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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家催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催字第6號 聲 請 人 張伶榕律師即被繼承人古書榕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古書榕(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南投縣○○鎮○○路00○0號)之 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古書榕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 法院網站之日起1年2個月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 不於期限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財產行使其權利。 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繼承人古書榕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 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 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 又遺產管理人依其職務,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 1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 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此各為民 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被繼承人古書榕於民國111年7月25日死亡,因其 法定繼承人均已聲明拋棄繼承,是否有其他繼承人不明,且 其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由本院以112年 度司繼字第872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並有該案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附卷可稽。聲請人為被繼 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就被繼承人所遺財產有處理保管之責, 依前開規定,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明真

2025-02-10

NTDV-114-司家催-6-20250210-1

司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145號 聲 明 人 A04 法定代理人 A05 乙○○ 上列聲明人聲明對被繼承人甲○○○拋棄繼承事件,本院除就同案 聲明人A01、A06、A03、A05、A07、A02准予備查外,就聲明人A0 4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本得拋棄其繼承權,且應於知悉其得為繼承之時起 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定有明文。準 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 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 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且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以親等近者為先,若第一順位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 或喪失繼承權者,始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本於固有權,代位 繼承其應繼分,民法第1138條、1139條及1140條分別定有明 文。故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開始後,否認繼承效力之意 思表示,使該繼承人之繼承權溯及於繼承開始時喪失,其應 繼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而言(最高法院74年度台 上字第136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僅有與被繼承人具有上開 親屬關係之繼承人,始得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 而後順位或親等較疏之繼承人,更應待先順位或親等較近之 繼承人喪失或拋棄其繼承權後始得為之。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被繼承人 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鄉○○村0鄰○○路000號) 於113年10月27日死亡,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向 本院聲明拋棄繼承,請求准予備查。 三、經查,聲明人主張被繼承人甲○○○於113年10月27日死亡,聲 明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業據提出聲明拋棄繼承權狀、繼 承系統表、未成年人拋棄繼承書、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 繼承人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資料、印鑑證明等件附卷可稽。 其中除被繼承人之子女A01、A06、A03,聲明拋棄繼承經本 件准予備查之外,關係人丙○○即被繼承人其他子輩繼承人, 亦於本院000年度司繼字第0000號拋棄繼承,經本院准予備 查在案,故被繼承人之子輩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繼承順位 輪至孫輩繼承人,而孫輩繼承人A05(A01之女)、A07(A01之 子)、A02(A03之女)之聲明拋棄繼承亦經本件准予備查。惟 被繼承人尚有孫輩丁○○、戊○○即子輩A06之子,未向本院聲 明拋棄繼承,有本院案件索引卡查詢清單及屏東○○○○○○○○年 00月00日○○○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為憑。而聲明人A04為 A05之子,即被繼承人甲○○○之曾孫。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被 繼承人既尚有其他先順序之孫輩繼承人丁○○、戊○○依法取得 當然繼承權,尚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則聲明人A04作為 被繼承人之曾孫輩法定繼承人,自尚未取得繼承權,其先向 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 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俊宏

2025-02-08

PTDV-113-司繼-2145-20250208-1

司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297號 聲 明 人 林○山 聲 明 人 林○伸 聲 明 人 蔡○○ 聲 明 人 蔡○○ 聲 明 人 蔡○○ 兼上三人 法定代理人 林○婕 法定代理人 蔡○○ 聲 明 人 林○順 聲 明 人 李○峰 聲 明 人 林○○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賢 法定代理人 王○○ 上列聲明人聲明對被繼承人林○雲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明人為被繼承人林○雲(男,民國00年00月0日出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鄉○○ 路000號之0)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於113年8月15日死亡,聲 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 予備查云云。 二、按繼承人本得拋棄其繼承權,且應於知悉其得為繼承之時起 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定有明文。準 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 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 姊妹。㈣祖父母。且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若第一順位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始 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本於固有權,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民法 第1138條、1139條及1140條分別定有明文。故繼承權之拋棄 ,係指繼承開始後,否認繼承效力之意思表示,使該繼承人 之繼承權溯及於繼承開始時喪失,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一 順序之繼承人而言(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36號裁判意 旨參照),是僅有與被繼承人具有上開親屬關係之繼承人, 始得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而後順位或親等較疏 之繼承人更應待先順位或親等較近之繼承人喪失或拋棄其繼 承權後始得為之。 三、經查,被繼承人林○雲於113年8月15日死亡,有被繼承人死 亡除戶戶籍謄本、聲明人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繼承系統表 等件在卷可參,洵堪認定。惟被繼承人於113年8月15日死亡 ,聲明人迨至113年11月22日(本院收狀期日)始向本院聲 明拋棄繼承,經本院通知被繼承人之子即聲明人林○山、林○ 順陳報知悉被繼承人死亡等事實,聲明人林○山具狀陳報, 林○山、林○順於113年8月15日知悉被繼承人林○雲死亡之事 ,且皆有參加被繼承人喪禮,有114年2月4日陳報狀在卷為 憑,顯已逾聲明拋棄繼承三個月之法定期限,故聲明人林○ 山、林○順既逾期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本件聲明人林○山 、林○順之聲明,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另聲明人林○伸 、林○婕、李○峰、林○賢係被繼承人之孫子女,聲明人蔡○○ 、蔡○○、蔡○○、林○○係被繼承人曾孫女,均為第一順位親等 較疏之繼承人,依前揭說明,聲明人林○山、林○順因逾期被 駁回拋棄繼承之聲明,仍為被繼承人林○雲之繼承人,則聲 明人林○伸、林○婕、李○峰、林○賢、蔡○○、蔡○○、蔡○○、林 ○○為被繼承人次順位之法定繼承人,自尚未取得繼承權,其 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

