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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張鍵沅 上列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繳納費用後,准予交付本院113年度勞訴字第108號請求 給付資遣費等事件言詞辯論期日(民國113年10月22日、11月21 日、12月17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予聲請人。 聲請人就前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 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院113年度勞訴字第108號請求給 付資遣費等事件之當事人,為上訴準備,聲請交付上開事件 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 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時,應敘明理 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持有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就 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 用(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法院組織法第9 0條之4規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為前開勞動事件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 宗之人,並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 理由,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聲請人就其 取得之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依法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 非正當目的使用,違反者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2項 規定,由行為人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事務所所在地之 地方法院處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併特予裁示,以促 其注意遵守。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蔡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2025-02-04

TNDV-114-勞聲-1-20250204-1

中簡聲
臺中簡易庭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簡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張德成 訴訟代理人 蔡慶文律師 相 對 人 張沛淇即張娓莉 訴訟代理人 宋明政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113年度中 簡字第1724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繳納費用後,准予交付本院113年度中簡字第1724號所 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 光碟。 聲請人就前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 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 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敘 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前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 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持有法庭錄音內容 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 當目的使用,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 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為確認開庭內容,聲請交付本院113年度中 簡字第1724號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 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查聲請人為本院113年度中簡字第1724號移轉所有權登記事 件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已具狀敘明聲請 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揆諸上開規定, 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惟聲請人就取得之法庭錄音光 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予 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2025-02-04

TCEV-114-中簡聲-12-20250204-1

家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林慈惠 上列當事人間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為本院113年度家護聲更一字第1號延長保 護令事件(下稱本案延長保護令)之聲請人,該案相對人陳 昱如於本院113年易字第941號刑事案件中,於民國113年10 月16日開庭時竊錄該刑事案件之法庭錄音,並試圖於本案延 長保護令113年11月7日調查期日時播放,但遭法官拒絕而未 播放。茲因陳昱如否認有上開竊錄及播放之行為,而伊已提 起刑事告訴,為提出相關事證,請求交付本案延長保護令11 3年11月7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 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 第8條第1項所明定。依此條文規定,當事人聲請錄音光碟之 目的,應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為要件,而此項要件之 基本內涵,衡諸法庭錄音之主要目的,在於確保法庭程序之 公開透明,使參與訴訟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因訴訟程序 中已進行錄音錄影及保存該資料,而受有適當之保障,則所 稱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自應以其聲請使用之目的,係 與該事件在法律上有利害關係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者為限, 此從該條第3項規定「持有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 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 當目的使用」相互對照觀之,應可得佐證。故若係聲請之目 的並非專供該案本身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所使用,應認與 條文規定之意旨不符,自難准許。 三、查,本件聲請人聲請錄音光碟之目的,依其所述,係為供他 案證據之用,是其聲請之目的,尚難認係針對本案延長保護 令之主張或陳述法律上意見,或提出攻擊防禦方法所必需, 而係欲供其他用途,故難認其聲請交付之理由,與本案延長 保護令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況上開 辦法第9條規定,法院就法庭錄音有應保存一定期限之規範 ,若聲請人欲供他案使用,應可得經由其他相關法定之調查 或保全程序為處理,而非藉由聲請交付錄音光碟之方式為之 。本院經斟酌上開辦法及條文規範之目的(同辦法第2條參 照),認聲請人之聲請,與該辦法規定之要件尚不符合,故 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魏小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冠霖

