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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77號 聲 請 人 鄭○○ 相 對 人 鄭○○○ 關 係 人 鄭○○ 張○○○ 鄭○○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鄭○○○(民國00年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鄭○○(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鄭○○(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相對人因失智症,致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 果。為辦理拋棄繼承,要申請印鑑證明,爰依民法第14條之 規定,請求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為此請求選定聲請人為相 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子鄭文忠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 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 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 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 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 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 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 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 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監護宣 告之裁定,於裁定送達或當庭告知法院選定之監護人時發生 效力;監護宣告裁定經廢棄確定前,監護人所為之行為,不 失其效力,家事事件法第169條第1項、第170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有同意書、親屬系統表、戶籍 謄本、○○○○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等件為據,且經本院於鑑定 人即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陳羿行醫師前實施鑑定,前開鑑定 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精神狀態:(1)意識/溝通性:意 識狀態混亂,不知道當下的時間、地點、周邊的人是誰。可 有簡單的溝通表達。(2)記憶力:有明顯的缺損,不記得自己 生日、住家地址。(3)定向力:對人無法正確辨識,時間、 地點也不清楚。(4)計算能力:明顯退化,20-3想了一下子說 不會算。(5)理解•判斷力:理解、判斷力明顯障礙。(6)認知 功能檢查:認知功能有明顯障礙。」、「有關判斷能力判定 之意見: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判定的根據:個案因失智 症造成認知功能障礙,已明顯退化。」、「回復可能性說明 :短期內恢復的可能性低。說明:年紀已大,認知功能持續 退化,恢復可能性低。」、「鑑定判定:(1)基於受鑑定人 因失智症,個案目前理解能力及判斷能力皆有中度以上障礙 ,以致個案,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且短期內回復之可 能性很低。⑵其障礙之程度,可為監護宣告。」等情,有衛 生福利部彰化醫院113年OO月4日彰醫精字第OOOOOOOOOO號函 暨成年監護鑑定書一份在卷可稽。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 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自應 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聲請人及 關係人鄭文忠分別為相對人之女兒、兒子,堪認該2人均能 盡力維護相對人之權益,且相對人之子○○○、女張○○○、○○○ 、○○○、婿○○○、○○○、孫子女○○○、○○○、○○○、○○○、○○○、○○ ○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由關係人○○○擔任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本院訊問筆錄供參,並提出同意 書、戶籍謄本、診斷書等件為證。本院審酌聲請人及關係人 ○○○分別為相對人之肆女、長男,與相對人關係非常密切, 由渠等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鄭○○○之財 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子惠

