「打卡魔術師」、「天心指導」向告訴人L○○佯稱在「趨勢文化」儲值後可賺錢云云,致告訴人L○○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10月25日18時33分至同年月26日0時許 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220,000元(起訴書誤載為300,000元,應予更正)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09年10月26日20時7分至同日20時23分 中信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20,000元 22 非本案被告 告訴人 N○○ 109年9月8日某時,以臉書投資廣告提供LINE暱稱「乃就噗」、「指導員小怡」、「MR.雷」、「Ray秘書-佳佳」(起訴書漏載「Ray秘書-佳佳」,應予補充)向告訴人佯稱加入「ASP 百面通殺 E化會員社」群組,LINE名稱「MR.雷」可代為操作遊戲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9月16日13時36分59秒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0,000元 均無罪 109年9月16日13時43分34秒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0,000元 109年9月17日19時47分56秒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彰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00元 23 甲○○ 告訴人 T○○ 109年8月22日某時,以臉書智慧助手廣告吸引告訴人點選,後以LINE暱稱「Profession-博士」、「指導員小怡」、「Mr.雷」(起訴書漏載「Mr.雷」,應予補充)向告訴人T○○佯稱加入「趨勢文化」平台,保證獲利、穩賺不賠機會云云,致告訴人T○○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8月28日16時35分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新竹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0,000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4 甲○○ 寅○○ 告訴人 Z○○ 於109年10月28日13時1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月3日14時42分前某時,應予補充更正)向告訴人Z○○佯稱以使用「趨勢文化」儲值並簽賭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Z○○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10月28日13時12分30秒 彰銀南崁分行臨櫃匯款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00,000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09年10月30日13時1分28秒 彰銀南崁分行臨櫃匯款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00元 109年11月3日14時42分31秒 彰銀南崁分行臨櫃匯款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00元 25 甲○○ 子○○ 乙○○ 辛○○ 告訴人 未○○ 109年9月30日15時34分,以臉書網站不實賺錢廣告吸引告訴人點選,後以LINE暱稱「大亨」、「偉恩」、「萱兒秘書」、「趨勢文化線上客服」(起訴書漏載「趨勢文化線上客服」,應予補充),向告訴人未○○佯稱在「趨勢文化」網站註冊並儲值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未○○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10月2日14時11分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50,000元(起訴書誤載為70,000元 ,應予更正)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9年10月2日14時12分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20,000元 109年10月6日17時33分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土地銀行(起訴書誤載為郵局,應予更正)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50,000元 109年10月6日17時33分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土地銀行(起訴書誤載為郵局,應予更正)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0,000元 109年10月8日16時41分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0,000元 109年10月8日16時46分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000元 26 甲○○ 子○○ 乙○○ 己○○ 壬○○ 戊○○ 卯○○ 告訴人 E○○ 109年10月21日20時49分,以臉書網站賺錢資訊吸引告訴人,後以LINE暱稱「簽到小哥」、「yumi小秘書」、「IFC-安德斯」、「Anna可愛秘書NEW」向告訴人E○○佯稱可操作賭博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E○○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10月27日18時39分 華南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9,985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9年10月28日14時7分 華南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8,985元 27 甲○○ 子○○ 辛○○ 被害人 c○○ 於109年10月8日22時許,以博奕廣告公司(趨勢文化)吸引告訴人點選連結4,後以LINE暱稱「玲玲秘書」、「偉恩」向被害人c○○佯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被害人c○○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10月8日22時41分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0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8 甲○○ 告訴人 Q○○ 於109年9月12日某時,以LINE暱稱「達哥」、「輔導員小怡」、「雷老師的秘書佳佳」、「雷老師」向告訴人Q○○佯稱加入趨勢文化平台,可代操獲利云云,致告訴人Q○○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10月21日15時48分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0,000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9年10月21日15時49分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0,000元 109年10月22日13時45分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0,000元 109年10月22日13時52分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4,940元 109年10月22日13時55分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帳戶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060元 29 甲○○ 庚○○ 告訴人 R○○ 於109年10月18日17時3分前某時,從社交軟體INSTAGRAM上以帳號lyci_111張貼廣告稱能增加被動收入吸引告訴人點選,後以LINE暱稱「打卡魔術師」、「天心指導員」、「苓小秘書」、「夙爺」,向告訴人R○○佯稱在「趨勢文化」儲值可代操獲利云云,致告訴人R○○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10月18日17時3分 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星展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9年10月28日22時24分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彰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0,000元 30 甲○○ 告訴人 Y○○ 109年10月20日某時,以LINE暱稱「小怡」、「雷老師」、「秘書佳佳」(起訴書漏載「雷老師」、「秘書佳佳」,應予補充),向告訴人Y○○佯稱在「趨勢文化」儲值後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Y○○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10月26日18時56分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彰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000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9年10月26日18時59分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彰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0元 