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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34號 原 告 謝正泰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王治華律師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洪通澤 訴訟代理人 蘇俊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 號A部分 、B部分( 面積共17平方公尺) 內之電纜線拆除,並將 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490元,並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十一日 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883元。 本判決第二項原告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49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請求,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原告負擔十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 為全部,下合稱系爭土地,分別則以地號稱之)為原告於民 國109年12月10日購得,使用分區為第3之1種住宅區。原告 本欲在系爭土地興建住宅,已請建築師規劃設計完畢,並取 得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核發建造執照,卻因被告未經原告同意 在系爭土地下埋設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A、B之纜線(下稱 A纜線、B纜線,合稱系爭纜線),致原告迄今無法動工。原 告多次向被告申請拆遷,被告雖至現場會勘3次,然後均藉 故推辭,未有動作。觀諸系爭土地周圍使用狀況及使用分區 情形,被告將系爭纜線拆遷埋設至相鄰之道路用地,係對周 圍土地侵害最小方式,而相鄰土地即同段1604-1地號土地為 道路用地,該地所有權人也已簽署使用私有地同意暨切結書 ,並提出給被告,惟被告仍不願拆遷。  ㈡被告之行為已侵害原告土地所有權之完整性,原告爰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規定、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 號判決意旨,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埋設之系爭纜線拆除,將 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並依民法第179條、土地法第97條規 定、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就被告占用 系爭土地面積17平公尺(實際面積以測量為準),以111年1 月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新臺幣(下同)8,400元之年息10%計 算,每年租金為14,280元(計算式:17×8,400×10%=14,280) ,每月租金為1,190元(計算式:14,280÷12=1,190);而被 告占用原告系爭土地迄今,以原告取得所有權即109年12月1 0日計算,至112年6月共計30個月,請求相當不當得利之租 金共計為35,700元(計算式:1,190×30=35,700)。  ㈢再被告引用電業法第39條第1項,並辯稱其所埋設之系爭管線 ,係於108年8月配合高雄市政府工務局辦理之地下化工程所 埋設。而被告埋設系爭管線位置係位於原告系爭土地上,則 被告是否有依該條項於七日前書面通知所有人(原告前手) 或占有人,並獲其同意,此部分為有利於被告之事實,應由 被告舉證。另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並非既成道路之範圍,被 告在未經所有權人之同意下,埋設系爭管線,自已侵害原告 之所有權完整行使。查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土地使用分區 證明書,系爭土地均屬第三之一種住宅區。至被告所稱之既 成道路為1604-1及1601-47地號(即高雄市鳳山區三誠路60 巷21弄),此與原告系爭土地無關。另依高雄市政府都市發 展局110年12月14日高市都發開字第11035755900號函,有就 鳳山區五甲段1601-25、1601-34、1601-35及1601-36地號土 地都市計晝歷程為說明,該函說明二載明「查旨揭地號土地 於59年9月4日之都市計晝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於105 年5月6日之都市計晝變更為『第三之一種住宅區』後,迄今未 曾變更。」,可知被告辯稱系爭土地,有部分係作為巷道使 用,並非事實。高雄市鳳山區公所109年12月24日高市○區○○ ○00000000000號函,說明二載明「有關本區三誠路60巷21弄 旁既設排水溝因設於私人基地内需遷移乙節,依重新調整後 …原則准予辦理相關排水溝侧移工程事宜…」。可知,鳳山區 公所亦認定排水溝設於系爭土地,屬私人基地,經原告向鳳 山區公所申請遷移獲准。而被告所設系爭管線係沿基地内排 水溝平行埋設,故系爭管線係埋設於原告系爭土地上。再就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於110年12月20日召開現有巷道評議小組 第22次會議,其中第一案為「為鳳山區福誠里三誠路60巷21 弄居民陳情本市鳳山區福誠里三誠路60巷21弄路面寬度範圍 爭議」,決議為「依業管單位提供並說明本市○○區○○路00巷 00弄0○00號使用執照圖說,可知三誠路60巷21弄巷道為五米 都市計畫道路範疇,雖現況柏油鋪面範圍涵蓋上開使用執照 之法定空地,依據本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及高雄市 現有巷道改道或廢止辦法第3條規定,該法定空地非屬上開 法規所稱之現有巷道範疇。」,由該會議紀錄亦可證,高雄 市政府工務局亦認定系爭土地並非現有巷道。且被告以被證 二google地圖證明系爭土地為巷道,實乏依據,該圖僅可證 明原告(前手)土地遭人無權占有。另被告主張系爭土地部 分具有公用地役關係,然被告之主張已與高雄市政府都市發 展局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高雄市鳳山區公所、高雄市政府 工務局之認定相違,實不可採。  ㈣另被告引用本院107年度訴字第544號判決,辯稱其為有權占 用。然該判決事實係為私有土地存有公用地役關係、公有土 地、公共使用之土地,與本件事實大相徑庭,故被告引用該 判決主張有權占有,前提事實已有錯誤。原告自購入系爭土 地後,即開始著手規劃整地建屋,並於110年取得建築執照 。而若被告主張系爭土地有部分為現有巷道,原告如何可取 得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所核發之建築執照?另原告多次請被告 遷移系爭管線,未否認其管線埋設於原告系爭土地上,然被 告僅是畏於住於附近民眾之反應,故一直推託不予置理。然 該建築執照規定之竣工期限為112年7月10日,原告不得已, 只好再向工務局辦理展延至115年7月10日。然不論是材料、 人工、鋼鐵等成本,一再攀升,原告欲建造每戶約60坪之建 物,故營造成本屆時每戶必增加近270萬元,而原告欲建造4 戶,損失共計約1080萬元。被告之不作為,實已造成原告重 大損失。  ㈤爰依上開規定起訴,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 0000000 地號土地上如民國113 年9 月5 日之複丈成果圖所 示編號A 、B 之電纜線( 面積17平方公尺) 拆除,並將上開 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700元,並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 新臺幣1,190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所埋設之系爭纜線,係依106年1月26日修正後之電業法 第39條第1項規定,於108年8月配合高雄市政府工務局辦理 之地下化工程所埋設,依高雄市政府圖資顯示,系爭纜線位 於既成道路之範圍,亦即埋設於高雄市鳳山區三誠路60巷21 弄之巷道,自係有權占有使用土地,非原告主張之無權占有 情事。又系爭土地其中部分係作為巷道使用,依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已成立公用地役關係,有2 009年及2022年之google地圖可資比對參照。另因原告申請 拆遷,被告曾於110年11月29日開挖1601-25地號旁之土地( 即同段1601-47地號),發現即為被告埋設B纜線之位置,故 已確認B纜線並非埋設於1601-25地號土地之下。至被告欲開 挖1601-34地號旁之土地(即同段1601-47地號),以確認A 纜線正確埋設位置時,即遭鄰近住戶多次陳抗,故無法繼續 挖掘確認。  ㈡再依本院107年訴字第544號判決意旨,系爭土地存有公用地 役關係,其使用應受公眾使用之限制,原告對於系爭土地已 無法自由使用收益,形成公益而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對於 被告纜線埋設或架設,電業法已賦予得通過原告系爭土地之 權限,就因此造成原告之損失,該法亦有依法補償之特別規 定,然此一補償關係屬公法上之權利義務,要無私法上不當 得利或侵權行為之問題。  ㈢另若依原告之聲明而導致必須拆除系爭纜線,對公共利益之 影響極大,而原告因權利之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其他用 電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須承受之損失,實不成比例 ,是原告訴請被告拆除系爭纜線,按諸民法第148條之規定 、最高法院第71年度台上字第737號判例意旨,有違公共利 益,當為法律所不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訴卷第68、69頁)  ㈠系爭土地(鳳山區五甲段1601-25、1601-34地號)為原告所 有。  ㈡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就系爭土地於59年9 月4 日之都市計 畫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110 年5 月24日土地使用分 區證明書:系爭土地為第三之一種住宅區;同段1604-1地號 土地為道路用地。  ㈢原告就系爭土地取得(110 )高市工建築字第01003 號、010 04 號、01005 號、01006 號建造執照。  ㈣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道路用地)之所有權   人楊發榜,曾經簽立使用私有地同意暨切結書、承諾書。   ㈤高雄市現有巷道評議小組於110 年12月20日決議「依業管單   位提供並說明本市○○區○○路00巷00弄0000號使用執照圖說, 可知三誠路60巷21弄巷道為五米都市計畫道範疇,雖現況柏 油鋪面範圍涵蓋上開使用執照之法定空地,依據本市建築管 理自治條例第4 條,及高雄市現有巷道改道或廢止辦法第3 條規定,該法定空地非屬上開法規所稱之現有巷道範疇。」    ㈥原告於本件起訴前,被告曾三次前往原告系爭土地會勘,並   曾張貼公告預計施工。  ㈦鳳山地政113.9.10函檢附五甲段1601-34地號複丈成果圖(   A部分5平方公尺,B部分12平方公尺)。  二、兩造爭點是否如下:  ㈠系爭纜線是否埋設於系爭土地之下?若是,系爭土地是否存 有公用地役關係?  ㈡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纜線將占 用土地返還原告,有無理由?  ㈢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土地法第9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5,7 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暨自起訴之日起至被告返還占用土地 止,按月給付原告1,190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纜線是否埋設於系爭土地之下?若是,系爭土地是否存   有公用地役關係?   ⒈系爭土地(鳳山區五甲段1601-25、1601-34地號)為原告所 有;且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就系爭土地於59年9 月4 日之 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110 年5 月24日土地 使用分區證明書:系爭土地為第三之一種住宅區,同段1604 -1地號土地為道路用地等情,二造均無爭執。關於系爭纜線 是否埋設於系爭土地之下,被告固有否認,然經原告聲請本 院委託地政機關於113年9月5日就系爭土地實施複丈,先開 挖附圖A部分(面積5平方公尺)後,因受當地區居民阻擾, 並經二造共識,其後方未開挖部分,以直線畫至系爭土地之 邊界,作為電纜線埋設之位置及面積(訴卷第185、187、18 8頁),經劃出B部分(面積12平方公尺),其中五甲段1601 -25地號下並無電纜線,同段1601-34地號下確有埋設黃色標 線之電纜線,此有高雄市鳳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及現場 照片在卷可佐(訴卷第171、199頁),二造俱無爭執,堪認 系爭纜線確埋設於系爭土地五甲段1601-34地號下無訛。  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公用地役關係乃私 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而道路成立公用地 役關係,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 便利或省時。再者,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 止之情事;其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 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 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為必要。至於依建築法規及 民法等之規定,提供土地作為公眾通行之道路,與因時效而 形成之既成道路不同,非本件解釋所指之公用地役關係(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故訟爭土地 縱有公眾長久通行之事實,然如僅為通行便利或省時,或一 般人對該事實尚能憶及初始,該供公眾通行之土地,即難謂 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被告主張系爭巷道為具公用地役關係之 既成道路,其設置前該設施非無權占用等情,為原告所否認 ,依上說明,被告應就該巷道具備既成道路要件而成立公用 地役關係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被告固主張:被告 所埋設之系爭纜線,係於108年8月配合高雄市政府工務局辦 理之地下化工程所埋設,依高雄市政府圖資顯示,系爭纜線 位於既成道路之範圍,亦即埋設於高雄市鳳山區三誠路60巷 21弄之巷道,且位於「五甲段1601-34地號」之所有權人楊 發榜,曾簽立使用私有地同意暨切結書、承諾書為佐,為原 告所不爭執,被告係有權占有使用土地,非原告主張之無權 占有。然查,被告就系爭如附圖A、B部分如何具公用地役關 係,如何成為既成道路,均無舉證以實其說。而參諸附圖A 部分、B部分系爭纜線,並未埋設於五甲段1604-1地號上, 而係位於原告所有系爭「五甲段1601-34地號」之下,顯見 被告當初埋設管線未確實勘測線路,並於「五甲段1604-1地 號」實施埋設管線作業,而係越界占用原告之系爭「五甲段 1601-34地號」敷設纜線等情,原告就此部分主張被告為無 權占有,尚屬可信。被告所辯系爭土地A、B部分存有公用地 役關係云云,並無可採。  ⒊其次,依業管單位提供並說明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巷0○0 0號使用執照圖說,可知三誠路60巷21弄巷道為五米都市計 畫道路範疇,雖現況柏油鋪面範圍涵蓋上開使用執照之法定 空地,依據高雄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及高雄市現有 巷道改道或廢止辦法第3條規定,該法定空地非屬上開法規 所稱之現有巷道範疇,此有110年12月20日高雄市現有巷道 評議小組地22次會議紀錄在卷可憑(訴卷第35頁),依該次 會議紀錄顯示,僅三誠路60巷21弄之巷道為都市計畫道路所 及,系爭土地「五甲段1601-34地號」並非現有巷道範疇已 明,從而,附圖所示之A、B部分均非現有巷道範疇,亦堪認 定。  ㈡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纜線將占 用土地返還原告,有無理由?  ⒈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以無 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 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 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 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166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告對於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既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 占有為抗辯,原告對其系爭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 任,占有人之被告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 明之。而系爭土地於59年9月4日之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為 「住宅區」,於105年5月6日之都市計畫變更為「第三之一 種住宅區」後,迄今未曾變更等情,亦為二造所不爭執。被 告雖辯稱GOOGLE圖像2009年及2022年拍攝之「三誠路60巷21 弄之巷道」照片(審訴卷第105、107頁),可看出原告使用 綠色浪板沿著邊界圍起來,圍起來土地內有柏油路、水溝鐵 蓋,可見之前就是用作道路用地云云。然道路養護單位沿著 柏油「三誠路60巷21弄」舖設柏油,因發現「五甲段1601-3 4地號」尚屬空地,即偏離舖設,容有誤差,此由附圖A、B 部分狹長僅17平方公尺,可見一班。自不能以柏油舖設痕跡 認作「三誠路60巷21弄」現有道路或既成道路之範圍。又「 三誠路60巷21弄」為都市計畫5米道路,可供汽車、行人通 行無阻,亦有現場照片可佐(訴卷第161、165頁),故亦無 影響附近居民人車使用道路之通行自由可言。從而,被告主 張系爭巷道為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其設置前該設施 非無權占用者,係指「三誠路60巷21弄」之巷道,不及於系 爭「五甲段1601-34地號」如附圖之A、B部分土地,況如附 圖所示之五甲段1601-35、1601-11地號,亦為現有巷道,連 接系爭「三誠路60巷21弄」巷道供周邊人車通行。是被告辯 稱系爭土地A、B部分存有公用地役關係,原告不得請求拆除 云云,委無可信。  ⒊被告雖再辯稱:系爭土地存有公用地役關係,其使用應受公   眾使用之限制,原告對於系爭土地已無法自由使用收益,形 成公益而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對於被告纜線埋設或架設, 電業法已賦予得通過原告系爭土地之權限,而依法補償之特 別規定係屬公法上之權利義務,要無私法上不當得利或侵權 行為之問題。惟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之A、B部分,並不存有 公用地役關係,已如上述。被告所舖設如附圖A、B部分之電 纜線,既屬無權占用,除應負拆除系爭纜線,將占用土地返 還原告之義務外,原告並得請求財產上所受犧牲之利益。  ㈢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土地法第9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5,7 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被告 返還占用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1,190元,有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   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   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查系爭土地A、B部分為原告所有土 地,為原告所有,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如附圖所示,合計17平 方公尺,且不曾支付土地使用對價,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 相當於租金之使用補償金等情。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不 當得利,自屬有據。  ⒉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   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105 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所謂土地總價額, 係以法定地價為準,即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 ,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以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 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 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 濟價值、所受利益等事項,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 第3071號裁判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 公尺8,40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足稽(審訴卷第47頁) 。本院審酌上開情狀,因認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金額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 條第1項規定,衡酌系爭土地地段生活機能尚屬便利,且位 處學區,本院審酌被告利用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 等情狀,並參照周邊有五甲公園、福誠國小、五甲自強夜市 ,並未面臨五甲路等,有GOOGLE及現場照片觀之(訴卷第14 1至145頁),應屬有據,則原告以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7 計算為適當,按此計算,每年租金為14,280元(計算式:17 ×8,400×7%=9,996),每月租金為883元(計算式:9,996÷12= 883);而被告占用原告系爭土地迄今,以原告取得所有權即 109年12月10日計算,至112年6月共計30個月,請求相當於 不當得利之租金,共計為26,490元(計算式:883×30=26,49 0);以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8月10日起 ,至返還系爭土地A、B部分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883元 ,應屬有據;逾此範圍,則無法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規定,請求被 告將坐落於系爭土地A部分、B部分之電纜線(面積共17平方 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並依民法第179條、 土地法第9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6,49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暨自同日即112年8月11日起,至被告返還上開土地 止,按月給付原告88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經核無不合,惟因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 毋庸命原告供擔保;並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 假執行。至原告請求無理由部分,其假執行之請求亦失所附 麗,併應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 果無影響,爰不再予斟酌,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389 條第1 項第5款、第392條第2 項、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綵蓁 附圖:高雄市○○地○○○○000○0○00○○○區○○段00000    00地號複丈成果圖1份

2024-11-19

KSDV-112-訴-1334-20241119-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225號 原 告 簡維志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南投監理站埔里監理 分站民國113年4月30日埔監裁字第62-CB0000000號裁決書裁決,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之必要,乃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20日20時34分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 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重機)停放在新北市○○區○○街 00號之騎樓(下稱系爭地點),為警以有「在騎樓停車」之 違規而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嗣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開立113年4 月30日埔監裁字第62-C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事 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 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系爭地點為私人所有財產範圍,且未遭政府徵收,惟卻遭新 北市政府交通局道路規劃鋪設柏油,已侵佔私人土地所有使 用權變更為公共使用之既成道路,且在私人地界範圍劃設交 通紅線,有嚴重行政疏失,而使原告連續遭民眾惡意檢舉, 警方卻仍違法開單舉發,000年0月間已累計超過45張以上舉 發通知單,已嚴重造成原告生活之不便,並牴觸憲法第15條 保障人民財產權,原處分違法,應予撤銷。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本案依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12年11月16日新北工使字第11222 34647號函辦理,系爭地點為建築基地建築線內之私設騎樓 、2公尺寬法定空地及建築線外之計畫道路上,故屬騎樓(人 行道)範圍無誤。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 道交條例第3條第3款、第7條第1項之規定,本案依前開法令 規定重新審查,舉發員警依上開違規事實,並以採證照片佐 證,乃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舉發,並無不當, 被告據此所為原處分,亦無違誤。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本院詳細審酌舉發機關113年5月3日新北警林交字第113533 7680號函(本院卷第83-84頁)、舉發機關113年4月25日新 北警林交字第1135336669號函(本院卷第77-78頁)、舉發 通知單(本院卷第87頁)、採證照片(本院卷第85頁)、新 北市政府工務局112年11月16日新北工使字第1122234647號 函與圖資(本院卷第89-91頁)及原處分(本院卷第97頁) 等證據資料,已可認定原告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之違規行為。 ㈡、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及道交條例第3條第3 款、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可知,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為人 行道,人行道係屬禁止臨時停車處所,而大型重型機車依道 交條例第92條第6項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之1規定,比 照小型汽車適用其行駛及處罰規定,自不得在人行道上停車 ,否則即屬違規停車行為。查原告提出系爭地點之地籍圖( 本院卷第15-18頁),佐證系爭地點之騎樓為私人財產,堪 以採認。惟依前述之採證照片所示,系爭重機停放位置係在 建物之騎樓上,該騎樓雖屬私人財產,惟依現況係專供行人 通行之用,參酌道交條例第3條第3款規範意旨,應為人行道 。而人行道係專供行人通行往來之空間,自以不得停車或臨 時停車為原則,除另有開放機慢車停車之標誌或標線外,其 他車輛均不得佔用停放。從而,原告將系爭重機停放在騎樓 並離去,已違反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其縱非 出於故意,亦具有過失,被告以原處分對原告所為裁罰,洵 屬有據。故原告主張要旨,並無理由,尚難採認。 ㈢、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 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附錄應適用法令:                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之1  大型重型機車,比照小型汽車適用其行駛規定。但另設有標誌 、標線或號誌特別管制者,應依其指示行駛。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 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 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3.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ㄧ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 200元以下罰鍰:  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4.道交條例第92條第6項  大型重型機車,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比照小型汽車適用其行 駛及處罰規定;其駕駛執照考驗及行駛規定,由交通部會同內 政部定之。