2024-10-11

CHDV-113-監宣-477-20241011-1

暫家護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暫時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暫時保護令 113年度暫家護字第421號 聲 請 人 ○○○ 即被害人 相 對 人 ○○○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 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害人甲○○、目睹家庭暴 力少年(○○○、○○○)。 二、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甲○○、目睹家庭暴力少年(○○○、○○○ )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跟蹤。 三、相對人應最少遠離下列場所至少一百公尺:被害人甲○○工作 場所(○○醫院,地址:彰化縣○○市○○街000號);被害人甲○ ○及特定家庭成員○○○、○○○經常出入之場所(地址:彰化縣○ ○鎮○○路0段000巷00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夫。於民國113年9月25日 ,因相對人深夜未歸,所以聲請人要求相對人打視訊電話, 相對人心生不滿,相對人於同日22時許回家後(彰化縣○○市○ ○○村00號1樓),聲請人與相對人就持續有口角,後於同年月 26日於01時許,相對人欲回房間休息,在兩造住處客廳,聲 請人看了相對人一眼,相對人就很不滿,開始對聲請人發脾 氣,之後相對人走到客廳就開始摔椅子,並抓住聲請人頭髮 對聲請人咆嘯,並把聲請人推倒在沙發上後開始徒手毆打聲 請人,致聲請人受有雙手多處擦傷和瘀青、左肩膀與胸口紅 腫瘀傷、雙腳擦挫傷等傷害。另相對人大約10年前左右(正 確時間聲請人不記得),當時相對人在車子裡面,聲請人站 在車子前面,當時相對人表示要開車子外出,所以鬆開剎車 ,致使車子撞到聲請人。相對人對聲請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 ,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可認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 不法侵害行為之急迫危險,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 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2、4、10款內容之暫時保護 令等語。 二、按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得不經審理程序;法 院為保護被害人,得於通常保護令審理終結前,依聲請核發 暫時保護令;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時,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核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 、第12款及第13款之命令,同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護令之核發,本質上屬民事事件,仍 應提出證據證明,惟因考量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意旨、為 貫徹該法『讓被害人安居家庭中』之立法精神、及阻止施暴 者繼續對受虐者為不法侵害行為,乃依非訟事件之法理,以 較寬鬆之『自由證明』法則,取代『嚴格證明』法則,即聲 請人仍須提出『優勢證據』證明家庭暴力發生及相對人有繼 續為家庭暴力之危險。再上開所謂『優勢證據』係指證據能 證明發生之可能大於不發生之可能,並未明確要求證據證明 力達到『明確可信』標準、或刑事案件之『無合理懷疑』之 標準。綜上,聲請人聲請核發保護令,僅須提出『優勢證據 』,使法院得生較強固心證信其主張之家庭暴力事實、且有 繼續受害之虞為真,合先敍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夫,聲請人遭受相對人對其實 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有再受家庭暴力之急迫危險等情 ,業據提出家庭暴力通報表、全戶戶籍資料、家暴事件驗傷 診斷書等件為證,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四、本件聲請,足認聲請人已釋明有合理之理由堪信已發生家庭 暴力事件,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且 係處於急迫危險之情況,本院認為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暫 時保護令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而聲請人聲請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0款有關相對人應完成處遇計畫之暫時 保護令,則非暫時保護令可核發之內容,應待審理通常保護 令案件後,再為准駁之諭知。 五、本院將繼續進行通常保護令事件之審理程序。聲請人或相對 人若對本院所核發之暫時保護令有不服,或有不同意見,得 於本院審理通常保護令之期間,隨時以書狀向本院提出陳述 ,且得於審理程序自行偕同證人到庭證述,或提出有利於己 之證據以供調查。又相對人如有違反本保護令內容之行為, 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規定,為違反保護令罪,可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附 此敘明。 六、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本裁定自核發時起生效,於聲請人撤回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法院 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子惠 附註: 一、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本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 效。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 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 、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 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1.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2.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3.遷出住居所。 4.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5.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6.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7.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8.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4-10-09

