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王昌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41-250 筆)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33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關 係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 度監宣字第662號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A02(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監護人。 三、指定A01(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2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弟弟,相對人因重度身心 障礙不能處理事務,爰依法聲請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 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 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亦定有明文。又所謂有事實 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亦即經醫師診斷或鑑定明顯有精神障 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例如:植物人、重度精神障礙或重度 智能障礙者,明顯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 表示之效果者為之。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提出親屬系統表、中華民 國身心障礙證明、戶籍謄本為憑(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監宣字第662號卷(下稱新北卷)第21-32頁);又相對 人無法與人交談,是本院依前揭規定,囑託臺北市立聯合醫 院精神科主治醫師楊逸鴻為精神鑑定,其所為之精神鑑定報 告書略以:相對人注意能力不佳、一般日常生活語言理解及 表達能力已有障礙、有時會答非所問、思考速度緩慢、思考 內容貧乏、邏輯推理能力有明顯障礙、對現實事務理解及判 斷能力有明顯障礙、具備定向感、短期及長期記憶能力有明 顯障礙、抽象思考能力不佳、具簡單心算能力,已不能為意 思表示、不能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亦 不能管理處分自己之財產等情。綜上,堪認相對人確因其他 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為真,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上揭 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 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 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 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 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 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 、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件相對人既經為監護之宣告,已如上述,自應依上開規定 ,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審酌相對 人現有母親及3名姊弟妹,除乙○○○因意識不清無法表達意見 外,其餘3名姊弟妹均出具同意書同意由甲○○擔任監護人、A 01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有戶籍謄本、親屬系統 表、同意書、陳報狀在卷可證(見新北卷第21-31、41頁) ,又依職權查明相對人未定有意定監護契約,有司法院意定 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結果在卷可為佐證,併參甲○○與相對 人為至親關係,彼此間應具有一定之信賴感及依附感,A01 對相對人之財產狀況應具一定瞭解程度,堪信由甲○○擔任相 對人之監護人,及由A01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 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及第3項所示。 六、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於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之財產,應 會同A01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此之前僅 得對受監護人財產為必要之管理,併此指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2024-11-15

SLDV-113-監宣-433-2024111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否認推定生父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親字第23號 原 告 A01 法定代理人 A002 訴訟代理人 歐翔宇律師 被 告 000 0000 0000 A03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推定生父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A01(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非其生母A002( 護照號碼:M0000000)自被告000 0000 0000受胎所生之婚 生子女。 二、確認原告A01與被告A03(男、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A03負擔1/2,餘由原告A01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子女之身分,依出生時該子女、其母或其母之夫之本國法為 婚生子女者,為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之認領,依認領時或 起訴時認領人或被認領人之本國法認領成立者,其認領成立 。認領之效力,依認領人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51條前段、第53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子女依 該子女、其母或其母之夫之本國法為婚生子女,則於否認子 女或否認推定生父事件中,亦應以該子女、其母及其母之夫 之本國法為準據法。經查,原告之生母A002(下逕稱其姓名 )與其配偶即被告000 0000 0000均為越南國人,此有結婚 紀錄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45頁),是原告 與被告000 0000 0000間親子關係存否,應依A002及000 000 0 0000之本國法即越南國法為準據法。另被告A03為我國人 ,故其與原告間是否已發生視為認領之法律效力,應適用我 國民法為準據法,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000 0000 0000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A002與被告000 0000 0000為夫妻,A002於民國0 00年0月00日產下原告,原告雖被推定為被告000 0000 0000 之婚生子,惟原告生父實為被告A03,原告與被告000 0000 0000間並不具有真實血緣關係,原告自出生後受被告A03撫 育至今,應認已認領原告為其子女,為此依民法第1063條第 2項、第1065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63條第2項、第67條第1 項之規定,訴請確認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等語。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000 0000 0000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A03不爭執原告主張之事實,並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 等語。 三、A002與被告000 0000 0000為夫妻,A002在婚姻關係存續中 即112年4月17日在台生下原告等情,有上開結婚記錄證明書 、原告之出生證明書等為憑(見本院卷第15、147至160頁) ,足認為真正。 四、依越南之婚姻家庭法第五章第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子女之 出生或受胎係在婚姻關係中者,為婚生子女。(A child wh o is born or conceived by the wife during the marria ge period is common child of the husband and wife. ),同條第2項規定,如父親母親拒絕承認該子女者,必提 出證據資料,由法院決定之(When a parent does not rec ognize a child,he/she must have evidence and such n on-recognition shall be determined by a court.)。第 90條並規定子女有權利主張何人是其父母,父母死亡者亦同 (A person has the right to recognize his/her parent even in case the parent has died.),有駐越南代表處 112年7月27日越南字第11212741280號函附113年越南婚姻家 庭法規之相關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89、107頁)。原告既 係於其母A002與被告000 0000 0000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出生 ,依前引越南國法律規定,受婚生推定為被告000 0000 000 0之子,且有權查明其身世。  五、原告係A002自被告A03受胎所生之子女,與被告000 0000 00 00無真實血緣關係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 診療服務處臨床病理科(內湖院區)親子鑑定報告書影本為 證(見本院卷第21頁)。查上開鑑定書之鑑定結果為:「依 據15組體染色體STR DNA位點之分析結果,實務上證明:A03 是A01的親生父親。A03與A01之父女確定率為99.999992%。A 002是A01的親生母親,即A002與A01之母女確定率為99.9999 4%」等語,足認原告雖受婚生推定為被告000 0000 0000之 子,惟實際上係A002自被告A03受胎所生,被告000 0000 00 00與原告間無真實血緣關係存在,是原告訴請確認其非A002 自被告000 0000 0000受胎所生,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其經生父撫育者 ,視為認領,民法第106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生父認領, 性質為形成權之一種,其行使並非要式行為,僅以意思表示 對外行之即生效力。是非婚生子女如有經其生父撫育之事實 ,即足以發生認領之效力,其撫育時間之久暫與認領效力之 發生無關(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A03為其生父,原告自出生時起即與被告A 03同住,並受被告A03撫育迄今等情,為其等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171頁),而原告為A002自被告A03受胎所生等情, 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被告A03有撫育原告之事實,視為認 領原告,並據此主張原告與被告A03間之親子關係存在,核 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七、從而,原告依前述規定,訴請如主文第1、2項所示,均屬有 據,應予准許。 八、原告非其母A002自被告000 0000 0000受胎所生,此身分關 係須透過訴訟加以確認,原告訴請否認推定生父雖於法有據 ,然被告000 0000 0000之應訴乃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 ,是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A03與原告各負擔1/2,較 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 條第2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庭第一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2024-11-15

