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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39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林雯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269,33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民國104年1月13日金管銀國字第103 00348710號函第二點所示,就金融機構已開立存款帳戶者且 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准予新增線上申辦。因此聲請人依 前開函文規定,於聲請人營業處所開立存款帳戶之客戶者, 始得利用聲請人網路銀行平台,線上申辦無涉保證人之個人 信貸。因此,就系爭借款部分,係利用聲請人網路銀行申辦 信用貸款,無須由借款人簽署書面實體文件,合先敘明。 ㈡緣債務人透過聲請人MMA金融交易網之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 ,聲請人於民國112年6月1日核貸信用貸款30萬元整,於當 日扣除手續費8,000元後撥付292,000元整予債務人,雙方並 約定貸款期間7年,貸款利率依聲請人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 標利率(月調)加7.36%機動調整計算,並約定自實際撥款 日起,本貸款依年金法計付,按月攤還本金及利息,所負任 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債務人即喪失期限利 益,視為全部到期(信用借款約定書第二十條第一款);債務 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算遲延期間之 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 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信用借款約定書第十 六條第三款)。 ㈢按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 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的契約。消費借貸契約係屬不要式 契約,縱然聲請人無法提出系爭借款債務人簽名之文件,惟 從聲請人所提供相關文件,均可證明債務人確實有向聲請人 借貸之事實存在,聲請人實已詳盡舉證之責。 ㈣然,債務人113年9月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向最大債權 銀行永豐銀行申請債務前置協商(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故 貸款到期日延至128年9月10日到期;惟前開協商方案,債務 人僅繳款至民國113年11月10日止即未再繳款,前置協商債 務協議已通報毀諾並依協議書第四條約定恢復原貸款契約內 容,經債權人屢次催討,債務人仍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 上述契約約定債務人顯已喪失期限利益。至今仍尚欠如附表 所載之本金、利息及遲延利息等未償。本案係請求給付一定 數量之金錢債務,為此,聲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 第510條、第20條等規定,狀請鈞院鑒核,准依督促程序對 債務人發支付命令,至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69,338元 林雯婷 自民國113年11月10日起 至民國113月12月10日止 年息9.07% 自民國113年12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9個月以內者,按年息10.884%計算之利息,逾期超過9個月者,按年息9.07%計算之利息。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 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 令。

2025-02-07

NTDV-114-司促-539-20250207-1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9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宋介文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1項)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第2項)前項債權人清 冊,應表明下列事項:一、債權人之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各 債權之數額、原因及種類。二、有擔保權或優先權之財產及 其權利行使後不能受滿足清償之債權數額。三、自用住宅借 款債權」、「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 生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 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更生之聲請 ,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 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 者,應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第1、2項、第 44條及46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此乃因更生程序係為保護 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自應具體陳明其債權人之 姓名、地址、債權種類,以供本院調查,更應提出完足事證 以釋明其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狀況及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債務人如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等,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 務之誠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更生,因未據提出完足事證以釋明前置協 商毀諾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且陳報之收支狀況尚不明確, 本院無從加以斟酌認定是否具備更生之要件,遂於民國113 年12月23日以裁定命聲請人於文到21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之 事項,該裁定並已於同年12月27日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附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9頁)。惟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 院收文狀狀查詢清單附卷可稽,本院無從審查其收入及支出 狀況是否確實,以及是否符合更生要件,其聲請更生自屬要 件不備,應駁回其聲請。 三、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之1雖規定法院就更生或清算 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 然其立法理由為:「為保障更生或清算聲請程序債務人之聽 審請求權,法院於裁定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前,應使債務 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爰設本條」。而所謂「聽審請求 權」,乃法院就聲請人於充分提出聲請所據之主張及事證, 經審核後,就該聲請人是否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債務之虞等情事,或有無除外事項等實體事由有所不足,而 認應予駁回時,始應依法通知其到場陳述意見,此觀同條例 第8、44條自明。至聲請人所應補正事項尚有缺漏,經本院 定期命補正,且經過相當時日仍未補正,致使本院依其狀載 內容無從認定符合更生之法定程式與要件,尚無通知聲請人 到場陳述意見之必要,併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附件: 一、聲請人是否仍任職於長榮警備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如是,則 請提出最近6個月薪資單。 二、請提出聲請人經診斷患有巴金森氏症之診斷證明書,並請檢 附資料說明如何影響工作之情形。 三、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就每月支出部分,各項 支出項目之加總似與其所記載之合計金額不符,請更正並重 新提出每月支出數額及種類表(亦可陳明願以衛生福利部所 公布113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倍 即1萬9,172元列計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四、請提出最近6個月之聲請人所有於金融機構及郵局存摺封面 及內頁影本(應補登存至本裁定送達日)。  五、請說明聲請人有無投保強制險以外之其他保險(包含人壽險 、醫療險、意外險等其他一切商業型保險),如有,請提出 該保險契約及保單價值等資料;若無,則請提出中華民國人 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 表。   六、請說明聲請人有無領取相關政府補助(如中低收入補助、租 屋補助等)?如有,則請說明其數額、期間為何,並提出存 摺影本或最新年度金額核定公文等相關證明文件。

