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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996號 原 告 何素幸 訴訟代理人 陳忠鎣律師 被 告 簡建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1年度嘉交簡附民字第8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次按原告於判決確 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 書第3款、第26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82,781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 延利息。嗣於112年9月8日以民事擴張訴之聲明暨陳報狀, 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619,605元及自民事擴張訴 之聲明暨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遲延利息。嗣於112年9月22日調解程序筆錄撤回民 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為訴訟標的;嗣於113年10月22日以民 事擴張訴之聲明狀,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640,80 5元及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撤回訴之一部及歷 次擴張請求金額及減縮利息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27日5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大林鎮嘉162乙線公路由東往西方 向行駛,行經與嘉162線公路及嘉89鄉道交會之設有閃光燈 光號誌交岔路口(嘉162乙線即東西行向為閃光黃燈、嘉89 鄉道即南北行向為閃光紅燈)欲直行通過該路口時,適有原 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 嘉89鄉道由南往北方向亦欲直行通過該路口。被告本應注意 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注意汽車行駛至 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 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遵守閃光黃燈 指示,貿然駛入上揭閃光黃燈路口,不慎與原告發生碰撞, 致原告受有外傷性主動脈損傷、右側第1至9多重肋骨骨折併 連枷胸、右側鎖骨骨折、右尺骨鷹嘴突骨折、右手第5掌骨 骨折、牙齒挫傷之傷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㈡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為:  ⒈醫療費用378,427元,因系爭事故前往佛教慈濟醫院財團法人 大林慈濟醫院(下稱大林慈濟醫院)、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 義基督教醫院(下稱嘉義基督教醫院)及維欣牙醫診所就醫、 手術支出及將來進行移除內固定手術之醫療費用。  ⒉看護費用192,500元,因本件事故住院及出院後、將來進行內 固定移除手術需專人全日看護之看護費用。  ⑴111年7月8日至111年7月18日、111年8月11日至111年8月19日 、111年11月30日至111年12月5日、112年1月15日至112年1 月18日住院期間之專業看護費用68,300元。  ⑵111年7月18日至111年8月9日、111年12月5日至112年1月4日 由女兒在家照顧之費用,每日以2,000元計算,共106,000元 。  ⑶將來接受移除內固定手術需專人看護1週,每日以2,600元計 算,共18,200元。  ⒊增加生活需要支出費用4,689元,因本件事故購買之醫療輔具 、藥品等。  ⒋勞動能力減損1,547,589元,原告受傷至今仍遺存右手尺神經 之損傷,縱復健後亦僅能回復至原功能約5成,是以111年基 本工資月薪25,250元計算,每年減損151,500元,依霍夫曼 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減損勞動力之損失為1,547,589元。  ⒌機車修理費17,600元,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損送永誠機車 行之修理費用。  ⒍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原告原從事工地粗重工作,至今右手 仍無法舉重,僅能握紙、筆。系爭事故所造成傷勢對原告之 生活影響甚大,精神受到很大的痛苦。  ⒎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險905,160元。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40,805元及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 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㈠對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意見:  ⒈醫療費用378,427元,不爭執。  ⒉看護費用192,500元,對於原告主張需要全日看護期間不爭執 ,但認為應比照強制險規定以一日1,200元計算。   ⒊增加生活需要支出費用4,689元,不爭執。  ⒋勞動能力減損1,547,589元。  ⑴主張勞動力減損鑑定為4成。  ⑵以111年基本薪資25,250元計算,無意見。  ⑶自系爭事故111年6月27日,原告(59年1月12日)計算13年,無 意見。  ⒌機車修理費17,600元,主張折舊。  ⒍精神慰撫金500,000元,認為請求過高。  ⒎原告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險905,160元,沒有意見。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與原告發生系爭事故,致原告人車倒地而受有受有外傷 性主動脈損傷、右側第1至9多重肋骨骨折併連枷胸、右側鎖 骨骨折、右尺骨鷹嘴突骨折、右手第5掌骨骨折、牙齒挫傷 、右手肘尺骨粉碎性骨折術後及橈骨頭脫位、右手尺神經損 傷等傷害及系爭機車毀損一情,業據原告提出大林慈濟醫院 於111年7月18日、111年8月19日及111年12月5日出具之診斷 證明書、嘉義基督教醫院112年2月14日診斷證明書、維欣牙 醫診所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19頁至第23頁、本院卷 第43頁、第45頁),復有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54號刑事判決 及該案所附之原告詢問筆錄、被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兩 造訊問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二)、現場照片14張可佐(見刑事資料卷),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2款亦有明文。自上開原告詢問筆錄、被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兩造訊問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14張觀之,被告所駕駛自用小客車沿縣162乙線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與嘉89鄉道之交岔路口,其行向為閃光黃燈,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嘉89鄉道南往北行駛行向為閃光紅燈,被告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原告於行經閃光紅燈交岔路口時並未暫停讓幹道車優先通行,且依當時狀況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兩造均疏未注意,均有過失甚明。本院審酌本件被告為幹道車應享有優先路權及兩造違反交通規則之程度,是本件應由原告為肇事主因負擔肇事責任7成及被告為肇事次因負肇事責任3成,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12年2月7日嘉監鑑字第1110302873號暨所附嘉雲區車鑑會鑑定意見書(0000000案)及交通部公路總局112年3月27日路覆字第1120024218號函暨所附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0000000案)亦同本院之見解(見刑事資料卷)。又系爭事故發生係因被告駕駛車輛之過失所致,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上開本院所認定之傷勢,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   查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之醫療費用378,427元部分,業 據原告提出上開大林慈濟醫院、嘉義基督教醫院、維新牙醫 診所診斷證明、醫療費用收據、大林慈濟醫院113年9月23日 慈醫大林文字第1130001912號函所附病情說明書可佐(見附 民卷第19頁至第23頁、第27至第65頁,本院卷第219至221頁 ),且為被告不爭執,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  ⑴查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於111年7月8日至111年7月18日、111 年8月11日至111年8月19日、111年11月30日至111年12月5日 、112年1月15日至112年1月18日住院期間之專業看護費用68 ,300元,業據原告提出上開大林慈濟醫院、嘉義基督教醫院 診斷證明書及看護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67頁至第70頁),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應予准許。  ⑵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於111年7月18日至111年8月9日、111年1 2月5日至112年1月4日,亦需專人全日看護一節,業據原告 提出上開大林慈濟醫院、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 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 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 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 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 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 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原告主張之 看護費用,固辯稱應比照強制險每日1,200元標準計算等語 。然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看護費用之標準雖不分全、 半日均以1,200元計算,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給付係為使 汽車交通事故所致傷害或死亡之受害人,得以迅速獲得基本 保障,並維護交通安全所為之立法,其給付項目之等級、金 額及審核事項之標準,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第2項 規定,由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交通主管機關視社會及經濟實際 情形而統一訂定,旨在迅速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並非每位需 看護之人,僅能以該最低標準所訂定之金額聘請看護,而應 依社會一般看護工之工資為計算損害之標準,且衡諸常情, 親屬間看護應可較為細心,病人亦能獲得較大之身心助益, 併考量家屬陪同就醫耗費之時間等,則原告之傷勢雖係由其 家屬看護,其主張每日看護費用以2,000元計算,未高於一 般常情,尚屬合理,故此部分費用106,000元,應予准許。  ⑶原告主張將來接受移除內固定手術需專人看護1週一情,業據 原告提出上開大林慈濟醫院113年9月23日慈醫大林文字第11 30001912號函所附病情說明書,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 真。是原告進行上開手術後既需專人全日看護,而原告主張 每日以2,600元計算,亦符合一般專人全日看護行情,故此 部分共18,200元,應予准許。  ⑷是原告看護費用之損失為192,500元。   ⒊增加生活需要支出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增加購買之醫療輔具、藥品等生活需要 費用4,689元,業據其提出購物收據可證(見附民卷第75頁至 第95頁),且為被告不爭執,應予准許。  ⒋勞動能力減損  ⑴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此有原告個人戶籍資料可佐(見個資 卷),兩造不爭執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13年。另原告本 件有無勞動能力減損,業據本院囑託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 設醫院雲林分院進行鑑定,經該院鑑定之勞動能力減損程度 為40%,此有該院113年7月19日臺大雲分資字第1131006632 號函可佐(見本院卷第175頁至第176頁),已可認定原告確實 因本件受有勞動能力減損,又兩造並不爭執以111年基本薪 資25,250元為計算基礎,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238,071元【計 算方式為:121,200×10.00000000=1,238,071.0000000000。 其中1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採 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至原告主張勞動能力減損為50% ,除與上開鑑定意見不符外,並未進一步舉證,難認可採。  ⑵從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勞動能力減損為1,238,071元。  ⒌機車修理費   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維修費用部分,業據原告提出估價 單為證(見附民卷第99頁),且為被告不爭執,僅爭執應折舊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文;又所謂因毀損減少之 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 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經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 受損,共支出17,600元。依上開說明,上開零件費用部分係 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所生費用,則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 ,應予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 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 ,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系爭 機車自出廠日97年12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6月27日 ,已逾使用年限;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最後1年折舊後之 殘值作為系爭之殘餘價值【計算式:取得價格÷(耐用年限+ 1 )=殘值】,零件費用為17,600元,依平均法計算折舊後 之殘餘價值為4,400元【計算式:17,600元÷(3 +1 )=4,40 0】,是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為4,400元。  ⒍精神慰撫金   按關於慰撫金之多寡,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據 ,亦應審酌被害人之地位、家況及加害人之地位,俾資為審 判之依據,故應就兩造之身分、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 濟狀況,用以判斷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最高法院48 年度台上字第1982號判決意旨、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 意旨參照)。蓋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 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 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地位、家況、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 度、與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本院審酌原告與被告二人 經濟狀況(參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職權調 閱之財產歸戶資料,見個人資料卷)、身分地位、家況、原 告所受傷害之痛苦及其因此所受之影響等一切情狀,是原告 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為35萬元,始屬合理 。     ⒎綜上,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之損失合計為2,168,087元(計算 式:378,427元+192,500元+4,689元+1,238,071元+4,400元+ 350,000元)。 ㈣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 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此 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 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亦著有97年度台上字 第12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院審酌前開原告為肇事主 因所負擔肇事責任為7成、被告為肇事次因所負擔肇事責任為 3成,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650,426元【計 算式:2,168,087元×0.3=650,42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領取汽車強制責 任險保險金,依上規定,原告所能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再 扣除上開已領取之保險金905,160元,而原告已領取之保險 金已高於被告應給付之金額,因此,原告再向被告請求損害 賠償,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 5條第1項規定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640,805元及自民 事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因本件原告已領取之保險金高於被告應給 付之金額,故原告請求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2024-11-29

