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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消簡
臺南簡易庭

解除契約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消簡字第11號 原 告 張琇昀 被 告 酷雷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COHEN DOREL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8,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酷雷米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31日在大臺南會展中心內參觀「2024第 六屆台南品味週」時,遭被告公司派駐現場之銷售人員主動 上前攀談並噴塗不明液體於原告手背,再以替伊清潔為由, 將原告帶至被告公司之銷售攤位(下稱系爭攤位),並遭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Fifi錦誼」、「Kristiyan」之 被告公司員工,趁伊尚在清潔手背而無法脫身之際,不斷向 伊推銷被告公司保養品,並稱願給予折扣優惠並附贈多樣產 品,原告經被告公司員工之話術慫恿、強力推銷,先以刷卡 支付新臺幣(下同)62,000元向其購買第1組保養品(下稱 系爭A買賣契約);詎暱稱「Kristiyan」之被告公司員工未 經原告同意,再以原告所有之信用卡擅自刷卡38,000元、18 ,000元,共計56,000元,並藉此情勢,勸誘原告不如再次消 費即可享現場折扣,原告遂再分別匯款3萬元、5萬元予被告 公司,以總價136,000元【計算式:刷卡38,000元+刷卡18,0 00元+匯款3萬元+匯款5萬元】,向其購買第2組保養品(下 稱系爭B買賣契約,與系爭A買賣契約合稱系爭買賣契約)。  ㈡惟原告返家發覺係遭被告公司員工誘導邀約,致購買上開保 養品並締結系爭買賣契約,被告公司員工所為自屬消費者保 護法(下稱消保法)所規範之訪問交易,原告遂分別於113年6 月3日、5日以Line通訊軟體、存證信函向被告公司為解約通 知,請求被告公司返還價金,均未獲置理,爰依消保法第19 條第1項、第19條之2第2項、第259條第2款等規定,請求被 告公司返還買賣價金198,000元及法定利息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9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補字卷第13 頁,簡字卷第22頁)。 三、被告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 或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之消費者,得於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 後7日內,以退回商品或書面通知方式解除契約,無須說明 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對價,消保法第19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所謂「訪問交易」,係指企業經營者未經邀約而在消 費者之住居所或其他場所從事銷售,所為之交易,同法第2 條第11款亦有明定。此種交易型態與企業經營者傳統上在店 鋪進行銷售行為之方式迥異,訪問交易之買受人在欠缺事前 準備之心理狀況下,囿於企業經營者之強力促銷手段,輒未 經深思熟慮即逕與企業經營者締結契約,為貫徹保護消費者 權益、促進國民消費生活安全、提昇國民消費生活品質之目 的,消保法乃就此種交易型態設有專節加以規範,因此種交 易型態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應受該法之規制。惟現行實務 上常見之「誘導邀約」情況,即企業經營者往往藉由展覽、 贈送或其他活動方式,而取得與消費者接觸之機會,以各式 說法誘發消費者與之締約之動機,使消費者「被動」同意前 往企業經營者之營業所、辦公處所或其他場所,洽談締約事 宜,並於該次洽談中即與企業經營者合意締約,消費者於此 種「誘導邀約」下同樣具有欠缺事前準備與未及深思熟慮之 情,故應認於此種情狀下締結之買賣契約,仍屬於消保法所 規範之「訪問交易」,契約當事人之權利義務仍應有該法相 關規範之適用。又消費者保護法為民法之特別法,所特別創 造之買受人法定解除權,不以契約標的物存有瑕疵為必要, 另此項解除權,乃屬形成權,因消費者單方對企業經營者為 意思表示即生效力,本不以起訴為必要,更無須徵得企業經 營者之同意,是該法第19條第1 項所規定買受人解除權之行 使,亦不以退回商品為唯一之方式,以書面而為解除之意思 表示通知,亦屬適法,並於書面發出時,契約即告解除,而 所謂以「書面」為解除之意思表示通知,所著重者並非書面 之形式,凡可藉由文字方式表達解除契約之意思者,無論是 以實體文書之紙張為之,抑或係以電子文字方式為之,均應 認係此處所稱之書面,始符立法意旨。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刷卡紀錄、 轉帳紀錄、統一發票、Line對話紀錄截圖、存證信函(見補 字卷第25至34頁)等件為證,被告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是本件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原告既係訪問交易 之消費者,自得依消保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無須說明理 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價款,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7日猶豫 期間內,以書面通知被告公司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原告主張 已於113年6月3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被告公司員工主張解除 契約,此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稽(見補字卷第31頁) 。是系爭買賣契約既已解除,雙方即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 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應返還買賣價金198,000元,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保法第19條第1項、第19條之2第2項及 民法第259條解除契約後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 司給付原告19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 13日(見簡字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洪凌婷

2025-01-23

TNEV-113-南消簡-11-20250123-1

屏小
屏東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小字第561號 原 告 周文月 訴訟代理人 白龍興 被 告 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屏東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約翰 訴訟代理人 賴郁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6年5月10日成為被告所經營之「Wo rld Gym」健身中心(下稱系爭健身中心)會員,兩造並於 當日締結會員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契約固約定會 員期間為106年5月10日至116年5月9日、入會手續費為新臺 幣(下同)500元、每月會費788元,以自動扣款方式繳納及 會員須知等事項,惟被告於原告簽訂系爭契約前未提供原告 3天審閱系爭契約之期間,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規定 ,是系爭契約應屬無效。再系爭契約縱未因上開事由而無效 ,原告簽訂系爭契約時,被告未就系爭契約約定之會員期間 為10年等情充分告知,且原告自108年後即停止至系爭健身 中心使用健身器材及享受任何實質利益及權利,被告卻未於 該等期間提醒原告仍有繼續按月扣繳會員費,是原告係受被 告詐欺始陷於錯誤而為締結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自得 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原告締結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基 此,爰依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或 賠償原告於106年5月10日至113年4月10日間已繳交會員費用 中之36,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000元,及 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已提供原告合理之審閱期間,且被告與客戶 簽訂契約時,均會逐條向客戶解釋,並說明何時可終止契約 及契約期限為何,本件原告簽訂系爭契約之情形亦同,而原 告為具備完全行為能力之成年人,自有檢視系爭契約各條款 之能力,其於評估後與被告締結系爭契約,實難認被告有何 詐欺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06年5月10日簽訂系爭契約,並約定會員期 間為106年5月10日至116年5月9日、入會手續費為500元、每 月會費788元,以自動扣款方式繳納及會員須知等事項。又 原告於106年5月10日至113年4月10日間均有按月繳納會員費 之事實,有系爭契約及信用卡繳款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22、49至5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6至57頁 ),是此部分之事實,足堪採信。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或賠償36,000元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置 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主張被告未給予合理之審閱期 間,系爭契約應屬無效,有無理由?㈡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因 其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而失其效力,有無理由?㈢原告主 張被告應返還或賠償原告36,000元,有無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未給予合理之審閱期間,系爭契約應屬無效為 無理由。  ⒈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 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企業經營者以定型 化契約條款使消費者拋棄前項權利者,無效;違反第1項規 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中央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 行業,參酌定型化契約條款之重要性、涉及事項之多寡及複 雜程度等事項,公告定型化契約之審閱期間,消保法第11條 之1定有明文。次按簽約前消費者應有3日以上之契約審閱期 ,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壹、應記載事 項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又前開消費者保護法審閱期間 規定之立法理由旨在維護消費者知的權利,使其於訂立定型 化契約前,有充分了解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機會,如消費者已 有詳細審閱契約之機會,該條之保護目的已達,故消費者於 簽約審閱契約條款內容之期間,雖未達規定期間,倘企業經 營者未有妨礙消費者事先審閱契約之行為,消費者有充分了 解契約條款之機會,而於充分了解後同意與企業經營者成立 契約關係,基於其他考量,如為節省時間、爭取交易機會或 其他因素,而選擇放棄審閱期間者,法律並無禁止消費者拋 棄權利之限制,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之原則,尚非不可 。  ⒉經查,系爭契約於「會員與承擔風險」欄位,載明包括:「 你了解並同意本公司提供三天合約審閱期。閣下在本合約下 方署名之後,即表示閣下即日起同意接受本合約正面、背面 一切條款之約束,並收到副本一份。」等內容,又下方有原 告之親筆簽名,可知原告係在有機會知悉系爭契約有審閱期 間之情形下,仍願意當場簽訂系爭契約以成為系爭健身中心 之會員。再觀諸系爭契約之整體格式,分別有會員資料、會 籍明細、自動轉帳授權、費用明及會員權益、承擔風險及一 般法規規定、法規、特權及通知等欄位,各欄位下均有獨立 之簽名確認欄位,益徵系爭契約已透過要求消費者多次簽名 確認之模式,提高消費者了解各款項約定內容之機會,堪認 原告於簽訂系爭契約前,已有充分了解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機 會,揆諸前開說明,縱原告閱覽系爭契約條款之期間未達3 日,系爭契約亦不因而無效。況原告主張其對於系爭契約約 定之合約期間為10年不甚了解等語,惟就合約期間之事項應 屬系爭契約中之個別磋商事條款,此部分難認有前開3日合 理審閱期間規定之適用。至於原告另主張其本身視力不好, 且契約字體甚小,難以充分了解系爭契約內容等語,惟原告 對此未舉證證明簽訂系爭契約時確有客觀上難以閱讀之情形 ,是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㈡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因其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而失其效力為 無理由。  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 欺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⒉經查,原告固主張被告未就系爭契約約定之會員期間為10年 等情充分告知,且被告未於原告於相當期間未至系爭健身中 心使用器材之情形下,提醒原告依系爭契約,會員費用仍會 繼續扣款,是原告係受詐欺而得撤銷簽訂系爭契約之意思表 示等語。惟系爭契約已約定會員期間,且系爭契約各欄位均 經原告簽名確認,業如前述,另衡諸如本件所涉之健身中心 會員契約,會員月費價格將隨簽訂之會員期間長短而不同, 而系爭契約會籍明細欄位所載每月月費為1,578元,會員優 惠價為788元,應認該優惠價係對應原告所簽訂會員期間予 以之折扣,實難認原告簽訂系爭契約時未就會員期間與相應 之月費等因素為審慎考量,又原告未具體敘明被告於締結系 爭契約時,就會員期間等事項,有何告知錯誤資訊或隱匿重 要交易資訊之情形,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被告確有詐欺之 情事。另就原告主張被告未於原告相當期間未至系爭健身中 心時提醒原告會員費仍持續扣款等語,原告亦未舉證於簽訂 系爭契約時兩造有特別約定被告於系爭契約履約期間負有提 醒義務。基此,原告前揭主張亦屬無據。  ㈢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或賠償原告36,000元為無理由。   經查,系爭契約並無因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規定而 無效,且原告亦未舉證其確有受詐欺而簽訂系爭契約之情事 ,是原告依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返還或賠償原告36,000元,自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36,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為 裁判費1,000元,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2025-01-22