2025-02-06

TYDV-113-消債更-599-20250206-2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5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曾妙娟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 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所提出 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 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五年 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 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 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二年 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 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 債條例)第3條、第43條第1項、第6項、第44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 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 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消債條例第8 條、第46條第3款復有明定。是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 務清理程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 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法院依消債條 例第9條之規定,雖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 然基於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 詳之理,且參諸同條例第44條、第46條第3款之意旨,苟債 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或拒絕為財產變動 狀況之報告之情形,有礙法院關於債務人是否不能清償債務 ,或是否有不能清償之虞,毀諾可否歸責之判斷者,法院自 應駁回債務人之聲請。又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 務人而設,債務人如不配合法院為協力行為,即足認其欠缺 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 要,而構成更生開始之障礙事由(同條例第46條立法理由參 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 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 865,818元,惟聲請人每月收入為43,755元,而每月必要生 活支出達39,413元,聲請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 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 欠無保債務,因無法清償債務,曾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 定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銀行)申請債務前置協 商,於民國110年7月28日與遠東銀行、凱基商業銀行、安 泰商業銀行等金融機構成立協商方案,約定聲請人自110 年8月10日起,分180期,年利率9.88%,每月每期繳款10, 204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 部債務清償為止,業經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司消債核 字第6157號裁定認可,嗣聲請人於繳款18期後未依約繳納 ,遠東銀行於112年3月10日通報毀諾等情,有遠東銀行陳 報在卷(本院卷第41至43頁),並與本院職權調取之前開 案卷內容相符,足認聲請人於聲請開始更生程序前,曾於 110年7月間與當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遠東銀行就無擔保債 務達成協商後毀諾,且迄今尚未清償完畢。 (二)聲請人於113年8月16日向本院聲請更生,惟未就上開毀諾 情事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為任何說明,經本院於113 年12月9日以桃院雲民福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58號函請聲 請人應於文到5日內補正:「聲請人前與債權人前置協商 成立後,未依約履行,經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於112 年3月10日通報毀諾。請具體釋明毀諾有何不可歸責於聲 請人之事由,並提出相關證據。倘若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 ,本院將可能駁回聲請人之更生聲請。」之事項,聲請人 雖於113年12月30日提出民事陳報狀,就上開事項陳稱: 「聲請人因112年農曆年後任職單位訂單銳減,導致薪資 收入減少,家庭經濟失衡而致毀諾(113年3月10日),且 聲請人於同年4月29日遭解職,僅得申請失業給付」等語 (本院卷第179頁),並提出桃園市政府就業職訓服務處 桃園就業中心就業保險失業給付申請案件認定及再認定單 為證,惟其毀諾時間係於112年3月,本院審酌其提出之薪 轉帳戶明細資料顯示,聲請人於111年9月至12月實領薪資 分別為29,528元、31,172元、31,885元、39,355元,112 年1月至4月實領薪資分別為55,429元、49,342元、33,012 元、44,786元(本院卷第97至107頁),112年1至4月實領 薪資入帳金額較111年9至12月高,且其於遠東銀行通報毀 諾後方於112年4月29日離職等情觀之,聲請人上開所述恐 非112年3月毀諾之原因。再經本院通知聲請人於114年1月 3日到庭陳述意見,聲請人到庭表示因112年1、2月薪水不 穩定及子女扶養費支出增加等事項之證據於庭後一週具狀 陳報(本院卷第187至189頁),嗣聲請人迄未補正,有本 院收文、收狀資料清單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就本院上開命 補正之事項逾期迄未補正,怠於配合本院調查,以致本院 無從判斷毀諾可否歸責及聲請人有無權利保護必要,揆諸 前開說明,其聲請更生自屬要件不備,應駁回其聲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2025-02-06