109年10月28日15時20分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萬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0,000元 109年10月29日16時26分 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帳戶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00元 109年10月29日20時36分 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帳戶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000元 31 甲○○ 癸○○ 告訴人 天○○ 109年9月初某時,以臉書投資廣告吸引告訴人點選,後以LINE暱稱「闖關大叔」向告訴人天○○佯稱加入「趨勢文化」儲值後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天○○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9月22日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0,000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9年9月22日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兆豐商銀(起訴書誤載為聯邦銀行,應予更正)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000元 109年9月22日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兆豐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起訴書誤載為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帳戶 20,000元 109年9月22日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兆豐商銀(起訴書誤載為聯邦銀行,應予更正)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0元 109年9月25日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彰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0,000元 32 甲○○ 告訴人 O○○ 109年10月21日某時,以博奕廣告公司(趨勢文化)吸引告訴人點選,後以LINE暱稱「夙爺」向告訴O○○人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O○○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10月28日21時41分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彰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000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9年10月29日14時26分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30,000元 109年10月29日18時6分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50,000元 109年10月30日15時43分( 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50,000元 109年10月30日18時33分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台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0元 33 甲○○ 丙○○ 卯○○ 告訴人 巳○○ 109年9月11日14時許,以臉書網站「Utime即簽網」之投資獲利文章吸引告訴人,後以LINE暱稱客服LINE(walkman9999)、「林文淵Joseph(ID:70522)」、「yumi小秘書(ID:yumi00000000)」,向告訴人巳○○佯稱在「趨勢文化」註冊及儲值後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巳○○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9月11日22時21分(起訴書誤載為20時21分,應予更正)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0,000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09年9月12日17時17分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40,000元 109年9月12日19時19分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000元 109年9月12日19時28分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50,000元 109年9月13日22時32分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彰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0元 109年9月15日16時40分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80,000元 109年10月20日14時27分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00元 109年10月23日14時43分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00元 34 甲○○ 告訴人 K○○ 於109年7月29日某時,以臉書網站投資資訊吸引告訴人點選,後以LINE暱稱「資姐」、「LINE ID:nana831123」、「夙爺」、「天心」(起訴書漏載「天心」,應予補充),向告訴人K○○佯稱在「趨勢文化」註冊後儲值可投資代操獲利云云,致告訴人K○○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8月5日18時20分 彰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0,000元 甲○○犯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109年8月5日18時45分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40,000元 109年8月6日16時39分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帳戶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0,000元 109年8月6日16時42分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40,000元 35 甲○○ 子○○ 乙○○ 辛○○ 告訴人 玄○○ 於109年8月14日某時,以臉書網站投資廣告影片吸引告訴人,後以LINE暱稱「薪時代趨勢專家」,其傳「趨勢文化」網址給我,進群後找LINE暱稱「小秘書-依依」、「玲玲秘書」、「偉恩」向告訴人玄○○佯稱在「趨勢文化」註冊後儲值可投資代操獲利云云,致告訴人玄○○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8月22日14時15分 超商操作i-bon代收代付 3,000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9年8月22日17時33分 超商操作i-bon代收代付 1,000元 109年8月25日20時35分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彰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0,000元 109年8月25日21時48分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50,000元 109年8月27日14時43分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50,000元 36 甲○○ 告訴人 I○○ 109年9月3日15時許,以INSTAGRAM上限時動態廣告投資穩賺不賠吸引告訴人,後以LINE暱稱「夙爺」向告訴人I○○佯稱投資網站「趨勢文化」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I○○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9月3日20時18分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帳戶 30,000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9年9月3日20時34分 ATM現金存入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帳戶 20,000元 109年9月4日17時45分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0,000元 37 甲○○ 子○○ 乙○○ 辛○○ 告訴人 H○○ 於109年10月16日15時許,於臉書網站帳號稱可用手機遊戲「旅遊大亨」賺錢吸引告訴人點選,後以LINE暱稱「大亨」、「玲玲秘書」、「鄭金福」、「萱兒秘書」向告訴人H○○佯稱可在遊戲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H○○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10月23日21時4分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30,000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9年10月23日21時33分(起訴書記載不詳時間,應予補充更正) ATM無卡存款 