SLDV-112-親-23-20241115-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71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姚淑文 受 安置 人 A (個人資料詳卷,現安置中) 法定代理人 B (受安置人之父,個人資料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自民國113年11月19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A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民國97 年生),其遭父親B為不當責打及碰觸,影響其身心甚鉅,B 又無保護能力,無法具體討論保護措施及安全計畫,前經聲 請安置獲准,因A無自保能力,B之親職功能不彰,無法提供 適當照顧,又無親屬支援,為確保A之人身安全,爰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如主文第1 項所示,以維護兒少權益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 :(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 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 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 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 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 緊急安置時,應即通知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 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 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 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 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 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之前述主張,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兒 童保護個案第9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兒童少年保護案件 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兒少保護個案安置意願書、11 3年度護字第116號裁定等件為證,另參酌前經詢問A,其稱 願意接受安置等語,可認B無法提供適當之保護,又未見有 何親屬可以協助照顧等情。為維護A之人身安全及身心發展 ,本件確有延長安置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 予以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2024-11-14

SLDV-113-護-171-2024111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姚淑文 非訟代理人 甲○○ 受 安置人 A (個人資料詳卷,現安置中) 法定代理人 B (受安置人之母,個人資料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A自民國113年11月19日19時20分起,延長安置 3個月。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為未滿12歲之兒童(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 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住所詳卷),A於民 國113年2月15日間遭B為暴力傷害及言語威脅,經聲請人接 獲通報介入,並於同日19時20分為緊急安置,前於聲請繼續 安置未獲,目前安排B接受輔導,以協助其提升親職教養知 能,B初步同意配合執行親職教育輔導,惟執行方式尚在溝 通,且待修補親子關係,故A不宜返家,爰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如主文第1項所示, 以維護兒少權益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 :(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 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 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 之行為或工作者。(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 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 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知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 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 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 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 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 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聲請人之前述主張,業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兒童少 年保護個案延長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探視計畫及探視約 定書、親子會面探視及安置意願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 21號裁定、戶籍資料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二)由前述內容足認受B無法提供適切之保護及照顧,又A前已 同意安置,依前開規定及說明,為提供A較為安全及妥適 之生活教養環境,實應對其延長安置,妥予保護。從而, 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2024-11-14

SLDV-113-護-172-20241114-1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18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關 係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A02(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A01(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監護人。 三、指定甲○○(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2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舅舅,相對人因智能障礙 不能處理事務,爰依法聲請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 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 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亦定有明文。又所謂有事實 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亦即經醫師診斷或鑑定明顯有精神障 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例如:植物人、重度精神障礙或重度 智能障礙者,明顯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 表示之效果者為之。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提出親屬系統表、中華民 國身心障礙證明、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為憑(見本院卷第 11至17、27至38頁);又相對人無法與人交談,是本院依前 揭規定,囑託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主治醫師方 勇駿為精神鑑定,其所為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相對人意 識清醒、表情平板、活動量少、能以少數簡短字詞答問、思 考內容貧乏、知覺未見異常、可認得家人但無法辨識時間地 點、注意力正常、記憶力、計算能力、判斷力均完全缺損, 因中度智能障礙,已不能為意思表示、不能受意思表示、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亦不能管理處分自己之財產等情 。綜上,堪認相對人確因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為真,故 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上揭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 四、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 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 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 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 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 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 、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件相對人既經為監護之宣告,已如上述,自應依上開規定 ,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審酌相對 人現最近親屬為舅舅,關係人為警官,長期幫助相對人家裡 長達10年,其等均已出具同意書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 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有戶籍謄本、親屬 系統表、親屬會議同意書、非訟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 89至91、97、103頁),又依職權查明相對人未定有意定監 護契約,有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結果在卷可為 佐證,併參聲請人與相對人為至親關係,彼此間應具有一定 之信賴感及依附感,關係人對相對人之財產狀況應具一定瞭 解程度,堪信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關係人擔 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 定如主文第2項及第3項所示。 六、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於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之財產,應 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此之 前僅得對受監護人財產為必要之管理,併此指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2024-11-14

SLDV-113-監宣-418-20241114-1

家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663號 原 告 A01 訴訟代理人 黃靖芸律師 被 告 A02 訴訟代理人 林輝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4,000元 ,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二、兩造應於本裁定送達後60日內,提出書狀說明下列事項,如 逾時不陳報或陳報不完全,將可能視具體情形納入本件審理 之參考,屆時可能會受有不利益之認定: (一)已完成親職教育6小時之書面證明;如不便至本院家事服 務中心安排的地點上課,可選擇就近的法院上課(請自行 向該法院的家事服務中心報名)。 (二)兩造是否分居(包括曾經及現在),如是,則:   ⒈分居的原因為何?   ⒉分居的起迄日為何,如持續分居中,亦應說明。   ⒊分居期間與何人同住?   ⒋分居期間的兩造現住地各為何?   ⒌如分居的次數、分居所住的地點、時間或同住者不同,請 分段以表格方式說明。   理 由 一、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 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 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 用1,000元;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並為財產上之請求 者,關於財產上之請求,不另徵收費用;前揭費用關係人未 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 聲請,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26條第1項亦有 明定。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 準用之。經查,原告訴之聲明: (一)第1項請求離婚部分: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家事事件 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徵收裁 判費3,000元。 (二)第2項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部分:係非因財產 權關係而為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徵收裁判費1,000元。 (三)第3項請求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係非因財產權關係而 為聲請,並為財產上之請求,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 訟事件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不另徵收裁判費。 (四)以上合計應徵收4,000元(計算式:3,000+1,000),未據 原告繳納,依前開規定及說明,限原告於主文所示期間內 如數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二、主文第2項: (一)法院處理涉及未成年子女之家事調解、訴訟或非訟事件時 ,得連結相關資源,通知未成年子女之父母、監護人或其 他協助照顧子女之關係人,接受免付費之親職教育、輔導 或諮商;參加者表明願自行支付費用時,亦得提供付費資 源之參考資料,供其選用參與。父母、監護人或關係人參 與前項親職教育、輔導或諮商之情形,得作為法院處理相 關家事事件之參考。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2項定 有明文。 (二)為利審理進行,請遵期提出書狀陳報,如逾期未陳報或陳 報不完全,將可能會依具體情形納入本件審理之參考,有 可能會受有不利益之認定(如可能會被認為態度消極,僅 為舉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2024-11-12

