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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377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被 告 曾祥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 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 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 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111,90 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7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附表: 編號 計算類別 計算本金 期 間 計算基數 (以分數表示,單位為年) 年息(%) 計算金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起始日 終止日 (計至起訴日之前1日止) 1 本金 110,913元 2 利息 109,562元 113年10月3日 113年10月24日 (22/365) 15% 991元 合計 111,904元

2024-12-05

MLDV-113-補-2377-20241205-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48592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巿松山區民生東路三段109號1、             2樓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住同上 代 理 人 李宇薇  住○○市○○區○○○路0號3樓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李栖鳳  住○○市○○區○○路000號16樓之3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聲請人聲請查詢相對人商業保險投保資料,然相對人設籍高 雄市○○區○○路000號16樓之3乙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個人 戶籍資料單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橋頭地方 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 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2-05

KSDV-113-司執-148592-20241205-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139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被 告 古朝龍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 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6,147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 尚應補繳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周曉羚 附表: 編號 計算類別 計算本金 期 間 計算基數 (以分數表示,單位為年) 年息(%) 計算金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起始日 終止日 1 本金 3,464元 2 利息 2,170元 101年2月23日 104年8月31日 (3+190/365) 19.71% 1,506元 3 利息 2,170元 104年9月1日 113年9月15日 (計至起訴日之前1日止) (9+15/365) 6% 1,177元 合計 6,147元

2024-12-05

MLDV-113-補-2139-20241205-1

苗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苗小字第646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住○○市○○區○○路00號0樓永豐商業 銀行零售管理處 被 告 許榮昌於民國113年3月13日去世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 款分別 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 第2項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但若不分情形一律均以裁定 駁回,未對原告之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加以保障,蓋一方面 ,原告可能不知被告已死亡,且原告為此訴訟已支出費用, 另一方面,更有時效或除斥期間需遵守,故應儘可能允許原 告為當事人之變更,改以繼承人或其他合適之人為被告,以 保障當事人接近法院之權利與作成本案判決之權利(民事訴 訟法之研討㈧,任意之當事人變更,許士宦發言,第219頁, 楊建華,問題研析民事訴訟法㈤,第37頁,黃國昌,當事人 之確定與當事人能力欠缺之補正,月旦法學教室,第35期) 。此項見解,乃最近之有力學說,且與司法院近年來提倡司 法改革,強調當事人之訴訟程序權之保障,戮力建立溫暖而 有人性之司法目標相合,應屬可採(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04年度抗字第98號裁定意旨參照)。另現今因個人資料保 護,依「申請戶籍謄本及閱覽戶籍登記資料處理原則」之規 定,訴訟繫屬中之兩造當事人,須繳驗利害關係證明文件始 得以利害關係人身分申請閱覽戶籍資料正本,可知當事人並 未如同法院可透過內政部戶役政系統連線查詢個人戶籍基本 資料之方法,尚無從期待原告於起訴前即可查知被告死亡, 甚至其繼承人為何人之事實。原告起訴時,如以已死亡之自 然人為被告,為保障當事人接近法院之權利與作成本案判決 之權利,以符合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精神,並避免原告重 複訴訟,造成訴訟資源之浪費,及繳納鉅額裁判費僅得悉被 告業已死亡之事實,即遭法院裁定駁回而須另行起訴並重新 繳納裁判費,法院自應闡明當事人之真意,是否由被告之繼 承人為當事人,並給予原告有更正或變更當事人之機會。 二、本件原告起訴狀所列之被告許榮昌,業於原告起訴前之113 年3月13日死亡,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1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7頁)。本院於113年10月14日 發函命原告於函文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後列事項,逾期即 駁回聲請,內容為原告查明許榮昌之繼承人為何人,並提出 許榮昌除戶戶籍謄本、全戶戶籍謄本手抄本、繼承系統表、 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下同), 如查有本件被告以外之繼承人,應具狀追加被告,撤回許榮 昌,並更正訴之聲明,並依其人數將訴狀繕本以雙掛號逕送 對造,回執陳報本院。倘前項繼承人有死亡者,亦應一併提 出該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全戶戶籍謄本手抄本、繼承系 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暨具狀聲明追加被 告,並依其人數將訴狀繕本以雙掛號逕送對造,回執陳報本 院,而該函業已於113年10月22日送達原告,有本院簡易庭 通知(稿)、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卷第61、63頁)。嗣原告於 113年11月4日僅陳報許榮昌除戶戶籍謄本、全戶戶籍謄本手 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而未 具狀追加被告,撤回許榮昌,並更正訴之聲明(見卷第65頁) ,經本院於113年11月6日電詢原告於10日內補正上開事項, 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其餘關於 命補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岢禛

