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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楊立德即楊沅樺 代 理 人 謝昀蒼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台幣(下同)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法院為調查事實,得命關係 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或以書面陳述意見;法院就更生或 清算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 會;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 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 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應駁回之: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 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 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以下簡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第9條第2項、第11-1 條、第44條、第46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聲請更 生須具備重建經濟生活之誠意,就程序簡速進行有協力義務 ,違反而不為真實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 為財產變動之狀況報告者,債權人可能因此遭受不測損害, 而所謂不為真實陳述,包括消極不為陳述及積極為虛偽陳述 ,且須法院調查認定債務人之行為造成債權人受有重大損害 ,始得裁定駁回更生聲請,對債權人失之公平,亦有害程序 之簡速進行,此為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之修正理由。準此 ,債務人於法院裁定准許開啟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前,基於 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 法院進行各項程序。法院雖依據消債條例第9條之規定,應 依職權調查事實及證據,然法院之職權調查乃以必要者為限 ,並非窮盡所有事項及一切調查方法為之,基於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負有舉證責任之民事證據法理,債務 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且依消 債條例第44條、第46條第3款之意旨,債務人茍怠於配合調 查,或有不實陳述之情形,法院得駁回債務人聲請之明文, 足徵消債條例乃以債務人恪遵協力義務之方式,課債務人以 最大誠意義務,以示債務人確係本於誠實信用而為債務清理 程序。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略以:聲請人積欠裕融公司債務部分,係因 聲請人於108年間受職業災害後無法工作,嗣經友人稱有投 資開設飲料店之創業機會,邀約5人一同投資,每人須投資4 0萬元,聲請人認此為維持生活及發展之機會,且當時設立 飲料店風行,營業狀況亦佳,且介紹人亦有將聲請人等人帶 往聲稱欲頂讓經營之飲料店實地場勘,惟未使聲請人等得與 該飲料店經營者交談或瞭解情形,聲請人因而信以為真,經 共同討論後決定投資,乃以汽車為擔保品向裕融公司借貸投 資。詎料,聲請人將款項交付予介紹人後,該介紹人竟失聯 ,經聲請人及友人等投資人追查,始發現該飲料店根本未有 頂讓之事實,而發現受騙,嗣後因該介紹人亦係以假名與聲 請人之友人交往,當時所持行動電話門號亦已停用,因而無 法提起告訴追究。嗣後聲請人即因無力償還借款,擔保之汽 車即遭裕融公司行使動產擔保抵押權進行拍賣抵償,仍有不 足額未清償。其次,聲請人台北富邦銀行及永豐銀行之債務 均為信用卡債務,係因108年間受上開職業災害後,無法工 作而無收入,因而無力繳款。再者,聲請人於星展銀行之無 擔保貸款部分,借款時間已不復記憶,當時似向澳盛銀行借 款,後因銀行整併而為現今之星展銀行,借款目的係為增加 收入而加入美樂家直銷體系,因該直銷制度須購買商品推銷 並賺取差額及獎勵金,故聲請人即借款陸續購買商品,除少 數商品確有售出外,多送出作為試用品,並因該直銷商品價 格高昂,聲請人實得不償失,並未賺得利潤,反欠下債務, 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程序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聲請人曾與最大債權銀行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星展銀行)達成債務清償協商,約定分120期, 利率4%,每月7,529元之協商還款方案,然聲請人於協商成 立後,僅繳納18期款項至110年5月份等情,有星展銀行113 年5月9日民事陳報狀、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在卷 可參(本院卷第69頁、第81頁)。