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宜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60
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
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宜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 實
李宜蓁與孫健耀為男女朋友,與廖志偉為朋友關係。孫健耀(所
犯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9號判處罪刑
確定,下稱另案)明知自己無資力支付購買GASH點數2萬5000點
之分期款項,竟與李宜蓁、廖志偉(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另案
起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使偽造私
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
年3月8日某時,未得陳詩婷之同意,由孫健耀擔任分期付款約定
購買人,連結網際網路線上填寫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有限公司(
下稱二十一世紀公司)「樂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下稱本
案申請書暨約定書,至孫健耀另行簽發本票作為擔保部分,無證
據顯示李宜蓁知情),再由廖志偉在本案申請書暨約定書連帶保
證人欄填寫陳詩婷之姓名、身分證字號、戶籍地址、生日等資料
,並在本案申請書暨約定書「連帶保證人中文正楷簽名」欄位偽
簽「陳詩婷」署名1枚,上傳其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取得陳
詩婷之個人國民身分證件照片予二十一世紀公司,而虛偽表示陳
詩婷同意擔任孫健耀向二十一世紀公司以分期總額共新臺幣(下
同)3萬1,800元購買GASH點數2萬5000點之連帶保證人,足生損害
於陳詩婷、二十一世紀公司。嗣二十一世紀公司派員於同日某時
透過電話向孫健耀照會,孫健耀、廖志偉指示李宜蓁持其使用之
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假冒為陳詩婷本人,答覆照會人員有關連
帶保證人身分證字號、生日等人別確認問題,致使二十一世紀公
司陷於錯誤,誤信為陳詩婷本人親簽本案申請書暨約定書、前開
本票而同意共同負擔債務,遂同意核貸及准許孫健耀購買上開GA
SH點數之分期交易。詎孫健耀僅繳付兩期各1325元之款項,即未
再繳納,二十一世紀公司因此向陳詩婷催繳,陳詩婷因而報警處
理,始悉上情。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李宜蓁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偵5607卷第6頁,訴字卷第68、74、75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詩婷於警詢及偵訊時(偵19305
卷第5、6、22頁)、共犯孫健耀於偵訊時(偵緝卷第3至5、
55頁)、被害人二十一世紀公司之員工陳勝義於偵訊時(偵
緝卷第23、24頁)等證述相符,並有二十一世紀公司111年1
0月25日函(偵19305卷第8頁)、本案申請書暨約定書(偵
緝卷第31、32頁)、分期繳費紀錄(偵緝卷第33頁)、照會
電話錄音檔及逐字譯文(偵緝卷第34至39頁)、告訴人身分
證正反面照片影本(偵緝卷第40、41頁)、LINE對話紀錄(
偵19305卷第12至16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得利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
利用個人資料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惟詐欺取財罪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詐欺得利罪則
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
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查本案被告共同詐取者為GASH虛擬儲
值遊戲點數,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財物,具有財產上價值之
利益,故其所為應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起訴意旨
記載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又
共同正犯廖志偉於本案申請書暨約定書偽造「陳詩婷」之署
名1枚,乃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本案申請書暨約定
書後持之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
㈡被告與孫健耀、廖志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
、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
之情形,且被告犯罪目的單一,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斷。
㈣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本案犯
行,且查無被告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自得依上開規定減輕
其刑。
㈤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被告係聽從男友孫健耀之指示為本案犯行,本身並未從中獲得任何好處,而孫健耀詐得之利益僅3萬1800元,且孫健耀於另案中已全額賠償二十一世紀公司,並與告訴人以給付1萬5000元之條件成立調解並當場給付完畢,此有另案判決存卷可查(訴字卷第79至86頁),是本案法益侵害程度不高且經填補。然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之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縱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處斷刑之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而猶嫌過重,實有情輕法重之虞,客觀上有情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一時失慮,聽從男友指示,以事實欄所示方式共
同為本案犯行,顯然缺乏對於他人財產權、個人資料保護之
觀念,並損及告訴人、被害人之權益,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非劣。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
待業中,先前從事清潔工作,獨居,須撫養養父母之家庭生
活狀況,及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輕微,且經填補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處罰。
㈦被告前因犯詐欺案,經本院於110年4月23日以110年度簡字第
15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存卷可查,是本案被告不符合緩刑要件,附此敘明。
㈧另本案申請書暨約定書上之偽造之「陳詩婷」署名1枚,業經
另案宣告沒收,於本案自無庸重複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慈儀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勝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PCDM-113-訴-749-20241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