2024-11-19

TPTA-113-交-1225-20241119-1

重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7號 上 訴 人 林財源 林國斌 呂采玲 林曉楓 林詳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律師 吳佩書律師 被上訴人 東隆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駿華 訴訟代理人 林慶雲律師 陳鵬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 月2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上訴人並為訴之變更,本院 於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㈠命上訴人應同意被上訴人向 新光商業銀行向上分行領取新光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 內款項及給付違約金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㈡駁回 上訴人後開第三項之訴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及訴 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前項廢棄㈠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 三、第一項廢棄㈡部分,被上訴人應自民國109年5月21日起至本 判決確定之日止,向上訴人給付依本金新臺幣(下同)970 萬5,500元計算,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9年2月1 9日起至本判決確定之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計算之違約金。 四、被上訴人應同意上訴人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向 上分行領取該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內 之款項970萬5,500元。   五、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六、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含變更之訴),及發回前第三 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七、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325萬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970萬5,500元為上訴人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繕本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 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 466條第1項,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亦有適用。上訴人於本院變 更原上訴聲明第三項前段為:被上訴人應同意上訴人向臺灣 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向上分行領取 該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受託信託財產專戶(下稱系爭信 託專戶)內之款項新臺幣(下同)970萬5,500元(本院卷第 111-112頁),核其變更與原訴之事實同一,且為被上訴人 所同意(本院卷第112頁),依法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8年5月13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6億3,8 00萬元,向伊買受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 合稱系爭土地)。兩造另與新光銀行簽立不動產買賣價金信 託契約(下稱系爭信託契約),約定將買賣價金存入系爭信 託專戶,委由新光銀行信託管理。兩造嗣與訴外人博飛特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博飛特公司)於108年10月22日簽立 補充協議書(下稱系爭補充協議),約定伊將系爭土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指定之博飛特公司等事項。伊已於同年 11月22日完成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上訴人依約應於同年12月 6日前將價金餘額存入系爭信託專戶,並同意新光銀行撥付 予伊,然其竟藉詞系爭土地上存有灌溉溝圳(下稱系爭溝圳 ),不同意撥付,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2項約定,其自同 年12月22日起應負遲延責任。嗣兩造於109年2月12日合意由 新光銀行撥付價金其中3億7,035萬7,422元,尾款970萬5,50 0元予以圈存,迄未撥付。為此,依系爭補充協議第3條第8 項、系爭信託契約第5條第2項、第11項及系爭買賣契約第9 條第2項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上訴人應同意被上 訴人向新光銀行向上分行領取系爭信託專戶內之款項970萬5 ,500元。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自108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本金970萬5,500元計算日息萬分之5之違約金。㈢上 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自108年12月22日起至109年2月11日止 ,按本金3億7,035萬7,422元計算日息萬分之5之違約金。㈣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對於上訴人之反訴則抗辯:系 爭土地上原即存有系爭溝圳,並非瑕疵,伊無故意隱瞞,且 兩造約定以系爭土地現況交付,上訴人業已免除伊之瑕疵擔 保責任等語為辯。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明知系爭土地上存在系爭溝圳之部分 無法建築使用,竟惡意隱瞞,嗣伊於108年7月15日會同鑑界 測量始知悉該情,被上訴人不能排除瑕疵,伊得請求減少買 賣價金970萬5,500元,被上訴人就此範圍無價金請求權。又 依系爭補充協議第5條約定,被上訴人應於108年12月18日點 交系爭土地,其遲至109年2月13日始為點交,伊得行使同時 履行抗辯,不負價金給付遲延責任等語為辯。並於一審反訴 主張:被上訴人隱瞞系爭溝圳之存在,應賠償伊系爭土地減 少價值970萬5,500元之損害及違約金。爰依民法第354條第1 項、第359條、第360條、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規定及系 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擇一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97 0萬5,500元,及加計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暨自109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 5計算違約金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四、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本訴部分全部勝訴,並駁回上訴人之反訴 全部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0年度重上字 第25號判決(下稱前審)廢棄原判,駁回被上訴人本訴部分 全部請求,並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70萬5,500元,及 自109年5月2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與自109年2月19日起 算按日息萬分之5計算之違約金,而駁回上訴人其餘反訴請 求,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79號判決廢棄前審判決,第一次發回更審。上訴人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⒈命上訴人給付及假執行宣告部分,暨 ⒉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㈢、㈣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並訴訟費 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⒈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 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㈢上開廢棄⒉部分,被上訴人應同意上 訴人向新光銀行向上分行領取系爭信託專戶內之款項970萬5 ,500元,被上訴人並應自反訴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向上訴人給付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上開廢棄⒉部分,被 上訴人應自109年2月19日起至向上訴人清償前述第㈢項款項 之日止,給付上訴人依本金970萬5,500元按日息萬分之5計 算之違約金。㈤上開第㈢、㈣項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至前審判決駁回上訴 人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超逾本金970萬5,500元自109年2月 19日起算按日息萬分之5計算之違約金部分,未據聲明不服 ,已告確定)。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8年5月13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由被上訴人出售系 爭土地予上訴人,買賣價金6億3,800萬元。  ㈡兩造於108年10月15日與新光銀行簽立系爭信託契約,由新光 銀行承作系爭信託專戶,並於信託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 兩造同意依買賣契約所定之時程及約定,由新光銀行依兩造 雙方共同指示自信託專戶內撥款予所指定之帳戶」。  ㈢被上訴人於77年間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拍賣取得 系爭土地,於拍賣取得時即已知其上設有系爭溝圳。  ㈣兩造於108年5月13日締結系爭買賣契約時,被上訴人知悉上 訴人為建商,購買土地目的係專供建築之用,被上訴人並將 系爭溝圳所占用土地面積納入計價範圍。  ㈤上訴人於108年7月15日鑑界時,始知土地設有系爭溝圳,上 開溝圳係位於原○○段0000地號土地上,面積631.51平方公尺 ,該溝圳係屏東縣管之牛埔溪區域排水水利建造物,依水利 法第78條、第78-3條規定禁止填塞河川水路,故無法排除。  ㈥兩造、博飛特公司於108年10月22日簽立系爭補充協議,並於 第4條約定:「土地以現況點交,包含現有地上物(多株樹木 )」。  ㈦系爭土地已於108年11月22日以買賣原因移轉登記予博飛特公 司、同年12月3日塗銷原彰化銀行他項權利設定登記。  ㈧兩造間如無土地瑕疵存否之爭議,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約 定應於108年12月16日簽立點交及結清信託專戶文件,及同 意將信託專戶餘款匯入被上訴人帳戶,並依系爭補充協議第 5條約定,被上訴人應於108年12月18日前點交土地及上訴人 應給付尾款3億7,035萬7,422元。  ㈨上訴人於108年12月16日以土地上有灌溉溝圳為由,未簽立「 信託財產運用指示通知書」撥付信託專戶餘款,並表示扣除 價金970萬5,500元及第二次土壤檢測費11萬5,000元,共982 萬500元;被上訴人於108年12月17日回覆函文表示願先將爭 議款項圈存,請求上訴人先撥付無爭議尾款3億7,035萬7,42 2元;上訴人則於108年12月20日回覆表示不同意;另於108 年12月24日再回覆15日內如能排除遭占用情形交付完整土地 ,上訴人應退回970萬5,500元,如未能排除則依約予以扣除 。  ㈩兩造於被上訴人提起本訴期間即109年2月12日達成合意,上 訴人同意請新光銀行於同月13日先撥付部分尾款3億7,035萬 7,422元,被上訴人亦同意請新光銀行於同年月13日先撥付 部分尾款11萬5,000元予上訴人以抵償第二次土壤檢測費, 就未付款項970萬5,500元及違約金部分繼續訴訟。  如認上訴人請求有理由(減少價金或損害賠償),系爭溝圳占 用系爭土地面積為631.51平方公尺及因溝圳所生畸零地285. 18平方公尺,該部分價值為970萬5,500元(被上訴人於本次 審理中表示爭執)。  林財源於108年10月7日向訴外人陳絲縈購買○○段0000、0000 、0000地號土地;於108年9月16日向訴外人洪有信購買○○段 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六、本院論斷:  ㈠系爭土地存有溝圳部分,是否減少土地之使用價值或效用, 而構成瑕疵?  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 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 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 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 ,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354條定有明文。所謂物之 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 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   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最高法院   73年台上字第1173號裁判要旨參照)。可見物之瑕疵,有未   能達物之通常效用之情狀(即所謂客觀上之瑕疵),亦有未   能達契約預定效用之情狀(即所謂主觀上之瑕疵)。而前者   ,係就物之客觀上狀態為衡量判斷;後者,則係以當事人之   主觀需求並經明確載入契約內容之斟酌考量。  ⒉兩造於108年5月13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由被上訴人出售系 爭土地予上訴人,該地乃被上訴人於77年間拍賣取得,斯時 其已知悉系爭土地上設有系爭溝圳;上訴人則於108年7月15 日鑑界時,方知悉系爭溝圳之存在;系爭溝圳縱貫屏東縣新 埤鄉、南州鄉、東港鎮直通海邊之牛埔埤(牛埔溪)之一部 分,為屏東縣管之牛埔溪區域排水水利建造物,占用原○○段 0000地號土地(系爭土地嗣合併分割,系爭溝圳所在地號現 為同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0000地號土地)上,面積達631. 51平方公尺,依水利法第78條、第78-3條規定禁止填塞河川 水路,故無法排除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買賣契約、 測量圖、空照圖、照片及屏東縣管河川、區域排水等水利建 造物系統網頁查詢資料足參(審重訴卷第23至32頁、第141 頁,重訴卷第67至77頁,前審卷一第113頁)。是認系爭土 地在兩造於108年5月13日買賣當時,有部分土地存在遭灌溉 溝圳占用之狀態。又0000地號土地使用地類別為丁種建築用 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前審卷一第385頁)。參以上訴 人為建商,其等買受土地之目的係欲專供建築所用,此為被 上訴人於買賣成立時所知悉,是就興建建物轉售獲利購地之 目的而言,土地可供建築使用與否及面積多寡,自然影響買 受人即上訴人就價金之評估,此由系爭買賣契約第13條其他 特別約定其中第2、3項約定,面積如有增減應計算價額差價 ;如有無法指定建築線,或畸零地而需保留、裡地或供他人 為道路用地使用等情時,買方得主張解約(審重訴卷第27頁 ),附件中並再約定如無法解除法定空地及套繪,或無法核 發建照則無條件解約;鑑界後面積增減如超過公差範圍應計 算差額等語(審重訴卷第30頁)益可得明證。而被上訴人並 不爭執其確將系爭溝圳所占用土地面積631.51平方公尺,均 納入買賣價金計價範圍,則兩造在成交前既未就此為區別議 價,上訴人當認被上訴人所出售土地應全部可供建築使用, 方符合通常之效用及價值。  ⒊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擔保責任」第1項明訂:「本買賣不動 產,乙方(即被上訴人)保證產權清楚,絕無一物數賣、佔 用他人土地、第三人佔用、其他保證債務或信用借款等情事 ,如有他人主張權利或設定他項產權及租賃關係,應由乙方 負責於尾款付清以前速予理清,若甲方(即上訴人)因此受 有損害時,乙方負完全賠償責任」、第13條「其他特別約定 」第3項約定:「本件不動產標的物買賣,如有已申請建築 執照在案、無法指定建築線…畸零地而需保留、裡地或供他 人為道路用地使用等情事時,買方得主張解除本契約…」等 語(審重訴卷第25、27頁),足見兩造於契約已明確約定被 上訴人應擔保買賣標的具備通常效用品質之瑕疵擔保責任。  ⒋無論從系爭土地有遭系爭溝圳占用之客觀事實,或從上訴人 購買系爭土地之主觀需求而言,系爭土地客觀存在系爭溝圳 之狀態,使土地無法為完整之使用,對本件買賣即有減少其 通常效用之瑕疵,且該無法使用之面積高達631.51平方公尺 ,亦見該瑕疵並不符合「無關重要而不得視為瑕疵」之情, 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有物之瑕疵存在,應屬可採。被上訴人 既知悉上訴人買受系爭土地之需求在專供建築之用,並於契 約為前開約定,足認系爭土地存有不符合契約預定效用之瑕 疵,而上訴人縱未在過戶點交前向被上訴人表示瑕疵之存在 ,亦僅為單純之沉默,無從據此認為上訴人並未認為系爭溝 圳屬瑕疵(事實上上訴人並非未為反應,詳後述)。是被上 訴人辯稱系爭溝圳為自然形成,屬於地形地貌,並非瑕疵, 且上訴人在過戶完點交前並未表示瑕疵,客觀上可以讓人以 為上訴人並未認為系爭溝圳是瑕疵云云,自非可取。  ⒌依上,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部分遭系爭溝圳占用,屬物之瑕 疵,應屬可取;被上訴人抗辯並無瑕疵,則難憑採。  ㈡被上訴人應否擔負瑕疵擔保責任?  ⒈按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知其物有前條第一項所稱之瑕疵者 ,出賣人不負擔保之責。買受人因重大過失而不知有前條第 一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如未保證其無瑕疵時,不負擔保 之責。但故意不告知其瑕疵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55條定 有明文。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於買受土地前,土地已有溝圳 存在,其等理應前往勘查鑑界,當可知悉該情,被上訴人以 現況交付,並無故意隱瞞或不告知,上訴人不得主張物之瑕 疵擔保云云。惟,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3條第6項其他約定事 項之「附件」第二點「買賣流程」約定:「賣方完成解除本 案土地法定空地套繪之註記後五日內,賣方申請土地合併登 記,待土地合併登記完成後,即申請土地鑑界…」、第四點 則約定由賣方即被上訴人負擔鑑界規費(審重訴卷第30頁) ,故兩造已約定先簽約後再行鑑界。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204條規定,鑑界為複丈其中之一項目,而申請複丈應由土 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向土地所在地登記機關為之,為該規則 第205條、第207條所明定,可知申請複丈,須由土地所有權 人或管理人為之,非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無法申請鑑界, 上訴人於買受土地前既非土地之所有權人,亦非土地之管理 人,不具申請複丈土地之資格,自無法於買賣前向土地所在 地之地政事務所申請複丈,則其對於系爭溝圳是否坐落在系 爭土地範圍內,除非被動受告知顯無從得悉,此由富家通不 動產仲介經紀股份有限公司(即富住通高雄中正店,下稱富 住通公司)職員即本件買賣賣方仲介張清寶證述:買賣成立 後,會同地政鑑界時才知道灌溉溝渠在範圍內等語(重訴卷 第136頁)亦可為證。且契約已明文約定由被上訴人負責鑑 界及鑑界費用,是鑑界作業應由被上訴人主動發動,則縱上 訴人未於買受土地前要求鑑界,亦難認有何可歸責事由。況 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購地目的在供建築,而其在77年間經由 拍賣取得系爭土地時,即已知悉系爭溝圳存在(不爭執事項 ㈢參照),被上訴人竟未告知該情,當有故意隱瞞、不告知 情事,被上訴人前開主張,並非可採。  ⒉又民法關於買賣瑕疵擔保之規定,並非強行規定,當事人得 以特約免除、限制或加重之;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關 於瑕疵擔保責任,另有特約者,原則上自應從其特約(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5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亦為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前段所明文。承前論,被上訴人售予上訴人之土地 存有系爭溝圳,屬物之瑕疵,且被上訴人有故意不告知瑕疵 情事,自應負瑕疵擔保責任。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於108年7 月15日會同鑑界時,已知悉溝圳存在;兩造後於108年10月1 7日協商補充協議時,上訴人就履約相關細節逐項與被上訴 人協商,獨未提及溝圳為瑕疵,林財源甚於當日晚上聚餐時 ,當場向被上訴人及仲介人員表示:「要將系爭土地打造成 『東方威尼斯』」,可見上訴人已同意免除其瑕疵擔保責任云 云,並舉張清寶之證言及系爭補充協議第4條記載為憑,此 為上訴人所否認。查:  ⑴張清寶證稱:108年7月15日鑑定當天,雙方仲介(即我、同 任職富住通公司之買方仲介陳靜芳與卓素幸)、洪文朗(即 上訴人之代表;任職上訴人所營建設公司之總經理)都有去 ,當天才知道有溝圳存在,洪文朗在現場指示要跟賣方說有 灌溉溝圳,沒有要求被上訴人排除溝圳瑕疵,只有說要告知 被上訴人…在108年7月15日到108年12月10日之間,陳靜芳都 沒有跟我說過,直到108年12月11日陳靜芳才跟我提到買方 要協商水溝減價或排除等語(重訴卷第137至141頁),後於 前審審理中陳證:我們是依據10筆土地面積計算價金…108年 7月15日鑑界除了洪文朗外,還有陳靜芳有跟我說溝圳的事 情,我有跟被上訴人轉達土地有溝圳,但我沒有跟被上訴人 說這個問題需要解決…(你跟陳靜芳詢問還有無處理事項過程 中,陳靜芳有無告知過你買方對於系爭溝圳認為不用處理了 或不會追究?)108年7月15日到108年12月10日之間,陳靜 芳都沒有跟我說過,直到108年12月11日陳靜芳才跟我提到 買方要協商水溝減價的事等語(前審卷二第229至230頁)。 是依張清寶證述內容,其指稱洪文朗於108年7月15日會同被 上訴人及雙方仲介進行鑑界時,雖當場得知有溝圳存在情事 ,然於該日至108年12月10日止,並未透過陳靜芳就該溝圳 存在一事,向被上訴人表達為如何之處理,迄至108年12月1 1日,方由陳靜芳轉知上訴人欲與被上訴人協商減價或排除 。然參諸證人陳靜芳於原審證稱:鑑界當天,買方有洪文朗 、林財源、林國斌、還有公司的員工,當天買方就說現場有 灌溉溝圳,請我們轉達賣方看如何處理。(買方是否有說解 除契約或降價?)沒有,只是叫我們先轉達,當天就有跟張 清寶講,隔幾天有再詢問張清寶,但不確定張清寶是否有跟 被上訴人講(重訴卷第149至150頁);於前審審理時再度陳 稱:本件買賣是我負責與買方溝通,張清寶負責與賣方溝通 ,鑑界當天在現場是洪文朗請我轉達土地上有溝圳,那條水 溝蠻大條的,要請地主處理一下。我在108年10月17日到108 年12月16日期間不斷協商超過10次。我有請張清寶提供賣方 的電話給我,但要不到電話,所以我都是與張清寶協商。賣 方的回應都是張清寶告訴我的,張清寶告訴我賣方不願排除 水溝或減價金額太高,我沒有親口聽到賣方的說法。(張清 寶具體怎麼說?)剛開始都說水溝很小條,後來說減價金額 太高。雙方的協商都是透過我與張清寶在洽談。(張清寶為 何說從108年7月15日鑑界後直到108年12月16日約定點交日 ,賣方從未針對該水溝如何處理的事包括減價或排除等告訴 張清寶或透過張清寶轉達給買方?)如果張清寶沒有轉達, 許小姐(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許駿華之女)為何會打電話告 訴我價格太高,要跟我要買方的電話,要直接與買方談等語 (前審卷一第404至405頁)。故依陳靜芳所證述,洪文朗於 108年7月15日當場得知溝圳存在情事時,即已要求陳靜芳代 為轉達,要求被上訴人處理,陳靜芳並自108年7月15日至10 8年12月16日不斷進行協商逾10餘次,要求被上訴人協商減 價或排除,其所陳述內容與張清寶證述情節互有齟齬。  ⑵前審經命張清寶、陳靜芳就前開陳證內容相悖之點(即洪文 朗、陳靜芳有無於108年7月15日鑑界當日就溝圳存在一事要 求告知被上訴人,及108年7月15日至108年12月10日或16日 陳靜芳有無要求張清寶轉知被上訴人就溝圳存在之瑕疵進行 協商等情)當庭進行對質,雖仍然各執一詞。然張清寶證稱 其從事仲介約10年,並知悉溝圳所占用面積列入買賣價金計 價範圍,其於居間兩造買賣前即由陳靜芳告知上訴人購買土 地之目的意在建築開發,且不否認洪文朗於108年7月15日鑑 界當日知悉土地存有溝圳後,即在場指示要求張清寶將上情 轉知被上訴人,陳靜芳亦為相同告知,佐以證人即富住通公 司店長方國勳亦證述:「陳靜芳在鑑界那天或隔天,說買方 有提出需求要處理水溝」等語(前審卷二第236頁),堪認 陳靜芳證稱確向張清寶告知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需要處理溝 圳乙情為真實。又土地存有溝圳,如無法填平或移除,買受 人可使用面積將因此縮減,此必然會影響土地利用及買賣價 金計算,縱可填平或移除,也需額外支出處理費用,該費用 應由何人負擔勢必亦為買賣雙方洽商之重點,張清寶、陳靜 芳皆為專業仲介人員,對上情應有清楚之認知,尤以張清寶 斯時已從事仲介達10年之久,依其專業敏感度,豈有不知洪 文朗、陳靜芳要求將溝圳存在之事轉知被上訴人之目的,其 意應即在要求被上訴人處理該瑕疵,否則如上訴人並不認為 系爭溝圳為屬瑕疵,且無意追究,洪文朗及陳靜芳何需特意 要求張清寶需將此事轉知被上訴人(正如同告知某人所處理 之文件有錯漏,無須刻意指明處理方式,該人亦應即知悉需 處理該錯漏處)?而陳靜芳為買方之仲介,既知悉仲介標的 存有溝圳之瑕疵,為維護自身信譽並保障上訴人之利益,理 當會持續追蹤被上訴人後續處理,當無如張清寶所述:陳靜 芳自108年7月15日至12月10日或16日均無要求就溝圳存在一 事進行協商,要求被上訴人減價之可能,是張清寶證述內容 顯然悖乎常情,委無可信,陳靜芳前開證述則符合經驗、論 理法則,應為可採。從而,洪文朗、陳靜芳於108年7月15日 鑑界當日就溝圳存在一事,曾要求張清寶告知被上訴人,陳 靜芳並自108年7月15日至108年12月16日一再要求張清寶轉 知被上訴人就溝圳存在之瑕疵進行協商之事實,堪以認定。  ⑶兩造及博飛特公司於鑑界後之108年10月22日簽立系爭補充協 議,系爭補充協議第4條約定:「本案土地以現況點交,包 含現有地上物(多株樹木),甲方(即上訴人)及丙方(即博 飛特公司)同意繼受現況,並同意乙方(即被上訴人)就本 案土地不須負擔整地之責任」(審重訴卷第42頁)。上開約 定所稱「現況點交,包括現有地上物」,是否包括系爭溝圳 在內?查:  ①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 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 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 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 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 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 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  ②張清寶證稱: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第1項關於點交為空白約定 ,是要用108年10月22日系爭補充協議第4條來補充,系爭補 充協議第4條所約定本案土地以現況點交的意思,就是兩造 同意完全的以現況點交。我是依據文字上去確認內容,我的 認知現況點交包含樹木、土地現況,地上物包含「溝圳」…( 10月17日雙方討論補充協議並擬定書面補充協議後,當天晚 上,買賣雙方及仲介有無去聚餐?)有。聚餐的人,賣方有 許駿華及其女兒,買方有林財源、洪文朗,其他的我不認識 。(聚餐的時候,你有無聽到何人提到威尼斯的事情?)當天 氣氛很愉快,林財源有說想要把系爭土地打造成南州東方威 尼斯,我不知道陳靜芳為何會說林財源於當晚有說要求許駿 華(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處理溝圳一事,我只記得當天聚 餐時我感到雙方氣氛融洽等語(重訴卷第136至141頁,前審 卷二第226至231頁 )。是其意乃指系爭補充協議第4條約定 所指地上物包括系爭溝圳在內,而已免除被上訴人原應負之 瑕疵擔保責任。  ③惟陳靜芳證稱:鑑界到補充協議期間,雙方一直在討論解除 套繪、付款事宜,因為當時付款一直拖延,所以雙方重點都 放在解套繪,在草擬補充協議時,也沒有討論到溝圳的事。 