TYDV-113-消債更-358-20250206-1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珮甄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十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資 料到院。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尚應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爰定期命 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附件: 一、聲請人前曾經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機制與金融機 構協商成立,於何時(履行幾期後)停止履行(毀諾)?有 何「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請詳 細說明毀諾前後之財產收入狀況及負擔等情形)?並請提出 相關證明文件。 二、有無以聲請人或受扶養人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商業保單( 人壽保單、儲蓄性保單、投資型保單),若有,請說明每期 應繳納之保險費若干?如何支付?各該保險契約迄今之保單 價值或解約金若干?並提出各該保險公司出具之證明。 三、請提出機車現值估價證明。 四、請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內」(111年9月起至113 年8月止)每月收入及其總額,以及「自聲請更生起迄今」 (113年9月起)每月之收入所得,並請提出相關所得、收入 之證明(如薪資單、存摺內頁明細或切結書,請依上述二時 段分段說明)。若其每月薪資低於基本工資,請說明原因及 提出相關證據。併請說明113年6月起未工作之原因?之後何 時開始工作? 五、請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內」(111年9月起至113 年8月止),以及「自聲請更生起迄今」(113年9月起), 有無領取相關政府補助(如中低收入補助、育兒補助、租屋 補助等)?如有,則請說明其領取項目、數額、期間為何, 並提出存摺影本或最新年度金額核定公文等相關證明文件( 如有資料,請依上述二時段分段說明)。 六、請說明聲請人每月支出電信費之原因。 七、請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內」(111年9月起至113 年8月止)每月支出及其總額,以及「自聲請更生起迄今」 (113年9月起)每月之支出,並請提出相關證明(如有資料 ,請依上述二時段分段說明)。聲請人如無完整資料,是否 以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各年度當地區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1.2 倍定之。   八、請說明受扶養人於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內」(111年9月 起至113年8月止),以及「自聲請更生起迄今」(113年9月 起),有無領取相關政府補助(如中低收入補助、育兒補助 、租屋補助等)?如有,則請說明其領取項目、數額、期間 為何,並提出存摺影本或最新年度金額核定公文等相關證明 文件(如有資料,請依上述二時段分段說明)。

2025-02-05

TYDV-114-消債更-111-20250205-1

消債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87號 聲 請 人 宋杰(原名:宋霈) 代 理 人 梁家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宋杰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中華民國銀行 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下稱債務 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成立,惟仍不得已毀 諾。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 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 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80 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固曾經債務協商機制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成立,約定自 民國96年1月起,分180期,利率6.88%,每月清償新臺幣( 下同)29,294元,惟聲請人未依約繳款,而於96年12月經通 報毀諾,有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清 卷第231-249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清 卷第101頁)可參。惟聲請人於毀諾時係任抄表員,收入36, 000元,於焜泰企業行投保勞保,投保薪資17,280元,有收 入切結書(清卷第299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清卷第129-131頁)足稽。是以聲請人斯時之收入,扣除 以96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2,850元( 詳後述)計算之必要生活費用後,已難負擔每月29,294元之 還款金額,堪認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履行 原協商條件。  ㈡聲請人復於113年6月17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解 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56號受理,於 113年8月5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年月16日具狀聲請清 算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㈢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聲請人於111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各為536,326元、525, 859元,名下有2001年出廠車輛1部,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中華郵政)保單解約金61,516元(前於112年5 月至12月保單借款共33,000元),至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保單部分,業因停效逾2年而失 效。   ⒉又聲請人自陳於原於台電公司抄表勞務承攬人益宏水電工 程行任職,112年12月22日起因承攬人變更,而於世成有 限公司任職,工作內容均係抄電表,111年6月至12月收入 共257,959元,112年共381,884元,113年1月至7月收入共 310,515元,另於112年3月17日、11月15日、12月15日、1 13年1月19日有代班其他抄表員收入各3,579元、8,145元 、7,053元、11,600元,未領取補助。   ⒊上開各情,有111年度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17-21頁)、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清卷第13頁)、債權人清冊(清卷第31頁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 (調卷第25-30頁)、信用報告(調卷第31-36頁)、戶籍 謄本(調卷第15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清 卷第129-131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清卷第195 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95頁)、租金補助查詢表 (清卷第97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103頁) 、存簿(清卷第15-29、133-169頁)、益宏水電工程行陳 報狀(清卷第99頁)、世成有限公司函(清卷第209-213 頁)、中華郵政函(清卷第265-269頁)、南山人壽函( 清卷第273-275頁)等附卷可證。   ⒋經考量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況,爰以其於113年1月至7 月平均每月收入44,359元(計算式:310,515÷7=44,359, 本裁定計算式均採元以下4捨5入)評估其償債能力。 ㈣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7,302 元(包含每月房屋租金4,000元,清卷第13頁)乙情,並提 出租賃契約(清卷第171-187頁)為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 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清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 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4年度高雄市最低 生活費為16,040元,1.2倍即19,248元,聲請人主張每月必 要支出約17,302元,尚屬合理,應予採計。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收入約44,359元,扣除必要生活費17, 302元後,尚餘27,057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6,498,6 44元(調卷第61-69、79頁),扣除中華郵政保單解約金後 ,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至少約須20年【計算式:(6, 498,644-61,516)÷27,057÷12≒20】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 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事。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 清算,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5-02-05