PTEV-113-屏小-561-20250122-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黃秀婷 訴訟代理人 洪翰今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二十一世紀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本院裁定(113年度 台上字第38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號確定裁定(下稱 原確定裁定),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係以:前訴訟程序臺灣高等法院 111年度消上字第19號判決(下稱原第二審判決)錯誤認定 聲請人購買土地價格符合當時市場行情,及相對人未違反二 十一世紀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官網、廣告文宣內容等情,並 以聲請人與美國不動產開發商QualitasProperty Limited簽 立之契約內容與廣告保證內容相符而為判決,消極未適用民 法第184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 之1,及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22條第3項規定,未諭知相 對人應負連帶責任,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原第二審法院未讓 當事人充分陳述意見、判決理由不備,有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5款、第6款規定之判決違背法令事由。為此依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等 語,為其論據。 二、惟按:  ㈠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 確定終局判決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規,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 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 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者而言。並不包括取捨證據失當 、調查證據欠周、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等情形在內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507條規定,於確定裁定準用之。而 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 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查聲請人對 於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無非係就該判決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並就該判決已論斷者 ,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原確 定裁定因認聲請人於前訴訟程序所提第三審上訴狀或理由書 ,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該上訴, 經核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 ㈡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謂裁定理 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裁定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 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 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查原確定裁定於理由項下,認 定聲請人之上訴為不合法,而於主文諭示駁回其上訴,並無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所定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 盾之情形。 ㈢聲請意旨,聲明廢棄原確定裁定,為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王 本 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1-21

