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温文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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續收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4年度續收字第296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訴訟代理人 詹綸心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NGUYEN QUOC LAP阮國立(越南籍)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NGUYEN QUOC LAP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4年1月12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即114年1月26日)之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受外國政府通緝。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具體有效足供擔保日後執行驅逐出境之收容替代處分,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經本院訊問受收容人,且由內政部移民署人員到場陳述,並審閱證據資料後,認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法 官 温文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2025-01-21

TCTA-114-續收-296-20250121-1

續收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4年度續收字第254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訴訟代理人 游秀鳳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VU THI HANH武氏幸(越南籍) (現收容於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 隊臺中專勤隊臨時收容所)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VU THI HANH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4年1月15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即114年1月29日)之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受外國政府通緝。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具體有效足供擔保日後執行驅逐出境之收容替代處分,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論 經本院訊問受收容人,且由內政部移民署人員到場陳述,並審閱證據資料後,認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法 官 温文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2025-01-21

TCTA-114-續收-254-20250121-1

續收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4年度續收字第300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訴訟代理人 詹綸心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VU VAN VAN 武文文(越南籍)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VU VAN VAN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4年1月12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即114年1月26日)之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受外國政府通緝。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具體有效足供擔保日後執行驅逐出境之收容替代處分,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經本院訊問受收容人,且由內政部移民署人員到場陳述,並審閱證據資料後,認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法 官 温文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2025-01-21

TCTA-114-續收-300-20250121-1

續收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4年度續收字第265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訴訟代理人 詹綸心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SAEFUL BAHRI阿立(印尼籍)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SAEFUL BAHRI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4年1月12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即114年1月26日)之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受外國政府通緝。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具體有效足供擔保日後執行驅逐出境之收容替代處分,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經本院訊問受收容人,且由內政部移民署人員到場陳述,並審閱證據資料後,認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法 官 温文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2025-01-21

TCTA-114-續收-265-20250121-1

續收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4年度續收字第309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訴訟代理人 詹綸心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TRINH DINH MY鄭廳美(越南籍)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TRINH DINH MY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4年1月13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即114年1月27日)之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受外國政府通緝。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具體有效足供擔保日後執行驅逐出境之收容替代處分,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經本院訊問受收容人,且由內政部移民署人員到場陳述,並審閱證據資料後,認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法 官 温文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2025-01-21

TCTA-114-續收-309-20250121-1

續收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4年度續收字第267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訴訟代理人 詹綸心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RUDI HARTONO(印尼籍)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 ○○○ 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4年1月13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即114年1月27日)之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受外國政府通緝。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具體有效足供擔保日後執行驅逐出境之收容替代處分,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經本院訊問受收容人,且由內政部移民署人員到場陳述,並審閱證據資料後,認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法 官 温文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2025-01-21

TCTA-114-續收-267-20250121-1

地訴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地訴字第65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鄭○○ 上列抗告人因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事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2月2 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 理 由 一、按「對於裁定得為抗告。但別有不許抗告之規定者,不在此 限。」、「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 起抗告……」行政訴訟法第264條、第27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提出「行政再異議狀」 就本院113年12月2日駁回原告起訴之裁定異議,依前揭說明 ,應視為已提起抗告,先行說明。 二、次按抗告,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0條第1項規定,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 三、經查:抗告人因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事件,不服本院113年12 月2日裁定而異議,依行政訴訟法第271條前段規定,視為已 提起抗告,然抗告人未據繳納裁判費,爰依前開一、二所示 規定,限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1 ,000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四、抗告人固於「行政再異議狀」追加本案合議庭法官為被告, 並聲請迴避等語,按行政訴訟法第19條規定:「法官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一、有民事訴訟 法第32條第1款至第6款情形之一。…。」第20條規定:「民 事訴訟法第33條至第38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又民事 訴訟法第32條第1款1款規定:「法官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一、法官或其配偶、前配偶 或未婚配偶,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者。」第37條第1項規定 :「法官被聲請迴避者,在該聲請事件終結前,應停止訴訟 程序。但其聲請因違背第33條第2項,或第34條第1項或第2 項之規定,或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為者,不在此限。」。經 查,抗告人所提之本件訴訟,因逾期未補正及繳納裁判費, 業經本院於113年12月2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業已終結,嗣 原告追加本案合議庭法官為被告,並聲請迴避,顯係意圖延 滯訴訟而為,爰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程序不停止進行,並 自得命抗告人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況且,本件裁定命抗告人 補繳抗告費,係代行第二審法院職權,且為訴訟程序進行中 所為裁定,該事件既已終結而脫離原法院之繫屬,該補費裁 定僅係代行第二審法院職權,使抗告人抗告合於程序,以利 上級審審酌原審裁定當否,然此並非關於本案之訴訟程序, 尚在不禁止之列,則抗告人固追加本案合議庭法官為被告, 並聲請迴避,仍無礙於本院自得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併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法 官 林學晴                法 官 黃麗玲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2025-01-09

