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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消債清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林國文即林睿騰           住屏東縣○○鄉○○村○○路000號  代 理 人 梁家豪律師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松山區民生東路3段115及117            號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住同上              代 理 人 葉佐炫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166、168、17            0、186、188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住同上        代 理 人 林煥洲  住○○市○○區○○路00巷00號8樓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1樓            及地下1樓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謝翰儀              住○○市○○區○○路0段000號7樓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住同上   代 理 人 楊耀德  住○○市○○區○○○路00號3樓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9樓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李步雲              住同上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邱語沁              住同上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3樓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住同上 代 理 人 杭立強  住○○市○○區○○街0段00號2樓   債 權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設臺北市○○區○○○街00號3樓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李建昌              住○○市○○區○○路0段00號21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結。 理 由 一、按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即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之報 告;法院接到前項報告後,應即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2 4號裁定,自民國112年11月28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債務人名下有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及存款新台幣 (下同)353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中華 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查詢結 果表、相關保險公司回函、債務人112年12月29日陳報狀、 金融帳戶開戶查詢系統查詢單及相關金融機構回函附卷可稽 。上開存款因金額甚少,不予處分;上開保單解約金32,865 元,已由保險公司解交本院,經本院作成分配表,認可後公 告,並分配完結,有分配表、發還案款通知、匯款入帳聲請 書及保管款支出清單等件附卷可稽。是本件既已分配完結, 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4-10-09

PTDV-112-司執消債清-75-20241009-1

消債職聲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免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3號 債 務 人 曾瑞豐 住○○市○○區○○○街0巷0號 代 理 人 楊珮如律師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債 權 人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YOSUKE MATSUNOBU 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裁定清算程序終止 確定後移送裁定免責不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曾瑞豐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 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 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 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 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 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 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 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 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 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 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 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 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 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 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 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 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 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 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理由參照)。 二、查:本件債務人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29號裁定自 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 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8號進行清算程序,因債務 人可供分配之清算財團財產為新臺幣(下同)97元,故本院司 法事務官於113年5月22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並於113年6月 13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 件相關卷宗核閱無訛,則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本院即 應進行債務人應否免責之審理。 三、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本院為裁定前,應予債權人及債 務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茲據: ㈠債務人陳述意見略以:債務人原罹患有慢性腎衰竭併尿毒症 而符合身心障礙資格,由伊之友人以債務人名義申請公益彩 券立即型彩券經銷商資格,並以債務人名義申請公益彩券之 執行業務所得。嗣債務人於107年間接受腎臟移植手術,並 註銷身心障礙證明,債務人之彩券經銷商資格亦經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取消。是債務人於107年8月3日起, 任職於允大鋁業股份有限公司,嗣於000年0月間,債務人因 罹患梗塞性腦中風致無法工作而無固定收入,是債務人應無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之情形等語。 ㈡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邦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 免責等語;債權人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則具狀表示 稅捐債務不受免責裁定影響;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迄今未回覆本院。 四、經查: ㈠債務人主張自112年1月起因罹患梗塞性腦中風而無法工作, 每月無收入、未領任何補助,僅仰賴家人協助等節,有國立 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110至111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允大鋁業股份有限公司函文 、堆高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函文、存摺內頁、臺南市政府社會 局函文在卷可稽(見清字卷第29、51至57、79至81頁、司執 卷第127至128背面、131頁),堪信為真。是債務人與消債 條例第133條所定「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 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 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即有未合,則該 條所定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清 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 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自無庸再予審酌。從而,本件債 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予免責之情形,應堪認定。 ㈡又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 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 責之情事,自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 實,舉證以實其說。本件債權人均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 證加以證明,自難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 免責事由之情事存在。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既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 在,揆諸首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爰裁定如 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2024-10-08

TNDV-113-消債職聲免-53-20241008-1

司執消債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黃麗香 代 理 人 王亭婷律師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代 理 人 謝翰儀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王楷評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柯易賢 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00、00樓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戴安妤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宗義 代 理 人 鄭穎聰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會議可決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為如後之 限制:(一)不得為奢靡浪費、賭博、金錢借貸及投資金融商品 之行為。(二)不得購買不動產,且不得從事國外遊學、出國旅 遊及住宿四星級以上飯店等消費行為。(三)不得搭乘計程車、 高鐵及飛機等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或緊急者不在此限。   理 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 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 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 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 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2分之1時 ,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院 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 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 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 條例)第60條第1、2項及第6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16號裁定 自民國113年6月19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有上開裁定 在卷可參。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經本院於11 3年9月2日以屏院昭民執玉字第113司執消債更104號函,命 債權人於文到10日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逾期不為確答 者,即視為同意。結果除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具狀表示不同意外,其餘債權人均同意或逾期不為 確答而視為同意。上開同意及視為同意之債權人超過已申報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亦超 過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2分之1,達到75.67%, 有上開本院函、送達證書及債權人陳報狀附卷可稽。則依前 揭規定,應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 三、經查:  ㈠債務人現受僱於早餐店,每月平均收入新臺幣(下同)23,00 0元,並兼職從事便當店及打掃臨時工,每月平均收入為12, 560元,有其提出之切結書、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在卷可 憑,堪信為真實,爰以35,560元【計算式:23000+12560=35 560】為其每月實際可支配所得,並以之為核算償債能力之 基礎。   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 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 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 、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就前項第3款必要支出所表 明之數額,與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必要生活費用 數額相符者,毋庸記載其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未逾 該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經債務人釋明無須負擔必要支出一部 或全部者,亦同,為消債條例第43條第7項所明定。債務人 陳報其個人每月生活支出,包括伙食費、交通費、勞、健保 費、水電費、通訊費、醫療費及雜支合計13,000元,雖未提 出全部單據以供本院審酌,惟此一金額未逾衛生福利部所公 告113年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即17,0 76元,應屬可採。其次,本件債務人陳報目前扶養一子,其 子於112年無申報所得,名下亦無財產,堪認有受扶養之必 要,因債務人之配偶已死亡,故其子之扶養義務應由債務人 單獨負擔,其子每月領有財團法人羅慧夫顱顏基金會教育補 助1,75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親屬系 統表、受扶養人領取補助之郵局存摺明細及戶籍謄本在卷可 憑。則以上開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076元為核算標 準,債務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為每月15,326元【計算式:0000 0-0000=15326】,債務人主張其每月負擔之扶養費僅13,000 元,亦屬可採,爰以每月13,000元列計其應負擔之扶養費數 額。  ㈢債務人名下有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宏泰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及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上開保單 解約金合計為326,485元,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 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國泰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7日國壽字第1130072282號函、宏泰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23日宏壽法字第1130005892 號函、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日凱壽客一字 第1132010836號函、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1 日全球壽(保全)字第1130801006號函及臺銀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113年8月27日壽險契服乙字第1130008001號函附卷 可稽。債務人每月收入35,56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 13,000元及扶養費13,000元,餘5,560元【計算式:00000-0 0000-00000=】,債務人已將此一餘額全數用以履行更生方 案,且同意將上開保單價值攤提入更生方案,從而可提高每 月清償數額為8,000元。 四、綜上所述,本件更生方案已獲債權人可決,且又無消債條例 第63條所定其他應不予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爰依消債條例 第62條第2項規定,併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 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附表:更生方案(單位:新台幣/元)         壹、更生方案內容 1.每期清償金額:第1至72期,每期(每月)清償8,000元。 2.每1月為1期,每期在15日以前依債權比例給付之。 3.自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4.清償比例:7.03%。 5.債務總金額:8,187,709元。 6.清償總金額:576,000元。 7.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債權人查詢還款案號按期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或逕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貳、更生方案內容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第1至72期每期清償金額 6年清償總額 1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87,517 1,160 83,520 2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74,122 561 40,392 3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37,350 427 30,744 4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955,825 934 67,248 5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96,127 192 13,824 6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808,029 790 56,880 7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605,324 2,546 183,312 8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824,288 805 57,960 9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599,127 585 42,120 總計 8,187,709 8,000 576,000