TPSV-114-台聲-8-20250121-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071號 原 告 徐金樹 訴訟代理人 李漢中律師 葉曉宜律師 被 告 詹明珠 訴訟代理人 凃承佑 張建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於超 過新臺幣2,761,80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0%,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 ,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1款、同條第2項定 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請求:㈠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 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被 告不得執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82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 定)聲請強制執行(見本院卷第3頁),嗣於民國113年8月2 1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聲明:㈢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1958號 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見本院卷第59頁暨背面),被告就此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 詞辯論,應視為同意追加,而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被 告所執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等節,為被告所否認,則 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否已生爭執,原告應否負票據責任不 明確,而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原告即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 訴,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伊於112年12月1日在有巢氏房屋八德桃智加盟店(即忠誠不 動產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內,與被告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2 份(下稱甲、乙契約,合稱系爭契約),甲契約約定由伊以 新臺幣(下同)45,600,000元向被告購買桃園市○○區○○段00 地號土地(下稱20地號土地);乙契約則約定由伊以112,40 0,000元向被告購買同區段23至26地號土地,伊並在系爭本 票發票人欄位簽名後交付被告。系爭本票僅有發票人欄位係 伊簽名,其餘金額、受款人、發票日、到期日均非伊書寫, 伊亦從未授權他人填載,是系爭本票欠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 ,應屬無效。  ㈡縱認系爭本票有效,惟伊已屆80歲高齡,前罹患缺血性腦中 風,致體力、判斷力均有減損,而伊於簽立系爭契約及系爭 本票前,未曾審閱過契約內容,亦未經任何人解說契約內容 及買賣流程,伊未了解契約內容,自不可能對於契約內容表 示承諾,其簽名不具法效意思,兩造契約自始不成立,故系 爭本票原因關係並不存在,伊不負票據責任。  ㈢縱認系爭契約成立,然伊係因被告及被告配偶屢次要求伊先 行簽署契約,並保證若有任何致履約困難事由得再行協議, 方於系爭契約簽名,自屬因錯誤、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伊 已於113年1月8日寄發存證信函撤銷上開意思表示,系爭本 票之原因關係已失其效力,伊自不負票據責任。  ㈣又系爭契約應屬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之定型化契約 ,惟伊簽立系爭契約前,被告並未給予任何審閱期間,依消 保法第11條之1規定,系爭契約應屬無效。  ㈤縱認系爭契約為有效,然20地號土地建築執照之起造人為訴 外人北大欣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大欣公司),並 非被告,而取得建照為系爭契約之重要內容,若未能取得起 造人另出具之同意書,伊即無法變更起造人、取得開發權利 ,是伊在尚未取得起造人同意書前未給付買賣價金,並非違 約,自無須給付違約金。  ㈥且伊於簽約時早已明確向被告表示其資金尚未到位,若兩造 得協商延長付款期限,當不會發生本件爭執,伊並非惡意違 約;又系爭契約係112年12月1日簽約,伊已於113年1月8日 寄發存證信函撤銷其意思表示,遲延期間僅有1月,佐以近 年來全國各地不動產價格高漲,故縱認原告有違約情事,然 系爭契約標的之土地價值應高於兩造簽約時之價值甚多,堪 認被告並未受有損失,是本件被告所主張之違約金數額實屬 過高,應予酌減。  ㈦詎被告仍執系爭本票聲請系爭裁定,並執系爭裁定為執行名 義對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為此爰 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⒈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 權不存在;⒉被告不得執系爭裁定聲請強制執行;⒊系爭執行 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本票於系爭契約簽立時,已具備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原 告主張未授權他人填載系爭本票,應自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為百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具豐富之不動產買 賣經驗,原告主張不了解契約內容並非事實。且簽立系爭契 約前,地政士、房屋仲介反覆向原告確認欲購買之土地,買 方仲介亦協助原告確認土地地號、指導原告應於何處簽名, 原告顯已了解系爭契約內容,其主張簽名不具法效意思、契 約自始不成立,均無理由。  ㈢又原告簽立系爭契約過程,並無錯誤或遭詐欺情事,其主張 撤銷意思表示,亦無理由。  ㈣被告係使用兩造委任之仲介公司提供之制式契約書,並非使 用被告所預先擬具之定型化契約,尚無消保法之適用,原告 主張未給予審閱期間,亦無理由。  ㈤系爭契約並未約定原告在取得起造人同意書前可拒絕給付買 賣價金,原告主張其未給付買賣價金非屬違約,並無理由。  ㈥系爭契約之違約金條款屬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而系爭契約 總價款高達158,000,000元,伊聲請系爭裁定之金額僅為2,7 61,800元,實難認為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於112年12月1日在有巢氏房屋八德桃智加盟店( 即忠誠不動產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內,與被告簽立系爭契約 ,並在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位簽名後交付被告等節,有系爭契 約、系爭本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至29頁背面、第33頁 、第34至36頁背面),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8 頁暨背面),堪信為真。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即為:㈠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欠缺形 式要件而無效,有無理由?㈡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何?㈢原 告主張其簽署系爭契約欠缺法效意思,系爭契約不成立,有 無理由?㈣原告主張得依錯誤、詐欺等規定撤銷系爭契約, 有無理由?㈤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依消保法第11條之1規定應為 無效,有無理由?㈥原告主張其無須給付違約金,或應予酌 減,有無理由?㈦原告本件請求有無理由?茲論述如後:  ㈠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欠缺形式要件而無效,為無理由:   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 票據法第11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 第2、6款規定,本票面額、發票日為本票應記載事項,是依 前開規定,可知本票面額、發票日為本票絕對必要記載事項 ,如未記載,其本票當然無效。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私文書經本人簽名、蓋章或 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及第358條第1 項規定甚明。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時, 系爭本票之面額、發票日已記載完備,此據本院調取系爭裁 定卷宗核閱無訛,則原告就其主張其未填載或授權他人填載 系爭本票面額、發票日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 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24號判決意旨參照)。惟依卷附之簽 約當日監視錄影畫面所示,原告係於簽約之際當場於系爭本 票上簽名、蓋手印,並交由代書助理繼續書寫本票上其他文 字,此有卷附之監視錄影畫面譯文可稽(見本院卷第163至1 65頁),原告既於簽名、蓋手印後交付他人當場補充本票上 其餘記載,則其應有授權他人填載面額、發票日之意無訛。 此外,原告就其未授權他人填載本票面額、發票日乙節,並 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主張系爭本票欠缺形式要件而無效, 當屬無據。  ㈡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擔保系爭契約之履行,其擔保範圍應 包含違約金:   系爭本票係於簽立系爭契約當日一同簽立及交付,已如前述 ;參以原告寄發之存證信函記載「112年12月1日與詹明珠女 士簽土地買賣契約及擔保本票」等語,有113年1月8日蘆竹 錦興郵局8號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足見 系爭本票係為擔保系爭契約之履行而簽發。系爭本票既係擔 保系爭契約之履行,則系爭契約所生之一切給付責任,包含 違約金、損害賠償等,均應為系爭本票擔保之範圍,乃屬當 然。  ㈢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因欠缺完整法效意思而不成立,為無理由 :   按所謂法效意思(學說上又稱效果意思),即行為人欲依其 表示發生特定法律效果的意思,法效意思非屬意思表示的必 要構成部分,法效意思的欠缺不影響意思表示的存在,外部 的表示與內心的意思不一致時,乃意思表示錯誤之問題(見 王澤鑑,民法總則,103年2月增訂新版,第375至376頁)。 是原告固主張伊已屆80歲高齡,曾罹患缺血性腦中風,於簽 立系爭契約及系爭本票前,未曾審閱過契約內容,亦未經任 何人解說契約,其簽名不具法效意思云云,然原告既已於系 爭契約上簽名,則已有外部表示行為,縱其內心欠缺法效意 思,僅屬能否主張意思表示錯誤之問題,尚非契約不成立之 事由。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㈣原告不得依錯誤、詐欺等規定撤銷系爭契約:  ⒈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 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 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 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 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 銷之,民法第88條第1項、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既主 張其簽立系爭契約有錯誤、受詐欺情事而欲撤銷意思表示, 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原告就其上開有利於己之主 張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就此固稱:簽約當日代書及雙方仲介均未解說契約之內 容,亦未說明簽發系爭本票之目的,伊無充分時間閱覽契約 條款,致誤認縱未依期限給付價金仍有協商空間,乃遭詐欺 、陷於錯誤而為意思表示云云。惟觀簽約當日監視錄影畫面 譯文,當日兩造於15時35分許即開始磋商買賣事宜,磋商時 間長達3小時餘,期間就買賣標的、條件、價金等節均有討 論,直至18時30分許磋商完畢後,原告方開始簽署系爭契約 、系爭本票等文件(見本院卷第108至186頁),足認系爭契 約條款乃兩造經磋商後合意之內容。又系爭契約第10條已明 確約定兩造債務不履行時應負之違約責任(見本院卷第27頁 背面、第35頁背面),並無原告給付遲延時得以另行協商之 約定,依上開磋商、簽約之過程及時序暨契約文義,實難認 原告有何遭詐欺或陷於錯誤之情。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足 證其有遭詐欺或錯誤之情事,是其主張已依法撤銷意思表示 等節,並無足採。  ㈤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依消保法第11條之1規定應為無效,為無理 由:  ⒈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 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企業經營者以定型 化契約條款使消費者拋棄前項權利者,無效,違反第1項規 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 構成契約之內容,消保法第11條之1第1、2、3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消費者」,係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 或接受服務者,而「企業經營者」,則指以設計、生產、製 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至「消費關係」 ,乃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 係。再「定型化契約條款」,係指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 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 此觀消保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3款、第7款等規定即明 。  ⒉查原告購買土地係欲進行後續之開發,並非出於消費為目的 而為交易,顯非消保法所稱之消費者;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 被告係以銷售土地為營業之人,是被告亦非消保法所稱之企 業經營者;況系爭契約係由仲介所提供之制式買賣契約,而 非被告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而預先擬定之定 型化契約。揆諸前揭說明,系爭契約應無消保法之適用,原 告主張被告未給予消保法定型化契約之審閱期間,應屬無效 云云,即無足採。  ㈥原告主張其無須給付違約金為無理由,惟違約金應酌減為2,7 61,800元:  ⒈查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前段約定:「買方(即原告)若有遲 延給付之情形,如遲延交付證件、給付買賣價款或繳納稅費 等,應賠償賣方(即被告)自應付之日起,按買賣總價款每 日千分之零點五計算之違約金至買方完全給付時為止」(下 稱系爭違約金條款,見本院卷第27頁背面、第35頁背面)。 原告固主張:取得建照為系爭契約之重要內容,若未能取得 起造人之同意書,伊即無法變更起造人、取得開發權利,是 伊在未取得起造人同意書前未給付買賣價金,並非違約云云 。然通觀系爭契約全文,並無約定原告在取得起造人同意書 前得不給付買賣價金之約定,是原告上開主張,並無所據。  ⒉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 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而民法第250條就違約 金之性質,區分為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 金,前者乃將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應賠償之數額予以約定,亦 即一旦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債務人即不待舉證證明其所 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均得按約定違 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此種違約金於債權人無損害時,不能 請求。後者之違約金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 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故如債務人未依債之關係所定之債務履 行時,債權人無論損害有無,皆得請求,且如有損害時,除 懲罰性違約金,更得請求其他損害賠償(最高法院83年度台 上字第28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 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亦有明定。而約定之 違約金額是否過高,因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目的在於填補 債權人因債權不能實現所受之損害,並不具懲罰色彩,法院 除衡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權人因債務已為一 部履行所受之利益外,尤應以債權人實際所受之積極損害及 消極損害為主要審定標準;至懲罰性違約金則非以債權人所 受損害為唯一審定標準,尚應參酌債務人違約時之一切情狀 斷之。是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二者效力 及酌減之標準各自不同,法院於衡酌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 是否過高時,自應先就該違約金之約定予以定性,作為是否 酌減及其數額若干之判斷。而當事人於契約中將違約金與其 他之損害賠償(廣義,凡具有損害賠償之性質者均屬之)併 列者,原則上應認該違約金之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俾債權 人於債務人違約時,除約定之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其他損害 賠償,庶符合當事人訂約之真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1013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85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系爭契約第10條第4項約定:「本條所規定之違約金,並不 妨礙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行使」(見本院卷第27頁背面、第35 頁背面)。足見兩造約定系爭違約金條款之真意,係在債務 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以外,更得請求給付違約金,揆諸前揭說 明,應認系爭違約金條款之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又甲契約 之簽約款給付期限為112年12月15日(見本院卷第26頁), 乙契約之簽約款給付期限為簽約當日即同年月1日(見本院 卷第34頁),計至被告寄達存證信函予原告解約日即113年1 月31日(見本院卷第50至51頁),原告分別遲延給付達46日 、61日,依系爭違約金條款原應給付違約金4,477,000元【 計算式:45,600,000×0.5‰×46+112,400,000×0.5‰×61=4,477 ,000】。惟本院審酌系爭契約總價為158,000,000元,再衡 諸被告遲延給付分別達46日、61日之違約情事,復考量被告 仍為買賣標的土地之所有權人,仍可另行使用收益或處分土 地,所受損失尚屬有限,認原告應給付之違約金,應酌減為 被告聲請本票裁定之金額即2,761,800元為當。  ㈦原告應給付之違約金既已酌減為2,761,800元,則原告請求確 認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於超過2,761,800元,及自113 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部分不 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 予駁回。又被告僅就系爭本票面額中之2,761,800元聲請系 爭裁定,並執之聲請強制執行,此與本院認定之違約金數額 相符,則原告請求被告不得執系爭裁定對伊為強制執行,及 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於超過2,76 1,800元,及自113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本 案事實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審究,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附表: 發票人 受款人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民國) 票據號碼 原告 被告 112年12月1日 4,600,000元 112年12月15日 TH0000000

