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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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8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承恩 選任辯護人 吳岳輝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112年度重訴緝字第1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852號,移送併 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70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中 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 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 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 刑上訴時,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 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 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合先敘明。 二、上訴審理範圍:  ㈠本件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吳承恩初具狀 就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嗣被告於本院11 3年12月10日準備程序時,明示僅對原判決關於「製造第二 級毒品罪」(即原判決事實一㈠)部分提起上訴,就原判決 關於被告所犯「藏匿人犯罪」(即原判決事實一㈡)部分撤 回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撤回部分上訴聲請狀附卷可 稽(本院卷第112、123頁),是被告上訴範圍為原判決關於 其所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合先敘明。  ㈡本件原審於民國113年9月6日以112年度重訴緝字第1號判決判 處被告吳承恩製造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8年(被告另犯 藏匿人犯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非本件上訴範圍)。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下稱 附表)編號31、35至40、59、67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0、32至34 、41至58、60至66、68至99所示之物均沒收。原審判決後, 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坦承犯行而明示以 原審就其所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之量刑不當(詳後述)為由 提起上訴,經本院當庭向被告及其辯護人確認上訴範圍,亦 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所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之量刑部分 上訴(本院卷第113、187頁),足見被告對於本案請求審理 之上訴範圍僅限於所犯之罪量刑部分。揆諸前開說明,本院 爰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所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量刑部分加以 審理,其他關於犯罪事實、罪名、沒收部分等,則不在本院 審理範圍。 三、經本院審理結果,因上訴人即被告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關於其 所犯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業如前述,故 本案犯罪事實、證據、論罪、沒收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緝字第1號判決書所記載。本 案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於後述與刑有關科刑證據之證據能力均 不爭執,本院查無證據得認後述證據之取得有何違法,且認 與刑之認定有關,爰合法調查引為本案裁判之依據。 貳、本院之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科刑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減輕被告刑度容有違誤:按「供出毒品來源」之解釋, 在毒品之施用、販賣、運輸等犯罪,多有其上游毒品來源之 前手,但製造毒品行為,本即從無到有之過程,原則上無第 2條第1項之「毒品」來源,製毒者本身即毒品之源頭,將毒 品原料加工製成毒品。如必以供出「毒品」來源,為其必要 之要件,則製造毒品者,固無從適用該條項規定減免其刑。 惟立法意旨係「為有效破獲上游之製毒組織,鼓勵毒販供出 所涉案件毒品之來源,擴大落實毒品之追查,俾有效斷絕毒 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氾濫,對查獲之毒販願意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擴 大適用範圍,並規定得減免其刑」,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之「供出毒品來源」,應解釋包括「供出製造毒 品原料(含前階段半成品、毒品先驅成分之原料)」及「提 供資金、技術、場地、設備者之相關資料」(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按犯第4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有無上述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事實 ,應綜合卷內相關事證資料加以審酌認定,並不以被告所指 毒品來源之正犯或共犯經起訴及判決有罪確定為必要,即不 可僅因該正犯或共犯尚未經起訴,逕認並未查獲,因此不符 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787 號、108年度台上字第665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判決認被告 供出幕後出資者,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供出毒品來源」規定不符,認事用法難謂適法,請求就所 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改諭知較輕之刑等語。辯護人則以「原 審是以被告在本案交保後棄保潛逃,在逃亡期間再次犯下製 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他當時還在(本案)審 理中,而再犯另案(即為原審113年度訴字第253號),認為 被告沒有記取教訓,行為惡性甚高,但我們認為說他的後案 不可做為前案量刑因子,因為後案還沒有判決,這樣就違反 所謂無罪推定原則,且與不符合刑法第57條之科刑因子。」 等語及同上被告上訴理由,為被告量刑辯護。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經查,原審就被告就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事實,業於判決中關於被 告所犯之罪詳述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㈡本案量刑斟酌刑之減輕事由:   原審已就量刑部分說明被告符合偵審自白減刑規定:按「犯 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所犯上開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被告 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爰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㈢被告上訴主張其有供出製造毒品幕後出資之金主,應有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之適用等語,查:  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供出毒品來源 」之解釋,在毒品之施用、販賣、運輸等犯罪,多有其上游 毒品來源之前手,但製造毒品行為,本即從無到有之過程, 原則上無第2條第1項之「毒品」來源,製毒者本身即毒品之 源頭,將毒品原料加工製成毒品。如必以供出「毒品」來源 ,為其必要之要件,則製造毒品者,固無從適用該條項規定 減免其刑。惟立法意旨係「為有效破獲上游之製毒組織,鼓 勵毒販供出所涉案件毒品之來源,擴大落實毒品之追查,俾 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氾濫,對查獲之毒販願意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採行寬厚之刑 事政策,擴大適用範圍,並規定得減免其刑」,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供出毒品來源」,應解釋包括「 供出製造毒品原料(含前階段半成品、毒品先驅成分之原料 )」及「提供資金、技術、場地、設備者之相關資料」(最 高法院103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按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者,必以被告所稱供應自己毒品之人,與嗣後查獲之其他 正犯或共犯所犯之罪之間具有關聯性,始稱充足。又所謂「 查獲」,係指犯該罪之行為人具體提供毒品來源資訊,使調 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 破獲者而言。而法院非屬偵查犯罪機關,僅係於案件審理階 段中即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審查被告是否符合上開應予 以減免其刑規定之要件。至被告於調查、偵查中或法院審理 時,其所供出毒品來源之相關證據,仍應由有犯罪偵查權之 機關予以憑判。是事實審法院僅須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調查被 告之供出行為是否已經由偵查機關破獲,而符合減免其刑之 規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73號、第486 號、第452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58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固有供稱其製造毒品之資金來源(金主)、 製毒技術提供者「阿豪」,經原審函詢本案調查機關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後續調查結果,函覆:「有關被告吳承 恩之製毒金主部分,因被告吳承恩於警詢時供稱,未有他人 出資投資本次為警方查獲之製毒工廠,又警方調查未發現有 他人出資之相關事證,故本分局並未查獲本案製毒之幕後金 主,另有關被告吳承恩之製毒技術來源,其於警詢時供稱, 製毒技術係由綽號「阿豪」之獄友以手寫筆記方式教授,該 手寫筆記即為本次警方查扣之證物編號47,經本分局將扣案 筆記送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指紋鑑定,檢出被 告吳承恩及另一名為「莊家豪」之男子指紋,復查莊家豪現 於法部務○○○○○○○服刑中,本分局謹派員前往借詢,俟調查 完竣再行檢送相關資料供貴院參辦。」等情,有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6月10日南市警二偵字第1130340676號 函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93頁):原審因認被告僅提供相關 情資給警方查察,且依回函所示並未查獲幕後金主,本案並 不符合「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之情 形,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 刑之規定。  ⒊被告上訴所指前詞,經本院再予函詢上述調查機關結果,雖 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回覆「未查獲本案製毒幕後金 主」、另有關被告吳承恩之製毒技術來源,則說明依前述扣 案之手寫筆記檢出之「莊家豪」之男子指紋前往監所借詢該 莊家豪坦承有將自身製毒技術教授被告之語。有該分局113 年12月13日南市警二偵字第1130780787號函暨檢附件「莊家 豪」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51至160頁);其中關 於「莊家豪」之警詢陳述內容似乎有利於被告,然細參該調 查筆錄記載:證人莊家豪證稱其與被告於111年底均羈押在 臺南看守所期間才剛認識;經警詢問被告於112年9月間之製 毒為警查獲案件(即下述另案)是否與其有關,證人莊家豪 即為「沒有」之否定回答(本院卷第155頁);再予參酌被 告另於本案通緝期間(被告因逃逸經原審發佈通緝,通緝期 間自112年6月2日其至112年10月11日緝獲歸案)之112年9月 中旬,再涉犯製造第二級毒品案件為警查獲(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53號,即前稱另案),亦有前述相同之 有供出幕後金主、技術來源之主張。除供出幕後金主部分經 另案原審調查未獲外,所指「莊家豪」為其技術指導部分, 經原審當庭詰問證人莊家豪,證人莊家豪證稱:附表一編號 73之製毒筆記係其寫給檢察官看的,然因被告會給其香菸, 其方將製毒筆記借予被告抄寫,其跟被告不熟,其無與被告 一同製毒,其製毒筆記是以紅磷法製毒等語,況被告業經於 111年4、5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1月8日止,以紅磷法製造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遂而經警查獲(即本案),故認被告 與證人莊家豪間就以紅磷法製造第二級毒品間之討論,僅為 製毒者彼此之經驗分享,難認證人莊家豪即為被告製造二級 毒品之技術來源,又證人莊家豪亦未承認有與被告共犯,此 部分除被告供述外,卷內無證人莊家豪確有參與該案之具體 事證,顯見本件並未因被告前揭供述,而有查獲任何其他正 犯或共犯,要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不符, 自無從據以減刑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53號判決書1份附卷可參 (本院卷第85至96頁),及本院職權調取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年度訴字第253號電子卷證及證人莊家豪之證述筆錄1份 (本院卷第169至174頁)核對在卷,自以證人莊家豪於原審 審理時具結之證述可採,被告與證人莊家豪於在監同房期間 所為之討論僅為製毒者彼此之經驗分享無訛,且被告與證人 莊家豪之認識係於111年底本案查獲後羈押期間,所指技術 傳授之辯詞與本案有時序先後之矛盾,與本案仍不具關聯性 。準此,均不得遽認被告上開所述本案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為可採。  ⒋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明示放棄此部分之爭執(本院卷第113頁 ),併予敘明。  ㈣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 之職權裁量事項,而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則應就判決整體 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擷取其中片段遽為評斷。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本案原 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智識正常,當知毒品對人體危害之鉅,猶不思警惕,僅因貪 圖利益,即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且成品純質淨重高達2,381. 93公克,數量龐大,高度戕害他人身體健康,且危害社會治 安,且被告先前即曾因販賣第二級毒品遭法院判刑之紀錄, 雖被告原審辯護人為被告辯稱因前案販賣毒品案件尚未經執 行,被告未受教化,不得以此作為加重其刑之事由,然被告 因販賣毒品案件被判決,即已知悉毒品為政府所禁止,既知 販賣毒品為政府所禁止,卻仍自行製造第二級毒品,其行為 較販賣毒品更為惡劣;況且,被告在本案經交保後,棄保潛 逃,於逃亡期間,再次犯下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行,刻正由原審暑股審理中,顯見被告未能記取教訓,仍 心存僥倖,繼續製造毒品,危害社會,其行為惡性甚高。惟 念被告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在原審審理時 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有1名4歲子女,小孩跟著 女友,入監前從事婚喪喜慶的週邊商品販售,月收不穩定, 自己租房子住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部 分,量處有期徒刑8年之刑。本院認原判決關於本案科刑之 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而為量刑之準據 ,且已詳細說明量處上開刑度之理由,經核並無量刑輕重失 衡、裁量濫用之情形,其所為之宣告刑,尚稱允當。