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169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施藝嫻
黃瀟穎
黃敏瑄
被 告 賈蕙華
訴訟代理人 趙元昊律師
簡靖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687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61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
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8,687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3年1月31日16時1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處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A車碰撞原
告承保、訴外人東億連接器工業有限公司(下稱東億公司)
所有、訴外人蔡宛秀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B車)。又B車經送修,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
同)63,537元(含工資8,085元、塗裝21,142元、零件34,31
0元),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理賠B車所有人東億公司,故依
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3,5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不爭執事故發生經過,然事故發生前被告係將A車暫時停放於
劃有黃線之路邊以接送兒女放學,其後方亦停有其他車輛,
而B車竟將車輛違規停放於A車前之紅線區域且遲不駛離,亦
未留下聯絡資訊,致包夾於B車與其他車輛間之A車無法離開
,被告窮盡一切方法駛離,而使A車與B車發生碰撞,該碰撞
係因B車限制被告出入之自由在先,被告為離去而迫不得已
所致,被告並無過失。
㈡爭執原告提出之維修單據形式及內容之真正性,維修廠亦無
出具其委由合作廠商維修之統一發票,且A車僅輕微碰撞B車
,對應於B車碰撞位置之同一高度,A車上並無擦傷,難認該
損害是被告所造成。又估價單據所載之日期亦距離事發過久
,自無從推斷上開損傷係肇因於A車之碰撞;且估價單據中
所載之烤漆工時為49,每一烤漆工時固僅有5分鐘,惟以估
價單所載之工資費用8,085元換算,每小時之工資約為2,580
元,顯不合常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被告就本件事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
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
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此為保險法第53條所規定。
2.經查,原告主張兩車於前揭時、地發生碰撞之事實,有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調
查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
話記錄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事故現場照
片、B車車損照片可憑(見本院卷第33至49頁),且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8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
。
3.而經本院當庭勘驗事發地點附近之監視器畫面,於播放時間
00:00:23至00:00:35時,A車啟動後向其左前方駛出,並於
播放時間00:00:36至00:00:44時,停放於原位於A車前方之B
車左側;而勘驗B車行車紀錄器畫面之結果則顯示,於播放
時間00:00:26至00:00:29時,B車略為上下晃動,且於播放
時間00:00:33至00:00:36時,A車即自畫面左側出現並停於
行人穿越道上,有本院勘驗筆錄、監視器畫面及B車行車紀
錄器畫面截圖可參(見本院卷第98至99頁、第103至113頁)
;再參以證人即現場路人林志強於警詢中證稱:我當時在於
至善路2段282號對面,當時我在人行道上,剛好聽到一聲很
大聲的碰撞聲,我看見A車前車頭撞B車左後車尾等語(見本
院卷第40頁),可見A車在起駛時,因未注意其前方B車與其
之間隔,有使A車之右前側與與B車左後側發生碰撞,顯見被
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未注意與前方車輛距離之過失。
4.被告雖辯稱系B車違規停放影響其出入自由,致被告駕駛時
不慎輕微碰撞B車,被告是在被限制自由之情形下所為之行
為,不具違法性云云。然查:
⑴按民事侵權行為,於具備侵害性後,除非有阻卻違法事由,
即應推定具有不法性。所謂阻卻違法事由,指依其行為雖具
有違法之外貌,但依法律或法理,應排除其違法性之謂,例
如民法第149條規定之正當防衛、第150條規定之緊急避難、
第151條規定之自力救濟,或經被害人承諾,或具有社會相
當性等情形是(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426號民事判決
意旨可參)。而民法第149條乃規定:「對於現時不法之侵
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所為之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
責。但已逾越必要程度者,仍應負相當賠償之責」;民法第