CHDV-113-暫家護-421-20241009-1

家護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通常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護字第856號 聲 請 人 ○○○ 即被害人 被 害 人 ○○○ 相 對 人 ○○○ ○○○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分別為聲請人之大哥、大嫂 ,被害人○○○為聲請人之夫。⑴於民國113年2月19日因父親發 燒,聲請人要將父親送去醫院,聲請人要跟救護車,沒辦法 載外勞一起去醫院,聲請人就叫大哥○○○載外勞去醫院,○○○ 就對聲請人大小聲,並說「我沒有那個權利,權利都在我這 邊,叫我自己去處理」。聲請人回說「這樣沒關係,以後不 要肖想爸爸的財產」,○○○就抓狂罵聲請人三字經,他有說 「三小」,○○○作勢要打聲請人,聲請人的先生○○○有擋住要 保護聲請人。⑵於同年6月26日父親出殯那天因為有講到遺囑 的事情,聲請人跟大嫂○○○說「爸爸在世的時候兒子媳婦有 沒有照顧爸爸?」,○○○就對聲請人及○○○咆哮,開始咒罵聲 請人及○○○,並說「報應不會只有我這一代,還會到下一代 」,還說「要跟祖先嗆」,○○○的兒子還錄影並阻饒○○○進屋 休息,○○○的憂鬱症發作有與○○○的兒子發生推擠,但○○○只 是要推開錄影的手機。因為父親有預立遺囑,其實哥哥分比 較多,但是我們女兒也有,父親的生前財產都是聲請人在管 理,所以相對人才會針對聲請人,相對人二人都很兇有暴力 傾向,聲請人會害怕。相對人二人對於聲請人實施精神上不 法侵害行為,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且足認聲請人有繼續遭 受相對人二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虞,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 法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2、4款內容之保 護令等情。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  ㈠她講的我都沒有做,2月19日是他老公掐我脖子,說我講三字 經,我沒有做,也沒有接觸到她,6月26日是她老公打我兒 子,我兒子有提告。他會掐我脖子是因我爸爸的事情她老公 沒有權利管,我根本沒有跟我妹妹接觸到,她老公就很生氣 掐我脖子。  ㈡聲請人老公打我兒子是因他們開兩台車來我家搬東西,我兒 子用手機錄影搬東西,他老公就打我兒子。這是6月26日的 事情,就是出殯那天的事情。聲請人常常在挑釁我們。  ㈢2月19日請聲請人提供監視器,我否認聲請人所述的事情,錄 影的地點是我爸爸的房間,我們是住三合院,聲請人在爸爸 的房間有裝監視器,監視器的內容都在聲請人那裡,我如果 有打人請她拿出監視器都很清楚,是聲請人的先生打人,聲 請人的先生掐我脖子,我脖子有點紅紅的,是聲請人及她的 女兒把她先生拉住,不然她先生一直要打我,而且聲請人的 先生要找我單挑。如果聲請人提供監視器就可以證明都沒有 聲請人所說的事情,而且是他丈夫掐我脖子一直要打我,為 什麼回來不把車子開到大門,而是開到小門進來,我還在田 裡忙,他就叫我載外勞,一直說我不理,我並沒有不理,我 正在忙,他就一直說我不理,但並非如此。 三、相對人○○○答辯略以:  ㈠我公公出殯以後,我在打掃三合院,是聲請人在那邊講話刺 激我,我說我在掃地干我們夫妻什麼事,我公公我也有煮東 西給他吃,不像他們講的那樣。那天二姊回來說我公公的錢 要清算,我在那邊掃地洗刷窗戶,這樣子嗆我,我當然會抓 狂。  ㈡2月19日那天,聲請人的先生一直要掐我先生的脖子,我說「 女婿打人我要報警」。  ㈢我否認有罵人,他們一直激怒我,影片也很清楚,我沒有罵 人。我是回應說我只是安安靜靜在掃地,關我什麼事,而且 我跟她離那麼遠,我有暴力的行為嗎? 四、本院的判斷; ㈠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 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通常保護令,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 1項定有明文。是通常保護令之核發以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 有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者,始得核發。所謂有家庭暴力之 事實,係指相對人曾對於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言。所 謂有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係指被害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 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虞而言。