買方雖然介意水溝,但我們認為可以用排除或減價解決,我 們認為解除套繪是更重要的,如果沒有解除套繪,買賣契約 就會解除。補充協議第4條約定本案土地以現況點交,係指 「地上物樹木」的現況,並無包括「溝圳」,買賣契約第7 條點交的空白約定,並非由補充協議第4條補充。系爭補充 協議內容是兩造於108年10月17日討論,當時協商第二期款 給付、土壤污染整治、樹木排除、土地上建築廢棄物清除, 都是賣方應該處理的,林財源要求被上訴人依照契約履行…( 10月17日協商時,有無討論土地上灌溉溝圳如何處理?) 10 8年10月17日協議時因為要討論前述事項,討論到很晚,所 以沒有討論到溝圳如何處理。協議書擬好後,當晚大家吃飯 時,林財源才提到溝圳,許駿華說在吃飯中,先吃飯不要討 論,所以沒有討論到溝圳如何處理…(108年10月17日在餐會 時氣氛如何?)我們下午時被林財源唸,所以晚上吃飯時我 們很緊張,林財源又提到水溝的事,我心想完了,氣氛愈來 愈緊張…(張清寶於一審時說當天氣氛很愉快,林財源說想把 系爭土地打造成南州東方威尼斯,你在場有無聽到這些話? )有。一開始是林財源說土地上有水溝,要怎麼處理?許駿 華說吃飯不要討論,那條水溝很小條,林財源說什麼很小條 ,那條水溝很大條,可以供船行駛了,可以作東方威尼斯了 ,所以才會說到要打造東方威尼斯。林財源吃飯時有一直跟 許駿華提到,但許駿華都避而不談等語(重訴卷第148至152 頁,前審卷一第399頁、第404頁、卷二第231頁、第233頁) 。同為任職富住通公司擔任買方仲介之證人卓素杏亦結證稱 :契約原約定點交日在108年10月5日,後來在簽約過程中特 別提到付第二期款項前提要解除套繪、指建築線,買方才付 第二期款項,因為完成解除套繪時間是10月8日,已經超過 原本約定點交時間,108年10月17日協商是針對第二期款項 給付時間重新約定。兩造先就土壤污染的問題討論,因為土 地現況有很多樹木,本來買方希望賣方把樹木移除,後來土 壤檢測費用賣方同意支出,所以買方同意負責處理土壤、廢 棄物、樹木。(當天在富住通公司協商過程中,有無就土地 上溝圳如何處理做討論?)協商從下午開始到結束都沒有談 到,並無聽到買方說溝圳部分不再爭議…(108年10月17日協 議結束後,晚上你有無參與買賣雙方的聚餐?)有,我與許 駿華、林財源同桌。(聚餐時,你有無聽到林財源說要把系 爭溝圳打造成東方威尼斯?大家有無就溝圳如何處理達成共 識?)林財源先提到土地上有一條很大的溝圳,許駿華說只 是一條小小的水溝,林財源說那條水溝不是小條的,差不多 跟萊茵河一樣大了,都可以打造成東方威尼斯了。許駿華就 說現在在吃飯,不要再討論這個問題了。我覺得林財源這句 話意思是有點嘲諷的意思等語(前審卷一第407至409頁)。 是依陳靜芳、卓素杏證述內容,兩造於108年10月17日係針 對第二期款給付、土壤污染整治、樹木排除、土地上建築廢 棄物清除相關事項進行協商,並無涉及對系爭溝圳進行協議 ;系爭補充協議第4條約定並不包括系爭溝圳在內;林財源 並於當天晚餐時要求許駿華就該溝圳一事進行討論,且以「 打造東方威尼斯」一詞反諷許駿華,並無免除被上訴人原應 負之瑕疵擔保責任之意。  ④張清寶、陳靜芳與卓素杏就關於系爭補充協議第4條約定有無 包括系爭溝圳,及林財源於當日晚餐有無要求許駿華處理該 溝圳,所表達「打造東方威尼斯」之真意為何等節,所為證 述內容完全相悖。然張清寶前稱洪文朗、陳靜芳未曾要求被 上訴人就溝圳存在之瑕疵進行協商乙情,悖於事理經驗,不 具可信度,業如前述;且張清寶就前審詢問(108年10月17 日富住通公司是否氣氛很差?),回以:「我認為買賣雙方 都有表達意見的權利,我個人不會覺得被罵,長輩對買賣有 反應,我認為是應該的」等語(前審卷二第233頁),此與 陳靜芳所稱:當天討論3、4個小時,氣氛不是很好,我們一 直在討論補充協議,買方很生氣,我、張清寶、方國勳都有 被罵等情(前審卷二第231頁)相符,足見兩造當日確有指 責仲介,爭執協商事項、劍拔弩張情事。張清寶亦不否認富 住通公司均就後續處理買賣契約上所約定解約條款條件進行 處理,並無針對溝圳事情進一步討論,108年10月17日協議 當時並無討論到溝圳,僅討論解除套繪,林財源於當晚吃飯 時才提到溝圳等語(重訴卷第138頁,前審卷二第234頁), 此一陳述核與陳靜芳前揭證稱內容相符,則依彼等證述相合 之點可見,兩造於108年10月17日協議當時根本未將溝圳是 否列入系爭補充協議第4條所稱「現況點交,包含現有地上 物(多株樹木)」之地上物乙節進行協商,而係在系爭補充 協議簽署完畢後當晚林財源始於飯席間提及系爭溝圳處理問 題,則系爭補充協議第4條約定之地上物自無可能包含兩造 協商當時並未提及之系爭溝圳在內。  ⑤況依張清寶所述:富住通公司在兩造會同鑑界後,於108年7 月22日將溝圳圖面(審重訴卷第141頁)寄送予上訴人(重 訴卷第138頁),該圖面已明確記載系爭溝圳面積為631.51 平方公尺,及因此所產畸零地為285.18平方公尺,衡以上訴 人為建商,購地目的專用於建築,基於成本及利潤考量,其 對於所取得土地可否供建築使用理應在意、計較,且依富住 通公司寄送之圖面資料顯示之溝圳寬度、大小,及其旁邊標 示有橋樑,現地旁邊多為農田之狀況,上訴人當可判斷該溝 圳恐與農用灌溉有關,而非可任意填平或移除。再者,兩造 於108年10月17日就第二期款給付、土壤污染整治、樹木排 除、建築廢棄物清除等細項耗時協商,兩造就履約相關事項 錙銖必較,被上訴人亦不否認並未針對系爭溝圳占用土地部 分有何補償措施,衡情上訴人豈有願無端負擔因溝圳瑕疵所 衍生之損害,增加自己處理上之麻煩甚而影響獲利之理。而 系爭溝圳為客觀存在之瑕疵,然此瑕疵處理方式為何尚未經 兩造協商,林財源於當日晚餐時刻意向許駿華提及該瑕疵, 顯即係要求許駿華處理,而無張清寶所稱願承擔該溝圳所影 響面積,並將之打造成東方威尼斯之意。張清寶徒憑「文字 」字面記載,聲稱地上物包括溝圳云云,顯為其主觀臆測, 當無可採,陳靜芳、卓素杏則經隔離訊問後,對於當日進行 協議事項內容證述具體,互核相符,應屬可採。  ⑥至證人即擬定系爭補充協議之代書高菁霞雖證述:(108年10 月22日系爭補充協議完全沒有提到排除占用的部分?)對, 都是現況點交,沒有提到系爭灌溉溝圳的問題。就是文義上 的現況點交。就是全部現況點交。不知何人提到要加現有地 上物(多株樹木)。(為何你擬補充協議時,沒有提及系爭灌 溉溝圳的問題?)因為補充協議是將雙方意思表示,我只是 幫忙擬書面,我沒有主導權。(知否兩造就系爭土地在買賣 契約成立之後有系爭灌溉溝圳爭議?)我知道,是在108年10 月22日之後才知道,因為買方要主張扣款。因為108年10月2 2日系爭補充協議是我幫兩造於仲介公司協議過程所擬等語 (重訴卷第143至148頁),然證人自承其並未參與兩造協議 ,僅幫忙草擬書面,未介入兩造買賣及後續協商過程,自無 從知悉兩造於108年10月17日協議補充事項時,並未提及系 爭溝圳之緣由為何,且依前述,兩造於108年10月17日協議 當時根本未將溝圳是否列入系爭補充協議第4條所稱「現況 點交,包含現有地上物(多株樹木)」之地上物乙節進行協 商,而係在系爭補充協議簽署完畢後當晚林財源始於飯席間 提及系爭溝圳處理問題,系爭補充協議第4條約定之地上物 自無可能包含兩造協商當時並未提及之系爭溝圳,則前開約 定所謂之「現況點交」顯不包含溝圳在內,高菁霞前開證言 自不足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⑷從而,依被上訴人前開舉證,不能認定上訴人於知悉該瑕疵 後,猶同意以現況點交免除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上存有系爭 溝圳之瑕疵擔保責任。被上訴人辯稱系爭溝圳占用面積不大 僅為小瑕疵,商場上大買賣有時不會爭執,系爭補充協議已 免除其瑕疵擔保責任云云,顯然違反經驗、論理法則,無可 採信。是被上訴人自仍應負瑕疵擔保責任。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同意其領取系爭信託專戶內之款項及給 付違約金,有無理由?  ⒈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補充協議第3條第8項、系爭信託契約第5 條第2項、第11項約定,上訴人應同意其領取系爭信託專戶 內之款項970萬5,500元云云。為上訴人所否認。查:  ⑴按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請求減少價金,應就買賣時瑕疵物與 無瑕疵物之應有價值比較後,再按二者之差額占無瑕疵物應 有價值之比例,計算其應減少之數額;買受人依民法第359 條規定所得主張之價金減少請求權,一經買受人以意思表示 行使,出賣人所得請求之價金,即於應減少之範圍內縮減之 。換言之,出賣人於其減少之範圍內,即無該價金之請求權 存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87年台簡上字第10 號裁判意旨參照)。  ⑵系爭土地遭溝圳占用,致該部分土地不能供建築使用,屬物 之瑕疵,且上訴人並無以系爭補充協議第4條免除被上訴人 之瑕疵擔保責任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應負減少價金之瑕疵擔保責任為屬有據。而上訴人主 張因系爭溝圳之瑕疵減少價金或損害賠償金額為970萬5,500 元,其計算方式係以買賣價金除以買賣面積再乘以溝渠面積 及畸零地面積計算而來,被上訴人對此計算方式並無意見( 前審卷二第29、30、77、78頁)。前審據此整理兩造不爭執 事項為「如認上訴人請求有理由(減少價金或損害賠償), 系爭溝圳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631.51平方公尺及因溝圳所生 畸零地285.18平方公尺,該部分價值為970萬5,500元」,並 經兩造當庭就此為「無意見,不爭執」之表示(前審卷二第 261頁)。被上訴人嗣雖辯稱其僅就「溝圳占用系爭土地面 積為631.51平方公尺及因溝圳所生畸零地285.18平方公尺」 不為爭執,並不及於「土地面積之價值為970萬5,500元」或 「所致土地之價值減損970萬5,500元」部分(本院卷第157 頁)。然被上訴人就瑕疵減少之價額應為若干乙節有實體法 上處分權,此亦無涉公益,被上訴人既明瞭上訴人所主張系 爭溝圳瑕疵價額之計算方式及其內容與法律上之效果,仍同 意以970萬5,500元為計算本件瑕疵應減少之價金數額,並經 法院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前,則除經對造同意,或已證明 其陳述內容之權利係出於錯誤之法律推論、悖於實體法規定 致無效者(如出於通謀虛偽),應不許任意撤銷(回),以 維訴訟誠信原則。而上訴人並未同意被上訴人更易上開不爭 執事項之陳述,被上訴人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陳述內容之權 利係出於錯誤或有何悖於實體法規定情事,是本院自得以上 開不爭執事項內容為裁判之依據,無庸另為調查審認,故 上訴人主張因系爭溝圳之瑕疵減少價值970萬5,500元,即為 可採。至被上訴人雖稱以上開方式計算等同該部分土地價值 為零,並非合理,且既不將之計入買賣價金,自應分割出返 還被上訴人云云。然兩造已協議以上述原契約約定單價乘以 瑕疵面積計算減損價額,此計算方式於實務上並非罕見,且 該瑕疵部分土地對購地用以建築之上訴人而言效用幾等同於 零,是以上開方式計算減損價額難認有何不合理情事。又上 訴人係行使減價請求權,並非部分解約,自無需將瑕疵部分 土地分割返還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上開所辯,並無可採。   ⑶從而,上訴人就系爭溝圳之瑕疵主張減少價金970萬5,500元 ,為屬有據,被上訴人對於該減損之範圍即970萬5,500元部 分,即無價金請求權存在,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同意其 領取系爭信託專戶內之款項970萬5,500元,並無理由。  ⒉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未依約履行給付款項之義務,應依系 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2項約定給付違約金云云。查:  ⑴按物之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瑕疵擔保責任 或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買受人固得請求出賣人補 正或賠償損害,並得依民法第264條規定行使同時履行抗辯 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再字第19號判決參照)。復按債務 人享有同時履行抗辯權者,在未行使此抗辯權以前,仍可發 生遲延責任之問題,必須行使以後始能免責,是債務人雖負 遲延責任,然於其提出同時履行之抗辯後,即為免除而溯及 消滅(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550號裁判、107年度第8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⑵兩造並不爭執如無前開瑕疵存否之爭議,上訴人依系爭買賣 契約約定應於108年12月16日簽立點交及結清信託專戶文件 ,及同意將信託專戶餘款(即3億8,006萬2,922元)匯入被 上訴人帳戶;上訴人雖於108年12月10日、11日分將3億7,03 5萬7,422元、982萬500元合計3億8,017萬7,922元匯入系爭 信託專戶,然於108年12月16日以土地上有灌溉溝圳為由, 未簽立「信託財產運用指示通知書」撥付信託專戶餘款,並 表示扣除價金970萬5,500元及第二次土壤檢測費11萬5,000 元,共982萬500元;被上訴人於108年12月17日回函表示先 願將爭議款項圈存,請求上訴人先撥付無爭議尾款3億7,035 萬7,422元;上訴人則於108年12月20日回覆表示不同意;另 於108年12月24日再回覆15日內如能排除遭占用情形交付完 整土地,其會退回970萬5,500元與被上訴人,如未能排除其 則依約予以扣除(審重訴卷第47、53至65頁);兩造於被上 訴人於提起本訴期間即109年2月12日達成合意,上訴人同意 請新光銀行於同月13日先撥付部分尾款3億7,035萬7,422元 ,被上訴人亦同意請新光銀行於同年月13日先撥付部分尾款 11萬5,000元予上訴人以抵償第二次土壤檢測費,就未付款 項970萬5,500元及違約金部分繼續訴訟等情,此部分事實堪 以認定。  ⑶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2項約定:「若有可歸責甲方(即上訴 人)事由,致違反本契約各項義務之履行逾五日時,應負遲 延責任,自五日後起算每逾一日(自起算至完全給付日止) ,甲方應按該期未履行支付價款萬分之五計算違約金予乙方 (即被上訴人),並應於補繳價款時一併繳清」(審重訴卷 第26頁)。惟系爭土地存有系爭溝圳之瑕疵,上訴人前於108 年7月15日鑑界後至108年12月16日前,要求陳靜芳轉達被上 訴人要求排除溝圳、否則要扣款,然被上訴人置之不理等情 ,業經陳靜芳陳證明確,並為本院所採認。則上訴人於108 年12月16日函知被上訴人信託專戶內970萬5,500元應予扣除 ,被上訴人不得領取,並於原審審理時主張就該瑕疵要求被 上訴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且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審重訴 卷第123頁),乃於法有據。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 08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本金970萬5,500元計算日息 萬分之5之違約金,並無理由。  ⑷又依系爭補充協議第3條第8項及第5條約定,買賣雙方須完成 簽立相關點交文件及結清信託專戶之文件,點交完成後立即 由信託專戶將專戶結餘款匯入被上訴人帳戶;兩造預計於10 8年12月18日就土地進行點交(審重訴卷第42頁),是依上 開約定,被上訴人負有點交並將土地所有權狀交付上訴人之 義務,上訴人於點交完成後,始負有同意將信託專戶其餘結 餘款給付被上訴人之義務,兩造因而互負對待給付義務,依 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對造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 絕自己之給付而為同時履行抗辯。而兩造間因就土地是否存 有瑕疵衍生爭議,未能協商達成共識,被上訴人後未依系爭 補充協議所約定於108年12月18日出面完成點交一情,亦有 陳靜芳陳稱:本件買賣依照協議書應於108年12月18日完成 點交,但實際上上訴人於點交書(109年2月13日)當天拿到 土地所有權狀,雙方簽立點交書前,被上訴人沒有邀約上訴 人辦理點交,是上訴人請我與卓素杏約對方談點交(前審卷 二第43頁);卓素杏證述:因為溝圳爭議扣款問題,雙方沒 有共識,所以結案時間就沒有定下來,我們有約定12月18日 點交,但當天被上訴人沒有來(前審卷二第43至44頁)可證 。被上訴人既未於108年12月18日依約完成點交,而遲至109 年2月13日方完成點交,上訴人自無須在108年12月18日給付 剩餘未付餘款,即無違約情事。是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 第9條第2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8年12月22日起至109 年2月11日止,按本金3億7,035萬7,422元計算日息萬分之5 之違約金,亦無理由。  ㈣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同意其領取970萬5,500元及給付違約金 ,有無理由?  ⒈970萬5,500元部分:  ⑴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請 求減少其價金,為民法第359條所明定。被上訴人出賣之土 地有上開遭溝圳占用之瑕疵,應負瑕疵擔保責任,而上開瑕 疵減少之價值為970萬5,500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上訴 人依前開規定請求減少給付被上訴人價金970萬5,500元,即 屬有據。  ⑵依系爭價金信託契約第1條、第4條、第5條第2、3、4項、第1 0條第1項約定,上訴人繳付之買賣價金匯入系爭信託專戶由 新光銀行經收、保管;系爭信託專戶因撥付衍生之手續費概 由價金收受者即被上訴人負擔;土地增值稅、其他稅捐、被 上訴人應負之買賣仲介報酬、信託管理費均自信託財產撥付 ,可見上訴人於將價金匯入系爭信託專戶即已完成價金給付 義務,新光銀行則以被上訴人之費用保管上訴人所付價金, 即上訴人將價金匯入系爭信託專戶時,被上訴人即由新光銀 行代為收受。而上訴人已將全部買賣價款存入系爭信託專戶 ,因發生系爭溝圳爭議,兩造同意暫將尾款970萬5,500元予 以圈存,已如前述,上訴人既得減少給付被上訴人價金970 萬5,500元,被上訴人就新光銀行所保管之尾款970萬5,500 元已無請求權,該款即應返還上訴人,依系爭價金信託契約 第5條第11項約定:「甲(即上訴人)乙(即被上訴人)雙 方同意買賣過程中若發生任何爭議情事,除甲乙雙方共同另 以其他書面指示外,得單方以法院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 有相同效力者)指示丙方(即新光銀行)將信託財產移轉予 甲方或乙方,信託契約終止」(審重訴卷第34頁),是上訴 人得請求被上訴人同意其向新光銀行領回系爭信託專戶內之 款項970萬5,500元,而無須由被上訴人再另提出款項為給付 。故上訴人變更之訴請求被上訴人應同意其向新光銀行領回 系爭信託專戶內之款項970萬5,500元,即屬有據。  ⑶上訴人另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自反訴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9年 5月21日(審重訴卷第183之1頁)起至清償日止,依本金970 萬5,500元計算,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辯稱其因 上訴人反對無法領取上開尾款等於上訴人未給付,故無遲延 利息云云,然上訴人將價金匯入系爭信託專戶時,被上訴人 即已由新光銀行代為收受款項,已如前述,被上訴人上開辯 解並無可採。惟因本件判決確定,上訴人即得向新光銀行領 取,被上訴人遲延責任即為終了,不得因上訴人遲延領取, 仍令被上訴人給付遲延利息至上訴人領取款項之日止,故上 訴人請求自反訴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9年5月21日起至本判決 確定之日止,依本金970萬5,500元計算,按年息5%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  ⑷從而,上訴人變更之訴請求⑴被上訴人應同意上訴人向新光銀 行向上分行領取系爭信託專戶內之970萬5,500元,及上訴請 求⑵被上訴人應自反訴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9年5月21日起起 至本判決確定之日止,依本金970萬5,500元計算,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上訴人依民法第354、359條為 上開請求為有理由,業如前述,上訴人另本於民法第354、3 60條、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規定為請求部分,亦不能受 較有利之判決,自無再為審酌之必要。  ⒉違約金部分:  ⑴按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 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 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 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惟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 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 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 ,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06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約定懲罰性質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 依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如債務人如期依約履行債權人 所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始符約定懲罰性質之違約 金之本旨,不得僅以債權人因債務人遲延履行所可能發生之 損失為唯一衡量標準(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484號判決 意旨參照)。另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債務人固得依民法第 252條規定,請求法院減至相當之數額,惟就約定違約金過 高之事實,應由主張此項有利於己事實之債務人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9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1項前段約定:「若有可歸責乙方(即 被上訴人)之事由,致違反本契約各項義務之履行逾五日時 ,應負遲延責任,自五日後起算每逾一日(自起算至完全給 付日止),乙方應按甲方(即上訴人)已支付價款萬分之五 計算違約金予甲方,甲方並得於該期應支之價款逕為扣除」 (審重訴卷第26頁),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第2項、第5條第1 項並另有損害賠償之約定(審重訴卷第25頁),是上開約定 之違約金性質應為懲罰性違約金,此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前 審卷二第318至319頁)。又兩造係於109年2月13日方完成點 交,為前所論,並有點交書可憑(前審卷一第391頁),被 上訴人迄今仍主張其就系爭土地存有溝圳一事,無須負瑕疵 擔保責任,故被上訴人所交付上訴人之土地具有瑕疵,被上 訴人就存在有上該瑕疵部分土地,違反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 所約定擔保責任,具有可歸責性,上訴人自得依系爭買賣契 約第9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又兩造所爭 執者,乃是否該減少970萬5,500元價金,並非全部,故兩造 嗣經協商後,僅保留970萬5,500元尾款,是依事件前後具體 情事而言,上開約定所稱「應按甲方『已支付價款』萬分之五 計算違約金」及「自起算至完全給付日止」,當指上訴人所 支付之尚存爭議之970萬5,500元,而不及於其他,其餘價金 應認已依約履行,是上開所稱「已支付價款」,應以970萬5 ,500元為計算基準。  ⑶兩造就上開以日息萬分之5計算違約金之約定均認為合理而無 酌減必要(重訴卷第87頁) 。被上訴人並一再表示兩造均為 企業家,熟諳不動產交易方式及行情,雙方身分地位及對商 場交易認知水準相仿,上開違約金之約定並無不公平,兩造 約定應受尊重,無酌減必要,且對前審詢問如認應酌減,有 無舉證乙節,表示無相關舉證等語(前審卷二第305、320頁 、本院卷第247頁),則兩造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 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 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被上訴人於 此並不主張且未舉證上開約定之違約金額有何過高而顯失公 平情事,法院自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況上訴 人依約本應取得形狀完整且均可供工業建築之建地坪數,因 被上訴人故意隱匿系爭溝圳占用系爭土地面積631.51平方公 尺,並因此衍生畸零地285.18平方公尺,導致上訴人損失91 6.69平方公尺之建地,且上訴人為履約向新光銀行貸款以支 付款項,然因上開瑕疵爭議延後點交,尚額外負擔貸款利息 200多萬元,上訴人並因此需另外與銀行協商、重新規劃土 地開發方式等情,亦據上訴人述明在卷(前審卷二第267至2 70頁),審酌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係為建築開發使用,上開 瑕疵佔用面積非微且無法排除,上訴人原先之開發計畫及規 劃勢必因此重新檢討,除金錢損失外,其餘人力支出及時間 之耗費亦難以估算,是認上開違約金亦無過高或顯失公平情 事,當無酌減必要,附此敘明。  ⑷又本件判決確定,上訴人即得向新光銀行領取前開970萬5,50 0元,被上訴人遲延責任即為終了,已如前述,斯時其違約 責任亦告完結,故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之終期應同至本判決 確定之日止始為合理。從而,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 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應自109年2月19日(即109年2月13日點 交日起算5日後之日)起至本判決確定日止,給付上訴人依 本金970萬5,500元,按日息萬分之5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補充協議第3條第8項、系爭信託 契約第5條第2項、第11項及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2項約定, 請求:㈠上訴人應同意被上訴人向新光銀行向上分行領取信 託專戶內之款項970萬5,500元。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8 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本金970萬5,500元計算日息萬 分之5之違約金。㈢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自108年12月22日 起至109年2月11日止,按本金3億7,035萬7,422元計算日息 萬分之5之違約金,均無理由,不應准許。上訴人依民法第3 54、359條規定及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請求㈠被上 訴人應同意上訴人向新光銀行向上分行領取系爭信託專戶內 之970萬5,500元(變更部分)。㈡被上訴人應自反訴起訴狀 送達翌日即109年5月21日起起至本判決確定之日止,依本金 970萬5,500元計算,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自1 09年2月19日起至本判決確定日止,給付上訴人依本金970萬 5,500元,按日息萬分之5計算之違約金部分,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原審就被上訴人對上 訴人前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命上訴人給付,且為准、免假 執行之宣告;另就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請求應予准許部分(除 變更部分外),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均有未洽。上訴人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 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3項所示。另上訴人變更 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至於上訴人請求 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並駁回此部分假執行 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勝訴 部分,經其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被上 訴人雖未聲請免為假執行,惟衡酌兩造權益,爰依職權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變更之訴為有理由,上訴為一部有理 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新貞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4-11-13