150條規定:「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
上急迫之危險所為之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以避免危
險所必要,並未逾越危險所能致之損害程度者為限。前項情
形,其危險之發生,如行為人有責任者,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民法第151條則規定:「為保護自己權利,對於他人之
自由或財產施以拘束、押收或毀損者,不負損害賠償之責。
但以不及受法院或其他有關機關援助,並非於其時為之,則
請求權不得實行或其實行顯有困難者為限」。
⑵本件被告駕駛車輛碰撞到B車,被告雖稱係因A車駕駛限制其
出入自由,其不得已所為云云,然依前開勘驗之監視器影像
資料,並無從判定B車停放之位置與A車間之距離為何,亦無
其他具體證據表明兩車間距過近致阻礙A車起駛;且縱認兩
車距離影響A車啟動後駛離之空間,惟被告當時所面臨之侵
害行為,乃係A車駕駛將車輛違規停放於前方,導致其無法
順利駛出,惟此僅是被告之自由暫時受限,尚難認有急迫之
危險,故並無民法第150條緊急避難規定之適用;又被告於
此情況,尚能聯繫警方協助處理,將A車拖吊以排除侵害,
故亦非屬民法第151條自力救濟所載「不及受法院或其他有
關機關援助」之情況;而A車駕駛限制被告自由之情況,雖
屬現在不法侵害,惟該侵害並非將立即導致被告之身體、生
命或健康權受到侵害,被告尚非不得等待後方車輛離開後,
倒車取得空間再將車輛移出,或是請警方協助處理,惟其竟
捨此而不為,而強行將車輛駛出導致發生碰撞,此防衛手段
實有違比例原則,已逾越正當防衛之必要程度,依民法第14
9條之規定,仍應負賠償之責;另本件亦無被害人承諾之情
況,一般人亦不會在此情況下,不顧可能造成他車損害而強
行將車輛駛出,故被告行為亦不具有社會相當性;此外,被
告並未提出其有何阻卻違法之事由存在,自難認被告此部分
辯詞為可採。
5.綜上,被告駕駛A車碰撞到B車,並無阻卻違法事由,堪認具
有不法性,是被告自應就東億公司因本件事故所生之損害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已就B車之車損依保險契約
進行賠償,有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修理費
用評估表、結帳單、統一發票可憑(見本院卷第26至29頁、
第89頁),則依上開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自得
代位東億公司於保險給付之範圍內,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㈡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8,687元。
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
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此觀民法第196
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甚明。而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本不排除民法第213條
至第215條之適用;是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2.經查,B車因本件事故受損,其修復費用為63,537元(含工
資8,085元、塗裝21,142元、零件34,310元),業據原告提
出B車損傷及修復照片、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汎德台
北分公司(下稱汎德公司)修理費用評估表、結帳單、電子
發票證明聯為憑(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第26至29頁、第87
至89頁)。而審酌B車係左後側為A車所撞擊,其車身左後側
及後保險桿飾條等處均有明顯之擦傷與刮傷,有警方提供之
B車車損彩色照片可憑(見本院卷第100頁、第115頁),且
依汎德公司113年11月28日汎德永業汎德台北113字第017號
函(下稱系爭汎德公司回函)之說明,結帳單所載之維修費
用均係與後保險桿之修復相關(見本院卷第125頁),是認B
車之車損狀況核與上開修理費用評估表、結帳單所列之修繕
項目相符,故原告主張之上開修繕金額,乃屬可採。
3.被告辯詞不可採之理由:
⑴被告雖辯稱:A車僅輕微碰撞B車,對應於B車碰撞位置之同一
高度,A車上無刮傷亦無殘留B車之烤漆,難認B車之損傷係
肇因於A車之撞擊云云。惟本件車禍發生時間為113年1月31
日,然被告係在113年3月15日至警局做筆錄,並將A車提供
予警方拍照,是A車於拍照時之情況與車禍發生後當下之情
況是否相同,已非無疑;而A、B兩車確有發生碰撞,業已認
定如前,而因碰撞所生車輛烤漆脫落或金屬碎片,並非必然
會殘留於與之發生碰撞之車輛上,亦可能掉落至地面,是僅
以撞擊後其中一方之車輛無受損,亦無從逕以推斷另一車輛
之受損即與該無損車輛無關;況依證人林志強於警詢中所稱
其係在對面的人行道上聽到一聲很大聲的碰撞聲,才看到是
A、B兩車發生碰撞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亦顯示兩車撞
擊力道非輕,則B車左後車尾因此受有損傷,核與常情相符
;而被告並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該車損並非本次碰撞所造成
,自難認其辯詞為可採。
⑵被告雖爭執汎德公司修理費用評估表、結帳單之形式上真正
,惟經本院函詢汎德公司之結果,該修理費用評估表、節帳
單均為該公司所開立,有系爭汎德公司回函可憑,是被告爭
執形式上真正,並非可採。
⑶被告雖又辯稱:估價單據所載之日期亦距離事發過久,自無
從推斷上開損傷係肇因於A車之碰撞云云。然查,本件估價
單所載之計算日期雖為113年4月25日,有修理費用評估表可
參(見本院卷第26頁),距離車禍發生日已有一段時間,惟
該估價單上所載之修繕項目,乃與B車於車禍發生當日所拍
攝照片中顯示之車損情況相符,已如前述,故堪認上開修繕