次按,我國家庭暴力防治法就 保護令之舉證責任未有規定,是關於通常保護令之舉證責任 ,自應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0條第1項準用家事事件法準用 非訟事件法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之規定,由主張 該有利於己事實之當事人負舉證責任,亦即聲請人聲請核發 通常保護令,必須證明有正當、合理之理由足認已發生家庭 暴力事件,且被害人有繼續受相對人虐待、威嚇、傷害或其 他身體上、精神及經濟上不法侵害之危險,如不核發保護令 ,將導致無法回復之損害者,始可核發保護令,倘聲請人無 法提出合理事證證明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且被害人有受「 繼續」侵害或加害之危險,則無異以保護令為限制他人權利 及自由之手段,自不應予以核發保護令。家庭成員間因互毆 或他方同具可歸責性之「偶發」衝突事故,致發生「一時」 性之家庭暴力事實,或因可歸責於被害人之事由,致加害人 出於過當之反應而為一時性之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 。如該偶發情事之情節尚屬「輕微」,難認為家庭成員有繼 續受家庭暴力行為之危險時,自無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核發通 常保護令之必要。蓋上開無繼續受家庭暴力行為之危險之「 偶發性」、「一時性」家庭暴力行為,並非屬家庭暴力防治 法所欲規範之範疇(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729號、93年 度台抗字第951號、92年度台抗字第626號、91年度台抗字第 434號民事裁定參照)。 ㈡經查,相對人○○○、○○○分別為聲請人之兄、嫂,聲請人主張 其遭相對人二人為前揭不法侵害行為等情,並有敦仁醫院診 斷證明書及醫療收據(相對人先生即被害人○○○診斷有「雙 相情緒障礙症」)、個人戶籍資料、錄影光碟在卷可參。而 相對人二人則均否認有家暴行為,並以前詞置辯。本院當庭 勘驗聲請人提出之光碟,勘驗內容如下: ①「檔案:事證○0000000。勘驗結果:聲請人到相對人○○○住處 屋內,聲請人自稱我有叫救護車要來,她一個人而已沒辦法 ,要相對人○○○幫忙載阿雅(外勞)過去,兩造有爭執,聲 請人講到財產,相對人○○○不高興大聲回應,兩造疑似有口 角,後來有聽到相對人○○○說你女婿侵門踏戶,雙方疑似有 肢體拉扯,○○○不斷說『女婿侵門踏戶』『女婿打人叫警察來』 。」  ②「檔案:事證○0000000。勘驗結果:相對人○○○在掃地,依距 離來看,錄影者與相對人○○○有一段很遠的距離,聽不清楚○ ○○在講什麼,○○○大聲解釋大聲說我有罵嗎?可以清楚聽到 ,『報仇』兩字,其餘聽不清楚,錄影的旁邊有人大聲拍手, ○○○說我在掃地是怎樣嗎?三合院的庭院內有很多人散落坐 著,包括聲請人的先生、另外一個女婿,三合院坐著或站著 有好幾個親友。」。  ③本院並當庭勘驗相對人提出之光碟,勘驗內容如下:「勘驗 其中一段,只聽到有爭吵的聲音,爭吵內容聽不清楚。」  ④以上均有本院113年9月30日訊問筆錄在卷。  ㈢綜上,本院認兩造間確有因父親生前照護問題及遺產分配問 題發生口角,聲請人雖有提出錄影光碟佐證相對人二人之家 暴行為,然光碟中的2則檔案內均未聽到聲請人所主張之辱 罵三字經字眼、「報應不會只有我這一代,還會到下一代」 、「要跟祖先嗆」等語,亦未有其他辱罵等不雅字眼,僅是 相對人在大聲反駁和辯解,聲請人之舉證顯有不足,無從證 明相對人二人有家暴行為。且依上述①勘驗「勘驗檔案:事 證○0000000」之內容所示,當日施暴者反而更像是聲請人之 先生○○○。且聲請人於本院113年9月30日訊問時陳述:「(問 :你先生有被相對人提告傷害罪?)是,是相對人的兒子提 告我先生,他兒子一直叫我先生你來阿你來阿,他兒子對我 先生錄影,所以我先生跟他兒子有起肢體衝突。(問:所以 是他們對你先生提告傷害之後,你也對他提告保護令?)對 ,因為他不念兄妹之情。」等語,故聲請人聲請保護令之動 機亦屬可議,顯非基於保護個人之人身安全,此徵兩造發生 糾紛時為113年2月19日及6月26日,相對人卻直到第一次糾 紛後之五個月(即7月12日)方前往警局製作家暴個案調查筆 錄亦明,顯然聲請人是因為知悉相對人之子對聲請人之夫○○ ○提告傷害罪,所以聲請人亦要對相對人二人聲請保護令等 情。  ㈣本件相對人二人所為之大聲爭執或辯解之行為尚難逕認係家 庭暴力行為,縱認係屬家暴行為亦屬輕微,僅為「偶發性」 、「一時性」行為。再者,聲請人於本院113年8月19日訊問 時稱「爸爸出殯之後我們就沒有再聯絡了」,而相對人○○○ 於本院113年8月21日訊問時亦稱「其實聲請人不要再到我們 家,我們也沒有交集了。」等語,顯見兩造自衝突發生後已 無聯繫,且聲請人再無其他證據可證相對人二人有何家暴事 實,依聲請人所述及卷內一切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證明相對 人二人有對聲請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且聲請人亦未能具體 提出相關事證證明聲請人有繼續受家庭暴力行為之危險,揆 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子惠