2025-02-04

TPDV-114-家聲-8-20250204-1

臺灣高等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6號 聲 請 人 游榮三 上列聲請人因與游信興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113年度上 易字第687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交付本院一一三年度上易字第六八七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 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為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687號債務人異議 之訴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被上訴人,依相對人即上訴人 游信興於系爭事件114年1月22日開庭時之陳述,伊發現游信 興與第三人即其配偶王淑媛預謀拍賣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0巷00弄00號、由第三人即兩造之母游馬秋分經營之自力 堅雜貨店店址,致使罹患憂鬱症之母親更加無望而死亡,爰 依法請求交付系爭事件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程序開庭錄音 光碟(下稱系爭錄音光碟),俾向游信興提起訴訟,以維權 益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 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 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 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 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 許可;第一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 新臺幣50元;持有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 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亦為法庭錄音 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所明定。次按所謂主張或維護 法律上利益云者,舉凡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 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 法律上利益等,均屬之,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 8條104年8月7日修正立法理由可資參照,並經最高法院104 年台抗字第648號裁定著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系爭事件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   之人,其請求調取系爭錄音光碟,旨在釐清游信興夫婦之行 為與兩造之母游馬秋分之死亡有無關連,俾向游信興提起訴 訟,以維護聲請人權益,核其請求交付系爭錄音光碟,乃其 提起訴訟之證據方法,係為保障其訴訟權益所需,且無涉其 他依法令得不予許可聲請請閱覽,或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 法令應予保密事項,揆諸前開規定,法院自應許可其聲請。 又聲請人就取得之系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 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予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促其 注意遵守。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王唯怡               法 官 羅立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葉蕙心

2025-02-03

TPHV-114-聲-36-20250203-1

臺灣高等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7號 聲 請 人 王振南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王進士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 110年度重上字第558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此觀法院組織法第 90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即明。又試行和解而成立者,應作成 和解筆錄;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 訟法第379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成立訴訟上 和解之當事人聲請法院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自應於和 解成立後6個月內為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另涉返還不當得利之訴,為確認 本院110年度重上字第558號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下稱 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民國112年2月16日準備程序期日 之庭訊內容,爰聲請准交付上開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兩造業 於112年2月16日達成和解,並製作和解筆錄(見本院卷第5 至6頁)。惟聲請人遲至114年1月20日始聲請交付上開請求 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112年2月16日準備程序期日法庭錄音光 碟(見本院卷第3項收文章),顯已逾6個月之聲請期間,揆 諸上開規定,其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 瑜                法 官 陳筱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珮茹

2025-02-03

TPHV-114-聲-27-20250203-1

士簡聲
士林簡易庭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士簡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陳世杰即沐顏醫學美容診所 上列當事人聲請人與相對人高惠美間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事件,聲 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付與本院112年度士簡字第1323 號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前項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 的使用,並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當事人及依法得聲 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 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 定。持有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 、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1項本文、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 第4項、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12年度士簡字第1323號給付醫療費用 事件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其已敘明聲請交 付法庭錄音之理由為確認證人徐子凝於113年12月11日到庭 證述內容,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另依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 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點規定、法庭錄音錄影及 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4項規定,併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2025-02-03

SLEV-114-士簡聲-4-20250203-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吳坤霖 代 理 人 吳春生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被告李紫靜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 113年度訴字第355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於繳納費用後,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55號 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 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 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持有法庭錄音、錄 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 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 前段、第9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 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 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 裁定;第1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 新臺幣50元,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 第3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為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55號請求排除侵害 事件之原告,因認有確認證人吳暟瓴(聲請狀誤載為吳暟甄 )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之證述過程及本院筆錄 記載內容之必要,爰聲請交付上開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 三、查聲請人為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55號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之原 告,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復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 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可認其聲請係主張或維護其 等法律上利益所必要,且本件並無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 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等應保密之事項,揆諸前揭法條規 定,應予准許。惟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錄音光碟內容, 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特予裁示以 促其注意遵守。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2025-02-03