2024-10-08

PTDV-113-司執消債更-104-20241008-1

消債職聲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葉春萬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吳勁昌律師、馬涵蕙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孫晨瑀 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花旗(台灣) 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王楷評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翁千雅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 理 人 鄭穎聰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林素華 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葉春全 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林忠志(即葉麗美之繼承人)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乙○○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惟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 3 條、第134 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 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 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11年4月6日聲請更生,因債務總額本金及利 息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而於111年8月24日具狀改 聲請清算程序,本院於112年3月8日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7 0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因清算財團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債 務,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償0元,於113年4月26日 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8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等情,業 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無訛。又本院函詢債權人陳述意見,債 權人未表示同意債務人免責。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 1.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 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 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 2.債務人於112年3月8日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情形  ⑴112年3月至113年2月在中南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保全, 平均每月收入約33,712元,113年3月待業,113年4月起迄今 擔任臨時工,平均每月收入26,000元至30,000元之間(採中 間值28,000元),112年、113年領有端午禮金各1,200元,11 2年領有全民普發6,000元,無領取社會補助,無保單等情, 據其陳明在卷(本案卷第195、242頁),並有存摺封面及內 頁交易明細(含使用第三人甲○○之帳戶,本案卷第197至202 、231至232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229至2 30頁)、勞保局被保險人勞保資料查詢(本案卷第49頁)、 社會及租金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75至77頁)、勞動部勞工 保險局函(本案卷第123頁)、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本案卷第71至73頁)在卷可稽。準此合計112 年3月至113年6月之工作收入為496,944元(計算式詳附件) 。  ⑵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第1項),而112、113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1.2倍為17,303元。債務人主張每月支出17,303元(本案卷 第242頁),未逾上開金額,尚為可採。準此合計112年3月 至113年6月之必要生活費用為276,848元(計算式詳附件) 。  ⑶債務人主張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支出14,000元(本案卷 第195頁)、嗣稱每月支出約12,000元至14,000元之間(採中 間值13,000元,本案卷第242頁)。經查:葉○豪係104年生, 就讀國小,112年度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112年領有全 民普發6,000元等情,有戶籍謄本(更卷二第18頁)、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本案卷第81頁)、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本案卷第103至105頁)、社會及租金補助查詢 表(本案卷第107至109頁)、高雄市政府教育局函(本案卷第1 91至193頁)、安親班繳費袋(本案卷第225至228頁)等在卷可 稽,可知未成年子女尚在就學,且無資產,有受債務人扶養 之必要。至於扶養費用數額部分,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 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 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 。以113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最低生活費之1.2 倍即13,088元,由債務人與配偶分擔,每人需6,544元(13, 088÷2=6,544),聲請人主張逾此範圍,並無必要。準此合計 112年3月至113年6月之扶養子女必要費用為104,704元(計 算式詳附件)。  ⑷因此,債務人於開始清算後合計112年3月至113年6月之收入 為496,944元,扣除自己276,848元及子女104,704元之必要 生活費用,仍有餘額。    3.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109年4月至111年3月)之情形  ⑴自109年4月至12月打零工,每月薪資約23,400元,110年1月 至5月於東隆物業管理有限公司(下稱東隆公司)領有薪資共1 52,700元(各月收入詳附件),110年6月3日至111年3月於國 統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統公司)領有薪資共327,492元( 各月收入詳附件)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更卷一 第5頁正背面)、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更卷一第2 00頁正背面)、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二第11頁正背面)、 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二第10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 更卷一第97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更 卷二第19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北基宜花金馬分署函( 更卷一第162頁)、存簿暨交易明細(更卷一第214至221頁) 、國統公司員工在職證明書(更卷一第205頁)、收入切結書( 更卷一第212頁)、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函(更卷一第56頁)、國 統公司回覆(更卷一第58頁)、111年3至6月薪資明細表(更卷 二第61頁)、東隆公司回覆(更卷二第59頁)等附卷可證。堪 認其聲請前二年可處分所得為690,792元(計算式詳附件) 。  ⑵關於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據其主張109年至111年每月 支出各15,719元、16,009元、17,303元(包含每月房屋租金 10,000元,更卷一第5頁背面),並提出配偶林霙珊簽立之 租賃契約(更卷二第24至27頁)、租金轉帳明細(更卷一第 224至233頁、更卷二第69至70頁)為證。而109年度至111年 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依序為15,719元、16,00 9元、17,303元,債務人主張金額未逾上開標準,應予准許 ,合計二年之結果為385,488元(計算式詳附件)。 ⑶關於扶養支出部分,債務人稱須負擔子女之扶養費,每月14, 000元(更卷一第5頁背面)。經查,葉○豪於109年度至111 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109學年度第1、2學期受 有免學費補助各7,000元,免學費弱勢加額補助各11,169元 、10,755元;110年度寒假及第2學期課後留園補助各3,500 元、6,624元;108年9月20日至109年8月20日領有育兒津貼 共30,000元(每月2,500元),未領取其他補助或給付等情, 有戶籍謄本(更卷二第18頁)、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 料清單(更卷一第210至211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更卷二第12頁)、租屋補助查詢表(更卷一第53頁 、更卷二第10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一第54至55頁背 面、更卷二第11頁)、存簿暨交易明細(更卷一第234至236 頁背面)、健保投保單位紀錄表(更卷二第34頁)、在學證明 書(更卷一第237頁)、高雄市政府教育局函(更卷一第65頁) 、臺北市政府教育局函(更卷二第60頁)、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函(清卷第9頁)附卷可參。既未成年,名下復無財產,堪認 有受扶養之權利。又其子女領有上開補助,已如前述,且未 有房屋租金支出,應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 出所佔比例約24.36%計算,109年度至111年度依序為11,890 元、12,109元、13,088元,扣除所領取之補助,由債務人與 配偶共同分擔後,合計二年之結果為112,767元【({11,890 ×9+12,109×12+13,088×3}-{7,000×2+11,169+10,755+3,500+ 6,624+2,500×8})÷2=112,767】。  ⑷至債務人辯稱配偶每月收入約8,000元,如何幫忙扶養,不應 以伊與配偶各負擔二分之一之扶養比例來計算等語(本案卷 第242頁)。經查,其配偶係63年生,有戶籍謄本(更卷一第 23頁)可參,而卷內並無配偶之個人商業保險資料,尚無法 確認是否有保險給付收入或財產,縱使債務人所指配偶實際 兼職收入僅每月8,000元,但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其配偶因特 殊身心狀況致每月僅能兼職度日,其本可尋求最低工資之工 作共同負擔扶養,即不應讓身負欠款之本件債務人增加扶養 比例,否則將對債權人不公平,且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主張依免稅額計算扶養,主張子女扶養每月僅 需3,833元(本案卷第141頁),合計二年之金額為91,992元, 本裁定認列子女扶養費為112,767元,對債務人有利,並無 再予增高債務人扶養子女比例之必要,因此債務人此部分主 張,並非可採。  ⑸準此,債務人於聲請前二年之可處分所得690,792元,扣除自 己385,488元及扶養子女112,767元之必要生活費用,尚餘19 2,537元。 4.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受償總額為0元,低於該餘額192,5 37元,因此,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事由,應 可認定。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  1.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 同業公會確認債務人有無變更保單要保人或質借未償還之保 單,若有,則其有隱匿財產之行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 、8款之事由等語(本案卷第145頁)。查,依債務人所提出 列印日期為111年4月19日、113年8月8日之個人商業保險查 詢結果表(更卷一第213至214頁、本案卷第229至230頁), 顯示債務人原有被保險人身分之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南山人壽)、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 壽)保單,於最新查詢結果均已失效,且國泰人壽曾函覆聲 請人非保戶(更卷二第57頁),難認有債權人此部分主張之情 事。   2.此外,債權人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 4條各款之事由,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尚無合於消債條 例第134條其他各款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事由,應不予 免責。債務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一 定程度後,仍得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如附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   債務人因第 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   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   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   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 20% 以上者,   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應受分配額。

