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小字第4051號
原 告 盧韻卉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宣錡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
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2
年度附民字第2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暨提解費共計新
臺幣42,492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補繳裁判費部分:
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
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
,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參照)。
㈡、經查,本件刑事程序中(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90、444、60
2、785、946號、113年度金訴字第888號刑事判決)所認定
原告因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匯款之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5,000元,然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訴
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5,000元及法定利息,揆諸前揭
說明,應許原告就逾5,000元之部分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
標的金額核定為30,000元,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應於收受
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未繳納,即
駁回原告之訴。
二、繳納提解費部分:
㈠、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
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
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
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
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
,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定有明文。
又「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如:起訴、上訴)時之
法律規定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故相類似之訴訟費用(例如提解費用)之徵收,亦應以
起訴時為準。
㈡、另查被告吳宣錡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轄下之監所執行中,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原告有預納提
解費以提解被告吳宣錡到庭辯論之必要,是原告應於收受本
裁定之日起5日內預納提解被告吳宣錡費用41,492元,逾期
未補,則訴訟無從進行,若不欲對被告吳宣錡續行訴訟,可
撤回對被告吳宣錡的訴訟後不予繳納。
三、總計應繳金額為42,492元(計算式:1,000元+41,492元=42,4
92元)。
四、又「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如:起訴、上訴)時之
法律規定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故關於裁判費用之徵收,即應以起訴時為準。民國11
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
雖規定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
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然
本件原告係於112年2月18日起訴,依首開說明,本院認為與
裁判費概念相類似之訴訟費用的徵收應以起訴時之法律規定
為準,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PCEV-113-板小-4051-202503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