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交字第2323號
原 告 廖誠賢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2月
2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
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
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部分原為撤銷被告112年11月17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撤銷被告113年2月22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關於吊扣駕照一個月之部分
。嗣於訴訟程序中,撤回被告112年11月17日新北裁催字第4
8-C00000000號裁決,合於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113
條第1項規定,上開訴之撤回,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原告駕駛訴外人欣欣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
欣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於民國112年10月3日19時32分許,行經新北市○○區○○
路○段00號(下稱系爭路段),與訴外人陳妤涵所有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A機車)、訴外人李
家豪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B機
車)發生交通事故,致系爭A、B機車受有車損,因有「肇事
逃逸」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永和
分隊(下稱原舉發單位)員警肇事舉發,對原告製開新北警
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
稱系爭通知單)。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確認違
規屬實,爰依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及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
定,於112年11月17日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
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吊扣駕駛執
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於接獲
裁決書後,提出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經本院依職權
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另於113年2月22日重新製開新北
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
罰鍰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
講習,並重新送達原告(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均未變更,僅
刪除原載關於罰鍰及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繳送之處理部分
)。
二、原告主張:
㈠案發時,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在公車停靠站完成
乘客上下車後,開啟左側方向燈欲駛離公車停靠站時,系爭
車輛右後保險桿不慎擦撞到違規停車在人行道上之系爭A、B
機車,伊即下車查看車損,因未造成損壞,考量斯時正值下
班時間,為避免影響乘客時間,在扶正機車後即先駛離現場
,待下班後再行處理。嗣伊經員警通知至交通分隊製作筆錄
,並與系爭A、B機車之車主成立調解。
㈡有關第C00000000號通知單:
原告駛離站位時右後車尾不慎碰撞違停於紅線人行紅磚道上
之000-0000、000-0000等兩部機車,致該兩部機車倒地。當
下原告立即下車扶正兩部機車,並經查看兩部機車並無明顯
損傷。原告考量大客車上大多數乘客的搭乘權益,乃暫先繼
續營駛,計畫於下班後再向警政單位報案。待接獲永和交通
分隊員警通知後,立即到案說明。並積極於l12年l1月14日
及15日,分別於永和交通分隊、永和區公所調解委員會等兩
地,與000-0000、000-0000等兩部機車車主,分別賠付渠等
15,600元及19,000元達成和解。並無被告認原告有違犯道交
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條款「肇事逃逸」之違規事實,處罰
「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個月至三個月。」,原告不
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㈢依肇事逃逸構成要件,須有「未處理或下車察看,直接離開
」之事實。原告考量係事發於大客車營駛途中,顧及大多數
乘客搭車權益,且本案無人傷及急迫性,乃採事後再處理之
決定。原告縱有當下處置未臻完善誤失,願意接受罰鍰處分
。然後續已積極處理、賠償兩部機車車損,完成全案和解,
倘仍遭受「吊扣駕駛執照一個月」之嚴重處分,勢將影響原
告駕駛大客車謀生之工作,頓時將陷全家老幼於生活無依。
緣比,對被告引用處罰條款不當,不符比例原則,顯有違誤
等語。並聲明: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對罰鍰沒有異
議,對原處分吊扣駕照一個月狀請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就原處分部分:
⒈本件事故確實有損傷存在,已該當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2
條第1款規定之肇事事故無誤:
⑴據原舉發單位之採證影像,原告駕駛系爭汽車駛近人行道,
並因產生碰撞而致系爭A車及系爭B車翻倒在地,且原告於撞
倒系爭二車後更有下車將該二車扶起之行為。
⑵另依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訴外人陳好涵經員警巡
問表示:「(問:第一次撞擊之部位?車損情形?)監視器
顯示我的機車車尾遭碰撞。我的機車車頭刮傷,車身有刮損
,前土除的反光條掉落。」,而原告對本件碰撞事故之發生
及導致訴外人車損事實均自承不諱,又自本件交通事故照片
可見上開二車均因碰撞造成車體損害。故堪認原告確於該時
地與系爭A車及系爭B車發生碰撞,且事故造成當事人有財物
損壞之情形發生,準此以觀,本件碰撞核已達肇事之程度無
誤。
⒉原告已具備肇事之主觀犯意無誤:
⑴據原舉發單位之採證影像,於上開所述碰撞後,原告並未報
警或停留原地等待員警到場處理,反而係於將系爭A車及系
爭B車扶起後逕直自事故發生現場離開。
⑵參舉發機關員警回函,原告明知已發生交通事故,竟於下車
將其撞倒之機車扶立後未留於現場加以查證,亦未通報警察
機關,進而逃離現場。顯見其對於該交通事故之發生主觀上
清楚知悉,堪認肇事之客觀事實確實存在,且原告對此主觀