CYEV-112-嘉簡-996-20241129-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443號 原 告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法定代理人 陳彥良 訴訟代理人 王永安 被 告 陳柏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3年1 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4,642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法定代理人原 為蕭翠玲,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具狀向本院陳報法定 代理人已變更為陳彥良,並聲明承受訴訟,經查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行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21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件機車),其上並載有乘客即訴 外人嚴曉婷,於行經新北市八里區中華路與義民街口時,與 訴外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件汽 車)發生車禍,致使訴外人嚴曉婷受傷失能,而本件汽車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公司已經賠付訴外人嚴曉婷新臺幣(下同 )529,285元,故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6條第2項規定, 向原告請求分擔二分之一,原告業已給付該款項264,642元 ,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4,6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現場圖及初步分析研判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 簡字第5號刑事簡易判決、診斷證明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資訊作業中心「汽、機車傳送日查詢回覆結果」、補償金理 算書、匯款明細、收據暨行使代位權告知書等件為證,又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 張,可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 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 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 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2024-11-29

PCEV-113-板簡-1443-20241129-1

斗司調
北斗簡易庭

給付補償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斗司調字第282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法定代理人 陳彥良 代 理 人 曾立志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周詩敏等人間給付補償金事件,聲請人聲請 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逕以裁定駁 回之:一、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 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民事 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行政團隊應就聲請 調解事件、強制調解事件進行篩選,如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零六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得逕以裁定駁回。法院加 強辦理民事調解事件實施要點第5條亦有明定。該條之立法 理由略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擴大強制調解事件之範圍, 各地方法院強制調解事件勢必增加,案件篩選機制之建立相 形重要。唯有落實篩選機制,將當事人無調解意願、不能調 解、顯無調解必要、顯無成立調解之望等事件,予以排除, 始能有效運用調解資源,避免造成程序浪費。至具體個案有 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則由行政 團隊依據當事人所提書狀、案件詢問表、卷證資料、行政團 隊查詢紀錄等為綜合判斷。」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丙○○於民國111年12月11日駕駛A車, 行經高雄市岡山區村國軒路61巷(高分貿易18電桿)發生自 撞之交通事故,致同車乘客即受害人吳昕頴受有體傷。又丙 ○○所駕駛A車於事故發生時未依法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而受害人業依法向聲請人請求補償金共計新臺幣126,525元 。茲因丙○○於行為時為未成年人,聲請人依法得代位向丙○○ 及其法定代理人乙○○、甲○○請求連帶償還前開補償金額,爰 聲請調解等語。 三、經查,本件經本院於113年10月29日檢附聲請人之民事調解 聲請狀影本,通知相對人丙○○、乙○○、甲○○應於同年11月19 日前陳明有無調解之意願,該通知已合法送達相對人3人, 惟相對人3人逾期迄今仍未陳述等情,有本院北斗簡易庭通 知函、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相對人3人既未陳報其有調解之 意願,應認為本件不能調解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依首揭規 定,逕以裁定駁回本件調解之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邱志忠