2024-10-07

KSDV-113-消債職聲免-104-20241007-1

消債職聲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9號 聲 請 人 張肇財 代 理 人 劉哲瑋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陳泳澔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蕭雅茹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第 三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張肇財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惟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 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 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 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 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 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 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 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 ,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 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 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 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 程序。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第134條前段定有明文。準此 ,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原則上應以裁 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除非具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第1 34條前段各款所定情形之一,法院始得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前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向本院聲請清 算,經本院於113年4月1日上午10時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25 0號裁定准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並確定在 案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審閱查核無訛。是以,依前 揭法律規定,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 三、又本院前於113年4月29日以新北院楓民慈113年度消債職聲 免字第49號函通知債務人及全體普通債權人就債務人應否免 責乙事表示意見,又第三人星展(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星展銀行)前於113年7月11日具狀陳報聲請人仍 積欠新臺幣(下同)287,656元(含本金及利息),本院並 於同年7月29日函請星展銀行提出債權相關證明,並定113年 9月12日為調查期日使債務人、債權人到庭陳述意見。除債 務人有具狀及到庭說明其具免責事由外,全體債權人均僅以 書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等情,有各債權人之陳報狀、11 3年9月12日調查筆錄在卷可稽(見消債職聲免字卷第23、23 頁反面、25、28至31、33、37、40、44、46、66、69、80至 81頁)。 四、經查: ㈠本件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予免責之情形: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兩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債 務人依消債條例第43條第6項第3款、第81條第4項第3款規定 所表明之收入數額,係指包括基本薪資、工資、佣金、獎金 、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 支款、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 之所有收入數額,消債條例第133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 1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情形, 係以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薪資、執行業務 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為前提要件。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 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 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 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1項定有明文。由其文 義可知,在適於清算程序之情形下,清算程序之始點,得提 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 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參照)。則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 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為本件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自 應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即113年4月1日上午10時)起至 裁定免責前之期間,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 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 聲請清算前兩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 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以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 之適用。 ⒉聲請人主張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因罹患直腸癌,現正進 行放射線治療,並於113年5月21日門診安排開刀時間,故自 裁准清算迄今聲請人現無工作,僅有大兒子及女兒每月各給 予1,000元生活費等語,此有聲請人113年5月9日民事陳報狀 、本院113年9月12日調查筆錄附卷可稽(見消債職聲免字卷 第13、80頁)。基此,本院綜合聲請人上開所陳及其提出之 書證內容加以判斷,其自清算程序開始(即113年4月1日上 午10時)後迄至113年10月,本件開始清算程序後可處分之 所得為14,000元(計算式:2,000元×7月=14,000元),堪為 認定。又聲請人陳報其每月必要支出依所居住縣市最低生活 標準之1.2倍計算,即依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13年度新北市 最低生活費16,400元之1.2倍計算即19,680元,經核符合消 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且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 之1第3項規定,聲請人若表明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最 低生活費1.2倍計算必要支出,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 證明文件,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應為可採。因此,聲請人自本 件清算程序(即113年4月1日上午10時)開始後總支出金額 為137,760元(計算式:19,680×7月=137,760元)。綜上, 聲請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可處分之所得為14,000元,扣除必 要生活費用之數額137,760元後已無餘額,是以,本件聲請 人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 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 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即有未 合,則該條所定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自無庸再予審酌。從而 ,本件債務人無消債條例133條所定不予免責之情形,應堪 認定。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 ⒈本件雖有債權人主張請法院調查及審酌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 第134條各款之情形,惟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 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 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即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 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惟債權 人既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且本院復查無聲請人 有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 自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事。則相對 人所為前開主張,要屬無據。 ⒉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時固未將星展銀行列為債權人,嗣經星 展銀行於113年8月14日具狀陳報其係繼受花旗銀行之債權, 聲請人仍積欠287,656元(含本金及利息),並提出本院債 權憑證影本在卷可參(見消債職聲免字卷第74頁);本院審 酌聲請人於清算時檢附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 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書,其上之於債權人清冊中確實並未記載 星展銀行為債權人暨其債權金額(見司消債調字卷之債權人 清冊),則其依該報告書之內容據此陳報債權人,即便因故 有所漏載,亦難謂有何故意違反提出債權人清冊之義務。本 件既無清算財產可供分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250 號裁定自113年4月1日上午10時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 清算程序確定在案,即便其漏未申報對星展銀行之債務,然 此客觀上不致對債權人造成損害,亦就債務清理之程序進行 不生影響,是其情形當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規定之法定 要件不符,本院即無從為不免責之裁定,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 在,自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是聲請人聲請免責,自 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2024-10-07

