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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抗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抗字第51號 抗 告 人 笙業興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吳佳靜 人 抗 告 人 廖國仲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借款 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9日本院113年重抗字第51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 幣1,500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 委任狀。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應委任律師 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未依前開規定委任代理人 ,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依同條第4項規定 ,抗告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 規定為聲請者,抗告法院應以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又按 抗告、再為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前段與臺灣高 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 準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此為必須具備程式 。 二、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14年2月26日對於本院114年2月19日所為 裁定再為抗告,未依首揭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亦未預納抗告裁判費1,500元, 茲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如未依限補正, 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王紀芸

2025-03-04

KSHV-113-重抗-51-20250304-4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45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忠 訴訟代理人 張元馨 被 告 偉丞環保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鄭雅芬 被 告 鄭禮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參仟貳佰肆拾柒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捌佰參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9條約 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訴字卷第31頁),揆諸 前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偉承環保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偉承公司)於 民國110年5月18日邀同被告鄭雅芬、鄭禮郡為連帶保證人, 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並簽立受嚴重特殊傳 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疏困振興貸款契約書( 下稱振興貸款契約)。該振興貸款之借款期間,自110年5月 18日起至115年5月18日止,並約定還款方式自實際撥款日起 ,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利率約定依中華郵政二年 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率1.965%機動計息,並約明借款到 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時,立約人與連帶保證人願立即清償,如 有遲延,願按逾期當時原告基準利率,加計年息3%計付遲延 利息(2.96%+3%=5.96%),凡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 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偉 承公司於113年6月18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振興貸款契 約第7條、第8條及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6條之規定,借款 債務應全部視為到期,經原告多次催討均無回應。被告偉承 公司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又被 告鄭雅芬、鄭禮郡既為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 辯。 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息;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 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 、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 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 條第1項已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 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 (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參照)。又連帶債務人 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 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 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 ,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 務之負擔,民法第273條及第74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振 興貸款契約、同意書、授信約定書、撥還款明細査詢單、放 款利率歴史資料表、戶籍謄本、催繳紀錄表、催告函及掛號 回執等為證(見訴卷第13至33、49至57頁),而被告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 判令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依法即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吳綵蓁                  編號 借款本金(新臺幣) 未償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起迄日(民國) 週年 利率 違約金(民國) ⒈ 120萬元 48萬3,247元 自113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5.69% 自113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左開利率20%計算

2025-03-04

KSDV-114-訴-145-20250304-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清償借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板簡字第3104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呂哲嘉 被 告 簡郁陞 楊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板簡字第1371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14年2月25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4日下午4時30 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陳士芳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陸仟參佰陸拾伍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二九 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 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捌萬陸仟參佰陸拾 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簡郁陞邀被告楊美玲為連帶保證人,並與原 告於民國(下同)109年8月6日與簽訂授信約定書暨青年創 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借得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借款 期間自109年8月12日起至115年8月12日止,自貸放後按月平 均攤還本息,分72期清償,第一期本息於109年9月12日償還 。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 年息0.575%浮動計息,若遲延還本時,除應按原約定借款利 率支付遲延利息外,另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内者 ,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計算 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還本繳息,尚餘如本金386,365元、 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催討未獲置理,依授信約定書第 15條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又被告楊美玲既為連帶保證 人,理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 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 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2份、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撥還 款明細查詢單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等受合法通知,既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 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 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 ,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2025-03-04

PCEV-113-板簡-3104-20250304-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706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務 人 吳慶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拾壹萬壹仟陸佰陸拾肆元, 及其中新臺幣貳拾捌萬陸仟伍佰玖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 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 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並賠償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其餘聲請駁回。 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四、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 效。民國(下同)110年7月20日開始施行之修正民法第205條 定有明文。此規定,於修正施行前即已約定,而於修正施行 後始發生之利息債務,亦適用之。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 1復規定甚詳。析言之,當事人間縱在110年7月20日前就利 息有高於年息16%之利率約定,惟自該日起約定利息利率逾 年息16%之部分為無效,故自110年7月20日起,債權人可得 請求之利息即受最高利率年息16%之限制,逾此部分之請求 ,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命令駁回部分,應於本命令送達後十日內, 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5-03-04

TNDV-114-司促-3706-20250304-2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清償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133號 原 告 陳琪智 被 告 鄭羽辰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 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陳述: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15 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12萬元,約定以113年11月1日為清償日, 並簽發交付同額本票1紙供擔保,然被告屆期不履行,經原告 催告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票據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 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民法第474條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 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第478條規定「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 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 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 限 ,催告返還」;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 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 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本票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消 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不另論述。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2025-03-03

CYEV-113-嘉簡-1133-20250303-1

屏小
屏東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小字第681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黃增南 被 告 鄧如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910元,及自113年1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845%計算之利息,逾期在6個 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 利率20%,按期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 數為9期。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6月24日向原告借款10萬元,惟被告未依約 繳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核與所述相符之證物原本等件為證,被告則陳 稱同意原告請求,惟現無力清償置辯,按無力清償尚非得持為拒 絕清償之由,是被告既就原告請求之金額沒有意見,堪信原告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 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 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2025-03-03

PTEV-113-屏小-681-20250303-1

板補
板橋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補字第477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上列當事人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參仟陸佰玖拾 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依原告 起訴狀所載為新臺幣(下同)384,947元(含起訴前之利息 及違約金),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190元,原告僅繳納500元 ,尚需補繳裁判費3,690元,依前開說明,命原告於本裁定 送達後3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2025-03-03

PCEV-114-板補-477-20250303-1

重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2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王千美 被 告 林劍山 林惠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冠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劍山、林惠清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493,806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被告林劍山、林惠清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000,000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75,547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丙邑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丙邑公司) 邀同被告林劍山、林惠清為連帶保證人,約定就丙邑公司對 原告所負一切債務(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 債務)以本金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為限額,願與丙 邑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任。丙邑公司於民國111年7月14日陸 續向原告借款4筆共10,000,000元,惟於113年9月14日起未 依約還款,依雙方所簽立之約定書第5條第1款及第6條第1款 約定,就丙邑公司對原告所負一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而丙 邑公司尚積欠本金7,493,806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其二人雖為丙邑公司之連帶保證人,然丙邑公司 實際上經營管理者為林惠清之配偶訴外人李祐陞,被告二人 並不清楚丙邑公司之實際經營狀況,借得之款項亦均由李祐 陞處理,後續情節並不清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數人負同一債務 ,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 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 ,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 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 出約定書、保證書、借據、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催告 函收件回執、第一商業銀行放款利率代碼表等影本在卷為憑 (見本院卷第11-36頁),並為被告等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陳述及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爰不另逐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附表: 編 號 尚欠本金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計算期間(民國) 週年利率 計算期間及週年利率 1 3,493,806元 自113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2.72% 自113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4,000,000元 自113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3.075% 自113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025-03-03

TNDV-114-重訴-2-20250303-2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清償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嘉簡字第15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原告與被告翁湋庭間清償借款事件,起訴僅繳納第一審裁判 費新臺幣(下同)500元(即聲請支付命令裁判費)。查本件訴 訟標的金額為370,30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14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補繳4,64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2025-03-03

CYEV-114-嘉簡-153-20250303-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清償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嘉簡字第15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原告與被告翁湋庭間清償借款事件,起訴僅繳納第一審裁判 費新臺幣(下同)500元(即聲請支付命令裁判費)。查本件訴 訟標的金額為345,82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75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補繳4,25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2025-03-03

CYEV-114-嘉簡-154-2025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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