是聲請人曾與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星展銀行成立調解而後毀諾,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 ,本院所應審究者為聲請人是否符合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調 解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要件, 及聲請人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 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主張其於108年間任職於億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時發生 職業災害致受傷,因無法工作而於109年7月14日離職,致無 力繼續繳款而毀諾等語,業據其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資料 表、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123至129頁、本院112年度司 消債調字第1176號卷),堪信為真實。聲請人與星展銀行達 成之債務協商後,發生不可預期之身體傷害而無法工作,倘 聲請人無其他收入來源或財產可資支應繳納協商還款方案, 致毀諾清償方案,即屬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 ㈢、經查,聲請人於112年12月26日聲請本件更生程序時主張之收 入狀況如附表所示共43萬2,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附卷可稽(調卷第6頁)。惟查,聲請人於111 年6月10日領有中國人壽保險理賠金2萬7,000元、112年4月1 日行政院發全民共享金6,000元、112年2月23日領取廢車回 收金2,300元、112年10月23日領取祭祀公業楊志申款項33萬 7,500元等情,有合作金庫帳戶交易明細資料附卷可考(本院 卷第145至146頁)。上開款項均為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之收 入,然聲請人均未於聲請更生程序時據實記載於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內,已難認其已盡據實陳報義務。 ㈣、又聲請人於110年度領有熱映光電股份有限公司營利所得1萬 元、英屬開曼群島商泰鼎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營利所得9,000元、聲寶股份有限公司營利所得250元、430 元;聲請人於111年度則無領取任何營利所得等情,有110及 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參(調卷第13至 14頁)。聲請人110年度時領有公司分配之股息或股利,於11 1年度時則無領取任何公司之股息或股利,自可推論聲請人 於聲請更生程序前2年有進行投資行為。是聲請人於113年4 月8日民事陳報狀記載其最近5年內未買賣或投資股票、期貨 、基金或其他金融商品等語(本院卷第32頁),顯為不實之陳 述。聲請人未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內記載其投資損益情 形,亦有未盡真實陳報更生前2年收入狀況說明之情事。 ㈤、其次,聲請人主張其於111年間始獲通知為祭祀公業楊志申之 派下員,對祭祀公業財產狀況並不知悉,並非故意隱瞞或隱 匿財產等語(本院卷第175頁)。然查,聲請人名下財產價值 為本院判斷聲請人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之重要判斷事項。聲請人既已於聲請本件更生程序前被通知 為祭祀公業楊志申之派下員,自可隨時向該祭祀公業查詢派 下財產及其應繼分後記載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內。聲請 人未於聲請更生程序時陳報其派下權及派下財產價值,顯有 隱匿財產之情況,有礙於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且情節重大 。 ㈥、再者,聲請人主張其更生程序前2年任職於熊把拔手創樂園, 每月薪資約為1萬8,000元等語(本院卷第98頁)。而查,聲請 人雇主未替聲請人投保勞工保險及申報所得稅(調卷第14至1 7頁),且聲請人每月薪資低於法定最低基本工資,卻並非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中低收入戶補助之對象等情,有新北市社 會局函文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11頁)。復審酌聲請人目前債 務均係108年所借貸,而聲請人就其每月如何支應超過收入 部分之資金缺口,亦即聲請人每月1萬8,000元薪資如何負擔 其每月1萬9,200元之個人生活費(調卷第6頁),並未提出合 理之說明及相關佐證資料。再佐以聲請人陳報111年6月25日 存入其合作金庫存款帳戶之2萬200元為其當月領薪後,以現 金存入該帳戶等語(本院卷第173頁),足證聲請人領取之月 薪可能會超過1萬8,000元,而聲請人並未提出其每月薪資領 取數額,自難認其平均薪資為1萬8,000元。是以,依目前卷 內全部卷證資料內容,均難認定聲請人每月薪資僅為1萬8,0 00元,本院亦無從自聲請人目前提出之資料認定其真實之收 入狀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違反消債條例所定協力義務情節重大,有 害程序之迅速進行,且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財產及收入狀 況不明,致本院無從認定聲請人現況是否有消債條例第3條 所規定之「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揆諸 首揭規定與說明,本件更生之聲請不符法定聲請要件,應予 駁回。至於聲請人所預繳之郵務達費,則待本件更生事件確 定後,如尚有剩餘,再予檢還聲請人,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因此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許宸和 附表 編號 收入來源 期間 金額 1 熊把拔手創樂園薪資 110年7月1日至 112年6月30日 每月約18,000元 共計 432,000元