KSDV-113-消債清-187-20250205-2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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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8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育志 代 理 人 李律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資料到院 。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 權人、債務人清冊;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 報告更生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 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更生之聲 請,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 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 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第 1項、第44條及46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此乃因更生程序係 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自應具體陳明其債 權人之姓名、地址、債權種類,以供本院調查,更應提出完 足事證以釋明其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狀況及不能清償債務之 情事。債務人如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等,即足認其欠缺 清理債務之誠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次按聲請更生或清 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條定 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未提出如附表所示資料及證明 文件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附表: 一、聲請人戶籍地不在本院轄區,請具體說明聲請人之住居所地 在何處?本院有管轄權之依據為何?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二、聲請人係於民國113年9月13日聲請更生,故請說明自111年9 月起至113年8月止二年內,聲請人每月之收入所得(如收入 所得為薪資,請以應領薪資為計算,勿以實領金額加以計算 ,如有應扣除部分,請勿直接扣除,請詳列扣除金額及名目 ,以利本院審核)及支出(請分別列載個人及扶養費),並 請提出相關所得、收入之證明或切結書,另請提出終身俸核 定之資料、每月領取之金額證明。 三、另請說明自聲請更生後,聲請人每月之收入所得(列載方式 同上)及支出(請分別列載個人及扶養費),並請提出相關 所得、收入之證明或切結書。    四、請說明聲請人自111年9月至今有無領取政府補助、社會救助 補助款、低收入戶補助款或老人年金,其金額若干(提出領 取補助證明)?    五、聲請人有無應受扶養人?共有幾位扶養義務人一同扶養?另 應說明聲請人之應扶養之人有無領取政府補助?如有,補助 項目及每月領取補助金額各為何?請務必提出聲請人、應受 扶養人、扶養義務人之戶籍謄本之影本、應受扶養人之最近 2 年所得稅申報資料,並自上開資料中能得知其父母子女或 兄弟姐妹關係、有無受扶養之必要(無謀生能力)。 六、請釋明聲請人有無約定為要保人之人壽保單及儲蓄性、投資 性保單(包括聲請更生前二年內將要保人自聲請人變更為其 他人部分)?若有請提出相關資料並陳報現有保單價值準備 金及依約可領取之保險給付項目、金額?聲請人如何繳納該 保費?該保單價值,是否願折算為金錢納入更生方案中。如 無,請提出切結書。 七、請提出自111年9月起迄今聲請人所有於金融機構及郵局存摺 封面及內頁影本(應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 八、名下是否有汽、機車?如有,該車輛之市值為何? 九、依聲請人所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資料,其上記 載聲請人曾參與銀行公會債務協商並毀諾,請以書狀具體說 明協商之條件時間、履行情形及聲請人毀諾部分是否不可歸 責於聲請人,請務必提出相關證明。 十、請提出債權人王○翔之年籍資料及地址,並提出聲請人與王○ 翔之債權債務關係證明文件。 十一、請提出更生方案,說明每月可以提出多少款項清償全體債 權人?