2024-11-22

PDEV-113-斗司調-282-20241122-1

保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保險字第1號 原 告 邱昭裡 邱碧玲 邱色慧 兼上 四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昭良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勝炎 被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葉特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起訴時,僅列邱昭良為原告,並聲明:被告應給付保險金 新臺幣(下同)201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06頁 )。嗣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3日具狀追加邱昭裡、邱碧玲及 邱色慧為本件原告(見本院卷二第28頁),復於113年10月2 2日當庭變更聲明如原告聲明所示(見本院卷二第232頁), 核原告所為追加原告邱昭裡、邱碧玲及邱色慧及變更聲明, 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主張,及聲明之縮減,揆諸前揭規定 ,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陳溸鎂(下稱其名)於109年5月3日22時2 7分許,駕駛由被告承保汽車責任險(下稱系爭保險契約)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沿 臺東縣臺東市中華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中華路一段與 和平街交岔口處,詎疏未注意應讓行人先行通行即貿然左轉 ,適被害人邱瓊慧(下稱其名)於和平街行走至該處,遭系 爭車輛撞擊倒地(下稱系爭車禍),並受有左側脛骨上端閉 鎖性骨折、左側膝部其他細菌性關節炎、皮膚及皮下組織其 他特定局部感染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邱瓊慧經手術及 住院治療後,仍需長期臥床且日常生活無法自理,而後於11 1年5月13日死亡,係因系爭車禍所致死亡,伊等為邱瓊慧之 兄弟姊妹,依系爭保險契約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條款第20條 第1項第1款約定請求被告死亡給付200萬元。並聲明:請求 判決命被告給付各原告50萬元,共20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邱瓊慧雖因系爭車禍而受有系爭傷害,然係因自 身疾病長期臥床,且於111年5月13日死亡,距系爭車禍發生 已逾2年,死亡原因為新冠肺炎,應非系爭車禍導致死亡結 果,不具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不得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其給 付死亡給付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經協議後,將下列事實列為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 232至233頁),爰採為本案判決之基礎事實:  ㈠陳溸鎂於109年5月3日22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即系爭車輛),沿臺東縣臺東市中華路由 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中華路一段與和平街交叉口處,本應 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應充分注意,且應讓行人先通行, 而依當時狀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 適有邱瓊慧於和平街行走至該處時亦未充分注意往來車輛小 心通行,陳溸鎂駕駛之系爭車輛因而撞擊邱瓊慧,致邱瓊慧 因而倒地(即系爭車禍),並受有左側脛骨上端閉鎖性骨折 、左側膝部其他細菌性關節炎、皮膚及皮下組織的其他特定 局部感染等傷害(即系爭傷害)。  ㈡被告承保系爭車輛之任意險及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期間均 自108年8月25日中午12時起至109年8月25日中午12時止(即 系爭保險契約)。  ㈢邱瓊慧曾對陳溸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以110年度 原交附民字第22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以本院111年度東原 簡字第17號受理,嗣經本院於111年6月23日以111年度東原 簡字第17號民事裁定以邱瓊慧於委任訴訟代理人及起訴時, 並無訴訟能力,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  ㈣邱瓊慧於111年5月13日死亡,死亡時無父母、子女及配偶、 祖父母、孫子女。原告為其兄弟姊妹即繼承人,均聲請拋棄 繼承,經本院於111年8月11日以111年度繼字第173號准予備 查。 五、本院之判斷:  ㈠依系爭保險契約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條款約定:本保險契約 所稱請求權人,指下列得向本公司請求保險給付之人:一、 因汽車交通事故遭致傷害者,為受害人本人。二、因汽車交 通事故死亡者,為受害人之遺屬;其順位如下(一)父母、 子女及配偶。(二)祖父母。(三)孫子女。(四)兄弟姐 妹。又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 時,本公司依下列規定給付保險金:一、給付項目:以下列 項目為限:(一)傷害醫療費用給付。……(三)死亡給付。 二、給付標準:本公司應依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交通主管機關 訂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之規定為保險給付,有系爭 保險契約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條款第2條第5項、第20條第1 項約定在卷(見本院卷二第78至79頁);依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給付標準第6條規定,受害人因汽車交通事故致死亡者, 其死亡給付為每一人200萬元。  ㈡查本件被告承保系爭車輛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即系爭保險 契約),陳溸鎂駕駛系爭車輛撞擊邱瓊慧而發生系爭車禍, 致邱瓊慧受有系爭傷害,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㈡) ,堪認邱瓊慧為因系爭車禍受傷之受害人。嗣邱瓊慧於111 年5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兄弟姐妹即原告,已聲請拋 棄繼承(不爭執事項㈣),故原告未繼承邱瓊慧對於被告之 請求權。而本件原告主張其等為系爭保險契約死亡給付之請 求權人,係主張邱瓊慧因系爭車禍死亡,其等為邱瓊慧之兄 弟姐妹,依系爭保險契約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條款第2條第5 項第2目之被害人之遺屬,而為得向被告請求死亡保險給付 之人,合先敘明。  ㈢原告主張邱瓊慧係因系爭車禍之汽車交通事故死亡,然為被 告所否認,故本件爭點為邱瓊慧於111年5月13日死亡,與系 爭車禍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   ⒈按侵權行為之債,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 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 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 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結果者,則該條件為發生結果之相 當條件,而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必以無此行為,雖必定不 生此結果,但有此行為,按一般情形亦不生此結果,始為 無相當因果關係。是相當因果關係由「條件關係」及「相 當性」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 性。準此,於受傷後因病身死,應視其病是否因傷所引起 :如因傷致病,因病致死,則侵權之行為與死亡之結果有 相當因果關係;如受傷後因他病而死,自無因果關係可言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   ⒉經查:    ⑴邱瓊慧於109年5月3日22時27分許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 害,於109年5月3日至4日,在臺東馬偕紀念醫院經診斷 為「左側脛骨平臺骨折」;嗣於109年5月11日至衛生福 利部臺東醫院急診處理後入院治療,於109年5月13日行 左側脛骨上端骨折開放性復位骨內固定,且術後因身體 抵抗力低,導致傷口及關節細菌感染,經抗生素治療, 於109年6月4日出院時,傷口癒合不良改門診治療;又 於109年6月16日因敗血症、肺炎、高滲壓及高血納、胃 潰瘍、泌尿道感染等至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就醫,有10 9年5月22日臺東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衛生福 利部臺東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110年2月26日東 醫歷字第1100061362號函及急診護理紀錄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二第125、127、129頁,本院111年原交簡上字第 1號刑事卷宗之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信警偵字第10900 36228號卷第48至53頁)。又邱瓊慧因有失智症無法配 合醫囑(術後應保持左膝不可過度活動)。加上她有肝 硬化白蛋白不足,因此對細菌抵抗力差,傷口癒合力差 導致傷口感染實屬常見。經傷口護理及抗生素治療,情 況穩定於6月4日出院,於6月9日門診拆線,傷口已癒合 。無法排除傷口感染後身體虛弱,可能造成肺部感染衍 生肺炎、敗血症等節,有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113年8月 14日東醫歷字第1130077177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 第147頁)。是以,邱瓊慧於109年5月3日因系爭車禍受 有系爭傷害,於109年5月3日至臺東馬偕紀念醫院就醫 ,於109年5月11日至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入院治療,於 109年6月16日再次至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入院治療,均 與其因系爭車禍所受之系爭傷害具相當因果關係,應堪 認定。    ⑵又邱瓊慧於111年5月13日4時29分,在臺東縣○○市○○街0號之醫院(即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死亡,依死亡證明書所載之「死亡原因」就「直接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為:「新冠肺炎合併呼吸衰竭」,有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111年5月13日死亡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0頁),首堪認定。邱瓊慧雖於系爭車禍發生後,因系爭車禍所受系爭傷害及因傷所引起之肺部感染衍生肺炎、敗血症等疾病住院治療,然觀諸邱瓊慧之死亡原因為「新冠肺炎合併呼吸衰竭」,而新冠肺炎是一種由稱之為「SARS-CoV-2」 的病毒所引起的肺炎,邱瓊慧係因感染病毒而導致其死亡,而非因傷所引起之疾病所導致死亡,揆諸前旨,其死亡與系爭車禍自無因果關係可言,故原告主張邱瓊慧係因系爭車禍死亡,難認可採。  ㈣從而,原告主張邱瓊慧因系爭車禍死亡,依系爭保險契約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條款第20條第1項第1款第3目,請求被告 理賠死亡保險給付200萬元,應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條款第 20條第1項第1款第3目請求被告給付個原告50萬元,共200萬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晶純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 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明學

