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791號
上 訴 人 林漳德
呂智龍
呂青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育生律師
複代理人 朱峻賢律師
被上訴人 呂聰信
呂杰龍即呂成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沈明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2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05號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114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關於命上訴人呂智龍、呂青憲各別給付被上訴
人呂聰信逾新臺幣貳拾肆萬陸仟壹佰零貳元本息、被上訴人呂杰
龍逾新臺幣捌萬貳仟零參拾肆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
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改判部分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共同負擔,餘由上訴人共同
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呂智龍、呂青憲(下分稱其名,合稱
呂智龍等2 人)與伊等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未經伊等及其他共有人同意
,將系爭土地出租與上訴人林漳德(下稱其名,與呂智龍等
2 人合稱上訴人)。林漳德擅自在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
下稱附圖)A、B、C處興建鐵皮屋、鐵門邊鐵圍籬(下稱系
爭地上物),並在系爭土地唯一對外通行道路,且須路經不
知姓名年籍之人所有同段415地號土地(下稱415地號土地)
上設置鐵門1 扇(下稱系爭鐵門),已然妨礙伊等及其他共
有人對外之通行。林漳德自應拆除系爭地上物及鐵門,將占
用之系爭土地部分返還伊等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並除去通行
之妨礙。呂智龍等2 人因未經共有人同意將系爭土地部分出
租林漳德,亦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依社會通常觀念應獲有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伊等及其他共有人受有損害,伊等自
得向呂智龍等2 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情。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第179條規定,求為命林漳德拆除系
爭地上物及鐵門,騰空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部分;呂智龍等
2 人各返還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不包含「原告供
擔保金額」、「被告呂智龍、呂青憲供擔保金欄」)所示之
金額及自111年12月1日起至林漳德騰空返還系爭土地占有部
分之日止,按月各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之判決(未繫屬
本院者,不予贅述)。原審就上開被上訴人起訴部分,為上
訴人不利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上訴人
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與週邊鄰近土地,原均為呂姓宗親所
有,而由共有人分配範圍使用收益,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及
週邊鄰近土地均有分管契約關係。因系爭土地係由呂青憲之
父呂陽分管,呂陽於生前即已將系爭土地部分出租予林漳德
興建系爭地上物,並未侵害其他共有人之權益。又呂智龍等
2人應有部分均為1/6,合計占系爭土地1/3,林漳德所有系
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範圍未逾該土地全部之1/3,即無逾
越呂智龍等2 人應有部分之範圍為使用收益,自無須返還。
再者,呂智龍等2人自林漳德取得之租金,係基於與林漳德
間之租賃契約,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且未造成被上訴人之
損害,即無直接之因果關係。被上訴人長期未主張權利,容
忍系爭地上物持續坐落於系爭土地上,迄今始提起本件訴訟
,要求林漳德拆除系爭地上物,勢將使林漳德受有建物拆除
之巨大損失;且一方面主張分配取得林漳德所付租金,另方
面又要求林漳德拆除系爭地上物,自有權益失衡之情形,被
上訴人請求林漳德拆除系爭地上物,顯有權利濫用、違反誠
信原則之情。此外,林漳德設置系爭鐵門並未妨害系爭土地
的使用,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
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
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查,系爭土地由呂青憲(應有部分1/6) 、呂智龍(應有部分1
/6)、被上訴人呂聰信(應有部分1/3) 、呂杰龍(應有部分1/
9)及另二共有人(應有部分分別為1/6、1/18)所共有。系爭
地上物位於系爭土地上,且為林漳德興建作為工作室使用,
另系爭鐵門亦係林漳德設置。呂青憲與林漳德間就系爭土地
締有租約,106年11月14日起至110年3月2日止,每月租金2
萬5,000元,110年3月3日起,每月租金2萬6,000元,租金由
呂青憲、呂智龍均分等事實,有照片、土地登記謄本、地籍
圖謄本、地籍圖重測結果通知書、土地所有權狀等件可資佐
據(見原審卷第31至33、111、113、115、167至180、105、
106、107至110頁)。兩造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1至162
頁),堪認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林漳德興建之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其等共有
