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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陸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認可大陸地區民事判決書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陸許字第1號 聲 請 人 黃O彰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大陸地區民事判決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認可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2021)閩0181民初14 60號民事確定判決。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黃O彰與第三人陳O平原係夫妻,因感 情破裂,業經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2021)閩0181民初14 60號判決離婚確定,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屬實 ,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之規 定聲請裁定認可等語。 二、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 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項 經法院裁定認可之裁判或判斷,以給付為內容者,得為執行 名義。前二項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 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 ,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 至3項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與第三人於民國108年(即西元2019年)2月26日在中 國福建省福州市民政局登記結婚,並於110年(即西元2021 年)8月19日經中國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2021)閩0181 民初1460號判決離婚,該判決於111年(即西元2021年)1月 21日確定等情,業經聲請人提出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 驗證之公證書,與經公證與原件相符之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 院民事判決書、公證書、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離婚證明書 影本以資為證,堪認屬實。 四、參酌上開民事確定判決係以第三人訴稱:聲請人與第三人經 人介紹相識後,於108年2月26日登記結婚。婚後,雙方未同 居生活,不久,聲請人即返回臺灣。之後,雙方失去聯繫, 婚姻關係名存實亡。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雙方未生育子女 ,無夫妻共同財產及債權、債務等語;且聲請人未作答辯, 也未舉證、質證,判准第三人與聲請人離婚。其判決理由經 核與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尚無違背。又臺灣地區作 成之民事確定裁判,亦得依中國最高人民法院所頒佈之「最 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 規定」向中國人民法院聲請裁定認可。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宛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聲請人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2024-10-14

TTDV-113-家陸許-1-20241014-1

家陸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裁定認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陸許字第16號 聲 請 人 江文田 住○○市○○區○○○路000號 相 對 人 丁瑞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大陸地區離婚等判決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一、大陸地區江西省修水縣人民法院(2023)贛0424民初2092號 民事確定判決應予認可。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丁瑞霜為大陸地區人民,與聲請人江 文田於民國100年2月15日結婚,嗣於112年11月29日經大陸 地區江西省修水縣人民法院以(2023)贛0424民初2092號判 決准聲請人與相對人離婚,該判決已於113年4月18日確定生 效,且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驗證屬實 ,爰聲請裁定認可等語。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 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按依前開條例第74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之民事確定裁判 ,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68條亦定有明文 。再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 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定有明文。而依前開規定推定為真正 之文書,其實質上證據力,由法院或有關主管機關認定;文 書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有實質上證據力,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亦有規定。 三、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大陸地區人民,與聲請人於100年2月15 日結婚,兩造之婚姻關係經大陸地區法院判決離婚且已生效 等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江西省修水縣人民法院(2023 )贛0424民初2092號民事判決書暨生效證明書、大陸地區廈 門市湖里公證處公證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為 證,堪認聲請人主張為真實。又上開大陸地區民事判決書內 容略以:「丁瑞霜、江文田依法登記結婚,婚姻關係合法有 效。婚後,雙方因照顧父母對到修水還是臺灣生活產生爭議 ,自丁瑞霜2021年搬回娘家居住以來,至今已兩年有餘,期 間雙方聯繫甚少,互不履行夫妻義務,分居生活,致使夫妻 關係名存實亡。現丁瑞霜起訴要求離婚,本院予以准許」等 語,判准聲請人與相對人離婚,與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 項 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經核並無違背我國公共 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裁定認可上揭大陸地 區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佩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淑慧

2024-10-14

TCDV-113-家陸許-16-20241014-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05005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陳毅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對於全體債權人均有 效力,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 義,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 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債權人於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就其債權對債務人已取得執行名義 ,並經依同條例第36條所定程序予以確定,於法院裁定認可 更生方案確定後,即應受更生條件之拘束。原執行名義雖不 因此而當然失效,惟其執行力應受同條例第74條第1項本文 規定之限制,亦即債權人持該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仍須 債務人有未依更生條件履行之情形,始得就其債權於更生條 件範圍內部分為之。逾此部分(經減讓或未到期者),則不 得為強制執行,執行法院就此應予審查【100年第1期民事業 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10號法律問題研審意見 ㈢參照】。 二、本件債權人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4937號債 權憑證(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7865號民事 裁定所換發)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然債務 人前經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52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且 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亦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 第293號裁定認可並確定在案,有上開更生方案認可裁定及 確定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觀之該裁定內容,其更生方案有 將本件執行債權列入受償,而債務人應自核發裁定確定證明 書之日之次月(即民國113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給 付債權人,則債權人行使債權須受債務人更生條件之拘束, 又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期限尚未屆至甚明,是自不得認債務人 有未依更生條件履行之情形。從而,揆諸首揭說明,債權人 所為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郭君怡