2024-11-06

PCDV-113-消債更-113-20241106-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216號 上 訴 人 鄒陶(原名:陶存良) 被 上 訴人 三友螺絲企業社即楊三其 永煜企業社即傅珍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7月1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 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 判費,經本院裁定限期命其於5日內補正,上訴人業於民國1 13年10月11日收受該裁定正本,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茲已 逾限,仍未遵行,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因此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許宸和

2024-11-05

PCDV-112-訴-2216-20241105-3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521號 上 訴 人 永拓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勇男 被 上 訴人 鄭林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8月2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 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 判費,經本院裁定限期命其於5日內補正,上訴人業於民國1 13年10月17日收受該裁定正本,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茲已 逾限,仍未遵行,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因此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許宸和

2024-11-05

PCDV-112-重訴-521-20241105-3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61號 上 訴 人 竣力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晃銘 被 上 訴人 黃秋艷 鄭忠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12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 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 判費,經本院裁定限期命其於5日內補正,上訴人業於民國1 13年10月9日收受該裁定正本,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茲已 逾限,仍未遵行,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因此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許宸和

2024-11-05

PCDV-113-訴-661-20241105-4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77號 上 訴 人 王龍海 被 上 訴人 張棉棉 劉傑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7月1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 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 判費,經本院裁定限期命其於5日內補正,上訴人業於民國1 13年10月9日收受該裁定正本,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茲已 逾限,仍未遵行,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許宸和

2024-11-05

PCDV-113-訴-577-20241105-4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所有權狀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152號 原 告 王文德 被 告 王文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權狀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 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起訴請求被告應返還被繼承人王雪玉所有之新北市○○區○○○路0 00號、139號房屋暨其座落土地之所有權狀、新北市土城區永和 段1028、1029、1029-1、1032、1035、1035-1、1035-2、1036、 1038、1038-1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及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 土地所有權狀予原告及全體繼承人。經查,原告上開請求係基於 財產權關係而請求,即應以原告經判決准許所可得之客觀上利益 定其標的價額,惟就原告所提訴訟資料,無法衡量原告倘獲勝訴 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訴訟標的價額即屬不能核定,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 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定之,而現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 為新台幣(下同)150萬元,加計1/10為165萬元,故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應核定為165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許宸和

2024-11-04

PCDV-113-補-2152-2024110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533號 上 訴 人 膳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孟憲鎧 被 上 訴人 柏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火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利 上訴人部分不服,具狀提起上訴到院,惟未據繳納上訴費。按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而查,本件判決 主文第1項為「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上之同 段586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之1樓及1樓平 面空地、貨梯、2樓全部(含增建物)、地下室車位6個等(下稱系 爭建物及其附屬建物),騰空遷讓並返還予原告;主文第2項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萬8,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主文第3項為「 被告應自113年5月9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聲明第1項建物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16萬8,000元」,就主文第1項遷讓房屋部分之訴訟 標的價額,經本院於113年8月20日以113年度訴字第1533號裁定 核定為1,500萬元,並經確定;就主文第2項給付系爭建物及其附 屬建物起訴前之孳息,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萬8,000元:主文 第3項給付系爭建物及其附屬建物起訴後之孳息,不併算其訴訟 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上訴利益核定為1,516萬8,000 元(計算式:15,000,000元+168,000元=15,168,000元),應徵 第二審裁判費21萬8,24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 ,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 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許宸和