KSHV-113-重上更一-7-20241113-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返還價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812號 原 告 郭振安 被 告 張曉涵 訴訟代理人 陳冠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第一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 萬元,及自起訴後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嗣於113年10月25日以民事準備狀追加先位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日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民法第179條不當 得利為其請求權基礎;並變更原聲明為備位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25萬元,及自113年5月30日之存證信函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追加先 位聲明及請求權基礎部分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而增加備 位聲明之利息起算時點屬擴張訴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先位聲明部分: 1、兩造於112年12月1日簽立第一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第一建經)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買賣原為 被告所有之嘉義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而自兩造於系爭買賣契約之第8條第4款中註記「鑑界、 無套繪」以及第13條之特約事項綜合意旨觀之,原告承買系 爭土地之目的是供原告建屋使用,原告無法申請建築執照及 使用執照,於系爭土地建物居住,系爭買賣契約目的,應屬 自始客觀不能,因而主張系爭買賣契約無效。 (1)建築執照部分:依嘉義縣污水下水道管理自治條例第12條規 定於新建建築物時,應於開工前向管理機關申請核准。而於 112年12月30日原告早已向房仲張永政提及「就算建築線有 還是沒辦法 這塊建地犯了很嚴重的錯」,原告認為專業人 士除建築線書面、套繪書面外,亦應知悉嘉義縣政府亦將「 排水系統」列為申請建築執照之必備文件,而系爭土地相鄰 土地皆為私人農地,亦無公共污水下水道系統可容納該新建 建築物之污水,根本無從取得建築執照已利開工,是專業人 員應知悉嗣後原告根本無從取得建築執照。 (2)使用執照部分,原告欲取得使用執照必須提供「污水設施竣 工證明」、「污水下水道用戶排水設備竣工審查同意函」, 然系爭土地相鄰土地皆為私人農地,亦無公共污水下水道系 統可容納該新建建築物之污水,未來根本無從取得使用執照 。 (3)綜上,系爭土地自始無法取得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原告無 從達到居住之目的,應屬自始客觀不能,系爭買賣契約應屬 無效,是被告既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使原告受有損害, 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於112年12月1 日所交付25萬元。 2、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日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備位聲明部分:   1、原告承買系爭土地之目的是供原告建屋使用,然原告於系爭 買賣契約第一期簽約款匯款後至第二期之用印款繳款日之11 3年1月5日之前,原告洽詢嘉義縣水上鄉之建設課承辦員, 並詢問系爭土地未來是否得以核發使用執照,經承辦員明確 回覆系爭土地無排水設施,未來無從核發使用執照,原告即 有通知仲介人員轉達予被告系爭買賣契約使用目的不達,並 告知仲介人員解除契約,並要求返還25萬元簽約款,但原告 亦表示若被告得以排除前開障礙,原告則依約履行款項,並 於113年5月30日寄送存證信函予被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2、系爭買賣契約既因契約目的不達,顯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 ,爰依民法第255條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請求 被告返還原告已給付之第一期款,另被告於113年5月22日之 律師函稱系爭土地可申請建照一事,顯屬誤會,實則無從核 發使用執照,未來原告亦無從達成建屋之目的,附此敘明。 3、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113年5月30日之存證 信函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對於被告抗辯之回應:系爭土地無法設置污水溝是我自己發 現的,對方隱瞞這個事實,而且銀行也不會貸款給我,第一 建經通知我如果沒有提出民事訴訟就會依法撥款給對方,所 以我才起訴,後來調解對方也沒來。我有在112年12月30日 以LINE向仲介提出解約,我當時只有請仲介轉達說這個土地 犯了很嚴重的問題,並沒有說是排水問題,讓仲介自己去發 覺。我認為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如果沒有辦法在113年5月31日 交付土地,不能申請建照、使照,會導致我向農會的貸款被 取消,我是自己發現不能申請使用執照及建築執照,我才自 行向核貸的農會撤回貸款,所以我認為沒有在113年5月31日 交付具有排水溝之系爭土地給我,就不能達到我建屋之目的 。 三、被告則以: (一)兩造以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系爭土地以252萬元出售,簽約金2 5萬元。簽約金已於簽約當日交付,並由第一建經存入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建北分行、戶名「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受託信託 財產專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履保專戶) ,以做買賣價金信託履約保證。 (二)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113年1月5日原告應再給付第二期用 印款,豈料,原告竟屢以無法申請建照為由,拖欠第二期及 後續款項,然系爭買賣契約中本無買方無法申請建照即可解 約之約定,況嘉義縣政府已以府經使字第1120301501號函文 說明系爭土地無套繪,且系爭土地可以申請建築線,可知原 告拒絕付款難認有據。又系爭土地之買賣本來也可以轉售套 利,並非只有建築一途,雙方也沒有約定應該要在何時讓原 告興建房屋及何形式之房屋,要提供如何的排水系統,所以 沒有契約目的客觀不能或符合民法第255條解約之情形。 (三)另被告臨訟又以未來無法核發使用執照及該事由可歸責於被 告,然使用執照得否核發,事涉實際施工與竣工平面圖有無 相符等施工注意事項,與系爭土地出賣人並無關係。再系爭 土地縱有原告所稱排水問題,原告仍得依民法第775條至第7 86條,對鄰地所有人行使相關權利,原告捨此不為,擅自曲 解契約本意,逕稱此為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並無足採。 (四)再被告已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4月25 日以台中英才郵局1083號存證信函向原告催告第二、三期款 ,而原告於113年4月29日親自簽名收受後,未依約給付。依 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3項規定在賣方即被告催告未果後, 第一建經應為最終催告,而第一建經亦業以台北體育場郵局 第493號存證信函向原告催告,並告知如不依約履行,被告 將行使相關權利,然原告屆期仍未給付。為此被告再委託天 澤法律事務所於113年5月22日寄發113年天智律字第0522號 律師函予原告行使解約權,並副本通知第一建經與永慶房屋 ,而原告已於113年5月29日收受。是被告既已依法行使系爭 契約解除權,是系爭契約已於113年5月29日解除,原告再以 民法第255條主張解約,已有違誤,況本件有何「非於一定 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目的」之情事,並未見原告說明。 (五)再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規定,原告如果認為被告有違約 之事由,原告應該先催告,才取得解除的權利,後續才可以 行始解約權,原告只有向仲介表達要解約,並未依照系爭契 約之約定限期催告,難認原告已經合法行使解約權。   (六)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買受人,於上開日期與被告就系爭 土地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簽約金25萬元已於簽約當日交付, 並由第一建經存入履保專戶,以做買賣價金信託履約保證等 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買賣契約為證(見中簡卷第17頁至第5 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又自系爭買賣契約觀之,原告於113年1月5日應再給付第二 期25萬元用印款、第三期款(完稅款)25萬元應由原告於113 年2月5日匯入履保專戶、第四期款177萬元應最晚於113年5 月31日交屋前匯入履保專戶,而原告並未給付,嗣經被告依 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於上開日期催告、第一建經為最終催告 ,原告屆期仍未給付,被告再以律師函予原告行使解約權, 原告已於113年5月29日收受等節,業據被告提出第一建經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價金信託履約保證、存匯款暨查詢提示卡、 買賣雙方簽約交付文件/款項簽收表、系爭買賣契約書、第 一建經價金信託履約保證申請書、標的物現況說明書、價金 信託履約保證書、臺中英才郵局存證號碼001083號、001114 號存證信函、被告收受回執、第一建經收受回執、台北體育 場郵局存證號碼00493號存證信函、天澤法律事務所113年5 月22日113年天智律字第0522號律師函、被告收受回執為證( 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7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 (三)就原告主張先位聲明部分: 1、按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但其不能情 形可以除去,而當事人訂約時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 給付者,其契約仍為有效。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 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 責任,民法第246 條第1 項、第11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 法第246 條第1 項前段所稱「不能之給付」者,係指自始客 觀不能而言,亦即依社會通常觀念,債務人應為之給付,不 能依債務本旨實現之意。如僅係主觀、暫時不能給付,自難 謂其契約為無效(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1號判決參照 )。另按契約既係因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而成立,債權 人並因契約成立而得基於債之關係,向債務人請求為給付, 債務人則只須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 償即可(民法第153 、199 、309 條規定參照),故所謂「 主給付義務」、「從給付義務」、「附隨義務」之內容及範 圍為何,即應視契約兩造之合意內容為定。至於契約當事人 訂立契約之動機本屬多端,不論其動機是否對造所明知,苟 未將動機表明契約當中,並將「與動機滿足有關之事項」列 於契約給付範圍內,即不能逕行認為「與動機滿足有關之事 項」亦在契約之「主給付義務」、「從給付義務」、「附隨 義務」內容及範圍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 故當事人於其利己事實之主張,除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 其職權上已認知者外,應負立證之責。又物之出賣人,負交 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民法第34 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原告主張簽定系爭買賣契約係以建 屋使用為目的而簽定契約,而系爭土地因欠缺排水溝渠無法 申請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等情,此為被告所否認,是應由原 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為舉證。經查: (1)就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因欠缺排水溝渠而無法申請建築執照及 使用執照一節,經原告聲請本院函詢嘉義縣水上鄉公所系爭 土地是否可以申請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一情,經該所以113 年8月29日嘉水鄉建字第1130017432號函函覆本院系爭土地 南側所臨現有巷道未開設道路側溝(道路附屬設施),即無該 區域之排水系統,無法據以設計建築物之排水溝渠與出水方 項,故依建築法第32條及嘉義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9條及 第10條,未達核發建築執照要件,但參考內政部102.2.6台 內營字第1020800210號令內容,得由起造人自行開闢該區域 之排水系統-道路側溝(道路附屬設施),惟開闢前應向本所 提出申請等語(見本院卷第147頁至第149頁),可知系爭土地 現因未開設道路側溝(道路附屬設施)故無法取建築執照,另 參以嘉義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2條:申請使用執照除依本 法規定外,並應檢附下列文件:六、下水道或污水處理設備 合格文件,是系爭土地既現無道路側溝,自無法提出下水道 或污水處理合格文件,而無法取得使用執照,是原告主張系 爭土地無法取得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應可採信。 (2)系爭買賣契約成立之時,雙方並未約定是要讓原告建屋使用 一節。  ①依上開系爭買賣契約觀之,系爭買賣契約係約定被告出售系 爭土地給原告,則被告就系爭買賣契約之主給付義務係應將 上開二筆土地交付原告,並使原告取得該地所有權之義務。 至於被告是否負有其他從給付義務及附隨義務,則應視契約 雙方合意之內容而定。依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及第7條約定, 買賣標的為建地,不得作為法定空地、或供建蔽率、容積率 、通行權之土地,興建需有第三人使用同意書,賣方應提供 予買方;擔保責任:一、權利瑕疵擔保:賣方應保證買賣標 的之產權無任何瑕疵,如第三人向買賣標的主張任何權利或 糾紛時,賣方應於發現瑕疵後負責排除,如無法排除,買方 得解除契約,若因此致買方受有損害時,賣方除負權利擔保 責任外,並負損害賠償責任;物之瑕疵擔保:賣方保證本買 賣標的於點交前無物之瑕疵存在,如有前開情事,除契約另 有規定外,賣方應負瑕疵擔保責任。本項瑕疵非屬重大瑕疵 者,買方不得主張解除契約,僅得請求減少價金;第13條特 約事項:賣方於交屋時補貼新台幣5萬元予買方,由買方自 行將地上未保存建物拆除及清運、代書費雙方平均分擔、鑑 界費用賣方負擔及現況說明書(其他重要事項(針對產權、現 況等任何補充,說明:目前有佔用人,賣方於交地前排除) 等情。可知系爭買賣契約書有約定需交付無第三人向買賣標 的主張任何權利、不得作為法定空地、或供建蔽率、容積率 、通行權及符合標的物現況說明書及需於交屋前將其他占用 人排除之系爭土地,但系爭買賣契約並無系爭土地應使原告 建屋、申請建築執照、使用執照之約定存在,原告並未舉證 證明,且陳明不聲請傳喚仲介及代書作證(見本院卷第86頁) ,自難僅以系爭土地為建築用地而逕認原告購地係為建築使 用。  ②至原告稱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條第3款註記「占用人、交地 前排除佔用」、「買方負責過戶前拆除」及第8條第4款中註 記「鑑界、無套繪」及第13條之特約事項綜合意旨等情即可 推得原告購買系爭地係為建屋使用,惟上開情況僅可推知系 爭買賣契約之目的為原告係取得無他人使用及無他人主張權 利之系爭土地,尚難認為原告購買系爭土地係為建屋使用, 況依原告提出與仲介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96頁至第1 16頁、第151頁至第170頁)觀之,原告與仲介所討論之內容 均係系爭土地上現有房屋拆除及關於農會貸款之內容,並無 針對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目的之討論,況原告係於112年12月3 0日與仲介說明因為系爭土地無法申請建照而要求解約,仲 介向原告確認有無相關文件證明系爭土地無法申請建照,原 告稱不用申請就知道不會給建照,也拒絕跟仲介說明原因, 自己去實地勘查就會發現等語,亦可證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當 時,確實未討論到系爭土地是否有排水系統或被告或仲介有 保證系爭土地有排水系統得以申請建築執照或使用執照一情 。 (3)是以,依據系爭買賣契約所載內容,顯然兩造以書面約定賣 方即被告所負之「主給付義務」、「從給付義務」、「附隨 義務」之內容及範圍,尚難認有包括原告所主張「應使原告 建屋,並得取得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是原告此部分主張 並無理由。另依上開嘉義縣○○鄉○○000○0○00○○○鄉○○○000000 0000號函:參考內政部102.2.6台內營字第1020800210號令 內容,得由起造人自行開闢該區域之排水系統-道路側溝(道 路附屬設施),惟開闢前應向本所提出申請等語,可知系爭 土地尚可依相鄰關係主張開闢排水系統,並無無法開闢之法 令限制,或其開闢在物理上、技術上有重大難以克服之障礙 ,亦非屬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所稱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 的。 2、準此,系爭買賣契約既無原告主張自始客觀給付不能之情事 而仍為有效,故原告自應依系爭買賣契約規定履行,是被告 並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而使原告受有損害,故原告依民 法第179條請求返還價金云云,難認有據。 (四)就備位聲明部分: 1、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除當事人另約定得不經催 告逕行解除契約及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 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外,必經他方當事人定相 當期限催告其履行而不於期限內履行時,始得解除其契約, 此觀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及第二百五十五條之規定自明。(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系爭買 賣契約之約定並無「應使原告建屋,並得取得建築執照及使 用執照」為契約目的一節,業如上述,故本件無合於民法第 255條之要件,且系爭買賣契約亦無約定得不經催告逕行解 除契約之約定,是原告自無從依民法第255條或未經催告而 解除契約。 2、又原告既無得解除契約之事由,且於112年12月30日向房仲 表達解約之意思表示,並不符民法第255條及系爭買賣契約 之約定,而解約無效,原告自應依系爭買賣契約履行。嗣因 原告未依期履行,經被告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為催告、第 一建經為最終催告,原告屆期仍未依系爭買賣契約給付,被 告再以律師函予被告行使解約權,原告已於113年5月29日收 受等節,業如上述,是系爭買賣契約應於113年5月29日由被 告解除,是原告亦無由再於113年5月30日以存證信函(見中 簡卷第59頁至第66頁)解除契約。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主張系爭買賣契約自始客觀不能無效, 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價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25萬元,及自112年12月1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備位主張依民法第255條解除契約 ,而依民法第259條第2項請求回復原狀,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25萬元,及自113年5月30日之存證信函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所提 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 ,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2024-11-12