2024-10-08

TYDV-113-司執-105005-20241008-1

司消債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延長履行期限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消債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甘琳鳳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柏文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尚義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旭家名園一期管理委員會 代 理 人 陳燕萍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一三年八月四日以一一二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一 四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之履行期限,應予延長八個月(即自民 國一一三年十月起至民國一一四年五月止停止履行,自民國一一 四年六月起,依照原更生方案繼續履行債務)。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 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 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 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 。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1 年度消債 更字第136 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且債務人所提更生方 案,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4日以本院112 年度司執消債更 字第14 號裁定認可並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卷查明為憑。 現債務人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聲請延長履行期限,主張其於 113年9月15日於優潔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非自願離職,並提 出離職證明書影本為證。準此,債務人上開所陳,並非無據 ,是債務人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有困 難。從而,聲請人依首揭規定聲請延長履行期限,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恩慈

2024-10-08

SCDV-113-司消債聲-6-20241008-1

司消債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延展履行期限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消債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林美麗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代 理 人 張建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理人兼送 達代收人 黃莉玲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紹宗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更生事件,聲請人聲請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1號民事裁 定認可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應予延長12月(即自113年8月起至 114年7月止,共12月停止履行,自112年4月起,依原更生方案繼 續履行)。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 。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 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7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鈞院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原每月 清償新臺幣(下同)9,674元。因聲請人發生車禍,又遭公 司資遣,顯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有困 難,爰聲請鈞院裁定延長履行期限1年等語。 三、經本院將債務人所提延長履行期限聲請狀,轉知債權人於文 到後7日內陳述意見,債權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無意見等 語。    四、經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消債 更字第71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每1月為1期,每期在15日給 付,每期清償金額為9,674元,並自前開裁定確定之翌月起 開始履行。次查,次查,債務人受車禍影響,且遭公司資遣 致債務人收入減少等情,有債務人所提交通事故登記聯單、 診斷證明書、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影本等件在卷可稽,並經 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審核無誤。是債務人有不可歸責於債務人 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有困難之情事。依首揭規定,債務 人聲請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1年,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劉俊佑

