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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小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360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郭逸斌 被 告 何承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855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660元,及自本判決 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6日中午12時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南區夏林路、永 華路1段交岔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與原告所承保 、訴外人張文綺所有、訴外人楊宗淦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 受有損害(下稱系爭事故),被告為本件肇事次因,應負40 %之肇事責任。原告就系爭車輛受損部分業依保險契約賠付 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56,376元(其中零件費用43,076元 、工資4,800元、烤漆費用8,500元)。為此,爰依保險代位 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22,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車輛車險保單查詢資料 、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估價單、統一發票及理賠資料為憑(見調解卷第13 至2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調 取系爭事故之調查紀錄暨相關資料可資參佐(見調解卷第49 頁)。又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乃楊宗淦轉彎車不讓直行車 先行為主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次因,亦有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可稽。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 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3條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因毀損所減損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前段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駕駛行為,致原告承保車 輛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修復費用,既如前述,則原 告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屬有據 。  ㈢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 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為自用小客車,屬非運輸業用客車、 貨車,自110年3月出廠,直至111年7月6日系爭事故發生日 止,已使用約1年4月,且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共計56,376元, 經核其中含零件43,076元、工資4,800元、烤漆8,500元,有 行車執照、估價單在卷可按,依上開方式核算扣除折舊額後 ,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23,838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 加計前揭工資、烤漆費用,則被告應賠償之必要修復費用合 計為37,138元(計算式:23,838元+4,800元+8,500元=37,13 8元)。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系爭事故 發生之始,係楊宗淦於系爭事故發生路口右轉時,未讓直行 車先行所致,楊宗淦就系爭事故之過失程度,應高於未注意 車前狀況之被告,是楊宗淦為系爭事故之肇事主因、被告為 系爭事故之肇事次因,已如前述。經本院斟酌系爭事故發生 情形及肇事雙方注意義務程度,認楊宗淦應負60%之肇事責 任,被告應負40%之肇事責任,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 額,自應依過失比例酌減60%,故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 之金額,應為14,855元(計算式:37,138元×40%=14,855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代位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並 無給付之確定期限,依上開說明,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或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又原告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 年8月7日寄存送達於被告居所地之警察機關,有本院送達證 書、電話紀錄附卷可考(見調解卷第87頁,本院卷第33頁) 。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14,855元,及自113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又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7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計1,000元(即第一審裁 判費),本院審酌兩造勝、敗訴之比例等情,認應由被告負 擔660元,餘由原告負擔,應較合理。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3項規定,併諭知裁判費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所 定訴訟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 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 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 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 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 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耿慧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3,076×0.369=15,89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3,076-15,895=27,181 第2年折舊值    27,181×0.369×(4/12)=3,34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7,181-3,343=23,838

2024-11-25

TNEV-113-南小-1360-20241125-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373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訴訟代理人 林牧平 被 告 林雅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427元,及自民國102年11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 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耿慧

2024-11-25

TNEV-113-南小-1373-20241125-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38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郁婷 被 告 胡金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4,672元,及其中新臺幣60,000元自民國 113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 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 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 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耿慧

2024-11-21

TNEV-113-南小-1384-20241121-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44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李禹靚 被 告 林成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8,009元,及其中122,188元自民國 113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44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債權人渣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且申請餘額代償服務,其得持用 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 清償金額,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截 止日前繳付最低付款額,並依週年利率20%計付循環信用利 息,另若申請餘額代償服務並獲核准時,銀行得於核准後以 動支持卡人信用額度方式代償持卡人指定之款項,且得將代 償之金額計入循環信用本金,按循環信用利息規定計付利息 。然被告至民國99年4月20日止,尚積欠本金及利息未清償 ,渣打銀行已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 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渣打銀行信 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合約書、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 權資料明細表、債權讓與公告新聞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 第40頁),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38,009元,及其 中122,18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3年10月16日起( 公示送達公告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44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爰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依同法第91條 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應就訴訟費用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耿慧

2024-11-18

TNEV-113-南簡-1445-20241118-1

南小補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小補字第434號 原 告 林雅芬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聖文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6,878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耿慧

2024-11-15

TNEV-113-南小補-434-20241115-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字第153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廖桂連即芝孋美容工作室 訴訟代理人 蔡仲閔律師 李欣怡律師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繆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並未具體說明其主張之管轄權依 據為何,迄今未舉證有何特別審判籍存在,而聲請人之戶籍 位於桃園市新屋區,爰聲請本件訴訟移送至被告住所地之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管轄等語。 二、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 地之法院管轄,此乃民事訴訟法第12條就特別審判籍所設之 規定,是項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為之 ,是否與債權契約同時訂定,固均無不可,即其履行地定有 數處或雙務契約當事人所負擔之債務雙方定有互異之債務履 行地者,各該履行地之法院亦皆有管轄權,惟必以當事人間 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 又事件管轄權之有無,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當事人 如主張受訴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有管轄權,而為對 造所否認者,自仍應依同法第277條本文之規定,就該「定 有債務履行地」之利己事實負其舉證責任。又訴訟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亦即 被告並無聲請移送訴訟於管轄法院之權,如被告為此項聲請 ,僅生促動法院為職權移送訴訟,先予敘明。 三、經查,本件依相對人起訴時主張之侵權行為原因事實,相對 人自民國102年10月24日起至106年8月16日止,陸續向聲請 人購買手技油壓課程及美容相關商品,嗣相對人於113年3月 間發現相對人位於臺南市成功路之營業處所已人去樓空,至 今未開始任何課程,爰請求聲請人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 任等語,業據提出協議書為證,堪認兩造已默示約定買賣契 約之債務履行地在臺南市,相對人既主張兩造間買賣契約有 不完全給付情事,本於債權契約而提起之民事訴訟,核與民 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之「因契約涉訟者」相符,則本院就本 案訴訟自有管轄權。至聲請人之住所雖位在桃園市新屋區, 桃園地院就本件亦有管轄權,惟本件非專屬管轄案件,依前 所述,相對人自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而本院既有管轄權 ,相對人向本院起訴,並無違誤。從而,聲請人聲請將本件 訴訟移送桃園地院審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耿慧