2024-11-04

PCDV-113-訴-1533-20241104-3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03號 聲 請 人 黃彥毓即黃文煜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新台幣(下同)1,000元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法院為調查事實,得命關係 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或以書面陳述意見;法院就更生或 清算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 會;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 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 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應駁回之: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 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 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以下簡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第9條第2項、第11-1 條、第44條、第46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聲請更 生須具備重建經濟生活之誠意,就程序簡速進行有協力義務 ,違反而不為真實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 為財產變動之狀況報告者,債權人可能因此遭受不測損害, 而所謂不為真實陳述,包括消極不為陳述及積極為虛偽陳述 ,且須法院調查認定債務人之行為造成債權人受有重大損害 ,始得裁定駁回更生聲請,對債權人失之公平,亦有害程序 之簡速進行,此為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之修正理由。準此 ,債務人於法院裁定准許開啟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前,基於 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 法院進行各項程序。法院雖依據消債條例第9條之規定,應 依職權調查事實及證據,然法院之職權調查乃以必要者為限 ,並非窮盡所有事項及一切調查方法為之,基於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負有舉證責任之民事證據法理,債務 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且依消 債條例第44條、第46條第3款之意旨,債務人茍怠於配合調 查,或有不實陳述之情形,法院得駁回債務人聲請之明文, 足徵消債條例乃以債務人恪遵協力義務之方式,課債務人以 最大誠意義務,以示債務人確係本於誠實信用而為債務清理 程序。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除銀行債務外,還有多筆包含機車借 貸、網路商品信貸及連帶保證債務,每月光要負擔所有借貸 正常還款經濟壓力十分沉重,加上因債務問題導致工作不穩 定,最後在嘉里大榮物流擔任快遞人員,底薪不高收入全部 要靠加班及其他職務津貼,但工作非常辛苦,身體也因此而 搞壞,才工作不久就又接到債權人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扣薪 ,也造成公司困擾,工作是否還能維持還未知。聲請人還須 分擔父母扶養責任與支出,所以才無法負擔,只能依靠不斷 借貸來維持,但這樣狀況越來越惡化,為了不再靠以債養債 來硬撐而讓困境陷入無止盡的惡性循環中,爰依法聲請裁定 開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更生程序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聲請人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中信銀行 具狀陳報:評估聲請人目前每月入不敷出,所以沒有提清償 方案。聲請人則表示每月只能還款1,000元,請求前置調解 不成立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 第1116號卷宗核閱屬實。是以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 准許,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程序時主張其聲請更生程序前2年收入狀 況如附表所示等情(調卷第6頁)。惟查,聲請人於111年7月9 日領有退伍金40萬5,440元等情,有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 員會函文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27頁);聲請人陳報臺灣新光 商業銀行帳戶自112年10月起有多筆優食臺灣匯入之款項, 經本院詢問匯入原因,聲請人始稱其曾兼職Uber兼職工作一 個禮拜;優食臺灣匯入其新光銀行帳戶原因係其配偶在做Ub er,因涉及詐欺,銀行帳戶被凍結,使用我的帳戶作為她的 薪轉戶等語,有調查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8頁)。上開退 伍金或Uber兼職一週的薪資均為聲請人聲請更生程序前2年 收入,然聲請人未將前揭收入記載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況聲請人陳報其新光銀行帳戶供其配偶作為薪資轉帳帳戶 乙節,亦未提出任何佐證資料,難認聲請人已據實陳報其收 入狀況。其次,聲請人雖陳報其係因不夠支付生活費用及給 付家人生活費始向金融機構借款。惟本院諭知聲請人提出各 筆借款時間及借得款項運用情形,聲請人均未提出任何說明 及相關佐證資料,自難認聲請人已盡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之 義務。再者,本院於113年6月17日調查程序當庭命聲請人提 出112年度綜所稅資料清單、113年1月至6月份薪資單、返還 訴外人涂鈞仲借款資料、台企銀帳戶108年1月至110年3月份 及郵局存款帳戶108年1月至112年3月份交易明細資料等情, 有調查筆錄附卷可考(本院卷第98至100頁),然聲請人迄未 提出上開資料,亦難認聲請人已盡資料提出之義務。聲請人 上開消極行為,已致本院無從認定聲請人真實之財產及收入 狀況,且情節重大。 ㈢、又聲請人為80年次生(調卷第12頁),目前33歲,距離法定退 休年齡65歲尚有33年工作期間;聲請人目前任職於嘉里大榮 物流公司,113年4月份應領薪資為5萬7,939元、5月份應領 薪資為6萬154元等情,有薪資簡訊截圖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 13頁)。聲請人薪資尚屬優渥,如聲請人積極與債權人協商 債務還款方案,不放任債務持續擴大,樽節支出不過度消費 ,聲請人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違反消債條例所定協力義務情節重大,有 害程序之迅速進行,且依聲請人收入狀況客觀上尚非處於欠 缺清償能力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核 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符,應予駁回。至於聲請人所 預繳納之郵務送達費,則待本件更生聲請事件確定後,如仍 尚有剩餘,再予檢還聲請人,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許宸和 附表 編號 薪資來源 時間 金額 1 國軍職業軍人 110年12月至111年7月 572,289元 2 東光鋼鐵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111年7月至112年9月 606,269元 3 嘉里大榮物流公司 112年10月至同年12月 42,465元 總計 1,221,023元

2024-11-04

PCDV-113-消債更-203-20241104-2

全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撤銷假處分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聲字第21號 聲 請 人 王秝逸 相 對 人 歐龍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借名登記等事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假處分 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所為之111年度全字第246號假處 分裁定撤銷之。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 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 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同 法第533條前段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曾以聲請人所有之停車位,即車位登 記資料:新北市○○區○○段000○號,權利範圍1/17(下稱系爭 停車位)係相對人借名登記為由,聲請就系爭停車位為假處 分宣告,經本院111年度全字第246號假處分裁定(下稱系爭 假處分裁定)准許在案,相對人並對聲請人提起請求所有權 移轉登記之本案訴訟,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704號判決相 對人敗訴、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字第1083號判決駁回相 對人上訴、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501號裁定駁回相對 人上訴確定在案,已確認系爭停車位為聲請人所有與相對人 無關,故本件假處分之債權人已受本案判決敗訴確定,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533條前段準用第530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 撤銷假處分裁定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前因塗銷借名登記等事件,聲請就聲請人之系 爭停車位予以假處分,經本院111年度全字第246號裁定准許 在案。茲因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70 4號判決相對人敗訴。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 院112年度上字第1083號判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5 01號駁回相對人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上開裁 定、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13至35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本件相對人 即假處分債權人既已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聲請人聲請撤銷 系爭假處分裁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結論,本件聲請為有理由,因此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許宸和