系爭土地,並設置系爭鐵門妨害其等在系爭土地之通行,自
應騰空系爭地上物遷讓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部分,並拆除系
爭鐵門;且須各給付附表一、二之金額乙節,為上訴人否認
,且以呂智龍等2 人有權出租林漳德,被上訴人行使權利有
違誠信等為辯,經查:
(一)請求返還土地部分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倘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亦得行使回復共有物之請求,此觀諸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自明。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且林漳德所興建之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並設置系爭鐵門如上述。因林漳德就其興建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僅曾與呂青憲締有租約,亦已如前述。可見該出租行為,未得其他共有人同意,對其餘共有人不生效力。再者,被上訴人陳稱系爭土地為長方形,前為415地號土地,後為水溝或河流,系爭土地通往道路,僅能通行415地號土地等語,上訴人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160頁),且有原審於112年3月28日履勘現場後所攝照片2幀可資參佐(見原審卷第167、168頁)。可見系爭鐵門設置在系爭土地唯一對外通行處,已妨害被上訴人或其他共有人出入系爭土地。因此,被上訴人主張林漳德應遷空系爭系地上物及鐵門,返還占用之土地,尚無不合。
2、上訴人雖以系爭土地係由呂青憲之父呂陽分管,呂陽於生
前將部分系爭土地出租予林漳德,林漳德具占有之權源云
云置辯。惟按物之占有人如係本於債之關係而占有者,倘
該債之關係係存在於占有人與債之關係之相對人間,該占
有人欲主張其為有權占有,須以該債之關係之相對人對所
有人亦有得為占有之正當權源,且得基於該權源,而移轉
占有予現在之占有人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
0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無非以呂青憲因繼受其父呂
陽關於系爭土地分管契約之權利義務,得使用、收益系爭
土地,林漳德與呂青憲締結租賃契約,即取得呂青憲移轉
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惟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共有人間具有
分管契約乙節,並未舉證以明,自難以呂青憲具有分管系
爭土地之權利義務為憑,作為占有之權源,是項所辯,即
不可採。上訴人又以林漳德興建系爭地上物之初,被上訴
人已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容忍系爭地上物持續坐落於系
爭土地上,迄今始提起本件訴訟,恐致林漳德受重大損失
,顯違反誠信原則,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利應已失效云云置
辯。惟被上訴人既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其依法請求返還
被占用之土地,係其法律上正當權利之行使,並無權利濫
用可言。且上訴人未就被上訴人有何權利在相當期間內不
為行使,並因其行為造成特殊情事,足使上訴人正當信賴
被上訴人已不欲行使權利情事,具體陳述,且舉證證明,
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僅以林漳德興建系爭
地上物之初,被上訴人已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且未立即
訴請拆除,即謂被上訴人有怠於行使權利情事云云,顯未
可取。上訴人復以系爭鐵門並未設置於系爭土地,被上訴
人不得基於所有權人身分主張林漳德無權占有;且原審勘
驗時,依照片顯示,該鐵門並未關閉加鎖,可隨時進出,
並無妨礙系爭土地對外通行云云,執為抗辯。然按民法第
767條係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
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
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被上訴人就其對系
爭鐵門拆除之請求,陳稱:其就415地號土地原本有通行
權,然林漳德在該土地上設置系爭鐵門,阻礙系爭土地之
進出,其基於妨害排除請求權請求林漳德拆除系爭鐵門等
語(見本院卷第160頁),因被上訴人係以保全被上訴人
在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所行使之權利,只須系爭鐵門有妨害
被上訴人行使所有權之可能,即合於妨害排除請求權之要
件,並不以該鐵門須在系爭土地上為必要。再者,系爭鐵
門既非由被上訴人所支配,仍有隨時關閉加鎖妨害進出系
爭土地之可能,上訴人僅以履勘期日所設鐵門並無關閉者
,即聲稱不構成妨害云云,要非可採。
3、綜上,被上訴人主張林漳德應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占用之
系爭土地部分,並拆除系爭鐵門,為有理由。
(二)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部分
1、按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
部分占用收益,須依民法第820條第1 項規定取得共有人
全數或多數決同意。如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
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他共有人得請求不當得利。
2、本件呂智龍等2 人擅自將系爭土地部分出租予林漳德興建
系爭地上物使用如上述,呂智龍等2 人消極減免其應支付
使用該土地之代價,即受有利益,並因而致被上訴人及其
餘共有人受有損害。又查呂智龍等2 人出租予林漳德之系
爭土地部分,係供經營「廣興重型機車烤漆」之營業使用
,且由原審現場履勘可知,現場為烤漆工廠,林漳德係供
營業用無訛,有林漳德網路交友軟體臉書截圖、履勘現場
照片足按(見原審卷第187、167至180頁)。按無權占有
