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381號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3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智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8213號、第906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
年度審金訴字第776號、第106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梁智凱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參仟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三所示調解筆錄所載內容支付損害
賠償。
未扣案之洗錢標的新臺幣二千零八十一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㈢第1行記載「
14時18時」更正為「14日18時」、第4行記載「旋遭提領而
利用中銀帳戶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更正為「除2081元外,
其餘款項旋遭提領一空,梁智凱即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向
他人詐取財物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梁智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金訴776卷第2
7頁,本院審金訴1060卷第41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一
、二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梁智凱為附件一所示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16條第2項原
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被告為上開行為後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
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
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
3條第3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同條例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設有「如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之要件,較修正前嚴格。
3.查被告就附件一及附件二所涉2次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均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中檢察官
詢問時,並未被問及是否坦承洗錢,惟已就其提供帳戶之始
末供述綦詳,且未表示否認犯罪,堪認已自白重要犯罪事實
,應認被告於偵查中均已自白犯罪,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亦均自白洗錢之犯行,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
,是被告前開2次犯行除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外,亦有前揭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
用,即應依法遞減其刑,且刑法第30條第2項及前揭修正前
後之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分屬得減、必減之規
定,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遞減輕後最高度至遞減輕後最低
度為量刑。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就其
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因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是所量處之刑度不
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即有期
徒刑5年),且均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其處斷刑範圍均為15日以上5
年以下。如依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
為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修正後同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1月15日以上4
年11月以下。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
均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
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
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其部分行
為如已既遂,縱後續之行為止於未遂或尚未著手,仍應論以
既遂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附件二犯罪事實㈢所示告訴人陳竑喨
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陳竑喨陷於錯誤,於112年10月14日下
午7時1分許,轉帳2萬7081元至被告之本案台中商銀帳戶後
,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下午7時3分、7時9分分別轉出
2萬元、5000元,有被告本案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號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偵9061卷第109頁),此部分
款項已達掩飾其犯罪所得之本質與去向之結果,而屬洗錢既
遂;惟所餘2081元部分,則未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
出,是此部分款項尚未實際形成金流斷點,未達掩飾其犯罪
所得之本質與去向之結果,依上說明,此部分本案詐欺集團
之洗錢犯行僅止於未遂,但因其他部分之洗錢犯行已既遂,
兩者屬於接續犯之關係,仍應論以洗錢既遂罪。
㈢核被告梁智凱就附件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就附件一所為,係以一提供本案虛擬帳戶資料之行為,
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就附件二所為,係以一
提供本案台中商銀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成員詐騙
告訴人卓鉑閎、廖儒、陳竑喨等3人之財物,又同時構成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亦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就附件一、二所示犯行,前後時間明顯有別,提供之對
象亦不相同,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述明確(見本院審
金訴776卷第27頁),是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㈥被告就附件一、二所為,均係基於幫助犯意為各該犯行,爰
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
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且均無犯罪所得
,業如前述,各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並均依刑法第70條遞減輕之。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屢次輕率提供其本案虛擬
貨幣帳戶及本案台中商銀帳戶供詐欺犯罪者使用,致前開帳
戶均淪為他人洗錢及詐騙財物之工具,使告訴人等受有金錢
上之損害,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使致使執法人員難
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擾亂
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均應予非
難;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未直接參與詐欺犯行,犯罪情
節較輕,且與到庭之告訴人廖儒、陳竑喨均達成調解,現正
遵期履行中,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118號調解筆錄
、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參在卷可憑(見本院
審金訴1060卷第45-46頁,本院審金簡382卷第16頁),態度
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受詐騙人
數及受損害金額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在KT
V工作、須分擔家庭經濟、告訴人廖儒、陳竑喨之意見(見
本院審金訴1060卷第42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按現代刑法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
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
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而定。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
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尚無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
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
此時即非不得延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
行之心理強制作用,並佐以保護管束之約制,謀求行為人自
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審酌其年紀甚輕,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
,並與到庭之告訴人廖儒、陳竑喨達成調解,現正遵期履行
中,業如前述,可認其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尚無重大偏離,