2024-11-21

TTDV-112-保險-1-20241121-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2656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伍惟安 被 告 陳韋均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李鳳英 陳朝浩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韋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0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0,623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乙○○在民國112年3月18日,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街○○000000號附近時, 與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使該車駕 駛林玉櫻受傷。 ㈡、原告因上開車禍而支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新臺幣(下同)50, 623元。 ㈢、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告乙○○為未成年人,若被告乙○○要負侵 權行為賠償責任的話,依照民法第187條,被告乙○○的法定 代理人即被告甲○○、丙○○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二、兩造爭執事項: ㈠、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乙○○是否應負過失責任? ㈡、若是,原告得請求多少損害賠償?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乙○○應負擔侵權行為的損害賠償責任(推定過失責任): 1、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據此可知駕駛人使用動力車輛加損害 於他人時,即被推定應就被害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然同條 後段亦規定:「但(駕駛人)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 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亦可知駕駛人舉證證明自己無故意 或過失時,即毋庸負賠償責任。 2、本件被告乙○○騎乘具有動力之車輛(機車),與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導致本件車禍之發生,且被 告等人均未提出任何證據去證明其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 之注意,因此本院無從推翻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的推定效果 ,故被告乙○○應依法負擔推定過失的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50,623元: 1、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有下列情 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 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 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第五款)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此即代表 若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告(即被保險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的話,原告就有權利代位 跟被告請求其已給付的保險金。 2、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告乙○○係無駕駛執照而騎乘機車(詳見兩 造不爭執事項),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 款即係禁止無駕駛執照之人騎乘機車的規定,也就是說,本 件車禍發生時,被告陳偉均的行為就已經違反了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而根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29條第1項的規定,被告乙○○若是在本件車禍發生時有違 反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則保險人於賠付後, 可以跟被保險人(即被告乙○○)代位求償。 3、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已依約賠付50,623元,是原告依上 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於保險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 行使對被告乙○○之請求權,洵屬有據。又依照民法第187條 之規定,被告乙○○的法定代理人即被告甲○○、丙○○應連帶負 擔賠償責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2024-11-15