2025-02-05

TYDV-114-消債更-85-20250205-1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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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8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采縈即陳薏如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資料到院 。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 權人、債務人清冊;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 報告更生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 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更生之聲 請,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 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 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第 1項、第44條及46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此乃因更生程序係 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自應具體陳明其債 權人之姓名、地址、債權種類,以供本院調查,更應提出完 足事證以釋明其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狀況及不能清償債務之 情事。債務人如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等,即足認其欠缺 清理債務之誠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次按聲請更生或清 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條定 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未提出如附表所示資料及證明 文件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附表: 一、聲請人聲明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之營業活動,惟 於說明部分係載從事小吃攤時薪工作,是請具體說明聲請人 從事之營業活動為何?從事該營業活動之期間為何?營業期 間每月營業額為何?若為小吃攤工作,有無實際參與經營, 抑或僅係受雇為員工領取薪水?該小吃攤有無營業登記為商 號或公司?並提出每月營業額資料。 二、聲請人係於民國113年9月6日聲請更生,故請說明自111年9 月起至113年8月止二年內,聲請人每月之收入所得(如收入 所得為薪資,請以應領薪資為計算,勿以實領金額加以計算 ,如有應扣除部分,請勿直接扣除,請詳列扣除金額及名目 ,以利本院審核)及支出(請分別列載個人及扶養費),並 請提出相關所得、收入之證明或切結書。 三、另請說明自聲請更生後,聲請人每月之收入所得(列載方式 同上)及支出(請分別列載個人及扶養費),並請提出相關 所得、收入之證明或切結書。    四、請說明聲請人自111年9月至今有無領取政府補助、社會救助 補助款、低收入戶補助款或老人年金,其金額若干(提出領 取補助證明)?    五、請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 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並釋明聲請人有無約定為要保人之人 壽保單及儲蓄性、投資性保單(包括聲請更生前二年內將要 保人自聲請人變更為其他人部分)?若有請提出相關資料並 陳報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及依約可領取之保險給付項目、金 額?聲請人如何繳納該保費?該保單價值,是否願折算為金 錢納入更生方案中。如無,請提出切結書。 六、請提出自111年9月起迄今聲請人所有於金融機構及郵局存摺 封面及內頁影本(應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 七、名下是否有汽、機車?如有,該車輛之市值為何? 八、依聲請人所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資料,其上記 載聲請人曾參與前置協商並毀諾,請以書狀具體說明協商之 條件時間、履行情形,並提出相關證據聲請人所主張增加扶 養支出之具體事證(例如支出明細、通訊往來紀錄等),以 資確認毀諾是否不可歸責於聲請人。 九、請提出更生方案,說明每月可以提出多少款項清償全體債權 人?

2025-02-05

TYDV-114-消債更-83-20250205-1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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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8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鄭沛容 代 理 人 劉育志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7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資 料到院。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尚應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爰定期命 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附件: 一、聲請人前曾經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機制與金融機 構協商成立,於何時(履行幾期後)停止履行(毀諾)?有 何「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請詳 細說明毀諾前後之財產收入狀況及負擔等情形)?並請提出 相關證明文件。 二、有無以聲請人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商業保單(人壽保單、 儲蓄性保單、投資型保單),若有,請說明每期應繳納之保 險費若干?如何支付?各該保險契約迄今之保單價值或解約 金若干?並提出各該保險公司出具之證明。 三、聲請人名下有無機車,若有,請提出機車現值估價證明。 四、請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內」(111年9月起至113 年8月止)每月收入及其總額,以及「自聲請更生起迄今」 (113年9月起)每月之收入所得,並請提出相關所得、收入 之證明(如薪資單、存摺內頁明細或切結書,請依上述二時 段分段說明)。聲請人於113年11月14日調解庭表示現每月 收入22,000元至25,000元之間,願以每月薪資以基本工資計 算(111年為25,250元、112年為26,400元、113年為27,470 元、114年為28,590元),上開收入明顯低於112至113年在 萊爾富之勞保投保薪資(36,300元至43,900元),及調解聲 請狀所載聲請調解前2年每月收入32,000元,請說明原因, 又聲請人就收入所得陳述不一,上述二時段之收入各為何, 請提出說明及佐證。 五、請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內」(111年9月起至113 年8月止),以及「自聲請更生起迄今」(113年9月起), 有無領取相關政府補助(如中低收入補助、育兒補助、租屋 補助等)?如有,則請說明其領取項目、數額、期間為何, 並提出存摺影本或最新年度金額核定公文等相關證明文件( 如有資料,請依上述二時段分段說明)。 六、請提出聲請人之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七、聲請人提出之租約承租人為鄭名詠,卷內無任何聲請人居住 於桃園市之資料,請釋明聲請人之現居地為本院轄區,並陳 報聲請人之工作地址、配偶之居住地址。