TCTA-113-地訴-65-20250109-2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909號 113年12月1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傅惠美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萬益 訴訟代理人 朱育萱 林佳豪 吳冠頡 上開當事人間113年度交字第909號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00 0年0月00日下午4時30分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 員如下: 法 官 温文昌 書記官 張宇軒 通 譯 陳銥詅 到庭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記載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   原告民國113年3月22日17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路○段00 號附近(下稱系爭路段),因「聞救護車之警號,不立即避 讓」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檢舉,並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 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掣開第GGH607592號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嗣被告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5條第2項之規定,於1 13年9月20日以雲監裁字第71-GGH607592號裁決書(下稱原 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600元,吊銷駕駛 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惟原告僅就「吊銷駕駛執 照」部分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理由: ㈠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1條第3項第1款、 第3款規定:「汽車聞有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 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等執行緊急任務車輛之 警號時,應依下列規定避讓行駛:一、聞有執行緊急任務車 輛之警號時,不論來自何方,均應立即避讓,並不得在後跟 隨急駛、併駛或超越,亦不得駛過在救火時放置於路上之消 防水帶。…三、在同向二車道以上路段,與執行緊急任務車 輛同車道之前車,應即向相鄰車道或路側避讓,相鄰車道之 車輛應減速配合避讓,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依上,聞 警號之駕駛人應有立即避讓之義務,而無另定得不避讓之例 外情形。考其立法目的,係因救護車等災害事故應變車輛, 多係基於人民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或安全受有危難, 為求分秒必爭將之送醫緊急救治或趕赴災害現場救助,須為 高速行駛、穿越號誌等高行車風險行為,以防免危難結果發 生或擴大,乃規定駕駛人聞警號應立即避讓,使該等開啟警 號之車輛得以心無旁騖、快速且安全通過。倘若尚容許汽車 駕駛人聞警號之當下,仍有猶豫時間判斷路權之優先順序、 是否須避讓,恐將延宕該等救護、救災車輛之救難黃金時間 ,並增加該等車輛受阻而切換車道之行車風險,顯與道交維 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相違背。又所謂避讓 ,於在同向二車道以上路段,與救護車同車道之前車駕駛人 應向路側或相鄰車道行駛而言。是以,駕駛人駕車行駛於同 向二車道以上路段,遇有救護車行駛於其後,即應立即向路 側或相鄰車道行駛,未依照前揭規定立即避讓,即構成前揭 違規行為應受處罰。 ㈡查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影像,並製作勘驗筆錄及影片截 圖(本院卷第103頁、第107頁至118頁)可知,系爭路段為 同向設有內側車道、機慢車優先車道之二車道,而救護車於 上開時、地行駛於系爭車輛後方,救護車全程持續鳴笛,自 屬行駛於同車道,依道安規則第101條第3項第3款之規定, 系爭車輛既然為執行緊急任務車輛之救護車同車道之前車, 應有即向相鄰車道或路側避讓之義務無誤。雖系爭車輛右前 方有訴外大貨車,然系爭車輛跨越交岔路口後,訴外大貨車 逐漸向右偏移至機慢車優先車道,向右變換車道避讓,斯時 駕駛系爭車輛之原告即可清楚知悉,應已得見訴外大貨車有 避讓之情,亦理當趁其右側車道有適合變換車道之空間時, 即應向右變換車道,以避讓後方救護車先行,而系爭車輛仍 行駛車道仍未能充分讓道以讓後方救護車先行通過,且系爭 車輛往前行進時亦未有靠右行駛以讓道予救護車之情形,足 認系爭車輛之駕駛有聞救護車警號,不立即避讓之違規事實 無誤。  ㈢原告雖主張聽聞救護車聲後有立即向路中央雙黃線緊靠,因 路側有大型貨車相鄰,沒有不禮讓的行為意思等語,然按行 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 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是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 為,縱非出於故意,惟有過失者,仍得予以處罰。又所謂過 失者,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 不注意者而言。惟原告駕車行駛於道路上,理應注意車前狀 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縱如其所述,因系爭車輛 右前方雖有訴外大貨車,然系爭車輛跨越交岔路口後,訴外 大貨車逐漸向右偏移至機慢車優先車道,向右變換車道避讓 ,其理當趁其右側車道有適合變換車道之空間時,即應向右 變換車道,以避讓後方救護車先行,已如前述,卻未為避讓 行為,其主觀上縱無故意,亦有過失,其違背行政法上義務 之行為,依前揭規定,仍應予處罰,無從據以憑認原告並無 不避讓救護車之違規行為,原告上揭主張,自非可採。 三、綜上,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法 官 温文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月    日 書記官

