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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聲上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營業秘密限制閱覽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民聲上字第22號 聲 請 人 力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晋誠 代 理 人 劉偉立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侯羽欣律師 共同代理人 何祖舜律師 複代理人 涂登舜律師 相 對 人 林文昱 上列當事人間本院113年度民公上字第2號公平交易法除去侵害等 事件,聲請人聲請限制閱覽,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林文昱就本院113年度民公上字第2號事件就附表所示資料 僅得到院閱覽,不得為抄錄、攝影或其他方式之重製行為。   理 由 一、依現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民國112年1月12日修正,同年 8月30日施行,下稱智審法)第75條第1項本文規定:本法中 華民國112年1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智 慧財產民事事件,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本件聲請之 本案係智審法修正施行前繫屬於本院,故應適用修正前即11 0年12月10日公布施行之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美國第7,812,409號專利(下稱409 專利)及第7,629,634號專利(下稱634專利)之專利權人。 聲請人於美國市場發現疑似侵害409、634專利之產品,委請 第三方鑑定機構Dolcera Corporation(下稱Dolcera公司) 分析比對出具鑑定報告(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 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9764號第293頁到301頁、第347 頁到361頁,下合稱系爭資料,如本裁定附表所示),並於11 3年6月28日以民事聲請狀陳報系爭資料,系爭資料非公開資 訊具有秘密性,且為涉及聲請人之核心研發業務,為聲請人 對侵權者行使專利權之重要佐證而具有經濟價值,且已採取 保密措施,核屬聲請人之營業秘密及業務秘密,聲請人為保 護前述之營業秘密及業務祕密,聲請本院裁定准予限制相對 人僅得於本院人員陪同下,於本院提供之空間檢閱請求限制 內容,且不得抄錄、攝影或以其他方式重製請求系爭資料等 語。   三、修正前智審法第9條第2項規定:訴訟資料涉及營業秘密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訴訟資料之閱覽 、抄錄或攝影。又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3項規定:(第1 項)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3項)卷內 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前2項之 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 定不予准許或限制前2項之行為。  四、經查,本院113年度民公上字第2號公平交易法除去侵害事件 (下稱本案),本院已依聲請人之聲請,以本院113年度民 秘聲上字第19號對相對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在案,是本件係 就聲請人「聲請限制閱覽」部分為裁定,又聲請人並未禁止 相對人「閱覽」系爭資料,僅禁止相對人不得「抄錄、攝影 或以其他方式重製」系爭資料。查系爭資料揭示聲請人公司 專利行使之核心技術,並對比兩造製造晶片之細節,且聲請 人與訴外人華碩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碩公司)正於美 國進行專利侵權訴訟,本案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廣閎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於該美國訴訟為利害關係人,若准許相對人就系爭 資料為重製,恐致生聲請人上開美國專利侵權訴訟上之不利 益。本院權衡兩造之利益,認為限制相對人就系爭資料僅得 到院閱覽,應足以完善實現相對人於本案訴訟之訴訟實施權 及程序保障權,而不得就系爭資料為抄錄、影印、或其他方 式之重製行為,應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 法 官 吳俊龍 法 官 曾啓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丘若瑤 附表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9764號第293頁到301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9764號第347頁到361頁

2024-10-24

IPCV-113-民聲上-22-20241024-1

民聲上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營業秘密限制閱覽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民聲上字第21號 聲 請 人 德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玠源 代 理 人 謝祥揚律師 潘皇維律師 相 對 人 郭珮蓁律師 張晉榮律師 曾郁恩律師 陳品亘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3年度民營上更一字第1號營業秘密損害賠償 等事件,聲請相對人限制閱覽,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禁止相對人郭珮蓁律師、張晉榮律師、曾郁恩律師、陳品亘律師 攝影、影印或以其他方式留存聲請人民事準備書(十四)狀所附之 上證105至209及附表四之訴訟資料。     理 由 一、依現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民國112年1月12日修正、同年8 月30日施行)第7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12年1 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民事事 件,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本件所涉之本案訴訟( 即本院107年度民營訴字第12號、109年度民營上字第2號、1 13年度民營上更一字第1號),係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修正施 行前已繫屬於本院,其附隨之限制閱覽事件自應適用修正前 即110年12月10日公布施行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本案訴訟即109年度民營上字 第2號事件審理中,提出民事準備書(十四)狀所附之上證105 至209及附表四資料(下合稱系爭資料),涉及聲請人與第三 人間各種交易資訊,包含相關人員姓名、聯絡方式、交易種 類、數量及價格、交貨地點及方式、付款期限、訂單日期及 編號等採購資訊,屬聲請人之營業秘密,若未限制系爭資料 之開示或使用,聲請人之營業秘密即有遭受侵害之虞,又系 爭資料前經本院以110年度民聲上字第12號裁定禁止本案訴 訟對造抄錄、攝影、影印或以其他方式留存,及其等訴訟代 理人等攝影、影印或以其他方式留存。因本案訴訟對造之訴 訟代理人郭珮蓁律師、曾郁恩律師、陳品亘律師及徐士瑋律 師之複代理人張晉榮律師均未受上開裁定效力所及,為保護 聲請人營業秘密之系爭資料,爰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 法第9條第2項、營業秘密法第14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242 條第3項規定,禁止相對人攝影、影印或以其他方式留存系 爭資料等語。 三、按訴訟資料涉及營業秘密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 予准許或限制訴訟資料之閱覽、抄錄或攝影,修正前智慧財 產案件審理法第9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提出之攻擊 或防禦方法涉及營業秘密,經當事人聲請,法院認為適當者 ,得不公開審判或限制閱覽訴訟資料,營業秘密法第14條第 2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 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 惟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聲 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 不予准許或限制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此觀民事訴訟 法第242條第1項、第3項規定自明。該條所規定之卷內文書 ,包括法院辦理該事件所製作之文書、當事人於訴訟進行中 提出之文書,及法院依當事人聲請之證據方法,依法調取之 相關文書,且依同法第363條第1項規定,包括文書外之物件 有與文書相同之效用者。而不予准許或限制閱覽、抄錄或攝 影卷內文書,為訴訟平等原則之例外,法院為此裁定應在不 影響當事人行使辯論權之範圍內,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 07 年度台抗字第372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者,限制閱覽訴訟資 料與秘保持命令之適用要件、救濟程序不同,營業秘密在已 有秘密保持命令可資保護下,究有無再限制閱覽訴訟資料之 必要,仍應由法院視個案情形,妥適權衡,俾兼顧營業秘密 之保護及訴訟防禦權之保障,非謂核發秘密保持命令,即無 限制閱覽訴訟資料之必要(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56號裁 定參照)。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系爭資料,前經本院以110年度民秘聲上字第1 5號裁定核發秘密保持命令在案,且經本院於本裁定作成時 ,同時以113年度民秘聲上字第17號裁定核發秘密保持命令 ,堪認聲請人已釋明系爭資料為其營業秘密。  ㈡又系爭資料與本案訴訟認定是否為營業秘密有關,在訴訟上 具有重要性,本案訴訟被告即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即相對 人郭珮蓁律師、曾郁恩律師、陳品亘律師,及訴訟代理人徐 士瑋律師之複代理人張晉榮律師仍可藉由閱覽、抄錄系爭資 料,而得為本案營業秘密訴訟侵權與否進行實質辯論,應認 已足完善實現其訴訟實施權及程序保障權,同時兼顧聲請人 之營業秘密,是聲請人聲請相對人郭珮蓁律師、張晉榮律師 、曾郁恩律師、陳品亘律師不得以攝影、影印或以其他方式 留存系爭資料,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曾啓謀 法 官 吳俊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雅蔓

2024-10-22

IPCV-113-民聲上-21-20241022-1

刑營聲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營業秘密限制閱覽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刑營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日月光半導體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虔生 告訴代理人 黃國銘律師 王薏瑄律師 相 對 人 張宏政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相對人即被告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本 院113年度刑營訴字第17號),聲請限制閱覽,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張宏政就本院113年度刑營訴字第17號案件如附表所示之卷證,僅得於本院提供之空間(含法庭)及設備檢閱,不得抄錄、攝影、影印或以任何其他方式重製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如附表(原113年10月1日聲請範圍業經聲請人於同年月9日以刑事陳報狀更正如下)所示之卷證資料,涉及聲請人之營業秘密,且聲請人之主要營運活動亦根基於此,若任由相對人於本案審理過程中得以抄錄、攝影或其他重製方式留存,恐對聲請人增加該等資訊再次對外洩漏而遭受不可逆損害之風險。另衡酌相對人離職前擔任之職務內容,並參酌本案卷證之數量多寡,相對人藉由檢閱方式,摘其認為重要部分予以扼要整理記載,於客觀上應已足資保障相對人防禦權,爰依前揭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55條第2項規定,聲請限制相對人抄錄、攝影、影印或以任何其他方式重製如附表所示之資料(即相對人僅得以目視方式閱覽卷宗)。 二、經本院於113年10月7日準備程序中訊之被告就此表示無意見 。 三、按卷宗及證物之內容涉及營業秘密者,法院得依當事人、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限制卷宗及證物之檢閱、抄錄、攝影或其他方式之重製,新修正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55條第2項定有明文。觀諸其修法意旨,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權,旨在確保人民有受公平審判之權利,依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刑事被告應享有充分之防禦權,包括卷證資訊獲知權,俾受公平審判之保障。於刑事案件審判中,原則上應使當事人、辯護人、代理人、輔佐人、參與人等訴訟關係人,得以適當方式適時獲知案件之卷宗及證物全部內容,俾得於審判中憑藉卷證資訊有效研擬攻擊、防禦之策略,藉以達成刑事程序的公平和武器平等。然而,卷宗及證物涉及營業秘密者,具有相當經濟價值及絕對禁止洩漏等特性,一旦將全部卷宗、證物提供檢閱、抄錄、攝影或其他方式之重製,可能造成營業秘密持有人受重大損害,為保護當事人或第三人持有之營業秘密,法院得依當事人、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裁定限制卷證之檢閱。惟法院為限制檢閱卷證之裁定時,必須兼顧當事人及其他訴訟關係人於審判中之卷證資訊獲知權益,俾受公平審判之保障。 四、經查:如附表所示之卷證為聲請人重要之營業秘密,業經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訴明確,並有證人林詠勝於調查局之陳述及卷附相關事證可佐,足認聲請人已釋明該卷證具有秘密性、經濟性,且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茲經本院核閱現階段全案卷證,並給予當事人及聲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審酌相對人於本案係因未經告訴人授權而對外洩漏如附表所示之營業秘密,若再任由相對人於本案審理過程中得以筆記、抄錄、攝影或其他方式重製之,確將對聲請人增加再次外洩之風險,而有就相對人檢閱如附表所示卷證方式予以限制之必要;再衡酌相對人於離職前曾擔任告訴人公司「微小化製程研發處製程研發一組」之專業技術副理,且如附表所示之資料係其於任職期間,提供材料予告訴人公司實驗室進行量測所產生供其業務上參閱之報告內容,相對人對此理應有相當程度之瞭解與熟悉度,復參酌如附表所示卷證屬告訴人B級機密之資訊,告訴人認不當揭露會造成公司競爭上的困難或影響公司聲譽者(參見告證4資訊安全教育訓練資料)、數量及頁數尚屬不多與本案現尚未進行審理程序之訴訟進度等因素,以權衡告訴人營業秘密之保護與被告充分防禦之需要,認限制相對人不得以筆記、抄錄、攝影或其他重製方式留存如附表所示卷證,僅得藉由本院提供之空間(含法庭)及設備以肉眼檢閱之,並不會影響相對人有效獲知該卷證資訊之權利,仍足以保障其訴訟防禦權,而未逾越比例原則,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意旨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智慧財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慧雯                   法 官 李郁屏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宇修 附表: 卷證名稱 卷證所在頁碼 告證7、告證8、告證9及告證10等告訴人所有之營業秘密檔案資料、告訴代理人另外透過電子郵件寄送與調查官之告證7至告證10營業秘密檔案彩色資料、調查局詢問被告時所提示之告證7至告證10營業秘密檔案資料 1.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刑事案件偵查卷(113年偵6580)第101頁至第150頁、第193頁至第207頁 2.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364號卷第49頁至第98頁