2025-0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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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保險簡字第7號 原 告 柯媚芝 張原碩 郭佳芝 被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彭國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保險契約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 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原告張原碩、郭佳芝均經合法通知,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柯媚芝、張原碩、郭佳芝分別於附表一所示 日期以附表一所示之人為要保人暨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如 附表一所示保單號碼之法定傳染病保障綜合保險契約(下稱 系爭保險契約)及保險期間。依系爭保險契約第3條第1項第 6款雖約定:「住院:係指被保險人經醫師診斷罹患法定傳 染病必須入住醫院,且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 治療者。但不包含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五十一條所稱之日間住 院及精神衛生法第三十五條所稱之日間留院。」,惟依系爭 保險契約簽訂時之時空背景,我國新冠肺炎疫情日趨嚴峻, 確診患者數量遽增,住院需求大幅提高,政府為維持醫療量 能而對於確診患者採取彈性措施即居家隔離或於集中檢疫所 隔離治療以取代住院;此外,保險業務員銷售系爭保險契約 時,亦承諾理賠範圍包含居家隔離或於集中檢疫所隔離治療 ,應認系爭保險契約第3條第1項第6款所稱之「住院」包含 居家隔離及於集中檢疫所隔離治療之情形;甚者,被告於官 方網站公告申請理賠文件包含「於防疫旅館、集中檢疫所、 居家照護接受治療者;提供醫師診斷證明(記載病名、病況 、醫療處置)、醫師處方簽(用藥明細)、隔離治療通知單 及解除隔離通知書」等文件,亦可知被告承諾理賠範圍包含 居家隔離及於集中檢疫所隔離治療之情形。退步言之,依保 險法第54條第2項、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2項及消費者 保護法第11條第2項,系爭保險契約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 被保險人之解釋,亦即「住院」之解釋應包含居家隔離及於 集中檢疫所隔離治療之情形。而原告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 確診並隔離如附表所示期間,依系爭保險契約第15條第1項 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經醫師診斷確定罹 患第三條約定之法定傳染病而於醫院接受住院診療時,本公 司按其實際住院日數依本契約約定之法定傳染病住院保險金 額每日給付法定傳染病住院日額保險金。」,被告應分別給 付原告如附表二所示理賠金額,然均遭被告拒絕,爰依系爭 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保險法第3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並分別聲明如附表二「聲明請求理賠金額」、「遲延 利息」、「起息日」欄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保險契約就「住院」之定義已約定甚明,解釋 並無疑義,原告雖分別有於附表二所示期間因確診新冠肺炎 而居家隔離,然其並未實際住院,與系爭保險契約第3條、 第15條第1項約定不符。被告於官方網站公告之申請理賠文 件僅係概括性敘述,並未承諾無住院事實之居家隔離亦可申 請理賠住院日額保險金,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應無理 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柯媚芝、張原碩、郭佳芝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日期以附表 一所示之人為要保人暨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如附表一所示 系爭保險契約及保險期間,保障內容包含法定傳染病住院醫 療保險金每日3,000元,嗣原告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期間確診 並經隔離如附表所示期間等情,業據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47至48頁),是就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然按,按「本契約名詞定義如下:…四、法定傳染病:指中央 衛生主管機關依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規定所稱之傳染病。… 六、住院:係指被保險人經醫師診斷罹患法定傳染病必須入 住醫院,且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者。但 不包含全民健康保險法第51條所稱之日間住院及精神衛生法 第35條所稱之日間留院。…」、「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 間內,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罹患第3條約定之法定傳染病而 於醫院接受住院診療時,本公司按其實際住院日數依本契約 約定之法定傳染病住院保險金額每日給付法定傳染病住院日 額保險金。」,為原告投保之系爭保險契約保單條款第3條 第4款、第6款、第15條第1項所明定。是依系爭保險契約法 定傳染病住院日額保險金之理賠,係以被保險人「經醫師診 斷確定罹患第3條約定之法定傳染病」、「經醫院醫師診斷 必須入住醫院治療」、「經正式辦理住院手續」、「確實在 醫院接受診療」為要件,若任一要件欠缺,即無法定傳染病 住院日額保險金請求權可言。  ㈢而查,依原告前開主張,原告於前開期間均僅係居家隔離, 並未有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且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已與系爭 保險契約所定法定傳染病住院日額保險金之理賠要件不符, 已難認被告有依系爭保險契約給付法定傳染病住院日額保險 金之義務。且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 泥於所用之辭句,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 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 險人之解釋為原則,民法第98條、保險法第54條第2項均有 明文。然如契約之文字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需別事探求 者,自不得捨契約文字而為曲解;僅於保險契約之文字有疑 義時,於窮盡各種解釋方法後仍有疑義時,始得依保險法第 54條第2項規定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是依系爭保險契 約前開文字,足見法定傳染病住院日額保險金之請求,於系 爭保險契約第15條已明白規範以「實際住院」為限,而「住 院」依系爭保險契約第3條第6款則已明確定義為「經醫師診 斷罹患法定傳染病必須入住醫院,且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 實在醫院接受治療」,並無語意不明、契約文字有疑義之情 形,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要無任意片面為有利 被保險人即原告解釋之空間。原告既未因確診新冠肺炎而實 際住院,依上開約定,被告拒絕給付保險金,尚非無據,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保險金,自無理由,均應駁回 。  ㈣至原告雖另主張應參酌系爭保險契約簽訂時之時空背景、被 告在其官方網站公告之申請理賠文件等,作為「住院」應包 含居家隔離及於集中檢疫所隔離治療之解釋等語。然查,系 爭保險契約第3條第6款已明確定義「住院」之解釋,而「居 家隔離」與「住院治療」之醫療處置密度本有差異,病患確 診新冠肺炎後,醫師本將依病患之症狀,本於其專業判斷病 患是否有住院治療之必要性,故居家隔離與住院治療兩者自 無從等量齊觀。再者,居家隔離之目的乃隔離特殊傳染病病 患之病毒,避免傳染疾病之擴散,故居家隔離,因其保護之 目的與因罹患法定傳染病之病患進而有住院進行進一步之治 療情形有別,故居家隔離顯與住院定義不符。此外,被告於 官方網站公告之申請理賠文件,亦僅係被告用以綜合判斷被 保險人是否符合申請系爭保險契約中各項理賠(含補償保險 金、隔離費用補償保險金等項目)之相關證明文件,並無承 諾在居家隔離或其他非住院治療之情形,保證理賠住院日額 保險金之意思及效果,亦無足以造成他人誤信、誤認之情形 。故原告主張上情,亦不足採。  ㈤至原告柯媚芝另主張其女兒當初也向被告公司投保,被告公 司同樣情形依融通條款有理賠給其女兒,其是相同情形自應 一併理賠給其等詞,而經被告抗辯以原告所指融通條款係因 金管會當時有與保險業者協商後有出一份防疫險理賠準則, 就本件情形是否理賠依各公司保單條款約定及規範,是否理 賠由各公司自行決定,被告公司當時只針對高風險即65歲以 上長者及12歲以下幼童若有服用抗病毒藥物,被告公司就融 通理賠,原告所指其女兒應係符合該融通標準方理賠,其餘 不符合者就沒有理賠,然此僅係被告公司內部規定等語。查 原告柯媚芝就前開所主張被告公司之融通條款既未提出事證 證明關於其所投保之系爭保險契約,於原告居家隔離之情形 亦有適用,而得請求法定傳染病住院日額保險金之理賠,就 此部分主張亦無從認為有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保險法第34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如附表二「聲明請求理賠金額 」、「遲延利息」、「起息日」欄所示,均為無理由,皆應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附表一: 編號 原告 投保日期 要保人 被保險人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證據資料 1 柯媚芝 111年4月7日 柯媚芝 柯媚芝 3B-000-00000000-00000-COV 111年4月7日至112年4月7日 和泰產物綜合保險單、保險費收據、和泰產險法定傳染病保障綜合保險理賠申請書、板橋新生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指定處所隔離通知書及提審權利告知、和泰產險同意查詢暨授權聲明書、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29日(112)客服一字第02563號函各1份(見補字卷第231至243頁)。 2 張原碩 111年4月15日 郭佳芝 張原碩 00-000-00000000-00000-COV 111年4月15日至112年4月15日 和泰產物綜合保險單、數位新冠病毒健康證明、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指定處所隔離通知書及提審權利告知、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3日(112)客服一字第02383號函各1份(見補字卷第247至250頁)。 3 郭佳芝 111年4月15日 郭佳芝 郭佳芝 00-000-00000000-0000-COV 111年4月15日至112年4月15日 和泰產物綜合保險單(被保險人為張原碩)、新冠病毒健康證明、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指定處所隔離通知書及提審權利告知、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29日(112)客服一字第02548號函各1份(見補字卷第253至257頁)。 附表二(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原告 確診日期 隔離期間 聲明請求理賠金額 遲延利息 起息日 1 柯媚芝 111年7月25日 111年7月25日至同年8月1日 24,000元 10% 111年8月17日 2 張原碩 111年9月16日 111年9月16日至同年月23日 24,000元 10% 111年10月9日 3 郭佳芝 111年9月16日 111年9月16日至同年月23日 24,000元 10% 111年10月9日