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000元 109年10月24日19時53分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0,000元 109年10月24日23時16分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30,000元 109年10月25日0時1分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000元(起訴書將上開兩筆合併記載為109年10月24日23時許匯款50,000元,應予補充更正) 38 甲○○ 丙○○ 告訴人 黃○○ 於109年10月10日某時,透過交友軟體認識LINE暱稱「家樂」,其介紹群組名稱為「IFC金融服務」之投資平台,並向告訴人黃○○佯稱投資外幣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黃○○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10月10日20時43分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9,000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09年10月13日12時40分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台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帳戶 45,000元 109年10月15日0時5分(起訴誤載為5時54分,應予更正)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台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帳戶 50,000元 109年10月15日0時7分(起訴書誤載為7時25分,應予更正)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台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號 ,應予更正)帳戶 16,000元 109年10月19日23時36分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50,000元 109年10月19日23時47分 土地銀行(起訴書誤載為台灣企銀,應予更正)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50,000元 109年10月19日23時48分 土地銀行(起訴書誤載為台灣企銀,應予更正)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50,000元 109年10月23日21時21分 土地銀行(起訴書誤載為台灣企銀,應予更正)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50,000元 109年10月23日21時22分 土地銀行(起訴書誤載為台灣企銀,應予更正)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40,000元 39 非本案被告 告訴人 辰○○ 於109年3月29日16時許,經本案詐欺集團以IG宅經濟廣告吸引,後以LINE暱稱「琳琳」向告訴人辰○○佯稱可在「忠泰經濟智能所」以AI人工智慧賺錢云云,至告訴人辰○○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3月29日19時45分(起訴書誤載為16時許,應予更正)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2,000元 均無罪 109年3月29日22時3分許 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0,000元 109年3月31日20時30分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0,000元 109年4月6日20時51分 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0,000元 109年4月9日18時38分 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0元 109年4月10日20時30分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9,200元 109年4月11日14時42分(起訴書誤載為14時,應予更正 )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9,648元 109年4月11日14時45分(起訴書誤載為14時15分,應予更正)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4,000元 40 非本案被告 告訴人 C○○ 於109年4月1日14時20分許,先透過交友軟體以LINE暱稱「KIKI」與告訴人C○○結識後(起訴書未記載「KIKI」,應予補充),向告訴人C○○訛稱:可投資忠泰虛擬貨幣平台賺取獲利云云,致告訴人C○○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至上開中國信託帳戶。 109年4月2日15時12分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帳戶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2,000元 均無罪 109年4月2日17時43分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帳戶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0,000元 109年4月2日19時10分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帳戶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0元 109年4月2日21時31分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帳戶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00元 109年4月4日17時8分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4,000元 109年4月10日21時11分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2,000元 109年4月13日13時50分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8,556元 109年4月16日13時16分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上海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9,505元 41 非本案被告 告訴人 宙○○ 於不詳時間,先透過交友軟體以LINE暱稱「林玲」、「KIKI」與宙○○結識後(起訴書未記載「林玲」、「KIKI」,應予補充),向告訴人宙○○訛稱:可投資外匯賺取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宙○○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109年4月6日18時12分 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元 均無罪 109年4月8日20時38分 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00元 109年4月9日15時14分 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000元 109年4月10日2時8分(起訴書誤載為9日22時21分,應予更正) 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000元 109年4月10日14時8分 台新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翁建程)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8,000元 42 非本案被告 告訴人 宇○○ 於不詳時間,先透過交友軟體與告訴人宇○○結識後,以LINE暱稱「佳琪」、「Angel」(起訴書漏載「Angel」,應予補充)向告訴人宇○○訛稱:可在投資網站HANTES上投資賺取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宇○○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109年10月12日12時22分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0,000元 均無罪 109年10月13日12時34分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台灣企銀帳號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 30,000元 109年10月14日13時8分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000元 109年10月16日(起訴書誤載為15日,應予更正)21時59分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台灣企銀帳號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0元 43 非本案被告 告訴人 W○○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6月16日以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LINE,以LINE暱稱「嘉嘉」、「fbs國際金融客服」、「順發錢莊」(起訴書未記載「嘉嘉」、「FBS國際金融客服」、「順發錢莊」,應予補充)向告訴人W○○訛稱:有個網路投資平台FBS可投資賺錢云云。 