SLDV-113-家補-663-20241112-1

家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646號 原 告 A01 被 告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二、兩造應於本裁定送達後60日內,提出書狀說明下列事項,如 逾時不陳報或陳報不完全,將可能視具體情形納入本件審理 之參考,屆時可能會受有不利益之認定: (一)已完成親職教育6小時之書面證明;如不便至本院家事服 務中心安排的地點上課,可選擇就近的法院上課(請自行 向該法院的家事服務中心報名)。 (二)兩造是否分居,如是,則:   ⒈分居的原因為何?   ⒉分居的起迄日為何,如持續分居中,亦應說明。   ⒊分居期間與何人同住?   ⒋分居期間的兩造現住地各為何?   ⒌如分居的次數、分居所住的地點、時間或同住者不同,請 分段以表格方式說明。   理 由 一、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 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 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 用1,000元;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並為財產上之請求 者,關於財產上之請求,不另徵收費用;前揭費用關係人未 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 聲請,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26條第1項亦有 明定。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 準用之。經查: (一)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離婚部分: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 ,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 項規定,徵收裁判費3,000元。 (二)第2項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部分:係非因財產 權關係而為聲請,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徵收裁判費1,000元。 (三)第3項請求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係非因財產權關係而 為聲請,並為財產上之請求,依同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 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不另徵收裁判費。 (四)第4項:請求酌定被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部分係非因 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之非訟事件,雖會面交往(探視權) 是否為親權的一部分,對此實務學說尚有爭議,但此係基 於親子關係所衍生之權利,應無疑義,則在本件已有前述 改定親權之請求下,應認不須另外徵收費用。 (六)以上合計應徵收4,000元(計算式:3,000+1,000=4,000) ,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3,000元後(見本院卷第6頁),應 再補繳裁判費1,000元,依前開規定及說明,限原告於主 文所示期間如數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二、主文第2項: (一)法院處理涉及未成年子女之家事調解、訴訟或非訟事件時 ,得連結相關資源,通知未成年子女之父母、監護人或其 他協助照顧子女之關係人,接受免付費之親職教育、輔導 或諮商;參加者表明願自行支付費用時,亦得提供付費資 源之參考資料,供其選用參與。父母、監護人或關係人參 與前項親職教育、輔導或諮商之情形,得作為法院處理相 關家事事件之參考。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2項定 有明文。 (二)為利審理進行,請遵期提出書狀陳報,如逾期未陳報或陳 報不完全,將可能會依具體情形納入本件審理之參考,有 可能會受有不利益之認定(如可能會被認為態度消極,僅 為舉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2024-11-12