他人所有物或地上物,可能獲得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
以客觀上占有人所受之利益為衡量標準,非以請求人主觀
上所受之損害為斷。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
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
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
相比較,以為決定。林漳德將承租之土地部分做為其興建
地上物之基地如上述,又系爭土地附近無學校、醫院,交
通僅有接駁車,無市場鄰近,商業及生活機能不佳,有勘
驗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125頁)。再經被上訴人依系爭
土地對面土地招租廣告所載電話號碼查詢,該土地月租金
每坪單價為120元,有照片附卷(見本院卷第173頁)。上
訴人復在原審於112年3月2日具狀自陳:林漳德於20年前
在系爭土地租用部分之月租金額原為2萬5,000元,於2年
前增加為2萬6,000元等語,有民事補呈答辯理由狀附卷(
見原審卷第73頁)。則以林漳德所占用土地面積為383.75
平方公尺即116.08坪(296.62+114.13=383.75;383.750
.3025=116.08),目前每月每坪單價約為224元(260001
16.08=224,元以下四捨五入),但實際上系爭土地其餘
未被占用部分未供其他經濟使用,林漳德形同占用土地全
部,故每坪之價額應往下修正為宜。被上訴人主張以林漳
德所繳付月租金額作為計算不當得利之基準,尚合於市場
價額。另查,系爭土地由呂青憲(應有部分1/6) 、呂智龍
(應有部分1/6)、被上訴人呂聰信(應有部分1/3) 、呂杰
龍(應有部分1/9)及另二共有人(應有部分分別為1/6、1/1
8)所共有如上述。因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11年12月1日視為
起訴之調解聲請書繕本送達予呂智龍等2 人,呂智龍等2
人自起訴前5 年所繳付租金額,其中自110年3月2日起回
溯至106年11月30日(起訴日起回溯5年),每月租金為2
萬5,000元,合計應為59萬8,839元【25000(39+2/31)=
976613,元以下四捨五入】;110年3月3日至111年11月30
日,每月租金為2萬6,000元,合計應為50萬元【25000(
20+3/31=500000)。故呂智龍等2 人於上開期間收取租金
額共計147萬6,613元(976613+500000=1476613)。應各
別給付呂聰信24萬6,102元(14766131/31/2=246102,
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給付呂杰龍8萬2,034元(1476613
1/91/2=82034,元以下四捨五入)。又自聲請調解狀送
達翌日111年12月1日起至林漳德返還占用之土地之日,如
每月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以2萬6,000元計算,呂智龍等2 人
應按月各別給付呂聰信4,333元(260001/31/2=4333,
元以下四捨五入);給付呂杰龍1,444元(260001/91/2
=1444,元以下四捨五入)。被上訴人請求呂智龍、呂青
憲分別給付呂聰信24萬6,102元、呂杰龍8萬2,034元及附
表二之金額,自屬有據。被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
3、上訴人雖以林漳德所興建之地上物僅占有系爭土地一部,
倘未逾呂智龍等2人應有部分為使用收益,呂智龍等2 人
自無返還被上訴人不當得利可言云云為辯。惟按民法第81
8條所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
使用收益之權,係指各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全部,於無害他
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得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收益權而言
。故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而為使用收益時,其
就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所受之利益,要難謂非不
當得利(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意旨參照)
。呂智龍等2 人既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或分管之依據,
逕將系爭土地特定部分供林漳德使用如上述,即屬逾越應
有部分行使對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權,是項所辯,自屬未
合。
4、綜上,呂智龍等2 人分別應給付呂聰信24萬6,102元、呂
杰龍8萬2,034元及附表二之金額。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中段、第1
79條規定,請求林漳德拆除系爭地上物及鐵門,騰空返還占
用之系爭土地部分;呂智龍等2 人分別應給付呂聰信24萬6,
102元、呂杰龍8萬2,034元自調解聲請狀送達翌日之111年12
月1日起(見原審卷第1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及自111年12月1日起至林漳德返還系爭土地之日
止,按月給付呂聰信4,333元、給付呂杰龍1444元部分,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
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
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
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汪曉君
法 官 古振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
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廖逸柔
TPHV-113-上-791-202503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