2025-01-17

PCEV-113-板保險簡-7-20250117-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2761號 原 告 林昭榮 被 告 林淑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7日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 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即新臺幣伍佰元,及 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於民國(下同)112年7月18日約定,原告向 被告承租坐落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305室之房間 (下稱系爭房屋),並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約定租賃期間為112年8月5日起至113年8月4日止,租金為 每月新臺幣(下同)7,000元,並另有押租金7,000元之約定 。詎被告竟於113年5月9日以系爭房屋因有修繕之必要為由 強制要求原告搬離,原告遂於同年5月20日搬離系爭房屋。 是被告於租賃關係存續期間,任意解約要求原告搬離,且未 依法於相當期間先期通知,原告因此受有下列損害:⒈因搬 離系爭房屋所生之兩天無法工作之損失4,000元。⒉搬家費用 1,000元。⒊因提前解約所生相當於兩個月租金之違約金14,6 00元。上列合計19,600元。為此,爰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9,6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伊當初僅與原告約定押租金一個月之約定,原 告仍請求兩個月之違約金並不合理等各語。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被告於租期屆滿前即要求原 告搬遷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新北市政府法制局 113年消保申字第41563號消費者保護官申訴案件處理紀錄、 系爭契約影本、搬離通知公告、外送平台營收紀錄等件影本 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認為實在 。    ㈡按中央主管機關為預防消費糾紛,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定 型化契約之公平化,得選擇特定行業,擬訂其定型化契約應 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違反第一 項公告之定型化契約,其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該定型化契 約之效力,依前條規定定之。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1項、 第4項定有明文。據此,依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公告之住宅 租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壹、應記載事項第14 點之規定,住宅租賃契約於期限屆滿前,租賃雙方得任意終 止租約者,租賃之一方應至少於終止前1個月通知他方。一 方未為先期通知而逕行終止租約者,應賠償他方最高不得超 過1個月租金額之違約金。前項承租人應賠償之違約金,得 由第5點第1項規定之押金中抵充。經查,系爭契約存續期間 ,被告遂於113年5月9日提前請求原告搬離,兩造均未為爭 執;是被告既無法提出其他證明已於適當之時期,即系爭契 約終止前1個月通知,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違 約金,自屬有理。然原告得請求之違約金以不得超過1個月 租金額為限,依卷附系爭契約所示租金為7,000元(卷第   21頁),是原告請求被告之違約金應以其兩造系爭契約每月 租金7,000元為限,至逾此之請求,即非正當,委無可取。  ㈢至原告另請求無法工作之損失4,000元、搬家費用1,000元部 分,未據原告舉證證明以實其說,難認有據,無可採取。  ㈣從而,原告依兩造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7,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 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 事件,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 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即500元,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2025-01-14

PCEV-113-板小-2761-20250114-2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支票返還請求權不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193號 上 訴 人 詮達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河東 訴訟代理人 蔡嘉政律師 許維帆律師 蔡明錡律師 被 上訴 人 信義全球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麗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支票返還請求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重上 字第22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 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 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 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 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 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 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 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 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 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 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 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 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 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於民國110年12月27日 及29日先後委由被上訴人居間,欲購買訴外人龍邦國際興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邦公司)所有坐落○○市○○區○○段0小段0 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未果,嗣於111年1月21日與被上 訴人簽立系爭斡旋金契約,委由被上訴人居間,欲以新臺幣 (下同)5億8,888萬元購買系爭土地,並以系爭支票作為斡旋 金,龍邦公司於翌日在系爭斡旋金契約上用印並勾選同意依 斡旋內容及其他約定出售,系爭支票經其受領充作上訴人支 付之定金。上訴人係專業建商,購買系爭土地之目的係為了 興建商辦建物後出租或銷售牟利,並非消費者保護法所稱之 消費者。上訴人於簽立系爭斡旋金契約前,未曾告知被上訴 人購買系爭土地係為興建地上5層建物之特定用途,被上訴 人已將系爭土地相關資料提供予上訴人,並告知系爭土地位 於機場限建範圍,有限建高度之特殊性,應由上訴人自行估 評是否購買,其已盡居間人之調查及據實報告義務,並無提 供不實資訊或隱匿重要交易資訊而誤導上訴人簽訂系爭斡旋 金契約之詐欺行為,難認上訴人有錯誤或受詐欺情事。又被 上訴人業依系爭斡旋金契約約定,交付系爭支票予訴外人安 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並經其提示兌現,被上訴人未因 而受有利益。是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544條、第184條第1項 、第179條規定及系爭斡旋金契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 償損害。故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對其就系爭斡旋金契約 之1,000萬元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等情,指摘 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或其他與判決不生 影響部分,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 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 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李 國 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09

