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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180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王維新 蘇芷萱 被 告 林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590元,及其中新臺幣49,627元自民國 113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2,590元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 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2025-01-13

SLEV-113-士小-1802-2025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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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1956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吳俊鴻 被 告 陳倍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1,757元,及其中新臺幣53,933元自民國 113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75計算之利息,其 中新臺幣12,682元自民國113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1,757元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 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2025-01-13

SLEV-113-士小-1956-2025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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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561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吳俊鴻 被 告 孫振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花蓮簡易庭移送前來(113年度花簡字第197號),本院於民國 113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9,194元,及其中新臺幣215,407元自民 國113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43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9,194元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28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被告至113年3月17 日止,尚餘新臺幣(下同)229,194元(其中本金215,407元 )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原係辦理機車貸款,在當鋪借款40,000元, 由代辦公司專員提供貸款仲介服務,被告係遭LINE名稱為「 連」之人詐欺而向原告申辦信用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申辦信用卡專用申請書、被 告身分證、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明細報表、信用卡約定條款為 證,自堪信為真實。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依被告提出其與 「連」之LINE對話截圖,顯示「連」有向被告告知代為辦理 本件信用卡,被告則回答「了解」等語(見花院卷第55頁) ,被告既明知且不否認有委由「連」代辦本件信用卡,自難 認其此部分答辯可採。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229,194元,及其中215,407元自113年3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43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2025-01-13

SLEV-113-士簡-1561-2025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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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2051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陳仲偉 涂雲傑 被 告 魏百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399元,及其中新臺幣34,918元自民國 113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6,399元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 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2025-01-13

SLEV-113-士小-2051-2025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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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557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康家暐 被 告 李坤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2,424元,及其中新臺幣179,643元自民 國113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99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2,424元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楊文鈞乙情, 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楊文鈞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 無不合,應准其承受訴訟。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5月23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 & 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 ,詎被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82,424元(其中本金為179 ,643元)及利息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 略以: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等語。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利 息餘額查詢、交易紀錄查詢、交易紀錄一覽表為證,被告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99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2025-01-13

SLEV-113-士簡-1557-2025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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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士簡字第26號 原 告 江龍智 被 告 陳長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 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 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 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 住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清償借款,惟被告戶籍地在新竹○○○○○○ ○○,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在本院轄 區內有住居所,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被告住所地之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 誤,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2025-01-09