CYEV-113-嘉簡-812-20241112-1

彰簡
彰化簡易庭

拆屋還地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464號 原 告 張儷馨 訴訟代理人 施廷勳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幸茵律師 被 告 鄭隆昌 鄭隆信 鄭弘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弘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彰化縣和 美地政事務所113年5月8日和土測字第673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5.21平方公尺)之磚造鐵骨建物拆除 ,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彰化縣和 美地政事務所113年5月8日和土測字第673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9平方公尺)之磚造鐵骨建物拆除,並 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與其他共有人。 三、被告鄭弘良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彰 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113年5月8日和土測字第673號土地複丈 成果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0.04平方公尺)之電表箱拆除 ,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8,687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2,3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88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又該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0 地號土地上,面積約5.21平方公尺)之磚石鐵骨造一樓層建 物拆除(建物坐落位置及面積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並將 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0地 號土地上,面積約5平方公尺之磚石鐵骨造一層樓建物拆除 (建物坐落位置及面積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並將該部分 土地返還予原告與全體共有人;㈢被告鄭弘良應將坐落彰化 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上之電表箱及所附管路拆除(坐 落位置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本院卷第9頁)。後經本院囑 請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人員現場實施測量後,原告乃依測 量結果,於民國113年9月10日具狀變更為:如主文第1至3項 所示(本院卷第134-144頁)。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補 充,核屬因測量而確定地上物之位置及使用土地面積後,所 為之補充及更正事實上陳述,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壹、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為原告單獨 所有(下稱系爭481-25土地),相鄰同段481-10地號土地則 為原告與第三人共有(原告之權利範圍15/384,下稱系爭48 1-10土地),坐落相鄰同段485地號土地,被告鄭隆昌、鄭 隆信、鄭弘良共有之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00號之未辦 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越界占用系爭481-25土地 如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113年5月8日和土測字第673號土地 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5.21平方公 尺,下稱B部分),及越界占用系爭481-10土地如附圖所示 編號A(面積9平方公尺,下稱A部分),被告鄭弘良所有電 表箱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0.04平方公尺,下稱C部分)越 界占用系爭481-25土地,被告無占有系爭481-25、481-10土 地之合法權源,侵害原告對前述土地所有權之行使,爰依民 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 文第1至3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電表箱非被告鄭弘良所有,被告鄭弘良無拆除電 表箱之權能,且系爭建物存在已久,原告亦長期居住在系爭 481-25、481-10土地附近,原告必知悉系爭建物興建時,有 越界建築之情形,但原告卻未提出異議,依民法第796條第1 項前段規定,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移去A、B、C部分。倘本件 無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被告占用系爭481-25 、481-10土地之面積僅14.25平方公尺,占用範圍占系爭481 -25、481-10土地不多,對原告使用系爭481-25、481-10土 地影響甚微,依民法第796條之1地1項規定,應免為移除被 告占用部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481-25土地為原告單獨所有,系爭481-10土地 系爭為原告與他共有人共有,系爭建物為被告共有,並占有 系爭481-25土地B部分、系爭481-10土地A部分,電表箱占有 系爭481-25土地C部分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現況略圖及照片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21頁),並有 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上述附圖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3 -64、67-71、7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堪信 為真。  ㈡另原告主張電表箱為被告鄭弘良所有,並請求被告拆除系爭 建物及被告鄭弘良拆除電表箱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查本件電表箱為被告鄭弘良所有乙情,有台灣電 力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區營業處113年8月26日彰化字第113125 4363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9頁),被告鄭弘良又未能 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其空言泛稱電表箱非其所有等語, 自無足採。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 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 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定有明文 。查系爭建物占有A、B部分共14.21平方公尺,電表箱占有C 部分0.04平方公尺之事實,已如前述,被告復未舉證證明該 部分占有使用系爭481-25、481-10土地有何正當權源,即屬 無權占有。  ㈣被告抗辯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不得請求拆除系 爭建物,並無理由:  ⒈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 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 其房屋。但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 金,民法第796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 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 院45年台上字第93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建物坐落之485地號土地,相鄰系爭481-25、481-10土 地,系爭建物越界建築於系爭481-25、481-10土地等情,有 上述現況略圖、附圖及本院勘驗筆錄為佐,且為兩造所不爭 執,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再被告抗辯原告知其越界而不 即提出異議乙節,則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亦自承就此並無舉 證等語(本院卷第157頁),是被告既尚未能舉證證明原告 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之情,本件自無民法第796條第1項 前段規定適用之餘地。  ㈤被告辯稱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原告不得請求拆除系爭 建物,亦無理由:  ⒈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 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 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 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⒉參諸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立法理由載明:「對於不符合第79 6條規定者,鄰地所有人得請求移去或變更逾越地界之房屋 。然有時難免對社會經濟及當事人之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為 示平允,宜賦予法院裁量權,爰參酌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 800號判例,由法院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之利益,例如參 酌都市計畫法第39條規定,考慮逾越地界與鄰地法定空地之 比率、容積率等情形,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以顧 及社會整體經濟利益,並兼顧雙方當事人之權益。但土地所 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上開規定,始為公平。」。而 本條實質上乃土地所有人行使物上請求權應符合民法第148 條第1項規定之具體化,法院利益衡量比較審酌基準,自得 參酌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決意旨所闡述:「權利 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 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 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 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 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 。」定之。  ⒊本件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未辦保存登記,係屬違章建物之一 部,依建築法第86條第1、2款規定,對於違反同法第25條之 擅自建造者及擅自使用者處以處罰,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同 法第96條之1更規定,依該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均不予 補償,其拆除費用由建築物所有人負擔。是立法者既然已在 建築法中明白表示違章建築物為法律所不許,縱使拆除系爭 甲違章建物將損及建物結構安全,耗費拆除、修復費用,或 減損經濟價值,但在層級化財產權保障當中,系爭建物違章 建築物之地位顯然低於系爭481-25、481-10土地之合法法律 地位,況系爭建物為磚造鐵骨構造,結構簡單,拆除占用系 爭481-25、481-10地號土地之A、B部分,並無顯然影響系爭 建物結構安全之疑慮,被告如欲保有系爭建物,亦得透過補 強結構方式進行,電表箱亦得重新裝設在坐落485土地範圍 內之系爭建物,對其等權利影響並非甚鉅。是斟酌公共利益 及當事人利益後,系爭建物及電表箱尚無特別保護之必要。 復被告占用系爭481-25、481-10地號土地之面積共14.25平 方公尺,尚難認占用面積甚微,且系爭建物占用部分幾近涵 蓋原告所有之系爭481-25地號土地,使用系爭481-10地號土 地對外通行至公路之路徑範圍,倘不予拆除,勢必致面積12 2平方公尺之系爭481-25地號土地成為無法使用之廢地,復 原告係本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而請求被告拆除越界 占用部分,為正當權利之行使,難謂其主觀上係以損害被告 之權益為主要目的。再者,被告亦未對拆除該越界部分會影 響系爭建物安全結構,補強系爭建物之花費甚鉅等節,提出 證據以實其說,是被告上開所辯,均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481-25、481-10土地所(共)有權 人地位,主張被告應拆除之系爭建物A、B部分,並返還占用 之土地予原告或全體共有人,被告鄭弘良應拆除電表箱,並 返還占用之系爭481-25地號土地C部分予原告,應屬有據。 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中段、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拆除如主文第1至3項 所示之越界部分,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或其他共有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 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宣告之。另原告就勝 訴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 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 分聲請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此部 分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附圖: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113年5月8日和土測字第673號土地 複丈成果圖。