PTDV-114-聲-9-20250203-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44號 聲 請 人 馬中琍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委任人被訴妨害自由案件(113年度訴字第308號) ,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刑事調取開庭錄音光碟聲請狀所載。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 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 8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法院是否准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應 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審酌,若聲請人未具體陳明理由,法院 自無從審酌聲請人之聲請是否有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 必要性存在。 三、經查,聲請人因委任人即被告簡祈恩被訴妨害自由等案件, 向本院聲請交付民國113年8月6日、同年10月15日準備程序 之法庭錄音光碟,惟其僅敘明聲請理由為同案被告羅傑(非 聲請人之委任人)於同年10月15日終止委任辯護人,欲確認 同案被告羅傑之答辯方向有無改變云云,經本院告予補正敘 明有何無法透過閱卷明瞭開庭狀況之情,卻未予敘明,實難 認非聲請人之委任人所為之陳述對聲請人而言有何主張或維 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性;況聲請人所聲請該2次準備程序 期日之錄音光碟,聲請人2次均有親臨本院準備程序現場, 聲請人本應隨時注意開庭情況,更得以透過筆錄之記載了解 同案被告羅傑所為之答辯方向,是難認聲請人所指有主張或 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性,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上開聲 請自有未當,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王子謙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2025-02-03

SCDM-113-聲-1344-2025020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97號 聲 請 人 劉珏沂 相 對 人 林宗翰即上化水電工程行 上列兩造間因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113年度簡上字第184號), 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 現繫屬於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84號審理中,於民國113年9 月12日準備程序時法官詢問上訴人之事項,漏未記載於筆錄 ,而此等漏未記載之內容與聲請人另案112年度板建簡字第1 39號民事判決之上訴理由至關重要,有維護聲請人訴訟上權 益之必要,是聲請人既為本件當事人,且已敘明欲主張或維 護之法律上利益,爰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本文、法 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規定,聲請交付113年9 月12日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 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敘 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 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所明定。準此,當事人聲請法院交付法 庭錄音光碟,自不得逾越錄音係為輔助製作筆錄特定目的之 必要範圍,且須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並敘明其主張或維護 法律上利益,始認聲請有法律上利益。 三、經查,聲請人係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84號請求給付工程 款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被上訴人,固為上開事件之當事 人。惟依聲請人主張取得系爭事件之113年9月12日庭訊錄音 光碟(下稱系爭錄音光碟)之目的,係為另案112年度板建 簡字第139號民事判決上訴所需等語。惟查,本件聲請人既 已陳明本件聲請係用以作為另案訴訟,此即與保護本案法律 上之利益無涉且未具與本案有正當合理之關聯。故難認聲請 人有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正當理由,並有聲請交付前 開法庭錄音光碟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尚核與前述法院組 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及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 第8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並不相符,其聲請當屬無據,應予駁 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陳囿辰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2025-02-03

PCDV-113-聲-297-20250203-1

臺灣高等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5號 聲 請 人 游信興 上列聲請人因與游榮三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113年度上 易字第687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交付本院一一三年度上易字第六八七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 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為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687號債務人異議 之訴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上訴人,相對人即被上訴人游 榮三於系爭事件114年1月22日開庭時,出言詆毀伊及家眷之 名譽,爰依法請求交付系爭事件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程序 開庭錄音光碟(下稱系爭錄音光碟),俾向游榮三提起訴訟 ,以維權益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 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 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 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 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 許可;第一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 新臺幣50元;持有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 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亦為法庭錄音 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所明定。次按所謂主張或維護 法律上利益云者,舉凡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 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 法律上利益等,均屬之,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 8條104年8月7日修正立法理由可資參照,並經最高法院104 年台抗字第648號裁定著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系爭事件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   之人,其請求調取系爭錄音光碟,旨在釐清游榮三是否有妨 害名譽權之行為,俾向游榮三提起訴訟,以維護聲請人權益 ,核其請求交付系爭錄音光碟,乃其提起訴訟之證據方法, 係為保障其訴訟權益所需,且無涉其他依法令得不予許可聲 請請閱覽,或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事項,揆 諸前開規定,法院自應許可其聲請。又聲請人就取得之系爭 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併予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王唯怡               法 官 羅立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葉蕙心

2025-02-03

TPHV-114-聲-35-2025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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