SLEV-114-士簡-26-2025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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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502號 原 告 吳麗雪 訴訟代理人 林立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武淋 訴訟代理人 許彥隆 住○○市○○區○○街00巷0號1樓 被 告 孫喬棠 住○○市○○區○○街00號0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61,474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1,494元,其中新臺幣2,839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1,474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上午10時35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乙○○車 輛),行經臺北市大同區重慶北路2段70巷與南京西路167巷 交岔路口,欲左轉駛入南京西路167巷口時,本應注意支線 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情事, 乃貿然左轉,而被告甲○○當時亦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貨車(下稱被告甲○○車輛)停放在該交岔路口人行道上, 阻礙行經該處轉彎車輛行車視線,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至上開交岔路口時 ,見狀閃避不及,與被告乙○○車輛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 地,因而受有左側下背和骨盆挫傷、胸椎楔狀壓迫閉鎖性骨 折、胸椎第12節急性壓迫性骨折等傷害(下稱本件事故)。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醫療費、醫材費、看護費、交通費、機 車修繕費、收入損失、將來醫療費、非財產上損害合計新臺 幣(下同)1,058,637元(各項損害內容及請求理由詳如下 表)。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 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1,058,6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 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甲○○則以:對本件事故肇責不爭執,對原告請求各項 損害答辯內容詳如下表。依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鑑定意見,其為肇事次因,被告乙○○為肇事主因,其應 負賠償責任為百分之30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二)被告乙○○則以:對本件事故肇責不爭執,對原告請求各項 損害答辯內容詳如下表。本件事故發生時,原告亦有未注 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被告乙○○對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比 例應以百分之10為宜,另原告請求賠償金額應扣除已領取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56,293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 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 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 ,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 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191條之2、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主張被告2人因上開過失,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本 件事故,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等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馬偕紀念醫院乙 種診斷證明書、景美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81頁至第124頁、第47頁至第51頁),復為被告所 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被告因上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 有傷害,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191條之2、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二)被告甲○○雖答辯稱其與被告乙○○各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比例 百分之30、百分之70等語,惟按數人侵權行為與損害結果 間均具相當因果關係時,即應依民法第185條規定就損害 全部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以利填補損害至於個別行為人 依其可歸責程度,就損害結果按比例負擔賠償責任,則屬 連帶債務人間內部分擔額問題,不影響被害人依民法第27 3條第1項規定行使權利。經查,被告2人應依民法第185條 第1項前段規定,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 ,則原告自得同時請求被告2人給付全部。 (三)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金額為317,767元,詳如下表: 編號 請求項目 原告主張 被告答辯 本院判決理由 1 醫療費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於馬偕紀念醫院、景美醫院就醫,支出醫療費333,922元。 原告提出113年3月23日維康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中醫囑記載第三、四、五腰椎滑脫,及113年4月19日景美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可行腰椎第三四節及第四五結微創後方減壓手術及腰椎間融合手術乙情,無直接因素證明上開傷害係本件事故所造成。 原告此部分請求,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61頁)。其中8,390元部分,核與原告本件事故所受傷害有因果關係,應予准許。 其餘325,532元部分,原告主張其所受第三、四、五腰椎滑脫及腰椎間融合手術,亦為本件事故造成,並提出景美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79頁),惟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於112年10月17日、112年10月21日、112年10月27日、112年11月6日、113年1月3日經馬偕紀念醫院、景美醫院診斷受有左側下背和骨盆挫傷、胸椎楔狀壓迫閉鎖性骨折、胸椎第十二節急性壓迫性骨折等傷害,嗣於113年3月23日始經維康中醫診所診斷受有第第三、四、五腰椎滑脫之傷害,本院審酌上開傷害位置(腰椎)與原告本件事故初期所受傷害位置(胸椎)不同,時間間隔亦久,難認與本件事故有關,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即不應准許。 2 醫材費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支出背架等醫材費24,800元。 否認原告第三、四、五腰椎滑脫及施行腰椎間融合手術係本件事故所造成。 原告此部分請求,業據提出美德耐統一發票、重仁復健器材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4頁)。被告雖抗辯原告第三、四、五腰椎滑脫及腰椎間融合手術,無直接因素證明係本件事故所造成等語,惟原告請求醫材費24,800元,係就本件事故造成原告左側下背和骨盆挫傷、胸椎楔狀壓迫閉鎖性骨折、胸椎第12節急性壓迫性骨折等傷害所為之支出,且馬偕紀念醫院及景美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均有記載須著背架等語,故原告此部分請求,自應准許。 3 看護費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住院期間需人照顧,前揭期間由親屬看護,依全日看護每日2,000元計算,請求3日看護費6,000元。 不爭執。 按親屬看護付出勞力亦得評價為金錢列為原告所受損害。