2025-02-08

PTDV-113-司繼-2297-20250208-1

司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283號 聲 明 人 A02 法定代理人 A03 上列聲明人聲明對被繼承人甲○○○拋棄繼承事件,本院除就同案 聲明人A01、A03准予備查外,就聲明人A02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本得拋棄其繼承權,且應於知悉其得為繼承之時起 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定有明文。準 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 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 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且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以親等近者為先,若第一順位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 或喪失繼承權者,始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本於固有權,代位 繼承其應繼分,民法第1138條、1139條及1140條分別定有明 文。故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開始後,否認繼承效力之意 思表示,使該繼承人之繼承權溯及於繼承開始時喪失,其應 繼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而言(最高法院74年度台 上字第136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僅有與被繼承人具有上開 親屬關係之繼承人,始得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 而後順位或親等較疏之繼承人,更應待先順位或親等較近之 繼承人喪失或拋棄其繼承權後始得為之。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被繼承人 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鄉○○村0鄰○○路000號) 於113年10月27日死亡,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向 本院聲明拋棄繼承,請求准予備查。 三、經查,聲明人主張被繼承人甲○○○於113年10月27日死亡,聲 明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業據提出聲明拋棄繼承權狀、被 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人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資料、印 鑑證明、繼承人名冊、繼承系統表、未成年人拋棄繼承書、 法定代理人之拋棄繼承同意書等件附卷可稽。又被繼承人甲 ○○○之子輩繼承人即關係人乙○○、丙○○、丁○○、戊○○,均分 別於本院000年度司繼字第0000號、000年度司繼字第0000號 拋棄繼承,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故繼承順位輪至孫輩繼承 人,而孫輩繼承人A01(丁○○之女)、A03(丁○○之女)之聲明拋 棄繼承亦經本件准予備查。惟被繼承人尚有孫輩己○○、庚○○ 即子輩丁○○之子,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有本院案件索引 卡查詢清單在卷為憑。而聲明人A02為A03之女,即被繼承人 甲○○○之曾孫。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被繼承人既尚有其他先 順序之孫輩繼承人己○○、庚○○依法取得當然繼承權,尚未向 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則聲明人A02作為被繼承人之曾孫輩法 定繼承人,自尚未取得繼承權,其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 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 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俊宏

2025-02-08

PTDV-113-司繼-2283-20250208-1

司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514號 聲 明 人 A03 A06 A07 上列聲明人聲明對被繼承人甲○○拋棄繼承事件,本院除就同案聲 明人A01、A02、A04、A05准予備查外,就聲明人A03、A06、A07 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本得拋棄其繼承權,且應於知悉其得為繼承之時起 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定有明文。準 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 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 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且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以親等近者為先,若第一順位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 或喪失繼承權者,始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本於固有權,代位 繼承其應繼分,民法第1138條、1139條及1140條分別定有明 文。故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開始後,否認繼承效力之意 思表示,使該繼承人之繼承權溯及於繼承開始時喪失,其應 繼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而言(最高法院74年度台 上字第136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僅有與被繼承人具有上開 親屬關係之繼承人,始得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 而後順位或親等較疏之繼承人更應待先順位或親等較近之繼 承人喪失或拋棄其繼承權後始得為之。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被繼承人 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鎮○○里0鄰○○路00巷00號 )於113年6月26日死亡,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向 本院聲明拋棄繼承,請求准予備查。 三、經查,聲明人主張被繼承人甲○○於113年6月26日死亡,聲明 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業據提出民事拋棄繼承權聲請狀、 繼承權拋棄書、繼承人名冊、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除戶戶 籍謄本、繼承人戶籍資料、印鑑證明、民事陳報狀、法定代 理人之拋棄繼承同意書等件附卷可稽。其中除被繼承人甲○○ 之子女A01、A02、A04、A05,聲明拋棄繼承經本件准予備查 之外,被繼承人尚有子女丁○○向本院聲明之拋棄繼承,因形 式要件不備,經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1636號民事裁定駁回 在案,有本院案件索引卡查詢清單在卷為憑,並經調閱該卷 宗核閱無訛。而聲明人A03為被繼承人之母、A06為被繼承人 之胞姊、A07則為被繼承人之外祖父。揆諸前揭規定,本件 被繼承人既尚有先順序之子輩繼承人丁○○依法取得當然繼承 權,其聲明拋棄繼承方經本院裁定駁回,則聲明人A03、A06 、A07等作為被繼承人之第二、三、四順位法定繼承人,自 尚未取得繼承權,其等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 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 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俊宏