被告上 訴所仍執前詞,除其所指供出製造毒品幕後出資金主部分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未合外,被告辯護人所 指原審審酌被告於本案通緝期間所犯之後案為量刑因子斟酌 違背無罪推定原則,且與不符合刑法第57條之科刑因子云云 ,惟其於本案通緝期間另犯同一案由之後案,本得對其以「 被告未能記取教訓,仍心存僥倖,繼續製造毒品,危害社會 ,其行為惡性甚高」之刑法第57條第10款犯罪後之態度為量 刑考量,被告辯護人此部分為被告之利益辯護自屬難採。被 告純就原審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以上開說詞而為 量刑過重之指摘,所請仍認無理由。準此,被告上訴請求從 輕量刑之理由,已為原判決審酌時作為量刑之參考因子,或 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量刑基礎,難認有據。 三、綜上所述,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政賢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張 震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倩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原判決)附表: 編號 扣押物 編號 扣案物品 證物處理情形及鑑定結果 沒收法條依據 1 A1 過濾瓶4個、陶瓷漏斗(含粉末殘渣)4個 ⒈粉末殘渣取樣4.42g以扣押物編號A1-1送刑事警察局鑑定。 ⒉A1-1化學鑑定結果,未檢出毒品成分。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 2 A2 抽氣泵浦 同上 3 A3 冰箱1臺、燒杯2個 同上 4 A4 塑膠桶1個、量杯2個 同上 5 A6 碘2瓶、碘1包、碘空瓶4瓶、活性碳1瓶、磅秤1臺 碘取樣2.88g以扣押物編號A6-1送刑事警察局鑑定 同上 6 A6-1 碘1瓶 化學鑑定結果,檢出碘元素成分。 同上 7 A7 紅磷1包 ⒈取樣0.97g送刑事警察局鑑定。 ⒉化學鑑定結果,檢出磷元素成分 同上 8 A8 手套2雙、塑膠勺1個、自製漏斗1個、濾紙2包、木盆1個、鐵盆1個、塑膠盒3個(含濾紙及夾鏈袋) 同上 9 A9-1 藥粉2包 ⒈毛重約773.5g,淨 重約763.5g,取樣1.87g送刑事警察局鑑定。 ⒉化學鑑定結果,檢出假麻黃成分,純度約13%,純質淨重約99.25g。 同上 10 A9-2 藥粉2包 ⒈毛重約383g,淨重約373g,取樣2.29g送刑事警察局鑑定。 ⒉化學鑑定結果,檢出假麻黃成分,純度約26%,純質淨重約96.98g。 同上 11 A9-3 藥粉2包 ⒈毛重約137.5g,淨重約127.5g,取樣1.71g送刑事警察局鑑定。 ⒉化學鑑定結果,檢出假麻黃成分,純度約30%,純質淨重約38.25g。 同上 12 A9-4 藥粉2包 ⒈毛重約433.5g,淨重約423.5g,取樣2.24g送刑事警察局鑑定。 ⒉化學鑑定結果,檢出假麻黃成分,純度約14%,純質淨重約59.29g。 同上 13 A9-5 藥粉2包 ⒈毛重約137.5g,淨重約127.5g,取樣1.71g送刑事警察局鑑定。 ⒉化學鑑定結果,檢出假麻黃成分,純度約30%,純質淨重約38.25g。 同上 14 A9-6 藥粉2包 ⒈毛重約85.5g,淨重約75.5g,取樣2.85g送刑事警察局鑑定。 ⒉化學鑑定結果,檢出假麻黃成分,純度約20%,純質淨重約15.10g。 同上 15 A9-7 藥粉2包 ⒈毛重約260.5g,淨重約250.5g,取樣2.64g送刑事警察局鑑定。 ⒉化學鑑定結果,檢出假麻黃成分,純度約7%,純質淨重約17.53g。 同上 16 A9-8 藥粉1包 ⒈毛重約132g,淨重約127g,取樣2.12g送刑事警察局鑑定。 ⒉化學鑑定結果,檢出假麻黃成分,純度約26%,純質淨重約33.02g。 同上 17 A9-9 藥粉1包 ⒈毛重約37g,淨重約32g,取樣1.88g送刑事警察局鑑定。 ⒉化學鑑定結果,檢出假麻黃成分,純度約26%,純質淨重約8.32g。 同上 18 A9-10 藥粉1包 ⒈毛重約50g,淨重約45g,取樣1.63g送刑事警察局鑑定。 ⒉化學鑑定結果,檢出假麻黃成分,純度約31%,純質淨重約13.95g。 同上 19 A9-11 藥粉1包 ⒈毛重約82g,淨重約77g,取樣2.64g送刑事警察局鑑定。 ⒉化學鑑定結果,檢出假麻黃成分,純度約32%,純質淨重約24.64g。 同上 20 A9-12 藥粉1包 ⒈毛重約86.5g,淨重約81.5g,取樣2.02g送刑事警察局鑑定。 ⒉化學鑑定結果,檢出假麻黃成分,純度約29%,純質淨重約23.63g。 同上 21 A9-13 藥粉1包 ⒈毛重約63g,淨重約58g,取樣1.11g送刑事警察局鑑定。 ⒉化學鑑定結果,檢出假麻黃成分,純度約24%,純質淨重約13.92g。 同上 22 A9-14 藥粉1包 ⒈毛重約18g,淨重約13g,取樣1.94g送刑事警察局鑑定。 ⒉化學鑑定結果,檢出假麻黃成分,純度約35%,純質淨重約4.55g。 同上 23 A9-15 藥粉1包 ⒈毛重約17.5g,淨重約12.5g,取樣2.01g送刑事警察局鑑定。 ⒉化學鑑定結果,檢出假麻黃成分,純度約28%,純質淨重約3.50g。 同上 24 A9-16 藥粉1包 ⒈毛重約97.5g,淨重約92.5g,取樣1.78g送刑事警察局鑑定。 ⒉化學鑑定結果,檢出假麻黃成分,純度約32%,純質淨重約29.60g。 同上 25 A9-17 藥粉1包 ⒈毛重約244g,淨重約239g,取樣2g送刑事警察局鑑定。 ⒉化學鑑定結果,檢出假麻黃成分,純度約18%,純質淨重約43.02g。 同上 26 A9-18 藥粉1包 ⒈毛重約105.5g,淨重約100.5g,取樣2.31g送刑事警察局鑑定。 ⒉化學鑑定結果,檢出假麻黃成分,純度約11%,純質淨重約11.05g。 同上 27 A9-19 藥粉1包 ⒈毛重約15g,淨重約10g,取樣1.38g送刑事警察局鑑定。 ⒉化學鑑定結果,檢出假麻黃成分,純度約14%,純質淨重約1.40g。 同上 28 A9-20 藥粉1包 ⒈毛重約55.5g,淨重約50.5g,取樣2.27g送刑事警察局鑑定。 ⒉化學鑑定結果,檢出假麻黃成分,純度約24%,純質淨重約12.12g。 同上 29 A10 粉碎機1臺 同上 30 A11 磅秤1臺、pH值檢測儀1臺 同上 31 A11-1 甲基安非他命結晶1包 ⒈以手持式拉曼光譜儀檢測結果為d,1 Methamphetamine hydrochloride  。 ⒉毛重約0.33g,送刑事警察局鑑定。 ⒊化學鑑定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68%,純質淨重約0.06g。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32 A12 冷凝管2支、陶瓷漏斗1個、塑膠盆(含濾紙)3個、燒杯1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 33 A13 瓦斯爐1個 同上 34 A14 鹽1袋 同上 35 A15 塑膠桶(含反應液)1桶 ⒈反應液毛重約45500g,淨重約43100g,取樣18.9g送刑事警察局鑑定。 ⒉化學鑑定結果,檢出微量甲基安非他命及苯基丙酮等成分。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36 B1-1 甲基安非他命結晶1包 ⒈以手持式拉曼光譜儀檢測結果為d,1 Methamphetamine hydrochloride  。 ⒉毛重約3.13g,送刑事警察局鑑定。 ⒊化學鑑定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因無法有效秤重,故無法計算純質淨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37 B1-2 假麻黃素結晶1包 ⒈以手持式拉曼光譜儀檢測結果為(+)- Pseudoephedrine hydrochloride。 ⒉毛重約3.9g,送刑事警察局鑑定。 ⒊化學鑑定結果,檢出微量甲基安非他命及假麻黃等成分,假麻黃𭺷純度約77%,純質淨重約0.53g。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38 B1-3 假麻黃素結晶1包 ⒈以手持式拉曼光譜儀檢測結果為(+)- Pseudoephedrine hydrochloride。 ⒉毛重約3.37g,送刑事警察局鑑定。 ⒊化學鑑定結果,檢出微量甲基安非他命及假麻黃等成分,假麻黃𭺷純度約80%,純質淨重約0.12g。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39 B1-4 不明結晶1包 ⒈以手持式拉曼光譜儀檢測結果為No matches found。 ⒉毛重約10.62g,送刑事警察局鑑定。 ⒊化學鑑定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1%,純質淨重約0.08g。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40 B1-5 不明結晶1包 ⒈以手持式拉曼光譜儀檢測結果為No matches found。 ⒉毛重約3.39g,送刑事警察局鑑定。 ⒊化學鑑定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12%,純質淨重未達0.01g。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41 B2 筆記本1本 ⒈製毒流程筆記 ⒉經施以寧海德林法採獲指紋5枚,指紋鑑定結果,與吳承恩指紋相符。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 42 B3 筆記紙6張 製毒流程筆記 同上 43 B4 量杯11個、陶瓷漏斗1個、pH值檢測儀5臺 同上 44 B5-1 塑膠桶(含反應液)1桶 ⒈反應液毛重約44800g,淨重約39800g ,取樣18.67g送刑事警察局鑑定。 ⒉化學鑑定結果,檢出微量麻黄成分。 同上 45 B5-2 塑膠桶(含反應液)1桶 ⒈反應液毛重約148000g,淨重約138000g ,取樣18.88g送刑事警察局鑑定。 ⒉化學鑑定結果,檢出微量麻黄成分。 同上 46 B5-3 塑膠桶(含反應液)1桶 ⒈反應液毛重約119000g,淨重約109000g ,取樣17.64g送刑事警察局鑑定。 ⒉化學鑑定結果,檢出微量麻黄成分。 同上 47 B5-5 塑膠桶(含反應液)1桶 ⒈反應液毛重約8000g,淨重約7600g ,取樣16.31g送刑事警察局鑑定。 ⒉化學鑑定結果,檢出微量苯基丙酮成分。 同上 48 B5-6 塑膠桶(含反應液)1桶 ⒈反應液毛重約44800g,淨重約39800g ,取樣18.67g送刑事警察局鑑定。 ⒉化學鑑定結果,檢出假麻黄成分,純度約10%,純質淨重約110.00g。 同上 49 B6 甲苯10桶、甲苯空桶7桶 同上 50 B7 鹽酸及硫酸混和液5桶 同上 51 B8 丙酮1桶、鹽酸1桶、鹽酸空桶1桶、硫酸1桶 同上 52 B9 鹽酸氣瓶1個、分液漏斗1個、三孔燒瓶1個、抽氟泵浦2臺、量杯2個 同上 53 B10-1 塑膠桶(含反應液)1桶 ⒈反應液毛重約40000g,淨重約36200g ,取樣20.65g送刑事警察局鑑定。 ⒉化學鑑定結果,檢出微量苯基丙酮成分。 同上 54 B10-2 塑膠桶(含反應液)1桶 ⒈反應液毛重約35000g,淨重約31200g ,取樣22.57g送刑事警察局鑑定。 ⒉化學鑑定結果,檢出微量苯基丙酮成分。 同上 55 B10-3 塑膠桶(含反應液)1桶 ⒈反應液毛重約23300g,淨重約20800g ,取樣19.77g送刑事警察局鑑定。 ⒉化學鑑定結果,檢出微量苯基丙酮成分。 同上 56 B11 量杯1個、鐵盆4個、塑膠盆2個、電磁爐2臺、燒杯7個、溫度計3支、分液漏斗1個 同上 57 B12 塑膠盆7個 同上 58 B13 磅秤1臺 同上 59 B14-1 反應後粉末1批 ⒈反應後粉末取樣8.23g送刑事警察局鑑定。 ⒉化學鑑定結果,檢出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60 B14-2 量杯4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 61 B15 塑膠桶(含反應液)1桶 ⒈反應液毛重約190500g,淨重約182100g ,取樣17.83g送刑事警察局鑑定。 ⒉化學鑑定結果,檢出微量麻黄成分。 同上 62 B16 氫氧化鈉1袋 同上 63 B17 活性碳1罐、活性碳1包 同上 64 B18 過濾瓶4個、陶瓷漏斗1個、抽氣泵浦2臺 同上 65 B19 塑膠桶4桶、量杯5個 同上 66 C1 瓦斯爐1個、鍋子(含沙拉油)1個 同上 67 C1-1 大燒瓶(含反應液)1個 ⒈大燒瓶內反應液毛重約9000g,淨重約8213g,取樣16.42g送刑事警察局鑑定。 ⒉化學鑑定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苯基丙酮及微量N,N-二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29%,純質淨重約2381.77g;苯基丙酮純度約2%,純質淨重約164.26g。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68 C2 冷凝管1支、蒸餾瓶1個、濾網1個、塑膠盆1個、甲苯1桶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 69 C3 瓦斯桶2桶 同上 70 D1 甲苯2桶、甲苯空桶3桶 同上 71 D2 沙拉油5罐 同上 72 D3 攪拌棒1支 同上 73 E1-1 膠囊殼4包 同上 74 E1-2 藥粉1包 ⒈毛重約221g,淨重約216g,取樣3.78g送刑事警察局鑑定。 ⒉化學鑑定結果,檢出假麻黄成分,純度約19%,純質淨重約41.04g。 同上 75 E2 濾網3個、量杯2個、塑膠桶1個 同上 76 E9-1 藥錠包裝(空)1批 同上 77 E4-1-1 膠囊(含藥粉)1包 ⒈毛重約283.5g,膠囊淨重約278.5g,粉末淨重(扣膠囊殼)約234.5g,取樣3.48g送刑事警察局鑑定。 ⒉化學鑑定結果,檢出假麻黄成分,純度約17%,純質淨重約39.86g。 同上 78 E4-1-2 膠囊(含藥粉)1包 ⒈毛重約439g,膠囊淨重約434g,粉末淨重(扣膠囊殼)約333.8g,取樣5.36g送刑事警察局鑑定。 ⒉化學鑑定結果,檢出假麻黄成分,純度約12%,純質淨重約40.05g。 同上 79 E4-1-3 膠囊(含藥粉)1包 ⒈毛重約465.5g,膠囊淨重約460.5g,粉末淨重(扣膠囊殼)約365.7g,取樣3.39g送刑事警察局鑑定。 ⒉化學鑑定結果,檢出假麻黄成分,純度約15%,純質淨重約54.85g。 同上 80 E4-1-4 膠囊(含藥粉)1包 ⒈毛重約411.5g,膠囊淨重約406.5g,粉末淨重(扣膠囊殼)約329.6g,取樣3.79g送刑事警察局鑑定。 ⒉化學鑑定結果,檢出假麻黄成分,純度約17%,純質淨重約56.03g。 同上 81 E4-2-1 藥粉1包 ⒈毛重約37.5g,淨重約32.5g,取樣1.31g送刑事警察局鑑定。 ⒉化學鑑定結果,檢出假麻黄成分,純度約10%,純質淨重約3.25g。 同上 82 E4-2-2 藥粉1包 ⒈毛重約32g,淨重約27g,取樣1.77g送刑事警察局鑑定。 ⒉化學鑑定結果,檢出假麻黄成分,純度約28%,純質淨重約7.56g。 同上 83 E4-2-3 藥粉1包 ⒈毛重約86g,淨重約81g,取樣2.39g送刑事警察局鑑定。 ⒉化學鑑定結果,檢出假麻黄成分,純度約11%,純質淨重約8.91g。 同上 84 E4-2-4 藥粉1包 ⒈毛重約96g,淨重約91g,取樣3.41g送刑事警察局鑑定。 ⒉化學鑑定結果,檢出假麻黄成分,純度約18%,純質淨重約16.38g。 同上 85 E4-2-5 藥粉1包 ⒈毛重約397.5g,淨重約392.5g,取樣4.41g送刑事警察局鑑定。 ⒉化學鑑定結果,檢出假麻黄成分,純度約17%,純質淨重約66.72g。 同上 86 E4-2-6 藥粉1包 ⒈毛重約79.5g,淨重約74.5g,取樣2.01g送刑事警察局鑑定。 ⒉化學鑑定結果,檢出假麻黄成分,純度約20%,純質淨重約14.90g。 同上 87 E4-2-7 藥粉1包 ⒈毛重約15.5g,淨重約10.5g,取樣3.35g送刑事警察局鑑定。 ⒉化學鑑定結果,檢出假麻黄成分,純度約9%,純質淨重約0.94g。 同上 88 E4-2-8 藥粉1包 ⒈毛重約143g,淨重約138g,取樣3.43g送刑事警察局鑑定。 ⒉化學鑑定結果,檢出假麻黄成分,純度約15%,純質淨重約20.70g。 同上 89 E4-2-9 藥粉1包 ⒈毛重約29.5g,淨重約24.5g,取樣2.49g送刑事警察局鑑定。 ⒉化學鑑定結果,檢出假麻黄成分,純度約13%,純質淨重約3.18g。 同上 90 E8 燒杯(含甲基安非他命結晶)1個 同上 91 F1 甲苯22桶 同上 92 F2 大燒瓶1個 同上 93 F3 甲苯11桶、電磁爐2個、濾紙9包、磅秤1臺、pH值檢測儀1臺 同上 94 F4 紅磷5罐、鹽酸1瓶、硫酸1瓶、燒瓶1個、玻璃棒1支、冷凝管4支、溫度計2支 ⒈紅磷取樣1.46g送刑事警察局鑑定。 ⒉化學鑑定結果,檢出氧及磷元素。 同上 95 F5 防毒面具1個 同上 96 A1-1 粉末殘渣 同上 97 A5 廢棄物(含膠囊殼及粉末殘渣) 同上 98 B5-4 塑膠桶(含反應液)1桶 同上 99 C4 塑膠桶(含反應液)1桶 同上 (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全稱 警卷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南市警刑大偵三字第1110678297號卷 他字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4804號卷 他字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041號卷 併警卷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南市警刑大偵三字第1120115067號卷 併偵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041號卷 聲羈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羈字第336號卷 偵聲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偵聲字第281號卷 原審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5號卷 原審緝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緝字第1號卷 原審另案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53號卷(電子卷證,經本院調取)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860號卷