2024-11-15

TNEV-113-南簡-1537-20241115-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667號 原 告 高雅慧 被 告 許家盛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 年度附民字第44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 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 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 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耿慧

2024-11-14

TNEV-113-南小-667-20241114-1

南簡補
臺南簡易庭

請求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補字第506號 原 告 李昕 被 告 蔡雅惠 陳梅瑛即金水號土木包工業 許開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89,81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90元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請 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 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 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 另容忍修繕之訴應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所受利益即修繕漏水避免減少房屋價額為準,故應以預估修 繕費用之價額核定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 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 段000巷0號6樓1之房屋修繕至足以防水、不漏水之狀態;㈡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9,81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上開請求之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原告於起訴狀中已敘 明聲明㈡中請求之189,810元即為預估修繕漏水費用,並提出 報價單在卷為憑,則自經濟上觀之,二者訴訟目的一致,不 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前揭說明,僅擇一計算訴訟標的價額 已足,是加計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100,000元,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核定為289,81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3,090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對本裁定關 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 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耿慧

2024-11-13

TNEV-113-南簡補-506-2024111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554號 原 告 翁甫仁 訴訟代理人 郭達鴻律師 被 告 王峯男等58人(詳判決附件)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所為 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二項、事實及理由欄中關於「被告林 蘇真等人(詳附件編號7至50)」之記載,均應更正為「被告林蘇 真等人(詳附件編號7至48、57至58)」。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耿慧

2024-11-08

TNDV-110-訴-1554-20241108-5

南小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269號 原 告 塗文茂 被 告 吳宗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775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70元,及自本 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 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1日上午10時13分許,駕駛 訴外人高文麗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在臺南市東區中華東路與大同路路口停等紅燈時 ,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後方追撞, 系爭車輛因此受損,支出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42,1 48元(含零件16,048元、工資26,100元)、調解交通及住宿 費用共8,553元,高文麗並已將系爭車輛損害賠償請求權讓 與原告,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701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在同 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 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 項前段、第3項亦有明定。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 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估價單 為證(見本院卷第17、21頁),核與本院依職權調取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9月10日南市警一交字第11305843 33號函檢附本件事故相關資料相符(見本院卷第81至110頁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或提出書狀 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且 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之結果具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準此,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堪以認定。  ㈡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 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 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系 爭車輛之修護費用為42,148元,經核其中含零件16,048元、 工資26,100元,有維修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 ,是本件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 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為合理。是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 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 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 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1月計」。查系爭車輛為00年0月間出廠,至113 年6月1日發生本件事故時,使用已逾14年,雖已超過耐用年 限,但系爭車輛於車禍發生時仍正常使用中,足見系爭車輛 之零件應仍耐用,難認其零件已無殘餘價值,如超過耐用年 限之部分仍依定率遞減法繼續予以折舊,則與固定資產耐用 年限所設之規定不符。又依所得稅法第51條「固定資產之折 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工作時間法為準則。 上項方法之採用及變換,準用第44條第3項之規定;其未經 申請者,視為採用平均法」,及該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 「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 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 攤,計算其每期折舊額」之規定,本院認採用平均法計算其 最後1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汽車殘餘價值應屬合理。準此, 系爭車輛修復費用之零件費16,048元,以殘值核計後,僅得 請求2,675元【計算式:16,048÷(5+1)=2,675,元以下四捨 五入】,連同工資26,100元,總計為28,775元(計算式:2, 675+26,100=28,775)。  ㈢至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支出調解交通及住宿費用共8,553元 云云,固據其提出電子發票證明療及台鐵車票在卷為憑(見 本院卷第61頁),然此乃原告循民事訴訟主張自身權利,本 需耗費相當勞費聲請調解或進行訴訟,此為法治社會解決私 權糾紛制度設計所不得不然,訴訟雙方之勞費支出,除經法 律明定為訴訟費用而依勝敗比例分擔外,本應自行承擔,是 原告據此請求其為出庭、調解而支出之交通費,難認與本件 事故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9月9日送達被告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9頁),而本件原告請 求之損害賠償債務並無確定給付期限,依據前開規定,原告 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28,775元,及自113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又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計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 費),本院審酌兩造勝、敗訴之比例等情,認應由被告負擔 570元,餘由原告負擔,應較合理。並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3項規定,併諭知裁判費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七、本件核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小額訴訟事件,本 院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 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 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 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 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 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耿慧

2024-11-04

TNEV-113-南小-1269-2024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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