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於景美醫院住院3日期間受有看護費6,000元損害,業據提出景美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1頁),而原告請求全日看護以每日2,000元計算,核與一般全日看護行情相當,故原告請求3日看護費6,000元(計算式:3日×每日2,000元=6,000元),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4 交通費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搭乘計程車往返住家至醫院,支出交通費9,575元。 原告僅提出網路查詢預估車資,未提出實際收據佐證。 原告請求交通費9,575元部分,雖僅提出大都會車隊預估車資查詢結果、交通費用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68頁、第201頁),然此係因本件事故所增加生活上需要,且原告請求交通費與原告就醫日期及趟數相符,故原告請求交通費9,575元,應予准許。 5 機車修繕費 原告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支出修繕費17,040元(均為零件)。 零件應計算折舊。 原告此部分請求,業據提出機車維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69頁),因修繕費均為零件,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器腳踏車(即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係107年6月出廠(見本院卷第171頁車籍資料),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2年10月17日,已使用5年5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估定為1,702元(計算式詳附表),應認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1,702元。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6 收入損失 原告為居家清潔人員,因本件事故受傷,自本件事故發生當日即112年10月17日起至113年1月31日止均無法工作,受有收入損失167,300元。 原告所提證明僅由原告自稱之雇主簽名,被告無從確認原告實際所從事工作內容及受領薪資,此部分應依該年度基本工資計算。另原告應為經濟弱勢,惟依原告提出工資損失證明,換算每月工資損失50,000餘元,顯非相當。 1.原告此部分請求,業據提出雇主簽名之工作請假及未發放工資證明書、每月匯款薪資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7頁、第261頁至第262頁),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依上開工資證明書可知7位雇主簽名筆跡均不同,且工作日期、星期及時段亦不同,足認原告確於本件事故前有定期至7位雇主家中做居家清潔工作,被告空言否認上情,難認可採。  2.另依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需要休養一個月」、景美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112年10月27日出院,病癒約須三個月,期間不可提重物,出院後須著背架三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第49頁至第51頁),本院審酌原告為居家清潔人員,工作內容為須靠勞力活動之一般環境整理、打掃清潔,屬中高強度勞動,及其受傷部位為胸椎骨折等情,堪認原告自112年10月17日起至113年1月31日止有休養必要,是原告請求收入損失167,300元,應屬有據。 7 將來醫療費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除受胸椎第12節進行手術外,另有腰椎三、四、五節椎間盤滑脫,亦有進行手術必要,預估支出手術費360,000元。 原告主張腰椎三四五節椎間盤滑脫之傷害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係本件事故所造成,且有可能係因原告工作造成之職業傷害。 原告舉證不足證明其所受腰椎三、四、五節椎間盤滑脫與本件事故有因果關係,已如前述,則其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 8 慰撫金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身體及精神上皆受有極大痛苦,爰請求慰撫金140,000元。 原告請求金額過高。 1.按關於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慰撫金之核給,實務上咸認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生影響、請求人精神上痛苦程度、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核定。 2.本院審酌:被告乙○○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被告甲○○在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停車影響行車視線,致生本件事故,造成原告受有前揭傷害之過失程度及所生影響;原告52年生,國中畢業,居家清潔員,名下有車輛;被告甲○○67年生,國中畢業,已婚,工人,月收入約40,000元至50,000元間,名下有房屋、土地;被告乙 ○○76年生,大學畢業,已婚,無業,無收入,名下無房屋、土地、車輛等情況後,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10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應予駁回。 合計 317,767元 (四)被告乙○○另答辯稱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等語, 惟查,本件事故經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 認為依據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談話紀錄、路口錄 影影片、原告系爭車輛行車記錄器影片,認為原告騎乘機 車並無超速行駛跡證,而被告甲○○違規停車影響行車視線 ,與被告乙○○未禮讓讓幹線道車先行,均為肇事原因,原 告則無肇事因素,有該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210頁至第214頁)。本院審酌上開鑑定意見已參考相關 道路事故處理資料及事故發生時之影像,應屬可採。被告 乙○○此部分答辯,不予採信。 (五)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該法規定所 為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 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經查,兩造不爭執原告已 領取被告乙○○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56,293元(見本院卷第 254頁),依前揭規定,原告已領取上開保險金即應於本 件請求扣除,扣除後,原告尚得請求261,474元(計算式 :317,767元-56,293元=261,474元)。 (六)又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 無確定期限且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本件起訴狀繕本 已於113年5月28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見本 院第129頁至第133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收受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 之2、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61,474元 ,及自113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又依民事訴訟 法第110條規定,訴訟救助之效力並未免除訴訟費用之負擔 ,則受救助人依同法第78條以下規定,應負擔訴訟費用時, 自應仍命受救助人負擔。原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雖經本 院以113年度士救字第1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惟因原告受 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判決,爰依兩造勝敗比例命分別負擔。 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1,494元(第一審裁判費),其 中2,839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7,040×0.536=9,13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7,040-9,133=7,907 第2年折舊值    7,907×0.536=4,23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7,907-4,238=3,669 第3年折舊值    3,669×0.536=1,96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669-1,967=1,702