2024-11-11

CHEV-113-彰簡-464-20241111-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177號 上 訴 人 何林富圓 何昭雲 何潘梅錦 林蘇秀珠 方舉瑞 莊良哲 陳勸 上 1 人 訴訟代理人 吳文理 上 訴 人 蔡和春 林陳節 吳秀美 董德瑞 吳坤城 陳美驊 林玄浤 林文成 陳林桃 傅秀娣 董家銘 林蘇秋 林継傳 吳金舜 林江衍 馬茂芳 林鼎盛 梁莉蓁 陳萬春(即陳嘉重之承受訴訟人) 陳献南(即陳嘉重之承受訴訟人) 何林節 吳月理 陳素珍 吳美雲 吳芝穎 李春蘭 林明位(即林美雪之承受訴訟人) 吳文君(即吳明秀之承受訴訟人) 戴婉姿 吳榮宏 上37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祈萬 上 訴 人 鄭米月 鄭威昜 鄭馬噫 鄭素薇 兼上4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鄭琨璟 上 訴 人 柳春蘭 上 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吳妮靜律師 複代理人 黃斐瑄律師 上 訴 人 劉妹蘭(即陳綉珠之承受訴訟人) 蔡美玲(兼陳綉珠之承受訴訟人劉道一之承受訴訟 劉一禪(即陳綉珠之承受訴訟人劉道一之承受訴訟 劉濬洋(即陳綉珠之承受訴訟人劉道一之承受訴訟 劉濬濠(即陳綉珠之承受訴訟人劉道一之承受訴訟 劉祖明(即陳綉珠之承受訴訟人) 劉梅林(即陳綉珠之承受訴訟人) 蕭福助 上 1 人 訴訟代理人 謝勝合律師 岳忠樺律師 蘇怡慈律師 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黃莉莉 複代理人 陳柏全 陳緯耀 上 訴 人 匡昭妃(即匡陳壹之承受訴訟人) 匡守福(即匡陳壹之承受訴訟人) 葉薛梅 上 1 人 訴訟代理人 葉力瑋 上 訴 人 蘇黃菜玉 張進聰 吳林淑淨 林義信 林陳翠紅 陳育松 吳清宗 鄭有璋 吳合儀 郝張金月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譽國民之家(即 龍集賢、陳幹城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劉化宇 訴訟代理人 郭倍宏 上 訴 人 曾廖月碧即廖月碧 張家豪 吳保財 邱梅芳 林彩鳳 上 1 人 訴訟代理人 周素貞 上 訴 人 梁凱筆 蕭賢宏(即蕭陳蓮之承受訴訟人) 參 加 人 蕭福二 蕭福照 蕭福添 蕭福麟 何玉貞 蕭福豐 受告知人 董家豪 被上訴人 李明宗 訴訟代理人 林堡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 月24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上訴人蔡美玲、劉一襌、劉濬洋、劉濬濠應就被繼承人劉道 一(即陳綉珠之承受訴訟人)所遺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763199/000000000,辦 理繼承登記。  三、上訴人匡昭妃、匡守福應就被繼承人匡陳壹所遺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6739/938900,辦理繼承登記。  四、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分割如原判決附圖二及本判決附表二所 示。 五、兩造應互為補償與受補償如附表三、四所示。 六、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本件係請求分割共有物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人 全體必須合一確定,原審判決後,雖僅上訴人何林富圓、柳 春蘭(下稱柳春蘭等2人)、鄭米月、鄭威昜、鄭馬噫、鄭 素薇、鄭琨璟(下稱鄭琨璟等5人)、劉妹蘭、劉道一、劉 祖明、劉梅林(下稱劉妹蘭等4人)、蕭福助、蔡美玲、財 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財署)提起上訴,然依民事訴訟法 第56條第1 款規定,其上訴之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原審 共同被告,其等應視同已提起上訴,爰併列為上訴人。 二、上訴人劉妹蘭、蔡美玲、劉一禪、劉濬洋、劉濬濠、匡昭妃 、匡守福、蘇黃菜玉、張進聰、吳林淑淨、林義信、林陳翠 紅、陳育松、吳清宗、鄭有璋、吳合儀、郝張金月、曾廖月 碧即廖月碧、張家豪、邱梅芳、梁凱筆、蕭賢宏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上訴人劉道一(即陳綉珠之承受訴訟人)、匡陳壹於本院繫 屬中,分別於民國(下同)113年2月10日、3月10日死亡, 蔡美玲、劉一襌、劉濬洋、劉濬濠(下合稱蔡美玲等4人) ;匡昭妃、匡守福(下合稱匡昭妃等2人,另繼承人匡守銀 已拋棄繼承)分別為其等之繼承人(均尚未辦繼承登記), 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可稽(本院卷三第329至337、365 至377、419頁),經本院依職權裁定其等續行訴訟(本院卷 三第379至380頁)。 四、次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 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 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第一項情形,第 三人未參加或承當訴訟者,當事人得為訴訟之告知;當事人 未為訴訟之告知者,法院知悉訴訟標的有移轉時,應即以書 面將訴訟繫屬之事實通知第三人。又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 ,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有效力,民事訴 訟法第254條第1、2、4項及第4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董德瑞於訴訟中已將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贈與 董家豪,且於113年5月13日辦畢移轉登記,有土地建物查詢 資料可稽(本院卷三第439頁)。以董家豪於本院告知訴訟   (本院卷四第191頁)後並未聲請承當訴訟,揆諸前揭規定 ,應認上開移轉對本件訴訟並無影響,本院仍應以董德瑞為 本件訴訟之上訴人為審理,且本件既判力之效力,及於受讓 之董家豪。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 一所示,此地依法令或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且共有人間亦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然無法達成分割協議, 自得請求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聲明: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准予依原判決附圖二、附表 三所示方法分割,並依大有國際不動產聯合估價師聯合事務 所(下稱大有估價事務所)原告方案鑑價報告(下稱鑑價報 告)鑑定之價額計算找補。 二、上訴人方面: ㈠柳春蘭等2人則以:兩人為婆媳關係,原判決附圖二所示編號 (下均僅簡稱各編號)638㊸所在位置有柳春蘭所有建物,原 判決併將此與638⑱均分配予何林富圓,即有不當,而兩人已 協議由柳春蘭分得編號638㊸,何林富圓分得編號638⑱,至補 償金額則同意以原判決所採計算基準等語置辯。  ㈡鄭琨璟等5人則以:伊等為親族關係,原判決分配結果與各人 實際占用位置不符,伊等就分配方式已協議638⑭、㊷分由鄭 馬噫所有;638㊴由鄭素薇、鄭馬噫各以應有部分1/5、4/5繼 續維持共有;638㊱、由鄭威昜、鄭琨璟、鄭米月各以應有 部分1/5、3/5、1/5繼續維持共有。至本件應予補償之金額 ,鄭米月、鄭威昜、鄭馬噫、鄭素薇認原判決所採之112年 土地公告現值加四成即20,384元與市價相當,應以此為計算 依據,惟鄭琨璟則認此補償標準仍屬過高等語置辯。  ㈢劉妹蘭等4人及蔡美玲則以:被上訴人是否為合法買賣並未證 明,且燕巢區公所已將大勇巷列為道路並舖設柏油,行政疏 忽未將此土地合法為道路等語置辯。   ㈣國財署則以:對原判決分配方式無異議,惟其補償金額應以 鑑價報告之估價結果為計算依據等語置辯。  ㈤蕭福助則以:638、638分屬○○區○○路○○巷之聯外道路,故均 應分歸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保持共有,且補償金額應以鑑價報 告之估價結果為計算依據始為公允等語置辯。 ㈥林彩鳳則以:638應分予分得638之人,638應由餘之共有保 持共有,而補償金額同意以原判決所採計算基準等語置辯。    ㈦梁凱筆則以:638應分歸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保持共有等語置辯 。  ㈧葉薛梅則以:補償金額同意以原判決所採計算基準等語置辯 。    ㈨何昭雲、何潘梅錦、林蘇秀珠、方舉瑞、莊良哲、陳勸、蔡 和春、林陳節、吳秀美、董德瑞、吳坤城、陳美驊、林玄浤 、林文成、陳林桃、傅秀娣、董家銘、林蘇秋、林継傳、吳 金舜、吳榮宏、林江衍、馬茂芳、林鼎盛、梁莉蓁、陳萬春 、陳献南、何林節、吳月理、陳素珍、吳美雲、吳芝穎、李 春蘭、林明位、吳文君、戴婉姿、吳清宗、吳林淑淨、張家 豪、蕭賢宏則均以:對原判決分割方案均無異議,並准為維 持,且其所採之112年土地公告現值加四成即20,384元為補 償計算基準係與市價相當,仍應以此為據等語置辯。 ㈩其餘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做聲 明或陳述,如於前審已提出者,則引用原判決附表一所述。 三、原審判決准:㈠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依附圖二、原判決附表九 所示方法分割;㈡兩造互為之補償金額如原判決附表十一所 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柳春蘭等2人、鄭琨璟等5人均聲 明:㈠原判決關於後開第二項部分廢棄;㈡分割方法如上開陳 述所示。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 有不動產之共有人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 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如於訴訟中,請求繼承人辦理繼 承登記,並合併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 則,亦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 (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 人劉道一(即即陳綉珠之承受訴訟人)、匡陳壹於本院繫屬 中,分別於113年2月10日、3月10日死亡,其等繼承人分別 為蔡美玲等4人、匡昭妃等2人,已如上述,而渠等尚未就劉 道一、匡陳壹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為系爭 土地之分割,自應命渠等為之(劉道一已繼承陳綉珠所遺應 有部分,並為繼承登記取得權利範圍763199/000000000,以 蔡美玲等4人應繼分比例1/4計算,其等應再繼承之應有部分 即各為763199/000000000;匡陳壹所遺應有部分6739/93890 0應由匡昭妃等2人以應繼分比例1/2計算,其等應繼承之應 有部分即各為6739/0000000),先予敘明。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 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而系爭土地 並無使用分區限制,各共有人間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亦無 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然無法協議分割等情,已據提出 土地登記謄本為證(本院卷三第223至244頁),且未為已到 場之上訴人所爭執,其餘未到場之上訴人亦未提出書狀爭執 ,應信被上訴人主張為真實。則被上訴人請求裁判分割系爭 土地,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㈢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 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 824條第1、2、4項定有明文。又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法院 固有自由裁量權,不受當事人主張方法之拘束,然應斟酌各 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價格、利用價值及分割 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與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而為適 當之分配,始能謂為適當而公平,是法院為裁判分割時,需 衡酌共有物之性質、價格、使用現狀、經濟效用、全體或多 數共有人利益等因素,並兼顧公平之原則,綜合定其適當之 分割方法。另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 分割共有土地時,除該土地內,有部分土地因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如為道路) 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或部分 當事人因繼承關係須就分得之土地保持公同共有者外,應將 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經查:   ⑴兩造已到場或為陳述者,對原審判命依附圖二所示方法分 割,除柳春蘭等2人、鄭琨璟等5人就原受分配部分均已各 為達成上揭分割方式外,僅蕭福助、林彩鳳、梁凱筆、葉 薛梅就638、638之聯外部分或道路應分歸由何人依應有 部分繼續保持共有而為爭執,其餘原物分配部分均未據異 議,而餘之共有人經本院通知後,就此亦均未為反對之表 示。本院審酌除上開2聯外部分外,該方法既與各共有人 於系爭土地上已有建物者之坐落位置相符,分割後可免拆 除而合乎大多數共有人利益,且各共有人依此方案可分得 之土地均屬規則,對外亦無通行困難,復俱未再出言反對 ,此原物分配方式應符大多數共有人之意願及利益,自可 認屬適當之分割方法而可採,就此即不再另行判斷。又柳 春蘭等2人、鄭琨璟等5人就原受分配部分既已協議如上開 分配方式,且此亦均未影響其他共有人原所分得位置,本 院即尊重其等意願而依此方式重為分配。   ⑵638為中分系爭土地之○○巷,供638㉓至㊻(由南至北,下同 )前門及638①至㉒後門(前門臨○○○路)出入以連通北邊之 ○○路及南邊之○○路,638則位系爭土地東北角而與東側之○ ○路相連接,有Google Map街景照片可稽(原審訴卷七第7 1至75頁),並為兩造所陳明(本院卷二第318頁)。又依 附圖二所示,638固與638、、緊接而為該三處進出○○ 路之必經,與其建物背後之638①至㉒、㉓至㊻似無甚大關連 ,而638㊼至亦因以○○路為對外通路而似無使用其背後之○ ○巷的必要,惟系爭土地為編號①至㉒、㉓至㊻、㊼至等其上3 排房屋之同一坐落基地,雖依兩造所述各之興建時期不同 ,然建築基地需有指定建築線及法定空地應無不同,且難 謂各共有人除使用自家門前、後之對外通路外,均無利用 餘路通行或緊急避難之必要,況僅由編號638獨力分擔 638之共有比例,同側同為通行○○路之638㊼至均不分擔亦 非公允,而638、638現雖供為眾人聯外之用,惟亦非毫 無土地應有之價值,故本院認此二者應由受原物分配者全 體按其等應有部分比例繼續保持共有較為允當,至未受原 物分配而全為補償者既未住居於此或占有土地,自無令之 再為共有分擔以全他人通行之必要。   ⑶綜上,系爭土地方割方式應為如附圖二及附表二所示。  ㈣末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   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 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 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查系爭土地應分割如 附圖二及附表二所示,已如上述,惟各共有人依其應有部分 計算原可分得面積,與其等各受或未受分配部分尚有如附件 二所示之面積增減出入,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實際分得面積 增加之共有人找補減少及未分得土地之共有人。又就金錢補 償部分,原審雖認除梁凱筆以外之共有人相互間就各自占有 使用部分已有默示分管之意思,並同意638供共有人通行使 用,且被上訴人、梁凱筆於103年8月11日購買土地應有部分 之交易單價為每坪56,198元(換算每平方公尺約為17,000元 ),以公用徵收之最高補償標準即112年土地公告現值14,56 0元加四成即20,384元(即每坪67,385元)計算已高於該購 買價格,故認找補標準以公告現值加四成為計應屬適當,且 此亦為多數共有人(40餘人)所贊同(本院卷二第319頁、 卷三第47頁以下),並提出實價登錄資料、自辦市地重劃區 發給現金補償清冊為據(本院卷二第389、393頁;卷三第19 至23頁)。惟本件經原審就分割方案囑託大有估價事務所鑑 定附圖二所示「各分取部分」之分割後價值、分割前後價值 差異結果,系爭土地於分割後各筆土地之單價約在每平方公 尺5萬元至46,000元間,並據此訂以共有人互相找補金額表 ,有鑑價報告可稽。以該所估價師係以其專業依總體景氣經 濟(經濟成長率、消費者物價、失業率、景氣概況)、不動 產市場(需求面、供給面、產品型態、價格水準)、不動產 綜合指數、區域因素(近鄰地區土地利用情形:多為住宅區 、住商混合環境、土地呈中度利用;建物利用情況:區域均 為四層以下樓房、地面層20%供商業使用,二層以上均供住 宅使用;公共設施概況:半徑500公尺內有第一市場、郵局 、衛生所、小學、台電服務所等;交通運輸概況:運輸條件 良好)等情,再針對系爭土地個別因素(如臨高雄市第OO期 ○○區○○段自辦市地重劃西南側)、臨路狀況、法定使用管制 、土地利用情況等因素,採比較法(比較標的有○○段OO、OO 地號及○○段OOOOO地號土地,與其上建物對比鄰近○○巷、○○ 巷、○○○路新成屋成交價格)與土地開發分析法之估價方法 進行評估,再依各情為比率調整、加權分析而定比準地即編 號638價格,再定分割後各坵塊土地之因素而為總價評估, 依該鑑定經過、方法,其結果可認符於客觀,亦與附近同段 OOO地號土地經鑑價結果每平方公尺市價約50,800元-71,500 元相去非遠(見原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6號判決)。再衡以 系爭土地於111年12月25日交易單價為186,182元/坪(即每 平方公尺56,320元),附近之同段472-3、474-4地號土地於 110年10月22日、111年12月14日交易單價各為241,435、184 ,998元/坪(即每平方公尺各71,898、55,962元),有實價 登錄資料、地圖可稽(本院卷一第115至125頁;卷二第405 ),均已高於多數共有人贊同原審所認之土地公告現值加四 成即每平方公尺20,384元(每坪67,385元)甚多,自不得僅 以已有建物坐落其上而依此受原物分割之多數共有人意見, 即不顧上開專業鑑定結果及未受或少受面積分配之其餘共有 人權益。本院審酌上情,認以鑑價報告所定價格為平均計算 應較為平允而可採。則依系爭土地鑑定總價格(328,721,07 9元)與總面積(7,425.12平方公尺)平均計算(見附表三 ,鑑價報告係以各坵塊價值為計,而本件受分配部分已變更 酌定,惟兩造均無人願負擔重新找補鑑定之費用,故僅以系 爭土地平均總價為計),該地每平方公尺即約為44,271元, 爰依此價格就兩造所受分配及不足部分,計算渠等間價值之 差額如附表二所示,並訂以附表三、四為應互相補償之共有 人及其金額。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訴請裁判 分割,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惟原審所定分割方法及互為補 償部分既非允當,而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4、5項所示。另訴訟費用部分斟酌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之性質 ,而由兩造依其在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較為合理 。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 訴訟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述。併予說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楊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昭吟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4-11-06

