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53號
上 訴 人 呂韋鋮
訴訟代理人 唐樺岳律師
游亦筠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俊義
訴訟代理人 陳瑾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3年1月17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3916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民事訴訟法為督促當事人善盡促進訴訟義務,採行適時提
出主義,於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明定,除有同條但書各
款所列之情形外,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
法,就當事人未依規定盡適時提出及促進訴訟義務者,使生
失權之效果(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當事人如依同條項但書規定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則
依同條第2項規定就但書事由應負釋明之責,上開規定於簡
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準用之,為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所明
定。另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
事項,或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
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之情形,於準備
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民事訴訟法第276條定
有明文。經查,上訴人遲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主張被上訴人
未支付對價取得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支票),符合票
據法第14條第2項不得享有優於前手權利等語(見本院卷第1
86頁),惟上開主張並非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且須經
相當之調查始能釐清判斷,顯有延滯訴訟之虞。上訴人於原
審委由專業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自無不能即時提出該攻擊防
禦方法之情,應認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
審提出,難認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各款規
定之事由。此外,上訴人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2項規
定釋明有何同條第1項但書之各款事由,及不能於準備程序
提出之正當理由(見本院卷第186-187頁),顯逾時提出此
新攻擊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違反適時提出攻防方法
之義務,經本院斟酌兩造爭訟情形,認不許上訴人提出前開
主張,亦無顯失公平之情事,則揆諸前開規定,上訴人於準
備程序終結後,始提出此部分主張,自不應准許,是本院就
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無庸審酌。
乙、實體部分:
壹、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於任職登品空間規劃工程有限公
司(下稱登品公司)期間,因登品公司與訴外人林信良於民
國110年10月4日簽訂室內設計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工程合約
),剩餘工程款新臺幣(下同)37萬元,登品公司與林信良
為互相取得信任,登品公司負責人張富程要求上訴人簽發系
爭本票作為林信良擔保。系爭工程已於111年10月24日施工
完畢,系爭本票之債權業已消滅。被上訴人竟持系爭本票聲
請鈞院准許強制執行,並經鈞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7696號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爰提起本件訴訟確認被上訴人持有
系爭本票對上訴人債權不存在。並聲明:確認被上訴人持有
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於本院則補稱:系爭工程於111年8月4日僅完成3分之2,工
程進度有所延誤,林信良遂提議由其一次給付剩餘款項37萬
元,並由上訴人開立同額本票予林信良擔保工程完成,上訴
人於111年8月4日簽發系爭本票予林信良。111年10月24日系
爭工程施作完畢,系爭本票所擔保付款之債權關係消滅,林
信良明知上訴人與其無票據債權存在,仍將本票背書轉讓予
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後,持向上訴人主張權利
,被上訴人顯係規避瑕疵擔保規範,上訴人得知上情,遂向
林信良詢問,卻未獲置理。被上訴人取得票據後,竟尋民間
討債公司向上訴人追討系爭本票金額,足認被上訴人取得系
爭本票時,應已知悉林信良與上訴人間已無債權關係存在,
否則被上訴人當可尋一般正常管道對上訴人之財產進行強制
執行,毋庸請民間討債公司索討債務,其惡意取得本票甚明
。上訴人自得依票據法第13條及其但書之規定,以對林良信
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被上訴人,茲以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
在。
貳、被上訴人抗辯:
一、上訴人於原審抗辯: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並非屬票據之直接
前後手關係,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上訴人不得以其與執票
人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實對抗執票人即被上訴人等語置辯。
並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人之訴。
二、於上訴審補稱:上訴人已承認系爭本票為其親自簽發且不爭
執票據真正,被上訴人取得該本票,確實得對上訴人行使票
據權利。上訴人明知其與被上訴人間並非票據前後手關係,
卻以其與林信良之間系爭工程施作是否完成,作為拒絕給付
票款之抗辯事由,又稱被上訴人找民間討債公司向上訴人追
討本票金額云云,復未舉證說明被上訴人有何惡意取得票據
,顯與票據法第13條及其但書之規定有違。被上訴人自取得
本票裁定後,僅持該裁定前往上訴人之高雄老家,告知上訴
人家人關於上訴人欠債之事實而已。又從林信良提出之書面
證述資料可知,上訴人與林信良間就系爭工程仍存有代墊工
程款、工程延期、工程瑕疵等問題,並非如上訴人主張工程
已依約完工等語。
參、原審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上訴人請求確認
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全部不服,依法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
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之債權,對上訴人不存
在。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
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原判例意旨
參照)。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之
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且被上訴人已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則被上訴人隨時得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就上訴人之財產為強
制執行,上訴人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虞,且此項危險得以
對於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揭說明,應認上訴人
訴請確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
二、被上訴人於112年9月28日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對上訴人為
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7696號裁定准許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據本院調閱上開本票裁定卷宗核閱屬
實,堪信真實。
三、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
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就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
意,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
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其係因訴外人登品公司與訴外人林信良於110年10
月4日簽訂系爭工程合約,登品公司為取得林信良支付二期
款37萬元,乃向林信良保證如期於111年9 月25日依約完工
,若未依約完工,則每逾期1日罰金1,000元,並由擔任合約
設計師之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等情,有上訴人所提
出之室內設計工程合約書、工程切結書、簽本票現場照片等
(見原審卷第17-29頁)在卷可參。雖上訴人主張登品公司
已如期依約完工,對林信良無任何負債,為被上訴人明知云
云,並提LINE對話紀錄1份為證,然上訴人之主張業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且查:依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對話紀錄,並無
林信良承認如期完工之紀錄,且依111年10月20日之對話紀
錄,林信良已表示仍有未完工之處,上訴人亦表示「對啦,
就差他..」等語(詳見原審卷第93-95頁),自難以上開對
話即遽認上訴人主張登品公司有如期於111年9月25日完工之
事實存在。
㈡又本院原依上訴人之請求,通知林信良到庭作證(其後上訴
人捨棄傳喚,見本院卷第170頁),經通知後,林信良雖未
到庭,惟於113 年7 月30日具狀陳述:其與承攬人(即登品
公司)於110年10月4日簽系爭合約,約定完成日111年4月15
日,總工程款180萬元,且不會追加任何款項,其簽約後立
刻交付10萬元工程款,於110年11月4日臨櫃匯款一期工程款
100萬元,於110年11月5日轉帳一期工程款30萬元,於111年
8月4日轉帳二期工程款37萬元,於111年9月26日轉帳尾款15
,000元。惟承攬人有已收款未施工項目、缺失未處理之部分
,經其他廠商估價約22萬元,且其代墊油漆材料費及工錢46
,504元、並受有租金短收6個月損失459,000元、及工程延宕
賠償款等損失,即便上訴人簽立系爭本票37萬元也不足賠償
等語(見本院卷第93-96頁),並附現場比對說明照片、施
工照片、line對話紀錄、提前終止房屋租賃通知協議書、提
前終止租賃契約變更申請書、匯款明細等(見本院卷第97-1
33頁)為據。顯見系爭工程合約之履行,實有糾紛未解,上
訴人主張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工程項目,已依約如期完工,並
無任何糾紛等情事,自難遽採。
㈢基上,上訴人既未能舉證明系爭本票債權業已消滅,復未舉
證證明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係出於惡意,自不得以上訴人
與林信良之間所存是否清償債務之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
。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於法無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系爭本票之債權
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蔡嘉裕
法 官 王金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黃昱程
附表:
發票日(民國)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民國) 票據號碼 111年8月4日 37萬元 111年9月25日 WG0000000
(以下空白)
TCDV-113-簡上-253-20250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