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646號
原 告 A01
被 告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二、兩造應於本裁定送達後60日內,提出書狀說明下列事項,如
逾時不陳報或陳報不完全,將可能視具體情形納入本件審理
之參考,屆時可能會受有不利益之認定:
(一)已完成親職教育6小時之書面證明;如不便至本院家事服
務中心安排的地點上課,可選擇就近的法院上課(請自行
向該法院的家事服務中心報名)。
(二)兩造是否分居,如是,則:
⒈分居的原因為何?
⒉分居的起迄日為何,如持續分居中,亦應說明。
⒊分居期間與何人同住?
⒋分居期間的兩造現住地各為何?
⒌如分居的次數、分居所住的地點、時間或同住者不同,請
分段以表格方式說明。
理 由
一、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
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
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
用1,000元;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並為財產上之請求
者,關於財產上之請求,不另徵收費用;前揭費用關係人未
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
聲請,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26條第1項亦有
明定。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
準用之。經查:
(一)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離婚部分: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
,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
項規定,徵收裁判費3,000元。
(二)第2項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部分:係非因財產
權關係而為聲請,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徵收裁判費1,000元。
(三)第3項請求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係非因財產權關係而
為聲請,並為財產上之請求,依同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
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不另徵收裁判費。
(四)第4項:請求酌定被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部分係非因
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之非訟事件,雖會面交往(探視權)
是否為親權的一部分,對此實務學說尚有爭議,但此係基
於親子關係所衍生之權利,應無疑義,則在本件已有前述
改定親權之請求下,應認不須另外徵收費用。
(六)以上合計應徵收4,000元(計算式:3,000+1,000=4,000)
,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3,000元後(見本院卷第6頁),應
再補繳裁判費1,000元,依前開規定及說明,限原告於主
文所示期間如數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二、主文第2項:
(一)法院處理涉及未成年子女之家事調解、訴訟或非訟事件時
,得連結相關資源,通知未成年子女之父母、監護人或其
他協助照顧子女之關係人,接受免付費之親職教育、輔導
或諮商;參加者表明願自行支付費用時,亦得提供付費資
源之參考資料,供其選用參與。父母、監護人或關係人參
與前項親職教育、輔導或諮商之情形,得作為法院處理相
關家事事件之參考。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2項定
有明文。
(二)為利審理進行,請遵期提出書狀陳報,如逾期未陳報或陳
報不完全,將可能會依具體情形納入本件審理之參考,有
可能會受有不利益之認定(如可能會被認為態度消極,僅
為舉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SLDV-113-家補-646-20241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