2025-01-07

TNHM-113-上訴-1860-20250107-1

沙金簡
沙鹿簡易庭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沙金簡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寧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7111、21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寧嘉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寧嘉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即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依刑法第2條第 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 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 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 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 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 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 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 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 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 要旨)。經查: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 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㈡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行為時法即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 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裁判時法之規 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㈢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 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曾於偵查中(未經審理)自白幫 助洗錢犯罪,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 定,所宣告之刑即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 條規定)所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並依行為時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5年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未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之減刑規定減 刑結果,處斷刑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依上,自以舊 法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一體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 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1-06

SDEM-113-沙金簡-27-20250106-1

交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賜騰 輔 佐 人 鍾禎原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賜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並增列證據:被告鍾賜騰於本院114年1月2日準備程序及協 商程序中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0、48頁)。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等協商合意內容為:被告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及罪名 ,願受有期徒刑3月之宣告,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緩刑2年(本院卷第47、48頁)。 三、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 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裁定 改行協商程序,並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 四、附記事項   被告行為時年齡已滿80歲,其年事已高,行為能力應有一定 程度之衰退,且予以較長之刑之宣告,恐對其於所餘年歲之 生活有較不利之影響,難認於法定刑度內科刑符合比例原則 及刑罰之特別預防目的,是依刑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 輕其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條之4第2項、 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程序終結 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 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 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 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 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 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 上訴。 七、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八、本案經檢察官林靖蓉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莉涵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4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 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 之規定者,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50號   被   告 鍾賜騰 男 8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里鄉○○村○○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 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賜騰(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3年 5月22日8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 沿臺東縣池上鄉靜安路地下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地 下道出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氣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又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適黃森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同向行駛於鍾賜騰車輛前方,於地下道出口欲左轉時 ,遭鍾賜騰車輛自後方碰撞,致黃森雄人車倒地,並受有左 小腿挫傷及擦傷、左足擦傷等傷害。詎鍾賜騰明知其因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黃森雄受傷,竟另基於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留待現場 等候警察處理或給予黃森雄聯絡方式,亦未下車救護,即駕駛 上開車輛離開現場。嗣經黃森雄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森雄訴由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鍾賜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撞擊告訴人黃森雄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2.證明被告發生交通事故後,未報警即駕車離開現場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森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撞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2.證明發生交通事故後,被告未留聯絡方式,亦未得告訴人同意即逕自離開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關山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及告訴人受傷照片20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交通工 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靖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靜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1-06