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仍有改善之可能,且告訴人廖儒、
陳竑喨均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見本院審金訴1060卷第42
頁),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
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另斟酌被告雖與廖儒、陳竑喨經本院調解成立,
惟尚未給付完畢,為督促被告於緩刑期間履行調解筆錄所定
之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
件三所示本院調解筆錄所載內容按期對廖儒、陳竑喨支付損
害賠償,以兼顧廖儒、陳竑喨之權益。至被告於本案緩刑期
間,若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緩
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
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規定。
㈡被告梁智凱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均供稱於提供本案虛擬帳
戶及本案臺中商銀帳戶資料後,均未實際拿到約定之報酬等
語(見偵8213卷第102頁,偵9061卷第116頁,本院審金訴77
6卷第27頁,本院審金訴1060卷第41頁),業如前述,而依
卷內現存事證,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
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無
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徐世勳遭詐騙所存入本案虛擬帳戶內
之款項,及告訴人卓鉑閎、廖儒、陳竑喨(2萬5000元部分
)遭詐騙所轉入本案台中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均係由詐欺集
團成員所轉出,前開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
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僅係擔任提供帳戶之人,並非實際施
用詐術或提領款項之人,亦無支配或處分前開財物或財產利
益之行為,倘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認容有過苛之虞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至至
尚未轉出之告訴人陳竑喨遭詐騙所匯入本案台中銀行帳戶內
之2081元部分,乃前開經查獲之洗錢標的,尚未實際合法發
還告訴人陳竑喨,而被告既為前開帳戶之所有人或管領人,
仍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且該洗錢標
的仍留存於本案台中銀行帳戶,而無諭知追徵之必要。另前
開帳戶內之其他款項,依卷內證據尚無從認定為洗錢標的,
自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
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勳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袁維琪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附件一所示犯罪事實 梁智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件二所示犯罪事實 梁智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213號
被 告 梁智凱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智凱能預見倘任意將所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熟識
之他人,將便於詐欺集團使用該等帳戶以收受或隱匿犯罪後
之不法所得,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法益受損之結果
,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7日11時26分許前某時,透過通訊
軟體LINE將其向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司(下稱幣託公司)所申辦之虛擬貨幣交易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嗣取得上開本案帳戶相關資料
之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自112年6月4日10時52分許起透過網際網路
向徐世勳佯稱可提供貸款,因其帳號輸入錯誤導致異常,須
付錢解鎖處理云云,致徐世勳因此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2
年6月7日11時26分許、同日11時27分許持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以本案帳戶所產生之付款條碼前往超商加值共計新臺幣1萬
元至本案帳戶,旋遭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存入其他電子錢包而
利用本案帳戶掩飾犯罪所得之流向。(陳睿麒本件所涉違反
洗錢防制法等罪嫌部分,另移送併辦)
二、案經徐世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梁智凱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曾將本案帳戶透過通訊軟體LINE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原因係對方向其稱僅須提供本案帳戶,無須出資即可替其操作賺錢之事實。 2 ①證人即告訴人徐世勳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告訴人提供之繳款單據翻拍照片、網頁畫面截圖及訊息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告訴人有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點遭詐欺後,持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付款條碼前往超商繳付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款項之事實。 3 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辦,告訴人並有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點以付款提碼加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金額款項至本案帳戶,該等款項旋遭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存入其他電子錢包之事實。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
共同正犯。本件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作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渠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
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加詐術之行為,且亦無證據
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
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該不詳之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資以助力。又刑法雖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增列第33
9條之4條:「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
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
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惟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
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
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之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
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
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查詐欺集團成員
雖以上開方式對本件告訴人施以詐術,然被告僅對於其帳戶
交付他人後,他人可能作為詐欺使用具有不確定之故意,惟
對於詐欺集團施詐術之方式為何,並無證據證明同有認識,
故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僅有容任普通詐欺之不確定故
意,是就被告所為,不宜以幫助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加重詐欺罪之罪名相繩,核先敘明。
三、被告以幫助洗錢、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洗錢、詐欺取財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及
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行為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均為幫
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請俱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
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觸犯上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洗錢罪嫌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檢察官 盧奕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佳恩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061號
被 告 梁智凱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智凱能預見倘任意將所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
交付予他人,將便於詐欺集團使用該等金融機構帳戶以收受