2025-01-08

SLEV-113-士簡-1502-20250108-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462號 原 告 張嘉音 被 告 傅榆藺 (現於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中) 蔡博臣 涂世泓 鄭育賢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呂政儀 鄭建宏 曾忠義 李佳文 吳政龍 鄧為至 柯宗成 杜承哲 薛隆廷 洪俊杰 王昱傑 何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 年度附民字第222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傅榆藺、蔡博臣、涂世泓、鄭育賢、呂政儀、鄭建宏、曾忠 義、李佳文、吳政龍、鄧為至、柯宗成、杜承哲、薛隆廷、洪俊 杰、王昱傑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70,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傅榆藺、蔡博臣、涂世泓 、鄭育賢、呂政儀、鄭建宏、曾忠義、李佳文、吳政龍、鄧為至 、柯宗成、杜承哲、薛隆廷、洪俊杰、王昱傑如以新臺幣470,00 0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杜承哲於民國111年7、8月間發起犯罪組織 ,招募被告薛隆廷(輔助杜承哲管理水房、控房)、洪俊杰 、王昱傑(水房車手)加入,另被告傅榆藺、陳樺韋(另與 原告和解成立)、蔡博臣、涂世泓、鄭育賢、呂政儀、鄭建 宏、吳秉恩(另與原告和解成立)、曾忠義、林順凱(另與 原告和解成立)、李佳文、吳政龍、鄧為至、擔任車商之柯 宗成等人亦陸續加入本案犯罪組織,被告杜承哲並將部分犯 罪所得匯入被告即杜承哲配偶何珣銀行帳戶內。嗣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7日上午9時37分許,透過通訊軟體, 以虛假投資名目詐欺,使原告陷於錯誤,接續於111年10月2 5日上午10時41分、上午10時43分、111年10月27日上午9時4 2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0元、20,000元、400 ,000元至人頭帳戶,經被告洪俊杰、王昱傑將上開款項轉匯 至第2層人頭帳戶,再由後端水房成員轉出。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70,000元。 三、被告何珣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書狀略以:其固 為被告杜承哲配偶,惟婚後兩人工作與財務獨立,其對被告 杜承哲參與詐欺犯行無所知悉,亦不知悉被告杜承哲將犯罪 款項匯入其帳戶,更不認識同案被告等人,且未負責款項出 入金事宜及未擔任車手、收水工作,其非詐欺集團共犯,此 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自不構成共同侵權責任,原告請 求損害賠償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四、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有匯款資料、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 細在卷可稽,復經被告傅榆藺、蔡博臣、涂世泓、鄭育賢、 呂政儀、鄭建宏、曾忠義、李佳文、吳政龍、鄧為至、柯宗 成、杜承哲、薛隆廷、洪俊杰、王昱傑等人於本院112年度 金重訴字第6號妨害自由等案件(下稱本件刑案)審理時自 白在案(見本件刑案電子卷證、判決書),上開被告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自堪信為真實。上開被告等人與陳樺韋、吳秉恩、林順凱 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彼此利用他人行為,以達詐欺原告目的 ,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開被告等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洵屬有據。 六、至於原告主張被告何珣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為被告何珣 所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應由原告就被告何珣 有為侵權行為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被告杜承哲有 將部分犯罪所得匯入被告何珣銀行帳戶乙情,固為被告所不 否認,堪信屬實。惟此與被告何珣明知被告杜承哲為詐欺行 為而提供帳戶,仍屬有別。原告除引用本件刑案卷證資料外 ,未提出或聲明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其請求被告何珣與上 開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難認有據。 七、本件上開被告(除被告何珣外)、陳樺韋、吳秉恩、林順凱 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為本件共同侵權行為人,就原告 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而依卷內資料,無證據證明上開 共同侵權行為人就應分擔額另有約定,依民法第280條前段 規定,應平均分擔債務。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與陳樺韋、吳 秉恩、林順凱和解成立,約定陳樺韋、林順凱同意於116年1 月1日前各給付原告20,000元,吳秉恩同意於114年2月20日 前給付原告20,000元。陳樺韋、吳秉恩、林順凱既尚未履行 上開和解內容,就其應分擔額及超過應分擔額部分,均對其 他連帶債務人不生效力,是原告請求被告傅榆藺、蔡博臣、 涂世泓、鄭育賢、呂政儀、鄭建宏、曾忠義、李佳文、吳政 龍、鄧為至、柯宗成、杜承哲、薛隆廷、洪俊杰、王昱傑連 帶給付470,000元,仍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傅榆藺、蔡博臣、涂世泓、鄭育賢、呂政 儀、鄭建宏、曾忠義、李佳文、吳政龍、鄧為至、柯宗成、 杜承哲、薛隆廷、洪俊杰、王昱傑連帶給付470,000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九、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又本件係刑事 庭裁定移送前來之刑事附帶民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 發生其他訴訟費用,爰不另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2025-01-08