109年6月17日17時51分許 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0,000元 均無罪 109年6月18日19時31分許 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信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0,000元 109年6月20日17時46分許 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信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5,000元 109年7月10日19時8分許 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信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0,000元 109年7月11日12時55分許 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5,000元 109年7月14日10時31分許 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4,020元 109年8月10日18時16分許 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台灣企銀00000000000號帳戶 30,000元 109年8月11日18時58分許 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0元 109年8月19日19時53分許 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30,000元 109年8月20日13時4分許 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2,000元 109年9月10日18時48分許 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信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0,000元 109年9月18日18時20分許 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信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0,000元 109年9月22日19時6分許 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0,000元 109年9月23日19時35分許 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30,000元 109年9月24日18時11分許 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帳戶 30,000元 109年9月25日12時31分許 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9,000元 109年9月26日22時6分許 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000元 109年10月9日19時40分許 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0,000元(起訴書誤載為3,000元,應予更正 ) 109年10月10日13時23分許 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0元 109年10月14日12時15分許 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5,000元 44 非本案被告 告訴人 M○○ 109年9月4日0時26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筱倩」,向告訴人M○○佯稱投資外匯獲利頗豐云云,並提供「FBS國際金融客服」投資網站予告訴人M○○操作,致告訴人M○○陷於錯誤,而轉帳至該網站指定之帳戶。 109年9月22日13時31分許 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 )帳戶 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3,000元 均無罪 109年9月26日13時49分許 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 )帳戶 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5,000元 109年9月26日15時23分許 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 )帳戶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帳戶 50,000元 109年9月26日15時26分許 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 )帳戶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帳戶 10,000元 109年9月26日17時41分許 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 )帳戶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000元 109年9月28日18時18分許 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 )帳戶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9,000元 109年10月5日15時45分許 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 )帳戶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60元 附表四: (搜索時間、地點: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40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0號8樓,偵卷一第95-101頁)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沒收與否 1 iPhone行動電話1支(編號A,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 被告丙○○所有,供本案犯行使用,沒收。 2 iPhone行動電話1支(編號F,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 被告寅○○所有,供本案犯行使用,沒收。 3 iPhone行動電話1支(編號D,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 被告癸○○所有,供本案犯行使用,沒收。 4 iPhone行動電話1支(編號C,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 被告己○○所有,供本案犯行使用,沒收。 5 iPhone行動電話1支(編號E,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 被告丑○○所有,供本案犯行使用,沒收。 6 iPhone行動電話1支(編號G,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 被告丁○○所有,供本案犯行使用,沒收。 7 iPhone行動電話1支(編號B,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 被告卯○○所有,供本案犯行使用,沒收。 8 iPhone行動電話1支(編號J,含SIM卡1張) 非本案被告所有。 9 iPhone行動電話1支(編號K,含SIM卡1張) 非本案被告所有。 10 iPhone行動電話1支(編號G,含SIM卡1張) 非本案被告所有。 11 現金210,800元(編號A) 被告丙○○所有,與本案犯行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12 現金9,000元(編號B) 被告卯○○所有,與本案犯行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13 現金22,300元(編號C) 被告己○○所有,與本案犯行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14 現金79,100元(編號D) 被告癸○○所有,與本案犯行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15 現金1,400元(編號E) 被告丑○○所有,與本案犯行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16 現金3,000元(編號F) 被告寅○○所有,與本案犯行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17 現金800元(編號G) 被告丁○○所有,與本案犯行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18 現金1,300元(編號L,在客廳桌下扣得) 非本案被告所有,亦非本案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 19 桌上型電腦(編號B)1臺 被告甲○○購置,供詐欺機房之機房成員使用之物,沒收。 20 桌上型電腦(編號D)1臺 被告甲○○購置,供詐欺機房之機房成員使用之物,沒收。 21 桌上型電腦(編號E)1臺 被告甲○○購置,供詐欺機房之機房成員使用之物,沒收。 22 桌上型電腦(編號F)1臺 被告甲○○購置,供詐欺機房之機房成員使用之物,沒收。 23 桌上型電腦(編號G)1臺 被告甲○○購置,供詐欺機房之機房成員使用之物,沒收。 24 桌上型電腦(編號H)1臺 被告甲○○購置,供詐欺機房之機房成員使用之物,沒收。 25 桌上型電腦(編號I)1臺 被告甲○○購置,供詐欺機房之機房成員使用之物,沒收。 26 桌上型電腦(編號J)1臺 被告甲○○購置,供詐欺機房之機房成員使用之物,沒收。 27 桌上型電腦(編號K)1臺 被告甲○○購置,供詐欺機房之機房成員使用之物,沒收。 28 鑰匙2串 被告甲○○指派被告子○○出面承租,供機房成員用於本案詐欺犯罪,係屬被告子○○所實際管領,沒收。 29 現金67,000元(編號C) 被告己○○所有,與本案犯行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30 NOKIA行動電話1支 被告己○○所有,供本案犯行使用,沒收。 