PCEV-113-板小-2656-20241115-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036號 原 告 郭進一 訴訟代理人 郭禮文 被 告 林家盛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 交簡附民字第41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325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之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本件起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552,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10 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47,6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112年5月4日7時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輕型機車,沿臺南市北區公園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 路段180號公園國小前時,本應注意分向限制線禁止跨越行 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亦無 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 左轉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適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北區公園路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亦疏未注意機車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車道,而 貿然行駛於禁行機慢車之內側車道,兩車遂發生碰撞,致原 告受有右膝挫傷關節血腫、右側膝部挫傷、右膝鈍挫傷併內 側副韌帶、前十字韌帶及外側半月軟骨損傷、右膝肌痛等傷 害(下稱系爭傷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  ㈡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1.醫療費用   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已支出醫療費用43,980元。  2.看護費   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原告需專人照顧1個月,原告請求看護 費36,000元。  3.交通費   原告往返醫院由家人載送,依網路計算資料,原告住家至衛 生福利部臺南醫院、臺南市立安南醫院及正欣骨科診所單趟 費用依序各為320元、150元及245元,合計交通費為17,620 元。  4.精神慰撫金   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醫囑需持續復健半年以上,且行動不 便,無法騎車,影響日常生活,精神上受有痛苦,爰請求精 神慰撫金450,000元等語。  ㈢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547,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第一項判決請准原告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  ㈠關於原告請求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及交通費用部分,被告無 意見,惟精神慰撫金450,000元過高。車禍發生後,原告騎 機車離開現場,其傷勢是否係其他原因造成,尚屬有疑等語 。  ㈡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5月4日7時許騎乘重型機車,沿臺南市 北區公園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疏未注意機車應依標誌或標 線之規定行駛車道,竟貿然行駛於禁行機慢車之內側車道, 而與沿臺南市北區公園路由北往南方向騎乘機車行駛之原告 ,兩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右膝挫傷關節血腫、右側膝部 挫傷、右膝鈍挫傷併內側副韌帶、前十字韌帶及外側半月軟 骨損傷、右膝肌痛等傷害。又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業經 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240號(下稱刑事案件)判處被告拘 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業經本 院調取前揭刑事卷宗核閱無誤,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實。  ㈡按汽車(包含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 之規定行駛,在已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雙向道路應在最外 側快車道及慢車道行駛;單行道道路應在慢車道及與慢車道 相鄰之快車道行駛;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 入來車之車道內。又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 ,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 條第3項、第99條第1項第2款、第97條第2項,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 造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行經臺南市公園路公園國小前,   被告疏未注意機車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車道,貿然行 駛於禁行機慢車之內側車道,而原告本應注意分向限制線禁 止跨越行駛,竟亦疏未注意,貿然左轉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 對向車道,致兩車發生擦撞,使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 經兩造於刑事案件自承在卷,足認原告所受系爭傷害與被告 上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系爭車禍除造成原 告受有系爭傷害外,亦造成被告受有左足大腳趾近端趾骨、 第四蹠骨及立方骨骨折、左腰及左膝多處挫擦傷等傷害,而 原告因系爭車禍之過失傷害行為,亦經同一刑事案件判處拘 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足認兩 造就系爭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本院審酌被告未依規定行駛 於禁行機慢車之內側車道,及原告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 對向車道,同為系爭車禍之肇事原因,是依兩造違反注意義 務之情節、態樣,認兩造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應各負百分之50 過失責任。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騎乘機車未依規定行駛於禁行機慢車之內側車道 ,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 損害之責,依法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項目及金 額,逐項論述如下:  1.醫療費用43,980元、看護費36,000元、交通費17,620元部分 :   原告主張為治療系爭傷害已支出醫療費用43,980元,及為前 往醫院就醫有支付交通費17,620元必要等情,並提出診斷證 明書、醫療收據、網路估算車資資料為證(見113年度交簡附 民字第41號卷第21-41頁;下稱附民卷;醫療收據另置證物 袋),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0頁),是認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合計61,600元(計算式:43980 +17620=61600),係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看護費用36,000元部分:    再按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長期看護,就將來應支 付之看護費,係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即應予以 賠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71號判決意旨參照);至 於被害人因受傷需人看護,而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 費之支付,亦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 人請求賠償。蓋因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 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 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 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 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 賠償(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依臺南市立安南醫 院診斷,原告所受傷勢需膝支架護具使用,而需專人照顧1 個月,此有前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31頁)。又 原告主張以每日1,200元計算看護費用,未逾一般看護行情 ,且被告就原告請求給付看護費36,000元亦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40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亦屬有據,應予 准許。  3.精神慰撫金450,000元部分:    又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 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 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 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 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本件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駕駛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治療 期間需以護具固定,行動受限,精神上自受有極大之痛苦, 原告依據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 害,即屬有據。次查,原告臺北工專畢業,已退休,原本從 事工廠守衛的工作,名下有不動產及股票;被告則為國中畢 業,從事機台組裝,每月收入約7、8萬元,名下有不動產及 汽車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本院職權調閱兩造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限閱卷)。本院審酌兩 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社會地位、原告所受之傷 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00,000元為適 當,逾此金額部分,尚難准許。  4.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金額,共計為197,600元 (計算式:61600+36000+100000=197600)。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對於車禍之發生,同有過失,應負擔百分之50過失責任,已 如前述。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應有上開過失相抵原則適用 ,並應依原告之責任比例減輕被告賠償責任。據此,被告應 賠償之金額為98,800元(計算式:197600×50%=98800)  ㈤末按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受益人得在本法規定之 保險金額內,直接向保險人請求保險金;保險人依本法規定 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 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法第28條及第30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已獲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54,475元,依前開規定,上開保險給 付自應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其受賠償請求時, 得予扣除之,故經扣除上開理賠金後,被告應給付原告44,3 25元【計算式:00000-00000=44325】。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4,32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 請就勝訴部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即無必要。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2024-11-08