SLEV-113-士簡-462-20250108-3

士簡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498號 原 告 沈大敬 被 告 楊可欣 訴訟代理人 柏仙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 來(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91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5,531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5,531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14日下午2時45分許,沿臺 北市○○區○○路○○○○○○○○○○路○○○路000號側時,本應注意應依 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乃疏未注意,先未依規定行走行人穿 越道,復貿然由南往北橫越馬路又突於路中折返往南,適原 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光明路由西往 東方向行至該處,見被告已通過道路中央乃欲自被告後方通 過,未料被告貿然向右轉身折返往南,致原告被迫緊急煞車 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膝部擦傷、左側踝部擦傷、左側較 小腳趾遠端趾骨移位閉鎖性骨折、左第五蹠骨骨折等傷害( 下稱本件事故)。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醫療費、看護費、醫 材費、薪資損失、交通費、非財產上損害合計新臺幣(下同 )600,422元(各項損害內容及請求理由詳如下表)。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0,422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本院113年度審交簡字第109號刑事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均無意見,另對原告請求各項損害答辯內容詳如下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 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 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 ,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 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因上開 過失,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本件事故,致原告受有上開 傷害等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調查 報告表(一)(二)、初步分析研判表、談話紀錄表、路 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暨翻拍照片、勘驗筆錄、臺北市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 院(下稱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 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被告因上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 傷害,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 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二)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金額為245,531元,詳如下表: 編號 請求項目 原告主張 被告答辯 本院判決理由 1 醫療費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於振興醫院就醫,支出醫療費144,814元。 否認此項請求,原告請求自費藥品及衛材135,451元非本件事故所需必要費用,另診斷證明書重複請領550元部分應無必要,原告選擇雙人病房,病房費差額4,600元部分亦非必要費用。 1.原告此部分請求,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47頁至第53頁)。 2.經本院函詢振興醫院,該院函覆「依主治醫師意見,病人於112年5月15日手術所採用皆為自費藥材」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自費藥材雖係原告依主治醫師意見所使用,惟難認係必要處置,是原告請求自費藥品及衛材135,451元,即無從准許。 3.被告辯稱原告重複請領550元診斷證明書部分,觀諸原告所提2份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43頁至第45頁),係原告112年5月14日急診入院及112年5月16日手術後出院時請醫生開立當下之診斷證明書,日期不同,仍有其必要性,應予准許。惟原告112年7月19日於門診時請醫生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係出國通關用,非證明其就醫係因本件事故造成之傷害所必需,不應准許。 4.被告辯稱原告請求病房費差額4,600元非必要費用部分,原告未就該費用為必要支出乙情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不應准許。 5.故原告得請求醫療費4,563元,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2 看護費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住院期間及術後需專人照顧1個月,前揭期間由配偶看護,依全日看護每日2,800元計算,請求31日看護費86,800元。 否認此項請求,原告所受傷勢非無自理能力,並無看護必要,縱認有看護必要,亦無需全日看護,且原告主張每日2,800元亦顯高於一般行情。 按親屬看護付出勞力亦得評價為金錢列為原告所受損害。原告此部分請求,業據提出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其上醫囑記載「術後患肢不宜負重,須以輔具協助行走,需專人照顧一個月」等語(見附民卷第45頁)。而原告受傷部位在左側膝部、踝部、腳趾,其上肢及右腿雖仍得活動,惟對日常活動究已產生相當程度限制,認有看護必要,惟無受全日看護必要,應以半日看護即足。爰依臺北地區一般半日看護費用每日1,400元計算,故原告請求31日看護費43,400元(計算式:31日×每日1,400元=43,400元),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又本院依原告所受傷勢已足認定原告有受看護必要,被告聲請囑託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原告是否有無看護必要,即無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3 醫材費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支出美容膠、石膏鞋等醫材費1,278元。 否認此項請求,原告請求200元醫材費部分,因原告提出之銷貨明細,未能證明係用於購買本件事故治療所支出,難認有因果關係。 