2025-02-06

PTDV-113-司繼-1514-20250206-1

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79號 上 訴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邢長興 吳政諺 被 上訴人 陳彥竣(原名陳盛男) 訴訟代理人 黃敏哲律師(法扶律師) 被 上訴人 陳麗頻 陳麗琳 陳麗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4月11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13年度潮簡字第115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本院於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13年4月1日變更為今井貴 志,有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 ,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43頁),應予准許 。 二、上訴人在原審主張被上訴人間所為遺產分割協議等無償行為 ,已害及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即債務人陳彥竣(原名陳盛男, 下逕稱其名)之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 求撤銷等語(見原審卷第10、171頁)。於上訴人提起上訴 後,在本院當庭追加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為相同請求( 見本院卷第94頁),經核該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均屬 相同,參諸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6條第1項但 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亦應准許。 三、本件被上訴人陳麗頻、陳麗琳、陳麗瓊(下均逕稱其名,與陳彥竣合稱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本院主張:陳彥竣積欠伊新臺幣(下同)610,990元之債務,經聲請對陳彥竣之財產強制執行仍未獲清償,已取得本院於109年11月30日核發屏院進民執丁字第109司執55020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在案。經伊於112年7月3日調閱陳彥竣之戶籍及財產資料等,始知陳彥竣之父陳正雄於97年5月15日死亡,遺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陳正雄之全體繼承人為其子女即被上訴人均未辦理拋棄繼承,因而共同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又系爭不動產自103年12月3日至106年1月18日止,多次遭其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查封及塗銷查封,且被上訴人於104年3月17日已辦妥繼承登記,詎被上訴人仍於108年8月29日為遺產分割協議(下稱系爭分割協議),並於同年9月3日辦畢分割繼承登記(下稱系爭分割登記),將系爭不動產登記為陳麗頻單獨所有,等同陳彥竣將應繼承之系爭不動產權利無償讓與陳麗頻,減少其責任財產,而損害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所為系爭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系爭分割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陳麗頻塗銷系爭分割登記等語。 二、被上訴人部分:  ㈠陳彥竣則以:本件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源自繼承之法律關係,較諸一般因法律行為成立之公同共有,具有濃厚之身分屬性,且遺產之分配往往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資產或生活之貢獻、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是否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分擔祭祀義務、是否扶養義務負擔等因素,始達成遺產分割協議,又與分割繼承登記、拋棄繼承等行為,同為基於繼承身分關係所為,具高度人格自由之表現,上訴人僅以被上訴人居住距離陳正雄生前住處之遠近推論陳麗頻生前並無扶養陳正雄,要無任何客觀證據可佐。況系爭不動產均由陳麗頻單獨繼承,陳彥竣、陳麗琳、陳麗瓊均未繼承,足徵系爭分割協議與單純處分財產行為不同,為被上訴人高度人格自由之表現,不應視為單一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財產行為。再依最高法院73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69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判決意旨,陳彥竣拋棄對陳正雄之繼承權,縱有害及上訴人之債權,亦不得撤銷之;而上訴人援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53號判決,僅為個案而非通說。另上訴人取得對陳彥竣債權時,係評估當時之財力狀況,並不是衡量陳彥竣將來可能取得系爭不動產等節,故陳彥竣是否公同共有系爭不動產,本不在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擬為維持陳彥竣清償能力之範圍等語,資為抗辯。  ㈡陳麗頻、陳麗琳、陳麗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 及系爭分割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㈢陳麗頻應就系 爭分割登記予以塗銷。陳彥竣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02至203頁,部分文字依判決 編輯略為修改):  ㈠上訴人對陳彥竣截至112年10月30日有借款債權本金164,245 元、利息373,496元及違約金73,249元等迄未清償,上訴人 前向本院聲請對陳彥竣核發支付命令後,因現無財產可供執 行,而取得系爭債權憑證在案。  ㈡陳正雄於97年5月15日死亡,遺有系爭不動產等,被上訴人均 未辦理拋棄繼承,為其法定繼承人。  ㈢被上訴人於108年8月29日合意為系爭分割協議,並108年9月3 日完成系爭分割登記,將系爭不動產登記為陳麗頻單獨所有 。 五、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03頁,部分文字依判決編輯略 為修改):  ㈠上訴人之撤銷權是否因逾越民法第245條所定1年除斥期間而 不得行使?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分割協議有害及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與 系爭分割登記之物權行為,並將陳麗頻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之撤銷權是否因逾越民法第245條所定1年除斥期間而 不得行使部分:  ⒈按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 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5條定有明文。 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 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 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 4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撤銷原因係指構成行使撤銷權 要件之各事由而言,在無償行為,應自知有害及債權之事實 時起算(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58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查被上訴人間所為系爭分割協議及系爭分割登記之時間固為108年間,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㈢),然依上訴人提出之系爭不動產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其上列印時間各為112年10月13日、112年10月2日(見原審卷第15至24頁);而上訴人自陳係於112年7月3日知悉系爭分割協議,且陳彥竣未拋棄繼承等情,距其於112年10月30日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第9頁之法院收文戳章),尚未逾民法第245條規定之1年、10年除斥期間,故本件應認上訴人之撤銷權未超過法定除斥期間。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分割協議有害及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與 系爭分割登記之物權行為,並將陳麗頻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有無理由部分:  ⒈系爭分割協議及系爭分割登記等行為,是否為民法第244條規 定得訴請撤銷之標的:  ⑴按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否認繼承對其發生 效力之意思表示,即消滅繼承效力之單獨行為。而拋棄因繼 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於繼承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 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與拋棄繼承權之性 質迥然有別。