PCDV-113-消債職聲免-49-20241007-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7826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訴訟代理人 柯義峯 被 告 李永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玖仟肆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 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七點五計算之利息,併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零柒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 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1月1日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合併,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台北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台北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信用卡約定書,雙方合意以 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 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7年7月7日與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以下簡稱台北富邦銀行)訂立信用卡契約,詎被告 未依約繳款,迄今共積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迄未給付。 又台北富邦銀行嗣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等事實,已據其提出 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行政院金融監督 管理委員會函、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書影本、歷史交易明細 、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 表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 三、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 252條定有明文。又違約金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最 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807號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3792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現今進入低利率時期,銀行法已增訂第47 條之1第2項規定就無擔保之現金卡及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 不得超過年利率15% ,適時修正約定利率上限以符社會正義 。本件系爭信用卡消費款按年息17.5%及15%計收遲延利息, 在現今社會經濟狀況已屬高利,且原告除利息外,並無其他 損害,原告請求高額利息復請求違約金,其總額顯然偏高, 殊非公允,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適當。   四、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 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070元 合    計    5,070元

2024-10-07

TPEV-113-北簡-7826-20241007-1

消債職聲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0號 聲 請 人 林燦蓮 代 理 人 楊國薇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複代理人 羅婉菱律師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送達代收人 李賢慧 送達地址:南港○○○0000○○○ 相 對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送達代收人 王行正 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 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送達代收人 蕭甜恬 住○○市○○區○○街0號00樓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送達代收人 葉佐炫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相 對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送達代收人 周忠泰 住○○市○○路00號0樓(永豐銀行零售管理處) 相 對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相 對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送達代收人 陳家昱 住○○市○○區○○路000號0樓 相 對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送達代收人 戴安妤 住○○市○○區○○路○段000號00樓A室 相 對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宗義 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麗婈 送達代收人 許珈菱 住○○市○○區○○路00號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3月4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之附表編號2關於「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之「清算執行程序中已受償金額」欄所載金額應更 正為「12,131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依同法第239條規定,此項規定於裁定亦準用之。另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規定,於本條例之事件亦準用之 。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 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劉冠志

2024-10-04

PCDV-113-消債職聲免-60-20241004-2

司執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32093號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張淑琴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在地之法院管 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強制執行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28條第1項規定。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以張淑琴為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查詢債務人 之勞保投保資料及債務人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相 關資料,而未指出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 。惟查,債務人現戶籍設於新北市新莊區,非在本院轄區, 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簡正忠