原告此部分請求,業據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購買明細、載具銷貨明細、電子發票證明聯、統一發票為證(見附民卷第55頁至第59頁),惟原告於太平洋崇光百貨(股)公司天母店購買禮券200元與本件事故間難認有因果關係,不應准許,故原告請求醫材費應扣除上開200元,認原告得請求醫材費1,078元。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4 薪資損失 原告為大學兼任教師,因本件事故受傷,另請代課老師代課20堂,受有薪資損失12,600元。 否認此項請求,原告傷勢如以輔具協助仍能行走,且依原告工作內容,並非需全日久站,傷勢並不影響工作,無須請假,難認原告請假有其必要性。且年終獎金之取得係依原告全年度工作表現所為之評量,非必能取得,公司扣減原告年終獎金與本件事故無因果關係。 1.原告請求因本件事故受傷期間無法授課及工作,須請代課20堂,及請傷病假25.5天(半薪),受有薪資損失12,600元、29,010元部分,業據提出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台北海洋科技大學112年6月至7月俸給通知單、達和航運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至9月員工薪資單為證(見附民卷第45頁、第61頁至第71頁),被告雖爭執原告傷勢並不影響工作,無須請假等語,惟依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術後患肢不宜負重,須以輔具協助行走,需專人照顧一個月,宜休養三個月」等語(見附民卷第45頁),認原告請求自112年5月16日出院後三個月期間(至112年8月15日止)之代課20堂,及請傷病假25.5天(半薪)薪資損失12,600元、29,010元,應予准許。 2.原告另請求因本件事故受傷期間請傷病假24天,年終獎金遭扣減,受有薪資損失54,880元部分,業據提出達和航運股份有限公司年終獎金發放證明為證(見附民卷第73頁),被告雖答辯稱年終獎金係公司依原告全年度工作表現予以評量後,始發放之給付,原告年終獎金遭扣減與本件事故無因果關係等語,惟原告確有因本件事故術後休養3個月之需要,故原告請求因本件事故休養24天,遭扣減54,880元年終獎金之薪資損失,應予准許。 原告任職航運公司,因本件事故受傷期間無法工作,傷病假25.5天(半薪),受有薪資損失29,010元。另傷病假24天,扣年終獎金,損失54,880元。 5 交通費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不良於行,由住家往返醫院,支出計程車交通費2,200元,另從住家往返公司,支出交通費32,800元。 否認此項請求,原告並未提出任何單據證明有支出交通費,難認確有此部分支出。 原告主張支出交通費2,200元、32,800元部分,因未提出計程車乘車單據供本院參酌,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確有支出交通費,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6 慰撫金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爰請求慰撫金236,040元。 否認此項請求,原告請求慰撫金金額已占被告年薪近2/3,且被告並非無誠意賠償,原告請求236,040元實屬過高。 1.按關於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慰撫金之核給,實務上咸認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生影響、請求人精神上痛苦程度、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核定。 2.本院審酌:被告未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復貿然於路中折返,致生本件事故,造成原告受有前揭傷害之過失程度及所生影響;原告56年生,大學畢業,已婚,航運公司主任及大學兼任教師,月薪69,200元,名下有房屋、土地;被告63年生,碩士畢業,已婚,教職員,月薪約80,000元,名下有房屋、土地等情況後,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10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應予駁回。 合計 245,531元 (三)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為無確定期限且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本件起訴狀繕 本已於113年3月19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 附民卷第77頁),是原告請求自113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 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 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45,531元,及自113年3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又本件係刑事 庭裁定移送前來之刑事附帶民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 發生其他訴訟費用,爰不另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2025-01-08

SLEV-113-士簡-1498-20250108-1

士簡聲
士林簡易庭

聲請停止執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簡聲字第34號 聲 請 人 鄭進義 相 對 人 楊國強 李敏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 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 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 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 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 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 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 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定有明文。故得裁定停止強制 執行者,應以有上開規定事件繫屬於法院,且有停止執行必 要者,始足當之。 二、經查,聲請人以其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 即本院113年度士簡字第1858號)為由,聲請停止執行,惟 未具體敘明聲請停止執行之執行事件為何,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23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並於113 年12月30日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受理訴訟文書寄存登記 簿在卷可稽。惟原告逾期未補正,而本院113年度士簡字第1 858號亦因未補繳裁判費經本院裁定駁回。是本件聲請,與 上開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2025-01-07

SLEV-113-士簡聲-34-202501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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