TTDM-113-交訴-27-20250106-2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7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政宇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39076號、第41319號、113年度偵字第960號),及移送併辦 (112年度偵字第41119號、第3354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為有罪之陳述,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金訴 字第35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政宇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扣案於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伍拾萬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陳政宇因缺錢花用,雖知悉任何人憑真實身分證件,皆可至 金融機構開戶,且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均屬極重要之物 ,通常不會任意提供予他人,無故給付對價取得他人之金融 帳戶使用者,多係出於隱瞞自己真實身分及金錢流向,以避 免追查及不法贓款遭查扣沒收之目的。已預見將自己申辦之 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任 意提供予不認識之人使用,可能遭用於財產犯罪,且因無法 掌控帳戶後續使用情形及款項後續流向,而無從追蹤帳戶內 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使不法所得因此轉換成為形式上合法來 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不法所得與犯罪行為之關聯性,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及對犯罪所得查扣、沒收之 效果,竟仍基於縱取得其帳戶者以該帳戶供犯詐欺取財犯罪 之收受、提領或轉匯贓款使用,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 洗錢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2日前某時,在台北轉運 站內,將其申辦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富邦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密等 ,約定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代價出售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自稱「喬喬」之成年人使用,容任「喬喬」使用 富邦帳戶遂行犯罪,以此方式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犯行時, 方便收受、提領或轉匯贓款,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並阻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所在之調查、發 現、沒收及保全。嗣「喬喬」取得富邦帳戶後,即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無證據證明有3 人以上共同為之),分別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以各該編 號所示之詐騙手法,使各編號之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各 該編號所示金額之款項至富邦帳戶,並旋遭不詳之人轉匯至 其餘帳戶,已無法查得款項之去向及所在,致妨礙國家對於 該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政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5至11頁、警二卷第9至11頁、警三卷 第15至16頁、偵一卷第7至9頁、第53至54頁、第59至61頁、 偵二卷第9至12頁、第91至92頁、本院審金訴卷第75頁), 核與附表所列各被害人警詢證述相符,並有附表所列證據及 富邦銀行113年5月9日回函(見本院審金訴卷第95至100頁) 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修正),舊法第1 4條第3項之科刑限制,使本罪與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時,宣 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 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 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新法則 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自應納為新舊 法比較事項之列。舊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法第23條第3項之自 白減刑要件亦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均應 納入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綜合比較後,被告於偵、審均有自白(理由詳 後述),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係規定「如有」 所得財物,則在未實際取得或無證據可證明有實際取得財物 之情形,當無自動繳交所得財物之問題,僅需偵審均自白即 可適用本條減刑規定。被告已供稱其未取得任何報酬(見偵 一卷第61頁、偵二卷第92頁、本院審金訴卷第75頁),卷內 亦無任何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實際獲取財物,被告即得依前開 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又為幫助犯,另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故依113年修正前之舊法之處斷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但依113年修正後之新 法則為2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應認113年修正後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應整體適用113年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論處。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查被告將其富邦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銀帳密等,提 供予「喬喬」使用,該人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附表所 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富邦帳戶, 再遭人轉匯,且因所使用者為人頭帳戶,致款項遭轉匯後即 切斷資金流動軌跡,產生隱匿詐騙犯罪所得及掩飾來源,並 妨礙國家追查、沒收犯罪所得之效果,固該當對正犯之犯行 提供助力之幫助行為,惟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正犯有犯意聯絡,被 告僅單純提供金融帳戶供人使用,應係以幫助之意思,實施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構成要件行為以外之行為,而對他人之 詐欺及洗錢行為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 般洗錢罪。被告以提供一個銀行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犯附 表所示各次詐欺取財既遂及一般洗錢既遂與未遂罪,具有行 為局部同一性,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末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1119號、第33543號併辦意旨所 載犯罪事實,與經起訴之犯行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 效力所及,已如前述,本院已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酌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2、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係規定「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後段亦規定「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前段規定在解釋上自然係指特定行為人實際分得 之犯罪所得,與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應為相同理解,文義上 難以解釋為「被害人受詐騙所交付之全部金額」,否則前段 與後段之減刑事由將無從區分。況現行實務常見被害款項經 多層人頭帳戶層轉後再行提領之洗錢手法,最末層行為人實 際提領之數額不但可能小於被害人實際受詐騙之金額,更可 能混雜其餘來源不明之款項,此時如行為人積極配合警方查 緝所上繳之贓款,使員警儘速查扣行為人所提領以製造斷點 之全數款項,此時已符合第3項後段「犯前4條之罪…因而使…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文義,得以減輕或免 除其刑,卻需繳交或賠償高於其實際提領以製造斷點數額之 全部被害金額,始能適用前段「減輕其刑」,評價失衡之結 論已不言可喻,自無將前段之「所得」目的性擴張為「被害 人受詐騙所交付之全部金額」之解釋空間。至現行法是否因 設計不當導致減刑條件過於容易達成,而背於原本立法計畫 期待之結果,甚至出現變相懲罰毫無保留之行為人之效果, 此屬立法者應再加檢討並精進其立法技術之問題,非司法得 以越俎代庖之事項。故在未實際取得或無證據可證明有實際 取得犯罪所得之情形,當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 僅需偵審均自白即可適用本條減刑規定。查被告於偵查中已 坦承幫助洗錢(見偵二卷第92頁),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全 部犯行,復無任何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即 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但本條項 減刑意旨,除在鼓勵自白,使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外,更 在使被害人所受損害可儘早獲得填補,以落實罪贓返還。是 被告雖形式上符合此減刑規定,但事實上並未賠償任何被害 人之損失(詳後述),本院即應審酌其如實交代、坦承犯行 ,仍有助於減輕偵審負擔,使事實儘早釐清、程序儘速確定 及對損失彌補情形等相關作為對於該條減刑目的達成之程度 ,以裁量減輕之幅度。 3、被告未能提供「喬喬」之真實姓名、年籍或聯絡方式等資料 供檢警查緝,顯未因被告之供述或協力而查獲其他正犯,無 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4、被告就前開犯行,有偵、審自白及幫助犯之減輕事由,應依 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 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行,但既知悉為出售帳戶,復無法擔 保對方購得帳戶後如何使用(見本院審金訴卷第75頁),僅 為貪圖不法報酬,便不顧提供富邦帳戶後可能遭他人做不法 使用之風險,任意提供帳戶供對方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 之風氣,並間接造成附表所示12人之財產損失,總金額逾28 7萬元,損害非輕,更因其提供之人頭帳戶,致使執法人員 難以追查詐欺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 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增加附表所 示之人求償與國家追查、沒收該犯罪所得之困難,擾亂金融 交易秩序,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均非可取,足見被告僅 為求一己私欲,對於他人財產權益與金融秩序穩定毫不在意 ,自值非難,犯後同未積極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尋求原諒, 致各被害人所受損失,除因帳戶遭凍結而得嗣後發還者外, 其餘損失均未獲絲毫填補(詳後述),難認有彌補之誠意。 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有其前科紀錄在卷,主觀上又係基於 不確定故意,惡性仍較出於直接故意者為低,且無證據可證 被告有因此獲得任何不法利益。復於犯後已坦承犯行,展現 悔過之意,部分贓款則未及轉匯即遭查扣,未實際造成金流 斷點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對法益侵害較小, 暨被告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園藝工作,尚需扶養父親、家 境勉持(見本院審金訴卷第79頁)等一切情狀,參酌各被害 人歷次以書狀或口頭表示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雖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合於緩刑之要 件,但被告表明願意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後,卻又無故不出席 調解,更未能取得被害人之原諒,有本院調解紀錄在卷(見 本院審金訴卷第133頁),被告是否已深刻體認過錯及其行 為造成之危害而真誠悔過,實非無疑,難認無須經由刑之執 行,即可徹底悔悟,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自我約束 不再犯罪,故本院認被告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不 宜宣告緩刑,併予敘明。 四、沒收   ㈠、被告申辦之富邦銀行帳戶提款卡及網銀等,已交付實際從事 詐欺之人使用,係詐欺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無須併為 沒收之宣告。另遍查全卷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因交付 帳戶供他人使用,而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尚難認被告有 何犯罪所得可資沒收或追徵,即無從諭知沒收、追徵。   ㈡、另富邦帳戶於遭警示後仍遺留602,018元在內,有富邦銀行前 揭回函在卷,該款項包含附表編號5、7之被害人匯入之贓款 ,此部分仍屬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並為被告實際支配占有 而有事實上處分權(該帳戶原先雖交由不詳之人掌控,但帳 戶遭警示後,僅有開戶人得與銀行協商發還剩餘款項,存款 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第1項規 定參照),復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另立一段就總額50萬元諭知沒收。而該帳 戶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依銀行法授權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 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3至5條、第9至10條等 規定,應於一定期限內暫停該帳戶全部交易功能,故就帳戶 內之款項而言,形同有扣押或禁止處分之效力,自應視同扣 案物,即毋庸為不能沒收時追徵價額之諭知。 ㈢、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有事實足以證 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 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對於經由 其富邦帳戶製造金流斷點之詐騙贓款合計2,871,000元及其 他不明款項,固均無共同處分權限,亦未與正犯有何分享共 同處分權限之合意,但不明款項既同自富邦帳戶提領,仍應 認已有事實足以證明欠缺前述不法原因連結之款項同係取自 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而上開洗錢防制法規定已明確揭示欲徹 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之意旨,從而不問前述各筆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或有無共同處分權限, 均應於本案中併為沒收之諭知,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部分 則無證據證明被告可支配此部分財物,即無從依第2項規定 併予沒收。惟被告未曾直接接觸各該特定犯罪所得,贓款遭 轉匯後更已去向不明,被告對該犯罪所得毫無支配或處分權 限,復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本質之行為(如將之變換為其 他財物或存在形式),自無將洗錢標的再投入犯罪進而滋養 犯罪、增加犯罪誘因之風險,其復係貪圖小利始涉險犯罪, 未來若達成調解或受民事判決賠償,仍需履行,如諭知沒收 逾237萬元(即287萬元扣除帳戶內尚未領出之50萬元)之洗 錢標的,顯將惡化被告之經濟與生活條件,足以影響其未來 賠償損失及更生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認如諭知一併沒收洗錢 行為之標的,顯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容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被害人、受騙情形、金流及證據出處一覽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之時間、金額、方式與匯入帳戶 和解與履行情形 證據出處 有無告訴 1 吳佳紋 不詳之人於112年6月間向吳佳紋佯稱可提供股票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吳佳紋陷於錯誤,於同年6月14日9時37分許,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100,000元至富邦帳戶,隨即遭人於同日11時34分、53分許,連同附表編號2、6、9、11,合計789,000元轉匯至其餘不詳帳戶後去向不明。 未達成和解 1、吳佳紋警詢證述(警一卷第37至40頁)。 2、報案及通報紀錄(警一卷第65至66頁)。 3、存入存根及與實際詐騙者之對話紀錄(警一卷第45至62頁)。  4、富邦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7至29頁)。 已據告訴 2 劉邦 不詳之人自112年3月起陸續向劉邦佯稱可提供股票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劉邦陷於錯誤,於同年6月14日11時7分許,匯款100,000元至富邦帳戶,隨即遭人於同日11時34分、53分許,連同附表編號1、6、9、11,合計789,000元轉匯至其餘不詳帳戶後去向不明。 未達成和解 1、劉邦警詢證述(警一卷第67至71頁)。 2、報案及通報紀錄(警一卷第87至88頁)。 3、匯款申請書及與實際詐騙者之對話紀錄(警一卷第73頁、第77至85頁)。  4、富邦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7至29頁)。 已據告訴 3 邱桂蘭 不詳之人自112年5月起陸續向邱桂蘭佯稱可提供股票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邱桂蘭陷於錯誤,於同年6月15日10時55分許,匯款100,000元至富邦帳戶,隨即遭人於同日15時33分許,連同附表編號4、6,合計823,600元轉匯至其餘不詳帳戶後去向不明。 未達成和解 1、邱桂蘭警詢證述(警一卷第89至92頁)。 2、報案及通報紀錄(警一卷第119至120頁)。 3、匯款明細及與實際詐騙者之對話紀錄(警一卷第93至115頁)。  4、富邦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7至29頁)。 已據告訴 4 吳清溝 不詳之人自112年4月起陸續向吳清溝佯稱可提供股票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吳清溝陷於錯誤,於同年6月15日14時28分許,匯款100,000元至富邦帳戶,隨即遭人於同日15時33分許,連同附表編號3、6,合計823,600元轉匯至其餘不詳帳戶後去向不明。 未達成和解 1、吳清溝警詢證述(警一卷第121至126頁)。 2、報案及通報紀錄(警一卷第185至186頁)。 3、匯款明細及與實際詐騙者之對話紀錄(警一卷第127頁、第137至183頁)。 4、富邦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7至29頁)。 未據告訴 5 王志展 不詳之人自112年5月起陸續向王志展佯稱可提供股票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王志展陷於錯誤,於同年6月17日13時46分許,匯款200,000元至富邦帳戶,尚未轉出前即因帳戶遭警示而無從轉出。 款項扣留,尚未發還 1、王志展警詢證述(警一卷第187至190頁)。 2、報案及通報紀錄(警一卷第203至204頁)。 3、存摺明細及與實際詐騙者之對話紀錄(警一卷第191至195頁、第199頁)。 4、富邦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7至29頁)。 已據告訴 6 郭麗美 不詳之人自112年5月起陸續向郭麗美佯稱可提供股票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郭麗美陷於錯誤,分別於同年6月14日10時29分許、同年月15日13時3分許,匯款200,000元、100,000元至富邦帳戶,隨即遭人於14日11時34分、53分許及15日15時33分許,連同附表編號1、2、3、4、9、11,合計1,612,600元轉匯至其餘不詳帳戶後去向不明。 未達成和解 1、郭麗美警詢證述(警二卷第41至43頁)。 2、報案及通報紀錄(警二卷第63至64頁)。 3、匯款回條及與實際詐騙者之對話紀錄(警二卷第45至62頁)。 4、富邦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7至29頁)。 未據告訴 7 沈一東 不詳之人自112年5月起陸續向沈一東佯稱可提供股票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沈一東陷於錯誤,於同年6月17日10時30分許,匯款300,000元至富邦帳戶,尚未轉出前即因帳戶遭警示而無從轉出。 款項扣留,尚未發還 1、沈一東警詢證述(警二卷第65至67頁)。 2、報案及通報紀錄(警二卷第77至78頁)。 3、匯款申請書及與實際詐騙者之對話紀錄(警二卷第70至75頁)。 4、富邦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7至29頁)。 已據告訴 8 鍾竣安 不詳之人於112年6月間向鍾竣安佯稱可提供股票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鍾竣安陷於錯誤,於同年6月16日10時41分許,匯款180,000元至富邦帳戶,隨即遭人於同日12時20分許,連同附表編號12,合計380,000元轉匯至其餘不詳帳戶後去向不明。 未達成和解 1、鍾竣安警詢證述(警二卷第79至80頁)。 2、報案及通報紀錄(警二卷第91至92頁)。 3、匯款申請書及與實際詐騙者之對話紀錄(警二卷第81至87頁)。 4、富邦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7至29頁)。 未據告訴 9 黎煥榮 不詳之人自112年4月起陸續向黎煥榮佯稱可提供股票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黎煥榮陷於錯誤,於同年6月14日10時40分許,匯款75,000元至富邦帳戶,隨即遭人於同日11時34分、53分許,連同附表編號1、2、6、11,合計789,000元轉匯至其餘不詳帳戶後去向不明。 未達成和解 1、黎煥榮警詢證述(警二卷第93至97頁)。 2、報案及通報紀錄(警二卷第121至122頁)。 3、匯款申請書及與實際詐騙者之對話紀錄(警二卷第99至120頁)。 4、富邦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7至29頁)。 已據告訴 10 黃鎮家 不詳之人自112年5月起陸續向黃鎮家佯稱可提供股票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黃鎮家陷於錯誤,於同年6月16日7時20分許,匯款1,100,000元至富邦帳戶,隨即遭人於同日8時57分許,全數轉匯至其餘不詳帳戶後去向不明。 未達成和解 1、黃鎮家警詢證述(警三卷第29至39頁)。 2、報案及通報紀錄(警三卷第103至109頁)。 3、匯款明細及與實際詐騙者之對話紀錄(警三卷第57至81頁)。 4、富邦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7至29頁)。 已據告訴 11 (即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陳雪梅 不詳之人自112年4月起陸續向陳雪梅佯稱可提供股票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陳雪梅陷於錯誤,於同年6月14日10時4分許,匯款116,000元至富邦帳戶,隨即遭人於同日11時34分、53分許,連同附表編號1、2、6、9,合計789,000元轉匯至其餘不詳帳戶後去向不明。 未達成和解 1、陳雪梅警詢證述(偵二卷第31至34頁)。 2、報案及通報紀錄(偵二卷第35至45頁)。 3、存摺明細(偵二卷第53頁)。 4、富邦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7至29頁)。 已據告訴 12 (即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梁孫興 不詳之人自112年5月起陸續向梁孫興佯稱可提供股票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梁孫興陷於錯誤,於同年6月16日10時33分許,匯款200,000元至富邦帳戶,隨即遭人於同日12時20分許,連同附表編號8,合計380,000元轉匯至其餘不詳帳戶後去向不明。 未達成和解 1、梁孫興警詢證述(偵一卷第11至16頁)。 2、報案及通報紀錄(偵一卷第17頁)。 3、匯款回條及與實際詐騙者之對話紀錄(偵一卷第19頁、第25至31頁)。 4、富邦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7至29頁)。 已據告訴 【本判決引用之卷宗簡稱】 一、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272999800號卷,稱警一卷。 二、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273200100號卷,稱警二卷。 三、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273557000號卷,稱警三卷。 四、112年度偵字第33543號卷,稱偵一卷。  五、112年度偵字第41119號卷,稱偵二卷。      六、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58號卷,稱本院審金訴卷。