附表五: (搜索時間、地點: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00○0號8樓,偵卷一第83-87頁)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沒收與否 1 現金15,400元 被告子○○所有,與本案犯行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2 現金54,000元 被告辛○○所有,為本案犯罪所得。 3 SSD硬碟4顆 分別為被告子○○、乙○○、辛○○、戊○○所有,係供本案犯行使用,均沒收。 4 iPhone XS Max 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 被告子○○所有,供本案犯行使用,沒收。 5 iPhone 12 Pro 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 被告辛○○所有,供本案犯行使用,沒收。 6 iPhone 7 行動電話1支(IMEI :000000000000000號) 被告辛○○所有,供本案犯行使用,沒收。 7 iPhone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 被告乙○○所有,與本案犯行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8 電腦主機(編號A、B、C、D)共4臺 被告甲○○購置,供詐欺機房之機房成員使用之物,沒收。 9 現金23,500元 被告乙○○所有,與本案犯行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附表六: (搜索時間、地點:000年00月00日下午7時36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0號3樓,偵卷一第221-225頁)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沒收與否 1 現金400,000元 被告辛○○所有,為本案犯罪所得。 附表七: (搜索時間、地點:109年11月11日上午8時5分許,在新北市○○ 路○○路000巷0號6樓,偵卷三第321-325頁)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沒收與否 1 現金34,300元 被告庚○○所有,與本案犯行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2 iPhone 7 Plus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 被告庚○○所有,供本案犯行使用,沒收。 附表八: (搜索時間、地點: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20分許,在桃園市○○ 區○○路00號20樓之2,偵卷六第83-87頁)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沒收與否 1 iPhone 12 Pro Max 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 被告壬○○所有,供本案犯行使用,沒收。 2 電腦主機1臺(編號2) 被告壬○○所有,與本案犯行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3 iPhone SE 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 被告壬○○所有,供本案犯行使用,沒收。 附表九: (搜索時間、地點: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號7樓,偵卷十第55-61頁)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沒收與否 1 iPhone 11 Pro 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 被告甲○○所有,與本案犯行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2 iPhone SE 行動電話1支 被告甲○○所有,與本案犯行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3 現金324,200元 被告甲○○所有,其中 ①100,000元,為本案犯罪所得,沒收。 ②224,200元,與本案犯行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4 BURBERRY包(編號A)1個 被告甲○○所有,與本案犯行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5 BOTTEGA VENETA皮帶(編號A)1個 被告甲○○所有,與本案犯行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6 ROLEX手錶1支 被告甲○○所有,犯罪所得變得之物,沒收。 7 金項鍊1條 被告甲○○所有,與本案犯行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各卷簡稱 (一)新北地檢109年度他字第3824號卷【簡稱他卷一】 (二)新北地檢109年度他字第5215號卷【簡稱他卷二】 (三)新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41378號卷一【簡稱偵卷一】 (四)新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41378號卷二【簡稱偵卷二】 (五)新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41378號卷三【簡稱偵卷三】 (六)新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41378號卷四【簡稱偵卷四】 (七)新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41378號卷五【簡稱偵卷五】 (八)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5961號卷【簡稱偵卷六】 (九)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5966號卷一【簡稱偵卷七】 (十)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5966號卷二【簡稱偵卷八】 (十一)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3494號卷【簡稱偵卷九】 (十二)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5449號卷【簡稱偵卷十】 (十三)新北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3233號卷【簡稱偵緝卷】 (十四)本院111年度訴字第906號卷一【簡稱本院卷一】 (十五)本院111年度訴字第906號卷二【簡稱本院卷二】 (十六)本院111年度訴字第906號卷三【簡稱本院卷三】 (十七)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054號卷【簡稱本院追加卷】

2024-10-01

PCDM-111-訴-906-20241001-2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冠宇 選任辯護人 李致瑄律師 李岳洋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8 08號),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蔡冠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緩 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 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應完成8小時之法治教 育課程。 二、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6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蔡冠宇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或暱稱「TT」、「陳淑婷 」等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TT」取得廖宥喬(未據起訴)之 遠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 )金融卡,並於民國113年5月13日凌晨在儷閣別墅旅館(址 設新北市○○區○○路0○0號)內交予蔡冠宇保管,再由「陳淑 婷」自113年4月間某日起,向江秀琴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 使江秀琴陷於錯誤,於113年5月13日10時49分匯款新臺幣( 下同)50萬元至本案帳戶,旋由詐欺集團某成員轉出殆盡, 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蔡冠宇之供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江秀琴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四)儷閣別墅旅館之網路新聞及網路地圖列印本。 (五)扣案本案帳戶金融卡1張。 (六)扣案iPhoneX行動電話1支暨其內共犯間之訊息截圖。 