2024-10-08

CHDV-113-司消債聲-1-20241008-1

消債聲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免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唐芝貞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 。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2年。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 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第1項延長期 限顯有重大困難者,債務人對各債權人之清償額已達原定數 額3分之2,且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已逾依清算程 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時,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為免責之裁 定。但於裁定前,應使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75條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更生方案履行顯有困難,即便法院延長其期限,亦無 履行之可能時,更生程序已屬不能繼續,原宜由法院斟酌情 形,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惟更生方案履行困難如不可歸責 於債務人,且其對各債權人之清償額復已達原定數額3分之2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亦已逾依清算程序所得受 償之總額,此際,債權人之權益實已獲得保障,如強令債務 人開始清算程序,剝奪其更生之機會,未免過苛,爰明定法 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以裁定免除該未依更生方案履行之債 務(消債條例第75條第3項立法理由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105年間向本院聲請更生, 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13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原聲請人預計106年6月可回原任職公司繼續工作,未料卻遭 原任職公司拒絕,因難以繼續按更生方案清償債務,故向本 院提出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之聲請,並經本院准許在案。   未料第一次更生方案履行期限即將到期前,聲請人再次因手 傷宿疾,無法尋覓長久穩定之工作,並正積極參與勞動部勞 動力發展署桃竹苗分署職業訓練課程,惟勞動權益基金會所 核發之訴訟生活扶助費僅13,200元用來支應個人生活必要支 出,實難繼續按更生方案清償債務,遂再次向本院提出延長 更生方案履行期限之聲請,並經本院准許在案。又延長更生 方案履行期限到期後即自108年2月起,聲請人為能盡快清償 債務,仍持續按更生方案履行,未曾延誤。然聲請人近期( 即113年1月20日)遭遇車禍事故導致雙腳受傷,無法繼續於 廚房外場工作,受傷休養期間已無法按表排班,收入因此銳 減,因聲請人履行期間延長已逾二年,依法不得再延長履行 期限,對於依更生方案還款有重大困難,且截至113年4月止 對各債權人之清償額已達原定數額三分之二,無擔保及無優 先債權總額亦已逾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爰依消債條 例第75條第3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免責等語。   三、經查:   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94號裁定,自000年0 0月0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6年6 月21日以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13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更生方案內容為自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每月為 1期,共計72期,第1至71期每期清償6,954元,第72期清償6 ,890元,分6年清償50萬624元。債務人嗣因故聲請延長更生 方案履行期限,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6年9月1日以106年度 消債聲字第34號裁定,准許更生方案履行期限延長6個月, 自106年8月起至107年1月止停止履行,自107年2月起依原更 生方案繼續履行。嗣又因故聲請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經 司法事務官於107年4月27日以107年度消債聲字第7號裁定, 准許更生方案履行期限再予延長1年,原定第一期給付,延 至108年2月15日履行,業經本院調閱上開相關卷宗查明。故 聲請人延長履行期間僅1.5年,聲請人所稱履行期間延長已 逾二年,依法不得再延長履行期限,對於依更生方案還款有 重大困難云云,即無所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並無依法不得再延長履行期限之情, 聲請人復未釋明即便法院延長其履行期限,亦無履行可能之 事由,難認有延長期限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其依消債條例 第75條第3項聲請裁定免責即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盧佳莉

