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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獎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783號 上 訴 人 徐肇惠 訴訟代理人 劉柏村律師 被 上訴 人 凱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志宏 訴訟代理人 林佳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獎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 2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勞上字第92號),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 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 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 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 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 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 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 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 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 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 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 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 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 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原任職於被 上訴人公司,於民國106年8月31日退休,兩造於同年月2日 簽訂定期約聘(僱)職工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於上訴 人退休後,被上訴人改以定期約聘方式僱用上訴人。依系爭 契約第4條約定,可見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前,已結清上訴 人於退休前任職期間所累積之年資、基本薪資、獎金及年休 假,無從據以認定兩造有約定被上訴人應依上訴人自106年1 月1日起至同年8月31日止之業務總獲利與105年度業務總獲 利之比例計付年終獎金及績效獎金共新臺幣(下同)296萬4 ,070元(下稱系爭獎金)。又上訴人所提證據均不能證明被 上訴人於簽署系爭契約時,同意給付系爭獎金(下稱系爭合 意),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有給付系爭獎金 之義務。從而,上訴人先位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民法第1 99條第1項規定,備位依系爭合意,再備位依兩造間勞動契 約約定,就系爭獎金一部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96萬2,700元本 息,均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 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 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 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 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游 悦 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媖 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2024-10-17

TPSV-113-台上-1783-20241017-1

橋補
橋頭簡易庭

返還獎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補字第717號 原 告 東森全球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令麟 一、原告因請求返還獎金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林立登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 列事項,其中第1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萬1,250元,應繳裁判 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 0元。 ㈡、提出準備書狀及繕本各1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

2024-10-16

CDEV-113-橋補-717-20241016-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返還獎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2087號 上訴人即 被 告 李勃興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東森全球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獎 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 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173,188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82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得抗告。 書記官 魏賜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15

PCEV-113-板簡-2087-20241015-2

彰補
彰化簡易庭

返還獎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補字第1015號 原 告 東森全球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令麟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正吉間請求返還獎金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 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及陳報下列事項,如第一項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或陳報之事項: 一、原告請求返還獎金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 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萬7,251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500元。 二、應陳報之事項: ㈠支付命令聲請狀所附之獎金明細表,其文字及內容模糊不清 ,難以辨識,應提出完整之明細表,並以顏色標示出與本案 相關被告應返還獎金之部分。 ㈡被告所屬經營權推薦之下線傳銷商辦理退貨之證據。 ㈢請求6萬7,251元之內容為何?是否有扣除獎金或報酬?應列 出被告返還獎金之計算式。 三、請就被告支付命令異議狀之異議理由,提出準備書狀(應含 起訴後訴之聲明),並按被告人數檢附書狀暨證據資料之繕 本或影本,以利寄送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補繳裁判費部分提起抗告,應於 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000元;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2024-10-14

CHEV-113-彰補-1015-20241014-1

勞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獎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261號 原 告 秦瑀 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獎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 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 高者定之」、「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 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獎金新臺幣(下同)60,000元,原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前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 二即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本件原告應補繳裁判費333元( 1,000元-667元=333元)。因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佩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鍾淑美

2024-10-11

KSDV-113-勞補-261-20241011-1

馬補
馬公簡易庭

返還獎金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馬補字第59號 原 告 東森全球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令麟 本件原告因請求返還獎金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張婷怡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7,294元 ,應繳納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 應補繳裁判費50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 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2024-10-09

MKEV-113-馬補-59-20241009-1

員補
員林簡易庭

返還獎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員補字第462號 原 告 東森全球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令麟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淑君間請求返還獎金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 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及陳報下列事項,如第一項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或陳報之事項 一、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 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 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8,89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0元 。 二、應陳報之事項: ㈠支付命令聲請狀所附之獎金明細表,其文字及內容模糊不清 ,難以辨識,應提出完整之明細表,並以顏色標示出與本案 相關被告應返還獎金之部分。 ㈡被告所屬經營權推薦之下線傳銷商辦理退貨之證據。 ㈢請求38,892元之內容為何?是否有扣除獎金或報酬?應列出 被告返還獎金之計算式。 三、原告應依上開命補正、陳報之事項,提出補正狀,並按被告 人數提出繕本及起訴狀所附證物資料及相關證物資料影本, 以利寄送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補繳裁判費部分提起抗告,應於 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000元;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2024-10-09

OLEV-113-員補-462-20241009-1

營小
柳營簡易庭

返還獎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營小字第511號 原 告 東森全球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令麟 被 告 郭怡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柳營簡易庭裁定 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法或不備其 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 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請求返還獎金未繳納足夠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23日通知原告於文到翌日起5日內補繳新臺幣500元,於11 3年9月2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今 仍未補正,亦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 查詢各1份存卷可考,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2024-10-08

SYEV-113-營小-511-2024100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獎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261號 原 告 鄧稚勤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安賦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獎金等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1 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5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方美雲