2024-10-21

IPCM-113-刑營聲-11-20241021-1

民營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營業秘密損害賠償等(勞動)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民營訴字第5號 原 告 光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歷亞 訴訟代理人 賴安國律師 複 代理 人 楊啓元律師 被 告 王穎嘉 曌嘉科技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馮松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孫少輔律師 複 代理人 蔡美君律師 被 告 陳美鳯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桑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營業秘密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壹、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民國112年1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 ,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前 之規定,112年1月12日修正、同年8月30日施行之智慧財產 案件審理法第7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係智慧財產案 件審理法修正施行前即111年3月2日繫屬於本院,此有民事 起訴狀上本院收狀章在卷為佐(本院卷一第11頁),是本件 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合先敘明。   貳、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 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同 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第1 項、第4項、第5項,就利息之起算日原聲明為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算,嗣於111年6 月22日準備程序中,就其訴 之聲明中利息之起算日,當庭減縮為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 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11年3月22日起算等語(本院卷一第44 7頁至第448頁),經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與原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首揭法條之規定,其訴之變更與 法尚無不合。至原告於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第6項原係聲明: 「被告等不得自行或委託第三人利用、發表或洩漏被告王穎 嘉、陳美鳯於任職原告期間所知悉、接觸或取得,或離職後 所取得,而與原告關於產品研發、技術、程式、市場分析、 銷售、業務、策略發展等有關之營業秘密。」,其後於112 年4月26日當庭更正其訴之聲明第6項為:「被告不得自行或 使第三人取得、使用、洩漏以附表一各系統及關鍵零組件構 成之太陽能模擬器及量子效率系統技術及附表二所示之營業 秘密」(本院卷二第335頁),核屬補充其主張所應受保護 之營業秘密之內容,揆諸前開說明,係屬補充事實上之陳述 ,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併此敘明。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從事光學儀器及太陽能電池轉換效率檢測設備等之研發 、設計、生產、銷售,所擁有之核心技術為人造光源和光譜 分析技術。被告王穎嘉於102年6月9日起至108年9月18日間 任職於原告公司,擔任行銷業務部副理,被告陳美鳯則於10 0年5月23日至110年8月28日擔任產品工程部工程師,周呈悅 原亦為原告之員工。被告王穎嘉及陳美鳯均與原告簽有勞動 契約、保密合約(被告王穎嘉之部分見本院限閱卷二第543 頁、被告陳美鳯之部分見本院限閱卷二第545頁,下稱系爭 保密合約)、保密及競業禁止合約(被告王穎嘉之部分見本 院卷一第47頁至第48頁、被告陳美鳯之部分見本院卷一第55 頁至第56頁,下稱系爭108年合約)。 二、如附表一所示太陽光模擬器及量子效率QE-R系統(下稱系爭 系統)及如附表二所示資料為原告之營業秘密:  ㈠附表一所示之系爭系統(技術構造見本院卷二第113至117頁 ,各項技術內容比對說明見本院限閱卷二第9頁至第100頁、 限閱卷一第321頁至第334頁原告提出之附表二),及系爭系 統關鍵零組件之供應廠商、型號、規格、模組之建構、連續 光源與其他次系統間之匹配關係等內容,並非一般涉及該類 資訊之人所知,且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 ,並經原告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屬原告之營業秘密。  ㈡如附表二所示資料係原告使用Salesforce系統保存之資訊, 內容包括:客戶名單、產品需求、進行評估交易成交機會、 產品報價及詳細價格,以及供應商、零件採購資訊,為原告 行銷業務部人員透過市場調查、參展、客戶拜訪等方式,耗 費一定心力及勞力成本,建檔整理、分析運算得出之成果, 並非任何同行得輕易查詢取得,具有秘密性及經濟價值,復 經原告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亦屬原告之營業秘密。 三、被告王穎嘉及曌嘉公司、陳美鳯有如附表三(即本院限閱卷 一第321頁至第334頁原告提出之附表二,以下均同)所示侵 害原告營業秘密之行為(侵害之時間、具體事實及行為態樣 均如附表三所示),原告自得請求渠等及被告曌嘉公司之法 定代理人即被告馮松珍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㈠被告王穎嘉於任職期間之108年3月5日成立被告曌嘉科技有限 公司(下稱被告曌嘉公司),由被告王穎嘉之母即被告馮松 珍擔任該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被告曌嘉公司所經營之業務內 容與原告公司之核心業務內容高度重疊。而被告王穎嘉、陳 美鳯於附表三所示時間,由被告陳美鳯將其以不正方法取得 或逾越授權範圍而持有之如附表一、二所示資料提供予被告 王穎嘉,以此幫助被告王穎嘉不法取得、使用原告之營業秘 密,或由被告王穎嘉將以不正方法取得附表一、二所示資料 後洩漏予周呈悅,供被告曌嘉公司使用(侵害之營業秘密內 容詳如附表三所示),而不法取得、洩漏及使用原告之營業 秘密,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營業秘密法第11條第1 項、第12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請求被告王穎嘉、陳美鳯與曌嘉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並請求排除對附表一、二所示營業秘密之侵害,另被告馮 松珍為被告曌嘉公司法定代理人,自應就被告曌嘉公司之行 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就被告王穎嘉、陳美鳯所示侵害原 告營業秘密之犯行,現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智重 訴字第2號刑事案件審理中)。  ㈡被告曌嘉公司因侵害原告之營業秘密,獲有銷售系爭系統產 品所得之利益共約新臺幣(下同)629萬3,800元(計算方式 詳如本院限閱卷三第53頁至第59頁、第107頁),且審酌被 告王穎嘉、陳美鳯及曌嘉公司係故意侵害原告之權利,爰依 營業秘密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請求酌定三倍損害賠償額,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表明1,000萬元作為全部 損害賠償請求之最低金額。  四、被告王穎嘉於任職原告公司期間,有下列違反系爭108年合 約及不完全給付之行為(見本院卷三第76頁113年8月21日言 詞辯論筆錄):  被告王穎嘉在任職於原告公司期間即開始經營被告曌嘉公司 ,從事與原告相同或類似之事業,已違反競業禁止之義務。 其次,被告王穎嘉利用職務上之便,而為如附表四各編號所 示違反忠誠義務與競業禁止約定之行為,亦已擅自重製、洩 漏原告營業秘密,違反系爭108年合約第7條、第8條之約定 ,原告自得依系爭108年合約第12條及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 定,請求被告王穎嘉給付100萬元之損害賠償。 五、被告陳美鳯於任職期間,有下列違反系爭108年合約及不完 全給付之行為(見本院卷三第76頁113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筆 錄):   被告陳美鳯於在職期間,分別於如附表五編號1至7所時間, 傳送如附表五所示資料予被告王穎嘉,為其提供技術諮詢, 而為競業行為,並洩漏原告之營業秘密;另被告陳美鳯於在 職期間及離職後,有如附表三項次13、14所載違反系爭工作 規則取得營業祕密之行為(詳如附表五編號8至編號9),被 告陳美鳯前開所為業已違反系爭108年合約第7條、第8條之 約定,原告自得依系爭108年合約第12條及民法第227條第2 項規定請求100萬元之損害賠償。  六、綜上,爰聲明:㈠被告王穎嘉、曌嘉公司及陳美鳯應連帶給 付原告1,000萬元暨自111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馮松珍就前項給付與被告曌嘉公 司負連帶給付責任;㈢第一、二項給付,如其中任一被告為 給付時,其他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㈣被告 王穎嘉應給付原告100萬元整暨自111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陳美鳯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暨自111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㈥被告不得自行或使第三人取得、使用、洩漏以附表 一所示之「太陽能模擬器及量子效率系統技術」及附表二所 示之營業秘密;㈦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㈧就第一至五項之聲 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下開情詞置辯: 一、被告王穎嘉、被告曌嘉公司及馮松珍部分  ㈠如附表一、二所示資料均不合於營業秘密之要件:   原告並未具體說明技術細節,原告主張之「太陽光模擬器」 僅係光源產品;「單光儀系統」、「量子效率系統的光源設 計」、「DSP 鎖相放大器測試技術」、「Ⅳ測試軟體」均為 市面上業已成熟之產品及技術;「Salesforce資料庫」係原 告公司業務均可登入使用,且原告亦未設置合理之保密措施 。  ㈡原告主張被告王穎嘉、曌嘉公司有如附表三所示侵害其營業 秘密之行為部分:   ⒈如附表一、二所示採購進度追蹤表、相關出廠報告、驗收表 及相關投標文件,均為被告王穎嘉任職於原告公司時,基於 職務上需要而取得,並非以不正方式取得;其次,被告王穎 嘉離職時,原告並未要求被告王穎嘉將工作所需使用筆記型 電腦及手機所留存之資料加以刪除;再者,周呈悅前曾為原 告公司大陸地區業務之負責人,原即有權限知悉被告王穎嘉 所得知曉之公司文件,原告主張被告王穎嘉有洩漏附表一、 二所示資料予周呈悅云云,顯屬無據。 ⒉被告曌嘉公司所使用之光源設計,與原告所提出之三軸結構 並不相同,均係自行設計;另附表三項次41部分,被告王穎 嘉僅商請被告陳美鳯為其繪製電池外殼,與系爭系統之電池 不同;至員警於被告陳美鳯電腦中發現之原告公司資料(附 表三項次43、60),被告陳美鳯均未傳送予被告王穎嘉。  ⒊原告主張被告曌嘉公司因而獲取之利益,均係被告王穎嘉離 職後所為,且係協助其他大陸公司投標而掛名製造商或買入 他人產品後轉售,並非侵害原告營業秘密所得之利益。   ㈢就原告主張被告王穎嘉應依系爭108年合約第12條及民法第22 7條第2項給付100萬元部分:  ⒈系爭108年合約係原告於108年6月間片面要求員工簽署,並未 向員工說明內容,難認雙方已有意思表示合致;其次,系爭 108年合約並未記載日期、未經原告簽署,且並未留有一份 合約交被告王穎嘉收執,與系爭108年合約第16條及勞動基 準法施行細則第7條之1之規定不符,難認已成立生效;再者 ,縱系爭108年合約已成立生效,然該合約第7條所定營業秘 密之內容空泛不明確,原告亦未於競業禁止期間亦未給予被 告王穎嘉任何補償,系爭108年合約之競業禁止約款對被告 王穎嘉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第3款規定,應 屬無效。  ⒉系爭工作規則係被告王穎嘉離職前約1個月始制定公告,自難 溯及適用於所有任職期間。   ⒊被告曌嘉公司所營事業為相關儀器設備之「批發業」、「零 售業」,原告所營事業則為相關儀器設備之「製造業」,兩 者並不相同;又被告王穎嘉任職原告公司期間並未參與經營 被告曌嘉公司,於被告王穎嘉任職原告公司期間,被告曌嘉 公司亦未曾因被告王穎嘉之行為而獲利。  ⒋被告王穎嘉並無如附表四所示違反忠誠義務及競業禁止義務 ,或洩漏營業秘密之行為:  ⑴就附表四編號1所示部分:原告並未生產製造或銷售「分子泵 」,且武漢大學之「分子泵」標案係採公開招標,任何人均 得搜尋並參與投標,況被告曌嘉公司亦未得標,原告主張被 告王穎嘉有侵害原告Salesforce資料庫營業秘密之情事,顯 屬無據。   ⑵附表四編號2、3所示部分,係因原告不願意接單,被告王穎 嘉方提供報價;附表四編號4、5所示部分:該時被告王穎嘉 已自原告公司離職;附表四編號6所示部分:原告僅掛牌銷 售光譜儀,被告王穎嘉僅係因客戶要求,方提供被告曌嘉公 司之報價,嗣後雲林科技大學(下稱雲科大)就光譜儀之公 開招標案件,被告曌嘉公司並未參與投標。  ⒌縱認系爭108年合約成立生效且被告王穎嘉已違反該合約約定 ,然審酌原告理應補償被告王穎嘉因禁止競業之損失,及被 告王穎嘉任職之月薪4萬3,000元,系爭108年合約第12條所 約定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之數額,顯然過高,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自應予以酌減。  ㈣被告馮松珍部分:   被告馮松珍自109年4月15日起始掛名擔任被告曌嘉公司之負 責人,實際並未參與被告曌嘉公司業務之執行,原告依公司 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馮松珍與曌嘉公司負連帶損害 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㈤綜上,被告王穎嘉、曌嘉公司並未侵害原告之營業秘密,被 告王穎嘉亦無違反系爭108年合約或違反競業禁止義務之行 為,原告請求被告王穎嘉、曌嘉公司及馮松珍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並請求排除侵害,自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 負擔。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二、被告陳美鳯則以下開情詞置辯:  ㈠就原告主張被告陳美鳯不法取得或洩漏原告之營業秘密部分 :  ⒈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如附表一、二所示資料具秘密性、相當之 經濟價值,及業已採取合理保密措施:   系爭系統不具秘密性、經濟價值;又原告主張之合理保密措 施,諸如監視器及門禁系統,或僅為一般公司方便管理之用 ,非為保護營業秘密而設。且於被告陳美鳯任職期間,原告 亦未使被告陳美鳯知悉其營業秘密範圍;被告陳美鳯離職時 ,原告亦未要求被告陳美鳯返還任何文件資料。  ⒉附表三項次13、14所示於被告陳美鳯電腦中扣得之電磁紀錄 ,均為其任職原告公司期間所取得,被告陳美鳯並未不法取 得該等電磁紀錄。附表三項次41部分,被告陳美鳯係依被告 王穎嘉所提供之規格,將己公開於世之太陽能電池外觀以機 構圖繪出,並未使用附表一、二所示資料;另被告王穎嘉與 被告陳美鳯間交談之訊息內容,並未涉及原告之營業秘密, 被告陳美鳯亦並未在對話中洩漏關鍵零組件選用之資訊。  ㈡就原告主張被告陳美鳯應依系爭108年合約第12條及民法第22 7條第2項請求損害賠償部分:   系爭108年合約係原告於108年6月間片面要求員工簽署,並 未向員工說明內容,難認雙方已有意思表示合致;其次,系 爭108年合約並未記載日期、未經原告簽署,難認已成立生 效;再者,縱系爭108年合約已成立生效,然該合約第7條所 定營業秘密之內容空泛不明確,原告自不得主張被告陳美鳯 所為業已違反系爭108年合約之約定。  ㈢被告陳美鳯並非被告曌嘉公司員工,原告主張被告曌嘉公司 預期可得之利益與被告陳美鳯無關,再參諸被告陳美鳯於任 職原告公司期間,月薪僅為4萬元,原告請求100萬元之違約 金,顯屬過高,應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至0元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參、本件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第3項規定,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二第3 36頁): 一、被告王穎嘉自102年6月9日起至108年9月18日止任職於原告 公司,離職前擔任行銷業務部副理。 二、被告陳美鳯自100年5月23日起至110年8月28日止任職於原 告公司,離職前擔任產品工程部工程師。 三、被告瞾嘉公司於108年3月5日設立,所營事業為精密儀器批 發業、精密儀器零售業、國際貿易業、機械批發業、資訊 軟體批發業、機械器具零售業、自動控制設備工程業、機 械安裝業、電器及電子產品修理業、資訊軟體服務業等。銷 售之產品包含太陽光模擬器及量子效率系統。 肆、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王穎嘉、陳美鳯及曌嘉公司有如附表三所 示侵害原告營業秘密之行為,另被告王穎嘉、被告陳美鳯分 別有如附表四、五所示違反系爭108年合約及不完全給付之 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故原告分別依營業秘密法、系爭10 8年合約及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所受 損害及給付違約金云云,為被告否認,並分別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㈠原告所主張如附表一、二所示資料 是否合於營業秘密法第2 條所定之要件?㈡原告主張被告王 穎嘉、陳美鳯及曌嘉公司有如附表三所示侵害原告營業秘密 之行為,並請求被告王穎嘉、瞾嘉公司、陳美鳯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並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請求被告馮松珍與被告 瞾嘉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若有,金額各為 何?原告依營業秘密法第1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不得自行 或使第三人取得、使用、洩漏附表一、二所示資料,有無理 由?㈢系爭108年合約是否已成立生效?原告分別依系爭108 年合約第12條及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王穎嘉、 陳美鳯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若有,金額為何?