2024-10-08

TYDV-113-消債聲免-16-20241008-1

消債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林淑芬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相 對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楊雅如 張佳盛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陳冠翰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代 理 人 鄭智敏 相 對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代 理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相 對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代 理 人 何衣珊 相 對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宗義 代 理 人 鄭穎聰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淑芬不予免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數額 為新臺幣(下同)421,573元,扣除個人生活支出及扶養費3 56,784元後,剩餘64,789元。債務人於收受不免責裁定後, 即努力清償64,802元,加上清算程序中債權人獲償金額3,74 2元,共計還款已達68,544元,為此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141條第1項規定提出本件聲請等語。   二、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 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因 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 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 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第141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參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之 立法理由,為鼓勵債務人利用其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 固定收入清償債務,以獲得免責,債務人縱因第133條之情 形,受不免責之裁定,如其事後繼續工作並清償債務,於清 償額達第133條所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依 該數額應受分配額時,各債權人之債權已獲相當程度之清償 時,自宜賦予其重建經濟之機會,爰設本條,明定此際債務 人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三、經查: ㈠抗告人前於民國98年11月26日聲請更生,經臺灣宜蘭地方法 院於98年12月25日以98年度消債更字第71號裁定自98年12月 25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而以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6號裁定認可以每1個月為1期, 共96期,第1期至第24期每期清償6,502元、第25期至第96期 每期清償7,502元,總清償金額696,192元、總清償比例23.0 6%之更生方案確定(下稱系爭更生方案)。聲請人於105年8 月未依更生條件繼續履行,經其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聲請本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16690號強制執行,聲請 人聲請清算,經本院109年9月22日以109年度消債抗字第5號 裁定自109年9月22日17時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清算程序。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0 號清算事件進行清算程序,債務人之清算財團財產僅有三商 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解約金3,742元,由債務 人提出等額現金,按債權比率分配予全體人債權人,而於11 1年6月10日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有宜蘭地院98年度消債 更字第71號、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6號民事裁定、本院10 6年7月24日基院曜106司執字第16690號執行命令等件影本附 於109年度消債抗字第5號卷宗可稽,及經本院核閱109年度 司執消債清字第20號卷宗無誤,可以採認。 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 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於98年11月26日 聲請更生,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8年度消債更字第71號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而以98年 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6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嗣經本院以109 年度消債抗字第5號裁定自109年9月22日17時開始清算程序 ,業如前述。依前揭規定,本件更生聲請應視為清算聲請, 已進行之更生程序亦應認屬清算程序之一部,先予敘明。  ㈢聲請人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係任職於中 冠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冠公司),所得約每月23 ,000元,此經聲請人於聲請更生時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記載在卷(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71號卷 第9頁),可知聲請人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每月係有約2 3,000元之固定收入。  ㈣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內即96年10月至97年10月之收入為中冠 公司薪資所得每月23,000元,此經聲請人於聲請更生時提出 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記載在卷,並觀之聲請人97年度所 得為中冠公司277,655元,有宜蘭縣政府地方稅務局97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稽(見同卷第43頁),則平 均約為每月23,138元(計算式:277,655元÷12月=23,138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可以推知聲請人聲請前2年內 之可處分所得合計約555,312元(計算式:23,138元×24月=5 55,312元)。聲請人聲請前2年必要支出,參酌臺灣宜蘭地 方法院99年5月31日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6號認可更生方 案之裁定所認定,聲請人陳報每月必要支出16,456元之範圍 內應許聲請人自由運用(見該卷第43、277至283頁),是即 以每月16,456元作為聲請人必要支出之認定依據,則聲請人 聲請前2年內之必要支出合計為394,944元(計算式:16,456 元×24月=394,944元)。綜上,聲請人聲請更前2年間,可處 分所得555,312元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394,944元,尚有餘額160,368元。  ㈤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尚未完全履行, 而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債權人依更生條件已受清償 者,其在更生前之原有債權,仍加入清算程序,並將已受清 償部分加算於清算財團,以定其應受分配額。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79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債務人因有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74條第2項之情形而開始清算程序者,債權人已依 更生條件有所受償者視同於清算程序受償,應將其已受清償 部分加算於清算財團以計算各債權人之應受分配額。經查, 聲請人依系爭更生方案所清償各債權人之金額如附表「依系 爭更生方案受償金額」欄位所示,總金額為507,169元,債 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償金額如附表「109年於清算程序受分配 金額」欄位所示,則將債權人依系爭更生方案受清償部分加 算於清算財團之結果,清算財團為510,911元(計算式:507 ,169元+3,742元=510,911元)。債權人之總分配金額雖已逾 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 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惟附表編號⒐之萬榮行銷 股份有限公司應受分配額為17,371元(計算式:510,911元× 3.4%=17,37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編號⒑之台灣金 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為應受分配額為12,211元(計算式 :510,911元×2.39%=12,211元),而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所受分配之金額合計為2,329元(計算式:127元+2,202元=2 ,329元),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所受分配之金額 為1,638元(計算式:90元+1,548元=1,638元),均未達其 應受分配金額。是本件並非全體債權人所受分配額均達其應 受分配額,從而,本件聲請尚不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41條第1項所規定之免責要件,是聲請人聲請免責,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債權總額 債權比例 依系爭更生方案受償金額 109年 清算程序受分配金額 111年不免責後清償 1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13,099元 5.74% 26,968元 215元 3,722元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331,909元 24.44% 118,376元 914元 15,835元 3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69,830元 3.12% 16,802元 117元 2,019元 4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62,920元 4.82% 25,714元 181元 3,126元 5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89,305 3.47% 13,490元 130元 2,251元 6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712,197元 31.41% 144,358元 1,175 20,356元 7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49,373元 4.58% 30,635元 171 2,965元 8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469,652元 8.62% 89,876元 322 5,584元 9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185,191元 3.4% 0 127元 2,202元 10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30,213元 2.39% 0 90元 1,548元 11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47,129元 4.53% 23,320元 170元 2,938元 12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189,778元 3.48% 17,630元 130元 2,256元 合計 5,450,596元 100% 507,169元 3,742元 64,802元