KSHV-112-上-177-20241106-2

簡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吳彩雲 訴訟代理人 蔡勝雄律師 被上訴人 阮瑞潔 訴訟代理人 許仁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 2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112年度東簡字第182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坐落臺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其所 有,毗鄰之同段886地號土地(下稱886地號土地)則為被上 訴人所有。詎被上訴人未經其同意,以坐落886地號土地上 之門牌號碼臺東縣○○鎮○○里○○路0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下稱系爭房屋)越界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1 部分(面積2.25平方公尺)、A2部分(面積8.3平方公尺) 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將上開越界部分建物拆除、騰空,將土地交還予伊。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表所示編號A1 部分面積2.25平方公尺及A2部分面積8.3平方公尺土地上之 建物拆除、騰空,將土地交還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   系爭房屋越界部分,屬建物之承重主牆,如予拆除,將破壞 主體結構安全而有倒塌之風險,嚴重損及被上訴人所有系爭 房屋之整體安全。上訴人行使權利所得實際利益甚小,但會 使被上訴人受有耗費拆除之人力、物力、時間及重建費用等 重大不利益,對社會整體經濟實屬有害。請求依民法第796 條之1第1項規定,參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判決免為拆 除等語。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有,權利範圍1/1,面積441.48平方公尺 。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使用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  ㈡886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權利範圍1/1,面積340.39平 方公尺。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使用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  ㈢系爭房屋坐落886地號土地上,於88年9月建築,為木石磚造 、鋼鐵造一層平房,面積115.3平方公尺,課稅現值新臺幣 (下同)6萬3,000元,被上訴人對系爭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 。  ㈣本件不符合民法第796條之規定。  ㈤本件土地所有人建築系爭房屋逾越地界並非出於故意。  ㈥被上證二及被證三報價單形式上不爭執。 四、本院的判斷:  ㈠上訴人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被上訴人則為毗鄰之886地號土 地所有權人,系爭房屋逾越地界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 號A1部分(面積2.25平方公尺)、A2部分(面積8.3平方公 尺)土地,有系爭土地及886地號土地土地登記簿謄本、成 功地政事務所113年3月15日函所附如附圖所示之土地複丈成 果圖可稽(見原審卷第17、53頁、第101、161頁),且為兩 造所不爭執,則系爭房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 A1、A2部分土地,堪予認定。又本件不符合民法第796條之 規定,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將上 開逾越地界之建物拆除、騰空,並返還占用部分土地是否有 理由,主要爭點在於被上訴人抗辯本件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 1項規定,得免拆除系爭房屋越界建築部分,是否有理由。  ㈡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法律見解分析:  ⒈條文規定:   「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 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 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 」又修正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 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 其房屋時,亦適用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之3條亦定有明 文。  ⒉立法理由及制度設計目的:   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之立法理由係「對於不符合第七百九 十六條規定者,鄰地所有人得請求移去或變更逾越地界之房 屋。然有時難免對社會經濟及當事人之利益造成重大損害。 為示平允,宜賦予法院裁量權,爰參酌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 上字第八○○號判例,由法院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之利益, 例如參酌都市計畫法第三十九條規定,考慮逾越地界與鄰地 法定空地之比率、容積率等情形,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 變更,以顧及社會整體經濟利益,並兼顧雙方當事人之權益 。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上開規定,始為公 平,爰增訂第一項。」亦即土地所有人越界建築房屋不符合 民法第796條之規定,鄰地所有人對之行使所有權物上請求 權請求除去或變更其房屋時,除土地所有人之越界係出於故 意者外,民法例外的賦予法院裁量權,得於一定條件下,讓 越界之土地所有人可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此際, 鄰地所有人即有容忍土地所有人使用之義務,同時亦享有土 地購買及償金請求權。本條實質上乃土地所有人行使物上請 求權應符合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之具體化(參謝在全,民 法物權論(上)修訂五版,第324頁)。又按權利之行使, 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著有明文。 而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 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 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 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 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 之解釋。蓋現代一切之權利皆具有社會性及公共性,權利之 行使應受到社會作用及其目的之規制,自須在權利人與社會 全體之利益調和之狀態下為之,以貫徹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 涵;倘綜合一切具體情事觀察,權利之行使,對自己所獲得 之利益極微,對他人及社會所造成之損失極大者,實質上即 屬違背法律之根本精神,亦即與權利社會化之內涵及社會倫 理背馳,應認為係權利之濫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9 78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法院裁量實例:  ⑴「原審本於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認定系 爭土地屬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部分無權占 用系爭土地,惟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使用利益甚微,而越界 建築部分為系爭房屋主體及支撐樑柱,若予拆除,恐將影響 系爭房屋整體結構安全,有損物盡其用之公共利益,是被上 訴人抗辯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得免拆除系爭房屋 越界建築部分,尚非無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 20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系爭土地面積為1,270.07平方公尺,A建物占用系爭土地 面積10.01平方公尺,系爭鑑定結論認定拆除A建物內噴漆甲 、乙連線範圍之RC柱、RC樑、屋頂力霸型鋼架及基礎與地樑 後,原傳力路徑改變,此範圍及鄰近將有結構不穩定及局部 崩塌之狀況產生,對結構安全有影響,如經補強,概算所需 拆除及補強費用共計133萬712元,而系爭土地108年1月公告 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萬2,000元,上訴人執是主張拆除A建物 致生之損害較被越界土地於拆屋還地後之利用價值為大等語 ,究竟被上訴人因拆除A建物所受利益若干?A建物對於被上 訴人就系爭土地利用之影響為何?原審未遑詳為推求,泛謂 A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達10.01平方公尺,自有相當經濟價值, 拆除A建物僅支出133萬712元即可維持其安全,而為不利上 訴人之認定,尚嫌速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3 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查系爭40、40-1地號土地與系爭房屋所坐落同段第39、39- 1地號土地,以系爭房屋外牆中心為地界,該房屋外牆、騎 樓柱與地樑為房屋重要結構,如拆除厚度相當於外牆、騎樓 柱與地樑1/2 之12公分外牆、19公分騎樓柱、地樑,其結構 安全將遭受莫大影響,一旦發生傾倒或破損等情事,不僅危 及房屋使用者,亦可能傷及通行該處之人車。系爭房屋後側 長度6.4 公尺係增建之違章建物,該增建物與原房屋已結合 為一體,應視為一個整體建築物。考慮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 益,應認系爭房屋前述越界外牆、騎樓柱、地樑、屋頂突出 物之樓梯間、水箱外牆,不必拆除。...故再審原告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前段與中段規定,請求再審被告拆屋還地,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再字第9號判決 意旨參照)。  ⑷「審酌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拆除如附 圖所示E、D、C、A部分之地上物,除一定程度損及各該建物 原有耐震能力,更同時影響該地區其他緊貼建築13棟建物之 耐震能力,對該地區其他建物財產、居住者之人身安全,造 成潛在危險。況系爭建物現由被上訴人及家人居住,或出租 第三人使用,倘予拆除,對其等生活或營運影響重大。... 衡酌系爭地上物倘予拆除,上訴人僅獲得個人經濟利益,遠 小於因而影響系爭建物結構安全,該地區鄰近建物及住民之 公共危險,依民法第796之1第1 項規定,應免被上訴人全部 移去系爭地上物,方屬適當。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 821條 、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 各該占用土地與上訴人及其餘共有人,不應准許。」(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院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裁量如下:  ⒈上訴人因移去越界部分所獲得之利益:   系爭土地面積為441.48平方公尺,而系爭房屋逾越地界占用 該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2.25平方公尺)、A2部 分(面積8.3平方公尺),合計10.55平方公尺土地,面積並 非甚鉅,請求移去越界部分土地面積與系爭土地相比,亦僅 為系爭土地之2.39%,比例不高,且呈狹長、不規則形狀, 縱經被上訴人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對土地之利用及 價值提升助益不大。上訴人雖主張有拆除系爭房屋越界部分 之必要,否則伊無法經臺東縣○○鎮○○○段000地號(下稱885 地號土地)土地至聯外道路云云。惟查,依現場照片(見原 審卷第21至23頁、第93、125頁)及附圖所示,系爭土地雖 係袋地,然上訴人已陳明目前可經由同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下稱國產署)管理之同段885-2地號國有土地對外通行, 並未受到任何限制(見原審卷第148頁、本院卷第72頁), 系爭土地聯外通行既未受阻,即無除去上開越界部分通行88 5地號土地之必要。況依兩造所提照片,系爭房屋越界部分 前之885地號土地上設有電線桿,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72頁),則縱使移去系爭房屋越界部分,上訴人仍無法 適宜經885地號土地通行至聯外道路,故上訴人前開主張亦 難採信。從而移除越界部分上訴人所獲得之利益,應僅有土 地之價值。依本件起訴時即112年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3 ,200元計算,價值為3萬3,760元(計算式:10.55平方公尺× 3,200元=3萬3,760元),足見上訴人因移去系爭房屋越界部 分返還土地所獲得之使用利益甚微。  ⒉移去越界部分影響之被上訴人利益及公共利益:  ⑴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請求拆除返還之系爭房屋越界部分,位 於系爭房屋之主臥室、客廳、小孩房及客房,業據其提出拆 除範圍示意圖、拆除範圍與屋內配置圖、屋內拆除照片可證 (見本院卷第77、111、112頁),上訴人對此並未爭執,堪 認系爭房屋越界部分,係供被上訴人居住、生活使用,與日 常生活息息相關,倘予拆除,對其等生活影響甚大。  ⑵又系爭房屋為木石磚造、鋼鐵造一層平房,為兩造所不爭執 ,而上訴人所請求移去系爭房屋越界部分,結構乃是磚牆及 其上鐵皮屋頂。參諸證人梁皓翔即伍傑室內裝修工程行負責 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如果要拆除如附圖A1、A2三角範 圍的房屋,會依點對點的方式,也就是A2外點直接對到A1外 點、A2內點對到A1內點平行的方式切除磚牆,現況房子屋頂 是斜面的,不能直接按照現況去拆除,必須要拆掉大約整個 斜面半片的屋頂,拆除後A1、A2後側的外牆沒有了,左右兩 側、中間的隔間要用C型鋼或方管在牆的左右兩邊做對向的 相頂支撐,避免牆面倒塌。拆到的部分木石磚造及鋼鐵造部 分都有。拆除過程一定會造成舊有牆面相接觸的龜裂或是鬆 動,一定會影響原結構,所以要盡可能保護,才有支撐牆的 項目。外牆其實就是剪力牆,它是有承載重量的效果,用平 行線拆除整個13公尺多的這個面是外牆,所以只要拆外牆, 對拆除所連結的外牆及內牆都有很大倒塌的風險等語(見本 院卷第128、129頁;第133至135頁)。足見拆除系爭房屋越 界部分,恐將影響系爭房屋結構安全,甚至有傾倒之風險, 對公共安全造成潛在危險,有損物盡其用之公共利益,並對 被上訴人造成重大損害。  ⑶而拆除及補強系爭房屋越界部分之費用為金額預估為63萬6.3 19元,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伍傑室內裝修工程行裝修工程報價 單乙份為證(見本院卷第79頁)。證人梁皓翔亦於本院言詞 辯論中逐項說明估價方式,並證稱項次1至4是拆除費用,項 次5至15為修復項目等語(見本院卷第129、130、134頁), 足見前開估價金額應屬有據。縱使系爭房屋原本裝設「鋁門 窗」,而前開裝修工程報價單項次7則係以「氣密窗」安裝 ,估價為9,500元,以「鋁門窗」安裝則會減少4,000元(見 本院卷第133頁),則以系爭房屋原本裝設之「鋁門窗」安裝 方式估價,拆除及補強系爭房屋越界部分費用亦達63萬2,31 9元。參以證人梁皓翔證稱:這幾年營建成本原物料一直在 漲,基本上現在費用是一個月調整一次,鋁門窗是二個星期 調整一次,因鋁原物料漲幅更大,現在如果再估價,還會再 更貴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則倘准上訴人之請求移去 系爭房屋越界部分,待實際拆除、補強時,費用恐高於前開 估價費用。  ⒊本院裁量結果:   本院斟酌上情,認上訴人移除越界部分之利益,僅該部分土 地之價值3萬3,760元,利益甚微。然系爭房屋越界部分位於 主臥室、客廳、小孩房及客房,與日常生活息息相關,倘予 拆除,顯對被上訴人及家人生活影響甚大。且越界部分為系 爭房屋外牆及鐵皮屋頂,若予拆除,恐將影響系爭房屋結構 安全,甚至有傾倒之風險,對被上訴人居住安全及公共安全 造成潛在危險,有損物盡其用之公共利益。再者,拆除及補 強費用則預估至少為63萬2,319元,亦對被上訴人造成損害 。則上訴人行使物上請求權訴請拆除系爭房屋越界部分,並 將土地返還予伊,所得利益極少,而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失甚 大,也對公共利益造成潛在威脅。末查本件土地所有人建築 系爭房屋逾越地界並非出於故意,為兩造所不爭執,亦無民 法第796條之1第1項但書之情形。是被上訴人抗辯其依民法 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得免除拆除系爭房屋越界部分,應 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房屋越界部分,並返還無權占有土地,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 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節                   法 官 蔡易廷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許惠棋

2024-11-06

TTDV-113-簡上-13-20241106-1

再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減少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易字第30號 再審原告 呂紹華 林友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焦文城律師 複代理人 洪肇垣律師 再審被告 翁政強 訴訟代理人 朱中和律師 趙禹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減少價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3年7月10日本 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4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於113年10月2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再審原告於民國108年11月8日,以新臺幣( 下同)2,880萬元向再審被告購買坐落高雄市○鎮區○○段0000 ○0000地號土地(下分稱1919地號、1928地號土地)及其上 同段1344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巷00號建物(下稱 系爭建物,合稱系爭不動產)。經社團法人高雄市不動產估 價師公會鑑定(下稱系爭鑑定報告)認定,1919地號中如前 鎮地政事務所作成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系爭複丈成果圖 )所示A、B、C部分係作為道路、防火巷、水溝使用(下合 稱系爭瑕疵),再審原告無法利用A、C部分土地。惟本院11 2年度上易字第142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未審酌 高雄市政府水利局及工務局函示移除公共設施手續繁雜,逕 認再審原告能自行排除上開瑕疵,判斷有違一般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另系爭鑑定報告認定之系爭不動產價值非實際交 易價值,再審原告可能以高於實際交易價額而買受之,則系 爭確定判決認定系爭瑕疵並無足以減少交易價值,而無民法 第359條規定適用,亦屬違反一般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且 錯誤適用民法第359條,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系爭確定判 決認定再審原告仍可利用系爭瑕疵部分之土地,顯係漏未斟 酌現況說明書、系爭鑑定報告,且足影響於判決。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等 語。並聲明:系爭確定判決廢棄,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 各489,802元。 二、再審被告抗辯:法院就鑑定人之鑑定意見,經調查證據後得 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系爭確定判決已敘明A、C部分 除道路及排水溝外,並無其他地上物,依一般人現場觀之, 均不會認係被他人占有,且既有設置排水溝,則顯非專供公 眾通行之使用。況成立買賣契約時,兩造均未知悉A、C部分 包含於1919地號範圍,客觀上無從立即認定A、C部分遭人占 有。又經系爭確定判決審酌後,亦已認定A、C部分之公共設 施非不可移除,未影響再審原告使用系爭不動產,而無物之 瑕疵。另再審原告買受系爭不動產之價額,並未高於系爭不 動產無瑕疵之應有價值,自無從透過減少價金請求權,以資 調整等語。 三、本院判斷 ㈠再審原告主張系爭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之再審事由部分: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 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或消極不適用 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失當、認定事 實錯誤、漏未斟酌證據、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不備理由之情 形在內。 ⒉再審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具有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A、B、C部 分之系爭瑕疵,系爭確定判決卻認定A、B、C部分並非瑕疵 ,且無減損系爭房地價值,消極不適用民法第359條規定額 ,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 再審事由云云。然查,系爭確定判決認定:系爭複丈成果圖 所示A、B、C部分係作為道路、防火巷、水溝使用,並未與 買賣契約書上之「現況說明書」之記載不符。又A、C部分均 可計入法定空地面積,以計算建蔽率及容積率,亦非屬再審 原告所稱無法排除之瑕疵,B部分則作為防火巷使用,依法 設置並經核發建照,自難認系爭房地因A、B、C部分致未具 備應有之價值而有瑕疵。另經囑託不動產估價師鑑定價值有 無減損之結果,B部分價值減損為0元,A、C部分減損分別為 871,848元、107,756元,然系爭房地於再審原告買受時應有 價值為33,083,863元,再審原告支付買賣價金僅為2,880萬 元,再審原告受利428餘萬元,從而A、B、C部分作為道路、 防火巷、水溝使用,並未減少系爭房地之交易價值,而不具 物之瑕疵等情。從而,系爭確定判決認定之確定事實為A、B 、C部分作為道路、防火巷、水溝使用,並不具物之瑕疵, 因而系爭買賣契約並無民法第359條規定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之適用,核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之判斷,並無適用法 規錯誤之情形。至再審原告主張系爭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 能自行排除A、C部分,又認定系爭瑕疵並無足以減少交易價 值,有違一般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節,則屬取捨證據、事 實認定當否之問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 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有別,是再審原告依此主張系爭 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情形,自無理由 。 ㈡再審原告主張系爭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之再審 事由部分: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前段規定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 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當事人已在前訴訟程序提 出,然未經確定判決於判決理由中斟酌者而言,若法院已於 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 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該條所定之再審 理由。 ⒉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現況說明書、系爭鑑定報 告書,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然原確 定判決係依據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A、B、C部分作為道路、 防火巷、水溝使用,已說明並未與買賣契約書上之「現況說 明書」之記載不符。又依據系爭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果,敘 明A、C部分雖分別減損871,848元、107,756元,然以鑑定系 爭房地應有價值與買賣價金相較,再審原告受利428餘萬元 ,從而A、B、C部分作為道路、防火巷、水溝使用,並未減 少系爭房地之交易價值等情。則原確定判決業已斟酌現況說 明書、系爭鑑定報告書,就再審原告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 ,敘明不可採或認為經斟酌後不影響判決結果而不逐一論述 ,應無再審原告所指摘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等情。再審原告 關此部分之指摘,顯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 97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王 琁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呂姿儀