項目是針對B車因本次車禍遭A車碰撞所聲之車損所開立,被
告上開所辯,並非可採。
⑷被告雖另辯稱:該修理費用評估表所載超聲波轉換器、故障
代碼記憶體不知為何物,語意不明云云,然超聲波轉換器乃
安裝於車輛後保險桿左右兩側之感應器,後保險桿卸下前須
先將轉換器進行拆卸,並於後保險桿維修完成始將轉換器安
裝復位,且因轉換器涉及拆裝,故須於復位後進行電腦診斷
藉以排除記憶體故障代碼,「維修後故障代碼記憶體」之項
目,因保險公司未批准,故未計入結帳單,有系爭汎德公司
回函可參(見本院卷第127頁),可徵本件原告主張之修復
費用僅有包含「超聲波轉換器」之工項,且該工項均屬合理
必要,被告所辯並無足採。
⑸至被告辯稱輕微碰撞不需要烤漆49工時,也就是兩天一夜的
烤漆云云,惟查,該結帳單之工時乃係以1工時5分鐘計算,
故49工時即為245分鐘,有汎德公司回函可參(見本院卷第1
25頁),換算成小時數,約為4個小時又5分鐘,就整個後保
險桿之烤漆而言,此工時尚屬合理。被告雖又稱每小時之工
資2,580元並非合理云云,惟被告並未就該金額有何不合理
之處為具體舉證說明,自難認可採。
⑹又被告雖辯稱:修理廠委由其他廠商代為修復後保險桿費用
,惟其並未出具該合作廠商開具之統一發票云云,惟汎德公
司委由其他修理廠代為修復後保險桿,該廠商是否有提出統
一發票給汎德公司,此乃汎德公司與該廠商間是否有遵守行
政法規之問題,尚難僅以代修廠商是否有開具統一發票而逕
認該筆代修費用有何不合理之處,是被告上開所辯,均非可
採。
4.而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
折舊後之費用為限。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
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B車為110年4月
出廠之自用小客車,有B車行車執照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
),於113年1月31日因本件事故受損,故自出廠至事故時已
使用2年10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則B車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之
修復費用為9,460元(計算式詳附表),加上工資8,085元、
塗裝21,142元,共計38,687元。故B車之修復費用應以38,68
7元為必要,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可採。
㈢被告辯稱B車駕駛就本件事故與有過失,為無理由。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
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
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09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B車駕駛雖係將車輛停放於
劃有紅線之路段,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憑(見本院卷第
37頁),惟本件事故發生路段為學區前,其路口劃設禁止臨
時停車紅線之目的,係為避免車輛停放於路口影響往來車輛
與行人之視野,確保路口通行人車之安全,與紅線後方之其
他停放車輛有無充足之啟動或行駛空間並無關聯,故難認B
車駕駛違規停車之行為與本件車禍之發生有何因果關係;被
告雖又稱B車與A車距離過近致影響A車起駛之空間,惟亦無
證據顯示兩車間距相當接近致A車難以駛離,業已認定如前
,自難認B車駕駛就本件事故有何過失可言。故被告上開所
辯,並非可採。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前揭金額,為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
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8月5日對被告生送達效力,
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頁),則原告向被告請
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民國113年8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就
該部分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被告雖聲請傳喚B車駕駛蔡宛秀作證,惟本件並無阻卻違法
之情形,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無再傳喚蔡宛秀到庭作證之
必要。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
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黃亮瑄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第1年折舊值 34,310×0.369=12,66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4,310-12,660=21,650
第2年折舊值 21,650×0.369=7,98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1,650-7,989=13,661
第3年折舊值 13,661×0.369×(10/12)=4,201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3,661-4,201=9,460
STEV-113-店小-1169-202503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