TNEV-113-南簡-1036-20241108-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90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楊鵬遠律師 被 告 葉秉函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柒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2月26日9時52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沿 臺南市北區海安路三段內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海 安路三段、臨安路二段及公園南路之多岔路口,欲直行海安 路三段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與訴外人李郭米子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以下 簡稱系爭交通事故),經送醫急救後仍傷重不治身亡。原告 就李郭米子死亡部分,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賠付 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予李郭米子之法定繼承 人即訴外人李昭瑢等4人,且本件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又系爭交通事故被告與李郭米子互負肇事責 任,原告僅請求被告應負百分之40的過失責任,爰請求原告 已給付之強制保險2,000,000元的百分之40即800,000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交通事故發生當下有做酒測,但當時我不知 道酒測結果,直到過了半年之後,我才收到酒測報告,我對 酒測有爭議,這是警方的疏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 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發生系爭交通事 故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相驗屍體證明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申請書、李郭米 子繼承系統表、李郭米子之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電滙同 意書、賠付資料查詢表及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70號刑事 判決(見本院補字卷第19-61頁)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本法 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 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 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 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 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一、飲用酒類或其他類 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 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百分之零點零三以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第2項 、第29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亦 定有明文。原告復主張被告係酒後駕駛系爭車輛,其酒測 值為0.24mg/l(每公升0.24毫克),已逾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之每公升0.15毫克,且係因未注意車 前狀況之過失,致與李郭米子發生碰撞,致李郭米子死亡 ,原告承保系爭車輛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已依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法賠付李郭米子之全體繼承人即李宗龍、李貞樺、 李怡眞、李昭瑢每人死亡給付500,000元,共2,000,000元 ,又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應負百分之40的過失責任。爰依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給付金額 範圍內代位行使李宗龍、李貞樺、李怡眞、李昭瑢請求被 告給付800,000元(計算式:2,000,000元×40%=800,000元 )。被告對於其因過失致發生系爭交通事故、致李郭米子 死亡及原告已賠付2,000,000元之事實固不爭執,惟以半 年後才收到酒精測定結果,對該結果有爭議云云,資為抗 辯。經查:   ⒈被告發生系爭交通事故時之酒精測定值為0.24mg/l,有酒 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該酒精測定紀錄表上有被告之 簽名,被告事後否認該酒精測定值,卻未提出任何證據, 實難憑採。則原告主張被告發生系爭交通事故時之酒精測 定值0.24mg/l(每公升0.24毫克),已逾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之每公升0.15毫克等語,為可採信。   ⒉基上,被告酒後(酒測值為每公升0.24毫克)駕駛系爭車 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李郭米子發生碰撞,致李郭米 子死亡,而原告承保系車車輛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已依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賠付李郭米子之全體繼承人(即李宗 龍、李貞樺、李怡眞、李昭瑢)死亡給付共2,000,000元 。是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於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李宗龍、李貞樺、李怡眞、李 昭瑢對被告之請求權,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8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而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8,70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併諭知應由被告負擔之訴訟費用 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2024-11-06

TNEV-113-南簡-909-20241106-1

桃司小調
桃園簡易庭

償還補償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司小調字第2334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法定代理人 陳彥良 代 理 人 辜文輝 相 對 人 楊婉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補償金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 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此一規定於調解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05條第3項亦有 明文。 二、經查,相對人設籍新竹○○○○○○○○,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 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稽。又觀諸本件聲請人聲請狀所載請求 之事實、理由及其所提出之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等件,亦可知係因交通事故事故所生侵權行為之 債權債務關係,而該侵權行為地即交通事故發生地為新竹市 東區。揆諸首揭規定,本件應由相對人之住所所在地或侵權 行為地之法院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聲請調解,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為移轉管轄之裁定。 三、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桃園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1-05

TYEV-113-桃司小調-2334-20241105-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償還補償金(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1406號 上 訴 人即 原 告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法定代理人 陳彥良 訴訟代理人 辜文輝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蕭淑惠間請求償還補償金(交通)事件,上 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查本件上訴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1,2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五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2024-11-05