2024-10-07

KLDV-113-消債聲-6-20241007-1

消債聲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裁定免責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林淯慈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訴訟代理人 王楷評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陳冠翰 住○○市○○路00號0樓永豐銀行零售 債管部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淯慈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 。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2年。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 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第一項延長期 限顯有重大困難,債務人對各債權人之清償額已達原定數額 3分之2,且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已逾依清算程序 所得受償之總額時,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為免責之裁定 。但於裁定前,應使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75條第1至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106年度執消債更字第91號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確定,並已清償52期,逾原定數額2/3。 惟聲請人於市場擺攤販賣成衣,因大環境因素近年收入降低 ,亦無其他經濟來源,且其現年61歲,長期工作下身體不適 ,患有憂鬱症及睡眠障礙,無力繼續履行更生方案,顯有無 法延長還款期限之重大困難,爰依消債條例第75條第3項之 規定聲請免責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86號裁定開始更生程 序在案。嗣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提出以每月為1期,分6年72 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17,977元,清償總額1,294,34 4元,清償成數為21.74%之更生方案,經本院於108年1月24 日以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1號裁定認可確定,嗣聲請人 聲請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經本院於110年9月7日以110年度 消債聲字第26號裁定准許自110年6月起至111年5月止共1年 停止履行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對無訛。又本院函 詢全體相對人是否同意聲請人免責,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 相對人均不同意聲請人免責,並主張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75 條第3項之免責事由。 ㈡、聲請人現於市場擺攤販賣成衣,其陳稱每月營業額約10至15 萬,扣除地攤租金及進貨成本後,營業額之30%為利潤,有 明細表、服飾銷貨單、攤位收據及訂位單可參(見本院卷第 39頁、第47至62頁),且聲請人於108年3月21日自高雄縫紉 業職業工會退保勞保後,即無加保資料,有勞保局電子閘門 網路資料查詢表可參(見本院第91頁證物袋),顯未受僱於 任何公司或商號,堪信屬實。則聲請人每月淨收入平均應為 37,500元(計算式:【100,000+150,000】÷2×30%=37,500) 。至於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費用及扶養費共 為30,502元,惟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應依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3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076元為計算基準。另聲請人之母, 現年89歲,其111、112年分別有所得1,127元、2,992元,名 下無不動產,有戶籍謄本可參,復經本院調取其母之稅務電 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82頁、第91頁 證物袋),本院審酌上情,堪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 據聲請人提出之補正狀及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79至82頁) ,應由聲請人及其手足共5人共同負擔。是依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 聲請人應負擔其母之扶養費為3,415元(計算式:17,076÷5= 3,415,元以下四捨五入),則聲請人主張逾此部分,不予 列計。依此,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費用及扶養費後 ,僅餘17,009元(計算式:37,500-17,076-3,415=17,009) ,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17,977元,本院審酌上情,認 從事擺攤販賣成衣所得尚受服飾業大小月及市場景氣左右, 有收入浮動不穩定之情況,並參酌聲請人現年61歲,年事已 高,距離法定強制退休年齡僅剩約3年餘,患有憂鬱症併睡 眠障礙,有診斷證明書可佐(見本院卷第44頁),是聲請人 年齡及身心狀況均可能影響工作收入,縱使再為延長履行期 限,仍難以期待聲請人每月均得賺取高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 金額而繼續履行更生方案,堪認其延長期限履行更生方案顯 有重大困難。 ㈢、其次,聲請人已清償各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相對人之數額及 原定數額之2/3均如附表所示,有各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相 對人陳報狀可參(見本院卷第26至38頁、第34至38頁、第64 至73頁),堪認聲請人之清償總額均已達各無擔保及無優先 權之相對人原定數額之2/3。另聲請人名下無財產,有本院 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可稽(見本院卷 第91頁證物袋),則普通債權人得依清算程序受償之金額為 0元,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已逾依清算程 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㈣、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延長期限顯有重大困難,其對各無擔 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人之清償額已達原定數額3分之2 ,且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已逾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 總額,依上說明,自應依首開規定裁定本件聲請人免責。 四、綜上,聲請人聲請免責,為有理由,揆諸首開法條規定,爰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庭 法 官 曾吉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附表: 編號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人 原定數額(新臺幣) 原定數額2/3之數額 (新臺幣) 聲請人已清償數額(新臺幣)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54,440元 102,960元 111,583元 2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8,192元 52,128元 56,523元 3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44,752元 363,168元 393,335元 4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44,072元 96,048元 104,052元 5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2,608元 75,072元 81,328元 6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62,432元 108,288元 117,363元 7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97,848元 65,232元 66,483元 總 計 1,294,344元 862,896元 930,667元