SLDV-113-家補-646-20241112-1

家親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酌定子女重大事項權利之行使方式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71號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66號 聲 請 人 即 反請求 相 對 人 A01 非訟代理人 林彥廷律師(僅代理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71號) 複 代理人 陳正鈺律師(僅代理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71號) 相 對 人 即 反請求 聲 請 人 A02 非訟代理人 王瀅雅律師(僅代理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71號) 上列當事人(下逕稱其姓名)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 使負擔等(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71號)、反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66號),本院合 併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長女甲○○(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長男乙○○(民國000年0月 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仍維持由兩造共同任之及由A01擔任主要照顧者; 並酌定除有關甲○○、乙○○之出養、訂婚、移民、改姓、改名 、出國留學、重大醫療(指住院超過3日以上或須住院之手 術)及就學(僅限於國民義務教育)之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 外,其餘事項由A01單獨決定。   二、A02與長女甲○○、長男乙○○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暨遵守事 項應變更如附表所示。 三、A01之其餘聲請駁回。 四、本請求及反請求程序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一、A01聲請改定兩造所生未成年長女甲○○、長男乙○○(下稱長 女、長男、子女或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下稱 親權)由其任之及變更會面交往;A02則提起反請求酌定子 女重大事項權利之行使方式。前述請求均屬家事非訟事件, 請求之基礎事實即親子關係亦相牽連,符合家事事件法第41 條第1項、第2項及第42條第1項、第79條規定,故予以合併 審理及裁判。 二、A01之聲請及反請求答辯意旨略以:兩造婚後育有長女、長 男,後於111年6月30日以111年度家調字第224號調解離婚成 立,並約定共同親權,並由A01擔任主要照顧者,然A02經常 未準時交還子女、帶離原住處未為通知、未讓A01視訊,A02 還結交新男友,飲酒作樂,晾子女於一旁,恐嚇長男要將腿 打斷,A02竟未制止,顯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故請求改定由A 01單獨擔任親權人等語。並聲明: (一)本請求部分:改定由A01單獨擔任親權人,並變更A02與子 女之會面交往方式與時間。 (二)反請求聲明駁回。 三、A02之答辯及反請求意旨略以:偶有延遲送回係因子女要求 較多的相處時間,A01經常用視訊追問子女去處、與何人見 面,A02無晾子女在一旁或出言恐嚇,本件應酌定重大事項 由兩造決定,其餘事項由A01決定等語,並聲明: (一)本請求聲明駁回。 (二)反請求聲明:   ⒈國中以上就學且就讀學校不在臺北市及新北市行政區域、 出養、重大醫療(指需住院手術及生理檢查)、移民、國 外留學等由兩造共同決定,其餘事項由A01決定。   ⒉一般醫療由A01決定,A01應於治療或實施前至少15日前通 知A02,但緊急醫療狀況不在此限,惟A01應於醫急醫療處 置後3日內通知A02。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原為夫妻,育有長女、長男。 (二)兩造於111年6月30日以111年度家調字第224號調解離婚成 立,調解筆錄約定由兩造共同擔任親權人,並由A01擔任 主要照顧者,及A02與未成年子女的會面交往方式,未成 年子女現與A01同住。 五、本件爭點: (一)是否應改為單獨親權或維持共同親權,並酌定兩造共同及 A01得單獨決定之事項? (二)會面交往應否變更?如是,則應如何變更? 六、茲就爭點分述如下: (一)本件應維持共同親權,並酌定兩造共同及A01得單獨決定 之事項:   ⒈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 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 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 院改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3項定有明文規定。又改定之 要件,並非指由另一方行使親權責任將對子女更為有利, 而必須是原本行使親權責任的一方對子女有所「不利」, 蓋父母離婚後未成年子女依原先協議或裁判由一方行使親 權責任,則子女之生活環境已有所安排,為防止照顧之穩 定性遭到破壞,也避免父母因彼此不斷競爭而動輒聲請改 定親權,損害子女身分之安定性及心理發展,故除非事後 行使及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有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 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事由存在,始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 院改定之。   ⒉本件A01主張A02有晚送回子女及未妥善照顧等情,已為A02 所否認,經囑託訪視:    ⑴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之訪視報告略以(訪視A01與子女 ,見本院卷第253頁至263頁):A01與子女互動關係佳 ,具相當親職能力,親職時間適足,A01認為A02未能阻 止男友的不當管教發言,希望改定親權,因僅訪視一造 ,無法具體評估等語。    ⑵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之訪視報告略以(訪視A 02,見本院卷第285頁至292頁):A02對子女有關心注 意及具體照顧經驗,A02認為A01阻擾而難以會面交往, 不同意改定親權,未發現A02有明顯不適任親權人之處 ,建議明定探視內容,並參酌另一造之訪視報告等語。   ⒊經親自詢問未成年子女,其等陳稱略以:現在跟爸爸住, 去媽媽那裡三個晚上太少,希望多一點時間在媽媽那裡, 爸媽都很好,不知道為什麼他們要吵架,在媽媽那裡不會 感到不安全,沒有發生危險的事,媽媽也沒有做不好的事 ,會協助媽媽向爸爸報平安,希望由爸媽共同討論唸什麼 國高中,一般金融開戶及就醫可由爸爸單獨決定,媽媽會 教我們功課,爸媽都不會施加暴力、吼叫或情緒勒索,我 們都很喜歡爸爸媽媽等語。   ⒋審酌前述報告內容及子女陳述,A01固指責A02有不適當管 教及延遲送回子女等情,惟從社工訪視觀察或未成年子女 的認知,均未見有未盡保護教養或不利益之情形,且子女 與A02之關係融洽,還希望能增加多一點的會面交往,亦 未受到危險或有保護教養不週的情形,是以,本件A01聲 請改定自己擔任單獨親權人,要非可採。   ⒌共同決定及單獨決定事項:    ⑴兩造就現主要照顧者A01可以單獨決定部分事務,並未有 不同意見,僅就細節未能達成共識,參酌兩造陳述、訪 視報告及子女意見,加以隨著子女年齡之逐漸增長,將 來勢將面臨更多之教育、社政與金融保險等相關事項, 為增進A01能有效處理子女平日的生活事務,有助於將 來保護教養之規畫及安排,另就影響子女之重大權益事 項,使A02仍有參與討論決定的機會,納入多元的觀察 及意見,故認為應以主文第2項所示的重大事項由兩造 共同參與討論決定外,其餘事項均由A01單獨決定之。 又所謂的其餘事項無法窮盡說明,在此僅舉例說明:戶 籍遷移、一般醫療、金融開戶(包含提款卡之申請、補 發)、健保卡申辦、補發、身分證之申辦、補發、申請 補助等等。    ⑵A02另陳稱就生理檢查、緊急醫療等部分應增列共同決定 及事後通知等語,惟:     ①如何促進溝通係兩造責無旁貸的義務,要求法院寫成 數十頁的注意及通知事項,雖對法院毫無困難,但根 據過往其他事件的經驗,仍會有掛一漏萬,且不免有 各自解讀之困擾,此從兩造對於原調解筆錄的會面交 往中關於「行程規畫」是否告知、如何告知、何時告 知等各執一詞,便可窺知一二。     ②如果未成年子女因突發事件送急診,於急診4小時後離 開,此屬一般醫療由A01單獨決定,但基於父母關愛 子女之心,A01應告知A02相關的原因及過程,難道因 為法院沒有寫在裁定的主文或附表,A01就可以振振 有詞地說:不用告知。又如子女因車禍須馬上決定是 否要進行緊急的外科手術(包括相關檢查及醫療處置 ),雖依主文第2項所示應由兩造共同決定,但在情 況危急之下,如A01單獨決定,此又何能苛責其違反 友善父母原則。      ③與其要求對造遵守數十頁或數十項、甚至百項的規範 ,兩造不如將花心力建立良好的溝通管道及傾聽子女 的意見,遇有問題即行告知或討論,會有更實際的成 效,也是善意父母的最佳體現。 (二)變更A02與子女的會面交往部分:   ⒈審酌兩造對於原先調解筆錄所定會面交往的部分內容(本 院111年度家調字第224號調解筆錄)有不易溝通及存有歧 見等情(見本院卷第347至349頁),並參考子女意見、減 少兩造間之溝通成本、糾紛及培養A02與子女間之親情能 維繫不墜,酌予增加A02與子女之相處時間,並明定逾時 處理及聯繫方式等,爰變更如附表所示的內容。   ⒉A01固主張如讓A02直接送子女至學校,因車程約40分鐘, 會有不良影響等語,然本件子女與A02親子互動良好,且 希望與媽媽多一點相處的時間等情已如上述,並考量子女 年齡非小,生活皆能自理,也了解接送的距離與時間,又 A02可以妥適安排子女作息(早睡早起)並提早出門,且 每月僅2次,尚不能認為此有不利的影響,況且,如果A02 未能提早規劃導致子女有遲到等情,A01得依附表所示內 容拒絕下一次的平日會面交往,應認得以督促A02遵守, 是此部分主張,要非可取。   ⒊如對附表不服提起抗告,兩造仍應依原調解筆錄所定的會 面交往進行,不得以提起抗告為由而不遵守,附此敘明。 七、光有愛是不夠的: (一)訴訟只是一時,社工、律師、法官都不可能長期陪在子女 身邊,也無法時時回應兩造的需求,落實友善合作父母才 能促進未成年子女的最佳利益。 (二)觀察兩造目前的溝通模式,尚糾結於過往婚姻相處的歧異 與衝突,兩造固然都愛著孩子,但對於是否能以適合孩子 的氣質與個性去愛與管教,以及如何持續溝通,實屬艱難 的挑戰。 (三)親權的爭執不若財產訴訟,兩造尚須要針對關懷子女、要 求學業、娛樂分工、協調會面交往、建立可行及信任的溝 通機制等等傷神,本件爭執之落幕並非宣示兩造任何一方 的成功或失敗,更不代表某一方在教養子女上無從影響或 得以鬆懈,兩造應深入理解及傾聽孩子的心聲,反思並做 出改變,不該因擔憂孩子的意願走向而形成討好的錯愛, 兩造自然能逐步擺脫溝通僵局的困境,亦能化解孩子所遭 遇的忠誠難題,孩子自會展露更多真實的笑顏及想法,此 一曙光著實有助於孩子成長,希冀兩造持續設身處地省思 孩子所處的境地,互相退讓及謀求可行之道,方能為孩子 帶來更有質地的協助及成長,盼兩造共勉之。    (四)請珍惜子女對父母的信賴,能夠了解子女看待父母的眼光 ,必定會有許多的啟發與收獲,而不是見獵欣喜,認為抓 到對方的痛處加以打擊。 (五)本院再次提醒,本件紛爭只是暫時告一段落,兩造應持續 關懷子女,方能使所受衝擊降到最低,並能感受父母的呵 護與關懷。 八、綜上所述,本件未符合改定親權之事由,亦不具改定的必要 性,故A01聲請改定由自己單獨擔任親權人,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至於本件雖未依A01聲明變更會面交往的內容、A02 聲明共同親權得單獨及共同決定事項內容為酌定,惟該等部 分均不受聲明之拘束,故不另為駁回之諭知;為降低兩造衝 突、減少溝通成本及促進子女最佳利益,爰裁定除主文第1 項所示事務須由兩造共同決定以外,其餘事由則由主要照顧 者A01單獨決定;參酌兩造陳述、子女意願及訪視報告內容 ,爰將A02與子女之原會面交往內容,變更如主文第2項所示 ,以利增進子女的最佳利益。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舉證據方法, 經核於本件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十、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附表:A02與未成年長女甲○○、長男乙○○(下合稱子女或未成年 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時間及兩造應遵守事項(於本裁 定確定後,原本院111年度家調字第224號調解筆錄所定會 面交往即不再適用): 壹、第一階段:於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分別年滿15歲 止:   一、平日: (一)每月2次,於每月第2、4週週五晚上7時起至下週週一子女 上學時間為止(以就讀學校規定的到校時間為準)。   ⒈如遇子女週五有補習或重要活動(如學校安排的活動等, 僅為舉例),則A02應待該課程或活動結束後再去接子女 。   ⒉如遇學校停課或放假,則應於下午5時30前將子女送回。 (二)由A02前往A01住處或兩造合意之地點接子女外出、同遊, 並得外宿於A02住處或其他A02決定之地點,於結束時,A0 2應準時將子女送至就讀學校,如遇學校停課或放假,則 應送回上開住處或兩造合意之地點。 (三)逾時之處理:   ⒈A02於送回子女就讀學校時,如有遲到,則A01得拒絕下次 的會面交往。   ⒉A02到場接及送回子女至A01之住處或兩造合意之地點之時 間若有延擱,得延長30分鐘;若逾30分鐘後去接子女,A0 1得拒絕當次之會面交往,若逾30分鐘才送回子女,A01得 拒絕下次的會面交往。   ⒊如果逾時是因為不可抗力之事故(如地震、颱風阻斷或延 誤交通、車禍、突發的重大就醫等,舉例但不限)或直系 血親有亡故或重病等,則A01不得拒絕拒絕會面交往。   ⒋A02仍應準時接送,不得因為有可以逾時的時間,就變相將 接送的時間自動延長,如有此情形,有可能會視具體情形 成為將來親權或變動會面交往之參考事由。  (四)週數定義:   ⒈由兩造協議。   ⒉如協議不成,則本附表所指每月之第一週,係指各該月份 「第一個完整六、日」,如果週六及週日各係屬不同月份 ,例如113年11月30日(六)、113年12月1日(日),該 週末即非謂12月之第一週,換言之,週六、週日均在同一 月份內始計為一週。    二、農曆春節期間: (一)由兩造先行協議,協議不成,一律定為民國奇數年的除夕 下午5時至初五下午5時。 (二)過年期間平日之會面交往暫停。 (三)接送方式及地點:同「平日」。 三、寒假期間(以子女就讀學校之行事曆為準): (一)增加5日,得割裂為兩段為之,時間由兩造協議,協議不 成則自假期開始後第一日起算。 (二)接送方式及地點:同「平日」。 四、暑假期間: (一)依未成年子女就讀學校之行事曆計算實際放假日數,平均 分為前、後段(如無法整除,採四捨五入),前半段與A0 2同住,後半段與A01同住。 (二)接送方式及地點:同「平日」。 (三)逾時之處理:若逾時超過30分鐘,則A01得拒絕下一次的 平日會面交往。 五、如A02與未成年子女過夜之地點非自己之住處: (一)A02應於事前告知A01,或在抵達目的地之6小時內以適當 方式(如簡訊、電話、LINE,舉例但不限)為之。   ⒈如為發送訊息,則訊息達到A01處即可,不以其是否打開訊 息或是閱讀為限。   ⒉就目的地之資訊,A02可決定告知完整的地址或僅揭露縣市 鄉鎮區即可(如台中市烏日區、嘉義市東區、花蓮縣玉里 鎮,僅為舉例),A01不得以A02未告知完整的地址或全部 行程而拒絕會面交往。  (二)如A02未依前述方式告知A01,則A01得拒絕下一次平日的 會面交往。 六、子女與A02會面交往期間,A01得依下列方式與子女通話或視 訊: (一)每日1次,於晚上8時30分至9時30時間,進行每次15分鐘 的電話或視訊。 (二)如子女分別滿14歲後,子女不願意進行或要求變更上述時 間、次數或方式,則應尊重子女意願。 (三)兩造得自行協議,如因子女作息、生病或課業等因素致無 法或準時通話或視訊,得隨時溝通進行調整。 七、帶子女出國事宜: (一)A02若有帶子女出國觀光、旅遊等,A01應配合交付子女護 照、衣物、藥品或其他必需品等,A02應於返國後5日內將 護照、衣物、藥品及其他必需品(消耗品不限)交還A01 ,護照如有遺失或毀損不堪用則應給付補發的費用,如拒 絕交還或不願意給付補發的費用,則A01得拒絕之後的出 國請求一次。 (二)A02最遲應於出國前60天通知A01關於出國的地點、時間及 搭機往返日,如拒絕或逾時告知,A01得拒絕之後的出國 請求一次。 (三)A01得於出國期間以適當方式聯繫子女(如手機、LINE或 視訊),每2日1次,每次15分鐘,如有違反,則A01得拒 絕之後的出國請求一次;如子女分別滿14歲後,子女不願 意進行或要求變更上述時間、次數或方式,則應尊重子女 意願。 (四)於出國期間若發生緊急醫療或其他重大事故(如遺失護照 、遭扣留、航班取消、嚴重逾時等,舉例但不限),則應 於事發的8小時內通知A01,並告知經過及處理的方式,如 拒絕或逾時告知,A01得拒絕之後的出國請求一次。   八、除上述之會面交往方式外,A02於不影響子女生活作息、學 校上課、A01安排活動外,得隨時探視或以電話、書信、視 訊聯絡子女。A01應提供適當之器材供子女與A02為上開聯絡 。 九、兩造之地址或聯絡方式或子女就讀學校如有變更,應隨時通 知對造或對造之家人。 十、上述會面交往方式及時間,得經由兩造之同意,予以協調變 更,如係重大及經常性之變更,兩造應留書面,以杜爭議。 貳、第二階段:於子女分別滿15歲之日起,會面交往應尊重其等 之意願。 參、遵守事項: (一)兩造及其家人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二)兩造及其家人均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三)如未成年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有其他急迫情形,相對 人應即通知聲請人,若聲請人無法就近照料或處理時,相 對人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仍須善盡對子女保護教養之義 務。 肆、提醒事項: (一)勿以孩子為彼此爭戰的籌碼。縱使兩造間的衝突與指責不 斷,但不代表孩子要全盤接受,更不表示對方在與孩子相 處時,會用同樣的態度與方式對待孩子。 (二)勿有意無意在孩子面前醜化或批評對方。孩子對父母的喜 愛、討厭均應由孩子透過自身的接觸與互動來逐漸形成, 而非取決於他人,特別是離婚中嚴重衝突父母的影響。 (三)不要以孩子為自己情緒的出口。讓孩子不畏懼與對方相處 ,且不因孩子的個性或行為有部分「像對方」而感到憤怒 、不恥或反感。 (四)讓孩子適度表示應如何進行會面交往。傾聽孩子內心的想 法,適度讓孩子表達意見,以培養其獨立自主的能力。 (五)鼓勵孩子與對方互動與聯繫。孩子才不會看臉色來轉換應 對的態度,而更能自由自在地與父母培養親密關係。 (六)嘗試與對方商議怎麼做對孩子最有幫助。兩造均是孩子永 遠的父母,努力建立穩定良性的溝通管道,有助於孩子安 定身心及成長。