2024-12-04

MLDV-113-苗小-646-20241204-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994號 原 告 陳羿維 被 告 林昱男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五年 七月二十日止,於每月二十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並應於民 國一百一十五年八月二十日,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其中新臺幣捌佰元由被告負擔 ,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就本判決第一項 以新臺幣肆仟元、就本判決第二項以到期金額之全額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 本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36,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參看民事起訴狀);嗣則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 辯論期日,在未變更訴訟標的之前提下,援其先前主張之相 同事實,求為判命被告給付111,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參看本 院言詞辨論筆錄)。核其所為更正,尚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 許。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112年7月22日、23日,陸續向原告借款20,000元、41 ,000元、50,000元(共111,000元),用於大型重型機車之 下訂付款;嗣復於113年1月4日,向原告借款25,000元,用 於昱維企業社之營業周轉。因雙方約定,被告應自113年5月 開始,於每月20日以前,清償其中5,000元,直至借款全數 付訖為止,然而被告僅於113年5月、6月、7月、8月、12月 ,各給付原告5,000元、5,000元、3,600元、5,000元、6,00 0元,故被告顯係惡意拖欠且無誠信,是原告乃起訴請求被 告一次給付餘款111,4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1,4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三、答辯聲明:   被告已於113年5月、6月、7月、8月、10月、11月、12月, 給付原告各5,000元、5,000元、3,600元、5,000元、3,400 元、3,000元、6,000元,故原告結算金額並不正確,且兩造 約定分期但「清償期尚未屆至」的部分,原告亦不能要求被 告一次給付。 四、本院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先、後向其借款20,000元、41,000元、50,00 0元、25,000元(共136,000元);雙方約定,被告應自113 年5月開始,於每月20日以前,清償其中5,000元,直至136, 000元全數付訖為止」等前提事實,業據被告自認在卷,並 有被告郵局存摺封面照片、原告網路郵局轉帳截圖、被告網 路郵局通知截圖、被告郵局儲戶收執聯、兩造LINE對話截圖 、LINE群組對話截圖、兩造約定分期清償之對話錄音譯文等 資料在卷可參。而被告抗辯其已於113年5月、6月、7月、8 月、10月、11月、12月,給付原告各5,000元、5,000元、3, 600元、5,000元、3,400元、3,000元、6,000元等情,亦據 被告當庭提出網路郵局與網路銀行之匯款紀錄為證,並經本 院當庭曉示原告確認無誤。再者,兩造原係約定「分期清償 」,故本院於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當日,本件已屆期(11 3年11月20日)但未獲清償之金額,應係4,000元(計算式: 5,000元×7個月-5,000元-5,000元-3,600元-5,000元-3,400 元-3,000元-6,000元=4,000元),至於其他未獲清償之101, 000元,其清償期限均未屆至(自113年12月20日起,於每月 20日給付5,000元)。  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 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 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清償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債權 人得隨時請求清償,債務人亦得隨時為清償;定有清償期者 ,「債權人不得於期前請求清償」,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時 ,債務人得於期前為清償。民法第478條、第315條、第316 條亦有明定。承前㈠所述,兩造原係約定「分期清償」,且 「無」加速條款(如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之約定,是 依民法第316條規定,原告尚「不得」請求被告「提前」清 償,是截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原告所得請求被告一次 給付之金額,僅止「已屆期卻尚未獲償之4,000元」而已, 至於其他未獲清償之101,000元,因其清償期限均未屆至( 自113年12月20日起,每月20日給付5,000元),原告依民事 訴訟法第246條規定提起「將來給付之訴」,祇能請求被告 自113年12月20日起,於每月20日給付5,000元,至餘款全數 付訖為止,故原告依其主張,提起本件現在給付之訴即已屆 期之4,000元部分,併為上開將來給付訴訟之請求即「被告 應自113年12月20日起,於每月20日給付5,000元,至餘款10 1,000元全數付訖」之部分,固屬正當,應予准許;惟原告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欠根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第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 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又 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229條第1項亦有明定。承前㈠所述,兩造約定「被告 應自113年5月開始,於每月20日清償5,000元」,是依上說 明,俟各該分期期限屆滿時起,被告即應就各該分期款負遲 延責任,故原告就「已屆期(113年11月20日)之4,000元」 ,祇能請求被告自113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付遲延利息,至於「將來給付之訴」之部分(即「被 告應自113年12月20日起,於每月20日給付5,000元,至餘款 101,000元全數付訖」之部分),在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之 時,一律尚「未屆期」,故此部分原即不生遲延給付之問題 。  ㈣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俱欠根據,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 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六、原告減縮後之訴訟標的金額係117,400元(本件並無起訴前 之利息數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兼之本件別無 其他費用支出,爰依職權確定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220 元,由兩造按其勝敗比例負擔;併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諭知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 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至原告於起訴之初 ,未事先確認本件請求範圍,導致起訴時所請求之訴訟標的 金額不正確而繳交之220元(1,440元-1,220元=220元),則 應由原告自行吸收。 七、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2024-12-04

