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7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魏雅苓即魏泳綺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魏雅苓即魏泳綺自114年2月4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
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者
,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據聲請人提出
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上記載聲
請人為「永美企業社」之負責人。惟查,聲請人於96年11月
20日停業,並於110年2月20日註銷,有公示資料查詢表及財
政部南區國稅局113年9月5日南區國稅東港銷售字第1132723
708號函可參。堪認聲請人於5年內並無從事超過平均每月營
業額20萬元之營業活動。是依前揭說明,聲請人核屬消債條
例所稱消費者,先予敘明。
二、按債務清理之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
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
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
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
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
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依本條例所定清算程序,
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
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
條例)第151條第7、9項、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
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管理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亦
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就新臺幣(下同)13,515,968元
債務有不能清償之情事,聲請人前於95年間,以書面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依「中華
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
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嗣協商成立約定自95年6月起,分3
6期清償,利率6.88%,每期清償69,790元,惟聲請人於協商
成立後因收入不豐,無法負擔協商款而致毀諾。又其未經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清算等語。
四、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
報告)回覆書、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暨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
證。經查:
㈠、聲請人於95年8月毀諾,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
報狀在卷可稽,而查聲請人於95年3月31日自屏東縣美髮美
容技術指導員職業工會退保勞保後,迄至110年3月25日始再
投保於社團法人中華民國產業永續發展策進會,有前引勞保
資料可參,應認聲請人有收入不穩之情,堪認聲請人前成立
之95協商方案,衡情應為銀行等債權人僅考量債權數額之清
償,而未慮及聲請人經濟能力所為之協議,應認其毀諾非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所生。
㈡、關於聲請人現在收入部分,聲請人於永利青果行擔任時薪店
員,其113年6月至113年8月之薪資分別為19,215元、18,666
元、19,398元,有薪資證明可參,爰以聲請人提出共3個月
之薪資平均計算,聲請人所得平均為19,093元【計算式:(
19,215+18,666+19,398)÷3=19,093】。至聲請人之支出部
分,聲請人陳稱每月必要支出費用12,200元,雖未提出全部
單據供本院審酌,惟低於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
以114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8,6
18元計算之數額,洵堪採信。另聲請人之父,現年76歲,其
111至112年無所得,名下無財產,有戶籍謄本、稅務電子閘
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可考,堪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據
聲請人提出之親屬系統表及戶籍謄本,上開扶養義務應由聲
請人及其手足共3人共同負擔,聲請人應負擔其父母之扶養
費為6,206元(計算式:18,618÷3=6,206),則聲請人主張
低於上開金額之扶養費3,000元,亦足採信。
㈢、基上,聲請人既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協議顯
有重大困難,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僅餘3,89
3元(計算式:19,093-12,200-3,000=3,893)。而聲請人積
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本金達3,115,810元,有前引聯
徵中心資料可考,若加計利息則顯然更高,堪認聲請人確有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而有清算之原因。
此外,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
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是聲請人聲請
本件清算,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聲請人聲請清算,為有理由,揆諸首開法條規定,爰
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庭 法 官 曾吉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PTDV-113-消債清-79-202502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