2024-11-12

SLDV-112-家親聲-366-20241112-1

家親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71號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66號 聲 請 人 即 反請求 相 對 人 A01 非訟代理人 林彥廷律師(僅代理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71號) 複 代理人 陳正鈺律師(僅代理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71號) 相 對 人 即 反請求 聲 請 人 A02 非訟代理人 王瀅雅律師(僅代理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71號) 上列當事人(下逕稱其姓名)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 使負擔等(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71號)、反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66號),本院合 併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長女甲○○(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長男乙○○(民國000年0月 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仍維持由兩造共同任之及由A01擔任主要照顧者; 並酌定除有關甲○○、乙○○之出養、訂婚、移民、改姓、改名 、出國留學、重大醫療(指住院超過3日以上或須住院之手 術)及就學(僅限於國民義務教育)之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 外,其餘事項由A01單獨決定。   二、A02與長女甲○○、長男乙○○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暨遵守事 項應變更如附表所示。 三、A01之其餘聲請駁回。 四、本請求及反請求程序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一、A01聲請改定兩造所生未成年長女甲○○、長男乙○○(下稱長 女、長男、子女或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下稱 親權)由其任之及變更會面交往;A02則提起反請求酌定子 女重大事項權利之行使方式。前述請求均屬家事非訟事件, 請求之基礎事實即親子關係亦相牽連,符合家事事件法第41 條第1項、第2項及第42條第1項、第79條規定,故予以合併 審理及裁判。 二、A01之聲請及反請求答辯意旨略以:兩造婚後育有長女、長 男,後於111年6月30日以111年度家調字第224號調解離婚成 立,並約定共同親權,並由A01擔任主要照顧者,然A02經常 未準時交還子女、帶離原住處未為通知、未讓A01視訊,A02 還結交新男友,飲酒作樂,晾子女於一旁,恐嚇長男要將腿 打斷,A02竟未制止,顯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故請求改定由A 01單獨擔任親權人等語。並聲明: (一)本請求部分:改定由A01單獨擔任親權人,並變更A02與子 女之會面交往方式與時間。 (二)反請求聲明駁回。 三、A02之答辯及反請求意旨略以:偶有延遲送回係因子女要求 較多的相處時間,A01經常用視訊追問子女去處、與何人見 面,A02無晾子女在一旁或出言恐嚇,本件應酌定重大事項 由兩造決定,其餘事項由A01決定等語,並聲明: (一)本請求聲明駁回。 (二)反請求聲明:   ⒈國中以上就學且就讀學校不在臺北市及新北市行政區域、 出養、重大醫療(指需住院手術及生理檢查)、移民、國 外留學等由兩造共同決定,其餘事項由A01決定。   ⒉一般醫療由A01決定,A01應於治療或實施前至少15日前通 知A02,但緊急醫療狀況不在此限,惟A01應於醫急醫療處 置後3日內通知A02。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原為夫妻,育有長女、長男。 (二)兩造於111年6月30日以111年度家調字第224號調解離婚成 立,調解筆錄約定由兩造共同擔任親權人,並由A01擔任 主要照顧者,及A02與未成年子女的會面交往方式,未成 年子女現與A01同住。 五、本件爭點: (一)是否應改為單獨親權或維持共同親權,並酌定兩造共同及 A01得單獨決定之事項? (二)會面交往應否變更?如是,則應如何變更? 六、茲就爭點分述如下: (一)本件應維持共同親權,並酌定兩造共同及A01得單獨決定 之事項:   ⒈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 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 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 院改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3項定有明文規定。又改定之 要件,並非指由另一方行使親權責任將對子女更為有利, 而必須是原本行使親權責任的一方對子女有所「不利」, 蓋父母離婚後未成年子女依原先協議或裁判由一方行使親 權責任,則子女之生活環境已有所安排,為防止照顧之穩 定性遭到破壞,也避免父母因彼此不斷競爭而動輒聲請改 定親權,損害子女身分之安定性及心理發展,故除非事後 行使及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有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 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事由存在,始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 院改定之。   ⒉本件A01主張A02有晚送回子女及未妥善照顧等情,已為A02 所否認,經囑託訪視:    ⑴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之訪視報告略以(訪視A01與子女 ,見本院卷第253頁至263頁):A01與子女互動關係佳 ,具相當親職能力,親職時間適足,A01認為A02未能阻 止男友的不當管教發言,希望改定親權,因僅訪視一造 ,無法具體評估等語。    ⑵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之訪視報告略以(訪視A 02,見本院卷第285頁至292頁):A02對子女有關心注 意及具體照顧經驗,A02認為A01阻擾而難以會面交往, 不同意改定親權,未發現A02有明顯不適任親權人之處 ,建議明定探視內容,並參酌另一造之訪視報告等語。   ⒊經親自詢問未成年子女,其等陳稱略以:現在跟爸爸住, 去媽媽那裡三個晚上太少,希望多一點時間在媽媽那裡, 爸媽都很好,不知道為什麼他們要吵架,在媽媽那裡不會 感到不安全,沒有發生危險的事,媽媽也沒有做不好的事 ,會協助媽媽向爸爸報平安,希望由爸媽共同討論唸什麼 國高中,一般金融開戶及就醫可由爸爸單獨決定,媽媽會 教我們功課,爸媽都不會施加暴力、吼叫或情緒勒索,我 們都很喜歡爸爸媽媽等語。   ⒋審酌前述報告內容及子女陳述,A01固指責A02有不適當管 教及延遲送回子女等情,惟從社工訪視觀察或未成年子女 的認知,均未見有未盡保護教養或不利益之情形,且子女 與A02之關係融洽,還希望能增加多一點的會面交往,亦 未受到危險或有保護教養不週的情形,是以,本件A01聲 請改定自己擔任單獨親權人,要非可採。   ⒌共同決定及單獨決定事項:    ⑴兩造就現主要照顧者A01可以單獨決定部分事務,並未有 不同意見,僅就細節未能達成共識,參酌兩造陳述、訪 視報告及子女意見,加以隨著子女年齡之逐漸增長,將 來勢將面臨更多之教育、社政與金融保險等相關事項, 為增進A01能有效處理子女平日的生活事務,有助於將 來保護教養之規畫及安排,另就影響子女之重大權益事 項,使A02仍有參與討論決定的機會,納入多元的觀察 及意見,故認為應以主文第2項所示的重大事項由兩造 共同參與討論決定外,其餘事項均由A01單獨決定之。 又所謂的其餘事項無法窮盡說明,在此僅舉例說明:戶 籍遷移、一般醫療、金融開戶(包含提款卡之申請、補 發)、健保卡申辦、補發、身分證之申辦、補發、申請 補助等等。    ⑵A02另陳稱就生理檢查、緊急醫療等部分應增列共同決定 及事後通知等語,惟:     ①如何促進溝通係兩造責無旁貸的義務,要求法院寫成 數十頁的注意及通知事項,雖對法院毫無困難,但根 據過往其他事件的經驗,仍會有掛一漏萬,且不免有 各自解讀之困擾,此從兩造對於原調解筆錄的會面交 往中關於「行程規畫」是否告知、如何告知、何時告 知等各執一詞,便可窺知一二。     ②如果未成年子女因突發事件送急診,於急診4小時後離 開,此屬一般醫療由A01單獨決定,但基於父母關愛 子女之心,A01應告知A02相關的原因及過程,難道因 為法院沒有寫在裁定的主文或附表,A01就可以振振 有詞地說:不用告知。又如子女因車禍須馬上決定是 否要進行緊急的外科手術(包括相關檢查及醫療處置 ),雖依主文第2項所示應由兩造共同決定,但在情 況危急之下,如A01單獨決定,此又何能苛責其違反 友善父母原則。      ③與其要求對造遵守數十頁或數十項、甚至百項的規範 ,兩造不如將花心力建立良好的溝通管道及傾聽子女 的意見,遇有問題即行告知或討論,會有更實際的成 效,也是善意父母的最佳體現。 (二)變更A02與子女的會面交往部分:   ⒈審酌兩造對於原先調解筆錄所定會面交往的部分內容(本 院111年度家調字第224號調解筆錄)有不易溝通及存有歧 見等情(見本院卷第347至349頁),並參考子女意見、減 少兩造間之溝通成本、糾紛及培養A02與子女間之親情能 維繫不墜,酌予增加A02與子女之相處時間,並明定逾時 處理及聯繫方式等,爰變更如附表所示的內容。   ⒉A01固主張如讓A02直接送子女至學校,因車程約40分鐘, 會有不良影響等語,然本件子女與A02親子互動良好,且 希望與媽媽多一點相處的時間等情已如上述,並考量子女 年齡非小,生活皆能自理,也了解接送的距離與時間,又 A02可以妥適安排子女作息(早睡早起)並提早出門,且 每月僅2次,尚不能認為此有不利的影響,況且,如果A02 未能提早規劃導致子女有遲到等情,A01得依附表所示內 容拒絕下一次的平日會面交往,應認得以督促A02遵守, 是此部分主張,要非可取。   ⒊如對附表不服提起抗告,兩造仍應依原調解筆錄所定的會 面交往進行,不得以提起抗告為由而不遵守,附此敘明。 七、光有愛是不夠的: (一)訴訟只是一時,社工、律師、法官都不可能長期陪在子女 身邊,也無法時時回應兩造的需求,落實友善合作父母才 能促進未成年子女的最佳利益。 (二)觀察兩造目前的溝通模式,尚糾結於過往婚姻相處的歧異 與衝突,兩造固然都愛著孩子,但對於是否能以適合孩子 的氣質與個性去愛與管教,以及如何持續溝通,實屬艱難 的挑戰。 (三)親權的爭執不若財產訴訟,兩造尚須要針對關懷子女、要 求學業、娛樂分工、協調會面交往、建立可行及信任的溝 通機制等等傷神,本件爭執之落幕並非宣示兩造任何一方 的成功或失敗,更不代表某一方在教養子女上無從影響或 得以鬆懈,兩造應深入理解及傾聽孩子的心聲,反思並做 出改變,不該因擔憂孩子的意願走向而形成討好的錯愛, 兩造自然能逐步擺脫溝通僵局的困境,亦能化解孩子所遭 遇的忠誠難題,孩子自會展露更多真實的笑顏及想法,此 一曙光著實有助於孩子成長,希冀兩造持續設身處地省思 孩子所處的境地,互相退讓及謀求可行之道,方能為孩子 帶來更有質地的協助及成長,盼兩造共勉之。    (四)請珍惜子女對父母的信賴,能夠了解子女看待父母的眼光 ,必定會有許多的啟發與收獲,而不是見獵欣喜,認為抓 到對方的痛處加以打擊。 (五)本院再次提醒,本件紛爭只是暫時告一段落,兩造應持續 關懷子女,方能使所受衝擊降到最低,並能感受父母的呵 護與關懷。 八、綜上所述,本件未符合改定親權之事由,亦不具改定的必要 性,故A01聲請改定由自己單獨擔任親權人,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至於本件雖未依A01聲明變更會面交往的內容、A02 聲明共同親權得單獨及共同決定事項內容為酌定,惟該等部 分均不受聲明之拘束,故不另為駁回之諭知;為降低兩造衝 突、減少溝通成本及促進子女最佳利益,爰裁定除主文第1 項所示事務須由兩造共同決定以外,其餘事由則由主要照顧 者A01單獨決定;參酌兩造陳述、子女意願及訪視報告內容 ,爰將A02與子女之原會面交往內容,變更如主文第2項所示 ,以利增進子女的最佳利益。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舉證據方法, 經核於本件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十、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附表:A02與未成年長女甲○○、長男乙○○(下合稱子女或未成年 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時間及兩造應遵守事項(於本裁 定確定後,原本院111年度家調字第224號調解筆錄所定會 面交往即不再適用): 壹、第一階段:於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分別年滿15歲 止:   一、平日: (一)每月2次,於每月第2、4週週五晚上7時起至下週週一子女 上學時間為止(以就讀學校規定的到校時間為準)。   ⒈如遇子女週五有補習或重要活動(如學校安排的活動等, 僅為舉例),則A02應待該課程或活動結束後再去接子女 。   ⒉如遇學校停課或放假,則應於下午5時30前將子女送回。 (二)由A02前往A01住處或兩造合意之地點接子女外出、同遊, 並得外宿於A02住處或其他A02決定之地點,於結束時,A0 2應準時將子女送至就讀學校,如遇學校停課或放假,則 應送回上開住處或兩造合意之地點。 (三)逾時之處理:   ⒈A02於送回子女就讀學校時,如有遲到,則A01得拒絕下次 的會面交往。   ⒉A02到場接及送回子女至A01之住處或兩造合意之地點之時 間若有延擱,得延長30分鐘;若逾30分鐘後去接子女,A0 1得拒絕當次之會面交往,若逾30分鐘才送回子女,A01得 拒絕下次的會面交往。   ⒊如果逾時是因為不可抗力之事故(如地震、颱風阻斷或延 誤交通、車禍、突發的重大就醫等,舉例但不限)或直系 血親有亡故或重病等,則A01不得拒絕拒絕會面交往。   ⒋A02仍應準時接送,不得因為有可以逾時的時間,就變相將 接送的時間自動延長,如有此情形,有可能會視具體情形 成為將來親權或變動會面交往之參考事由。  (四)週數定義:   ⒈由兩造協議。   ⒉如協議不成,則本附表所指每月之第一週,係指各該月份 「第一個完整六、日」,如果週六及週日各係屬不同月份 ,例如113年11月30日(六)、113年12月1日(日),該 週末即非謂12月之第一週,換言之,週六、週日均在同一 月份內始計為一週。    