又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惟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 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 協議,非單純財產利益之拒絕,倘屬有害及債權之無償行為 ,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 6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453號裁定意 旨參照)。再以,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 ,惟於繼承人未拋棄繼承,而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 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 而為財產上之權利。從而,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 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 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 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 應得提起民法第244條之撤銷訴訟。  ⑵查本件陳彥竣為陳正雄之繼承人,並未辦理拋棄繼承,則陳彥竣與陳麗頻、陳麗琳、陳麗瓊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不動產後,依上開說明,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之性質,屬財產上之權利,被上訴人嗣就系爭不動產為系爭分割協議及系爭分割登記等行為,核屬全體繼承人對公同共有財產所為之處分行為,自為民法第244條規定得撤銷之標的範圍。陳彥竣抗辯系爭分割協議及系爭分割登記行為,均係基於人格上法益所為之法律行為,不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訴請撤銷云云,尚非有據,先予指明。  ⒉被上訴人間所為系爭分割協議等,係屬有償行為,或屬無償 行為:  ⑴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 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 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 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 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 244條第1項、第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即係以債務人 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 第244條第2項關於受益人知悉債務人之有償行為有損於債權 人之權利乙節,應由主張撤銷之債權人負舉證之責。  ⑵另按直系血親尊親屬如不能維持生活,不論有無謀生能力,均有受扶養之權利,此觀民法第1117條規定甚明。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財力維持生活者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8條亦有明定。是受扶養權利者如為直系血親尊親屬,其直系血親卑親屬苟非全然欠缺負擔扶養義務之能力,縱因負擔此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亦僅得減輕其義務,不得免除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於原審均抗辯略以:陳正雄原住在屏東枋山,陳麗頻雖嫁到臺南,陳正雄生前都是陳麗頻一人奉養,生病也均由陳麗頻南下照護,後事也是陳麗頻處理,被上訴人均有共識且同意系爭不動產作為陳麗頻扶養陳正雄費用之補償,而由陳麗頻單獨繼承等語(見原審卷第171至172頁)。衡諸常情,遺產分割所涉及者,尚有親人間財務及勞力之結算因素存在,尤其父母子女間之繼承,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 、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之歸扣) 、承擔祭祀義務,及子女依自身經濟能力負擔被繼承人配偶扶養義務輕重等諸多因素始能達成遺產分割協議,如以喪葬費、扶養費、家庭開支等費用或彼此間債權債務,於找補後分配遺產,相當常見,被上訴人抗辯係基於陳麗頻於陳正雄生前長期負擔生活照顧責任而代為墊付之扶養費用等情,故同意系爭分割協議,並同意將系爭不動產由陳麗頻單獨取得,自非屬無對價關係之無償行為,核與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  ⑶衡酌陳正雄係00年0月生,死亡時約64歲,遺產僅有系爭不動產及福特汽車乙輛,有除戶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49、61頁),其生前罹有糖尿病,傷口不易癒合,曾接受多次指頭清創等手術,並無收入,僅有陳麗頻每月給付生活費6,000至7,000元,且返家照顧、探視及處理日常生活相關事宜等節,業經陳彥竣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29至131頁),應認陳正雄有受扶養之需要;而陳彥竣為00年0月生,有其戶籍謄本可稽(見原審卷第51頁),於陳正雄死亡前正值壯年,而與其餘被上訴人均為陳正雄之子女,對陳正雄本負有扶養義務,堪認仍有相當之勞動能力,雖其無力清償對上訴人所負債務,惟此僅屬維持生活有所困難,難認其欠缺負擔扶養義務之能力,依上說明,仍無從免除其對陳正雄之扶養義務。則系爭分割協議使陳麗頻取得陳彥竣之應繼遺產之對價,即包含清償陳麗頻為陳彥竣代墊扶養費及喪葬費等債務。雖系爭分割協議未明載前揭對價關係,仍不得以此否認被上訴人間前揭對價關係,且系爭不動產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原因欄位亦勾選「分割繼承」而非「贈與」(見原審卷第33頁),益見系爭分割協議確為有償行為。上訴人主張陳彥竣無償移轉其繼承之財產予陳麗頻,其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分割協議及系爭分割登記等節,應無理由。  ⑷上訴人雖主張倘認陳彥竣放棄其就系爭不動產應繼分權利非 屬無償行為,亦得依同法第2項之規定予以撤銷等語,然其 就上揭有償行為之受益人即陳麗頻是否明知陳彥竣所為前揭 行為係有害於上訴人之權利乙節,僅以系爭不動產自103年1 2月3日至106年1月18日止,多次遭其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 查封及塗銷查封,前開期間涵蓋被上訴人於104年3月17日已 辦妥繼承登記之後,有系爭不動產之異動索引為據(見本院 卷第123至126頁),縱原告主張陳麗頻知悉系爭不動產曾於 前開103至106年間遭查封、塗銷查封為真,亦僅得證明陳麗 頻於前開103至106年間或知悉陳彥竣有對外積欠債務,要難 遽認陳麗頻迄至本件系爭分割協議等行為時之108年間,仍 必然知悉陳彥竣有對外積欠債務未為清償。又前開查封及塗 銷查封均非上訴人所聲請,亦未於該等執行事件聲請併案執 行或參與分配,有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113年10月22日屏 枋地一字第1130503214號函檢附本院查封登記資料等件可稽 (見本院卷第133至168頁),自無從證明陳麗頻明知陳彥竣 亦有積欠上訴人上揭債務未清償。復參以陳彥竣自陳其長年 在外打工,甚少返家,陳麗頻於79年出嫁後未同住,亦幾無 碰面或聯絡,也未曾告知陳麗頻其債務狀況等情,業據陳彥 竣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17、131頁),衡情積欠他人債務 係屬個人理財隱私,陳麗頻不知悉陳彥竣對外積欠債務之情 形,並無悖於常情。上訴人迄未據其舉出確證以明陳麗頻明 知陳彥竣所為系爭分割協議及系爭分割登記之行為時,均屬 損害上訴人權利之行為,自無從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 請求撤銷上開有償行為。  ⒊承前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撤 銷被上訴人所為系爭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系爭分割登記之 物權行為,均屬無據,則其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陳麗頻 回復原狀,將系爭分割登記均予塗銷,自亦無從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 撤銷被上訴人間系爭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系爭分割登記之 物權行為,並請求陳麗頻塗銷系爭分割登記等,均無理由, 不應准許。從而,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於法並核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 回其上訴。另上訴人追加依同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為請求 部分,亦無理由,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怡先                    法 官 劉佳燕                   法 官 沈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2025-02-05