茲分 別論述如下: 一、附表一、二所示資料是否為營業秘密法第2條所定營業秘密 之要件部分:     按營業秘密,依營業秘密法第2條之規定,係指方法、技術   、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 之資訊,而符合下列要件者:㈠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 知者(下稱秘密性);㈡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 濟價值者(下稱經濟價值);㈢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 施者(下稱保密措施)。所稱秘密性,屬於相對秘密概念, 知悉秘密之人固不以一人為限,凡知悉者得以確定某項資訊 之詳細內容及範圍,具有一定封閉性,秘密所有人在主、客 觀上將該項資訊視為秘密,除一般公眾所不知者外,相關專 業領域之人亦不知悉者屬之;所謂經濟價值,係指某項資訊 經過時間、勞力、成本之投入所獲得,在使用上不必依附於 其他資訊而獨立存在,除帶來有形之金錢收入,尚包括市占 率、研發能力、業界領先時間等經濟利益或競爭優勢者而言   。他人擅自取得、使用或洩漏之,足以造成秘密所有人經濟 利益之損失或競爭優勢之削減;至保密措施,乃秘密所有人 按其人力、財力,依社會所可能之方法或技術,將不被公眾 知悉之資訊,依業務需要分類、分級而由不同之授權職務等 級者知悉,除有使人瞭解秘密所有人有將該資訊當成秘密加 以保密意思之外,客觀上亦要有保密之積極作為。本件原告 於本院112年3月2日準備程序時,就其主張之營業秘密內容 ,特定為附表一、二所示資料等語(本院卷二第230頁至第2 31頁,附表一、二所示營業秘密名稱及遭侵害之營業秘密具 體內容及證據出處,則詳見本院限閱卷一第321頁至第334頁 原告所提出之營業秘密事證整理表附表二),被告則均否認 該等資料屬營業秘密法第2條規定之營業秘密。茲就附表一 、二所示資料是否該當營業秘密法第2條所訂營業秘密之要 件分述如下:  ㈠就附表一所示資料是否具秘密性及經濟性部分:  ⒈附表一編號1(A)連續光源系統    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1(A)連續光源系統之整體設計、(A)-(A 2)「橢圓反射鏡」之規格設定,業經原告進行特殊加工處理 ,連同相關材料清單(BOM)及各零組件之規格、匹配及組合 關係,均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具有秘密性云云( 本院限閱卷一第301頁)。查:  ⑴如附表一編號1(A)-(A2)、(A3)所示內容,為系爭系統中型號 ○○○橢圓反射鏡、○○橢圓燈杯光源模組之照片,由前開照片 固可得悉該等零組件之外觀、型號,惟系爭系統業已對外販 售,且該型號之橢圓反射鏡為○○○○○○公司所製造的產品等情 ,為原告所自承在卷,則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採用觀察、 拆卸等方式,即可輕易知悉上開零組件之外觀廠牌等資訊, 該等照片實難認具秘密性;至原告雖主張其業已要求系爭系 統產品出廠前,先塗去橢圓反射鏡之品牌及型號云云(本院 限閱卷二第157頁),然就此被告陳美鳯陳稱:原告係在110 年後方要求員工以砂紙磨去型號等語(本院限閱卷一第444 頁),而經比對如附表一編號1(A)-(A3)○○橢圓燈杯光源模 組之照片,其上標示有產品型號等情,有該照片在卷可佐( 本院限閱卷二第171頁上方照片),是被告陳美鳯前開所述 ,應非無據,原告前開主張自不足採。  ⑵如附表一編號1(A)-(A1)所示內容為「○○橢圓燈杯光源模組」 相關零組件之品項及規格清單(下稱(A1)用量清單),原告 雖主張此等零組件之規格、尺寸均係原告為匹配附表一編號 1(A)-(A2)所示型號○○○之橢圓反射鏡所設計及選擇,為原告 之自製件,非一般同業所得知悉等語(本院卷二第19頁至第 22頁、第115頁、限閱卷二第20頁至第21頁)。經核(A1)用 量清單所揭露之內容,為相關零組件之品名、外部尺寸及規 格,而該等零組件既為原告自行訂製,縱可經由拆解方式量 測該等零組件之外形結構及元件尺寸,惟仍須耗費相當之心 力、時間及費用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尚難輕易知悉此整體 技術內容,具一定之實際或潛在經濟價值,具備營業秘密法 之秘密性及經濟價值。  ⒉附表一編號1(B)斬波器及(C)單光儀部分   原告主張:周呈悅電腦中所儲存之「採購進度追蹤表」exce l檔案【檔案名稱「248320」,下稱(B)及(C)之excel檔案】 中,記載有原告所使用斬波器(B)及單光儀(C)之「○○○○○○」 及「○○○○○○○○○」,被告曌嘉公司在抄襲原告之附表一編號1 (A)連續光源系統及(E)聚焦光學系統後,原須經反覆篩選驗 證,方能找到最適之斬波器及單光儀,故此等廠商名稱、規 格及型號顯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具有秘密性云云 (本院卷一第309頁至第311頁)。查:   系爭系統既已經原告公開對外銷售,此有原告公司網站之產 品資訊網頁在卷可佐(本院限閱卷一第380頁),又前開產 品既分別係其他廠商之產品,原告復未舉證前開產品係原告 自行訂製之特殊規格產品,則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採用觀 察、拆卸,即可輕易知悉前開產品之規格與型號,進而得悉 原告所使用之斬波器及單光儀之廠牌及規格,尚難認具秘密 性;況原告業已於其網站上公開系爭系統所使用單光儀焦長 之規格等內容,是尚難認(B)及(C)之excel檔案所揭露之內 容具秘密性,難認屬原告之營業秘密。  ⒊附表一編號1(D)-(D1)QE-R Filter Wheel(即濾鏡轉輪)拆 卸以及濾片更換方法:   附表一編號1(D)-(D1)照片所揭露之內容,○○○○○○○○○○○(○○ ○○○○○○○○○○○○○○○○○○○),以及○○○○○○○,此有該等照片在卷 可佐(見附表一編號1(D)-(D1)「遭侵害之營業秘密具體內 容及證據出處」欄),尚非原告所採用濾鏡轉輪之規格技術 資料,亦未涉及實質技術之描述,被告陳美鳯辯稱此為對客 戶進行教育訓練之內容等語(本院限閱卷一第458頁附表三 項次31),尚非無據。原告復未舉證前開拆卸方法為一般涉 及該類資訊之人或同業無法知悉或輕易可達成之資訊,自難 認具秘密性及經濟性,而難認屬原告之營業秘密。  ⒋附表一編號1(E)聚焦光學系統  ⑴附表一編號1(E)-(E1)量子效率光學系統之光學設計稿(下稱 (E1)光學設計稿)   原告主張(E1)光學設計稿為聚焦光學系統中針對光路聚焦途 徑設計之光路設計圖,為原告自行研發之技術等語,經核(E 1)光學設計圖係以製圖方式記載關於聚焦途徑之設計,應係 聚焦光學系統之關鍵技術內容,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尚難 輕易知悉此整體技術內容,且系爭系統已對外銷售,具一定 之實際或潛在經濟價值,具備營業秘密法之秘密性及經濟價 值。  ⑵附表一編號1(E)-(E2)聚焦光學系統採購零件規格表【下稱(E 2)規格表】、(E3)聚焦光學系統BOM表【下稱(E3)BOM表:    原告主張(E2)規格表及(E3)BOM表之內容為附表一編號1(E) 聚焦光學系統零組件之中文品名及規格,該等零組件為原告 自行製作,且該等零組件之規格、互相匹配及組合關係,為 原告獨有之特殊技術,並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等語 (本院限閱卷二第56頁)。查:(E2)規格表內容為採購零件 之供應商、品名、預交日、採購單號,(E3)BOM表之內容則 為聚焦光學系統之零件名稱及外部尺寸,是透過(E2)規格表 及(E3)BOM表,自可獲悉相關零組件之廠牌及尺寸規格,而 該等零組件既為原告自行訂製,縱可經由拆解方式量測該等 零組件之外形結構及元件尺寸,惟仍須耗費相當之心力、時 間及費用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尚難輕易知悉此整體技術內 容,具一定之實際或潛在經濟價值,具備營業秘密法之秘密 性及經濟價值。  ⑶至原告雖又主張被告陳美鳯之扣案物中包含原告之○○○○○○之 工程圖面,此為原告之營業秘密云云(見附表三項次39,工 程圖面內容見本院限閱卷二第245頁),然原告就前開工程 圖面所涉技術細節內容為何?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認前 開工程圖面具秘密性;況前開工程圖面右下角「設計」欄, 載有「陳美鳯」之文字,足認被告陳美鳯所稱前開工程圖面 為其工作製作之圖面等語(本院限閱卷一第461頁項次39) ,應可採信,前開工程圖面既為被告陳美鳯所製作,即難認 被告陳美鳯有原告所主張非法取得該文件之行為(詳後述) ,併予敘明。  ⒌附表一編號2電信號處理系統-鎖相放大器部分   原告雖主張:鎖相放大器技術直接影響太陽能電池電池效率 測量的準確性,為關鍵技術,系爭系統所使用之鎖相放大器 為原告自行研發,具秘密性云云(本院限閱卷二第99頁), 然原告就鎖相放大器之技術內容,僅提出原告之標案合約附 件(本院限閱卷二第561頁至第563頁)為證,並未就其技術 內容細節舉證以實其說,已難認具秘密性;況就附表三項次 40部分,原告僅提出被告曌嘉公司之技術需求資料及原告之 標案附件,僅以前開事證,僅能認原告與被告曌嘉公司之規 格需求大致相同,尚難逕認被告曌嘉公司有非法取得及使用 原告之營業秘密之犯行,併予敘明。  ⒍附表一編號3校正與夾具系統(A)參考電池【含(A1)及(A2)】  ⑴原告雖主張被告陳美鳯有繪製參考電池圖予被告王穎嘉,且 員警於被告陳美鳯之電腦中扣得「○-0000」標準電池工程圖 面云云,並提出附表三編號41、43所示卷證資料為證,然原 告並未就其技術內容細節舉證以實其說,已難認原告此部分 技術具秘密性及經濟性,另原告亦未具體指明被告陳美鳯所 繪製之參考電池圖其中何部分技術內容有侵害原告營業秘密 之情事,自難認原告之主張可採。  ⑵另就附表三項次42、44、45部分,尚難以原告所舉事證,即 認被告王穎嘉、曌嘉公司有不法侵害原告營業秘密之行為, 尚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係屬可採(此部分詳見後述),併予 敘明。  ⒎附表一編號3(B)校正與夾具系統-量測夾治具機構部分   原告主張「夾具」係使用於系爭系統之樣品台上,因「夾具 」會影響量測精準的準確性,不同的接線方法跟「夾具」上 的針距,甚至增加墊片來契合加密程度,都會影響量測的準 確性,原告係外購「夾具」後,針對該「夾具」做加工設計 成專屬於系爭系統樣品台所用,針對該專用「夾具」有一定 之S0P設計流程(至少為10至15道安裝步驟),均存放於原 告公司電腦内,需所屬業務人員才能接觸,被告陳美鳯依照 其所任職位,可以接觸該夾具的生產製造云云【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691號限閱卷三(下稱偵字第1269 1號限閱卷三)第91頁至第120頁】。然查:  ⑴被告王穎嘉固傳送夾具照片(本院限閱卷二第278頁至第279 頁項次51、52-1)予被告陳美鳯;又被告陳美鳯亦分別傳送 相關夾具零件之照片(本院限閱卷二第283頁項次52-2、第2 92頁項次55、第299頁項次57)予被告王穎嘉,並持有原告 之夾具照片(本院限閱卷二第303頁下方圖片)等情,此有 如附表三項次51、52、55、57、58所示卷證資料可佐,然系 爭系統業已公開對外販售,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採用觀察 、拆卸之方法,即可輕易知悉此外觀配置等資訊,則前開照 片之內容尚難認具秘密性,難認合於營業秘密之要件。  ⑵又就附表三項次49所示部分,被告王穎嘉向被告陳美鳯詢問 「夾具」之墊片資訊時,被告陳美鳯雖答以:「○○○○○」、 「○○○○○○○○」等情(本院限閱卷二第273頁至第274頁項次49 ),然由上開對話以觀,被告陳美鳯所述僅為原告之「夾具 」墊片○○○○○○○○○○,並未透露該墊片之廠商、規格等技術性 細節,所述尚難認具秘密性,亦難認合於營業秘密之要件。  ⑶就附表三項次53所示部分   被告王穎嘉向被告陳美鳯詢問「夾具」如何接時,被告陳美 鳯雖傳送「夾具」照片並對被告王穎嘉稱:「○○○○○」等語 (本院限閱卷二第283頁圖9右方圖片),然被告陳美鳯所述 內容僅為該「夾具」外觀,未涉及該「夾具」之廠商、規格 等細節,所述尚難認具秘密性,難認合於營業秘密之要件。  ⑷就附表三項次54、55所示部分    被告王穎嘉向被告陳美鳯詢問「法蘭盤」之製作方式後,被 告陳美鳯雖傳送「法蘭盤」之照片,並答以:「○○○○○○○○○○ 」、「○○○○○○○○○○○」等語(本院限閱卷二第289頁至第293 頁),然被告陳美鳯僅陳述該「法蘭盤」○○○○○○且為○○○○, 其所述內容未涉及該「法蘭盤」之廠商、具體規格等技術性 細節,尚難認具秘密性,難認合於營業秘密之要件。  ⑸就附表三項次56所示部分      被告王穎嘉向被告陳美鳯詢問原告固定「夾具」機構之方式 後,被告陳美鳯答以:「○○○」等語(本院限閱卷二第297頁 項次56),然前開被告陳美鳯所述內容,僅為該「夾具」機 構組合方式,所述內容未涉及該「夾具」機構之廠商、具體 規格等技術性細節,尚難認具秘密性,難認合於營業秘密之 要件。  ⑹就附表三項次57所示部分     被告王穎嘉向被告陳美鳯詢問原告偵測器之接法後,被告陳 美鳯答以:「○○○○○○」、「○○○○○○○○」、「○○○○○○○○○○○○○○ ○」等語(本院限閱卷二第297頁項次56),然前開被告陳美 鳯所述內容,僅為該「夾具」機構組合方式,所述內容未涉 及該「夾具」機構之廠商、具體規格等技術性細節,尚難認 具秘密性,難認合於營業秘密之要件。  ⒏附表一編號3校正與夾具系統(C)IV測試軟體、(D)多通道切換 系統、樣品台、測量源表等配套設備部分:  ⑴附表一編號3校正與夾具系統(C)IV測試軟體   原告主張IV測試軟體需與光學系統及電信號處理系統相匹配 ,故該軟體之演算法、功能,為原告自行研發之技術,另其 軟體設計規劃可加快測試效率,亦為原告獨有之設計,非一 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具有秘密性云云(本院限閱卷一 第100頁、第305頁)。然查:   原告雖提出原證43所示之文件,以說明IV測試軟體之技術內 容等語(本院限閱卷二第535頁、第565頁至第602頁),然 觀諸前開文件,係記載「IVS-KA6000 IV-curve measuremen t」之註冊與使用、畫面功能、顯示與操作功能等內容,可 認應係IV測試軟體之操作手冊,並未說明該軟體之演算法等 技術細節,又系爭系統業已對外銷售,則IV測試軟體之操作 介面設計及功能,應係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可加以得悉, 則依前開證據,尚難認IV測試軟體具秘密性及經濟性,原告 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  ⑵附表一編號3校正與夾具系統(D)多通道切換系統、樣品台、 測量源表等配套設備:   原告主張與上開光學系統及電信號處理系統相匹配之多通道 切換系統、樣品台、測量源表等配套設備,為原告設計為提 升太陽能電池整體測試速度與可靠度之系統,其設計、製造 、組裝等技術資訊、材料清單(BOM)及各零組件之規格、 匹配及組合關係,為原告公司獨有之特殊技術,非外人所能 得知,並提出原證44、45所示之文件,以說明IV測試軟體之 技術內容云云(本院限閱卷二第535頁、第603頁至第626頁 原證44、45)。然:原證44所示「模擬器/QER適用載台說明 」(本院限閱卷二第603頁至第618頁),係針對不同樣品台 (載台)之外觀照片,及與不同系統間如何搭配之說明,原 證45之內容則為系爭系統常用之測量源表型號與外觀照片, 上開文件並未揭露任何有關(D)多通道切換系統、樣品台、 測量源表之細部元件或技術資訊,原告復未就前開載台及測 量源表之匹配關係涉及何等技術內容等情舉證以實其說,自 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係屬可採。  ⒐附表二所示資料是否具經濟性及秘密性部分   按客戶資訊之取得如係經由投注相當之人力、財力,並經過 篩選整理而獲致之資訊,且非可自其他公開領域取得者,例 如個別客戶之個人風格、消費偏好等,固足認係具有實際或 潛在的經濟價值之營業秘密。惟若係於市場上公開之資訊, 一般人均可由工商名冊任意取得,其性質僅為預期客戶名單 ,與所謂「營業秘密」並不相當;再產品之報價或銷售價格 ,如不涉及成本分析,即屬替代性產品進入市場進行價格競 爭時得自市場中輕易獲取之資訊,並非必須因受僱於產品之 製造或銷售者,始得獲知之營業秘密(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0 4年度台上字第165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附表 二所示資料均為其營業秘密云云。查:  ⑴附表二編號A所示客戶資訊、編號B供應商資訊、F所示採購資 訊:   原告主張附表二編號A所示客戶資訊、編號B供應商資訊及編 號F所示採購資訊均為其營業秘密云云,然由該等資料之內 容以觀,僅包含客戶名稱、代碼、設備明細等內容,並未包 含個別客戶之風格及消費偏好等資訊,亦未有供應商與所供 應零組件之特殊規格,或各別供應商之交易條件及採購金額 、規格等敏感資訊,尚難認係經由原告投注相當之人力、財 力,並經過篩選整理而獲致之資訊,且並非可自其他公開領 域取得,難認具有秘密性,已難認屬原告之營業秘密。  ⑵附表二編號C所示競爭對手分析資訊   原告雖主張如附表二編號C所示紙張,其上載有原告總經理 廖華賢手寫之競爭對手售價分析,內容涉及原告之市場競爭 策略,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為其營業秘密云云( 本院限閱卷一第331頁附表三項次8),然前開紙張(本院限 閱卷二第129頁)所載手寫部分內容,縱堪認為產品售價, 惟原告並未舉證該等內容中已包含競爭對手成本分析等資訊 ,已難認該等內容係經過篩選整理而獲致之資訊,且並非可 自其他公開領域取得,尚難認具有秘密性。  ⑶附表二編號D所示投標文件   原告固主張附表二編號D所示資料分別為原告於105年6月13 日對鑫宇光伏科技有限公司之投標文件、及原告於104年間 對中科院研究院之投標文件,該等投標文件均非對外公開, 且記載原告之交易條件及投標金額等營業秘密資訊等語(本 院卷二第133頁至第136頁),然查:原告就前開投標文件中 何部分內容為其營業秘密,已未具體指明;且前開投標文件 中,雖載有原告之報價,然廠商針對不同時間、不同客戶或 不同購買數量等條件均有不同報價之可能,實難認前開投標 文件內所載報價資訊為原告之營業秘密。  ⑷附表二編號E所示商機部分:   原告雖主張被告王穎嘉在任職期間,不法取得並使用如附表 三項次65至70(附表四編號1至6)所示客戶詢價、標案等商 機,而該等詢價或招標前之營業活動(即商機),影響招標 規格之設定,屬原告之營業秘密云云(本院卷一第331頁至 第332頁)。然查:原告就該等商機內容是否為其經由投注 相當之人力、財力,並經過篩選整理而獲致之資訊,而合於 營業秘密之要件等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況就附表四編號 1、3、4、5所示部分,依卷存事證,亦難認被告王穎嘉有不 法取得及洩漏該等客戶詢價資訊之行為(此部分詳如後述三 、部分),原告主張此部分資料為其營業秘密,自難認有據 。 ⒑綜上,依前所述,僅附表一編號1(A)-(A1)用量清單、編號1( E)-(E1)光學設計稿、(E2)規格表、(E3)BOM表所示資料,堪 認具秘密性及經濟價值,附表一、二所示其餘部分均難認具 秘密性或經濟價值。至原告另主張被告王穎嘉、陳美鳯及曌 嘉公司尚有如附表三項次1至5、11至14所示侵害原告其他技 術資訊之行為,然原告就前開部分涉及何種類營業秘密及相 關技術細節內容為何,並未具體說明並舉證以實其說,是自 難認附表三項次1至5、11至14所示技術資訊合於營業秘密之 要件,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  ⒒至原告雖主張被告王穎嘉、陳美鳯與周呈悅係不法取得、洩 漏原告之營業秘密,並提供予被告曌嘉公司使用,依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193號刑事判決意旨之意旨,因其取得 資訊之方法本身不具正當性,自不應許其從違法行為取得任 何利益云云(本院限閱卷二第299頁至第319頁)。然:  ⑴按所謂還原工程,係指針對可公開取得之已知產品,經由逆 向程序,逐步解析以獲得該產品之規格、功能、組成成分、 製作過程或運作程序等技術資訊之方法。經由還原工程知悉 其他事業之營業秘密並不構成營業秘密之侵害。第三人(如 競爭廠商)固得以還原工程獲得產品相關技術等資訊,然未 可逕認該資訊即非屬該產品研發者之營業秘密。