二、農曆春節期間: (一)由兩造先行協議,協議不成,一律定為民國奇數年的除夕 下午5時至初五下午5時。 (二)過年期間平日之會面交往暫停。 (三)接送方式及地點:同「平日」。 三、寒假期間(以子女就讀學校之行事曆為準): (一)增加5日,得割裂為兩段為之,時間由兩造協議,協議不 成則自假期開始後第一日起算。 (二)接送方式及地點:同「平日」。 四、暑假期間: (一)依未成年子女就讀學校之行事曆計算實際放假日數,平均 分為前、後段(如無法整除,採四捨五入),前半段與A0 2同住,後半段與A01同住。 (二)接送方式及地點:同「平日」。 (三)逾時之處理:若逾時超過30分鐘,則A01得拒絕下一次的 平日會面交往。 五、如A02與未成年子女過夜之地點非自己之住處: (一)A02應於事前告知A01,或在抵達目的地之6小時內以適當 方式(如簡訊、電話、LINE,舉例但不限)為之。   ⒈如為發送訊息,則訊息達到A01處即可,不以其是否打開訊 息或是閱讀為限。   ⒉就目的地之資訊,A02可決定告知完整的地址或僅揭露縣市 鄉鎮區即可(如台中市烏日區、嘉義市東區、花蓮縣玉里 鎮,僅為舉例),A01不得以A02未告知完整的地址或全部 行程而拒絕會面交往。  (二)如A02未依前述方式告知A01,則A01得拒絕下一次平日的 會面交往。 六、子女與A02會面交往期間,A01得依下列方式與子女通話或視 訊: (一)每日1次,於晚上8時30分至9時30時間,進行每次15分鐘 的電話或視訊。 (二)如子女分別滿14歲後,子女不願意進行或要求變更上述時 間、次數或方式,則應尊重子女意願。 (三)兩造得自行協議,如因子女作息、生病或課業等因素致無 法或準時通話或視訊,得隨時溝通進行調整。 七、帶子女出國事宜: (一)A02若有帶子女出國觀光、旅遊等,A01應配合交付子女護 照、衣物、藥品或其他必需品等,A02應於返國後5日內將 護照、衣物、藥品及其他必需品(消耗品不限)交還A01 ,護照如有遺失或毀損不堪用則應給付補發的費用,如拒 絕交還或不願意給付補發的費用,則A01得拒絕之後的出 國請求一次。 (二)A02最遲應於出國前60天通知A01關於出國的地點、時間及 搭機往返日,如拒絕或逾時告知,A01得拒絕之後的出國 請求一次。 (三)A01得於出國期間以適當方式聯繫子女(如手機、LINE或 視訊),每2日1次,每次15分鐘,如有違反,則A01得拒 絕之後的出國請求一次;如子女分別滿14歲後,子女不願 意進行或要求變更上述時間、次數或方式,則應尊重子女 意願。 (四)於出國期間若發生緊急醫療或其他重大事故(如遺失護照 、遭扣留、航班取消、嚴重逾時等,舉例但不限),則應 於事發的8小時內通知A01,並告知經過及處理的方式,如 拒絕或逾時告知,A01得拒絕之後的出國請求一次。   八、除上述之會面交往方式外,A02於不影響子女生活作息、學 校上課、A01安排活動外,得隨時探視或以電話、書信、視 訊聯絡子女。A01應提供適當之器材供子女與A02為上開聯絡 。 九、兩造之地址或聯絡方式或子女就讀學校如有變更,應隨時通 知對造或對造之家人。 十、上述會面交往方式及時間,得經由兩造之同意,予以協調變 更,如係重大及經常性之變更,兩造應留書面,以杜爭議。 貳、第二階段:於子女分別滿15歲之日起,會面交往應尊重其等 之意願。 參、遵守事項: (一)兩造及其家人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二)兩造及其家人均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三)如未成年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有其他急迫情形,相對 人應即通知聲請人,若聲請人無法就近照料或處理時,相 對人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仍須善盡對子女保護教養之義 務。 肆、提醒事項: (一)勿以孩子為彼此爭戰的籌碼。縱使兩造間的衝突與指責不 斷,但不代表孩子要全盤接受,更不表示對方在與孩子相 處時,會用同樣的態度與方式對待孩子。 (二)勿有意無意在孩子面前醜化或批評對方。孩子對父母的喜 愛、討厭均應由孩子透過自身的接觸與互動來逐漸形成, 而非取決於他人,特別是離婚中嚴重衝突父母的影響。 (三)不要以孩子為自己情緒的出口。讓孩子不畏懼與對方相處 ,且不因孩子的個性或行為有部分「像對方」而感到憤怒 、不恥或反感。 (四)讓孩子適度表示應如何進行會面交往。傾聽孩子內心的想 法,適度讓孩子表達意見,以培養其獨立自主的能力。 (五)鼓勵孩子與對方互動與聯繫。孩子才不會看臉色來轉換應 對的態度,而更能自由自在地與父母培養親密關係。 (六)嘗試與對方商議怎麼做對孩子最有幫助。兩造均是孩子永 遠的父母,努力建立穩定良性的溝通管道,有助於孩子安 定身心及成長。

2024-11-12

SLDV-112-家親聲-171-20241112-1

家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A01 非訟代理人 劉倩妏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費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 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 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又家事事件法(下稱同法)就 費用之徵收及負擔等項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準用民 事訴訟法之規定(同法第51條規定),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 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同法第97條規 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 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 (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01年度台聲字 第90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 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 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 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請求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費事件(本院113年度家補字 第684號),聲請人主張無資力支出程序費用,且非顯無勝 訴之望,聲請訴訟救助,並經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准予 扶助等情,已提出該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以為釋明,堪認已 無資力,又依聲請人所述原因事實為形式審查之結果,非顯 無勝訴之望,故符合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2024-11-12

SLDV-113-家救-100-20241112-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