PTDV-113-簡上-79-20250205-1

家繼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31號 原 告 陳賢擇 被 告 蕭味慈 吳陳佩珍 陳建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陳達之遺產,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二「 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上開 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又民法 第1164條規定之遺產分割,其目的係廢止全部遺產公同共有 關係。法院為裁判分割時,得審酌共有物性質、經濟效用等 因素為分割,不受共有人主張拘束。故當事人關於遺產範圍 、分割方法主張之變更、增減,均屬補充或更正法律或事實 上之陳述,尚非訴之變更、追加(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233號判決可參)。原告起訴後,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具 狀表示遺產範圍刪除陳漂名下之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 地,核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揆諸前揭規定,非為訴之變更 追加,先予敘明。 二、被告蕭味慈、陳建和、吳陳佩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 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繼承人陳達於111年6月1日死亡,被告蕭味慈為被繼承 人之配偶,原告、被告吳陳佩珍、被告陳建和則為被繼承 人之子女,兩造均為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各為四分之一, 被繼承人之遺產如附表一所示,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8 42萬2328元。 (二)原告就請求扶養費之數額應為51萬1582元:    被繼承人陳達於107年11月間跌倒送醫,進入加護病房, 於107年11月14日返還休養、復健調養至111年6月1日過世 ,由原告相伴就醫生活,因家中其他成員有不便處無法相 助,且被告蕭味慈已於105年3月間中風後身體不好,無法 相依過活,依繼承人生前居於南投縣每月需扶養費依行政 院主計總處公布的各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計算共計 76萬3189元,加上醫療費(南投醫院費用1萬3649元、草 屯曾漢棋綜合醫院1萬1000元、南投醫院杏一店3881元) 、喪葬費18萬7540元、塔位1萬8000元、火化9000元等支 出共100萬6259元,因被繼承人陳達所遺留的財產中土地 (大庄段628、629地號、陳漂土地)土地、有糾紛尚未解 決,此侵占糾紛必須由一人繼承以配合相鄰土地之建屋行 為,故主張以此做為扶養費以便替被繼承人完成幫忙別人 的行為,差額以附表一中金錢、股票計算,其餘則不主張 。 (三)被告蕭味慈與被繼承人於48年間結婚,並未約定夫妻財產 制,應適用法定財產制,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 被告蕭味慈得對繼承人主張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被告蕭味慈主張遺產中位於臺北市士林區的土地、建物 以略低於實價登錄的價格計算,此房地產乃年輕時努力工 作付貸款所買而登記於被繼承人名下,主張有別於公告現 值來計算,以求得養老金,不必跟子孫伸手要錢,以獲得 有自尊平安的善終好日子。從而,依內政部實價登錄網位 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4樓的房地產,因位置居便利 商店頂樓又有加蓋,又位居捷運芝山站2號出口,交通生 活機能完善,附近少有買賣,但較遠處有買賣,依實價登 錄網資料分析主張以每坪68.5萬元計算,被告可得分配之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應為768萬6944.5元(計算式:1/2 (17,962,011-2,588,122)=7,686,944.5元,故被告蕭味 慈得先自附表一編號12-20,編號22-29及編號5、7、8領 取金額共427萬6163元及附表一編號3、4之房地產持分1/4 (3,409,091元)後,就附表一其餘遺產由兩造按應繼分 各1/4分配。 (四)兩造為全體繼承人,惟因被告陳建和失聯,與原告久未聯 繫,兩造迄今無法協議皆割,又兩造間無約定遺產分割之 方法,法律亦無特別規定禁止分割,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 定,請求就遺產就扶養權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後所 剩之其餘財產,按應繼分比例各1/4分割。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蕭味慈表示:現金我想要,我中風了,又有巴金森氏 症,醫生說會拖很久,我要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被繼 承人之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4樓土地建物,主張以每 坪68.5萬元計算,故被繼承人自結婚日(48年10月1日) 起至繼承事實日(111年6月1日)止現存財產,不包括繼 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1796萬2011元,生存配偶即 被告蕭味慈之財產金額為258萬8122元(名間大庄郵局128 萬8045元、名間鄉農會存款4萬935元、彰化商業銀行南投 分行存款125萬9142元),故被告蕭味慈請求768萬6944.5 元等語。 (二)被告吳陳佩珍辯稱:我不同意原告的請求,爸爸的喪葬費 及媽媽的醫療費,全部都是他們自己的錢,並不是原告支 出的;爸爸生前的生活費都是爸爸自己支付,他退休之後 就回南投蓋房子,他自己有錢、有土地,所以我爸媽都不 缺錢;我主張的分割方案為全部四分之一等語。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陳建和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被告蕭味慈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差額部分:   1、按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計算夫妻現存財產之價值,扣除 婚姻關係存續中之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 差額即應為分配,此觀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 即明。是配偶一方先於他方死亡時,其遺產總額自應扣除 生存配偶得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額。是夫妻法定財產 制關係若因夫妻一方先於他方死亡而消滅,應先依上開規 定計算夫妻各自之婚後財產,原則上生存之配偶得請求剩 餘財產差額之半數;經依上開規定清算分離後,屬於死亡 配偶之財產(含婚前財產、無償取得之財產)者,始為繼 承人之積極應繼財產範圍,生存之配偶再與其他繼承人共 同繼承之。次按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夫或 妻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列入婚後財產範圍。     2、經查:被繼承人陳達之財產中,如附表二編號1、2之不動 產為贈與取得,屬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列入婚後財產範圍 ,故其剩餘之婚後財產應為附表二編號3-31號所示之財產 。又其中附表二編號3、4號之房地於基準日之價值,原告 及被告蕭味慈均主張參考附近房地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 查詢服務網之資料以每坪68.5萬元計算;另被告吳陳佩珍 曾於11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就此計算方式並未 表示意見,其於後續之言詞辯論期日則受合法通知未到庭 ,亦未提出書狀表示意見;另被告陳建和經合法通知均未 曾到庭,亦未提出書狀表示意見。故被告吳陳佩珍、陳建 和並未能主張或證明該房地價值為何,而原告及被告蕭味 慈係提出附近房地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資 料為據,其主張尚非全然無據,則於本件無人有意願送鑑 價之情形下,該等主張尚堪採認。