或隱匿犯罪後之不法所得,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法
益受損之結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8日14時47分許,在
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號「愛買楊梅店」,將其所申辦
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銀帳
戶)之金融卡放置在上址所設置之置物櫃內,並將該置物櫃
之開啟密碼及中銀帳戶之金融卡密碼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豪哥」之人,以此方式提供予詐
欺集團使用。嗣取得前揭中銀帳戶等相關資料之詐欺集團成
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2年10月14時15時34分許撥打電話向卓鉑閎佯稱先前消費
因內部疏失將重複扣款,欲協助處理云云,致卓鉑閎因此陷
於錯誤,而分別於同日17時38分許、同日17時41分許匯款新
臺幣(下同)4萬9,985元、1萬3,985元至中銀帳戶內,旋遭
提領而利用中銀帳戶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於112年10月14時17時2分許撥打電話向廖儒佯稱先前消費因
故未扣款成功,須以指示操作方能扣款云云,致廖儒因此陷
於錯誤,而分別於同日17時40分許、同日17時53分許匯款2
萬9,989元、2萬9,985元至中銀帳戶內,旋遭提領而利用中
銀帳戶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㈢於112年10月14時18時28分許撥打電話向陳竑喨佯稱先前消費
因操作款項失誤出現重複扣款,欲協助處理云云,致陳竑喨
因此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9時1分許匯款2萬7,081元至中銀
帳戶內,旋遭提領而利用中銀帳戶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卓鉑閎、廖儒、陳竑喨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梁智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有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將中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豪哥」,原因係欲賺錢,「豪哥」表示提供1張金融卡5天會給12萬元,被告不知道「豪哥」之真實姓名,都是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本案中銀帳戶交付前帳戶內沒有錢之事實。 2 ①證人即告訴人卓鉑閎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告訴人卓鉑閎提供之匯款畫面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之事實。 3 ①證人即告訴人廖儒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告訴人廖儒提供之手機畫面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之事實。 4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竑喨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告訴人陳竑喨提供之匯款畫面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之事實。 5 中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中銀帳戶為被告所申辦,告訴人卓鉑閎、廖儒、陳竑喨並分別有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點匯款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款項至中銀帳戶,嗣該等款項旋遭提領之事實。 6 被告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訊息對話紀錄1份 被告有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因欲以5天12萬元之代價租借帳戶而將中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豪哥」之事實。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
共同正犯。本件被告提供中銀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作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渠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
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加詐術之行為,且亦無證據
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
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該不詳之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資以助力。又刑法雖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增列第33
9條之4條:「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
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
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惟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
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
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之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
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
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查詐欺集團成員
雖以上開方式對本件各該告訴人施以詐術,然被告僅對於其
帳戶交付他人後,他人可能作為詐欺使用具有不確定之故意
,惟對於詐欺集團施詐術之方式為何,並無證據證明同有認
識,故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僅有容任普通詐欺之不確
定故意,是就被告所為,不宜以幫助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加重詐欺罪之罪名相繩,核先敘明。
三、被告以幫助洗錢、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洗錢、詐欺取財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及
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行為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均為幫
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請俱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
一提供中銀帳戶之行為同時就告訴人卓鉑閎、廖儒、陳竑喨
部分觸犯上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5 日
檢察官 盧奕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佳恩
附件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118號調解筆錄。
調 解 筆 錄
聲請人 廖儒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4樓
陳竑喨
住○○市○○區○○路000○0號9樓
相對人 梁智凱
住○○市○○區○○街00○0號4樓
上當事人間113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118號就本院113 年度審金訴
字第1060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一案,於中華民國113 年7 月11日
下午2 時40分在本院調解中心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
法 官 李敬之
書記官 黃宜貞
二、到庭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 廖儒
陳竑喨
相對人 梁智凱
三、調解成立內容:
㈠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廖儒新臺幣(下同)五萬元,應自民
國113 年8 月20日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一萬元,至
全部債務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逾期未給付,則全部債務
視為到期,並應匯入聲請人指定之帳戶(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 號,戶名:廖儒)。
㈡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陳竑喨新臺幣(下同)二萬七千零八
十一元,應自民國113 年9 月20日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
給付五千元,至全部債務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逾期未給
付,則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應匯入聲請人指定之帳戶(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竑喨)。
㈢聲請人對於相對人梁智凱就113 年度審金訴字第1060號違
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之其餘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均拋棄。
㈣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四、以上筆錄當庭交關係人閱覽/朗讀並無異議後簽押
聲請人 廖儒
陳竑喨
相對人 梁智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
書記官 黃宜貞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TYDM-113-審金簡-381-202501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