2024-10-04

TPDV-113-補-2261-20241004-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返還獎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087號 原 告 東森全球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令麟 訴訟代理人 陳明和 黃真霞 被 告 李勃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獎金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參仟壹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查原告所營事業為多層次傳銷事業,係由傳銷商向原告購買 商品,而本於自行使用消費或轉售他人以獲取合理利潤,另 再經由推薦他人加入,建立多層級的銷售組織,以團隊的方 式推廣、銷售商品來獲領合理報酬。前開多層次傳銷事業之 經營,原告並已於106年9月19日即按多層次傳銷管理法6條 規定,向我國主管機關公平交易委員會報備在案,為一合法 合規之多層次傳銷事業。從而,原告所屬多層次傳銷事業之 傳銷商,於入會成為原告傳銷商之前,應詳實閱讀及了解原 告多層次傳銷制度,自願參加暨同意遵循原告營運事業手冊 等規範後,簽署『獨立傳銷商/會員申請書(含多層次傳銷商 協議書)』向原告提出申請,並完成訂購創業套組及與職級相 應經營套組或產品之程序,於經原告審核核准,始得入會成 為原告傳銷商。另依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3條、第5條,可得 而知多層次傳銷事業之傳銷商,即係經由向傳銷事業購買商 品,而本於自行使用消費或轉售他人以獲取合理利潤,另再 經由推薦他人加入,建立多層級的銷售組織,以團隊的方式 推廣、銷售商品來獲領合理之報酬(獎金),合先敘明。  ㈡按被告入會時所簽署「獨立傳銷商/會員申請書」多層次傳銷 協議書第三條第(一)項第3款約定:「本公司依前項規定退 還東森全球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獨立傳銷商之款項,得扣除商 品退還時因可歸責於東森全球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獨立傳銷商 之事由致商品毀損滅失之價值,及因該進貨對該東森全球事 業股份有限公司獨立傳銷商給付之獎金或報酬。該東森全球 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所屬上層各級東森全球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獨立傳銷商,曾因該項交易領取獎金或報酬者,負退還本公 司之義務,本公司得予扣繳或追回。」,按前揭規定所示, 被告於經營多層次傳銷事業期間,因其所屬組織下線加入、 消費因而領取之獎金,倘其所屬組織下線辦理退貨退款,被 告即有退還其因該等下線加入、消費而已由被告領取之獎金 。  ㈢被告為原告所屬傳銷商,共計擁有三個經營權(傳銷商編號: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而截至原告向 鈞院 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止,被告因其所屬組織下線辦理退貨退款 ,致被告前因該等下線加入、消費而已由被告領取之獎金, 尚有共計新臺幣(下同)173,188元整(下稱系爭獎金),負有 返還原告之義務。  ㈣另原告所屬傳銷商於提領商品之日起逾三十天者,於申請退 貨時所應買回暨因一定期間之經過,應予扣除商品價值減損 之費用,已記載於「獨立傳銷商/會員申請書」所附多層次 傳銷商協議書第三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該等商品價值減損之 規定,並經原告向公平交易委會報備在案,是以,原告就所 屬傳銷商辦理退貨退款之相關依據,均為依照前開多層次傳 銷管理法第20條、第21條所訂定,僅有逾商品提領日30日以 上者,於辦理退貨退款時,始會依照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1 條第2項規定以九折價格買回,並按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1 條第3項扣除因一定期間之經過,而予以扣減商品價值減損 之費用。傳銷商退貨之權利,本為法律規範所賦予,又基於 多層次傳銷事業之特殊性,法律賦予傳銷商自商品提領日起 六個月內之退貨期間,並可按訂約日之日期,於訂約日30日 內要求傳銷事業受領退貨並全額退款,逾訂約日30日自商品 提領日屆滿六個月者,可要求傳銷事業以九折買回商品暨由 傳銷事業扣除一定期間價值減損之權利,以此平衡及兼顧傳 銷商及傳銷事業之權益,故原告與被告組織下線間辦理商品 退貨買回之金額,係原告依多層次傳銷管理法規範買回商品 後之金額。  ㈤綜上所述,爰依被告所簽署「獨立傳銷商/會員申請書」多層 次傳銷協議書第三條第(一)項第3款約定:「本公司依前項 規定退還東森全球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獨立傳銷商之款項,得 扣除商品退還時因可歸責於東森全球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獨立 傳銷商之事由致商品毀損滅失之價值,及因該進貨對該東森 全球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獨立傳銷商給付之獎金或報酬。該東 森全球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所屬上層各級東森全球事業股份有 限公司獨立傳銷商,曾因該項交易領取獎金或報酬者,負退 還本公司之義務,本公司得予扣繳或追回。」,請求被告返 還系爭獎金,自屬有據。退萬步言之,縱不論原告與被告間 之契約關係,本件被告係因推廣、銷售原告傳銷組織商品及 介紹下線組織成員等進貨及參加多層次傳銷事業產生組織貢 獻度,因而獲得系爭獎金。其後,因被告組織下線辦理退貨 (含退出退貨),致其所屬之上線即被告,原受領按其組織貢 獻度給付之獎金、報酬或經濟利益範圍內,其給付目的嗣後 已不存在,使得被告原領取系爭獎金給付目的之法律上原因 ,嗣後已消滅,而成為無法律上原因,並使原告受有損失, 則原告依前揭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退還系爭獎金,亦 屬有據。為此,爰依兩造間之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73,188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原告經濟部商業司公示資料、公平 交易委員會傳銷事業報備資料、被告簽署獨立傳銷商/會員 申請書、被告各期應領及應退還獎金明細、原告歷年給付被 告之獎金明細暨開立扣繳憑單、被告所屬組織下線退貨退款 資訊、被告應退還獎金金額總表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又被告固 以民事聲明異議狀對本件原告支付命令表示兩造債務糾葛, 惟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即未再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復 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此部分空泛之抗辯,即屬無據,堪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2024-10-02

PCEV-113-板簡-2087-20241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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