TPSV-113-台上-2193-20250109-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671號 上 訴 人 許敏郎 施麗花 許庭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國強律師 被 上訴 人 中華民國踢拳道協會 法定代理人 薛乃維 被 上訴 人 馬珂羅 孔捷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 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537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㈠上訴人許庭維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五 十萬元本息,㈡上訴人許敏郎、施麗花各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 新臺幣六十萬元本息之上訴及追加之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上訴人許庭維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許庭維負擔 。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許庭維於民國104年12月5日參與被 上訴人中華民國踢拳道協會(下稱踢拳道協會)舉辦第7屆WAK O踢拳道全國錦標賽之全接觸比賽(下稱系爭比賽)。被上 訴人馬珂羅為主審裁判,惟未具備裁判證,非合格裁判,於 系爭比賽時,未制止訴外人沈致承多次於擂台四周欄索攻擊 許庭維頭部違規行為,且近距離目睹沈致承全力打擊許庭維 眼睛及鼻子,未請醫師為必要處置,亦未提醒沈致承避免連 續專打許庭維未充分保護之部位,致許庭維受有臉部外傷、 左眼疼痛、飛蚊、複視、左眼眼窩底骨折、嗅覺喪失等傷害 (下稱系爭傷害),顯有過失。被上訴人孔捷晧為踢拳道協 會斯時之法定代理人,負責規劃籌辦系爭比賽,為經營一定 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 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竟僱用不具裁判 證之馬珂羅為裁判,未遵守WAKO醫療檢查與健康安全指引, 安排醫生及救護人員隨行待命,並準備足以保護參賽者眼睛 及鼻子部位之頭部護套,為許庭維投保傷害保險,許庭維得 依民法第191條之3、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 28條規定,及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對踢拳道協會、孔捷晧 、馬珂羅(下稱踢拳道協會3人)請求連帶賠償許庭維因系爭 傷害受有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5萬9,053元、預估未來 醫療費用9,000元、交通費用9萬6,572元、減少勞動能力之 損害16萬14元及精神慰撫金17萬5,361元,合計50萬元。又 踢拳道協會為企業經營者,許庭維為消費者,許庭維得依消 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51條規定,對踢拳道協會、孔 捷晧(下稱踢拳道協會2人)請求懲罰性賠償金10萬元。另 許敏郎、施麗花為許庭維之父母,全家感情緊密,因許庭維 受有系爭傷害致內心傷痛不已,生活受重大影響,自得依民 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踢拳道協會3人連帶賠償精神慰 撫金60萬元等情。爰求為命:㈠踢拳道協會3人連帶給付許庭 維50萬元,及其中37萬4,639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其 餘12萬5,361元自112年8月7日上訴理由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加付法定遲延利息(12萬5,361元本息係於原審追加)。㈡踢 拳道協會2人給付許庭維10萬元,其中5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其餘5萬元自112年8月7日上訴理由㈡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後者5萬元本息係於原審追加)。㈢ 前開二項給付,如任一被上訴人為給付,其他被上訴人於其 給付範圍內,免給付責任。㈣踢拳道協會3人連帶給付許敏郎 、施麗花各60萬元,及其中2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其餘40萬元自112年8月7日上訴理由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 法定遲延利息(40萬元本息係於原審追加)之判決。 二、馬珂羅則以:伊於踢拳道協會建立裁判證照制度前,已透過 教練資格訓練時,進行賽事規則講解及裁判訓練。又依WAKO 第8章全接觸踢拳道規則(下稱系爭規則),違規態樣無「 用盡全力連續專打同一部位」或類似態樣,且沈致承於系爭 比賽並無暴打、將許庭維頭部推出於欄索外之行為,伊注意 許庭維眼部之傷勢後即喊暫停,經許庭維及其教練即訴外人 尤鼎傑之同意提早結束系爭比賽。另許庭維於系爭比賽,未 受有鼻子傷害,且參賽選手頭臉部受創、無意識狀態為競賽 存在之風險,許庭維被打擊之區域為頭部兩側,而非後腦, 沈致承無違規之情形;踢拳道協會2人則以:本件侵權行為 之時點為104年12月5日,迄上訴人於110年6月19日提起訴訟 ,已逾2年消滅時效。另許庭維參與系爭比賽,並簽立切結 書,默示在他人於不違反比賽規則下願意忍受比賽中所受傷 害,伊因許庭維事前承諾而阻卻違法,不構成侵權行為,許 敏郎、施麗花亦不得請求精神慰撫金。另許庭維已承諾因雙 方對戰所造成之任何傷亡情形,同意不向踢拳道協會追究責 任及要求賠償,踢拳道協會未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各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 加之訴,理由如下:  ㈠沈致承於系爭比賽有多次揮拳擊中許庭維頭部,許庭維因而 受有左眼眼窩底骨折、眼睛外傷、飛蚊症、複視等傷勢。另 許庭維於108年5月31日始在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有嗅覺功能 喪失,距系爭比賽近3年半,且許庭維於106年12月4日聲請 支付命令所主張之原因事實,不包括嗅覺功能喪失,許庭維 主張其嗅覺功能喪失係受沈致承攻擊行為所致,尚屬無據。  ㈡馬珂羅於擔任系爭比賽主審裁判時,縱未取得踢拳道丙級裁 判資格,然其既已獲踢拳道協會邀請及授權擔任系爭比賽之 主審裁判,自可於系爭比賽執行主審裁判職務。 ㈢中文版之系爭規則第2節(合法攻擊目標區域)規定,可能受 認可攻擊技巧所擊中之身體各部位如下:頭部:前方、兩側 及額頭等,與英文版相同;中文版第5節之6-2(給予警告) 第2點規定:「…於擂臺四周欄索推擠、攻擊對手的頭部。」 ,則與英文版:「(中譯文)以頭搥、勒住對手,將對方的 頭推出欄索外」不同,依踢拳道協會於公告賽則網站上之附 註,中文版所載文義如因翻譯與英文版國際規則所載文義不 同,而有爭議時,則以英文版所載文義為主。據此,比賽選 手不得以頭槌、勒住對手之不當手法,將對手的頭推出繩索 外,惟未禁止選手在欄索四周打擊對手頭部之行為。沈致承 雖有多次揮拳擊中許庭維頭部,及在欄索附近揮拳擊中許庭 維頭部,惟沈致承攻擊之部位多在許庭維頭部之前方及兩側 ,未見有攻擊後腦或頸部,以頭槌、勒住許庭維,將許庭維 頭部推出繩索外之違規行為。許庭維並未完賽,且傷勢未至 頭部嚴重外傷流血或暈眩之程度,馬珂羅無暫停比賽並請醫 師至擂臺內檢查治療許庭維傷勢之必要。許庭維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踢拳道協會3人負 連帶賠償責任,即無理由。  ㈣全接觸踢拳道之競賽規則允許參賽者攻擊對手之頭部前方、 兩側及額頭,且於比賽中選手仍可能因合法的攻擊行為致頭 臉部受傷,倘若參賽者已遵守相關規則,而於比賽時盡其應 有注意,仍造成對手頭部前方、兩側或額頭等處受傷,應屬 容許之風險,非可評價為不法之侵權行為。沈致承於系爭比 賽對許庭維之攻擊行為並無違反系爭規則,馬珂羅擔任系爭 比賽之主審、執行主審裁判職務未違反法令及系爭比賽規則 ,亦無可歸責於踢拳道協會之事由。許庭維依民法第191條 之3、第28條規定,及依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踢拳道 協會3人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㈤踢拳道協會非消保法第2條第2款所稱以設計、生產、製造、 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之企業經營者,自無消保 法之適用。許庭維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民法第28條規定, 請求踢拳道協會2人連帶給付懲罰性賠償金10萬元本息,自 無理由。  ㈥許敏郎、施麗花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踢拳道協會3 人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各60萬元本息,尚乏依據。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廢棄發回部分(即許庭維請求踢拳道協會3人連帶給付50 萬元本息,許敏郎、施麗花請求踢拳道協會3人連帶給付各6 0萬元本息部分):   ⒈查中文版之系爭規則第5節之6-2(給予警告)第2點規定:「 …於擂臺四周欄索推擠、攻擊對手的頭部。」,與英文版: 「(中譯文)以頭搥、勒住對手,將對方的頭推出欄索外」 不同,依踢拳道協會於公告賽則網站上附註,中文版所載文 義如因翻譯與英文版國際規則所載文義不同,而有爭議時, 則以英文版國際規則所載文義為主;沈致承有在欄索附近揮 拳擊中許庭維頭部之攻擊行為等情,固為原審所認定。惟上 訴人於原審主張:踢拳道協會官方網站於系爭比賽時,並無 登載「中文規則因翻譯各有所差異,細節內容請詳閱英文國 際規則」,該記載係於109年8月9日起才竄改增列,對系爭 比賽不生效力,系爭比賽應遵守中文規則等語,並提出105 年5月5日、106年4月21日、109年8月9日競賽規則網址變更 時間圖列印、網站圖列印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01至103、111 至121頁),攸關系爭比賽究竟應優先適用中文版或英文版之 系爭規則?沈致承在欄索附近揮拳擊中許庭維頭部,是否屬 違規行為?踢拳道協會3人應否負侵權行為責任?乃上訴人 之重要攻擊方法,自不得恝置不論。原審未予查明審認,遽 認系爭比賽應優先適用英文版系爭規則,進而為上訴人不利 之判決,自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⒉本件事實尚有未明,本院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㈡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即許庭維請求踢拳道協會2人給付懲 罰性賠償金10萬元本息部分):   原審以前揭理由,為許庭維此部分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 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聲明廢棄 ,不能認為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 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蘇 芹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09