倘若該還原 工程之實施須付出相當之成本(如金錢、時間、專業儀器、 專業知識等),足見該產品中之資訊並非輕易可得,第三人 欲知其中之資訊,仍須付出相當心力方可獲得,堪認該資訊 依然具有機密性,當受營業秘密之保護。至第三人透過不正 當方法取得產品(如竊取未上市之原型機),並進行還原工 程獲得營業秘密,縱使於還原工程中付出努力及成本,因其 取得產品之方法本身不具正當性,自不應許其從違法行為取 得任何利益。從而,第三人如主張所取得之資訊(營業秘密 ),可以透過還原工程而輕易得知,即應究明其是否以合法 方式為之,倘若是透過不正當方法取得資訊,縱該資訊確可 透過還原工程而輕易得知,仍屬營業秘密保護之標的,以符 營業秘密法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193號 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倘第三人係透過不正當方法取得 資訊,縱該資訊確實可透過還原工程輕易得知,仍屬營業秘 密保護之標的。  ⑵查:附表一編號1(A)-(A2)、(A3)所示照片、(B)及(C)之exce l檔案、附表一編號3(A)-(A2)標準電池工程圖面、附表一編 號3(B)所示照片部分,均難認係被告王穎嘉或陳美鳯以不法 方式取得(此部分詳後述三、部分),揆諸上開說明,原告 以該等資料係不法取得為由,主張仍具秘密性,自非有據。    ㈡有關原告是否業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部分:   按營業秘密法所謂「合理保密措施」,係指營業秘密之所有 人主觀上有保護之意願,且客觀上有保密的積極作為,使人 了解其有將該資訊當成秘密加以保守之意思。所有人所採取 之保密措施必須「有效」,方能維護其資訊之秘密性,惟並 不要求須達「滴水不漏」之程度,只需所有人按其人力、財 力,依其資訊性質,以社會通常所可能之方法或技術,將不 被該專業領域知悉之情報資訊,以不易被任意接觸之方式予 以控管,而能達到保密之目的,即符合「合理保密措施」之 要求,例如:對接觸該營業秘密者加以管制、於文件上標明 「機密」或「限閱」等註記、對營業秘密之資料予以上鎖、 設定密碼、作好保全措施(如限制訪客接近存放機密處所) 等等,不以有簽署保密協議為必要(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295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將附表一 編號(E)-(E1)光學設計稿存放於「光學設計電腦」內,該電 腦並未與外部網路連接,且設有權限管控,僅限於研發部門 中具有權限之人員,使用其專用之帳號密碼,方能接觸該資 訊;另就系爭系統之相關零件資料、零件組成(BOM表)則 係存放於原告公司內不同SERVER伺服器上,透過員工登入之 帳號權限控管,僅相關部門人員能接觸,且重要光學零件例 如橢圓反射鏡,在出廠前都會塗掉其品牌及原廠型號、更換 包裝,避免洩漏廠牌型號;就電子郵件檔案部分,原告業已 以電子郵件向員工宣導(電子郵件之宣導日期為108年6月6 日),有關營業秘密文件資料、信件,需加註保密浮水印等 字樣;另就競爭對手分析、投標、採購資訊均存放於Salesf orce資料庫,且區分部門有不同權限,原告業已採取合理之 保密措施云云(本院限閱卷一第319頁、限閱卷二第113頁) 。然查:  ⒈就資訊管控追蹤部分:  ⑴附表一編號1(E)-(E1)光學設計稿:   原告雖主張(E1)光學設計稿僅研發部門人員得以接觸云云, 然原告業已自承因被告王穎嘉、陳美鳯於107年間有參與專 案,故曾將(E1)光學設計稿透過電子郵件寄送予被告王穎嘉 、陳美鳯等語,並提出E-MAIL截圖為證(本院限閱卷二第11 1頁),而被告王穎嘉係行銷業務部副理,被告陳美鳯則係 任職於產品工程部,是由上開事證,足見除原告公司研發部 門人員外,相關部門人員亦可透過電子郵件傳遞之動作取得 (E1)光學設計稿,且由前開E-MAIL截圖以觀,原告就寄送出 之電子郵件附件檔案類型亦未有另行加密之措施,已堪認(E 1)光學設計稿並未經原告以不易被任意接觸之方式予以控管 。  ⑵原告又雖主張系爭系統相關零組件之規格僅相關部門人員得 加以接觸云云,惟由被告王穎嘉所提出之原告106年9月12日 電子郵件附檔內容中,被告王穎嘉及周呈悅已可得悉附表一 編號1(A)-(A2)反射鏡、(A)-(A3)○○橢圓燈杯光源模組、(B) 斬波器、(C)單光儀、(E)-(E2)規格表、(E)-(E3)BOM表之零 組件供應廠商、品名及規格,且前開電子郵件係寄送予連同 被告王穎嘉、周呈悅等共計32名員工,與原告之公司組織圖 (本院限閱卷三第11頁)相比對,原告公司多數員工均得收 受該郵件,顯然並未明確區分公司之部門或層級,信件內容 中亦未特別針對附件檔案附記有「機密」、「限閱」等警語 ,有前開電子郵件可佐(本院限閱卷一第397頁至第410頁) ,顯見原告前開電子郵件之附件檔案內容亦未加以管制,堪 認就附表一編號1(A)-(A2)反射鏡、(A)-(A3)○○橢圓燈杯光 源模組、(B)斬波器、(C)單光儀、(E)-(E2)、(E)-(E3)之零 組件供應廠商、品名及規格等內容,並未以不易被任意接觸 之方式予以控管。  ⑶就附表二編號C部分   原告雖又主張附表二編號C所示資料為其營業秘密云云,然 該等內容僅隨意書寫於紙張上,堪認僅為未生效之草稿,並 未經原告存放於Salesforce資料庫,原告復未舉證業已就該 等內容採取控管,自難認原告就此部分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 施。    ⒉再者,附表一編號1(A)-(A1)用量清單、(B)及(C)之excel檔 案、附表一編號1(E)-(E1)光學設計稿、(E2)規格表、(E)-( E3)BOM表及附表二編號A、B、C、F所示資料,其上未加註「 保密」或「機密」等字樣,參酌原告自承係自108年6月6日 起方要求營業秘密之資料需加註「保密」浮水印,及自109 年後方強制員工於營業秘密文件上加註「機密」等字樣等情 (本院限閱卷二第113頁),足認前開檔案於108年6月6日前 確實未經原告特別管控,自不足令人查悉前開檔案業經原告 採取合理保密措施,或已足確保電子郵件承載資訊之隱密性 ,而令一般人均能藉以確認原告公司主觀上具有隱密性期待 。   ⒊綜上,本件依卷存事證,尚難認原告業已就附表一、二所示 資料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至原告雖主張其與被告王穎嘉、 陳美鳯均已簽署系爭保密合約,光學設計稿為原告之產品技 術,依系爭保密合約約定,自屬原告之營業秘密云云,惟按 「企業於經營活動為保護自身之營業秘密,對於可能接觸營 業秘密之人,經由保密契約,課以接觸者保密義務,並無不 可,且其約定應保守之秘密,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固非必須 與營業秘密法所定義之『營業秘密』完全一致,惟仍須具備明 確性及合理性…,至少仍須具備非一般周知之特性,且上訴 人已採行防止第三人獲悉之保密措施者,始屬相當,應不得 擴張解為上訴人之任何資訊均在保密範圍」,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654號判決著有明文。系爭保密合約之簽署, 僅足以證明原告有使被告陳美鳯與王穎嘉了解原告欲保護其 營業秘密,並要求被告陳美鳯與王穎嘉遵守之意,尚無從以 系爭保密合約之簽署,即認原告就附表一、二所示資料確實 有為控管之行為。況細譯系爭保密合約內容就營業秘密之定 義係記載:「一、乙方對受僱於職務上之營業秘密、產品技 術、營運管理作業或其他相關資料應盡保密之義務;二、本 合約所稱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程式、設計、 生產設備(包括設備之金額、現況、規格、機台數量)、客 戶文件及合約内容、廠商資料成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 營之相關資訊」,內容僅泛指其所稱秘密之類別並簡單例示 ,且將原告公司多數資料及全部技術均認定屬營業秘密之範 疇,並未以資訊密等作為區別標準過於廣泛,顯然並未具體 敘明範圍,尚難以有簽立系爭保密合約,即認原告已盡合理 保密措施,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難憑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就僅附表一編號1(A)-(A1)用量清單、編號1( E)-(E1)光學設計稿、(E2)規格表、(E3)BOM表所示資料,堪 認具秘密性及經濟價值,堪認具秘密性及經濟價值,其餘附 表一、二所示內容均難認具秘密性或經濟價值,復亦難認原 告業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如前所述,是原告主張附表一 、二所示內容為其營業秘密云云,自不足採。 二、原告主張被告王穎嘉、陳美鳯及曌嘉公司有如附表三所示之 侵害行為是否有理由?若有,賠償數額為何?  ㈠就被告王穎嘉、陳美鳯及曌嘉公司有無如附表三所示之侵害 行為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 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是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除須有行 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及有損害之發生外,並 以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故侵權行為賠償 損害之訴訟,主張侵權行為存在之一方須先就上述成立要件 為相當之證明,始能謂其請求權存在。再按營業秘密法第10 條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侵害營業秘密。一、以不 正當方法取得營業秘密者。二、知悉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其 為前款之營業秘密,而取得、使用或洩漏者。三、取得營業 秘密後,知悉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其為第一款之營業秘密, 而使用或洩漏者。四、因法律行為取得營業秘密,而以不正 當方法使用或洩漏者。五、依法令有守營業秘密之義務,而 使用或無故洩漏者。前項所稱之不正當方法,係指竊盜、詐 欺、脅迫、賄賂、擅自重製、違反保密義務、引誘他人違反 其保密義務或其他類似方法」。所謂「取得」係指獲取營業 秘密內容之行為,「使用」指利用營業秘密資訊內容之行為 ,包含從事研究、修改、改作、實際用於生產、經營等方式 運用營業秘密資訊內容者均屬之,「洩漏」係使原本不知營 業秘密內容之第三人得知其內容而言。本件如附表一、二所 示資料,尚難認符合營業秘密之要件,業據本院認定如前, 已難認被告王穎嘉、陳美鳯及曌嘉公司有原告所指侵害營業 秘密之犯行;又原告主張被告王穎嘉、陳美鳯及曌嘉公司有 如附表三所示不法侵害如附表一、二所示營業秘密之行為( 所侵害之營業秘密內容及相關證據詳如附表三所示),而構 成營業秘密法第10條第1項侵害原告營業秘密之行為,既為 被告王穎嘉、陳美鳯及曌嘉公司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其主 張被告王穎嘉、陳美鳯及曌嘉公司以不正當方法取得、使用 或洩漏營業秘密等事實負舉證責任。茲就原告所舉事證分述 如下:  ⒈附表三編號1(A)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A)連續光源系統部分 】  ⑴就附表三項次15部分:原告主張被告王穎嘉不法取得(A1)用 量清單,且洩漏予周呈悅及被告曌嘉公司使用云云,然為被 告王穎嘉及曌嘉公司所否認,然(A1)用量清單所載內容未據 原告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難認合於營業秘密之要件,業據 本院說明如前,且原告亦未就被告王穎嘉係不法取得(A1)用 量清單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原告前開主張係屬可採。  ⑵就附表三項次16、17、23部分:原告雖主張被告王穎嘉傳送 多張附表一編號1(A)-(A2)反射鏡照片予周呈悅,且被告曌 嘉公司採購反射鏡之型號、規格與原告所採購之型號、規格 均相同,係不法取得、洩漏原告之營業秘密云云,然系爭系 統業已對外銷售,故被告王穎嘉辯稱係購買系爭系統之實體 商品後,再行拍照等語(本院限閱卷一第345頁被告王穎之 附表項次16、17),尚非全屬無憑,僅憑被告王穎嘉所傳送 之反射鏡照片,及被告曌嘉公司使用相同規格之反射鏡,尚 無法進一步推論該等反射鏡照片係被告王穎嘉不法取得,或 被告王穎嘉有不法取得、洩漏之行為。  ⑶就附表三項次18、19、20部分,原告雖主張被告王穎嘉與周 呈悅多次討論欲仿冒原告之設計云云,然由該等對話內容, 尚無法勾稽被告王穎嘉有何侵害原告如附表一編號1(A)所示 營業秘密之行為,於告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採。。  ⑷就附表三項次21、24、25部分 原告雖主張被告陳美鳯將附表一編號1(A)-(A3)○○橢圓燈杯 光源模組特殊尺寸照片傳送予被告王穎嘉,且被告曌嘉公司 投標文件所提供產品照片係抄襲原告之設計,足見被告王穎 嘉、陳美鳯及曌嘉公司有不法洩漏、取得及使用該營業秘密 云云。雖員警勘驗結果,被告陳美鳯之隨身硬碟中固存放有 前開照片,然原告並未舉證前開照片係由被告陳美鳯不法取 得;又被告王穎嘉與陳美鳯間之對話內容既已遭刪除(見本 院限閱卷一第515頁員警現場勘驗資料),即無從認定被告 陳美鳯有前開原告所指洩漏營業秘密之行為,更無從證明被 告曌嘉公司有因此獲知或利用上述營業秘密,而使原告受侵 害之情形,原告此部分主張,自亦不足採。  ⑸就附表三項次22部分   原告雖主張員警對被告陳美鳯執行搜索後,扣得機台光學組 裝點檢表、相關工程圖面等資料(本院限閱卷一第517頁至 第527頁),被告陳美鳯顯有不法取得、洩漏原告之營業秘 密云云,並提出被告陳美鳯之扣案證物以實其說,然原告並 未舉證前開資料為原告之營業秘密,且前開工程圖面右下角 設計欄均載有:「陳美鳯」,則被告陳美鳯辯稱前開工程圖 面為其所設計等語,尚非子虛,原告復未舉證被告陳美鳯有 何不法取得及洩漏之行為,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亦不足採 。  ⒉附表三編號1(B)、(C)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B)、(C)部分】 :   原告雖主張周呈悅之電腦中存有(B)及(C)之excel檔案,該 檔案為被告王穎嘉傳送予周呈悅,且被告曌嘉公司對外投標 文件及採購內容均與原告所使用之規格相同云云,並提出如 附表三項次26所示員警勘驗報告及項次27所示資料以資佐證 。查:經檢視周呈悅之電腦,(B)及(C)之excel檔案建立日 期為108年2月24日,上一次修改日期為109年2月13日,最後 一個作者為王穎嘉,有員警之勘驗報告可佐(本院限閱卷二 第126頁、第187頁、第203頁),足認該檔案為108年2月24 日所建立,並於109年2月13日經被告王穎嘉傳送予周呈悅, 再參酌比對被告王穎嘉自原告公司離職之時間,108年2月24 日該時被告王穎嘉尚未自原告公司離職,另依被告王穎嘉所 提出之原告公司106年9月12日電子郵件影本及附件檔案(本 院限閱卷一第397頁至第410頁),該附件檔案所載內容核與 前開檔案之內容相同,則被告王穎嘉辯稱其係任職期間因職 務關係取得(B)及(C)之excel檔案等語,自屬可採,已難認 被告王穎嘉係不法取得;又(B)及(C)之excel檔案之內容難 認具秘密性,且未經原告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難認合於營 業秘密之要件,業據本院說明如前,是縱被告王穎嘉有傳送 (B)及(C)之excel檔案之行為,亦無從認係不法洩漏原告之 營業秘密。  ⒊附表三編號1(D)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D)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陳美鳯將附表一編號1(D)所示資料傳送予被告 王穎嘉,係不法取得、洩漏及使用原告之營業秘密云云。然 :附表一編號1(D)所示內容難認合於營業秘密之要件,業據 本院說明如前,原告既無法證明前開資料為其營業秘密,自 難認被告陳美鳯傳送前開資料之行為有何侵害原告之營業秘 密可言。至原告雖又主張被告曌嘉公司之投標文件中「濾鏡 轉輪」之規格與系爭系統之規格雷同云云(附表三項次32) ,然僅由前開事證,尚難逕行推論被告王穎嘉、陳美鳯及曌 嘉公司必然有不法侵害原告營業秘密之情事。  ⒋附表三編號1(E)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E)部分】      附表一編號1(E)-(E2)、(E)-(E2)所示內容難認具秘密性, 附表一編號1(E)-(E1)所示內容雖堪認具秘密性,然均未經 原告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業據本院說明如前,原告既無法 證明前開內容為其營業秘密,自難認被告王穎嘉傳送前開內 容之行為有何侵害原告之營業秘密。至原告雖又主張被告曌 嘉公司之投標文件中「濾鏡轉輪」之規格與系爭系統之規格 雷同云云(附表三項次38),然僅由前開事證,尚難逕行推 論被告王穎嘉、陳美鳯及曌嘉公司必然有不法侵害原告營業 秘密之情事。  ⒌附表三編號2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曌嘉公司之投標文件中「鎖相放大器」之規格 與系爭系統之規格雷同云云(附表三項次38),而為被告曌 嘉公司所否認,並辯稱係使用美國Standford Research Sys tem之鎖相放大器等語,而僅由前開事證,尚難逕行推論被 告王穎嘉、陳美鳯及曌嘉公司必然有不法取得、使用原告營 業秘密之情事,原告之主張自不足採。  ⒍附表三編號3部分【即附表一編號3部分】   ⑴附表三編號3(A)部分【即附表一編號3(A)部分】:     ①附表三項次41、42、43   原告雖主張被告陳美鳯業已於偵查中坦承繪製偵測器(即參 考電池)之圖片予被告王穎嘉,且繪製圖片進行教學,且周 呈悅之電腦經還原後查得「參考電池設計機構圖」,被告陳 美鳯所繪製之參考電池圖與原告之產品外觀高度相似,顯見 被告王穎嘉、陳美鳯及周呈悅係不法取得、洩漏原告之營業 秘密云云,並提出如附表三項次41、42、43所示卷證資料為 證。然:被告陳美鳯固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我有畫偵測器 即標準電池圖給被告王穎嘉,是被告王穎嘉提供規格讓我畫 的。扣案我的電腦D槽中「SW」資料夾內電磁紀錄編號1所示 的圖是標準電池圖,扣案電磁紀錄照片上有用紅色圓圈註記 重點,輔以「○○○○○○○」、「○○○○○○○○○」之文字,則是我要 跟被告王穎嘉講的話等語(本院限閱卷二第251頁筆錄、第4 68頁筆錄),雖堪認被告陳美鳯確有繪製偵測器圖面提供予 被告王穎嘉,然被告王穎嘉、陳美鳯均辯稱係被告陳美鳯依 據被告王穎嘉所提供之規格所繪製,且外殼與原告之電池外 殼不同等語,原告就此復未提出相關之參考圖面可供比對, 自難認原告前開主張係屬可採;至被告陳美鳯電腦中雖存有 「○○○○○○○」○○○「○-0000」標準電池工程圖面,有附表三項 次43所示卷證資料為證,惟原告並未舉證前開工程圖面合於 營業秘密之要件,業據本院說明如前,且原告亦未就被告陳 美鳯係不法取得前開工程圖面乙情,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 原告此部分主張係可採;另周呈悅電腦中雖存放有「參考電 池設計機構圖」電磁紀錄,然尚難認以與附表三項次41所示 事證互相比對,並進一步勾稽被告王穎嘉、陳美鳯及曌嘉公 司有何侵害原告營業秘密之行為。  ②附表三項次44、45、46:   原告雖又主張被告曌嘉公司採購之Si偵測器零件及持有之Ge 偵測器均為原告之獨特設計云云,然為被告曌嘉公司所否認 ,原告復未就前開零組件為其獨特設計,且遭被告曌嘉公司 以不正當之方法取得等情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進一步勾稽 被告王穎嘉、陳美鳯及曌嘉公司有何侵害原告營業秘密之行 為。   ③附表三項次46:   原告雖又主張被告王穎嘉與周呈悅有如附表三項次46所示對 話,足認被告王穎嘉有侵害原告營業秘密之事實云云,然細 譯該等對話,周呈悅係要求被告王穎嘉研究原告之產品,無 從以此推論被告王穎嘉有何不法取得、洩漏或使用原告營業 秘密之行為。  ⑵附表三編號3(B)部分【即附表一編號3(B)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王穎嘉傳送原告之量測夾治具相關零組件照片 予周呈悅,被告陳美鳯亦傳送夾具照片予被告王穎嘉,並洩 漏原告之量測夾治具機構方法,另被告陳美鳯亦持有原告之 夾具照片,侵害原告之營業秘密云云,並提出附表三項次51 、52、55、58所示卷證資料為證。然系爭系統業已對外銷售 ,被告王穎嘉已可透過取得系爭產品獲得該等照片,原告復 未舉證被告王穎嘉、陳美鳯係不法取得該等照片,所傳送之 前開照片內容,自難認被告王穎嘉、陳美鳯前開行為有何侵 害原告之營業秘密。  ⑶附表三編號3(C)、(D)部分【即附表一編號3(C)、(D)部分】 :    原告雖主張依被告王穎嘉與周呈悅之對話,及被告曌嘉公司 之投標文件中關於「手動多通道切換系統與樣品台」、「IV 測試軟體」之設計概念與及架構均與原告雷同,顯見被告王 穎嘉與周呈悅、曌嘉公司業已侵害原告之營業秘密云云。然 :原告無法舉證附表一編號3(C)、(D)所示內容合於營業秘 密之要件等情,業據本院說明如前,況細譯如附表三項次61 、62所示被告王穎嘉與周呈悅之對話內容,固堪認被告王穎 嘉與周呈悅意欲製作與原告所有系爭系統規格相同之樣品台 ,然由前開卷證資料,尚無法進一步勾稽被告王穎嘉有不法 取得、洩漏附表一編號3(C)、(D)所示內容之行為,更無從 證明被告曌嘉公司有因此獲知或利用上述內容,而使原告受 侵害之情形。  ⒎附表三編號4(A)、(B)、(F)部分【即附表二編號A、B、F部分 】   ⑴附表三項次6   附表二編號A所示客戶資訊難認合於營業秘密之要件,業據 本院說明如前,原告既無法證明(B)及(C)之excel檔案中關 於客戶資訊之內容為其營業秘密,自難認被告王穎嘉傳送(B )及(C)之excel檔案之行為有何侵害原告之營業秘密。  ⑵附表三編號項次7    原告雖主張員警於周呈悅之電腦中,發現主旨為「銷售系統 確認」之電子郵件,此應為原告之「Salesforce」系統之匯 出檔案,其內容含有原告之客戶資訊、供應商資訊,為原告 之營業秘密云云(本院限閱卷二第126頁),然原告未就前 開檔案是否為被告王穎嘉不法取得並加以洩漏予周呈悅等節 ,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認被告王穎嘉有何侵害原告營業秘 密之行為,更無從證明被告曌嘉公司有因此獲知或利用前開 檔案,而使原告受侵害之情形。  ⒏附表三編號4(C)部分【即附表二編號C部分】        原告雖主張被告曌嘉公司之合約手冊中所夾之紙條,載有原 告公司總經理手寫之如附表二編號C所示內容,足認被告王 穎嘉及曌嘉公司係不法取得原告之營業秘密云云。然本件依 原告所舉積極事證,尚難認附表二編號C所示內容為原告之 營業秘密等情,業據本院說明如前,況僅由附表三項次8所 示卷證,尚難據以勾稽被告王穎嘉或被告曌嘉公司有不法取 得原告營業秘密之行為。  ⒐附表三編號4(D)部分【即附表二編號D部分】   ⑴原告雖主張被告王穎嘉之電腦中存有原告於104年、105年間 投標文件之電磁紀錄,被告王穎嘉乃不法取得原告之營業秘 密云云(附表三項次9、10),然為被告王穎嘉所否認,並 辯稱前開電磁紀錄為被告王穎嘉任職於原告公司時取得等語 ,本件依原告所舉積極事證,尚難認附表二編號D所示內容 合於營業秘密之要件等情,業據本院說明如前,且經檢視前 開電磁紀錄之存取時間,係在被告王穎嘉自原告公司離職前 之107年2月28日,此有扣案電腦畫面截圖可佐(本院限閱卷 二第133頁),另依被告王穎嘉104年3月11日電子郵件內容 所示(本院限閱卷一第423頁至第424頁),被告王穎嘉之職 務範圍確實包含相關報價及投標規格之擬定,則被告王穎嘉 前開所辯,尚非全屬無據。原告復未舉證被告王穎嘉係不法 取得前開投標文件之電磁紀錄,自難認原告前開主張可採。  ⑵至原告雖又主張被告王穎嘉將前開電磁紀錄攜帶回家中,顯 然且於離職後繼續持有,顯然違反系爭工作規則,而該當營 業秘密法第10條第1項第1款之以不正當方法取得營業秘密之 行為云云(本院限閱卷二第387頁至第417頁、本院卷三第53 頁),然系爭工作規則為108年7月24日方生效(本院限閱卷 二第387頁至第417頁),而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王穎嘉 係在108年7月24日後方取得前開投標文件電磁紀錄,原告前 開主張難認可採。  ⒑附表三編號5部分  ⑴附表三項次1、2、3   原告另主張被告王穎嘉有如附表三項次1至3所示廣泛蒐集原 告營業秘密之行為云云,並提出如附表三項次1至3所示對話 紀錄為證,然由該等對話紀錄,難以特定遭侵害之營業秘密 內容,更無從勾稽被告王穎嘉是否有不法取得原告營業秘密 之行為。  ⑵附表三項次4、5   原告主張被告王穎嘉於任職期間將原告之「○○○○○」、「○○○ ○○○○○」及出廠報告等電磁紀錄傳送予周呈悅,而不法取得 、洩漏原告之營業秘密云云,並提出附表三項次4、5所示對 話紀錄為證。然查:依被告王穎嘉所提出之108年8月2日電 子郵件及附件檔案(本院限閱卷一第419頁至第422頁),確 實包含「○○○○○○○○○○○○○○○○○○○○○○○○○○○○○○○」等電磁紀錄 ,且周呈悅(即「CY」)亦為該電子郵件副本收件人;再觀 諸108年6月3日電子郵件中有提及請協助取得驗收報告等內 容(本院限閱卷一第421頁),而被告王穎嘉與原告公司人 員之群組對話中,亦提及請被告王穎嘉協助周呈悅關於大陸 地區客戶之需求等內容(本院限閱卷三第18頁),則被告王 穎嘉辯稱其亦有協助大陸地區業務,附表三項次4、5所示傳 送之電磁紀錄均為其工作內容等語(本院限閱卷一第448頁 、限閱卷三第7頁),即屬可採,原告復未就前開電磁紀錄 合於營業秘密之要件,及被告王穎嘉係不法或逾越授權範圍 而取得及洩漏前開電磁紀錄舉證以實其說,已難認被告王穎 嘉有不法取得或洩漏原告營業秘密之行為。  ⒒附表三編號6部分(即項次11至14部分)  ⑴附表三項次11、12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王穎嘉離職後,其手機中仍扣得如附表三項次 11、12所示技術文件之電磁紀錄,被告王穎嘉顯係不法取得 云云,然為被告王穎嘉所否認,原告就前開技術文件是否為 其所有,是否合於營業秘密之要件,及被告王穎嘉係逾越職 務權限範圍而取得等情,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此部分主 張自難採信。至原告雖又以:前開技術文件係被告王穎嘉於 在職期間(104年起)陸續取得,但違反系爭工作規則而將 其攜回家中,屬營業秘密法第10條第1項第1款之以不正當方 法(即同法條第2 項所例示之「擅自重製、違反保密義務」 )取得營業秘密之行為,並於離職後持續持有云云(本院卷 三第53頁),然附表三項次11所示「○○○○○○○○○○○」電磁紀 錄之最後修改時間為106年11月28日,有手機截圖頁面可佐 (本院限閱卷二第138頁),然系爭工作規則為108年7月24 日方生效,業如前述,尚難認被告王穎嘉係在系爭工作規則 生效後方取得前開電磁紀錄,而有原告所指逾越授權範圍而 取得之情事,並此敘明。  ⑵附表三項次13     本件員警於110年11月9日至被告陳美鳯之住處執行搜索後, 扣得原告之太陽光模擬器品質測試報告文件(下稱系爭測試 報告)乙情,業據證人即原告總經理廖華賢證述在卷(偵字 第12691號卷三第144頁),並有系爭測試報告影本在卷可佐 (本院限閱卷二第143頁至第146頁),是被告陳美鳯於離職 後仍持有系爭測試報告等情,應堪認定。然被告陳美鳯辯稱 此為其任職期間所取得,且此係系爭系統之測試報告,會提 供予原告之客戶等語,原告既未就系爭測試報告合於營業秘 密之要件加以舉證,復未具體指明被告陳美鳯係以何種不正 當方法取得,或其於取得後有何使用或洩漏之行為,自難認 被告陳美鳯此部分行為該當侵害原告營業秘密之行為。  ⑶附表三項次14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陳美鳯於離職後仍保有原告之資料云云,並提 出被告陳美鳯於110年11月9日之筆錄(本院限閱卷二第147 頁)為證,然原告並未具體指明被告陳美鳯所保有之資料內 容,復未指明其係以何種不正當方法取得,或取得後有何使 用或洩漏之行為,自難認被告陳美鳯此部分行為該當侵害原 告營業秘密之行為。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及營業秘密法第12條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若有理由,損害賠償金額為何?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附表一、二所示資料合於 營業秘密之要件,且依卷存事證,尚無從證明被告王穎嘉、 陳美鳯及曌嘉公司有原告主張如附表三各項次所示侵害營業 秘密之行為,業經本院說明如前。此外,原告就被告王穎嘉 、陳美鳯及曌嘉公司有何構成營業秘密法第10條第1項第1、 2款規定侵害營業秘密之行為等情,均未能提出其他事證以 實其說,是原告依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曌嘉公司應與被告 王穎嘉、陳美鳯連帶負侵權責任,併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 規定請求被告馮松珍與被告曌嘉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自均非有據。      ㈢按營業秘密受侵害時,被害人得請求排除之,有侵害之虞者 ,得請求防止之。被害人為前項請求時,對於侵害行為作成 之物或專供侵害所用之物,得請求銷燬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營業秘密法第11條定有明文。查本件既無從認定被告王穎 嘉、陳美鳯及曌嘉公司有何侵害原告營業秘密之行為,更無 從證明被告曌嘉公司因此獲知或利用原告之營業秘密,而使 原告受侵害之情形,業如前述。是原告依營業秘密法第11條 之規定,請求被告排除、防止其侵害,亦屬無據。  三、就原告分別依系爭108年合約第12條及民法第227條第2項請 求被告王穎嘉、陳美鳯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王穎嘉於任職期間經營被告曌嘉公司,且 有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利用任職於原告公司之機會竊取商機 ,排除原告締約機會之債務不履行行為,業已違反系爭108 年合約第7條、第8條之約定;被告陳美鳯則有如附表五編號 1至7所示為該時已離職之被告王穎嘉及曌嘉公司提供技術諮 詢之競業行為,並已洩漏原告之營業秘密,另有如附表五編 號8、9所示違反工作規則取得營業秘密之行為,亦違反系爭 108年合約第7條及第8條,原告得依系爭108年合約第12條及 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王穎嘉、陳美鳯給付損害賠 償云云(本院限閱卷三第97頁、卷三第55頁),而為被告王 穎嘉、陳美鳯所否認。查:   ㈠原告得否依其與被告陳美鳯間僱傭契約及不完全給付之約定 ,請求被告陳美鳯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 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 7條定有明文。前條第2 項之規定即係加害給付之情,除給 付內容之瑕疵,債權人得依前述瑕疵給付之規定行使權利並 請求履行利益之損害賠償外,債權人所受履行利益以外之損 害,更得依民法第227 條第2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債權人 依此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時,無庸證明債務人之故意過失; 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 害,即不發生賠償問題。再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 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 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 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度台 上字第481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40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3 0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員工若有違反忠誠及競業禁止義務 ,並致雇主因而受有損害,自構成債務不履行責任。查:  ⒈按受僱人有忠於其職責之義務,於僱用期間若未得僱用人之 允許,固不得為自己或第三人辦理同類之營業事務,否則同 業競爭之結果,勢必有利於自己或第三人,而損害其僱用人 ,為免受僱人因知悉僱用人之營業資料而作不公平之競爭, 雙方亦得事先約定,於受雇人離職後,在特定期間內不得從 事與僱用人相同或類似之行業,以免有不公平之競爭,若此 競業禁止之約定期間,內容為合理時,與憲法工作權之保障 無違(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06號判決參照)。查:原 告與被告王穎嘉、陳美鳯間之系爭保密合約第6條均約定: 「競業禁止:乙方受僱於甲方期間,非經甲方事前書面同意 ,乙方不得為下列行為:⑴自己或他名義經營與甲方同類業 務或事業;⑵為與甲方業務相同或類似之公司商號或個人之 受僱人、受任人或顧問」;第8條約定:「乙方違反本合約 之規定者,甲方得終止雙方之僱佣關係外,乙方並有負損害 賠償及法律完全責任」,有被告王穎嘉、陳美鳯所簽署之系 爭保密合約在卷可佐,究其內容,乃要求被告王穎嘉、陳美 鳯於任職期間負忠實義務,揆諸前開說明,自屬「在職期間 」競業禁止之約定,而被告王穎嘉、陳美鳯在職期間原告既 已提供服務期間之薪資為對價,且屬受僱人依勞僱契約所應 盡之忠誠義務,前開條款所為之限制,自屬合法有效。是被 告王穎嘉、陳美鳯於任職原告期間,倘有經營與原告同類業 務之行為,或果有利用職務機會取得原告之資源,為其他企 業為不正當之營業競爭,致原告受有損害者,揆諸前開說明 ,自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合先敘明。  ⒉就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王穎嘉負損害賠償 責任部分:  ⑴被告曌嘉公司所營事業為精密儀器批發業、精密儀器零售業 、國際貿易業、機械批發業、資訊軟體批發業、機械器具零 售業、自動控制設備工程業、機械安裝業、電器及電子產品 修理業、資訊軟體服務業等。銷售之產品包含太陽光模擬器 及量子效率系統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曌嘉公司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本院卷一第57頁至第58頁)、網 頁資料(本院卷一第61頁至第65頁)在卷可佐;而原告之 登記所營事業則為:機械設備製造業、光學儀器製造業、其 他光學及精密器械製造業、研發、設計、生產及銷售下列產 品:⑴太陽能電池轉換效率檢測設備;⑵與前述產品相關之技 術服務業;⑶與前述產品相關之國際貿易業等,亦有原告之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本院卷一第43頁)可佐,足見原 告與被告曌嘉公司均有從事光學及精密器械之銷售及相關技 術服務,且均有銷售太陽能模擬器等產品,且原告與被告曌 嘉公司均設立在高雄市,此觀前開二家公司登記資料自明, 堪認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曌嘉公司確屬於競爭關係等語,應屬 可採。  ⑵原告主張被告王穎嘉有附表四所示違反忠實義務及競業之行 為,並致原告受有損害部分:    ①就附表四編號1所示部分:   原告主張武漢星燎原公司原以原告之產品參與標案,然被告 王穎嘉利用任職原告公司之機會,得悉此事後,為被告瞾嘉 公司簽署武漢大學「分子泵」標案之「製造商出具的授權函 」,並由周呈悅協助商請武漢星燎原公司以被告曌嘉公司取 代原告,被告曌嘉公司因而獲得由武漢星燎原公司代理銷售 、參與武漢大學「分子泵」標案之機會,致原告喪失締約機 會之利益云云(本院卷一第23頁、限閱卷三第95頁),並提 出附表三項次67所卷證資料為證,而為被告王穎嘉所否認, 並辯稱:「分子泵」為真空設備,原告並未生產製造甚或掛 牌銷售「分子泵」產品等語。查:由原告所提出之被告曌嘉 公司授權書(本院卷一第75頁)、周呈悅與武漢星燎原公司 人員之對話,已難據以勾稽被告王穎嘉有何利用職務之機會 ,知悉並竊取原告商機之情事,況武漢大學「分子泵」標案 應係採公開招標,自無從以被告曌嘉公司其後有參與投標該 案,即推認被告王穎嘉有原告所指前開行為;再者,由原告 公司之網站以觀,亦足見原告並未出售「分子泵」產品,此 有原告官網搜尋結果(本院卷一第213頁至第214頁)可佐, 被告王穎嘉此部分所辯,自非無據,則依原告所舉積極事證 ,尚難認被告王穎嘉有原告所指之前開行為。  ②就附表四編號2所示部分:   原告主張北卡羅萊納農工州立大學助理教授Dr.Bishnu Bast akoti於108年間以電子郵件向原告詢問有無販賣「附帶光纖 光源的太陽光模擬器」產品,經被告王穎嘉提出報價單請求 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柯歷亞確認後,柯歷亞回覆OK,然被告王 穎嘉仍對Dr.Bishnu Bastakoti稱原告並未販賣該產品,並 向其推薦被告曌嘉公司,被告王穎嘉再以被告曌嘉公司人員 「Sabrina」之名義,於108年4月26日寄送電子郵件予Dr.Bi shnu Bastakoti,向其表示自Joyce(即被告王穎嘉)得知 其欲尋找「附帶光纖光源的太陽光模擬器」,進而表示被告 曌嘉公司可提供其所需要之產品。Dr.Bishnu Bastakoti遂 於108年4月29日以電子郵件向被告曌嘉公司索取報價單,被 告王穎嘉上開所為乃竊取商機並從事競業行為云云,並提出 附表三項次65所示卷證及被證10所示對話紀錄截圖(本院卷 一第269頁)為證。查:  ❶Dr.Bishnu Bastakoti就「light source system」向原告詢 價後,被告王穎嘉確有將其詢價之訊息提供予被告曌嘉公司 ,並以被告曌嘉公司之「Sabrina」名義與Dr.Bishnu Basta koti聯繫報價事宜等情,業據被告王穎嘉就曾以被告曌嘉公 司之名義向Dr.Bishnu Bastakoti報價等情表示不爭執,並 有Dr.Bishnu Bastakoti與「Sabrina」間往返電子郵件截圖 (本院卷一第67頁至第68頁)在卷可佐,固堪認被告王穎嘉 於任職原告公司期間,獲得Dr.Bishnu Bastakoti針對「lig ht source system」產品詢價之資訊後,有以被告曌嘉公司 名義進行報價之情事;就此,被告王穎嘉雖辯稱其已將原告 之報價單轉寄予Dr.Bishnu Bastakoti,僅其後因柯歷亞表 示不願承作金額僅美金3,000元之小額訂單,被告王穎嘉為 維護客戶關係,乃以被告瞾嘉公司之名義提供報價云云(本 院限閱卷一第353頁),並提出被證14所示被告王穎嘉與Dr. Bishnu Bastakoti間往來之電子郵件為證(本院卷一第371 頁至第372頁),然由前開電子郵件,僅堪認被告王穎嘉有 寄送報價單予Dr.Bishnu Bastakoti,其後Dr.Bishnu Basta koti進一步詢問有無其他類似光源系統,無從確認原告是否 有拒絕承接Dr.Bishnu Bastakoti之訂單及其原因為何,是 被告王穎嘉辯稱係原告拒絕承接小額訂單云云,自難憑採, 則原告主張被告王穎嘉有就競爭產品以被告曌嘉公司名義向 Dr.Bishnu Bastakoti報價等情,應屬可採。  ❷惟由前開被告王穎嘉與Dr.Bishnu Bastakoti間電子郵件(本 院卷一第371頁至第372頁)、Dr.Bishnu Bastakoti與「Sab rina」間電子郵件(本院卷一第67頁至第68頁)內容,尚無 從認原告主張被告王穎嘉曾對Dr.Bishnu Bastakoti稱原告 並未販賣該產品等節屬實,且Dr.Bishnu Bastakoti與原告 是否能成立買賣契約,尚須視雙方就價金、數量等重要之點 之意思表示是否合致而定,原告亦需考量其成本及利潤是否 合理等節,方會決定是否承接訂單,難以僅憑被告王穎嘉亦 以被告曌嘉公司之名義向Dr.Bishnu Bastakoti報價,是縱D r.Bishnu Bastakoti與原告間未能成立訂單,亦難逕認係因 被告王穎嘉之報價行為所致,即難認原告因此受有喪失締約 機會之損害,況被告王穎嘉及曌嘉公司又辯稱:Dr.Bishnu Bastakoti其後並未向被告曌嘉公司下單等語,原告復未就 其因被告王穎嘉之報價行為受有損害,或被告曌嘉公司業已 受有利益等情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認原告業已因而受有損 害,原告主張被告王穎嘉需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 自屬無據。  ③附表四編號3所示部分:   原告雖主張被告王穎嘉自行替原告拒絕客戶針對「電致發光 測試設備」(即EL)之詢價,再推由周呈悅詢問相關供應商 可否供貨,顯係與周呈悅共謀欲由被告曌嘉公司承接此案云 云,並提出附表三項次66所示卷證資料為證,為被告王穎嘉 所否認,並辯稱其已與原告公司人員討論等語。由原告提出 之被告王穎嘉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本院卷一第69頁原證14 ),僅足認被告王穎嘉曾向某客戶表達原告無法承作之情事 ,尚無從確認被告王穎嘉是否有原告所指未向原告轉達客戶 需求,或轉而推薦由被告曌嘉公司承接之競業行為,更難以 之與周呈悅與相關供應商之對話(本院卷一第71頁至第74頁 原證15、本院限閱卷二第335頁至第339頁)互為勾稽,並進 而推論被告王穎嘉有原告前開所指洩漏原告商機及競業行為 。至原告雖指稱依前開周呈悅與相關供應商之對話,周呈悅 曾表示「但這個事情不要說」、「不要說是不要跟博士說」 ,足以推論被告王穎嘉係對原告隱瞞此客戶詢價訊息云云, 惟前開對話之人為周呈悅及供應商,自無從據以認定被告王 穎嘉是否有隱瞞客戶詢價之情事;況就八陽光電欲向原告採 購EL設備一案,原告之答覆為:因夾具設計複雜,故請客戶 向其他公司接洽等情,有被證12所示對話及電子郵件可佐( 本院卷一第275頁至第276頁),則此案中原告拒絕承接之理 由,核與被告王穎嘉通訊軟體對話截圖(本院卷一第69頁原 證14)中所示原告拒絕承接之理由相互吻合,則被告王穎嘉 所辯當時係原告表示無法承接等語,自非全屬無稽,原告此 部分主張,尚屬無憑。  ④附表四編號4所示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王穎嘉於任職期間竊取香港賽航光電科技有限 公司(下稱賽航公司)「激光共聚焦顯微鏡」採購案之商機 ,且被告曌嘉公司於被告王穎嘉離職後2個月內即與該公司 完成交易,顯見被告王穎嘉在任職原告公司期間即有競業行 為云云(本院限閱卷三第95頁),並提出附表三項次69所示 卷證資料為證。然由原告所提出之合作協議書、108年11月1 4日合同(本院限閱卷二第345頁、第347頁)、周呈悅與供 應商之對話(本院限閱卷二第346頁),僅足認被告王穎嘉 離職後,被告曌嘉公司有於108年11月14日與賽航公司達成 交易之情事,尚難據以勾稽被告王穎嘉在職期間有何利用職 務之機會,知悉並洩漏原告之客戶資訊或商機之行為。至原 告雖以被告曌嘉公司完成前開交易之時間,推論被告王穎嘉 在職期間即已開始經營被告曌嘉公司之競業行為云云,然原 告並未就「激光共聚焦顯微鏡」亦為其銷售之產品乙節舉證 以實其說,況由前開周呈悅與供應商之對話(本院限閱卷二 第346頁),堪認被告王穎嘉所辯「激光共聚焦顯微鏡」係 被告曌嘉公司向供應商採購後轉售等語,應屬可採,自難僅 以被告曌嘉公司與賽航公司達成交易之間與被告王穎嘉離職 之時間甚為接近乙情,即推認被告王穎嘉於在職期間即已從 事競業行為。  ⑤附表四編號5所示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王穎嘉於在職期間竊取「南京大學王老師『SCI SUN太陽光模擬器』採購案」之商機,被告曌嘉公司並於離職 後僅不到4個月即完成交易,顯見被告王穎嘉在任職原告公 司期間即有競業行為云云(本院限閱卷三第95頁至第96頁) ,並提出附表三項次70所示卷證資料為證,然為被告王穎嘉 及被告曌嘉公司所否認,並辯稱該採購案係由原告得標等語 。查由原告所舉報價單,僅堪認被告曌嘉公司曾於109年間 向南京大學報價,而該時被告王穎嘉業已自原告公司離職, 原告既未具體指明被告王穎嘉於任職期間有何洩漏該採購案 商機之行為,業據本院說明如前,復未就被告曌嘉公司確實 有得標前開採購案而完成交易等節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被 告王穎嘉於任職期間有何競業行為。  ⑥附表四編號6所示部分:   原告雖主張:雲科大呂同學原為原告客戶,被告王穎嘉於任 職期間竊取原告Salesforce系統中已建檔之客戶資料,並假 借「張全孝」名義,向呂同學提供被告曌嘉公司的報價單, 銷售項目包含原告製造銷售之「光譜儀」,而竊取商機,並 為違背忠實義務之行為云云,並提出附表三項次68所示卷證 資料(即本院卷一第81頁原證19)為證,然為被告王穎嘉所 否認,並辯稱:呂同學係詢問原告當時並未自行製作生產之 光譜儀,並請被告王穎嘉提供其他廠商資料,被告王穎嘉基 於維護客戶關係,乃以被告瞾嘉公司提供報價,惟嗣後就雲 科大針對光譜儀之公開招標案件,被告瞾嘉公司並未參與投 標等語。查:  ❶被告王穎嘉於接獲呂同學針對光譜儀之詢價後,有以「張孝 全」之名義,向其提供被告曌嘉公司之報價,且原告確有掛 牌銷售光譜儀等情,為被告王穎嘉自承在卷(本院卷一第16 0頁、本院限閱卷二第436頁警詢筆錄),並有「張全孝」與 呂同學間電子郵件截圖(本院卷一第81頁)在卷可佐,已堪 認被告王穎嘉於任職期間確實有就競爭產品以被告曌嘉公司 名義報價之競業行為。  ❷然證人即雲科大電子工程研究所畢業生呂京樺(即)呂同學 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是因為學校的計畫或科技部有預算想要 添購設備,所以我有上網針對有提供該設備的廠商都詢價, 我有詢問多家廠商,我有向光焱公司詢價,但之後就沒有再 聯繫,應該也沒有跟被告曌嘉公司合作,如果要買光譜儀, 應該是透過學校招標等語(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 字第1462號卷第71頁至第73頁),是由證人呂京樺所述,尚 難認雲科大之所以未向原告採購光譜儀之原因,係因被告王 穎嘉之報價行為所致,原告復未具體說明其因而受有何損害 並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原告業已因而受有損害,原告主張 被告王穎嘉需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④綜上,原告雖主張被告王穎嘉於任職期間有參與經營被告曌 嘉公司並為如附表四所示之競業行為,然由卷存事證,尚難 認被告王穎嘉有附表四編號1、2、4、5所示競業行為等情, 業據本院說明如前,至被告王穎嘉雖有於任職期間,以被告 曌嘉公司之名義從事如附表四編號3、6所示競業行為,然被 告王穎嘉辯稱108年間被告曌嘉公司未有任何訂單等語(本 院限閱卷二第428頁),而否認於任職原告公司期間,被告 曌嘉公司曾因而獲取訂單,原告復未就其因此受有損害舉證 以實其說,如前所述,亦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係屬可採,是 被告王穎嘉雖於。準此,原告猶執上情,主張被告王穎嘉應 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⒊就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陳美鳯負損害賠償 責任部分:  ⑴就附表五編號1至7所示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陳美鳯有附表五編號1至7所示提供夾具墊片設 計、安裝製程、夾具機構中法蘭製程、螺絲固定製程、偵測 器製程等資訊,而係為被告王穎嘉提供技術諮詢,實屬競業 禁止之行為云云。查:被告陳美鳯固有於附表五編號1至7所 示時間,於被告王穎嘉詢問夾具、墊片、法蘭機構等系爭系 統相關零組件組合問題時,提供意見,有原告所提出如附表 三項次49、50、53至57所示被告王穎嘉之SKYPE對話紀錄可 佐,然被告陳美鳯所述內容並未涉及原告之營業秘密等情, 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被告陳美鳯固有為競爭公司就競爭產品 提供諮詢之舉,而有違反競業義務,但被告王穎嘉否認有因 而製作及銷售類似商品等語(本院限閱卷一第349頁),原 告復未就其具體受有何損害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被告 陳美鳯應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 無據。      ⑵就附表五編號8至9所示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陳美鳯於離職後仍保有如附表五編號8至9所示 資料,業已違反工作規則,並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 損害賠償云云。查:  ①系爭工作規則第8條規定:「為維持勞資關係之信賴與和諧, 員工應履行下列誠實義務,凡違反者,以解僱議處:基於 職務上之行為所取得之金錢、物品、磁片、文件、資料或各 項權利等,不論原件或複製本,依其性質不屬於員工所有者 ,應於契約終止或本公司提出要求時,立即交還本公司或本 公司所指定之人,不得私自保留」,此有系爭工作規則可佐 (本院限閱卷二第387頁至第417頁),經核系爭工作規則係 規範離職時之文件返還義務,是被告陳美鳯於離職時自應受 系爭工作規則之拘束,交還自原告處取得之資料。  ②而員警於110年10月9日至被告陳美鳯住處搜索後,確實扣得 系爭測試報告乙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佐之被告陳美鳯亦 自承確實保有原告之文件資料等語(然此部分均難認係侵害 原告之營業秘密,業如前述),是被告陳美鳯離職後仍持有 系爭測試報告等情,應堪認定,惟原告並未具體指明其因被 告陳美鳯上開違反系爭工作規則之行為受有何種損害,原告 既難認受有損害,自不得請求被告陳美鳯負賠償之責。準此 ,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 項準用第226條規定,請求被告陳 美鳯給付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自屬無據。   ㈡就原告依系爭108年合約請求被告王穎嘉、陳美鳯給付100萬 元部分:   按法律行為有成立要件與生效要件,一般成立要件為當事人 、標的及意思表示,通常指行為本體的基本要素;生效要件 除法律規定(如書面、登記)要件外,得由行為人考量交易 秩序,本於私法自治所加諸之要素。又法律行為雖已成立, 但不具備或不符合生效要件,法律行為自始不生任何效力。 本件原告另主張被告王穎嘉在職期間經營被告曌嘉公司且有 如附表四所示行為,業已違反系爭108年合約第7、8條之約 定,原告自得依該合約第12條請求被告王穎嘉給付100萬元 云云。然查: ⒈系爭108年合約第7條約定:「乙方同意採取必要措施,用以 維護其於受僱或受任期間所知悉或持有之營業秘密,以保持 其機密性,除職務之正常使用外,非經甲方事前書面同意不 得洩露、告知、交付移轉予任何第三人、對外發表或為第三 人使用該營業秘密。但甲方或營業秘密所有人已將該營業秘 密對外公開或解除其機密等級時,同時免除乙方對該營業秘 密之保密義務」;第8條則約定:「乙方受僱或受任於甲方 期問,非經甲方事前書面同意,不得有下列行為:⑴以自己 或他人名義,經營與甲方業務相同或類似之事業;⑵擔任與 甲方業務相同或類似公司、商號、個人之受僱人、受任人或 顧問等;⑶依公司法及相關法令禁止競業之事項」;第12條 亦約定:「乙方違反本合約之規定時,甲方除得據以終止甲 、乙雙方之勞動契约書外,並得向乙方請求因達約行為之所 得及新台幣1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若因此造成甲方之損 害 ,乙方並應賠償甲方所受損害」,有被告王穎嘉、被告 陳美鳯分別簽署之該合約在卷可佐。是該合約約定有保密及 競業禁止之約款,且約定若乙方即員工有違反上開約款之情 事,甲方(即雇主)得請求違約金等情,固堪認定。 ⒉而系爭108年合約係由原告提供予被告王穎嘉、陳美鳯,由被 告王穎嘉、陳美鳯簽署後交予原告等情,有該2份合約在卷 可佐,且為被告王穎嘉、陳美鳯所不爭執,雖堪認於被告王 穎嘉、陳美鳯簽署系爭108年合約時,原告與被告王穎嘉、 陳美鳯就系爭108年合約均已達成意思表示合致,系爭108年 合約業已成立。然系爭108年合約第16條亦約定:「本合約 雙方自簽訂之日起生效」,此條款核屬雙方當事人就系爭10 8年合約是否生效之特別約定,而為系爭108年合約之特別生 效要件,而系爭108年合約既均僅有被告王穎嘉、陳美鳯單 方簽名,業如前述,顯與前開系爭108年合約第16條約定有 所不符,揆諸前開說明,被告王穎嘉、陳美鳯所簽署之系爭 108年合約自均未生效。原告以被告王穎嘉、陳美鳯業已違 反保密及競業禁止約款為由,主張依系爭108年合約第12條 請求被告王穎嘉、陳美鳯分別給付100萬元云云,自均難認 有據。  ⒊至原告雖以:原告於被告陳美鳯到職時,及被告王穎嘉到職 之102年間,即與被告王穎嘉、陳美鳯簽署系爭保密合約, 僅其後為提醒員工,遂再度與渠等簽訂系爭108年合約,且 保密合約並非要式契約,故原告與被告王穎嘉、陳美鳯間就 系爭108年合約意思表示合致後,原告與渠等間之系爭108年 合約即均已成立生效云云(本院限閱卷二第533頁),然系 爭保密合約並未約定有違約金條款,有系爭保密合約可佐, 尚難認系爭108年合約僅係重申系爭保密合約之約定,而原 告與被告王穎嘉、陳美鳯間就系爭108年合約雖均堪認已有 意思表示合致,業如前述,然原告於被告王穎嘉、陳美鳯分 別簽署系爭108年合約後,既均未於系爭108年合約上簽名用 印,依系爭108年合約第12條之約定,自均難認系爭108年合 約業已生效,原告上開主張,自不足採,併此敘明。  ㈢綜上,原告雖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 被告王穎嘉、陳美鳯負損害賠償責任,然未能舉證被告王穎 嘉有附表四所示競業行為,且亦未舉證其因而受有損害,另 亦未能舉證因被告陳美鳯如附表五所示行為,致其受有損害 ,其此部分主張,自均屬無據;至原告雖又依據系爭108年 合約第12條而為請求,然原告與被告王穎嘉、陳美鳯間之系 爭108年合約均難認業已生效,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屬無 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附表一、二所示資料屬營業秘密法 第2 條之營業秘密,均難認有據,且就附表三各項次所示部 分,亦難認有何侵害原告營業秘密,則原告主張依營業秘密 法第11條、第12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 定,請求被告應負連帶賠償之責及排除侵害均無理由,應予 駁回;另依卷存事證,亦難認被告王穎嘉、陳美鳯分別有如 附表四、五所示違反保密義務、競業禁止義務之行為,或原 告因而受有損害,是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及系爭10 8年合約第12條約定,分別請求被告王穎嘉、陳美鳯負損害 賠償責任,亦屬無據,而亦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 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智慧財產第四庭 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珮琦 附表一、量子效率系統: 編號 原告主張之營業秘密名稱 遭侵害之營業秘密具體內容及證據出處(整理自原告所提出附表2-營業秘密事證整理表「營業秘密證據出處」欄) 1光學系統 (A)連續光源系統 (A1)原告之「○○○○○○○○○○」採購零件材料規格用量清單 1.本院限閱卷二第151頁編號4(附表三項次15)。 2.電子檔:111偵2863卷第13頁編號4。 (A2)○○○○○○○○○○○○○○橢圓反射鏡照片 1.本院限閱卷二第159頁至第160頁編號1至3(附表三項次17)。 2.電子檔:111偵2863卷第12頁至第13頁編號1至編號3。 (A3)「○○○○○○○○○○」特殊尺寸照片 1.本院限閱卷二第171頁上圖照片編號7(附表三項次21)。 2.電子檔:110偵15150①限制閱覽部分第25頁。 (B)斬波器 1.本院限閱卷一第277頁原證27「採購進度追蹤表(檔案名稱「248320」)」excel檔案倒數第2行、同本院限閱卷二第189頁至第191頁(附表三項次26)。 2.電子檔:110他1462警卷二第245頁表格倒數第2行。 (C)單光儀 1.本院限閱卷一第277頁原證27「採購進度追蹤表(檔案名稱「248320」)」excel檔案倒數第4行、、同本院限閱卷二第189頁至第191頁(附表三項次28)。 2.電子檔:110他1462警卷二第245頁表格倒數第4行。 (D)濾鏡轉輪(QE-R Filter Wheel拆卸以及濾片更換方法) 1.本院限閱卷二第217頁、第221頁至第222頁(附表三項次31、34) 2.電子檔:110偵15150①限制閱覽部分第21頁 (E)聚焦光學系統 (E1)量子效率光學系統之光學設計稿 1.光學設計稿內容見:本院限閱卷二第225頁右上圖、第227頁編號7(附表三項次35)。 2.電子檔:111偵2863卷第14頁編號7。 (E2)聚焦光學系統採購零件規格表 1.本院限閱卷二第231頁、第233頁編號6(附表三項次36)。 2.電子檔:111偵2863卷第14頁編號6。 (E3)聚焦光學系統BOM表 1.本院限閱卷二第238頁、第239頁編號5(附表三項次37)。 2.電子檔:111偵2863卷第13頁編號5。 2電信號處理系統 鎖相放大器 1.本院限閱卷二第247頁(附表三項次40)、第562頁原證42(本院卷三第46頁113年7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 2.電子檔:110警聲搜456限制閱覽部分第88頁至第91頁。 3校正與夾具系統 (A)參考電池 (A1)偵測器 1.本院限閱卷二第257頁、第261頁。 2.電子檔:110偵12691卷一第264頁證物編號26、第256頁證物編號2。 (A2)標準電池圖 1.本院限閱卷二第253頁至第254頁勘察報告及「參考電池設計機構圖」電磁紀錄(附表三項次42)。 2.電子檔:110偵15150①限制閱覽部分第83頁、第85頁、110偵12691限閱卷三卷第195頁被告陳美鳯扣案電磁紀錄1。 (B)量測夾治具 量測夾治具機構 1.本院限閱卷二第278頁(附表三項次51)、第279頁至第280頁(附表三項次52)。 2.本院限閱卷二第283頁項次附表三52-2。 3.電子檔:110偵15150②限制閱覽部分第168頁至第169頁。 4.本院限閱卷二第289頁至第293頁(附表三項次55)。 5.本院限閱卷二第297頁項次56。 6.本院限閱卷二第303頁附表三項次58夾具照片。 7.本院限閱卷二第305頁項次59-1下方夾具照片(說明見附表三項次59-2)。 8.本院限閱卷二第303頁項次60夾具照片。  (C)IV測試軟體(IV-curvemeasurement) 1.本院限閱卷二第565頁至第602頁原證43(見本院卷三第46頁113年7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 2.電子檔:110警聲搜456限制閱覽部分第88頁至第91頁。 (D)多通道切換系統、樣品台、測量源表等配套設備 1.本院限閱卷二第603頁至第618頁原證44、第619頁至第626頁原證45(見本院卷三第46頁113年7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 2.電子檔:110警聲搜456限制閱覽部分第88頁至第91頁。 附表二、商業型營業秘密 編號 原告主張遭侵害之營業秘密名稱 遭侵害營業秘密內容及證據出處 (整理自原告所提出附表2-營業秘密事證整理表「營業秘密證據出處」欄) A 客戶資訊 1.本院限閱卷二第125頁至第126頁「採購進度追蹤表(檔案名稱「248320」)」excel檔案。 2.電子檔:110偵15150①限制閱覽部分第87頁、第89頁。 B 供應商資訊 1.本院限閱卷二第127頁至第128頁「採購進度追蹤表(檔案名稱「248320」)」excel檔案(清晰版本見本院限閱卷二第191頁)。 2.電子檔:110偵15150①限制閱覽部分第87頁、第89頁。 C 競爭對手分析 1.本院限閱卷二第129頁右圖。 2.電子檔:110偵12691卷一第254頁上圖證物編號1(編號第3本) D 投標資訊 1.本院限閱卷二第133頁至第136頁(附表三編號項次10)。 2.電子檔:111偵2863警卷一第29頁、110偵12691卷一第256頁至第257頁證物編號7。 E 商機 1.原證12、13、14、15、16、17、19。 2.110偵12691卷一第221頁、第223頁至第229頁。 F 採購資訊 1.本院限閱卷二第127頁至第128頁「採購進度追蹤表(檔案名稱「248320」)」excel檔案。 2.電子檔:110偵15150①限制閱覽部分第87頁、第89頁。