而系爭房地建物之謄本 登記總面積為65.88平方公尺,故認系爭房地於基準日價 值應為1365萬1160元(計算式:65.88x0.3025x685,000=1 3,651,16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再加計被繼承人如 附表二編號5-31之財產共432萬7428元,故被繼承人陳達 之婚後剩餘財產應為1797萬8588元。   3、再查:被告蕭味慈之婚後剩餘財產有中華郵政公司名間大 庄郵局存款128萬8045元、名間鄉農會存款4萬935元、彰 化商業銀行南投分行存款125萬9142元,有被告蕭味慈之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111、112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名下 南投縣○○鄉○○○段00地號土地、名間鄉南大庄段6建號均為 配偶贈與)、名間大庄郵局交易明細、彰化商業銀行南投 分行存摺內頁影本、名間鄉農會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故 堪認被告蕭味慈之婚後剩餘財產應為258萬8122元(計算 式:1,288,045元+40,935元+1,259,142元=2,588,122元) 。   4、綜上,被繼承人與被告蕭味慈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為 1539萬466元(計算式:17,978,588元-2,588,122=15,390 ,466),是被告蕭味慈得請求差額之二分之一即769萬523 3元(計算式:15,390,466×1/2=7,695,233)先自被繼承 人之遺產中扣除,再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繼承遺產,為有 理由。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達於107年11月間跌倒送醫之後迄111 年6月1日過世之每月所需扶養費共76萬3189元,應先扣還 予原告,為無理由:   1、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 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準此,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 己財產維持生活者,尚無受扶養之權利,扶養義務人之扶 養義務即未發生。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 ,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著有86年台上字 第3173號判決可參)。   2、而查:本件被繼承人陳達生前擁有附表二所示之財產,其 中如附表二編號5至30-1之現金存款即達432萬4138元,本 可維持自己生活,顯見其生前有相當資力,生活自足無虞 ,應非不能維持生活,無須由原告負擔扶養費用,亦即無 扶養義務發生。何況扶養費支出,屬民法第180條第1款所 定之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之給付,不能認係遺產之債務, 亦非管理遺產所生之費用。因此,縱認原告有上述支出, 亦非屬遺產之債務,不得從遺產中扣除。 (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達生前醫療費用(南投醫院費用1萬3 649元、草屯曾漢棋綜合醫院1萬1000元、南投醫院杏一店 3881元),應先扣還予原告,為無理由:      經查:原告主張為被繼承人支出南投醫院費用1萬3649元 、草屯曾漢棋綜合醫院1萬1000元、南投醫院杏一店3881 元,固提出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曾漢棋綜 合醫院收據、杏一電子發票證明聯等為憑。然原告僅提出 各項費用之單據,未證明該費用為原告所支出,且被繼承 人死亡時尚有如附表二編號5至30-1之現金存款達432萬41 38元,為甚有資力之人,是否有必要由子女之財產支出醫 療費用、醫療用品費用,未見原告提出證據,難認此部分 可採。 (四)原告主張扣除喪葬費18萬7540元、塔位1萬8000元、火化 9000元共計21萬4540元部分,為有理由:   1、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被繼承人死亡後為其辦 理喪葬所需費用,是否屬繼承之費用,民法雖無明文,惟 通說均認喪葬費用應解釋為繼承費用,依民法第1150條規 定,應由遺產中支付之。再者,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 條第1項第10款、第11款規定,均將被繼承人之喪葬費, 與執行遺囑及管理遺產之直接必要費用,得自遺產總額中 扣除而免徵遺產稅,顯見為被繼承人支出之喪葬費用,在 合理之範圍,性質上屬於繼承費用,至為明確。   2、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死亡後,原告為被繼承人籌辦治葬 事宜,計支付喪葬費18萬7540元、塔位1萬8000元、火化 9000元等費用,並提出南投縣名間鄉公所特種基金收入繳 款書、集集鎮公所收據證、能仁實業有限公司統一發票、 故陳達整合明細表、財團法人毗盧精舍之信眾請託法事明 細、冠達人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合益人文開發有限公司 等收據影本為證。而上述費用所支付之數額合於喪葬禮俗 所必要,因此,原告主張先從被繼承人之遺產中扣除上開 金額後,再分配遺產等情,自無不合。 (五)本件遺產之分割方法。   1、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1)直系 血親卑親屬。(2)父母。(3)兄弟姊妹。(4)祖父母 ;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繼承 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 同共有。民法第1138條、第1144條第1款、第1141條、第1 15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繼承人於111年6月1日死亡,並 遺有附表二所示遺產,兩造均為其法定繼承人,並有原告 提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 免稅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資料為證。而 兩造就上開遺產,並未以遺囑禁止分割,亦無因法律規定 而不能分割情形,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是原告提起本件 分割遺產訴訟,自無不合。   2、再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 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 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 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 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①以原物分配於 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 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 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 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 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 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3、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分割 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斟酌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 、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經濟效用等因素,秉持公平原則, 而為適當之分配。