TPSV-113-台上-1671-20250109-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316號 上 訴 人 鍾欣翰 訴訟代理人 黃帥升律師 洪志勳律師 莊友翔律師 孫永蔚律師 被 上訴 人 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駱怡君 訴訟代理人 張炳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8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69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6年4月14日與被上訴人簽訂授 信綜合約定書,約定就訴外人易京揚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易 京揚公司)對被上訴人之借款新臺幣(下同)5億5,000萬元 債務於3億5,000萬元限額內,負連帶保證責任(下稱系爭連 保債務),並簽發同額本票1紙及提供所有坐落新北市○○區○ ○段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同年月20日以系爭連保 債務金額1.2倍即4億2,000萬元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 系爭抵押權)以為擔保。嗣易京揚公司向被上訴人增貸至15 億元,兩造於107年3月29日換約簽訂授信綜合約定書,約定 伊仍僅於3億5,000萬元限額內負連帶保證責任,並於同日與 易京揚公司、訴外人即其他連帶保證人楊昌衡、楊文虎、王 音之(下稱楊昌衡等3人)共同簽發面額3億5,000萬元、到 期日108年6月12日之本票1紙(下稱甲本票),換回先前之 本票,逾該數額以外之借款債務11億5,000萬元則由易京揚 公司與楊昌衡等3人於同日另共同簽發到期日108年6月12日 之同額本票1紙(下稱乙本票)交被上訴人收執。被上訴人 嗣分別持甲、乙本票聲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各以108年度司 票字第6207號裁定(下稱甲本票裁定)、108年度司票字第4 993號裁定(下稱乙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復聲請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8年度司拍字第568號裁 定(下稱系爭拍抵裁定)准許拍賣抵押物 ,被上訴人進而 持系爭拍抵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該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4 150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拍賣系爭土 地,被上訴人分配受償3億6,855萬7,026元(包含執行費336 萬9,440元及程序費用5,000元),已逾系爭連保債務3億5,0 00萬元限額,該連保債務及甲本票之原因關係已因清償而不 存在,系爭連保債權及甲本票債權均不存在。況甲本票債權 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且伊兼具人保及物保身分,二者 擔保範圍均同為3億5,000萬元,倘伊因人保及甲本票仍須負 擔其他債務,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民法第184條第2 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自對被上訴人有損害賠償債權(數 額以伊須負擔3億5,000萬元以外之債務計算)得予抵銷,抵 銷後被上訴人對伊已無何金錢債權存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247條第1項規定,求為確認被上訴人對伊無保證債權存在, 及被上訴人持有之甲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前就系爭執行事件於109年10月13日 作成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業經新北地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89號及原法院111年度重上 字第639號判決(下稱前案確定判決)駁回其訴確定,前案 確定判決已認定系爭分配表次序5所列分配受償之債權為乙 本票債權,並非甲本票債權及系爭連保債權,應有爭點效之 適用。又最高限額保證契約與最高限額抵押權契約之存續及 消滅各具獨立性,連帶保證人兼物上保證人應分別依連帶保 證及物上保證契約各負連帶保證、物上保證責任,易京揚公 司負欠被上訴人之各項債務在最高限額3億5,000萬元範圍内 ,均為系爭連保債務範圍。且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記載擔保 之債權種類及範圍包括債務人易京揚公司所欠之票據、借款 等債務,未以系爭連保債務為限,故乙本票債權亦為系爭抵 押權擔保效力所及。執行法院依法將系爭土地拍賣所得價款 分配清償乙本票債權,上訴人無權指定執行法院如何分配製 作系爭分配表,自無適用民法第321條或第322條規定之餘地 。又上訴人於前案審理時已多次承認對伊負有甲本票債務, 該本票債權請求權未罹於3年請求權時效,縱已罹於時效, 上訴人僅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甲本票債權仍然存在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 : ㈠前案確定判決認定兩造所簽訂增補契約書個別商議條款特別 約款(修改後條文)雖約定:「連帶保證人鍾欣翰於本契約 之最高限額連帶保證債務,以3億5,000萬元為限。本條之效 力優先於本契約前言所載:保證人連帶與立約人負擔總額度 5億5,000萬元之全部清償責任之約定」等語,惟系爭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約定擔保之債權種類及範圍為:「擔保債務人( 即易京揚公司)、義務人(即上訴人)對抵押權人(即被上 訴人)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之最高限額(即擔保債權 總金額4億2,000元)內之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 )及將來所負之債務,包括票據、借款、墊款、保證、透支 、貼現、買入光票、承兌、委任保證、開發信用狀、進出口 押匯、應收帳款承購(融資)、抵押權人自第三人受讓對債 務人之應收帳款、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並未限定僅擔保 上訴人所負之系爭連保債務,且被上訴人就易京揚公司簽發 之乙本票其中11億2,283萬6,436元本息聲請法院以乙本票裁 定准予強制執行,上訴人亦不爭執易京揚公司對被上訴人有 上開本票債務存在,則被上訴人抗辯易京揚公司所負之乙本 票債務,亦為系爭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自屬可採。再者, 被上訴人提出乙本票及乙本票裁定為系爭抵押權之抵押債權 證明文件,聲請新北地院以系爭拍抵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 並以該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土地,債權人有權 選擇行使何筆債權,上訴人無從依民法第321條、第322條規 定及授信綜合約定書第10條約定,或委由訴外人板信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依民法第321條規定,指定以系爭土地拍賣 所得價金先抵充系爭連保債務。上訴人主張其連帶保證債務 以3億5,000萬元為限,系爭分配表次序5所列債權原本、利 息及分配金額應予更正,其受分配金額應更正為3億2,754萬 2,688元云云,為無理由。由此足見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 範圍是否僅限於系爭連保債務(即甲本票與甲本票裁定所示 債務)乃前案確定判決之重要爭點,並已就該重要爭點為證 據調查及論斷,尚無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所指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之每月底授信及信用卡紀錄資訊,非屬前案 確定判決未審酌之新訴訟資料,不足推翻前案確定判決之判 斷,兩造應受該確定判決判斷之拘束。前案確定判決既認定 被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分配受償者為乙本票裁定所示債權 ,與甲本票無關,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受 償3億6,855萬7,026元,已逾伊所擔保之系爭連保債務3億5, 000萬元,系爭連保債權及甲本票債權之原因關係已因清償 而不存在云云,洵無足採。 ㈡又上訴人所提電子郵件記載:「附件檔為此次鍾欣翰先生為 易京揚公司出具連保人之核貸通知,連保金額為NTD3.5億元 ,連保範圍僅為201730025案及201730026案(下稱系爭授信 )」,僅可認定系爭連保債務範圍為3億5,000萬元,系爭抵 押權擔保之債權種類及範圍並未以系爭連保債務為限,難認 系爭連保債務與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範圍同為3億5,000萬 元。至上訴人所提授信申請暨批覆書、授信往來確認書等, 僅係被上訴人內部審查核批文件,並非對外所為意思表示, 不具形成銀行與授信戶、保證人、抵押義務人間權利義務關 係内容之法律效力,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再者,甲本 票債權請求權縱已罹於時效,上訴人僅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 權,該本票債權仍然存在。 ㈢上訴人雖主張易京揚公司曾提供3,000萬元定期存單,以擔保 清償系爭連保債務云云,然此為上訴人於第二審始提出之   新攻擊方法,復未釋明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事 由,依法不得提出。  ㈣綜上,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被 上訴人對上訴人無保證債權存在及被上訴人持有之甲本票債 權不存在,均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按所謂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 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 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 推翻原判斷、或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顯失公平之情形外,於同 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 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 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之適用,必 須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重要爭點,經兩造為充分之攻防、舉 證及適當完全之辯論,並經法院就該爭點為實質上判斷,且 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足當之。查上訴人就主 債務人易京掦公司對被上訴人所負債務,僅負最高限額3億5 ,000萬元之系爭連保債務,上訴人並簽發同額之甲本票交付 被上訴人及提供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為兩造所不爭。 參諸訴外人即被上訴人經辦人員游益誠於106年4月18日寄送 予上訴人之父鍾智文之電子郵件記載:連保金額為3.5億元 ,連保範圍僅為201730025案及201730026案(即系爭授信) 等語(見一審卷第183頁),而系爭授信之授信往來確認書 復分別敘明授信號碼201730025:額度2億5千萬元,擔保品 :由鍾欣翰(即上訴人)提供系爭土地,並以3.5億元之1.2 倍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授信號碼201730026:額度1億元, 擔保品:欲提201730025案之土地為副擔保品(見一審卷第1 85、187頁,上開授信嗣於107年、108年換約,即107年授信 號碼201830014、201830015、108年授信號碼201930027、20 1930028),佐以證人何思琦於前案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證 述:授信往來確認書係被上訴人業務單位輸入製作,於對保 時一併簽立,內容包含授信之條件、利率,係金融主管機關 要求簽立授信約定書時應併為簽訂,一份予客戶留存,另一 份經客戶用印後交還被上訴人,物保部分係銀行內部規定, 依放款額度之1.2倍設定最高限額抵押等語(見一審卷第192 至194頁),且上訴人依約提供之系爭土地所設定之系爭抵 押權金額即為3.5億元之1.2倍即4.2億元,有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可稽(見一審卷第49至53頁),似見 兩造均知悉上訴人僅就系爭授信金額負最高限額連帶保證責 任,並同意簽發甲本票及提供系爭土地設定以系爭授信金額 1.2倍即4.2億元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即系爭抵押權 )以為擔保。果爾,則兩造締約之真意究欲由兼具連帶保證 人及物上保證人身分之上訴人僅就同一債務限額(即3億5,0 00萬元)負擔單一責任,或有令其背負人保及物保雙重責任 之意,攸關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系爭連保債權及甲本票債權 是否已因清償而消滅之判斷。原判決就該重要爭點於前案是 否已經兩造充分攻防、舉證及為適當完全之辯論,並經前案 確定判決為實質審理判斷,俱未敘明,徒以前案確定判決已 認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限於系爭連保債權,並包括 乙本票債權,遽依爭點效之理論,逕認上訴人應受其判斷之 拘束,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已有可議。其次,上訴人 於原審主張其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民法第184條第2 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對被上訴人有損害賠償債權(數額 以伊須負擔3億5,000萬元以外之債務計算),且以之為抵銷 之抗辯,抵銷後被上訴人對伊已無何金錢債權存在等語,並 聲請訊問證人王音之、林以士及游益誠等人(見原審卷一第 549頁,卷二第16、17頁,卷三第217頁)。上訴人主張得為 抵銷之上開損害賠償債權金額似非明確,原審未向其發問或 曉諭,令其為必要之陳述或加以敘明、補充,以明其真意所 在,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條所定之闡明義務,其訴訟程 序有重大瑕疵。且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究竟有無該損害賠償債 權及其債權金額若干,與上訴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及被上訴 人對上訴人之保證債權、甲本票債權是否存在之判斷,所關 頗切,自屬重要之攻擊方法,原審未於判決書理由項下記載 其取捨之意見,亦未依上訴人之聲請調查證據,遽為上訴人 不利之判決,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吳 美 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08