2024-10-18

IPCV-111-民營訴-5-2024101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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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營業秘密限制閱覽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刑營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 告 訴人 印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洪誌宏 告訴代理人 李宛珍律師 張仲宇律師 孫小萍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林俊安 相 對 人 鄭勵堅律師 李佳玲律師 張乃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3年度刑營訴字第6號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 ,聲請限制閱覽,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林俊安、鄭勵堅律師、李佳玲律師、張乃其律師就本院11 3年度刑營訴字第6號案件如附表所示卷證,僅得以本院提供之空 間及設備檢閱,但不得以抄錄、攝影或其他重製方式留存。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被告林俊安因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 件,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刑營訴字第6號刑事案件(下稱本案 )審理中。茲因附表所示卷證,涉及聲請人即告訴人印能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印能公司)內部關於製程參數、設備圖 、設計圖、產品規格、成本、需求等可用於生產、銷售之重 要資訊,具有秘密性、經濟價值,並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 ,為兼顧營業秘密之保護及訴訟防禦權之保障,爰依智慧財 產案件審理法第55條第2項規定,聲請限制相對人即本案被 告林俊安及其辯護人鄭勵堅律師、李佳玲律師、張乃其律師 ,僅得以本院提供之空間及設備檢閱,但不得以抄錄、攝影 或其他重製方式留存如附表所示卷證(下稱限制閱覽卷證) 等語。 二、按刑事被告辯護人之閱卷權,乃提供實質有效辯護之重要憑 藉,而刑事被告於審判中之卷證資訊獲知權,屬其受憲法訴 訟權保障所應享有之防禦權,此為司法院釋字第762號解釋 理由書所闡明,基於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法院應使被告 及其辯護人得以適當方式適時獲知其被訴案件卷宗及證物之 全部內容。次按卷宗及證物之內容涉及營業秘密者,法院得 依當事人、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限制卷宗及證物之檢 閱、抄錄、攝影或其他方式之重製,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55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法之特別規定,考其立 法意旨,係為避免營業秘密外洩而制定,此與同法第36條所 創設之秘密保持命令制度,旨在禁止因訴訟獲悉而取得營業 秘密之人,為訴訟外目的之使用或對外開示,二者係不同保 護方法,其規範意旨未盡相同,法院為兼顧營業秘密之保護 及訴訟權之保障,得視個案具體情形,或單純核發秘密保持 命令,或單純限制閱覽卷證,或在核發秘密保持命令後,綜 合考量被告充分防禦之需要、辯護人提供實質有效之辯護、 案件涉及之內容、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有無替代程序及司 法資源之有效運用等因素,在無礙被告防禦權有效行使之情 況下,限制卷證之檢閱、抄錄、攝影或其他方式之重製。 三、經查: (一)如附表所示卷證,涉及聲請人即告訴人印能公司內部關於製 程參數、設備圖、設計圖、產品規格、成本、需求等可用於 生產、銷售之重要資訊,聲請人並未將該等資訊對外公開, 非一般公眾或同業所得知悉,具有秘密性;又該等卷證,如 遭競爭同業取得,即可大幅減省同業嘗試錯誤所需耗費之時 間、人力、費用等成本,足以造成聲請人競爭優勢之削減, 具有經濟價值,且聲請人與員工間有簽署約定保密之服務及 保密合約,聲請人並已採取文件及電腦資訊分級分類管制、 管制檔案傳輸與通訊及禁用USB儲存裝置、公司主機伺服器 內資料設有專屬帳號密碼等管制措施,已採取合理保密措施 ,是聲請人業已釋明如附表所示卷證為其持有之營業秘密。 (二)相對人林俊安、鄭勵堅律師、李佳玲律師、張乃其律師分別 為本案被告及辯護人,為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其等均有 接觸如附表所示卷證之必要。茲經本院核閱現階段全案卷證 資料,並給予兩造陳述意見之機會後,審酌相對人林俊安於 刑事本案係涉嫌重製聲請人之營業秘密,本院雖已對相對人 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然若任由相對人於本案審理過程中得以 抄錄、攝影或其他重製方式留存如附表所示卷證,對於聲請 人而言,恐將增加如附表所示卷證涉及之秘密資訊對外洩漏 之風險,而認有就相對人接觸如附表所示卷證之方式予以限 制之必要;再衡酌相對人林俊安離職前曾擔任產品應用及研 發工程師職務,負責研發印能公司之產品,具有相當專業知 識,對於如附表所示卷證之內容,理應有相當程度之瞭解, 參酌本案訴訟涉及之內容、秘密資訊之性質、重大性、態樣 、數量多寡、目前訴訟進行之程度,並權衡營業秘密之保護 、被告充分防禦之需要、辯護人提供實質有效之辯護、司法 資源之有效運用等因素,認相對人林俊安藉由本院提供之空 間、設備事前檢閱如附表所示卷證,並得就其檢閱結果,與 同受本院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拘束之辯護人充分討論後,再提 出相對應之答辯,既未限制其檢閱之時間長短、次數等事項 ,客觀上已足資保障相對人之訴訟防禦權及實質有效協助被 告之辯護權,限制相對人不得以抄錄、攝影或其他重製方式 留存如附表所示卷證,無礙於相對人對於卷證資訊之獲取及 訴訟防禦權之有效行使,並未逾越比例原則之必要程度,應 屬適當。從而,首揭聲請意旨,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5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智慧財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慧雯           法 官 彭凱璐           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奎彰 附表 編號 卷證資料名稱 卷證出處 1 印能公司之簡報資料(告證21)。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111年度他字第790號卷之彌封袋。 2 VFS60烤箱設備圖、02模組設計圖、後段加熱器組設計圖、框架套模組設計圖、FJ模組設計圖、馬達連結座模組組裝SOP、密封電線模組組裝SOP、BPO-85A-F 00000000 v0檔案、 PRO整機量產版-00000000檔案、Facility Requirement檔案、 M■ SG Auto SPEC00000000檔案、複本H■-BPO-100A-FPS-0000-00-00-C2(EG1)檔案(告證48至告證60及附件)。 1.新竹地檢111年度他字第790號卷之彌封袋。 2.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399號卷第36頁正面至第45頁正面、第47頁正面至第57頁正面。 3 扣押物封條下方之SDF參數截圖。 新竹地檢111年度他字第790號卷一第201頁正面。 4 林俊安111年3月23日電子郵件。 新竹地檢111年度他字第790號卷一第201頁反面。 5 扣押手機畫面上之設備需求規格圖片。 1.新竹地檢111年度他字第790號卷一第208頁正面、第209頁正面、第210頁正面。 2.新竹地檢111年度他字第790號卷二第65頁至66頁正反、第80至81頁正面。 6 廠商整理201901資料。 1.新竹地檢111年度他字第790號卷一第214頁正面、第215頁正面。 2.新竹地檢111年度他字第790卷二第67頁正反面、第82頁正反面。 7 印能公司訂購單。 1.新竹地檢署111年他字第790號卷一第218頁正面至222頁正面。 2.新竹地檢署112年偵字第13399號卷第73頁正面至74頁背面。 8 印能公司請購單。 1.新竹地檢111年度他字第790號卷一第227頁正反面。 2.新竹地檢111年度他字第790號卷二第70頁反面至71頁正面。 3.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399號卷第71頁正面至72頁正面。

2024-10-18

IPCM-113-刑營聲-2-20241018-1

重附民上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違反營業秘密法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0年度重附民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冠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冠宇 訴訟代理人 吳尚昆律師 葉思慧律師 林柏榮律師 熊誦梅律師 被 上訴 人 永合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翁榮財 被 上訴 人 蔡政達 方敏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光律師 張聰耀律師 曾鈺珺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案 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所為之判決(110年度重附民 上字第8號),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教示部分記載「不得上訴」,應更正為「得 上訴」。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本件原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2項規定,得提起上訴 ,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教示部分記載「不得上訴」,顯係誤 載,且與全案情節及裁判本旨無影響,爰依職權裁定更正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智慧財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慧雯 法 官 彭凱璐 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奎彰

2024-10-17

IPCM-110-重附民上-8-20241017-2

刑智上重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違反營業秘密法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刑智上重訴字第5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璟鋒 選任辯護人 葉繼學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112年度智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60號、112年度偵 字第64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 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 二、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經審理 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論處 被告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 第1項第2款之逾越授權範圍而重製營業秘密罪;被告於原判 決附表一、二所示之期間接續重製同附表一、二所示之營業 秘密,侵害法益同一,為接續犯,及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逾越授權範圍重製 營業秘密罪,並予以科刑,復諭知相關之沒收,原判決就採 證、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已詳為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 認定之理由。核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 資覆按,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或不當情形存在, 爰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 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認事用法違誤:被告任職致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致新公司)期間申請I719930B號專利(下稱系爭專利),請 求項1、2、8有參考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第39頁及編號3第27 頁之營業秘密(下稱本案營業秘密),已構成營業秘密法第 13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知悉及持有秘密,未經授權而使用罪 (此部分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上訴書之記載,見本院卷第19 8-199、380頁),原審僅認定被告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 第1項第2款之逾越授權範圍而重製營業秘密罪,即有違誤。  ㈡原判決量刑過輕:被告並非止於重製營業秘密行為,尚有在 致新公司使用該營業秘密行為,原審未審酌及此,量刑過輕 。  ㈢原判決諭知沒收部分不當:被告自承「致新公司與茂達電公 司在電源及馬達驅動IC算是同領域」、「(其任職致新公司 從事之工作業務內容)跟在茂達公司的業務性質相似,還是 從事產品推廣的工作,不直接涉及研發,同時還是要開發大 陸地區的客戶」、「這些資料是我在茂達公司所累積的工作 經歷」、「因為我在致新公司的公務筆電也有使用icloud雲 端硬碟,所以在致新公司的公務筆電也可以瀏覽茂達公司的 相關資料」等語,顯見被告在致新公司領取之薪資與其違反 營業秘密法之犯罪行為間,具有直接關聯性,應認其薪資為 犯罪所得,原審未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沒收,亦有適用法 則不當。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關於被告所犯罪名部分:  ⒈本案營業秘密之技術分析(見限閱卷第29、32、33、37頁)  ⑴「APX9222」及「APX9283」馬達晶片產品設計提案書檔案(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檔案),揭示同一種過溫保護電路 及方法,以避免溫度過高進而燒毀馬達。又編號1檔案第39 頁、編號3檔案第27頁皆於圖示標示OOOOOOOOOOOOOOOOOOOOO 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 OOOOOOO等技術內容(見告證41第39頁及告證43第27頁,附 於彌封袋內),告訴人自陳二者之技術內容實質相同,以下 本案營業秘密僅以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檔案第39頁(告證41 第39頁)之技術內容為說明,先予敘明。  ⑵編號1檔案第39頁揭示當溫度超過臨界值OOOOOOOOOOOOOOOOOO 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 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 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的控制狀態,即可慢慢降溫, 降至例如140℃或更低溫度。   ⒉系爭專利請求項1、2、8之技術分析:  ⑴系爭專利是關於一種過壓保護電路,特別是可應用於馬達控 制器,而該馬達控制器具有一開關電路與該過壓保護電路, 開關電路係為一H橋式電路且具有兩上側開關與兩下側開關 。又過壓保護電路具有一前置驅動器、一相位偵測單元、一 控制單元、及一過壓偵測電路,當該第一端點或該第二端點 發生過電壓時,該過壓保護電路藉由導通兩上側開關或是導 通兩下側開關以抑制一電壓突波(參系爭專利說明書摘要, 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292號偵查卷「下稱他 字卷」第32頁)。 ⑵系爭專利請求項1、2、8之技術內容:  ①請求項1:一種過壓保護電路用以保護一H橋式電路,該H橋式 電路係用以提供一馬達電流至一馬達線圈且該馬達線圈具有 一第一端點及一第二端點,該H橋式電路具有兩上側開關與 兩下側開關,該過壓保護電路包含:一前置驅動器,用以產 生複數個驅動信號以控制該H橋式電路;以及一控制單元, 用以產生一控制信號至該前置驅動器,其中當該第一端點或 該第二端點發生過電壓時,設定該兩下側開關導通。  ②請求項2: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過壓保護電路,其中 當該第一端點或該第二端點發生過電壓時,設定該兩上側開 關不導通。  ③請求項8:如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所述之過壓保護電路,其中 設定該兩下側開關之導通時間持續至少一換相時間後,才設 定該兩下側開關其中之一不導通。  ⒊比對本案營業秘密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2、8之技術內容:  ⑴依請求項1記載,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 其雖可對應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檔案第39頁(即原判決附表 一編號3檔案第27頁,下同)所揭示OOOOOOOOOOOO之技術內 容,惟請求項1並未記載OOOOOOOO之技術內容。  ⑵依請求項2記載,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此與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檔案第39頁揭示OOOOOOOOOOOOOOOOOOO之 控制方式並不相同,可見請求項2記載OOOOOOOO技術內容, 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檔案第39頁揭示OOOOOOOOOOOOOOOOOOO OOOOOOOOOOOOOO之控制狀態不同。 ⑶依請求項8記載,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 OOOOOOOOOOOOOOOOOOOOOO,此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檔案第3 9頁揭示OOOOOOOOOOOOOOOO之控制方式並不相同。況請求項8 記載「...其中設定該兩下側開關之導通時間持續至少一換 相時間後,才設定該兩下側開關其中之一不導通」,OOOOOO 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此亦與原判決 附表一編號1檔案第39頁揭示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 OO設定控制方式並不相同。  ⑷告訴人雖陳稱請求項8記載: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 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 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為 降溫之核心技術特徵云云(見限閱卷第35-36頁)。然查: 系爭專利說明書第[0015]段記載「...此外,第二電晶體202 與第四電晶體204之導通時間可持續至少一換相時間Tp後, 才設定第二電晶體202與第四電晶體204不導通或是設定第二 電晶體202與第四電晶體204其中之一不導通,以離開過壓保 護機制。其目的在於需確保馬達電流趨近於0或等於0時之後 才離開過壓保護機制,以防止再次發生電壓突波。為了降低 開關電路200之溫度,可於離開過壓保護機制後至少N個換相 時間Tp後才再次驅動馬達運轉,其中N≥1且N為一正整數。」 等語(見他字卷第35頁),可知請求項8技術特徵,係指當 系爭專利之過壓保護電路進行兩下側開關導通之過壓保護機 制時,為確保馬達電流趨近於0或等於0,該兩下側開關導通 需持續至少一換相時間,才能藉由設定該兩下側開關其中之 一不導通以離開該過壓保護機制。又系爭專利說明書第[001 5]段固記載「可於離開過壓保護機制後至少N個換相時間Tp 後才再次驅動馬達運轉」,然此僅說明當馬達電流趨近於0 或等於0時之後離開過壓保護機制,何時再次驅動馬達運轉 之技術特徵,並非出於為降溫之目的。是告訴人上開所陳, 乃係片段解讀請求項8與系爭專利說明書第[0015]段記載內 容,尚無可採。 ⒋從而,系爭專利請求項1、2、8揭示過壓保護電路是藉由導通 兩上側開關或是導通兩下側開關以抑制一電壓突波之技術內 容,此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檔案第39頁揭示OOOOOOOOOOOOO 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二者技術內容並未具實質同 一性,已難認系爭專利請求項1、2、8有使用本案營業秘密 內容。 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提出自網路下載日商TOSHIBA公司分別於2013年3月19日、2015年2月13日公開「TC78B002FTG」、「TC78B006FTG」產品規格書資料(見本院卷第291-322、323-359頁),檢察官並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95頁),自可據為本案認定事實之證據。又依「TC78B002FTG產品規格書」第26頁揭示「14.熱關機電路(TSD)當Tj增加到170℃(典型值)或更大值時,熱關機電路(TSD)運作,在1ms(典型值)的PWM關閉條件後(期間,上輸出功率晶體管關閉),所有輸出功率晶體管關閉」之技術內容(見本院卷第317頁),其中「當Tj增加到170℃或更大值時,熱關機電路(TSD)運作,在1ms(典型值)的PWM關閉條件期間,上輸出功率晶體管關閉」之技術內容,可對應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檔案第39頁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之技術特徵,且參之「TC78B006FTG」產品規格書第19頁「2.PWM驅動」揭示在PWM驅動時,外部FET的Pch-FET會反復開和關,其中「PWM OFF」欄即揭示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檔案第39頁OOOOOOOO技術特徵。準此,前述「TC78B002FTG」、「TC78B006FTG」產品規格書之公開資料,揭示馬達控制器之過壓保護電路方法,亦是將H橋式電路之上橋開關形成短接迴路,而在啟動過溫保護至正常驅動馬達運轉前,外部電源均不會再供應馬達所需之驅動電流,以達過溫保護之機制,此時馬達風扇由於慣性運動仍可在運轉,在尚未正常驅動馬達運轉前,該馬達會漸趨停止,至於,當H橋式電路之上橋開關關閉形成短接迴路時,是否亦須將下橋開關也關閉,而使上橋與下橋開關皆形成短接迴路,以使馬達更快速停止而防止溫度升高之控制方式,僅為於設計該控制方法視需求之選擇考量,因此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檔案第39頁揭示OOOOOOOOOOOOOOOOOOOO之技術內容,是否未達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悉,尚非無疑。況且,系爭專利申請日為109(2020)年9月10日(見他字卷第32頁),依前述分別於2013年10月1日、2015年1月13日公開「TC78B002FTG」、「TC78B006FTG」產品規格書,可見依系爭專利申請日前之先前技術,對於H橋式電路開關控制方式皆係藉由使其下橋或上橋開關形成短接迴路以進行過壓或過溫保護,已有習知應用馬達降溫調整技術存在,可謂屬相同之技術概念,則被告申請系爭專利請求項1、2、8之技術內容前,是否必須且當然有參考使用本案營業秘密,並非無疑。 ⒍依上,系爭專利請求項1、2、8與本案營業秘密技術內容,並 未具實質同一性,且被告申請系爭專利請求項1、2、8之技 術內容,是否使用本案營業秘密,已非無疑,本院衡酌檢察 官所舉前開證據,尚難認系爭專利請求項1、2、8有使用本 案營業秘密內容,則上訴意旨稱原判決認定被告犯營業秘密 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2款之逾越授權範圍而重製營業秘密罪 而有違誤等語,並無理由。   ㈡關於原判決量刑及沒收部分:   依檢察官所舉上開事證,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於任職致新公司 申請系爭專利之請求項1、2、8有使用本案營業秘密內容, 已如前述,上訴意旨以被告在致新公司有使用本案營業秘密 ,故被告所為應構成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知 悉及持有秘密,未經授權而使用罪,進而指摘原審未審酌上 情,俱有量刑過輕及未諭知沒收被告在致新公司領取之薪資 等違誤一節,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泛指原判決認事用法違誤、量刑過輕 及諭知沒收不當,惟並未提出有利之證明方法,其上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志程提起上訴,檢察官 鄭鑫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銘晃 法 官 蔡慧雯 法 官 彭凱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文揚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2條第1項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 金。 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2款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營業秘密所有人之利益 ,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新臺 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二、知悉或持有營業秘密,未經授權或逾越授權範圍而重製、使 用或洩漏該營業秘密者。