2024-10-04

KLDV-113-司執-32093-20241004-1

消債職聲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免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7號 債 務 人 陳勝祝 代 理 人 陳昭成律師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債 權 人 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債 權 人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勝祝應予免責。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債務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0條 規定,於民國111 年3月25日(日時下以「00.00.00/00:00: 00」格式)聲請清算(本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51號),經 本院裁定自民國112.07.19/17:00:00 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 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本院112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 54號),經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由債務人解繳與財產 等值現金新臺幣〈下同〉2 萬5468元交付到院,以清算財團2 萬5468元供債權人分配)後,於113.04.26 裁定清算程序終 結,於同年113.05.22 確定,依本條例第132 條規定,應由 本院依職權裁定是否免責。 二、清算免責與否之審查基準  ㈠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 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 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 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 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 發展(本條例第1 條立法理由)。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 務,於法院就清算程序為終止或終結清算之裁定確定後,為 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本條例第132 條 明定,除本條例第133 、134 條之不免責事由外,就債務人 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法院應以裁定免除其債務(本條 例第132 條立法理由),以進行復權程序(第144 條)。是 為達成本條例立法目的,就經清算程序處理債務之債務人是 否應免責,應限於審核有無本條例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㈡第134 條之不免責事由與效力-債務人惡意與不誠實事由  ⒈本條係以債務人有本條第1 項各款之惡意與不誠實使用清算 制度為不免責事由,不論債務人是否有無第133 條事由,均 應審查債務人是否有本條之事由。  ⒉債務人如有本條規定而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如欲獲得免責利 益,僅得依第142 條規定清償至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各 該債權額之20% 以上者,始得聲請免責。  ㈢第133 條之不免責事由與效力-普通債權人最低受償額 ⒈本條規定要件  ⑴本條係以開始清算程序後,於「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 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 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債務人清算程序開始後屬固定 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後為淨值之生活經濟狀況(債務人開始 清算後收入淨值),與「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 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 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之普通債權人依清算程序自清 算財團獲取之受償額(普通債權人清算受償額)低於債務人 於清算程序開始前2 年內之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 之淨餘額(債務人清算前2 年內所得淨額),作為不得免責 之事由。  ⑵本條之就普通債權人清算受償額與債務人清算前2 年內所得 淨額之差額規定,與本條例第64條第2 項第4 款之不得認可 更生方案之債務人更生前2 年內所得淨額之差額規定(即「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查屬相同規範方式。  ⑶依本條立法與修正理由(參見附錄)所載之規範意旨,本條 係基於普通債權人清算受償額低於債務人清算前2 年內之所 得淨額,而債務人開始清算後於不考量清算債務情形下為收 入淨值之具償債能力資格,作為債務人不得免責之基礎。是 債務人如無第134 條之不得免責事由而因本條規定受不免責 裁定確定後,如欲獲得免責利益,本條例第141 條即規定債 務人清償額如達本條規定之債務人清算前2 年內之所得淨額 ,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即可聲請法 院裁定免責(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 年法律座談會民 事類提案第24號、司法院99.11.29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 第二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9 號、97年第4 期民事業 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15號)。  ⒉債務人及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之認定基準  ⑴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依本條例第43條第6 項第3 款(更 生)、第81條第4 項第3 款(清算,本段下稱【本條】與上 開更生規定,本段下均稱【債務人必要支出】)規定,均應 於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載明「收入及必要支出」,就 必要支出部分,依本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 第3 項規定, 除包含消費支出外,併包含稅捐、強制社會保險等非消費支 出在內之全部支出,原應由債務人載明各該項支出之原因、 種類與證據,惟第本條第5 項規定準用第43條第7 項規定( 債務人就必要支出所表明之數額,與第64條之2第1、2 項第 二項規定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相符者,毋庸記載其原因、種 類及提出證明文件),則就本款必要支出數額,如與依第64 條之2 第1 、2 項規定以「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公告當 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下稱【政府公告最低生活費】 )之1.2 倍計算之債務人與受債務人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數 額(下稱【本條例最低生活費】)相符者,即無庸就本款債 務人必要支出為原因、種類與證據之載明。  ⑵另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依本條例第43條第6 項第4 款( 更生)、第81條4 項第4 款(清算)規定,應記載「依法應 受債務人扶養之人」,並於同條第5 項規定準用第43條第7 項規定,而將第64條之2 第2 項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 用」指為第43條第6 項第3 款、第81條第4 項第4 款之債務 人必要支出,且本條例將法定扶養費視定為清算財團之財團 費用(第106 條第2 項)且不受清算免責裁定影響之債務( 第138 條),並就該費用之認定,依本條例第43條第6、7 項、第81條第5 項規定,亦以由債務人就實際支出金額陳報 並為證明、或以依第64條之2 第2 項規定方式計算,而《辦 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下稱【注意事項】 )第26點更明定就上開第43條第6項第4款(更生)、第75條 第2項、第133條規定之「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數額,應依本條例第64條之2第2、3項規定認定。  ⑶依上開法令規定,消債條例之債務人與受其扶養者之必要支 出,原規範意旨係包含消費與非消費支出之全部支出。惟就 本條例第64條之2 所稱之政府公告最低生活費,係依行政院 主計處公布之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60% 訂 定(詳見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網頁。https://dep. mohw.gov.tw/dosaasw/cp-000-0000-000.html),是政府公 告最低生活費,係以所得總額減去無法自由支配使用之非消 費支出 (如稅捐等支出) 後之支配所得。是本條款之必要支 出定義內容並非與政府公告最低生活費計算基準相同。  ⑷基於本條例第81條第4 項第3 條款之債務人必要支出、第64 條之2 之政府公告最低生活費、本條例最低生活費之上開內 容差異、本條例最低生活費計算方式(政府公告最低生活費 ×1.2),應認債務人如以本條例最低生活費數額為債務人必 要支出數額為主張者,除法定扶養費用支出部分外(本條第 5 項將第64條之2 第1 、2 項列為債務人必要支出項內), 即不得再將本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 第3 項規定之稅捐、 強制社會保險等非消費支出再加入本條例最低生活費數額為 計算,而無本條例第64條之2 第3 項後段之適用(亦即,債 務人如欲為該項後段之逾本條例最低生活費主張,即須將必 要之消費與非消費性支出明細全部列出並檢附證據以為證明 )。而就債務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用,亦以由債務人就實際支 出金額陳報並為證明、或以依第64條之2 第2 項規定方式計 算(如以本條項計算,則亦不得再計入非消費性支出,理由 同前述債務人適用本條第2 、3 項部分之說明)。  ⒊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之可處分所得之認定基準  ⑴本條「可處分所得」之定義與範圍   就本條規定之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之「可處分所得」之 定義與所得範圍,於本條例、本條例施行細則、注意事項並 未有規定,惟依本條例有「可處分所得」用語規定條文(第 64條、第64條之1 、第75條、第133條),考量本條係與本 條例第64條第2 項第4 款之不得認可更生方案之債務人更生 前2 年內所得淨額之差額規定屬相同規範結構,參照第64條 之1 規定將債務人財產與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分列 之規定方式,斟酌本條立法目的,就本條之「可處分所得」 之定義,應以利於債務人經濟重生之目的,將:①「債務人 聲請清算日前2 年之該日(下稱【聲請清算前基準日】)可 處分財產」(即債務人於該基準日前之可處分所得,如於該 基準日仍有留存,該留存部分雖仍屬可處分所得之性質,惟 於形式上係以該基準日時可處分財產形式呈現)、與②「自 該基準日起至聲請清算日之二年間之可處分所得」二者,區 分看待,而僅將該二年間之可處分所得(即上開②)認列為 本條之可處分所得,而不將聲請前基準日可處分財產(即上 開①)認列為本條之可處分所得。  ⑵本條「可處分所得」之計算與認列   ①依前述債務人及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之認定基準之 說明,如債務人就其與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係依本 條例第64條之2 第1 、2 項規定以本條例最低生活費為主 張與認列者,因本條例最低生活費已將非消費支出估算於 內,則就本條之「可處分所得」之認定上,即毋庸再扣除 該等非消費支出,而將收入所得逕認列為可處分所得。   ②僅於債務人就其與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係採逐項舉 證認列者,始就本條之可處分所得以收入所得扣除本條例 施行細則第21條之1 第3 項規定之稅捐、強制社會保險等 非消費支出後之餘額作為本條之可處分所得。   ③就本條之「可處分所得」,固不包括法律上禁止處分之財 物(如以勞工薪資提撥退休金部分)或其他依法令應繳納 之稅費部分,但不以債務人得自由處分該所得為限,故就 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第1 項之執行法院核發之扣薪移轉部 分,仍應計入本條之可處分所得範圍內(102 年第2 期民 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24號)。  ⑶關於勞工保險條例之保險給付之認列可處分所得   ①清算程序,係由本條例第98、99條規定之債務人財產組成 清算財團,於依序償付本條例第108 條各款之財團費用、 財團債務等支出後,始對清算債權進行清償。是清算財團 組成範圍與多寡,除直接影響清算債權受償程度外,清算 結果之普通債權分配總額,亦為第133 條規定之債務人清 算前2 年內所得淨額之比較基準。是清算財團之組成範圍 ,顯為影響第133 條免責與否之因素。   ②就清算財團之組成,依本條例第98條第2 項規定,專屬於 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及禁止扣押之財產(下稱【專屬權利及 禁扣財產】),不屬於清算財團。是該等權利與財產,如 未依第99條規定裁定擴張納入清算財團,必減少清算債權 之受償額,而影響債務人能否依第133 條免責之虞。   ③惟就本條例第98條第2 項規定之專屬權利與禁扣財產,是 否應列入第133 條之聲請清算前基準日起二年間可處分所 得範圍。❶就此問題,目前實務對法令規定禁止扣押之退 休金、撫卹金、保險金等社會保險給付權利(公教人員保 險法第18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4條、公務人員撫卹法第 13條、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第16條、軍人撫卹條 例第29條、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第1項)之給付款項,如 經保險人機關給付存入被保險人個人金融帳戶後,認該等 權利已轉變成被保險人對存款銀行之金錢債權,非屬原各 該社會保險法律所稱之權利,故除有強制執行法規定之不 得強制執行之情形外(強制執行法第122 條),仍可對存 款銀行內之該等保險給付金為執行。❷另就勞工保險老年 給付是否應計入本條例第64條第1 項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間 收入,實務亦認應將該等給付金額列入,惟可依強制執行 法第122 條第2 項規定扣除並擴及未與債務人共同生活而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必要之生活費用(103.11.11/103 年第 9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17號)。❸是 就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基準日起二年間所領取之社會保險 給付,如該等保險給付已由保險人機關給付存入被保險人 個人金融帳戶,應將該等金額計入該二年期間之可處分所 得之所得收入範圍,且因第133 條係將債務人及受其扶養 權利人之必要生活費用作為本條二年期間之可處分所得之 減項,故於本條應逕將該等金額全額列入而毋庸同於計算 第64條第1 項之收入時減除必要生活費用。   ④惟就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規定,該條於103.01.08 增訂勞 工保險專戶制度(同條第2 、3 項,依勞工保險局實務作 業,該專戶立帳行庫僅由土地銀行承作),專供存入年金 給付且明定該專戶內款項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 強制執行之標的,再於110.04.28 修正擴張至本條例全部 保險給付。是債務人如有勞工保險專戶者,該專戶內款項 依本條例第98條第2 項規定,並非屬於清算財團財產,不 可強制用於清算債權,而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基準日起二 年間自保險人機關匯入該專戶內款項,雖屬債務人收入之 範圍,然依法不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是如僅單純依其收 入性質而列入該二年期間之可處分所得範圍,顯增加債務 人清算免責之責任金額,而勞工保險條例之保險給付均係 基於保障勞工基本生活權與減輕勞工因保險事故所受經濟 負擔壓力之政策目的,故於解釋上,勞工保險專戶內款項 不宜列作本條例第133 條之聲請清算前基準日起二年間之 債務人所得收入項,以達成勞工保險條例之政策目的,並 使本條例第133 條之該二年期間可處分所得範圍、清算財 團、債務人清算後固定收入之各數額計算上,取得應計入 項之整體平衡。 ㈣第133、134條不免責事由後之第141、142條之繼續清償額規 定間之適用關係  ⒈第133、134條之各該不免責事由,因屬可並存關係,是各條 不免則事由後之第141、142條規定之繼續清償額,亦屬並存 關係。  ⒉是債務人如僅有第133條之事由者,自僅適用第141條之繼續 清償額,以決定是否應予以免責。是縱使於第141條之金額 高於第142條之金額之情形,因第133、141條係普通債權人 最低受償額之規定,則不論該金額是否逾第142條之普通債 權人之債權額20% 以上,債務人均應清償至第141條規定之 繼續清償額,始能再聲請免責。  ⒊於債務人係俱有第133、134條之事由者,則為以第141、142 條規定之較高繼續清償額作為債務人再聲請免責之聲請要件 。   三、本件債務人是否免責之判斷  ㈠本件經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 條規定,命司法事務官調查第133-135 條各條項事由提出書面報告(下稱【司法事務官書面報告】)、並通知債權人及聲請人到場陳述意見,債務人具狀及到場陳述其無消債條例第133 、134 條規定之不免責情由,部分債權人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認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 條之普通債權人最低受償額規定),本院審核後述事項,認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 、134 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事由。  ㈡本件經本院核對聲請清算(消債清)、清算程序(司執消債 清)卷證資料:  ⒈無第133 條不免責事由之理由  ⑴本件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係由債務人解繳與財產等值現 金2萬5468元為清算財團財產,以2萬5468元予以分配全體債 權人。  ⑵聲請更生前債務人從事臨時清潔工,經債務人於113.07.01陳 報陳明其聲請清算前兩年收入共為56 萬5255元(109.09.01 -110.01.12薪資15萬9255元,109.11.27-110.01.04兼職收 入1 萬元,110.08.01-112.05.31 薪資39萬6000元),嗣於 112.06因病離職,現為無業。  ⑶另清算前兩年債務人自己必要生活費用約為54萬3616元(本 人每月1 萬6988元,109.10.06-112.05.31 共計約32個月, 計算式:1 萬6988元×32月=54萬3616元),是債務人聲請清 算兩年前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費用後之數額約為2萬1639元 。  ⑷依上開資料,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2 萬5468元)高 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 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2 萬1639元),經本院核 對卷證無誤。是本件並不該當第133 條第1 項前段之普通債 權人清算受償額低於債務人清算前2 年內所得淨額之要件, 自無本條之適用。  ⒉依卷內事證,參照司法事務官書面報告,尚無本條例第134條 各款規定事由,是本件尚無本條規定之不應免責事由。 四、從而,本件債務人經本院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經查並無 本條例第133 、134 條之不免責事由存在,依第132 條規定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五、結論:本件債務人免責,依本條例第11條、第132 條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陳世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件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修正日期:民國 110 年 06 月 16 日) 第 一 章 總則 第 一 節 通則 第 1 條  .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條例。   第 9 條 .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並得向稅捐或其他機關、團體為查詢。  .法院為調查事實,得命關係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或以書面陳述意見。法院之調查及訊問,得不公開。    第 11 條 .更生或清算事件之裁判,由獨任法官以裁定行之。  .抗告,由管轄之地方法院以合議裁定之。  .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  .前項異議,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  .除前二項情形外,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直接上級法院再為抗告。  .依本條例所為之裁定,不得聲請再審。  第 二 章 更生 第 二 節 更生之可決及認可  第 64 條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之認可:   一、債務人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   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四、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計算前項第三款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時,應扣除不易變價之財產,及得依第九十九條以裁定擴張不屬於清算財團範圍之財產。  .法院為第一項認可裁定前,應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並使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第 64-1 條  .