KLDV-113-基簡-994-20241204-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45940號 債 權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中市○區○○路○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張書豪              住○○市○○區○○○路○段00號3樓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陳信地(歿)、麥阿安(歿)間返還消費借貸款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對債務人陳信地、麥阿安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債務人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自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復有明定。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即 無當事人能力。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其 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債權人持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陳信地、麥阿安 已分別於民國105年2月13日、110年10月24日死亡,有卷附 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從而,債權人對已無當事人能力者 聲請強制執行,其情形無從補正,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駁 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王藝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2024-12-04

TYDV-113-司執-145940-20241204-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30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被 告 李宗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 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 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 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57,459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 外,尚應補繳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附表: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至起訴前一日) 計算基數 (單位為年) 年息 給付總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本金 50,000元 50,000元 2 利息 50,000元 112年10月13日 113年10月10日 (364/366) 15% 7,459元 合計 57,459元

2024-12-04

MLDV-113-補-2304-20241204-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31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被 告 柯棋雯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7,081元(計算式:本 金36,888元+如附表所示利息193元=37,081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 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調解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郭娜羽 附表: 編號 計算類別 計算本金 (元) 期間 計算基數 (以分數表示,單位為年) 計算利率 (年息) 金 額 (新台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起始日 終止日 1 利息 33,513元 113年9月9日 113年9月22日 (計至本件起訴日之前一日止,下同) (14/365)年 15% 193元 計算式:計算本金×計算基數×年息。

2024-12-04

MLDV-113-補-2310-20241204-1

司執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48730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蔡宗緯即蔡易辰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關於金錢債權之執行程序,係指為執行對 象之動產或不動產或其他財產權利之所在地而言(最高法院 108年台抗字第66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債權人聲請 強制執行壽險契約金錢債權,未具體表明執行標的債權,並 聲請法院調查債務人有關壽險契約之保險人名稱、保險種類 或名稱等事項,即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 地不明,應由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法院辦 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2點定有明文。又 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 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對於第三人國泰人壽、富 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等,並檢附中華民 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 結果表。惟債權人已具體指明執行債務人對於上開第三人之 保險債權,本件執行標的物並無不明,自無上開法院辦理人 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2點規定由債務人之住 、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之適用,且本院非債務人之住居所 法院,是依其聲請狀所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係在臺北市 大安區、松山區。從而,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 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2-03

ULDV-113-司執-48730-20241203-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消費借貸款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91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 被 告 富呈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莊裕霖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且聲明未臻明確,應於收到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訴訟: 一、補正訴之聲明第一項之附表㈠。 二、補繳按請求之本金及計至民國113年11月6日止之利息、違約 金計算之第一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白瑋伶

2024-12-02

SCDV-113-補-1291-2024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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