TPSV-113-台上-2316-20250108-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消費者保護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1年度訴字第1599號 原 告 德宏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暉麟(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劉楷 律師 陳仕傑 律師 陳凱達 律師 被 告 內政部 代 表 人 劉世芳(部長) 訴訟代理人 洪珮珊 律師 聶瑞毅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保護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1 年11月2日院臺訴字第111018980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598號消費者保護法事件終結前,停 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訴訟中,被告之代表人由花敬群依序變更為林右昌、劉 世芳,並經新任代表人分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379 、439頁),核無不合。 二、按行政訴訟之裁判,「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 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 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行政訴 訟法第177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原告申經被告核准以「GT-LPG-16C-FC-F1」、「LPG CYLIND ER」型式型號認可(下合稱系爭認可)之複合材料液化石油氣 容器(下稱系爭容器),經財團法人危險物品安全基金會氣密 試驗測試,發現迄民國111年3月23日止已有累計24只、14批 次之複合容器試驗結果不符規定,且有22只滲漏未位置為閥 基座及瓶身接合處,被告認已造成公共安全危害,違反液化 石油氣容器認可標準第8條第10款、第23條第1項第2款第2目 等規定,遂依液化石油氣容器認可實施辦法第10條第1項第7 、10款等規定,以111年4月6日台內消字第11108210201號函 (下稱廢止認可處分,本院卷第47、48頁)廢止系爭認可,並 命回收系爭容器,於111年6月15日前回收比例應達8成以上 ,及表明未依限辦理,將依情節處怠金等旨;被告另以111 年4月6日台內消字第11108210202號函(下稱前命回收處分, 本院卷第49、50頁)檢附回收及函報進度管制表(下稱進度管 制表),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36條、第38條規定 ,命原告按附表所示進度管制表所定日期、回收比例回收系 爭容器及函報,亦表明如未依限完成,將依消保法第58條規 定按次連續處罰等旨(原告不服廢止認可處分、前命回收處 分,現由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598號審理中,下稱另訴)。 嗣因依前命回收處分及廢止認可處分所定回收數量及回收比 例,原告函報情形與之差距甚大,被告先後依消保法第58條 規定以111年3月14日內授消字第1110821016號裁處書、111 年5月11日內授消字第1110821022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本 院卷第34頁)、111年5月23日內授消字第1110821024號裁處 書,分別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萬元、60萬元、90萬 元。續又以111年6月8日內授消字第1110821025號、111年6 月29日內授消字第11108245122號裁處書,裁處原告罰鍰120 萬元、150萬元。被告另基於廢止認可處分所命回收事項, 以原告有未依限執行回收之情事,復依行政執行法第30條第 1項規定,以111年6月29日同字第11108245121號裁處書,處 原告怠金10萬元。原告不服原處分,經訴願決定駁回,遂提 起本件訴訟。 四、經查,本件被告以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係基於前命回收 處分及廢止認可處分所定回收數量及回收比例,認定原告函 報情形與之差距甚大,方認原告有包括原處分之各該違章及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有被告於本院113年11月27日準備程序 之陳述可參(本院卷第532頁),顯然原處分是否合法之認定 ,係以前命回收處分及廢止認可處分是否合法有據乙事為重 要前提事實;而被告就前命回收處分及廢止認可處分是否合 法乙事,既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598號行政訴訟事件(即另 訴)審理中,該判決結果為本件前提事實,勢必影響本件之 判斷,堪認確有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爰依首揭規 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傅伊君 法 官 郭淑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聿菲

2024-12-23

TPBA-111-訴-1599-2024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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