本院審酌原告主張應先返還其支出之喪 葬費18萬7540元、塔位1萬8000元、火化9000元共計 21萬 4540元,及被告蕭味慈請求剩餘財產差額分配769萬 5233 元,為有理由,為利於法律關係單純,認宜以現金、存款 先將此部分款項扣予原告及被告蕭味慈,故認先由原告取 得附表二編號5至11、21、21-1、30至31,及編號12定存 中之13萬7112元,用以扣還原告所支付之喪葬等費用共計 21萬4540元,及由被告蕭味慈先取得附表二編號12定存中 之11萬2888元及編號13-20、23-29之定存總計411萬 2888 元,就不足之金額部分,再自附表二編號3、4之不動產取 償,復參酌原告及被告蕭味慈原即主張欲由被告蕭味慈先 分配取得系爭房地1/4之意願,故認由被告蕭味慈先取得 系爭房地1/4為適當,另被繼承人所餘之其他遺產再按兩 造如附表三之應繼分比例分配,乃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 依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  四、本件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其分割結果對於兩造同屬有利,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由兩造 按其應繼權利而分擔其訴訟費用,應為公允,乃確認兩造訴 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件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之方 法,無礙於本院前揭認定與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煒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洪聖哲                  附表一(原告主張之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 編號 遺產標的 遺產內容 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 1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80.7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0/2400) 由原告單獨取得 2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3431.59平方尺(權利範圍50/2400) 由原告單獨取得 3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7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4) 由被告蕭味慈依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取得1/4,再依繼承人4人各分得3/16 4 臺北市○○區○○里○○路000巷0號4樓建物 權利範圍:全部 同上 5 臺灣土地銀行台灣土地銀行南投分行 000000000000 1451元 由被告蕭味慈依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單獨取得。 6 彰化商業銀行南投分行00000000000000 1346元 由原告單獨取得 7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士林分行00000000000 15870元 由被告蕭味慈依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單獨取得。 8 台中商業銀行南投分行000000000000 8842 由被告蕭味慈依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單獨取得。 9 華泰銀行士林分行0000000000000 2870元 由原告單獨取得 10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城北分行0000000000000 150元 由原告單獨取得 11 板信商業銀行民族分行0000-0000000000 194元 由原告單獨取得 12 中華郵政公司名間松嶺郵局000000000 25萬元 由被告蕭味慈依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單獨取得。 13 中華郵政公司名間松嶺郵局000000000 25萬元 同上 14 中華郵政公司名間松嶺郵局000000000 25萬元 同上 15 中華郵政公司名間松嶺郵局000000000 25萬元 同上 16 中華郵政公司名間松嶺郵局000000000 25萬元 同上 17 中華郵政公司名間松嶺郵局000000000 25萬元 同上 18 中華郵政公司名間松嶺郵局000000000 25萬元 同上 19 中華郵政公司名間松嶺郵局000000000 25萬元 同上 20 中華郵政公司名間松嶺郵局000000000 25萬元 同上 21 中華郵政公司名間大庄郵局00000000000000 3060元 由原告單獨取得 22 中華郵政公司名間松嶺郵局000000000 25萬元 由被告蕭味慈依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單獨取得。 23 中華郵政公司名間松嶺郵局000000000 25萬元 同上 24 中華郵政公司名間松嶺郵局000000000 25萬元 同上 25 中華郵政公司名間松嶺郵局000000000 25萬元 同上 26 中華郵政公司名間松嶺郵局000000000 25萬元 同上 27 中華郵政公司名間松嶺郵局000000000 25萬元 同上 28 中華郵政公司名間松嶺郵局000000000 25萬元 同上 29 中華郵政公司名間松嶺郵局000000000 25萬元 同上 30 名間鄉農會0000000000000000 40355元 由原告單獨取得 31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股票329股 3290元 由原告單獨取得 附表二(本院認定之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 編號 遺產標的 遺產內容/價值/餘額 分割方法 1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0/2400) 80.71平方公尺 由兩造依附表三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2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0/2400) 3431.59平方公尺 同上 3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 1365萬1160元 由被告蕭味慈先取得1/4後,再由兩造依附表三應繼分比例分配(即被告蕭味慈共分配取得7/16,原告、被告吳陳佩珍、陳建和各分配取得3/16) 4 臺北市○○區○○里○○路000巷0號4樓建物(權利範圍1/1) 5 臺灣土地銀行台灣土地銀行南投分行 000000000000 1451元及孳息 由原告取得 6 彰化商業銀行南投分行00000000000000 1346元及孳息 由原告取得 7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士林分行00000000000 1018元及孳息 由原告取得 7-1 由原告保管之現金 14852元 8 台中商業銀行南投分行000000000000 8842元及孳息 由原告取得 9 華泰銀行士林分行0000000000000 2870元及孳息 由原告取得 10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城北分行0000000000000 150元及孳息 由原告取得 11 板信商業銀行民族分行0000-0000000000 194元及孳息 由原告取得 12 中華郵政公司名間松嶺郵局000000000 25萬元及孳息 由原告取得13萬7112元後,餘由被告蕭味慈取得。 13 中華郵政公司名間松嶺郵局000000000 25萬元及孳息 由被告蕭味慈取得 14 中華郵政公司名間松嶺郵局000000000 25萬元及孳息 同上 15 中華郵政公司名間松嶺郵局000000000 25萬元及孳息 同上 16 中華郵政公司名間松嶺郵局000000000 25萬元及孳息 同上 17 中華郵政公司名間松嶺郵局000000000 25萬元及孳息 同上 18 中華郵政公司名間松嶺郵局000000000 25萬元及孳息 同上 19 中華郵政公司名間松嶺郵局000000000 25萬元及孳息 同上 20 中華郵政公司名間松嶺郵局000000000 25萬元及孳息 同上 21 中華郵政公司名間大庄郵局00000000000000 202元及孳息 由原告取得 21-1 原告保管之現金 2858元 22 中華郵政公司名間松嶺郵局000000000 25萬元及孳息 由被告蕭味慈取得 23 中華郵政公司名間松嶺郵局000000000 25萬元及孳息 同上 24 中華郵政公司名間松嶺郵局000000000 25萬元及孳息 同上 25 中華郵政公司名間松嶺郵局000000000 25萬元及孳息 同上 26 中華郵政公司名間松嶺郵局000000000 25萬元及孳息 同上 27 中華郵政公司名間松嶺郵局000000000 25萬元及孳息 同上 28 中華郵政公司名間松嶺郵局000000000 25萬元及孳息 同上 29 中華郵政公司名間松嶺郵局000000000 25萬元及孳息 同上 30 名間鄉農會0000000000000000 1520元及孳息 由原告取得 30-1 原告所保管之現金 38835元 31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股票329股 3290元及孳息 由原告取得 附表三 繼承人 應繼分 陳賢擇 1/4 蕭味慈 1/4 吳陳佩珍 1/4 陳建和 1/4