PCEV-113-板簡-1406-20241105-2

桃簡
桃園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292號 原 告 邱炳凱 被 告 黃騰輝 訴訟代理人 鄧華明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所涉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3年3月28日以113年 度壢交簡附民字第3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陸仟捌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18日晚間10時19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國道1號高速公路五 楊高架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內側車道,行國道1號高速公路高 架內側車道43公里600公尺處,因上開車輛故障拋錨而無法 行駛,其本應注意汽車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 情況無法繼續行駛且無法滑離車道時,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 ,應在故障車輛後方100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而 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未在其車輛後方 100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適有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自同向後方直行駛至,亦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追撞在前方故障拋錨之被告上開車輛後,失控右 偏進入高架外側車道,撞擊訴外人吳竺尉駕駛之車輛,致原 告受有眼眶骨折、右側雙踝開放性骨折、左側髖臼骨折、左 側股骨幹骨折、左側脛骨幹開放性骨折、左側第一趾近端趾 骨骨折、右側近端脛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原告因此受有醫 療費用481,067元、看護費用81,000元、增加支出91,899元 、薪資減損184,800元、勞動力減損3,109,518元之損害,且 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被告應給付精神慰撫金800,000元。為 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748,28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醫療費用、看護費用、薪資減損、勞動力減損部 分均不爭執;交通費用有單據12,900元不爭執,其餘沒有單 據部分應予駁回;增加支出部分如有醫囑載明,同意給付; 精神慰撫金部分以50萬元計算為合理;本件事故被告為次因 應付三成肇事責任;另強制險已出險給付原告1,372,480元 ,請求於責任分擔後依法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被告因前開不法行為,業經本院刑 事庭以112年度壢交簡字第2011號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 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 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卷證查核無訛,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正。又本件事故經桃園地方檢察署依職權送請桃 園市行車事故鑑定委會鑑定結果略以:「邱炳凱於夜間駕駛 自用小客貨車行經國道高架路段,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 肇事主因。黃騰輝於夜間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國道高架路段 故障無法駛離車道,未於車後方100公尺處擺放警告標誌, 為肇事次因。」,此部分亦同本院認定,有該會112年6月26 日桃交鑑字第1120005080號函暨桃市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 書可參(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716號卷第27至32 頁)。足認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甚明,惟被告之 過失責任並不因此而解免。準此,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 告既經認定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自得依上開規 定請求其賠償。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數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看護費用、薪資減損、勞動力減損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醫療費用481,067元、看護費用8 1,000元、薪資減損184,800元、勞動力減損3,109,518元, 業據提出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勞工保險(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失能診斷書、臺北醫學大學醫療費用收 據、慈濟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看護費用證明書等件為證,上 開費用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⒉增加生活支出部分:   原告主張因前揭傷勢購買醫療用品、租用輪椅及電動照顧床 使用及交通費用,共計支出91,899元,業據提出康悅醫療器 材、維康醫療用品、杏一藥局、凱能醫療器材、福德健保處 方藥局、盛民健保藥局、上大健康醫療、計程車乘車證明、 高鐵車票收據附卷可稽(本院卷第69至92頁);被告雖以前 情詞置辯,查原告雙肢均有骨折傷勢,且依據原告提出113 年1月份之診斷證明,醫囑記載其仍有下肢疼痛及雙下肢無 力等情,衡情其恢復期間行動不便,租用輪椅電動及電動照 護床使用,均堪認有使用之必要;至於桃園臺中之高鐵費用 是否為本件就醫回診所需支出,原告並未提出相關證明,應 屬原告個人生活上之額外支出,惟扣除高鐵費用後經本院核 計原告提出之單據,加計醫療用品及器材等費用仍支出逾91 ,899元,是原告請求生加生活支出91,899元,應予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   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   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而致原告因此受   有前揭傷害,堪認其肉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本院審 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被告受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800,000元尚屬允當,應予准許。  ㈢從而,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合計為4,748,284元(醫療 費用481,067元+薪資減損184,800元+看護費用81,000元+勞 動力減損3,109,518元+增加生活支出91,899元+精神慰撫金8 00,000元=4,748,284元)。 四、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 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 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 條第1 、3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 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見最高 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要旨)。經查,原告就本件事 故亦有過失已如前述,本院審酌本件事故發生緣由、路權歸 屬情形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應負擔40%之過失責任,原告則 應負擔60%之過失責任,是依前開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金 額後為1,899,314元(4,748,284元×40%=1,899,314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 五、再按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受益人得在本法規定之   保險金額內,直接向保險人請求保險金;保險人依本法規定   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   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法第28條及第30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因系爭事 故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請領強制保險金額3,10 9,518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本件 請求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故扣除後原告尚得請求526,834 元(1,899,314元-1,372,480元=526,834元)。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26, 83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3年3月22 日寄存送達,經10日,於000年0月0日生效,附民卷第11頁 )之翌日即113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 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 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證   據,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九、末按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   ,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據此,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依法無需繳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   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金額,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2024-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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