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655號
異 議 人 伍慧玲
相 對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洪小萍
相 對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代 理 人 蔡昀荃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1
月1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執助字第22877
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
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
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
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
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
聲明異議;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
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2項所明定。次按司法事務
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
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
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
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
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
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1月1日作成112年度司執助字第22877號
裁定(下稱原裁定),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
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
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請考量異議人的身體狀況、家庭狀況、金錢
狀況保存異議人的保險,此保險是終身壽險,以利身故家人
可協助安葬之費用。因為簽了保證人有負債及身體狀況不好
,從事件發生後就沒工作了,在家只能看老公及婆婆的臉色
過這比外勞還不如的日子,現婆婆又臥病在床,老公更為生
氣不讓異議人外出以免又犯錯。有電洽台銀人員說如何不要
保險解約,告知要全額還清欠款才可,請看在異議人只是無
辜的保證人協助處理,而且台銀於108年6月24日已把異議人
在台銀存款新臺幣(下同)217,692元全數扣押了。
三、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
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此業經最
高法院民事大法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就是類案
件法律爭議,作出統一見解。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
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
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
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
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
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行法院執
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
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
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
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
衡。而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
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
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
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
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
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又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
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
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
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
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
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
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另債務人主
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
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
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
之責。
四、經查:
㈠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
度司執字第110288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在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聲請對異議人之第三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保險契約金
錢債權強制執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則於112年12月19日函
囑託本院就異議人於全球人壽之保險契約債權強制執行,經
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助字第22877號清償債務強制
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本院於112年12月28
日核發扣押執行命令,全球人壽於113年5月2日陳報有以異
議人為要保人之附表所示保單存在。嗣併案債權人即相對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異議人間之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
54579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於113年7月22日併入系爭執
行事件辦理。異議人就上開扣押命令具狀聲明異議,本院民
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將附表所示保單之解約金中保
留51,909元予異議人,並駁回異議人就附表所示保單債權強
制執行程序之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件執行事件卷
宗核閱屬實,合先敘明。
㈡異議人雖以前詞聲明異議,惟查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對異議人之執行債權為本金2,600萬元及利息與違約
金;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異議人之執行債權為本
金280萬6,853元及利息與違約金。再參酌異議人除保單之保
單價值之外,異議人所有財產、所得甚微(財產僅有83年份
三陽車輛一部與價值總額1,000元投資、全年所得僅45元)
,尚無其他可供清償執行債權之財產,有異議人112年度稅
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所得資料在卷可稽(系爭執
行事件卷第101、103頁),本件聲請強制執行時,相對人就
附表所示保單為執行,已係僅存得以實現相對人債權之執行
方式,是強制執行附表所示保單,係有助於相對人之債權得
以清償。又附表所示保單之預估解約金為13萬9,358元,相
對人即得滿足此等數額之債權,異議人亦得同時消滅此等數
額之債務,足見本件聲請強制執行時,相對人並無捨棄其他
已足供執行實現其債權之標的,而逕擇附表所示保單為執行
之情況。而異議人既未舉證證明強制執行附表所示保單之情
況下將受有何等數額之損害,亦未證明其有何所受損害大於
相對人執行附表所示保單之利益,自堪認本院民事執行處准
許相對人就附表所示保單為強制執行,顯已兼顧債權人(即
相對人)、債務人(即異議人)之權益,且已為公平合理之
衡量,符合比例原則。本院民事執行處依相對人華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於112年12月28日核發扣押執行命令,
通知全球人壽扣押附表所示保單及保單解約金,確屬有助於
執行目的之達成,為適當之執行方法,且未逾達成執行目的
之必要程度,堪予認定。
㈢此外我國全民健康保險制度發展完備,可提供國人一定程度之基本醫療保障,堪認異議人之醫療需求已獲相當程度之維持。又商業保險乃經濟有餘力者才會投入之避險行為,用以增加自身保障。而終止附表所示保單雖致被保險人即異議人喪失請領保險金之利益,但將來保險條件的不利益,不應該影響其現在保險契約債權是否作為責任財產之判斷,對於相對人既得債權之保障,原則上應優先於異議人,更優先於僅為期待權之被保險人或受益人。異議人既未舉證證明附表所示保單確有例外不適宜強制執行之情事,或若終止附表所示保單將解約金清償相對人之債權會有利益、損害顯然失衡情事。揆諸舉證責任之法則及原則從寬例外從嚴之法理,自不得以保障未來不確定風險為由,逕認附表所示保單係維持異議人生活所必需。另異議人亦未舉證證明附表所示保單之保險給付係異議人或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目前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必需,或終止附表所示保單對其及共同生活親屬之生活造成何種之不利益,而僅係強調「此保險是終身壽險,以利身故家人可協助安葬之費用」之未來保障,核與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項、第122條第2項規定不符。況異議人迄今尚無就附表所示保單申請任何保險理賠之紀錄(見執事聲卷第43頁全球人壽函記載),亦未能提出證明其有急需附表所示保單之保險金給付,自難認執行法院執行附表所示保單為不當。
五、最後,司法院於113年6月17日訂定之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6點規定「執行法院就債務人之壽險契約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時,倘該債權金額未逾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計算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而債務人除該壽險契約金錢債權外,已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者,不得對之強制執行。但有同條第5項所定情形者,不在此限」,而異議人係住在高雄市,且查高雄市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1萬7,303元,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3項規定係為異議人生活所必需之金額,是異議人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為5萬1,909元(計算式:1萬7,303元×3月=5萬1,909元)。綜上所述,異議人並未舉證證明附表所示保單之保險給付係異議人或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目前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必需,核與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項、第122條第2項規定不符。且經審酌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5款規定,並參酌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6點規定內容,就附表所示保單強制執行終止將解約金清償債權時保留予異議人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5萬1,909元,所為執行手段尚無過苛,並符合比例原則,無失公平情形,原裁定因而駁回異議人就附表所示保單強制執行之聲明異議,核無違誤,異議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附表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要保人 被保險人 預估解約金金額 (新臺幣) 國華人壽至尊保本終身保險 J0000000 伍慧玲 伍慧玲 139,358元
TPDV-113-執事聲-655-20250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