2024-10-17

IPCM-113-刑智上重訴-5-20241017-2

民聲上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營業秘密限制閱覽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民聲上字第17號 聲 請 人 夏志豪 聲 請 人 林家暉 聲 請 人 薛又銘 聲 請 人 王品文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鄭雅方律師 傅宇均律師 相 對 人 德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玠源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0年度民聲上字第12號裁定限制閱覽事件 ,聲請人聲請變更限制閱覽範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卷內文書涉及當事 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前二項之聲請,有致其 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 限制前二項之行為;前項不予准許或限制裁定之原因消滅者 ,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撤銷或變更該裁定,民事訴訟 法第242條第1項、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就「本院109年度民營上字第2 號民事準備書(十四)狀之上證105至209及附表四資料(下稱 系爭資料)」聲請限制聲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閱覽、抄錄、 攝影,經本院以民國110年11月8日110年度民聲上字第12號 裁定准許在案。嗣前開聲請案相關之本案即本院109年度民 營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經最高法院於113年3月14日以111年度 台上字第2922號民事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審,現經本院審 理中。依最高法院廢棄發回理由,可知系爭資料為發回更審 之主要爭點,亦為重要攻擊防禦方法,為維護聲請人之訴訟 代理人實施訴訟權,實有准許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影印」 系爭資料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3項、 第4項之規定,聲請准許之。 三、經查,相對人前就系爭資料向本院聲請禁止聲請人及其訴訟 代理人以抄錄、攝影、影印或其他方式留存系爭資料,經本 院以110年度民聲上字第12號裁定准許在案,業如前述,而 聲請人於本院為前開裁定當時並未針對上開裁定提出抗告, 且在不許影印之限制閱覽情況下,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仍可 順利完成二審之訴訟程序,堪認原裁定之限制閱覽方式未有 不當,亦無礙於聲請人或其訴訟代理人為訴訟上攻擊防禦行 為。況前項不予准許或限制閱覽之原因是否確已消滅,未見 聲請人提出可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自難認本件聲請 人及其訴訟代理人確有撤銷或變更原限制閱覽裁定始可進行 更審程序之必要性,且倘若准許其聲請,對其他受限制閱覽 之人亦有失公允,是本件聲請人前開聲請,並無理由,不應 准許。 四、綜上,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曾啓謀 法 官 吳俊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洪雅蔓

2024-10-07

IPCV-113-民聲上-17-20241007-1

民營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營業秘密損害賠償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民營訴字第6號 原 告 鋐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冠廷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晏安律師 曾愉蓁律師 被 告 林建宏 訴訟代理人 倪子修律師 本件應由技術審查官朱浩筠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6條第1項規 定,執行下列職務: 一、為使訴訟關係明確,就事實上及法律上之事項,基於專業知 識對當事人為說明或發問。 二、對證人、專家證人或鑑定人為直接發問。 三、就本案向法官為意見之陳述。 四、於證據保全時協助調查證據。 五、於保全程序或強制執行程序提供協助。 六、於查證人實施查證時提供協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智慧財產第四庭 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張珮琦

2024-10-04

IPCV-113-民營訴-6-20241004-1

刑智上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違反營業秘密法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刑智上訴字第10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忠陽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111年度智易字第2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993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忠陽自民國97年間起至109年2月19日 止,在告訴人便利帶有限公司(下稱告訴人公司,址設臺北 市0000區000000路0段00號0樓,員工上班地點在新北市0000 區0000路0段00巷00號00樓等地)任職,並於107年8月8日起 ,調至總公司擔任展店開發部經理,負責全台業務拓展及開 發,且研發便利商店以外之點到點寄件平台商業模式。因業 務所需,告訴人公司遂指示營業部職員吳芳姿於107年10月1 8日,將自107年1月起至同年9月止,公司重要客戶資料共38 427筆(起訴書誤載為85742筆,業已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下稱本案客戶資料),存入配發予被告之專用電腦,供其單 獨使用。詎被告明知前揭客戶資料係業務上知悉之機密資訊 ,未經授權或非為執行職務需要,不得傳輸、攜出或其他方 式洩露、使用,亦明知告訴人公司與全速配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全速配公司)有競爭關係,竟基於洩露工商秘密及營業 秘密之犯意,於109年7月前某時地,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 式,將前揭客戶資料之電磁紀錄交予全速配公司,任其按前 揭客戶資料,制作全速配公司之廣告郵件並寄送予告訴人公 司之客戶,造成告訴人公司極大損失。嗣於109年7月間,經 客戶告知,告訴人公司發覺有異,始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317條、第318條之2之加重洩露工商秘密罪、刑法第3 18條之1無故洩露因利用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知悉或持有他 人之秘密罪及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知悉或持 有營業秘密,未經授權而洩漏營業秘密罪罪嫌(業經原審公 訴檢察官111年12月22日當庭補充更正)。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 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 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 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又營業秘密法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保障營業秘密,以維護產 業倫理與競爭秩序,並調和社會公共利益。營業秘密法所稱 之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 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左列要件者: 一、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二、因其秘密性而具 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三、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 措施者,營業秘密法第2條定有明文。是所謂之營業秘密, 須符合「秘密性」、「經濟性」及「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保密 措施」等三要件始足當之。所謂經濟性者,係指凡可用於生 產、製造、經營、銷售之資訊,亦即可以產出經濟利益或商 業價值之資訊,即有經濟性。關於秘密性部分,按企業內部 之營業秘密,可以概分為「商業性營業秘密」及「技術性營 業秘密」二大類型,前者主要包括企業之客戶名單、經銷據 點、商品售價、進貨成本、交易底價、人事管理、成本分析 等與經營相關之資訊,後者主要包括與特定產業研發或創新 技術有關之機密,包括方法、技術、製程及配方等,而經所 有人整理、分析而非可於市場上或專業領域內依一般通常方 法取得之資訊。另所謂合理保密措施,係指營業秘密之所有 人主觀上有保護之意願,且客觀上有保密的積極作為,使人 了解其有將該資訊當成秘密加以保守之意思,例如:與可能 接觸該營業秘密之員工簽署保密合約、對接觸該營業秘密者 加以管制、於文件上標明「機密」或「限閱」等註記、對營 業秘密之資料予以上鎖、設定密碼、作好保全措施(如限制 訪客接近存放機密處所)等,若營業秘密之所有人客觀上已 為一定之行為,使人了解其有將該資訊作為營業秘密保護之 意,並將該資訊以不易被任意接觸之方式予以控管,即足當 之。復按刑法上關於「秘密」之規定散見於國家及個人法益 等條文中,其中第28章妨害秘密罪所稱之「秘密」,至少包 括下列3要件:⑴資訊之非公開性:即非一般人所知悉之事或 僅有特定、限定少數人知悉之資訊;⑵秘密意思:本人不欲 他人知悉該資訊;⑶秘密利益性:即從一般人之客觀觀察, 本人對該秘密有財產上或非財產上保密之價值或擁有值得刑 法保護之利益。換言之,妨害秘密罪章所謂之「秘密」係指 依本人之主觀認知,不希望自己或特定、限定少數人以外之 人能夠知悉之資訊,若此資訊受侵害時必對本人產生一定之 影響力,即具有保密之價值或利益,始為刑法所保護之秘密 。故除本人對於該資訊明示為秘密外,如在客觀上已利用相 當環境、設備,或採取適當之方式、態度,足資確保其活動 之隱密性,一般人均能藉以確認本人主觀上具有隱密性期待 ,而無誤認之虞者,譬如將欲保密之資訊放置於非他人得輕 易查覺之處所,或將欲保密之資訊對知悉者簽訂保密條款均 屬之。而刑法第317條洩漏工商秘密罪係以行為人洩漏業務 上知悉依法令或契約應保密之工商秘密為其構成要件,至所 謂「工商秘密」指工業或商業上之發明或經營計畫具有不公 開之性質者,舉凡工業上之製造秘密、專利品之製造方法、 商業之營運計畫、企業之資產負債情況及客戶名錄等均屬之 (最高法院109台上字第2709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 工商秘密」亦需具備「經濟效益」、「不公開性」兩個要件 。「不公開性」,係指非一般人所知悉者,須衡量該資訊是 否經所有人以相當努力所獲得、該資訊是否未曾以一般人可 輕易得知之方式公開、在適當之管理下一般人是否無法透過 一般方式得知等,綜合判斷之。「工商秘密」雖亦須具備經 濟效益始有保護之必要,然該等經濟效益僅須可將之用於產 出其經濟利益即可,無須如「營業秘密」之「經濟性」須達 到一旦秘密被公開,會使其市場競爭能力被影響之程度;至 於「營業秘密」尚須滿足「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 之要件,但因工商秘密罪係處罰依法令或契約持有工商秘密 而無故洩漏者,因此僅須所有人主觀上將該等資訊當作秘密 加以保護,客觀上使依法令或依契約持有該資訊者能知悉此 為所有人之工商秘密,且實際上所有人之保密作為已使得該 等資訊確實未經公開,即足當之,並不要求如「營業秘密」 般須有積極努力的高度保密作為為必要。然而,即使「工商 秘密」之範圍較「營業秘密」為大,但兩者既均謂「秘密」 ,其秘密性之要求,並非僅由營業人主觀認知為斷,仍須以 客觀上,該等資訊未曾以一般人可輕易得知之方式公開,或 他人無法透過一般方式得知,始足當之。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 人即告訴人公司營業部職員吳芳姿、證人即臺灣便利集團總 裁江溪濱、證人即告訴人公司董事長特助楊博文之證述、標 題「便利帶公告」之內部文件、員工資料、臺灣便利集團員 工異動申請單、吳芳姿於107年10月18日寄予被告本案客戶 資料之郵件截圖,全速配公司寄送客戶之廣告信件信封及告 訴人公司據此制作之附表等資料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 否有何洩漏營業秘密及工商秘密犯行,並辯稱:告訴人公司 之客戶資料,並非機密資訊,每個營業所之司機均可取得, 不符合秘密性及非公開性;吳芳姿以電子郵件郵寄本件客戶 資料檔案時,並未設置密碼,是告訴人就本件客戶資料並未 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上開客戶資料,伊亦提供予各區的站 長及副理,讓他們拜訪客戶和稽核,故上開客戶資料並非告 訴人之營業秘密及工商秘密等語。經查: (一)被告自97年間起至109年2月19日,在告訴人公司任職,並於 107年8月8日起,調至總公司擔任展店開發部經理,負責全 台業務拓展及開發,且研發便利商店以外之點到點寄件平台 商業模式。告訴人公司因業務所需,指示營業部職員吳芳姿 於107年10月18日,將自107年1月起至107年9月止,本案客 戶資料共38,427筆,於107年10月18日,以excel檔案格式使 用電子郵件寄至被告之電子郵件信箱而存入配發予被告之專 用電腦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證人江溪濱於偵訊及法 院審理時(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110年度 偵字第6993號卷第69至73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 地院〉111年度智易字第2號卷第227至232頁、本院卷第228至 232頁 )、證人楊博文於偵訊及法院審理時(北檢110年度偵 字第6993號卷第71至73頁、基隆地院111年度智易字第2號卷 第233至238頁)、證人吳芳姿於偵訊及法院審理時之證述(參 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7176 號卷第13至15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0年 度智易字第29號卷第175至180頁、基隆地院111智易字第2號 卷第265至273頁)在卷,並有標題「便利帶公告」之內部文 件(參見新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9449號卷第15頁、第21頁) 、員工資料(參見新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9449號卷第17頁) 、臺灣便利集團員工異動申請單(參見新北地檢109年度偵字 第29449號卷第15頁)、吳芳姿於107年10月18日寄予被告本 案客戶資料之郵件截圖(參見新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9449 號卷第19頁)、本案客戶資料excel檔案之部分內容(參見新 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9449號卷第123至125頁)在卷可稽,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營業秘密部分:  ⒈本件客戶資料不具秘密性   本件客戶資料(參見109年度偵字第29499號卷第123至125頁) ,其上載有客戶編號、客戶名稱、站所、聯絡地址、電話、 連絡人、統編等資訊,該資訊所示之客戶名稱、聯絡地址及 電話、統編等內容,係屬一般人均可從公開管道得知,而該 內容中雖亦包含各公司聯絡人員之姓名或聯絡方式,惟此等 資訊,衡情亦為該相關領域之同業可透過查詢方式得知,又 其上所載客戶編號、站所等均為告訴人公司人員之管理識別 資訊,並非告訴人投注相當人力、財力,經篩選整理而獲致 之個別客戶交易風格、特殊需求及消費偏好等經整理、分析 之資訊,顯非屬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無從知悉,不具秘 密性。另關於「沒人就信箱收、東西放不下會打電話告知」 、「請上樓收件」、「有異常直接回報南投組長」、「下午 2點營業」、「最後一班收件」等註記內容,亦僅為一般交 付送達商品時,客戶提供予送貨者之送達聯繫資訊,客戶並 無提供任何關於採購或送達商品之報價,且亦隨每次送達需 求變動,而告訴人公司取得該等資料亦無花費長時間之精神 或複雜之蒐集,並加以整理,則公訴意旨所指之客戶資料, 顯不具有秘密性可言,自難認係屬告訴人公司之營業秘密。  ⒉告訴人公司未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   本件客戶資料原置於告訴人公司電腦主機資料庫內,僅告訴 人公司董事長黃世杰及便利帶集團總裁江溪濱可透過委外資 訊人員取得上開客戶資料,業據證人江溪濱於本院審理時( 參見本院卷第228至229頁)、證人即委外資訊公司負責人陳 士杰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參見本院卷第190至193頁)在卷,又 證人吳芳姿寄交本案未加密之客戶資料檔案予被告,亦未告 知被告此份資料為機密資訊不得外流,業據證人吳芳姿於偵 訊時證述(參見新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7176號卷第14頁)在 卷,亦核與證人陳士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提供予告訴人公 司之本案客戶資料,並未設定開啟檔案的帳號密碼等語(參 見本院卷第194頁)大致相符,此外,被告與告訴人間並未簽 立保密協議,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公司董事長黃世杰於法院審 理時陳述在卷(參見基隆地院111年度智易字第2號卷第73頁) ,而告訴人公司就公司機密並未發布資訊管理辦法規範,亦 無公司人員使用電腦紀錄之具體追蹤措施。又被告離職後並 未派員檢查被告電腦是否仍存有上開客戶資料或有不當複製 資料之軌跡,亦據證人楊博文於法院審理時證述在卷(參見 基隆地院111年度智易字第2號卷第234至236頁),雖證人江 溪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公司經理級以上人員開會時,伊等 均會再三宣導應注意客戶資料之機密性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 32頁),核與證人吳芳姿於法院審理時證稱:公司內部有特 別宣導,客戶資料需保密不得外洩,公司召開幹部會議時亦 有指示等語(參見基隆地院111智易字第2號卷第268頁)大致 相符,足認公司內部確有宣導保密事項,然此僅能證明告訴 人有使被告了解告訴人欲保護其客戶資料並要求被告遵守之 意,惟仍無從證明其就所指本案客戶資料確實有為控管之行 為,並為被告有所認識。是縱認告訴人主觀上有保護該等資 訊之意願,惟就其資訊安全防護手段而言,雖有電子信箱之 帳號、密碼或電腦之開機帳號、密碼等措施,然此為電子信 箱或電腦作業系統預設之必要功能,並非專為保護告訴人機 密所設之保護措施,考量告訴人之人力、財力及其資訊性質 之重要性,客觀上並無簽立保密協議、對營業秘密之資料設 定密碼及公司人員使用電腦之具體追蹤措施等整體防護措施 ,仍應認未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是告訴人指稱電子信箱有 設置帳號、密碼或電腦有設置開機帳號、密碼而已採取合理 之保密措施云云,洵非可採。 (三)工商秘密部分: ⒈本件客戶資料(參見109年度偵字第29499號卷第123至125頁) ,其上載有客戶編號、客戶名稱、站所、聯絡地址、電話、 連絡人、統編等資訊,該資訊所示之客戶名稱、聯絡地址及 電話、統編等內容,係屬一般人均可從公開管道得知,而該 內容中雖亦包含各公司聯絡人員之姓名或聯絡方式,惟此等 資訊,衡情亦為該相關領域之同業可透過查詢方式得知,又 其上所載客戶編號、站所等均為告訴人公司人員之管理識別 資訊,並非告訴人投注相當人力、財力,經篩選整理而獲致 之個別客戶交易風格、特殊需求及消費偏好等經整理、分析 之資訊,可徵該客戶資料非屬一般之人所無從知悉,不具非 公開性。另關於「沒人就信箱收、東西放不下會打電話告知 」、「請上樓收件」、「有異常直接回報南投組長」、「下 午2點營業」、「最後一班收件」等註記內容,亦僅為一般 交付送達商品時,客戶提供予送貨者之送達聯繫資訊,客戶 並無提供任何關於採購或送達商品之報價,且亦隨每次送達 需求變動,而告訴人公司取得該等資料亦無花費長時間之精 神或複雜之蒐集,並加以整理,則公訴意旨所指之客戶資料 ,顯不具有非公開性可言,自難認係屬告訴人公司之工商秘 密。  ⒉按刑法第317條之妨害工商秘密罪,固以「依法令或契約有守 因業務知悉或持有工商秘密之義務,而無故洩漏者」為要件 ,然證人黃世杰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告訴人公司與被告間並 未簽立保密協定或聘僱契約等語(參見基院111年度智易字第 2號卷第73頁),核與被告於111年9月27日準備程序時供承: 伊與告訴人間並未簽立保密協定或聘僱契約等語(參見基隆 地院111年度智易字第2號卷第51頁)相符,足認告訴人並無 與被告間有何書面之保密協議。又證人江溪濱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公司經理級以上員工開會時,伊等均會再三宣導應注 意客戶資料的機密性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32頁) ,及證人吳 芳姿於法院審理時證稱:公司內部有特別宣導,客戶資料需 保密不得外洩,公司召開幹部會議時亦有指示等語(參見基 隆地院111智易字第2號卷第268頁),然此僅能證明公司有概 括、籠統宣導保密事項,但仍無從證明有針對特定事項約定 保密義務。從而,本案自無從認定被告有何依法令或契約之 守密義務。此外,公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將上開工商秘 密資料洩漏予全速配公司之行為,尚難僅因被告曾取得本案 客戶資料,離職後至具競爭關係之全速配公司任職,而告訴 人亦發現本案客戶資料外流等情,即遽認被告有洩漏告訴人 之工商秘密之犯行。 五、綜上,本案依卷存事證,尚不足使檢察官所指被告有洩露營 業秘密及工商秘密犯行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原審以檢察官之舉證無法達無合理懷疑之確信 程度,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本院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 合。檢察官仍執陳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違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慧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星汝提起上訴,檢察官 羅雪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智慧財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慧雯 法 官 彭凱璐 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黃奎彰

2024-10-01

IPCM-112-刑智上訴-10-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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