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一、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   二、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    第 三 節 更生之履行及免責    第 75 條  .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  .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  .第一項延長期限顯有重大困難,債務人對各債權人之清償額已達原定數額三分之二,且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已逾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時,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為免責之裁定。但於裁定前,應使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前三項規定,於定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之債權不適用之。債務人有第一項履行困難情形者,法院得依其聲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第 三 章 清算 第 一 節 清算之聲請及開始 第 80 條  .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權人縱為一人,債務人亦得為聲請。  第 81 條  .債務人聲請清算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  .前項債權人清冊,應表明下列事項:   一、債權人之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各債權之數額、原因及種類。   二、有擔保權或優先權之財產及其權利行使後不能受滿足清償之債權數額。  .第一項債務人清冊,應表明債務人之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各債務之數額、原因、種類及擔保。  .第一項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   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   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   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   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  .第四十三條第七項規定,於前項第三款情形準用之。 【第43條第7 項】   .債務人就前項第三款必要支出所表明之數額,與第六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相符者,毋庸記載其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未逾該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經債務人釋明無須負擔必要支出一部或全部者,亦同。 【第64-2 條】   .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   .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   .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 第 82 條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得依職權訊問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並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  .債務人違反前項報告義務者,法院得駁回清算之聲請。  第 85 條  .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前項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得為抗告。  .第一項裁定應公告之,並送達於已知之債權人。  第 89 條  .債務人聲請清算後,其生活不得逾越一般人通常之程度,法院並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限制之。  .債務人非經法院之許可,不得離開其住居地;法院並得通知入出境管理機關,限制其出境。  第 94 條  .債務人因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對於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喪失其管理及處分權。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就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管理人之承認,不生效力。  .前項情形,法律行為之相對人得催告管理人於十日內確答是否承認,逾期未為確答者,視為拒絕承認。  .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之日所為之法律行為,推定為清算程序開始後所為。 第 二 節 清算財團之構成及管理  第 98 條  .下列財產為清算財團:   一、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屬於債務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   二、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程序終止或終結前,債務人因繼承或無償取得之財產。  .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及禁止扣押之財產,不屬於清算財團。  第 99 條  .法院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一個月內,得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審酌債務人之生活狀況、清算財團財產之種類及數額、債務人可預見之收入及其他情事,以裁定擴張不屬於清算財團財產之範圍。    第 105 條 .管理人應將已收集及可收集之債務人資產,編造資產表,由法院公告之。  .債權表及資產表應存置於法院及處理清算事務之處所,供利害關係人閱覽或抄錄。    第 106 條  .下列各款為財團費用:   一、由國庫墊付之費用。   二、因清算財團之管理、變價與分配所生之費用及清算財團應納之稅捐。   三、因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聲請及審判上之費用。   四、管理人之報酬。  .債務人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視為財團費用。  第 107 條  .下列各款為財團債務:   一、管理人關於清算財團所為行為而生之債務。   二、管理人為清算財團請求履行雙務契約所生之債務,或因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應履行雙務契約而生之債務。   三、為清算財團無因管理所生之債務。   四、因清算財團不當得利所生之債務。  第 108 條  .下列各款應先於清算債權,隨時由清算財團清償之:   一、財團費用。   二、財團債務。   三、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十六條第二項之債務。   四、在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六個月內,債務人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勞工工資而不能依他項方法受清償者。   【第 21 條第 1 項第 2 款】   .前條第一項之行為經撤銷後,適用下列規定:    二、受益人對債務人所為之給付,得請求返還之;其不能返還者,得請求償還其價額,並有優先受償權。   【第 26 條第 2 項】     .依第二十四條規定終止或解除契約時,債務人應返還之給付、利息或孳息,他方當事人得請求返還之;其不能返還者,得請求償還其價額,並有優先受償權。       第 109 條  .前條情形,於清算財團不足清償時,依下列順序清償之;順序相同者,按債權額比例清償之:   一、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財團費用。   二、第一百零七條第一款之財團債務。   三、第一百零六條第二項之財團費用、第一百零七條第二款至第四款及前條第三款、第四款之財團債務。       第 四 節 清算財團之分配及清算程序之終了 第 128 條  .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發現可分配於債權人之財產時,法院應依管理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可追加分配。但其財產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二年後始發現者,不在此限。  .前項追加分配,於債務人受免責裁定確定後,仍得為之,並準用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  .第一項情形,清算程序未行申報及確定債權程序者,應續行之。  第 129 條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一百零八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  .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管理人及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第一項裁定不得抗告,並應公告之。 第 五 節 免責及復權  第 132 條  .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第 133 條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民國 96 年 07 月 11 日立法理由】    為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爰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計算基礎,以為裁定免責之依據,進而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爰設本條。惟於普通債權人全體均同意免除債務人債務之情形,縱渠等分配總額未達上開數額,基於私法自治原則,法院自不得為不免責之裁定,爰設但書予以除外。   【民國 101 年 01 月 04 日修正理由】    原條文規定債務人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本即必須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始應提出予普通債權人受償。為免爭議,爰修正明定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者,始有本條之適用。     第 134 條  .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   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   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   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       第 135 條    .