2025-02-04

NTDV-113-家繼訴-31-20250204-1

司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983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關 係 人 許芳瑞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戴宏定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許芳瑞律師為被繼承人戴宏定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戴宏定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戴宏定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裁定揭示之日起8 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 人戴宏定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 屬國庫。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戴宏定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權人,主張債務人即本件被 繼承人戴宏定(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鄉○○村0鄰○○路0 0○0號)對聲請人負有債務,然未依約清償,致聲請人有債權 仍未全部受償。又本件被繼承人戴宏定於113年6月5日死亡 ,其繼承人已於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1202號拋棄繼承,其 是否有無其他繼承人不明,又親屬會議並未於1個月內召開 並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就被繼承人遺產行使權利 ,爰依法向本院聲請自律師公會或國有財產局等選任被繼承 人之遺產管理人。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 第1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 定。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 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4 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 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 第6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民事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 狀、本院104司執18527號債權憑證、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 1447號、109年度司促字第9077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 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1202號公告、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 除戶戶籍謄本、繼承人戶籍資料、拍賣公告附表等件為證。 嗣本院職權調取113年度司繼字第1202號卷宗,查核被繼承 人死亡時,其當時存在之配偶、第一順位、第二順位母親及 第三順位繼承人均已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核閱 在卷,第二順位父親及第四順位繼承人則均先於被繼承人死 亡,被繼承人已查無其他法定繼承人;另經本院函詢財政部 南區國稅局東港稽徵所,被繼承人尚有遺產可供聲請人強制 執行,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東港稽徵所113年11月18日南區 國稅東港營所字第1132724903號函附卷可佐,堪信聲請人之 主張為真實,且有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揆諸上開規定, 本件自應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而被繼承人之親屬 會議既未於死亡發生之日起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陳報法 院,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係法律上利害關係人,依 前開規定,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於法即無不合。本院審酌 許芳瑞律師為律師公會成員,本於其積累之專業智識及深厚 實務經驗,足認其對遺產管理事件應有所瞭解,且與聲請人 及被繼承人間要無何利害關係,應會秉公辦理,不致有利害 衝突或偏頗之虞,而能勝任遺產管理人一職;且許芳瑞律師 於本院電話詢問時表示同意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有本院11 4年1月21日電話記錄在卷可憑,爰選任許芳瑞律師為被繼承 人之遺產管理人。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141條、143條,裁定如主文。 五、若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俊宏

2025-02-03

PTDV-113-司繼-1983-20250203-1

司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815號 聲 請 人 A01 關 係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非訟代理人 林秀娟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甲○○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 。 准對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裁定揭示之日起8個 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 人甲○○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 屬國庫。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甲○○(男,民國62年 11月5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 所:屏東縣○○鄉○○路000號)之輔助人,前曾為被繼承人代 墊款項,故主張雙方有債權債務關係,而被繼承人已於112 年11月21日死亡,其無配偶與繼承人,親屬會議亦未於一個 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前曾向本院聲請指定其為被繼 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然未敘明利害關係,經本院駁回在案, 復依法再行聲請本院指定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 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 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 ,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甚明。又為維護公益,及調 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與潛在繼承人之利益,在未釋明有選任 之必要(例如被繼承人有遺產或聲請人有「法律上利益」) 之前,為避免增加被繼承遺產之負擔,法院應駁回選任遺產 管理人之聲請;惟若已釋明,則應准許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聲 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18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為被繼承人甲○○指定遺產管理人,業據提 出民事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狀、本院000年度輔宣字第00號 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收據、繳款單等件為證,本院依職 權調閱000年度司繼字第000號卷宗,查核被繼承人甲○○未婚 無嗣,其第二、三、四順位法定繼承人均已先於被繼承人死 亡,且被繼承人尚留有遺產;復經本院通知聲請人到院陳述 明確,有113年10月21日調查筆錄在卷可參。聲請人欲對被 繼承人甲○○主張曾為其代墊費用,雖聲請人尚未透由民事管 道確認其與被繼承人間之欠款數額,然衡酌上開事證,已堪 信雙方應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故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 ,於法尚無不合,而被繼承人之親屬會議並未於死亡發生之 日起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陳報法院,自有為被繼承人甲○ ○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關 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本院審酌被繼承人所留遺產狀態尚 屬單純,若公示催告期間屆滿,無人承認繼承,於清償債權 ,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則依聲請人之聲請 ,本院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 理人,當屬適宜,且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對於擔任被 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一節,亦具狀表示同意,有114年1月7 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參,是聲請人前述聲請,應予准許,爰 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 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30 條之1,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俊宏

2025-02-03

PTDV-113-司繼-1815-20250203-1

司家催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催字第1號 聲 請 人 李基益律師即被繼承人徐國梁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徐國梁(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南投縣○○市○○街00號)之債 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徐國梁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 法院網站之日起1年2個月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 不於期限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財產行使其權利。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徐國梁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 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 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 又遺產管理人依其職務,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 1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 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此各為民 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被繼承人徐國梁於民國112年1月1日死亡,因其 法定繼承人均已聲明拋棄繼承,是否有其他繼承人不明,且 其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由本院以113年 度司繼字第644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並有該案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附卷可稽。聲請人為被繼 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就被繼承人所遺財產有處理保管之責, 依前開規定,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明真

2025-02-03

NTDV-114-司家催-1-2025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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