2025-02-04

TYDV-114-消債更-87-20250204-1

消債清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7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魏雅苓即魏泳綺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魏雅苓即魏泳綺自114年2月4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 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者 ,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據聲請人提出 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上記載聲 請人為「永美企業社」之負責人。惟查,聲請人於96年11月 20日停業,並於110年2月20日註銷,有公示資料查詢表及財 政部南區國稅局113年9月5日南區國稅東港銷售字第1132723 708號函可參。堪認聲請人於5年內並無從事超過平均每月營 業額20萬元之營業活動。是依前揭說明,聲請人核屬消債條 例所稱消費者,先予敘明。   二、按債務清理之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 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 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 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 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 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依本條例所定清算程序, 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 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 條例)第151條第7、9項、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 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管理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亦 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就新臺幣(下同)13,515,968元 債務有不能清償之情事,聲請人前於95年間,以書面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依「中華 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 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嗣協商成立約定自95年6月起,分3 6期清償,利率6.88%,每期清償69,790元,惟聲請人於協商 成立後因收入不豐,無法負擔協商款而致毀諾。又其未經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清算等語。 四、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 報告)回覆書、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暨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 證。經查: ㈠、聲請人於95年8月毀諾,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 報狀在卷可稽,而查聲請人於95年3月31日自屏東縣美髮美 容技術指導員職業工會退保勞保後,迄至110年3月25日始再 投保於社團法人中華民國產業永續發展策進會,有前引勞保 資料可參,應認聲請人有收入不穩之情,堪認聲請人前成立 之95協商方案,衡情應為銀行等債權人僅考量債權數額之清 償,而未慮及聲請人經濟能力所為之協議,應認其毀諾非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所生。 ㈡、關於聲請人現在收入部分,聲請人於永利青果行擔任時薪店 員,其113年6月至113年8月之薪資分別為19,215元、18,666 元、19,398元,有薪資證明可參,爰以聲請人提出共3個月 之薪資平均計算,聲請人所得平均為19,093元【計算式:( 19,215+18,666+19,398)÷3=19,093】。至聲請人之支出部 分,聲請人陳稱每月必要支出費用12,200元,雖未提出全部 單據供本院審酌,惟低於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 以114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8,6 18元計算之數額,洵堪採信。另聲請人之父,現年76歲,其 111至112年無所得,名下無財產,有戶籍謄本、稅務電子閘 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可考,堪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據 聲請人提出之親屬系統表及戶籍謄本,上開扶養義務應由聲 請人及其手足共3人共同負擔,聲請人應負擔其父母之扶養 費為6,206元(計算式:18,618÷3=6,206),則聲請人主張 低於上開金額之扶養費3,000元,亦足採信。 ㈢、基上,聲請人既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協議顯 有重大困難,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僅餘3,89 3元(計算式:19,093-12,200-3,000=3,893)。而聲請人積 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本金達3,115,810元,有前引聯 徵中心資料可考,若加計利息則顯然更高,堪認聲請人確有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而有清算之原因。 此外,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 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是聲請人聲請 本件清算,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聲請人聲請清算,為有理由,揆諸首開法條規定,爰 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庭 法 官 曾吉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2025-02-04