上知悉,具故意或過失,應無疑義。
⒊原告並非主動到案處理,其行為該當逃逸無誤:承前所述,
原告既已該當肇事之主、客觀構成要件,其後續即有依法停
車為合法處置之義務,惟依舉發機關回函內容及前開監視器
畫面,堪認原告於事故發生後,並未通知警察機關處理,而
是員警接獲訴外人陳好涵及訴外人李家豪等人報案稱渠等之
機車遭他車撞擊而至現場處理,且員警到場時原告已離開現
場。是以,原告於肇事當下即已知悉兩車發生碰撞,然其並
未留在現場為必要處理即自現場離去,其行為顯已對於事實
調查及釐清製造障礙,屬於肇事後逃逸無誤。
㈡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其對交通法規之相關
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
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㈢綜上,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
決如答辯聲明所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
處置者,處新臺幣1千元以上3千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
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一、違規肇事受吊扣
駕駛執照處分。」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及第24條第1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由上開規定可知,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
規定,課予駕駛人肇事後為適當處置義務,立法目的在於保
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是汽車駕
駛人駕駛汽車發生交通事故,其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者
,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
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在無人受傷或死亡之
情形,除當事人間當場自行和解者外,仍應通知警察機關。
衡其立法本旨,在於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應即時採取必要
之措施,以防止損害之範圍擴大,蓋如駕駛人於肇事後,隨
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被害
人求償無門。申言之,車輛一旦肇事,隨之可能衍生駕駛人
之法律責任,除駕駛人間已經當場自行和解者外,駕駛人應
通知警察機關並留置現場,靜待警察到場查驗人別及採證處
理,蓋肇事責任歸屬為何,通常必須進一步調查認定,而調
查正確性之基礎,即在於肇事現場之完整維護,自不容許任
意破壞,遑論擅自逃逸,至於肇事情形嚴重與否、肇事責任
最終調查結果是否應由該駕駛人承擔肇事責任等,則非所問
。因此,如駕駛人對於其駕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已有認識
,進而決意擅自駛離現場,自符合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規
定,應予處罰,駕駛人尚不得主張其主觀上對於其駕車與他
人所發生交通事故輕微,或係他人之過失,本身並無肇事責
任,得自行駕車駛離現場等情,而主張免罰。
㈡本件如爭訟概要所述之情事,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本案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永和分局112年12月12日新北警永交字第1124185577號
函、駕駛人基本資料、汽車車籍查詢、採證光碟、採證照片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
宗等件在卷為證,核堪採認為真實。
㈢經查,本院當庭勘驗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勘驗結果為
:「畫面一開始可見,右側慢車道出現一台車牌號碼000-00
00號公車(下稱系爭公車)開啟右側方向燈準備停靠在公車
停靠站,惟系爭公車行至新北市○○區○○路○段00號前,尚未
進入公車停靠站即停車,先將車頭向左偏轉,再開啟左側方
向燈欲變換車道至中間車道,然因前方交通壅塞,系爭公車
之車身僅能跨越中間車道及慢車道。大約經過12秒,系爭公
車繼續往左偏駛,當畫面顯示時間19:32:25,可見系爭公
車之右後保險桿擦撞到停放在人行道上之白色機車,致白色
機車向左傾倒並撞倒停放在旁之藍色機車。當畫面顯示時間
19:32:44,可見原告陸續將2台機車扶正,並查看車損後
離去,此時系爭公車後方之交通已嚴重阻塞,車輛僅能從內
側車道通行。當畫面顯示時間19:33:41,系爭公車開始起
動,並開啟左側方向燈後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勘驗結束。
」(見本院卷第104頁),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原告駕駛
系爭公車與前開兩機車發生擦撞後,原告後續將兩機車扶正
等情;再按卷附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原告回答略
以「……我的右後車尾與右側人行道的機車發生撞擊,撞擊後
我立即煞停,並下車查看,我下車時目睹兩輛機車傾倒於人
行道上,我將兩輛機車扶正後,檢視兩輛機車沒損傷,於是
我就直接離開了。」等語、訴外人陳妤涵則表示:「監視器
顯示我的機車車尾遭碰撞。我的機車車頭刮傷,車身有刮損
,前土除的反光條掉落。」等語,綜合上情,原告主觀上對
於發生碰撞之事實應有認識。況於發生擦撞後下車察看系爭
車輛之擦痕,然其在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狀態下,不
論責任之歸屬為何,原告原應通知警察機關並留置現場,靜
待警察到場查驗人別及採證處理,以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
,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而所謂「逃逸」者,則並不限
於汽車駕駛人於肇事後未做任何察看即行離去之行為,凡汽
車駕駛人於肇事後,未經他造當事人同意逕行離開肇事現場
,亦未留下聯絡資料、方式,致使他造當事人或有關單位難
以尋求賠償、追究責任者,均屬逃逸。至於肇事雙方責任如
何、損害是否嚴重、有無下車察看、對造有無違規等情,並
非所問。惟原告竟未依上開規定處置,亦未留下聯絡資料、
方式或與對造當場和解,逕自決意駕車離去現場,自已構成
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處罰要件。
㈣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尚可認定,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
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TPTA-112-交-2323-20241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