2024-11-01

PCDV-113-全聲-21-20241101-1

簡聲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聲抗字第39號 抗 告 人 林士豪 代 理 人 邱靖貽律師 相 對 人 蘇子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0日9日 本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聲字第22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廢棄。 二、抗告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三、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下同)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已於民國113年8月28日以相對人偽 造、變造本票為由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現由本院 113年度板簡字第2325號受理在案,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 1、2項規定,執行法院自應停止執行。原裁定誤援引非訟事 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裁定抗告人應供擔保10萬5,033元後 暫予停止強制執行程序,顯有違誤等語。 二、按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 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發票人主張本票係 偽造、變造者,於法院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 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 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 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 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 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 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第195條第1至3項分別 定有明文。觀諸立法意旨,係發票人既提起上述確認之訴, 執行法院本應停止強制執行,以待實體上訴訟結果而定其執 行力之存否,但若全然不許執行,有時難以保護真正權利人 ,乃許執票人為有條件之執行,即由受訴法院裁定准許其提 供相當擔保而繼續強制執行,以兼顧發票人之利益。是發票 人向執行法院證明其已依前揭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時,除非執 票人已另取得受訴法院准許繼續強制執行之裁定,執行法院 即應停止強制執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83號裁定參 照)。是執行法院開始執行後,發票人向執行法院表明已依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案訴訟,執行法院於審 查發票人所提本案訴訟符合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後 ,即應依同條第2項規定停止執行,發票人並無另向本案受 理法院聲請為停止執行裁定之必要。 三、經查,相對人前執如附表所示3張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 院聲請准予本票強制執行事件,本院於113年8月13日以113 年度司票字第7093號裁定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就 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6%計算之利息,得強制執行(下稱系爭本票裁定),該裁 定業於113年8月21日送達抗告人(本院卷第41頁)。嗣抗告人 於113年8月28日即收受系爭本票裁定20日內,以相對人私自 填寫系爭本票之發票日及到期日等事由主張系爭本票係偽造 、變造,具狀向本院板橋簡易庭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 訴,經本院板橋簡易庭以113年度板簡字第2325號受理在案( 本院卷第45至48頁);相對人則於113年9月5日執系爭本票裁 定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抗告人之財產於債權50萬元本息 範圍內為強制執行,現由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43574號清 償票款強制執行案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受理在案等情 ,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抗告人於收受系爭本票裁定後20日內以系爭本票係偽造、變 造為由向本院板橋簡易庭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揆 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抗告人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執行後 ,僅須向執行法院證明其已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 提起確認之訴,執行法院於審查屬實後,即應停止系爭強制 執行程序,無庸再向確認之訴受理法院聲請裁定停止執行, 抗告人竟仍向原法院聲請裁定停止執行,自屬欠缺權利保護 必要。是以,原裁定命抗告人供擔保得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 序,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雖有理由,但抗 告人之聲請既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仍應由本院廢棄,另裁定 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末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 訴訟費用之規定;當事人不於適當時期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 ,或遲誤期日或期間,或因其他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而致訴訟 延滯者,雖該當事人勝訴,其因延滯而生之費用,法院得命 其負擔全部或一部,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 第82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抗告人本件抗告雖有理由,然 本院審酌系爭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抗告人應逕行向執行法 院表明已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確認訴訟,並 無另向本案受理法院聲請為停止執行裁定之必要。抗告人誤 向原審聲請裁定停止執行,可歸責於抗告人,依前揭規定, 本件抗告程序費用仍應由抗告人負擔,附此敘明。 五、據上結論,本件抗告為有理由,因此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劉明潔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許宸和 附表                 編號 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票面金額 (新台幣) 發票日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1 TH038285 林士豪 蘇子玲 100,000元 112年1月8日 112年10月27日 112年10月27日 2 TH038286 林士豪 蘇子玲 200,000元 112年2月20日 112年10月27日 112年10月27日 3 TH038287 林士豪 蘇子玲 200,000元 112年3月14日 112年10月27日 112年10月27日

2024-11-01

PCDV-113-簡聲抗-39-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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