PTDV-113-消債清-79-20250204-1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6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維峰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 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所提出 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 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五年 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 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 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二年 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 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 債條例)第3條、第43條第1項、第6項、第44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 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 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消債條例第8 條、第46條第3款復有明定。是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 務清理程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 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法院依消債條 例第9條之規定,雖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 然基於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 詳之理,且參諸同條例第44條、第46條第3款之意旨,苟債 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或拒絕為財產變動 狀況之報告之情形,有礙法院關於債務人是否不能清償債務 ,或是否有不能清償之虞,毀諾可否歸責之判斷者,法院自 應駁回債務人之聲請。又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 務人而設,債務人如不配合法院為協力行為,即足認其欠缺 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 要,而構成更生開始之障礙事由(同條例第46條立法理由參 照)。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更生,因未據提出完足事證以釋明其是否 為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及自己財產、收入狀況及有何不能清 償債務之情事,本院無從加以斟酌認定是否具備更生之要件 ,本院遂於民國113年12月9日以裁定命聲請人於送達後7日 內補正該裁定所揭示如附表所示事項,該裁定並已於113年1 2月20日送達聲請人所指定之送達代收人址,有本院送達證 書附卷可參。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收文、收狀資 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是本院無從審查其收入及支出狀況是 否確實,以及是否符合更生要件,其聲請更生自屬要件不備 ,應駁回其聲請。 三、至消債條例第11條之1雖規定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駁 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然其立法理 由為:「為保障更生或清算聲請程序債務人之聽審請求權, 法院於裁定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 述意見之機會,爰設本條」。而所謂「聽審請求權」,乃法 院就聲請人於充分提出聲請所據之主張及事證,經審核後, 就該聲請人是否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等 情事,或有無除外事項等實體事由有所不足,而認應予駁回 時,始應依法通知其到場陳述意見,此觀同條例第8、44條 自明。至聲請人所應補正事項尚有缺漏,經本院定期命補正 ,且經過相當時日仍未補正,致使本院依其狀載內容無從認 定符合更生之法定程式與要件,尚無通知聲請人到場陳述意 見之必要,併此指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附表: 一、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債權人清冊載明聲請人為翔聖科技企業有限公司之董事,請說明於前開公司於聲請設立至解散時?每月平均實際營業額為何?並提出相關資料(如:營業銷售總額報表、記帳冊等),如無上開證明文件,仍應釋明收入情形。              二、聲請人係於民國113年6月3日聲請更生,故請說明自111年6 月起至113年5月止二年內,聲請人每月之收入所得(如收入 所得為薪資,請以應領薪資為計算,勿以實領金額加以計算 ,如有應扣除部分,請勿直接扣除,請詳列扣除金額及名目 ,以利本院審核)及支出(請分別列載個人及扶養費),並 請提出相關所得、收入之證明或切結書。 三、另請說明自聲請更生後,聲請人每月之收入所得(列載方式 同上)及支出(請分別列載個人及扶養費),並請提出相關 所得、收入之證明或切結書。    四、請說明聲請人自111年6月至今有無領取政府補助、社會救助 補助款、低收入戶補助款或老人年金,其金額若干(提出領 取補助證明)?    五、請釋明聲請人有無約定為要保人之人壽保單及儲蓄性、投資 性保單(包括聲請更生前二年內將要保人自聲請人變更為其 他人部分)?若有請提出相關資料並陳報現有保單價值準備 金及依約可領取之保險給付項目、金額?聲請人如何繳納該 保費?該保單價值,是否願折算為金錢納入更生方案中。如 無,請提出切結書。 六、請說明聲請人有無從事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金融 商品之投資交易?若有,請提出上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 件。 七、請提出自111年6月起迄今聲請人所有於金融機構及郵局存摺 封面及內頁影本(應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 八、名下是否有汽、機車?如有,該車輛之市值為何? 九、請提出聲請人最新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 用報告、債務清理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最新勞保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上開卷內資料均為111年)。 十、請確認債權人洪○翔之正確地址,並提出聲請人與洪○翔間債 務存在之證據資料。另請確認與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債 務關係,債權人為迪和公司或創鉅有限合夥? 十一、請確認陳尚紘是否受聲請人委任為本件消債程序之代理人   ?如是,請提出委任狀,並釋明非律師依法規堪任為訴訟代   理人之資格。

2025-02-03

TYDV-113-消債更-569-202502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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