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   第 136 條  .前三條情形,法院於裁定前應依職權調查,或命管理人調查以書面提出報告,並使債權人、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  .債務人對於前項調查,應協助之。         第 138 條 .下列債務,不受免責裁定之影響:   一、罰金、罰鍰、怠金及追徵金。   二、債務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賠償之債務。   三、稅捐債務。   四、債務人履行法定扶養義務之費用。   五、因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致未申報之債權,債務人對該債權清償額未達已申報債權受償比例之債務。   六、由國庫墊付之費用。  第 140 條(節錄第1 項)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權人得以確定之債權表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債權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於確定之債權表範圍,亦同。但依第一百三十三條不免責之情形,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二年內,不得為之。 第 141 條  .債務人因第一百三十三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法院依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為不免責裁定,裁定正本應附錄前項、第一百四十二條規定,及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應受分配額之說明。  .第六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於債務人依第一項規定繼續清償債務,準用之。     第 142 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前條第三項規定,於債務人依前項規定繼續清償債務,準用之。 本條例施行細則與相關法令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民國 108 年 01 月 17 日) 第 3 條 .本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所稱之營業活動,係指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 .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 第 20-1 條 .本條例第四十二條第一項所定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應計算至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一日。 第 21 條 .債務人依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八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所表明之債權人地址,有住居所不明者,應表明其最後住居所及不明之意旨;所表明之債權種類,應記載該債權之名稱、貨幣種類、有無擔保權或優先權、擔保權之順位及扣除擔保債權或優先權後之餘額。 .債務人依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五項、第八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所表明之債務人地址,有住居所不明者,應表明其最後住居所及不明之意旨;所表明之債務種類,應記載該債務之名稱、貨幣種類、有無擔保權或優先權、擔保權之順位及扣除擔保債權或優先權後之餘額。 .債務人依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六項第一款、第八十一條第四項第一款規定所表明之財產目錄,係指包括土地、建築物、動產、銀行存款、股票、人壽保單、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所有財產。其於更生或清算聲請前二年內有財產變動狀況者,宜併予表明。 .債務人依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六項第三款、第八十一條第四項第三款規定所表明之收入數額,係指包括基本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 第 21-1 條 .債務人依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六項第三款、第八十一條第四項第三款規定所表明之必要支出數額,係指包括膳食、衣服、教育、交通、醫療、稅賦開支、全民健保、勞保、農保、漁保、公保、學生平安保險或其他支出在內之所有必要支出數額。 .債務人依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六項第四款、第八十一條第四項第四款規定所表明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除應記載該受扶養人外,尚應記載依法應分擔該扶養義務之人數及債務人實際支出之扶養金額。 .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六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   第 39 條 .本條例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百三十四條但書、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一百四十二條所稱之普通債權人,指其債權無擔保或優先權及不屬於劣後債權之債權人。 第 41 條 .法院依本條例第一百三十三條但書或第一百三十四條但書規定為債務人免責之裁定,應經未受清償之有債權優先權債權人之全體同意。 .有債權優先權之債權人未受全部清償前,債務人不得依本條例第一百四十一條或第一百四十二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 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民國 112 年 08 月 15 日) (同民國 97 年 04 月 10 日) 二十七、關於第六十四條、六十四條之一、第六十四條之二、第七十五條第二項、第一百三十三條部分:  (一)更生方案不符本條例第六十四條之一規定者,法院仍應依第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斟酌個案情事,認定已否盡力清償。 (二)更生方案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時,債務人以其收入或財產按月清償自用住宅借款債權人,其數額逾債務人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如承租房屋應支付合理租金之額度,致減少前款普通債權得受償總額者,不宜認已盡力清償。 (三)法院審查本條例第六十四條第一項後段所稱更生方案條件公允時,宜注意下列事項: 1.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及清償數額。 2.保證人、共同負擔債務之人之履行能力;所提供擔保是否相當。 3.債務人有無本條例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二款至第七款不免責事由而情節重大情形。 (四)本條例第六十四條第二項第四款、第七十五條第二項、第一百三十三條所稱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應依本條例第六十四條之二第二項、第三項規定認定之。  (五)債權人依本條例第六十四條第四項規定,於法院逕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前所為之陳述,僅供法院判斷之參考,法院不受其拘束。      強制執行法 第 122 條 .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不得為強制執行。 .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 .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 .債務人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準用前項計算基準,並按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定其數額。 .執行法院斟酌債務人與債權人生活狀況及其他情事,認有失公平者,不受前三項規定之限制。但應酌留債務人及其扶養之共同生活親屬生活費用。 勞工保險條例 第 29 條(民國 110 年 04 月 28 日;節錄第1-3 項) .被保險人、受益人或支出殯葬費之人領取各種保險給付之權利,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 .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者,得檢具保險人出具之證明文件,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保險給付之用。 .前項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第 29 條(民國 103 年 01 月 08 日;節錄第1-3 項) .被保險人、受益人或支出殯葬費之人領取各種保險給付之權利,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 .被保險人或受益人依本條例規定請領年金給付者,得檢具保險人出具之證明文件,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年金給付之用。 .前項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第 29 條(民國 98 年 11 月 25 日;節錄第1 項) .被保險人、受益人或支出殯葬費之人領取各種保險給付之權利,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

2024-10-04

TNDV-113-消債職聲免-47-20241004-2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2961號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務 人 連建岡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 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二、債權人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聲請本院函查行政院勞工委員 會勞工保險局、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查詢債務人勞工保險 加退保、郵局開戶等資料,並未指明債務人於本院轄區內有 何可供執行之財產,按諸上開說明,自應由債務人之住所地 法院管轄。經查,債務人設籍於花蓮縣,此有戶政查詢資料 在卷可稽,是本件應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 送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簡仁駿

2024-10-04

PCDV-113-司執-152961-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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