2025-01-06

KSDM-113-金簡-477-20250106-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6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傑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46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徐傑菲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現金收據單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手機壹支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徐傑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說機通訊軟體暱稱「小綿羊」之 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並由徐傑菲擔任俗稱「面交車 手」即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及轉交詐騙贓款之工作。嗣由 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民國113年2月底某日,在臉書 以謝金河名義設置投資網站,經黃吉雄瀏覽後而與LINE通訊 軟體暱稱「羅美蘭」之人聯繫,暱稱「羅美蘭」之人即向黃 吉雄佯稱:可以下載投資軟體,並使用軟體下單投資購買股 票獲利云云,致黃吉雄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 團成員之指示,於113年3月6日10時許,前往位於高雄市○○ 區○○街0號之「7-11」超商藏美門市(下稱「7-11」藏美門市 )面交款項;嗣徐傑菲即依暱稱「小綿羊」之指示,先至不 詳地點,取得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所偽造之現金 收據單1張,並前往上開「7-11」藏美門市,向黃吉雄收取 現金50萬元時,冒用「徐賢勝」之名義,在該張偽造現金收 據單之「經辦人」欄上,偽簽「徐賢勝」之署名1枚及按捺 指印而偽造「徐賢勝」之指印1枚後,將該張偽造現金收據 單交予黃吉雄收執而行使之,用以表示其代表「豪成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豪成投資公司)」向黃吉雄投資款項50萬元 之意,致足生損害於「豪成投資公司」、「徐賢勝」及黃吉 雄;嗣徐傑菲再依暱稱「小綿羊」之指示,將其所收取之詐 騙贓款放在上開「7-11」藏美門市附近某處,以轉交上繳予 該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流向斷點,並藉以掩 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黃吉雄查覺有異報警 處理,並提出該張偽造現金收據單予員警查扣,復經員警將 該張偽造現金收據單送驗指紋,經比對確認與徐傑菲指紋相 符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吉雄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徐傑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 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 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 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 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警卷第2至5頁;偵卷第55、57、59頁;審金訴卷第7 9、87、9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吉雄於警詢中所證述遭 詐騙之情節(見警卷第7、8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之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內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11、13、14 頁)、告訴人所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 拍照片(見警卷第15至21頁)、告訴人所提出之偽造現金收 據單1張(見警卷第3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 6月17日刑紋字第1136071926號鑑定書(見警卷第33至36頁) 在卷可稽,復有告訴人所提出之偽造現金收據單1張扣案可 資為佐;又扣案之該張偽造現金收據單,係被告向告訴人收 取受騙款項時,交予告訴人收執作為收款證明之用,亦據被 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 與前揭事證相符,足堪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予認定 。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 正,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 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本案 被告將其所收取之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上手成員 之行為,於該法修正前已屬詐欺正犯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 來源、去向之舉,而該當於洗錢行為;又被告上開行為,已 為該詐欺集團移轉其等所獲取之詐欺犯罪所得,而足以妨礙 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因而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 錢行為;從而,被告本案此部分所為,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 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洗錢定義,而均應依同 法相關規定處罰。綜此所述,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條文 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⒉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 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 該條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是依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 ,較諸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罰金刑之 上限雖由5百萬元提高至5千萬元,惟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 降低為5年,且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故而,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上開規定 對其進行論處。  ⒊次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一詞,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 第2615號判決先例所引「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 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 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 益之條文」之判決文字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等語, 經實務擴大適用的結果,除新舊法之比較外,其於科刑時, 亦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之說。實則,基於案例拘束原則 ,此一判例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 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 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況對於易刑處 分、保安處分等規範,實務見解均已明文採取與罪刑為割裂 比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條文,此有最高法院96年 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由是觀之,法律適用本應不 存在所謂「一新一切新,從舊全部舊」的不能割裂關係存在 。上開判決先例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在 罪刑與保安處分之比較適用上,既已產生破窗,而有例外, 則所謂「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 包括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與免除等項)或保安處 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 以適用」之論述,其立論基礎應有誤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8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另自刑法第2條第1項之立論基礎而言,該條之規定於學理上 稱「從舊從輕」原則,其理論係根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內涵之 「禁止溯及既往」,亦即為保障人民對刑罰法秩序之信賴, 於行為時法律既已明文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或較輕之處罰, 即不得於行為後,因法律修正而突襲性地惡化行為人於法律 上之地位,是以,於刑罰法律有所修正時,原則上如修正後 之實體法律規範對行為人較為不利時,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避免行為人因事後之法律修正 而遭受突襲之不利益。然而法律多具有一定之結構或系統, 個別之法條間,亦有相當可能具有高度之關聯性或配套關係 ,是如數個相關法規同時修正,而此等法規彼此間具適用上 之整體性或為配套性修正之關聯規範時,基於避免法律適用 上之矛盾,或需同時適用多項完整配套規範方得以完整評價 立法者之整體法律修正時,方有一併將數個具關連性、配套 性之條文綜合考量之必要,質言之,刑法之「從舊從輕」既 係根源於憲法之信賴保護原則之誡命而來,原則即不應輕易 例外適用對行為人較為不利之事後法,以免侵害人民之合理 法律信賴,而應僅在條文間具有體系上之緊密關聯,或有明 確配套修正之立法目的存在時,方容許基於法律適用之完整 或尊重立法意旨而得例外一體適用對人民較不利之事後法。 而同一法律之條文間,容或有分屬不同之條文體系、或有彼 此間並無解釋、適用上之當然關聯,自無僅因同一法律之數 條文偶然同時修正,即於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時,一概將所 有關聯性薄弱之修正規範同時納入比較之必要,而應具體考 量各該修正規定之體系關聯,以資判斷有無一體適用之必要 。  ⒌由現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體系觀之,該法第19條係規範 對於一般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而第23條第2項、第3項則係 規範於一定要件下,得以減輕或免除行為人之處斷刑之相關 規定。則於體系上以言,第19條之規範核心係在劃定洗錢罪 之處罰框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而第23條則在檢視行為 人於犯後有無自首、自白及繳交犯罪所得等犯後情狀,是上 開2條文之規範目的及體系上並無事理上之當然關聯性,縱 未一體適用,於法之適用上亦不會產生法律適用體系上之矛 盾,而由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之相關立法理由觀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略謂:「現行第一項 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以較大之刑度裁量空間,一體規 範所有洗錢行為,交由法院依個案情節量處適當刑度。鑒於 洗錢行為,除侵害人民財產法益外,並影響合法資本市場及 阻撓偵查,且洗錢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 之危害通常愈大,爰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 分不同刑度,修正第一項」,而同法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 由則為:「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增 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之要 件之一。另考量被告倘於犯罪後歷時久遠始出面自首,證據 恐已佚失,蒐證困難,為鼓勵被告勇於自新,配合調查以利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 查緝其他正犯或共犯,參考德國刑法第261條第8項第2款規 定立法例,爰增訂第2項及修正現行第2項並移列為第3項」 ,則由上開立法理由觀之,亦可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第23條第3項之修正各自係著眼於不同之規範目的,難認 立法者有何將上開二者為整體性配套修正之立法考量,是於 比較新舊法時,自無強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 第3項合併為整體比較之必要,而應分別檢視上開修正是否 對被告較為有利,以資適用適當之規範對其論處,俾保障被 告對法秩序之合理信賴,先予說明。  ⒍而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於113年7 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 後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故被告於偵查或審理中是否有繳回其犯罪所得,影 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而修正前之規定,被告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已自白,即得減輕其刑,然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則規定除需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外,且須 繳回犯罪所得,始得減輕其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可 認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自應適用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其論處。  ㈡適用法律之說明:  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著有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 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 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 高法院著有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著有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 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 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 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 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著有103年度臺上字第2 3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先係由 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前述事實欄所示之詐騙手法向告訴 人施以詐術,致其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之指示,將受騙款項交付予前來收款之被告,再由 被告依暱稱「小綿羊」之指示,將其所收取之詐騙贓款放在 指定地點,以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以遂行 渠等該次詐欺取財犯行等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分別 陳述甚詳,有如前述;堪認被告與暱稱「小綿羊」之成年人 間就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係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 畫。是以,被告雖僅擔任收取及轉交詐騙贓款等工作,惟其 與暱稱「小綿羊」之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既予以分工,堪認 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則依前揭說明,自應負共 同正犯之責。然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及被告前述自白內容, 可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及暱稱「小綿羊」之人外,並 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尚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存在,亦無從 證明被告可得知悉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係3人以上共犯之事實 ,故自無從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責,附此述明。  ⒉又被告前往上開指定地點,向告訴人收取受騙款項後,再依 指示,將其所收取之詐騙贓款放在指定地點,以轉交上繳予 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以遂行渠等該次詐欺取財犯行等 節,有如上述;基此,足認被告將其所收取之詐騙贓款轉交 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上手成員之行為,顯然足以隱匿或掩飾詐 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已製造金流斷點,顯非僅 係單純處分贓物之行為甚明;準此而論,堪認被告此部分所 為,自核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洗錢行為,而應 論以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⒊次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 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 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 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明知其並非「豪成 投資公司」之員工,其竟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至不詳 地點,取得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所偽造之現金收據單 1張,並在該張偽造現金收據單之「經辦人」欄上簽署「徐 賢勝」之姓名而偽造「徐賢勝」署名1枚,及按捺指印而偽 造「徐賢勝」之指印1枚,自均屬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嗣於 被告向告訴人收款之際,其復交付上開偽造現金收據單1張 予告訴人,用以表示「徐賢勝」代表「豪成投資公司」向告 訴人收取款項作為收款憑證之意,而持以交付告訴人收執而 行使之,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無訛,足生損害於「豪成投資 公司」對外行使私文書之正確性至明。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 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犯行, 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漏未 論述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 節,均屬有誤,惟本院已當庭告知被告另渉犯法條規定及罪 名(見審金訴卷第77、85頁),已給予被告充分攻擊及防禦 之機會,故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㈣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地點,偽造扣案之現金收 據單1張後,復於不詳時間、地點,在前開偽造現金收據單 上偽造「豪成投資」印文1枚,並由被告在該張偽造現金收 據單之「經辦人」欄上偽造「徐賢勝」署名及指印各1枚, 均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偽 造私文書(現金收據單)後,交由被告持之向告訴人加以行使 ,則其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已為其後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再查,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論處。  ㈥再者,被告就上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等犯行 ,與暱稱「小綿羊」之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㈦另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本案洗錢犯罪,前已述及,故應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並非毫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以正當 途徑獲取財富,僅為貪圖輕易獲得高額報酬,竟參與詐欺集 團,並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揮,擔任收取詐騙贓款並轉交上 繳予詐騙集團上手等車手工作,且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行 使偽造私文書,並於收取詐騙款項後,將其所收取之詐騙贓 款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其他上手成員,使該詐欺集團成員 得以順利獲得告訴人遭詐騙之受騙款項,因而侵害告訴人之 財產法益,並造成告訴人受有非輕財產損失,足見其法紀觀 念實屬偏差,其所為足以助長詐欺犯罪歪風,並擾亂金融秩 序,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且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 信賴感,並除徒增檢警偵辦犯罪之困難之外,亦增加告訴人 求償之困難度,其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始終 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而未能減輕其本案所犯致生損害之程 度;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及所生危害之程度, 及其參與分擔本案詐欺集團犯罪之情節,以及告訴人遭受詐 騙金額非少、所受損失之程度;另酌以被告於本案犯罪前曾 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66 1號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紀錄(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暨衡及被告受有高 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入監前在工地工 作、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尚有阿公阿嬤需扶養等家庭生 活狀況(見審金訴卷第93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 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 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相關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詐 欺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自均應優先適用上開規定,而上開 規定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則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相關規 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案被告將其向告訴人所收取遭詐騙款項50 萬元轉交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手成員等節,已據被告於偵 查中供明在卷,業如前述;基此,固可認告訴人本案遭詐騙 之50萬元款項,應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且經被告將詐騙款項 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而已非屬被告所有,復不在 其實際掌控中;可見被告對其收取後上繳以製造金流斷點之 詐騙贓款,並無共同處分權限,亦未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正犯 有何分享共同處分權限之合意,況被告僅短暫經手該特定犯 罪所得,於收取贓款之同日內即已全數交出,洗錢標的已去 向不明,與不法所得之價值於裁判時已不復存在於利害關係 人財產中之情形相當;復依據本案現存卷內事證,並查無其 他證據足資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 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本院自無從就本案洗 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述明。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固 擔任本案詐欺集團收取及轉交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然因該 詐欺集團成員並未給付約定報酬,故其並未獲得任何報酬乙 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見審金訴卷第79頁); 復依本案現存卷內證據資料,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就本 案犯行有獲得任何報酬或不法犯罪所得,故本院自無從就犯 罪所得部分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附予敘明。  ㈣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已有明定。  ⒈被告向本案告訴人收款時,提出扣案之偽造現金收據單1張交 予告訴人收執而行使之等節,業經被告於警詢中供陳在卷( 見警卷第2頁),復有告訴人所提出之偽造現金收據單扣案 可資為佐(見警卷第31頁);堪認扣案之該張偽造現金收據單 ,核屬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故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 告沒收之。至前開偽造現金收據單上所偽造之「豪成投資」 印文即「徐賢勝」署名及指印各1枚,雖屬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及被告所偽造,然因該張偽造現金收據單業已宣告沒收勳 ,故本院自無庸重複為沒收之諭知;又因現今電腦影像科技 進展,電腦套印技術已甚為成熟,偽造印文未必須先偽造印 章,本案既未扣得偽造印文之印章,而無證據證明有偽造之 該實體印章存在,自毋庸諭知沒收印章,一併敘明。  ⒉又查,被告所有之手機1支,係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 取款事宜使用乙節,業經被告於警詢中供陳在卷(見警卷第 3頁),而該支手機業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予以查扣在案一 情,亦據被告於警詢中供陳明確(見警卷第3頁);是以, 堪認該支手機,核屬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雖未經本 案予以查扣,然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該支手機業已滅失 或不存在,故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 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並依刑法第 38條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引用卷證目錄 一覽表 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371827600號刑案偵查卷宗,稱警卷。 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681號偵查卷宗,稱偵卷。 ⒊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60號卷,稱審金訴卷。