2025-01-08

TCTA-113-交-909-20250108-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943號 113年12月1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吳易謙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訴訟代理人 賴志松 上開當事人間113年度交字第943號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00 0年0月0日下午4時30分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 如下: 法 官 温文昌 書記官 張宇軒 通 譯 陳銥詅 到庭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記載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2月27日11時0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路000 號(下稱系爭路段),因「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 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11 3年2月27日檢舉違規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下稱 舉發機關)員警掣開第GGH36395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嗣車輛所有人樹森開發股份 有限公司於113年4月17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 交條例)第85條規定,檢具相關資料向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 書陳述駕駛人為原告,嗣被告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 定,於113年10月14日以彰監四字第64-GGH363957號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裁罰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2,700元, 惟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前段規定。次按行政處分係受有效之推定,而不受 合法之推定,是處分相對人指摘行政處分違法,訴請撤銷時 ,應由被告機關就其作成處分有符合法定要件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再按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 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 認為合法(改制前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例可資參照)。 準此,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 有行人穿越時 ,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自 應由被告就原告確有上開違規行為負舉證之責。  ㈡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課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行人 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此暫停時 與行人之距離為何,並無具體規定,交通部於110年3月30日 以交路字第1090037825號函釋作出行政規則,略謂「內政部 警政署業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不禮讓行人已律定執法取締標準 ,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 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 為取締認定基準,違反者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 第2項舉發之。」,上開函釋係主管機關基於職權所為之解 釋,無違反法律保留,亦無牴觸法律之規定,本院自得予以 援用。  ㈢查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影像,並製作勘驗筆錄及影片截 圖(本院卷第98頁、第101頁至109頁),可知原告駕駛系爭 車輛,於行近行人穿越道時,行人係站在系爭車輛前懸斜對 角行人穿越道旁,並非與系爭車輛前懸同一側,雖系爭車輛 前懸與同一側位置為相距約2個枕木紋與2個間距,然系爭車 輛前懸與行人距離約4.6公尺,此有原告所提出之現場測量 之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1頁、第113頁),被告對此並 不爭執(本院卷第95頁),不符合上開交通部函釋所定之取 締標準「汽車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 」,足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時,並無不暫停 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被告前揭舉證尚難認已盡舉證 之責,卻逕予裁處,於法自屬有誤。  ㈣被告雖主張以枕木紋計算系爭車輛與行人之距離等語,然本 件系爭車輛前懸並非與行人同一側,行人係站在系爭車輛前 懸斜對角行人穿越道旁,依上開交通部函釋所定之取締標準 ,係以汽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與行人距離約3公尺以 內,而本件系爭車輛與行人之距離,核與上開取締認定基準 不符,已如前述,則原告上揭主張,自非可採, 三、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另第一審裁判費用 300元應由被告負擔,因該費用已由原告起訴時預先繳納, 被告應給付原告3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法 官 温文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月    日 書記官