2024-10-07

PTDV-113-消債聲免-3-20241007-1

消債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97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梁秀櫻即梁玉芬即梁詠淳 代 理 人 張巧旻律師(法扶)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 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 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前項情形 ,於更生程序已申報之債權,視為於清算程序已申報債權; 更生程序所生之費用或履行更生方案所負之債務,視為財團 費用或債務。消債條例第78條定有明文。再按訴訟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 規定,依消債條例第15條之規定,於更生及清算程序準用之 。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於112年3月7日向本院提出清算聲請狀時 ,雖係居住在臺中市○○區○○路000號5樓之2,惟查,本件聲 請人前已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更生,經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以108年度消債更字第44號裁定准予進入更生程序,並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2號認可更生 方案,以110年度司消債更聲字第6號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 。因本件聲請人有進行中而尚未免責之更生程序存在,是依 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其更生之聲請應視為清 算之聲請,是本件清算之聲請仍應由聲請人更生聲請時之住 居所所在地法院即臺灣更生方案地方法院管轄;又按於更生 程序轉為清算程序時,更生程序已申報之債權應視為於清算 程序已申報債權;更生程序所生之費用或履行更生方案所負 之債務,視為財團費用或債務;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 定後,債務人尚未完全履行,而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 ,債權人依更生條件已受清償者,其在更生前之原有債權, 仍加入清算程序,並將已受清償部分加算於清算財團,以定 其應受分配額。消債條例第78條第2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 文,揆諸前開規定,應可知於更生程序轉為清算程序之情形 ,更生程序中所進行之債權申報、清償、費用負擔等,均有 延續至清算程序之效力,自不宜割裂兩程序而由不同之法院 管轄。準此,本院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以利後續清算程序之進行。 三、依消債條例第5條、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秀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2024-10-02

TCDV-113-消債清-97-20241002-1

陸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認可判決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陸許字第7號 聲 請 人 鄭璇 代 理 人 翁偉倫律師 林玉蕙律師 陳睿瑀律師 相 對 人 陳憲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請認可判決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大陸地區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20)滬02民初140號民事判 決、大陸地區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2023)滬民終804號民事判 決,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 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惟 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 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我國臺灣 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前開條例)74條第1項 、第3項定有明文。依前開條例第74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認 可之民事確定裁判,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 民間團體驗證,亦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 細則(下稱前開條例施行細則)第68條著有明文。次按在大 陸地區作成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 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前開條例第7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之合夥協議糾紛, 前於大陸地區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下稱一審法院)進 行訴訟,經一審法院於西元2023年9月27日以(2020)滬02 民初140 號民事判決書判命:「一、相對人應於本判決生效 之日起十日內向聲請人支付匯率損失2.519,202.06歐元;二 、相對人應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聲請人支付扣除匯 率損失後剩餘的退稅收益422,992.84 歐元;三、相對人應 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聲請人支付2016 年度退稅款 32,073 美元;三、駁回聲請人的其他訴訟請求。相對人如 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 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 債務利息。就一審受理費人民幣169,923.66元部分,由聲請 人負擔人民幣18,123.66元,相對人負擔人民幣151,800元; 財產保全費人民幣5,000元,由相對人負擔。」(下稱系爭 一審判決)。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大陸地區上海市高 級人民法院(下稱第二審法院)於西元2024年2月19日以202 3)滬民終804號民事判決書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人民幣155,243元,由相對人負擔。」(下 稱系乎二審判決,與系爭一審判決合稱系爭判決)。又系爭 二審判決為終審判決,經第二審法院於西元 2024年7月29核 發證明書(系爭證明書),證明系爭判決業於西元2024年2 月19日確定生效在案,且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 海基會)於113年9月5日驗證屬實,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4 條第1 項 之規定,聲請認可。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大陸地區上海 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20)滬02民初140號民事判決、大陸 地區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2023)滬民終804號民事判決、 生效證明書大陸地區廣東省東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3)東 二法民四初字第55號民事判決書、生效證明書、(2024)滬靜 證台字第222、223、224號公證書附卷可參,復據聲請人提 出前開文書均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證明書,是依 前開說明,堪認前開民事判決書及其已生確定效力為真正。 另觀諸前開民事確定判決理由之認事用法,並未違背我國法 律有關規定,且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揆諸 上開意旨,自應予認可。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 條例第74條第1項之規定,准許聲請人所請,認可該中華人 民共和國之民事確定判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2024-10-02

PCDV-113-陸許-7-20241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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