2025-01-03

KSDM-113-審金訴-1460-20250103-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6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世德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35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子○○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 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關於「張殷瞋」之記載,均更正為「張殷瑱」、關於 「TELEFRAM」之記載,均更正為「TELEGRAM」。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等帳號之人」更正為「及其他真實姓名 不詳成員等3人以上」 、末3行「在轉交」更正為「再轉交 」、末2行至末行「子○○並以此方式獲得提領金額百分之2之 報酬」補充、更正為「因而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子 ○○並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1千元之報酬」。  ㈢犯罪事實欄二第2行至第3行「己○○訴、巳○○、卯○○由」更正 為「己○○、巳○○、卯○○訴由」。  ㈣證據清單編號1證據名稱⑵第3行「臺北市警察局」補充、更正 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編號2證據名稱⑵末行「、」以下 補充「對話紀錄截圖」。  ㈤起訴書附表編號1匯款金額欄補充、更正為「49967元、49985 元,共99952元」、編號2及3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 )欄合併、更正為「113年05月31日11時19分、11時20分、11 時21分許、新北市○○區○○路○段00號全家超商天台門市、2萬 元、2萬元、2千元」、編號4匯款金額欄補充、更正為「499 66元、29144元,共79110元」、編號5匯款金額欄補充、更 正為「20133元、46085元,共66218元」、編號6匯款時間欄 第4筆「20時58分」更正為「20時59分」、編號6匯款金額欄 更正為「49987元、12108元、9987元、9985元、9123元、81 23元,共99313元」、編號8匯款金額欄更正為「19985元」 、編號11匯款金額欄補充、更正為「49988元、49989元,共 99977元」、編號12匯款金額欄更正為「42001元、12013元 、49959元、29028元,共133001元」、編號14提領時間、地 點、金額(新臺幣)欄「13時25分」更正為「13時26分」、編 號15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欄「13時21分」更正為 「13時25分」。  ㈥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子○○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告訴人辰○○、辛○○、巳○○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 行,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 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復將原第14條規定移列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 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 最重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較 修正前規定為輕,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前述修正前洗錢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移列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是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增加減刑之要件,明顯不利於被告,應以行為時法較 為有利。  3.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各自有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揆諸 前揭說明,綜合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自白減刑之要件等 相關規定後,縱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予以自白減輕 ,其法定最重刑仍高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因認以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爰一體適用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規定。又因被告並未繳交犯罪所得,自無從於量 刑時併予斟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事 由,併此敘明。  ㈡核被告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被告與盧義勳、謝華庭、張殷瞋、曾秀娟、暱稱「有錢 喔」、「萬事順利」、「AJ」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就前 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5所為,各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而 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均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 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對象人 數定之。被告前揭所為,分別侵害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5 所示15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㈤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 ,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 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之犯罪所 得既未自動繳交,當無上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加 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助長詐 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應值非難,兼 衡其素行不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 與分工情節、被害人數15人及遭詐騙之金額、被告所獲對價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坦認犯行並表明調解意願,然因目前 在監執行,致迄未能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之犯後 態度,並審酌被告現在監執行、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木工,家中尚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 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另參酌告訴 人辰○○、辛○○、巳○○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分別量處如附表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所犯前開15罪之 行為態樣、手段如出一轍,各項犯行間之責任非難重複性甚 高、所侵害法益性質及犯罪時間相近、反應之人格特性及權 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多數犯罪責任遞減、罪刑相當原則,而 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二人以上共 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 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 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 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 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 「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 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查被 告參與本件犯行,獲得報酬1萬1千元,為其犯罪所得,此據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明確,該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 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被害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 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 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併予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㈡另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 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 予以沒收。查被告業將其收取之詐欺款項全數轉交上手,而 未查獲洗錢之財物,是無從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壬○○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起訴書附表編號5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起訴書附表編號6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起訴書附表編號7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起訴書附表編號8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起訴書附表編號9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起訴書附表編號10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 起訴書附表編號11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起訴書附表編號12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3 起訴書附表編號13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4 起訴書附表編號14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5 起訴書附表編號15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352號   被   告 子○○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4樓(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子○○於民國113年5月底某日,加入盧義勳、謝華庭、張殷瞋 、曾秀娟、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通訊軟體TELEFRAM暱稱「 有錢喔」、「萬事順利」、「AJ」等帳號之人所組成之詐欺 集團,負責提領詐欺贓款之工作。嗣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違 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所屬成員向如附表所示 之人,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 式,使其等因此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轉匯 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內。嗣子○○即依 盧義勳、謝華庭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張殷瑱、曾 秀娟(張殷瑱、曾秀娟2人另由警偵辦中)之監視下,於如 附表所示之提領時、地,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提領金額,再分 別將該款項交予盧義勳及張殷瞋後,在轉交予上游收水成員 ,子○○並以此方式獲得提領金額百分之2之報酬。 二、案經辰○○、丁○○、甲○○、戊○○、庚○○、丑○○、丙○○、乙○○、 董璋珀、癸○○、辛○○、午○○、己○○訴、巳○○、卯○○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⑴被告子○○警詢、偵訊、羈押庭中之供述 ⑵被告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6月18日偵訊筆錄、臺北市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調查筆錄 坦承全部之犯罪事實。 2 ⑴告訴人辰○○、丁○○、甲○○、戊○○、庚○○、丑○○、丙○○、乙○○、董璋珀、癸○○、辛○○、午○○、己○○、巳○○、卯○○於警詢中之指述 ⑵告訴人等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紀錄截圖、 佐證告訴人辰○○、丁○○、甲○○、戊○○、庚○○、丑○○、丙○○、乙○○、董璋珀、癸○○、辛○○、午○○、己○○、巳○○、卯○○遭詐騙集團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帳戶內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刑案現場照片1份(含監視錄影畫面照片)、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歷史交易清單。 告訴人雅靖、丁○○、甲○○、戊○○、庚○○、丑○○、丙○○、乙○○、董璋珀、癸○○、辛○○、午○○、己○○、巳○○、卯○○遭詐騙而如附表所示時間匯出如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後,由被告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等事實。 三、核被告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 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 。其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以想像競合犯論處。被告與盧 義勳、謝華庭、張殷瞋、曾秀娟、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通 訊軟體TELEFRAM暱稱「有錢喔」、「萬事順利」、「AJ」等 帳號之人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 論處。被告犯附表所示各次犯行間,其犯意個別,行為互異 ,請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壬○○ 附表 編 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 1 辰○○ (提告) 臉書暱稱「Ruxuan Lin」在臉書上私訊表示欲購買被害人販售之西貢小姐舞台劇門票,以驗證被害人賣貨便帳號金流權限為由要求被害人依指示操作網銀,於113年05月30日20時26分許,被害人辰○○不疑有他,致陷於錯誤,將帳戶內金額網路轉帳至指定帳戶 113年05月30日20時26分 113年05月30日20時28分 99,952元 新光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 113年05月30日20時35分、20時37分、20時38分、20時39分、20時41分許、新北市○○區○○○路00號合庫商銀三重分行、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9千元 2 丁○○ (提告) IG暱稱「陳夢蕾」私訊表示有特有系統可協助被害人取得銀行貸款,以審核及解凍被害人帳戶為由要求被害人依指示操作網銀,於113年05月31日11時03分許,被害人丁○○不疑有他,致陷於錯誤,將帳戶內金額網路轉帳至指定帳戶 113年05月31日11時03分 12,000元 新光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 113年05月31日11時19分許、新北市○○區○○路○段00號全家超商天台門市、1萬2千元 3 甲○○ (提告) 歹徒盜用被害人友人IG暱稱「李亮」帳號以私訊向被害人借貸,於113年05月31日11時06分許,被害人甲○○不疑有他,致陷於錯誤,將指定金額網路轉帳至指定帳戶 113年05月31日11時06分 30,000元 新光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帳戶 113年05月31日11時19分、11時20分、11時21分許、新北市○○區○○路○段00號全家超商天台門市、8千元、2萬元、2千元 4 戊○○ (提告) 臉書暱稱「蔡喆惟」帳號以私訊被害人謊稱欲購買被害人於臉書社團販售之捲線器,需被害人依指示完成實名認證方可完成交易,於113年06月01日23時33分許,被害人戊○○不疑有他,致陷於錯誤,將指定金額網路轉帳至指定帳戶 113年06月01日23時33分 113年06月01日23時36分 79,110元 華南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 帳戶 113年06月01日23時38分、23時39分、23時40分、 23時41分許、新北市○○區○○○路00號三重正義郵局、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9千元 5 庚○○ (提告) 臉書暱稱「李書婷」帳號以私訊被害人謊稱欲購買被害人於臉書社團販售之商品,以被害人賣貨便賣場有問題為由要求被害人依指示操作,於113年06月02日00時03分許,被害人庚○○不疑有他,致陷於錯誤,將指定金額網路轉帳至指定帳戶 113年06月02日00時03分 113年06月02日00時04分 66,218元 華南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 113年06月02日00時14分、00時15分、00時16分、00時18分許、新北市○○區○○○路00號合庫商銀三重分行、2萬元、2萬元、2萬元、6千元 6 丑○○ (提告) 旋轉拍賣不明暱稱買家私訊被害人謊稱欲購買商品,以被害人帳戶遭凍結為由要求被害人依指示操作,於113年06月01日20時50分許,被害人丑○○不疑有他,致陷於錯誤,將指定金額網路轉帳至指定帳戶 113年06月01日20時50分 113年06月01日20時51分 113年06月01日20時58分03秒 113年06月01日20時58分49秒 113年06月01日21時02分 113年06月01日21時04分 99,314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 113年06月01日20時55分、20時56分、20時57分、21時00分、21時06分許、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大同南店、新北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三重重南店、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7千元 7 丙○○ (提告) 歹徒盜用被害人友人IG暱稱「李芸」帳號以私訊向被害人借貸,於113年06月01日21時許,被害人丙○○不疑有他,致陷於錯誤,將指定金額網路轉帳至指定帳戶 113年06月01日21時34分 20,000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 113年06月01日21時43分許、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大同南店、2萬元 8 乙○○ (提告) 臉書暱稱「KengoMatusigen」帳號以私訊被害人謊稱欲購買被害人於臉書社團販售之商品,以被害人蝦皮賣場遭檢舉為由要求被害人依指示操作,於113年06月01日21時36分許,被害人乙○○不疑有他,致陷於錯誤,將指定金額網路轉帳至指定帳戶 113年06月01日21時36分 20,000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 113年06月02日00時26分許、新北市○○區○○路○段00號天台廣場聯邦銀行ATM、2萬元 9 寅○○ (提告) 臉書暱稱「Ruxuan Lin」在臉書上私訊表示欲購買被害人販售之金秀賢演唱會門票,以驗證被害人賣貨便帳號為由要求被害人依指示操作網銀,於113年06月02日00時43分許,被害人寅○○不疑有他,致陷於錯誤,將帳戶內金額網路轉帳至指定帳戶 113年06月02日00時43分 9,999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 113年06月02日00時47分許、新北市○○區○○路○段00號天台廣場聯邦銀行ATM、1萬元 10 癸○○ (提告) 臉書暱稱「HollyBarr」在臉書上私訊表示欲購買被害人販售之金秀賢演唱會門票,以辦理實名簽署認證為由要求被害人依指示操作,於113年06月02日00時48分許,被害人癸○○不疑有他,致陷於錯誤,將帳戶內金額網路轉帳至指定帳戶 113年06月02日00時48分 9,050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 113年06月02日00時51分許、新北市○○區○○○路00號合庫商銀三重分行、9千元 11 辛○○ (提告) 臉書暱稱「吳柏昇」在臉書上私訊表示欲購買被害人販售之商品,以賣貨便賣場認證有問題為由要求被害人依指示操作,於113年06月02日00時01分許,被害人辛○○不疑有他,致陷於錯誤,將帳戶內金額網路轉帳至指定帳戶 113年06月02日00時01分 113年06月02日00時02分 99,977元 將來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113年06月02日00時03分、00時04分、00時05分、00時06分、00時07分、新北市○○區○○路○段00號全家超商天台店、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9千元 12 午○○ (提告) 臉書暱稱「蔡喆惟」在臉書上私訊表示欲購買被害人販售之鄭中基演唱會門票,以未開通簽署金流服務為由要求被害人依指示操作,於113年06月08日17時32分許,被害人午○○不疑有他,致陷於錯誤,將帳戶內金額網路轉帳至指定帳戶 113年06月08日17時22分 113年06月08日17時23分 113年06月08日17時56分 113年06月08日17時57分 132,991元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113年06月08日17時32分、17時59分、18時01分許、新北市○○區○○○路00號三重正義郵局5萬4千元、5萬元、2萬9千元 13 己○○ (提告) 臉書暱稱「XinyuLiu」在臉書上私訊表示欲購買被害人販售之演唱會門票,以被害人帳戶遭凍結為由要求被害人依指示操作,於113年06月08日17時35分許,被害人己○○不疑有他,致陷於錯誤,將帳戶內金額網路轉帳至指定帳戶 113年06月08日17時35分 16,936元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113年06月08日17時56分許、新北市○○區○○路○段00號天台廣場聯邦銀行ATM、1萬6千元 14 巳○○ (提告) 臉書暱稱「RifahChowdhury」在臉書上私訊表示欲購買被害人販售之商品,以好賣家賣場尚未認證為由要求被害人依指示操作,於113年06月08日13時25分許,被害人巳○○不疑有他,致陷於錯誤,將帳戶內金額網路轉帳至指定帳戶 113年06月08日13時25分 19,034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 113年06月08日13時25分許、新北市○○區○○路○段00號天台廣場聯邦銀行ATM、2萬元 15 卯○○ (提告) 臉書暱稱「劉書妤」在臉書上私訊表示欲購買被害人販售之公仔,以賣貨便賣場尚未認證有問題為由要求被害人依指示操作,於113年06月08日13時21分許,被害人卯○○不疑有他,致陷於錯誤,將帳戶內金額網路轉帳至指定帳戶 113年06月08日13時21分 31,088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 113年06月08日13時21分許、新北市○○區○○路○段00號天台廣場聯邦銀行ATM、2萬元