2024-11-06

KSHV-113-再易-30-20241106-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給付買賣價金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594號 原 告 張曉涵 訴訟代理人 陳冠智律師 被 告 郭振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9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同意原告向第一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領取履約保證 帳戶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建北分行、戶名「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 新臺幣250,000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2%,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9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0,0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第二項原為: 被告應同意原告向第一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領取履約保證 帳戶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建北分行、戶名「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 新臺幣(下同)25萬元,並應給付原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原告領取前開款項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嗣於113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更正為如主文第2項所 示。經核,原告不請求利息部分屬減縮訴之聲明,與前開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嘉義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均為乙種建築用地 ,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原告前與被告於112年12月1日 就系爭土地訂有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系 爭土地以252萬元出售,簽約金25萬元。簽約金已於簽約當 日交付,並由第一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建經)存 入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建北分行、戶名「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受 託信託財產專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履保 專戶),以做買賣價金信託履約保證。而依系爭買賣契約約 定,113年1月5日被告應再給付第二期25萬元用印款,豈料 ,被告竟屢以無法申請建照為由,拖欠第二期及後續款項, 然系爭買賣契約中本無買方無法申請建照即可解約之約定, 況嘉義縣政府已以嘉義縣政府府經使字第120301501號函文 說明系爭土地無套繪,且系爭土地可以申請建築線,可知被 告拒絕付款難認有據。 (二)原告爰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4月25日 以台中英才郵局1083號存證信函向被告催告第二、三期款, 而被告於113年4月29日親自簽名收受後,未依約給付。依系 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3項規定在賣方即原告催告未果後,第 一建經應為最終催告,而第一建經亦業以台北體育場郵局第 493號存證信函向被告催告,並告知如不依約履行,原告將 行使相關權利,然被告屆期仍未給付。為此原告再委託天澤 法律事務所於113年5月22日寄發113年天智律字第0522號律 師函予被告行使解約權,並副本通知第一建經與永慶房屋, 而被告已於113年5月29日收受。 (三)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3項後段規定,第一建經在知悉原 告已向被告行使買賣契約解除權後,契約即生解除效力,被 告所支付之訂金,依買賣契約第10條第1項規定應予沒收並 匯予原告,然第一建經口頭向原告表示,本件爭議宜以訴訟 釐清,待法院判決結果被告應同意時再予撥款。 (四)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1項前段規定,買方即被告違反契 約義務時,每逾一日應按應付期款萬分之二計算違約金。而 被告應於113年1月5日給付用印款25萬元,被告第二期款迄 今未給付,故違約金應自113年1月6日起算。又原告以上開 律師函行使解約權,被告於113年5月29日收受後知悉,系爭 買賣契約自113年5月29日解除。準此,違約天數自113年1月 6日起至113年5月29日止,共計145天,則系爭買賣契約總價 款252萬元,系爭買賣契約雖約定以萬分之二計算,原告則 僅請求萬分之一即一日252元,依此計算方式原告得請求之 違約金,應為36,540元。 (五)再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1項後段規定,買方即被告違反 契約義務時,全部稅捐及相關費用,亦由被告支出,而原告 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原告有鑑界、一半代書費用之義務,原 告為履行契約而支出上開費用,然因被告給付遲延致系爭買 賣契約解除,原告無端支出上開費用而受有損失,應屬解除 契約之衍生費用,而得向被告請求返還,共計支出項目如下 : 1、許榮方建築師事務所建築線指示費用35,000元。 2、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7,000元。       (六)對於被告抗辯之回應:系爭買賣契約中沒有約定系爭土地必 須保證可以申請到使用執照,且沒有約定是要供建築所使用 。且使用執照是否可以核發涉及因素很多,與系爭土地不一 定有關,就算系爭土地有排水問題,也可以依照民法規定向 鄰地所有人主張權利。且依被告所提出line的對話紀錄中並 未說明要解約的原因,只是說無法申請建照,仲介也跟被告 確認是如何確認無法申請到建照,而被告回稱自己發現,並 拒絕提出任何證明。所以才做後來的鑑界,被告解約的意思 仲介確實有轉達。對於嘉義縣水上鄉公所113年8月29日函之 意見為函文並沒有說到將來都不會設置的可能,也有提到以 後設置應申請。 (七)爰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1項、第3項、第7項請求。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78,5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同意原告向第一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領取履約保證 帳戶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建北分行、戶名「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2 5萬元。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一)系爭買賣契約目的為供被告未來建屋居住所需,然被告發現 根本無從取得使用執照,惟原告卻未曾盡其協助被告後續取 得使用執照之附隨義務。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條第3款註記「 占用人、交地前排除占用」、「買方負責過戶前拆除」及第 8條第4款中註記「鑑界、無套繪」及第13條之特約事項之綜 合意旨觀之,系爭買賣契約之目的為供被告未來建屋使用, 然經被告洽詢嘉義縣水上鄉公所建設課承辦人員詢問系爭土 地未來是否得以核發使用執照,承辦人員明確回覆,系爭土 地並無排水設施,未來無從核發使用執照,蓋該地區污水設 備未能到達系爭土地,從而未能符合申請使用執照時,需依 嘉義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2條規定應檢附下水道或污水處 理設備合格文件,從而被告得知系爭買賣契約未來無從達成 契約之目的即取得使用執照之附隨義務,是本契約既因本契 約目的不達,顯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是依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之要旨,倘為與給付目的相關之附 隨義務之違反足以影響契約目的達成,則與違反主給付義務 對債權人所造成之結果,本質上並無差異,自應賦予債權人 契約解除權,故被告依民法第255條規定解除契約,並以LIN E通知仲介由仲介轉知原告。是本件屬可歸責原告之事由使 系爭買賣契約目的不達,豈能向被告要求訴之聲明之金額。 (二)另被告不想被對方知道系爭土地沒有排水設施,所以沒有辦 法核發使用執照,我在跟仲介進行Line對話紀錄之前就已經 知道可以發建照了,因為我有去量過臨路的寬度,可以畫建 築線,我只有用LINE告知仲介,轉知原告要解約。對於嘉義 縣水上鄉公所113年8月29日函之意見為因為無法私設排水設 施,因為會經過別人的地。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所有人,於上開日期與被告就系爭土 地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並約定系爭土地以252萬元出售,簽 約金25萬元。簽約金已於簽約當日交付,並由第一建經存入 履保專戶,以做買賣價金信託履約保證。而依系爭買賣契約 約定,113年1月5日被告應再給付第二期25萬元用印款,然 被告並未給付,嗣經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於上開日期 催告、第一建經為最終催告,被告屆期仍未給付,原告再以 律師函予被告行使解約權,被告已於113年5月29日收受等節 ,業據原告提出第一建經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價金履約保證、 存匯款暨查詢提示卡、買賣雙方簽約交付文件/款項簽收表 、系爭買賣契約、第一建經價金信託履約保證申請書、標的 物現況說明書、價金信託履約保證書、臺中英才郵局存證號 碼001083號、001114號存證信函、被告收受回執、第一建經 收受回執、台北體育場郵局存證號碼000493號存證信函、天 澤法律事務所113年5月22日113年天智律字第0522號律師函 、被告收受回執為證(見補字卷),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原 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又被告抗辯系爭土地無法取得使用執照一情,業據本院函詢 嘉義縣水上鄉公所,經該所以113年8月29日嘉水鄉建字第11 30017432號函函覆本院系爭土地南側所臨現有巷道未開設道 路側溝(道路附屬設施),即無該區域之排水系統,無法據以 設計建築物之排水溝渠與出水方向,故依建築法第32條及嘉 義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9條及第10條,未達核發建築執照 要件,但參考內政部102.2.6台內營字第1020800210號令內 容,得由起造人自行開闢該區域之排水系統-道路側溝(道路 附屬設施),惟開闢前應向本所提出申請等語(見本院卷第41 頁至第43頁),可知系爭土地現因未開設道路側溝(道路附屬 設施)故無法取建築執照,另參以嘉義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 第12條:申請使用執照除依本法規定外,並應檢附下列文件 :六、下水道或污水處理設備合格文件,是系爭土地既現無 道路側溝,自無法提出下水道或污水處理合格文件,而無法 取得使用執照,是被告抗辯系爭土地無法取得使用執照應可 採信。 (三)惟被告抗辯購買系爭土地係為未來建屋居住所需,而原告有 協助被告取得使用執照之附隨義務,然此部分為原告所否認 。按契約既係因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而成立,債權人並 因契約成立而得基於債之關係,向債務人請求為給付,債務 人則只須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即 可(民法第153 、199 、309 條規定參照),故所謂「主給 付義務」、「從給付義務」、「附隨義務」之內容及範圍為 何,即應視契約兩造之合意內容為定。至於契約當事人訂立 契約之動機本屬多端,不論其動機是否對造所明知,苟未將 動機表明契約當中,並將「與動機滿足有關之事項」列於契 約給付範圍內,即不能逕行認為「與動機滿足有關之事項」 亦在契約之「主給付義務」、「從給付義務」、「附隨義務 」內容及範圍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故當 事人於其利己事實之主張,除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 權上已認知者外,應負立證之責。又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 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民法第348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是被告應就系爭買賣契約成立之時,雙方 有約定是要讓被告建屋使用並需取得使用執照為舉證。經查 : 1、依上開系爭買賣契約觀之,系爭買賣契約係約定原告出售系 爭土地給被告,則原告就系爭買賣契約之主給付義務係應將 上開二筆土地交付被告,並使被告取得該地所有權之義務。 至於原告是否負有其他從給付義務及附隨義務,則應視契約 雙方合意之內容而定。依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及第7條約定, 買賣標的為建地,不得作為法定空地、或供建蔽率、容積率 、通行權之土地,興建需有第三人使用同意書,賣方應提供 予買方;擔保責任:一、權利瑕疵擔保:賣方應保證買賣標 的之產權無任何瑕疵,如第三人向買賣標的主張任何權利或 糾紛時,賣方應於發現瑕疵後負責排除,如無法排除,買方 得解除契約,若因此致買方受有損害時,賣方除負權利擔保 責任外,並負損害賠償責任;物之瑕疵擔保:賣方保證本買 賣標的於點交前無物之瑕疵存在,如有前開情事,除契約另 有規定外,賣方應負瑕疵擔保責任。本項瑕疵非屬重大瑕疵 者,買方不得主張解除契約,僅得請求減少價金;第13條特 約事項:賣方於交屋時補貼新台幣5萬元予買方,由買方自 行將地上未保存建物拆除及清運、代書費雙方平均分擔、鑑 界費用賣方負擔及現況說明書(其他重要事項(針對產權、現 況等任何補充,說明:目前有佔用人,賣方於交地前排除) 等情。可知系爭買賣契約係有特約約定需交付無第三人向買 賣標的主張任何權利、不得作為法定空地、或供建蔽率、容 積率、通行權及符合標的物現況說明書及需於交屋前將其他 占用人排除之系爭土地,但系爭買賣契約並無系爭土地應使 被告未來建屋居住並得以取得使用執照之約定存在,被告並 未舉證證明,且陳明不聲請傳喚仲介及代書作證(見本院卷 第22頁),自難僅以系爭土地為建築用地而逕認被告購地係 為未來自己建築房屋使用。 2、至被告稱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條第3款註記「占用人、交地前 排除占用」、「買方負責過戶前拆除」及第8條第4款中註記 「鑑界、無套繪」及第13條之特約事項綜合意旨等情即可推 得被告購買系爭地係為未來建屋居住使用,惟上開情況僅可 推知系爭買賣契約之目的為被告係取得無他人使用及無他人 主張權利之系爭土地,尚難認為被告購買系爭土地係為未來 建屋居住使用,況依原告提出與仲介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 院卷第50頁至第56頁)觀之,被告係112年12月30日與仲介說 明因為系爭土地無法申請建照而要求解約,仲介向被告確認 有無相關文件證明系爭土地無法申請建照,被告稱不用申請 就知道不會給建照,也拒絕跟仲介說明原因,自己去實地勘 查就會發現等語,亦可證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當時,確實未討 論到購買土地應使被告得以取得使用執照或系爭土地有無排 水系統等情,否則應會於Line對話中提及當初之保證內容。 3、是以,依據系爭買賣契約所載內容,顯然兩造以書面約定賣 方即原告所負之「主給付義務」、「從給付義務」、「附隨 義務」(即契約目的)之內容及範圍尚難認有包括被告所抗辯 之「應使被告未來建屋居住並取得使用執照」,是被告此部 分抗辯並無理由,是被告自無由依民法第255條主張因契約 目的不達而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四)被告既無得解除契約之事由,業如上述。是被告自有依系爭 買賣契約履行之義務。自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及買賣雙方簽 約交付文件/款項簽收表觀之,可知雙方約定系爭土地之買 賣總價款為252萬元,而第一期款(簽約款)25萬元係買方於 簽約時匯入履保專戶、第二期款(備證用印款)25萬元,應由 買方即被告應最遲於113年1月5日匯入履保專戶、第三期款( 完稅款)25萬元應由買方於113年2月5日匯入履保專戶、第四 期款177萬元應最晚於113年5月31日交屋前匯入履保專戶。 而被告僅於簽約時有匯25萬元進入履保專戶,其後第二期、 第三期及尾款均未按期匯入履保專戶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是被告確未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履行其付款義務,且屬 可歸責被告之事由應可認定。 (五)又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1項規定:買方違反契約之義務 時,每逾1日按應付期款萬分之二計算違約金(自逾期之次日 起至完成給付日止);經賣方定七日期限催告仍未履履行, 賣方得解除契約。因可歸責於買方之事由致契約解除時,除 同意賣方得沒收已支付全部價款及擔保期款支本票聲請執行 作為違約金外,並負擔因此衍生之全部稅捐及相關費用。而 系爭買賣契約之賣方即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為催告、 第一建經為最終催告,被告屆期仍未依系爭買賣契約給付, 原告再以律師函予被告行使解約權,被告已於113年5月29日 收受等節,亦業如上述,是系爭買賣契約應於113年5月29日 解除。 (六)從而,原告主張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1款前段規定,請 求被告每逾1日應按應付期款之萬分之二計算違約金及同條 第1項後段規定同意賣方得沒收已支付全部價款作為違約金 ,並負擔因此衍生之全部稅捐及相關費用應屬有據。茲就原 告可請求金額敘述如下: 1、被告未按期履行之款項為第二期款(備證用印款)25萬元,並 應最遲於113年1月5日匯入履保專戶、第三期款(完稅款)25 萬元應由買方於113年2月5日匯入履保專戶、第四期款177萬 元應最晚於113年5月31日交屋前匯入履保專戶,業如上述。 是第二期款25萬元,應自113年1月6日計算至113年5月29日 計算違約金,共計145日(27+28+31+30+29),合計7,250元(5 0元/1日*145日);第三期款25萬元應自113年2月6日計算至1 13年5月29日,共計113日(23+31+30+29),合計5,650元(50 元/1日*113日);第四期款177萬,因原告已於113年5月29日 解除契約,故第四期款尚未到期,是自無違約金之情形,是 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1項前段所可請求之違約金為1 2,900元。 2、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4款規定:產權移轉時,賣方所需負 擔費用為地政士執行業務費、實價登錄費、簽約費、塗銷費 及鑑界無套繪,是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1項後段賣方即 原告可請求之金額即應以上述為限,是原告所支出嘉義縣水 上地政事務所土地勘查複丈費7,000元(見補字卷)即屬鑑界 費用應可請求。至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建築線指示申辦費用35 ,000元部分(見補字卷),則因系爭買賣契約中並無由賣方需 申辦建築線之約定,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尚難准許。是原告依 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1項後段所可請求之金額為7,000元。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已合法解除與被告簽立之系爭買賣契約 為由,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0條第1項前段、後段,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19,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7 月24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0條第1項後段請求 如主文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然此僅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自毋庸為准駁之諭 知。另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所提 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 ,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2024-11-05

CYEV-113-嘉簡-594-20241105-1

重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57號 原 告 姜禎焴 住○○市○○區○○街000號 訴訟代理人 黃溫信律師 被 告 如附表1編號2至20所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應合 併分割如附圖(即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9日法囑 土地字第7900號複丈成果圖)所示,各共有人取得土地之編 號、面積及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3所示。 二、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應分割如附 圖(即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9日法囑土地字第790 0號複丈成果圖)所示,各共有人取得土地之編號、面積及 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3所示。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4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訴訟繫屬中為訴訟 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第三人 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 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25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被告姜府恭於民國000年0月0日死亡,經原告具狀聲 明其繼承人為姜林秀月、姜明桃、姜秀鳳、姜麗玲、姜曉芬 (下合稱姜林秀月等5人)、姜明義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 承受訴訟狀、姜府恭之除戶謄本、各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及繼 承系統表為證(本院卷第31至33、37至51頁),核無不合。 嗣姜府恭所有臺南市○○區○○段000地號、000地號、000地號 、000-0地號土地(個別以地號稱之,下合稱系爭土地)如 附表2所示應有部分,因分割遺產由姜明義單獨取得,亦有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稽(限閱卷第292、299、305、312頁) ,其聲請就姜林秀月等5人部分承當訴訟(本院卷第160頁) ,兩造均同意(本院卷第176頁、第179頁),核與前揭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姜林秀月等5人並脫離訴訟,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及面積詳如附表2 所示,兩造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亦無法令限制或物之使用目 的不能分割情事,惟共有人間未能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 第823條、第824條第5項、第6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000、0 00、000地號(下稱000地號等3筆土地)、及裁判分割000-0 地號土地,准依如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下稱麻豆地政事 務所)113年7月9日法囑土地字第7900號複丈成果圖(下稱 附圖)為分割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姜進輝、沈姜金英、王志雄、姜春鑾、黃姜金葉、姜驊 益即姜順成、姜順毓、姜佳良、洪姜阿粉、姜阿勤、姜阿蜜 、姜秀金、姜進和、姜雅霖、姜明義(下稱被告姜進輝等15 人)均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應將系爭土地與同段000、0 00、000、000地號土地合併分割,並以抽籤方式分配位置等 語。   ㈡、被告姜德興、姜聰益、姜月娥、姜女(下稱被告姜德興等4人 )均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共有人相同 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 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 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 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 ,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4條第5項、第6項亦分別有所明 定。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2所示,有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稽(限閱卷第286至312頁)。又系爭土 地為住宅區,地目為建,並無法定空地限制或為領有使用執 照建物之基地、或受套繪管制情形,有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 局、下營區公所、工務局113年1月23日函、麻豆地政事務所 113年1月22日函、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參(本院卷第215至2 27頁、限閱卷第286至312頁),並經兩造同意分割,且712 地號等3筆土地同意合併分割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已過半數, 有其等表明同意合併分割之陳述可參(本院卷第177頁、第2 14頁、第412至413頁),足見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或兩造定有不分割約定之情形,原告訴請合併分割 000地號等3筆土地、裁判分割000-0地號土地,洵屬有據。 ㈡、再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 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 上字第177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 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 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 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 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又 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亦須其 方法適當者為限。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 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 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72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641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法院裁判分割前,應顧及公平、當事人之聲明、應有 部分之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性質、價 格與經濟價值、共有利益、各共有人之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 、利害關係等因素而為綜合判斷。經查: 1、系爭土地現況:000地號土地上有一未保存登記之三合院,現 已荒廢無人居住,三合院屋頂多處傾倒,到場共有人均表示 三合院現無人居住,分割時將拆除不予保留;上開三合院北 邊臨○○市○○路(下稱○○路),西邊臨○○路000巷,其餘部分 雜草叢生。000-0地號土地,現雜草叢生並未使用,雖為袋 地,但其北邊之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均屬道路用地 等情,業經本院會同麻豆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勘測屬實,製 有勘驗筆錄、複丈日期113年2月15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現 場照片可參(本院卷第235至241頁、第267頁),且有臺南市 下營區公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可佐(本院卷第25 1頁),堪信為真實。 2、原告主張如附圖及附表3所示之分割方案,經本院囑託地政機 關繪製在案(本院卷第389頁),此分割方案經原告、被告 姜德興等4人同意採行(本院卷第376頁)。依此方案,000地 號等3筆土地部分,兩造分得之A、B、C、D、E部分均得與00 0地號等3筆土地北側健康路相鄰而得直接對外通行;另000- 0地號土地部分,兩造分得之F、G、H、I、J部分與其北側之 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相鄰;全體共有人分得之土地 面積與應有部分比例折算之面積亦相合,且無違共有物分割 應達到土地利用符合經濟效用之目的,此方案應屬適當、公 允之分割方法。至被告姜進輝等15人抗辯應將系爭土地與同 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合併分割,並以抽籤方式分 配位置云云,惟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非本件起訴分 割共有物之範圍,且原告、被告姜德興等4人不同意以抽籤 方式分配位置,被告姜進輝等15人亦未提出000地號等3筆、 000-0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案,難認其等此部分抗辯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 第824條第5項、第6項規定訴請合併分割000地號等3筆土地 )及裁判分割722-3地號土地,為有理由。本院審酌系爭土 地之現有使用狀況、位置、兩造分割之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 狀後,認將系爭土地依附圖及附表3所示之方案予以分割, 符合土地分割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堪屬適當、 公允之分割方案,爰判決分割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又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法院斟酌何種 分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而為裁定,本件以附圖 所示之分割方案予以分割,兩造均同受其利,若全由被告負 擔訴訟費用則顯失公平,爰依前揭規定,就本件訴訟費用由 兩造依附表4「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柯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于子寧                 附表1:兩造 編號 姓名 送達住址 1 原告姜禎焴 住○○市○○區○○街000號 居同上區○○路0段00號 訴訟代理人 黃溫信律師 送達代收人葉淑鈴 住○○市○○區○○路0段00號0樓 2 被告沈姜金英 住○○市○○區○○路0段00號 3 被告王志雄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4 被告姜春鑾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 5 被告黃姜金葉 住○○區○○街00號 6 被告姜驊益即姜順成 住○○縣○○市○○街00號 7 被告姜順毓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8 被告姜佳良 住○○縣○○鄉○○村○○路0段000巷00弄000號 9 被告洪姜阿粉 住○○市○○區○○街00號 10 被告姜阿勤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同上區○○00號之00 11 被告姜阿蜜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12 被告姜秀金 住○○市○○區○○街00號0樓 13 被告姜進和 住○○市○○區○○街00巷00弄0號 14 被告姜雅霖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南市○○路0段00號 15 被告姜明義(姜府恭承受訴訟人及姜林秀月、姜明桃、姜秀鳳、姜麗玲、姜曉芬承當訴訟人)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市○○○路000巷0號 16 兼上14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被告姜進輝 住○○市○區○○路00巷00號 上1人訴訟代理人 被告姜明義(姜府恭承受訴訟人及姜林秀月、姜明桃、姜秀鳳、姜麗玲、姜曉芬承當訴訟人)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17 被告姜德興 住○○區○○路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18 被告姜聰益 住○○市○○區○○街00號 19 被告姜月娥 住○○市○○區○○路00巷00號0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0樓之0 20 被告姜女 住○○市○○區○○街00巷0號0樓之0 附表2: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 ○○市○○區○○段 000地號 000地號 000地號 000-0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1484.46 1.81 48.7 1178.41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姜禎焴 1/4 1/4 1/3 1/4 2 姜明義(繼承分割取得姜府恭應有部分) 公同共有 1/4 公同共有 1/4 公同共有 1/3 公同共有 1/4 3 姜進輝 4 沈姜金英 5 王志雄 6 姜春鑾 7 黃姜金葉 8 姜驊益即姜順成 9 姜順毓 10 姜佳良 11 洪姜阿粉 1/24 1/24 1/24 12 姜阿勤 1/24 1/24 1/24 13 姜阿蜜 1/24 1/24 1/24 14 姜秀金 1/24 1/24 1/24 15 姜進和 1/24 1/24 1/24 16 姜雅霖 1/24 1/24 1/24 17 姜德興 1/8 1/8 1/6 18 姜聰益 1/8 1/8 1/6 19 姜月娥 2/12 20 姜女 1/12 附表3:分割方案 編號 土地地號 (○○市○○區○○段) 面積 (平方公尺) 取得人 A 000、000、000 387.80 姜明義、姜進輝、沈姜金英、王志雄、姜春鑾、黃姜金葉、姜驊益即姜順成、姜順毓、姜佳良公同共有 B 371.57 洪姜阿粉、姜阿勤、姜阿蜜、姜秀金、姜進和、姜雅霖均按各六分之一之應有部分保持共有 C 387.80 姜禎焴 D 193.90 姜德興 E 193.90 姜聰益 F 000-0 000.60 洪姜阿粉、姜阿勤、姜阿蜜、姜秀金、姜進和、姜雅霖均按各六分之一之應有部分保持共有 G 294.60 姜明義、姜進輝、沈姜金英、王志雄、姜春鑾、黃姜金葉、姜驊益即姜順成、姜順毓、姜佳良公同共有 H 98.20 姜女 I 196.41 姜月娥 J 294.60 姜禎焴 合計 2713.38 附表4: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兩造 其中百分之69部分之負擔比例 其中百分之31部分之負擔比例 1 姜禎焴 1/4 1/4 2 姜明義(繼承分割取得姜府恭應有部分) 連帶負擔1/4 連帶負擔1/4 3 姜進輝 4 沈姜金英 5 王志雄 6 姜春鑾 7 黃姜金葉 8 姜驊益即姜順成 9 姜順毓 10 姜佳良 11 洪姜阿粉 42/1000 1/24 12 姜阿勤 42/1000 1/24 13 姜阿蜜 42/1000 1/24 14 姜秀金 42/1000 1/24 15 姜進和 42/1000 1/24 16 姜雅霖 42/1000 1/24 17 姜德興 124/1000 無 18 姜聰益 124/1000 無 19 姜月娥 無 2/12 20 姜女 無 1/12

2024-11-01

TNDV-112-重訴-157-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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