2025-01-08

TCTA-113-交-943-20250108-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926號 113年12月2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王裕德 輔 佐 人 王廷瑜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複代理人 劉惠昕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 113年度交字第926號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0 00年0月0日下午4時30分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 員如下: 法 官 温文昌 書記官 張宇軒 通 譯 陳銥詅 到庭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記載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8日11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北區雙十路二段 與育才街口(下稱系爭路段),因「聞救護車之警號,不立 即避讓」(於重新審查時更正)之違規,遭民眾於113年8月13 日檢舉,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 對原告掣開第GGJ05187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 稱道交條例)第45條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3年9月26日以中市裁字第68-GGJ0518 77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3,600元,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惟原告 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理由: ㈠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1條第3項第1款、 第3款規定:「汽車聞有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 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等執行緊急任務車輛之 警號時,應依下列規定避讓行駛:一、聞有執行緊急任務車 輛之警號時,不論來自何方,均應立即避讓,並不得在後跟 隨急駛、併駛或超越,亦不得駛過在救火時放置於路上之消 防水帶。…三、在同向二車道以上路段,與執行緊急任務車 輛同車道之前車,應即向相鄰車道或路側避讓,相鄰車道之 車輛應減速配合避讓,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依上,聞 警號之駕駛人應有立即避讓之義務,而無另定得不避讓之例 外情形。考其立法目的,係因救護車等災害事故應變車輛, 多係基於人民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或安全受有危難, 為求分秒必爭將之送醫緊急救治或趕赴災害現場救助,須為 高速行駛、穿越號誌等高行車風險行為,以防免危難結果發 生或擴大,乃規定駕駛人聞警號應立即避讓,使該等開啟警 號之車輛得以心無旁騖、快速且安全通過。倘若尚容許汽車 駕駛人聞警號之當下,仍有猶豫時間判斷路權之優先順序、 是否須避讓,恐將延宕該等救護、救災車輛之救難黃金時間 ,並增加該等車輛受阻而切換車道之行車風險,顯與道交條 例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相違背。又所謂 避讓,於在同向二車道以上路段,與救護車同車道之前車駕 駛人應向路側或相鄰車道行駛而言。是以,駕駛人駕車行駛 於同向二車道以上路段,遇有救護車行駛於其後,即應立即 向路側或相鄰車道行駛,未依照前揭規定立即避讓,即構成 前揭違規行為應受處罰。 ㈡查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影像,並製作勘驗筆錄及影片截 圖(本院卷第86至88頁、第91頁至103頁)可知,系爭路口 路段為同向設有二車道以上路段,救護車於上開時、地行駛 於系爭車輛後方,救護車全程持續鳴笛,堪認原告駕駛系爭 車輛於救護車繼續行駛於其後方同一車道期間,應能聽聞到 救護車警鳴器聲響及經由兩側後視鏡察覺車道後方救護車急 欲通過之情形,依道安規則第101條第3項第3款之適用,系 爭車輛既然為執行緊急任務車輛之救護車同車道之前車,應 有即向相鄰車道或路側避讓之義務無誤,然系爭車輛於行駛 車道右方尚有挪移空間之情況,斯時駕駛系爭車輛之原告即 可清楚知悉其後方同車道有鳴警號之救護車,其理當趁其右 側車道有適合變換車道之空間時,即應向右變換車道,以避 讓後方救護車先行,仍未能充分讓道以讓後方救護車先行通 過,且系爭車輛往前行進時亦未有靠右行駛以讓道予救護車 之情形,足認系爭車輛之駕駛有聞救護車警號,不立即避讓 之違規事實無誤。  ㈢原告雖主張其行駛至遭舉發路口打方向燈左轉,因無法確認 後方之車輛(尚難認定該救護車是否執行任務),是否欲左 轉,隨即改成直行駛離,並無不禮讓之行為等語,按行政罰 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 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是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 縱非出於故意,惟有過失者,仍得予以處罰。又所謂過失者 ,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 意者而言。本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上開路段時,可聽 聞救護車警鳴器聲響,本應注意閃避讓道,而救護車警鳴器 聲響亦持續不斷,原告主觀上顯無不能聞知後方有救護車急 欲通過,又期間右側相鄰車道並無車輛通過阻礙原告閃避讓 道,卻未為避讓行為,已如前述,其主觀上縱無故意,亦有 過失,其違背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依前揭規定,仍應予處 罰,原告上開主張,當無足採。    ㈣原告另主張本案依民眾檢舉方式,擷取片段畫面變造加上馬 賽克檢舉,該檢舉影像明顯違反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違規 檢舉網頁上檢舉交通違規法令依據及應注意事項第4點「違 規事實之認定『如係使用數位式照相機所拍攝之採證照片、 影片,應檢具原始檔案(數位檔),以確保拍攝日期、時間正 確無訛,並請敘明違規之日期(年月日)、時間(時分)、地點 等資料後,據以提出檢舉。』,且該像畫面,並未顯示有救 護車之圖樣、圖示,顯難佐證係救護車執行救護任務?舉發 機關應要求檢舉人提供原始影像資料,確認影片有無變造等 語,然查,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影像(包括有打馬賽克 影片),並製作勘驗筆錄及影片截圖,已如前述,原打馬賽 克部分確實可見病患於救護車內等待送醫,而此等採證錄影 影像明確顯示拍攝之日期與時間,且錄影內容連續無間斷, 並完整呈現系爭車輛及周遭車輛之行車動態,所顯現相關場 景之光影、色澤等亦均屬正常而自然呈現,無人為造作扭曲 或修圖之跡象,尚難認有經他人以變造方式將行車紀錄器之 顯示時間與畫面予以竄改之可能。況且衡諸常情,檢舉民眾 與原告間既無仇隙,亦難認有偽造或變造錄影內容之故意指 摘,自無不得作為舉發證據之情事,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 足採。 三、綜上,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法 官 温文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月    日 書記官

2025-01-08

TCTA-113-交-926-2025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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