2025-01-03

PCDM-113-審金訴-2682-20250103-1

原金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琇茹 選任辯護人 林長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21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1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琇茹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琇茹得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財產交易上之重要工具,具個 人專屬性,無論出於何動機,倘率爾提供他人使用,將有遭 詐騙集團利用為俗稱之「人頭帳戶」,以遂行相關財產犯罪 ,併藉之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高度可 能,竟仍基於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縱經詐騙集團持以遂行 詐欺取財犯罪,或掩飾、隱匿該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6月間某日,在臺中市某民宅,將 己身所申設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均提供予「謝一展」而容任 其恣意使用本案帳戶。其後「謝一展」暨所屬詐騙集團旗下 成員(下合稱本案詐騙集團)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不詳成員先對邱鉦 越、黃鉦詠、范家郡、高祥瑋、李佩珊、簡佑瑋、謝綵宸( 下合稱被害人等)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匯款至本 案帳戶(相關:1、詐欺時間、手段;2、匯款時間、金額【 幣別:新臺幣,下同】,均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再於11 2年6月21至23日間,利用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將被害 人等遭詐所匯款項提領而出,同時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掩 飾、隱匿該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經被害人 等察覺有異,乃為警據報查悉全情。 二、案經邱鉦越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黃鉦詠訴由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范家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 局、高祥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李佩珊訴由嘉 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簡佑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 園分局均函轉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琇茹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坦承不諱,並有本案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及 如附表「證據」欄各編號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自足認 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 強,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 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論罪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件犯行(以正犯犯罪成 立時點為準)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6條業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其中: ①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 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 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②第14條第1項原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 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 金。」,復刪除原第14條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關於宣告刑範圍 限制之規定;③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 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從而,被告本件經比較一體 適用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303號判決理由參照),所為雖均仍核屬「洗錢」,惟於 適用修正後相關規定時,法院「量刑範圍」下限將有所提 高,顯未較有利於被告,揆諸首揭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 即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2條第2 款規定予以論處。   2、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 並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 台上字第1270號裁判要旨參照);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 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 予他人,使本案詐騙集團利用為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然 被告前開所為尚非與詐欺取財犯行相當,復未與被害人等 遭詐所匯款項具有物理上(事實)接觸關係,尤查無何其 餘積極證據足為被告確有參與對被害人等為詐欺取財,或 與本案詐騙集團互有犯意聯絡之證明,則被告本件僅係對 本案詐騙集團資以助力,揆諸前揭說明,應論以幫助犯。   3、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係以一提供本案帳戶 提款卡暨密碼之行為,助益本案詐騙集團詐得被害人等之 財產,併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取財犯罪所 得,是其所為顯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規定,應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二)刑之減輕    查被告本件既未實際參與本案詐騙集團提領所詐得款項( 即製造金流斷點)之洗錢犯行,犯罪情節顯較諸正犯為輕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案發時業為年逾30歲 之成年人,心智已然成熟,復具相當社會生活經驗,顯得 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之風險,竟仍放任本案帳戶 遭利用為「人頭帳戶」之風險實現,不單致被害人等受有 相當財產上損害,並已掩飾、隱匿該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增加被害人等求償、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 ,更助長詐騙集團猖獗,尤迄未能填補本件犯行所生之損 害,確屬不該;另念被告犯罪後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堪可 ,且未因而獲有不法利益,加以其所幫助詐得、洗錢之金 額合計僅12萬元,要非鉅額,整體犯罪情節仍非顯然重大 ;兼衡被告前以板模、木工為業、現為受刑人、教育程度 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貧窮、家庭生活支持系統不佳( 參卷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其前案科刑紀錄(參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證人邱鉦越、黃鉦詠、 高祥瑋、李佩珊、簡佑瑋、謝綵宸關於本件之意見(參卷 附告訴人意見表、臺灣臺東地方法院電話紀錄表、本院準 備程序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責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第11條 、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 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金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手段 匯款時間、金額 證據 1 邱鉦越 自112年6月21日起,本案詐騙集團接續聯繫邱鉦越,佯稱:得投資運彩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2年6月21日19時53分許、1萬元 證人邱鉦越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利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刑案現場照片各1份。 2 黃鉦詠 自112年6月中某日起,本案詐騙集團接續聯繫黃鉦詠,佯稱:得投資運彩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2年6月21日19時55分許、1萬元 證人黃鉦詠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行動電話(交易明細)擷取畫面各1份。 3 范家郡 自112年4月某日起,本案詐騙集團接續聯繫范家郡,佯稱:得投資運彩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2年6月21日21時27分許、1萬元 證人范家郡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瑞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照片黏貼表各1份。 4 高祥瑋 自112年6月19日起,本案詐騙集團接續聯繫高祥瑋,佯稱:得投資投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2年6月21日23時許、 5萬元 證人高祥瑋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阿蓮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0000000高祥緯報詐騙案-截圖各1份。 5 李佩珊 自112年6月23日起,本案詐騙集團接續聯繫李佩珊,佯稱:得投資運彩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2年6月23日16時11分許、2萬元 證人李佩珊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後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行動電話(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各1份。 6 簡佑瑋 自112年6月23日起,本案詐騙集團接續聯繫簡佑瑋,佯稱:得投資運彩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2年6月23日17時20分許、1萬元 證人簡佑瑋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行動電話(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各1份。 7 謝綵宸 自112年6月23日起,本案詐騙集團接續聯繫謝綵宸,佯稱:得投資運彩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2年6月23日22時32分許、1萬元 證人謝綵宸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詐欺案照片、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2025-01-03