三、論罪科刑 (一)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 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 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 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 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被告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 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 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 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 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 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洗錢防制法關 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亦已修正,修正後第23條第3項之減刑 要件較被告行為時之第16條第2項嚴格,修正後之規定既 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之 減刑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與 「TT」、「陳淑婷」等詐欺集團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本件想像競合輕罪適用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結果,納為量刑因子,於 量刑時併予審酌。 (三)本院審酌被告依詐欺集團上級成員指示,從事保管人頭帳 戶提款卡之行為,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被害人 之財物,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失,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 使被害人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 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 全危害甚鉅,足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 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未實際參與全程詐騙行 為,並非詐騙集團之核心成員,犯後坦承犯行不諱,非無 悔意。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遭詐騙 之金額,及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餐飲 業工作、與中風之母親、外公、舅舅同住之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者,本件對被告所處有 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並無科刑過輕之情形,自 毋庸再擴大併科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 (四)被告之前沒有任何犯罪科刑紀錄,堪認其素行非劣。又被 告年紀甚輕,且誤信網路高薪徵才訊息而犯本案之罪,並 經本院判處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度,倘直接 令被告入監執行,對其未來之人生規劃,勢必造成嚴重之 負面影響。若被告能記取本次教訓,從今以後均循規蹈矩 ,不再犯罪,自無立即監禁被告施以矯正教化之必要。本 院綜觀上情,認被告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 另本院為避免被告再犯,及對被告施以一定程度之懲戒, 使之心生警惕,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 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 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 勞務;且為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並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 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亦應完成 法治教育課程8小時;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在觀護人之監督 及嚴謹規制之下,使被告導回正軌。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 諭知如前述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 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等規定,聲 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五)被告就本件犯行實際受領6000元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婕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力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1

PCDM-113-金訴-1329-20241001-1

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9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群浩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113年度聲沒字第789號、112年度毒偵字第4066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群浩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聲請人以112年度毒偵字第4066號為不起訴處分,扣案之吸 食器1組經送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違禁物,爰聲請 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 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 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40條第2 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 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 毒品之外包裝、吸食器及分裝匙等工具;然若毒品本身已經 微量附著器具內,無從析離,該器具自應隨同毒品一併沒收 銷燬。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以11 2年度毒偵字第4066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 書在卷可參。又扣案之吸食器1組,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 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 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4月2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 0號毒品鑑定書可佐,核屬違禁物,依前揭規定及說明,連 同無法析離之吸食器,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從 而,首揭聲請意旨,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供取樣化 驗之第二級毒品業已驗畢用罄不復存在,無從諭知沒收銷燬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園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孟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2024-10-01

PCDM-113-單禁沒-916-20241001-1

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家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5860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劉家愷於民國113年1月29日18時40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臨時停車,應注意向外開啟 車門時,注意往來車輛,當時當時天氣陰,雖屬夜間,路旁 有照明設備,路面為柏油路,乾燥且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 良好,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任意 開啟車門。適有告訴人張育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行經上址,被告劉家愷因上開疏失,致其汽車左前 車門不慎撞及告訴人張育齊所騎乘機車前車頭,致告訴人張 育齊受有左側足部挫傷、右側膝部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張育齊告訴被告劉家愷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 認被告劉家愷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 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檢察官提起 公訴後,與被告於本院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對於被告之告 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 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2024-10-01

PCDM-113-交易-247-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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