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43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一、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
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1
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項
修正理由業已敘明如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
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
,應合併計算其價額。
二、上列原告因請求被告羅凱澤返還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
支付命令(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37426號),惟被告已於法
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起訴前利息,
依首揭規定,原告起訴前之利息,應併算其價額。而本件起
訴日之前一日為113年12月18日,有支付命令聲請狀上所載
之電子遞狀日可憑,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
同)450,328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4捨5入】,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
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4,96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
,尚應補繳4,460元。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
,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43萬915元) 1 利息 28萬3,960元 113年8月20日 113年12月18日 (121/365) 12.34% 1萬1,616.22元 2 利息 14萬6,955元 113年8月13日 113年12月18日 (128/365) 15.13% 7,797.23元 小計 1萬9,413.45元 合計 45萬328元
TCEV-114-中補-434-202502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