TTDM-113-原金簡-54-20250103-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8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文焄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9 3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文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吳文焄基於參與組織犯罪之犯意,自民國113年8月21日某時 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 C63」、「.」、「SKY」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所 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面交 取款車手之工作,吳文焄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 洗錢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8月間某日 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欣語(股市風雲)」之帳號 ,向賴亨榮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並邀請賴亨榮加入「 股市風雲錄」群組,而後提供「數字矩陣集籌帳戶」網站之 連結供賴亨榮註冊、操作。嗣賴亨榮察覺上情有異應屬詐欺 ,遂報警處理,並與警方配合查緝,由賴亨榮假意與通訊軟 體LINE暱稱「繁枝數字營業員-108」之人聯繫,相約於113 年8月24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之7-1 1超商面交儲值現金新臺幣(下同)80萬元,並由員警代替 賴亨榮前往面交。而吳文焄即依指示於前開時、地赴約,假 冒為公司之外派專員「鄭永年」,且出示偽造之公司專員「 鄭永年」之工作證特種文書而為行使,並提供偽造之合約書 供替充賴亨榮之員警填寫,員警隨即向吳文焄表明身分並逮 捕之,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因而未遂,並扣得OPPO廠牌 AX55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收據3張、投資操作協 議書1批、開戶同意書1批、空白收據1批、現金7,500元、工 作證5張、「鄭永年」印章1顆等物。 二、證據:  (一)被告吳文焄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賴亨榮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卷第11至12頁) 。  (三)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欣語(股市風雲)」個 人頁面截圖、群組「股市風雲錄」頁面截圖、對話紀錄截圖 各1份(見偵字卷第36至37頁)。  (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被告扣案手機截取照片、現場 及證物照片各1份(見偵字卷第19至21、27、29至35、38至4 0頁)。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1、查:觀諸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乃係需由多人縝密 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本案包括與被告有聯繫來往、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C63」、「.」、「SKY」之人、 與告訴人聯繫並施以詐術之人,加上被告自身,是以客觀上 本案犯案人數應至少3人以上。而被告於偵訊時陳明:我都 是用扣案手機跟上游聯絡,收款後會拿到上游指定地點,交 給2號後,我再離開等語(見偵字卷第51頁),且觀諸扣案 手機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確有與暱稱為「C63」、「.」、 「SKY」等人頻繁聯繫之情(見偵字卷第29頁背面至第35頁 ),足認被告主觀上對於參與本案詐騙犯行者有3人以上, 應已有所知悉或預見。     2、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又在偽 造合約書上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 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復各為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共同正犯:   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 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 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 成立共同正犯。查:被告就本案犯行雖非親自向告訴人實行 詐騙之人,亦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被告以上開 事實欄所載之方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彼 此分工,顯見本件詐騙行為,係在其等合同意思範圍內,各 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 之目的,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罪數:    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 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 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 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 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無從區隔者,得 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 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而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應評價為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四)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 關事項,均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明,本 院自無從加以審究。然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 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 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 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 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即可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 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五)刑之減輕: 1、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惟並未致 告訴人陷於錯誤,亦未取得財物,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2、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 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犯刑法第339 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 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查: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 自白犯行,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未取得報償等語( 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綜觀全卷資料,亦查無積極 證據證明被告自本案詐欺共犯處朋分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 是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3、被告之刑有上開二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 ,遞減輕之。  (六)有關是否適用組織犯罪條例及洗錢防制法規定減刑之說明:   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 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 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犯(洗錢防制法)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 ,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 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 ,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 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 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 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 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 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 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 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如事實欄所示之事 實,且無犯罪所得,有如前述,原各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然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未遂罪,均屬想像競 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僅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 各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七)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 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 入,竟貪圖己利而加入詐欺集團,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之交易 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危害社會非淺;又被告雖非直接聯繫 詐騙告訴人之人,然其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仍屬於詐欺集 團不可或缺之角色,並使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 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殊值非難,且被告前有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 執行完畢之素行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被 告之犯罪動機、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被告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及經 濟狀況(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犯後坦承犯行,及 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未遂犯行部分,分別符合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 刑要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為供被告為本案犯行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皆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收據、合   約書其上所偽造之印文,均屬該等偽造文書之一部分,已隨   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 之沒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 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 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有關共同 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已改採應就共 犯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 限之見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 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未取得報酬等語,有如前述,綜 觀全卷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自本案詐欺共犯處朋 分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宣告沒收或 追徵犯罪所得。至扣案現金7,500元,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則供稱係其所有,並非詐騙所得等語(見本院準備程序筆 錄第2頁),且公訴意旨亦認此款項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 罪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又本案告訴人係為配合警方取證,而假意與本案詐欺集團相 約交款,並由員警代替告訴人前往面交現場,告訴人顯未陷 於錯誤,亦未交付財物,業如前述,是本件被告雖已著手於 一般洗錢之犯行,但尚無「洗錢行為客體」即詐欺贓款可供 洗錢,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洗錢之財物之問題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 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陳禹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扣案物 1 OPPO廠牌AX55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 2 收據3張 3 投資操作協議書1批 4 開戶同意書1批 5 空白收據1批 6 工作證5張 7 「鄭永年」印章1顆

2025-01-03

PCDM-113-審金訴-2892-20250103-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8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唯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306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唯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 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李金滿」補 充為「在新北市板橋區之李金滿」,倒數第3行「旋遭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更正為「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提領 一空」,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彭唯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之供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 條條文,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中間時法);又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 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 新法):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 定。又舊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 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 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 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 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 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 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⒉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新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 其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幫助洗錢犯行,惟於偵查中並未自白, 除有刑法第30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外,另併有舊法減刑 規定之適用,而無中間時法或新法減刑規定之適用。經綜合 比較結果,應認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助使詐騙集團成員 成功詐騙告訴人,並掩飾、隱匿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減輕其刑事由 (幫助犯)依法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 團充為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並掩飾犯 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 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告訴人受害,被告 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素行(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見其個人戶 籍資料),自陳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惟尚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固參與本件犯行,然尚未獲取報酬,此據被告於偵查時 供明在卷(見偵字第30681號卷第13頁反面),卷內復查無 其他積極事證,足證被告因此取得任何不法利益,不生利得 剝奪之問題,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 徵。  ㈡另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 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 予以沒收。查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提領一空,而未經查獲,是無從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併 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柏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681號   被   告 彭唯甯(原名:李清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唯甯(原名:李清祐)可預見若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與密碼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 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因 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並因此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且縱令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竟仍 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以及幫助他人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間之不詳時間,在桃園市○○ 區○○○路0段000巷000號12樓之斯時住處內,將其所申辦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王 宣尹(另行發布通緝),王宣尹再轉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1年9月 起,先由該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撥打電話向李 金滿佯稱因其身分證遭盜用,而涉及擄人勒贖洗錢案件,須 依指示交付帳戶及提款卡、解除保單、基金及以其房屋辦理 貸款,並將款項匯至指定帳戶云云,致李金滿陷於錯誤,而 依詐欺集團指示辦理貸款,詐欺集團成員再透過不知情之林 暉祥聯繫不知情之林明德,由林明德與李金滿聯繫辦理貸款 事宜,不知情之謝仁俊、鄭育仁則出資借款共計新臺幣(下 同)320萬元予李金滿,李金滿則透過不知情之代書涂清雄 將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1之不動產,設定抵 押權予不知情之呂錦(即謝仁俊之配偶)及鄭育仁2人名下 ,再由鄭育仁於111年9月22日10時27分許匯款64萬元、謝仁 俊於111年9月22日11時14分許匯款256萬元至李金滿所有之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 行帳戶),嗣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2日11時17分許、11 1年9月23日11時19分許,自李金滿之合庫銀行帳戶分別轉帳 195萬元、124萬5,000元至彭唯甯之中信銀行帳戶內,旋遭 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李金滿事後發覺受騙,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林暉祥、林明德、謝仁俊、鄭育仁、涂 清雄、呂錦均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李金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彭唯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當時需要錢,王宣尹說要跟我借帳戶做虛擬貨幣,會給我3萬元云云。 2 告訴人李金滿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已具結)之指訴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之事實。 3 另案被告林暉祥、林明德、謝仁俊、鄭育仁、涂清雄、呂錦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告訴人以其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向另案被告謝仁俊、鄭育仁借貸款項,嗣另案被告謝仁俊、鄭育仁匯款予告訴人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所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郵局帳戶、彰化銀行、日盛銀行、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存摺交易明細、簽收單、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人民申請登記案件收據、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土地建物登記申請書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以其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向另案被告謝仁俊、鄭育仁借貸款項,嗣另案被告謝仁俊、鄭育仁匯款至告訴人之合庫銀行帳戶,隨即轉匯至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5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 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 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 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 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2罪嫌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 錢罪嫌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 柏 文

2025-01-02

PCDM-113-審金訴-2834-20250102-1

原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陽鳴 選任辯護人 廖庭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69 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陽鳴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陽鳴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 辯護人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 ,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05至106、115頁);附 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5列所載「先向蔡家民收購兒童 楊○○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楊○○郵局帳戶、蔡家民幫助詐欺犯行另經福建 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30號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後」更正為「先向蔡家民收購兒童楊○○申辦之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無證據證 明陳陽鳴知悉楊○○為兒童,上開帳戶下稱楊○○郵局帳戶、蔡 家民幫助詐欺犯行另經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偵字第23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 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 )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可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係就宣告刑範圍予以限制,並不 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之法定刑度;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 科刑上限規定。  3.此外,該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 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是被告有無繳回其犯罪所得,即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 刑之認定。  4.本案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又其於 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洗錢犯行,惟未繳回所得財物,是其僅 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要件。從而,若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論以修正前之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 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論 以修正後之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 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㈡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  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 :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 。(二)犯第四十三條或第四十四條之罪。(三)犯與前二 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該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 本案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而屬詐欺犯罪,其雖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詐欺犯罪,然其並未繳交犯罪所得,復查 無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 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等情形,均 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或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  ㈣量刑  ⒈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為圖不法 利得,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罪,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及金融安全,增加檢警查緝犯罪與受 騙款項流向之困難,其動機及所為均應予非難;兼衡以本案 詐欺及洗錢之金額,又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得金額; 復被告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予以賠償,另酌以 被告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末衡以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擔任廚師 ,月收入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須扶養祖父母、經濟 狀況為勉持(見本院卷第11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欄所示之刑。    ⒉又被告所犯構成想像競合關係之數罪中,其重罪(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關於罰金刑部分之 立法,僅選擇以選科之態樣定之,而輕罪(一般洗錢罪)之 法定最輕本刑則定為應併科罰金刑,依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 刑罰封鎖效果之規定,在具體科刑即形成宣告刑時,其輕罪 相對較重之法定最輕本刑即應併科之罰金刑,固例外經納為 形成宣告雙主刑(徒刑及罰金)之依據,然依其規定之立法 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 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 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 刑,為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致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 ,倘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經整體評價後,認並未 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時,法院得適度審酌 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 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情,在符合比 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 與刑,使之相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486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案經整體審酌前開各項量刑因子,就被告所犯 之罪,認為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徒刑,即為已足,尚無再 以輕罪之法定刑而更予併科罰金處罰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沒收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指示告訴人乙○○將2,000元 匯入楊○○郵局帳戶,且被告並未把錢還給告訴人等語(見本 院卷第105至106頁),是被告於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2,00 0元。又此部分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返還或賠償予 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秉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蘇瓞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695號   被   告 陳陽鳴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陽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於 民國112年9月27日,先向蔡家民收購兒童楊○○申辦之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楊○○ 郵局帳戶、蔡家民幫助詐欺犯行另經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3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即以自 己在「新楓之谷」線上遊戲內使用之暱稱「LaPooh」遊戲帳 號,以公共頻道散佈販賣虛擬遊戲幣之消息,經「新楓之谷 」玩家乙○○瀏覽該消息後陷於錯誤,而於112年9月27日18時 40分許,依據陳陽鳴之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2,000元 至楊○○郵局帳戶內,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乙○○匯款後並 未收到所購買之遊戲幣,方知受騙。 二、案經乙○○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陽鳴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相符,並有其等 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遊戲橘子會員查詢資料各1份 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亦有明 定。再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11條 外,自公布日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則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故被告本案洗錢財物未達一億 元,上開條文修正後,法定本刑部分從原規定之「7年以下有 期徒刑」修正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 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三、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洗錢罪。被告以同1行為同時犯上開洗錢罪、詐欺取財罪 之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 處。被告未經扣案之犯罪所得2,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前段規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廖 榮 寬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李 易 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2

HLDM-113-原金訴-199-2025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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