2024-10-09

CHDV-113-家護-856-20241009-1

監宣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人財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85號 聲 請 人 ○○○ 相 對 人 ○○○ 上列當事人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人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按家事事件法第75條第3項第6款規定「聲請書狀或筆錄,應 載明下列各款事項:六、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第97條 規定「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 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規定「非訟事件之聲請,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法第1099條第 1項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 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 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第11 13條規定「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 成年人監護之規定」。 貳、經查:本件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聲請許可處分相對人 財產,惟聲請人之前未協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共同 陳報相對人之財產清冊,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日當庭命 聲請人於20日內補正,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參,惟聲請 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聲請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參、另聲請人日後如補正上開事項後,得另具狀向本院聲請許可 處分受監護人財產,附此敘明。 肆、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子惠

2024-10-09

CHDV-113-監宣-485-20241009-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9360號 債 權 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債 務 人 王美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參仟零柒拾陸元,及自本 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七 二五計算之利息,加計之利息總額以新臺幣陸佰伍拾參元為 上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0-08

TCDV-113-司促-29360-20241008-1

家護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通常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護字第982號 聲 請 人 ○○○ 相 對 人 ○○○ 上列當事人間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前同居人。相對人於 民國113年6月30日0時55分許,在兩造位於彰化縣○○鎮○○里○ ○路00號住處內,兩造發生口角,相對人動手推聲請人,相 對人還揚言:「要去拿刀要砍聲請人,還說我們的小孩不准 報警,不然你們就試試看。」,致聲請人內心非常害怕。又 相對人於113年2月10日亦曾動手打聲請人、踢聲請人。相對 人對於聲請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已發生家庭暴力事 件,且足認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虞 ,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 項第1、2、4、11款內容之保護令等情。 二、本院的判斷; ㈠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 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通常保護令,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 1項定有明文。是通常保護令之核發以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 有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者,始得核發。所謂有家庭暴力之 事實,係指相對人曾對於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言。所 謂有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係指被害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 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虞而言。次按,我國家庭暴力防治法就 保護令之舉證責任未有規定,是關於通常保護令之舉證責任 ,自應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0條第1項準用家事事件法準用 非訟事件法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之規定,由主張 該有利於己事實之當事人負舉證責任,亦即聲請人聲請核發 通常保護令,必須證明有正當、合理之理由足認已發生家庭 暴力事件,且被害人有繼續受相對人虐待、威嚇、傷害或其 他身體上、精神及經濟上不法侵害之危險,如不核發保護令 ,將導致無法回復之損害者,始可核發保護令,倘聲請人無 法提出合理事證證明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且被害人有受「 繼續」侵害或加害之危險,則無異以保護令為限制他人權利 及自由之手段,自不應予以核發保護令。家庭成員間因互毆 或他方同具可歸責性之「偶發」衝突事故,致發生「一時」 性之家庭暴力事實,或因可歸責於被害人之事由,致加害人 出於過當之反應而為一時性之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 。如該偶發情事之情節尚屬「輕微」,難認為家庭成員有繼 續受家庭暴力行為之危險時,自無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核發通 常保護令之必要。蓋上開無繼續受家庭暴力行為之危險之「 偶發性」、「一時性」家庭暴力行為,並非屬家庭暴力防治 法所欲規範之範疇(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729號、93年 度台抗字第951號、92年度台抗字第626號、91年度台抗字第 434號民事裁定參照)。 ㈡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為同居關係,聲請人遭相對人為前揭 不法侵害行為等情,並有提供家庭暴力通報表、個人戶籍資 料在卷可參。而聲請人經本院兩次合法通知均未到庭,亦未 以書狀陳述意見。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亦未到,亦未以書 狀陳述意見。綜上,本院認兩造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到庭陳 述意見,而聲請人僅空言泛稱上述家暴事實,卻未提出相關 證據以佐其說。又本院指派陪同出庭之社工亦當庭表示,無 法依聲請狀所提供之電話號碼聯繫上聲請人,此有本院113 年9月18日訊問筆錄在卷可參。聲請人再無其他證據可證相 對人有何家暴事實,依聲請人所述及卷內一切證據資料,尚 不足以證明相對人有對聲請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且聲請人 亦未能具體提出相關事證證明聲請人有繼續受家庭暴力行為 之危險,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又相對人應謹言慎行,若相對人日後再有對聲請人為庭暴力 行為,聲請人可檢附相關證據,再行聲請保護令,附此敘明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子惠

2024-10-08

CHDV-113-家護-982-20241008-1

暫家護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暫時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暫時保護令 113年度暫家護字第416號 聲 請 人 ○○○ 即被害人 相 對 人 ○○○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 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害人甲○○。 二、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甲○○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接觸。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子。於民國113年9月9日8 時許,在兩造住處,相對人因在外積欠債務,不斷向聲請人 索討金錢,相對人從113年5月間起,即不斷向聲請人索討金 錢,次數多到數不清,相對人曾有施用毒品及接受戒毒治療 紀錄。相對人對聲請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已發生家庭暴力 事件,可認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急 迫危險,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 條第1項第1、2款內容之暫時保護令等語。 二、按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得不經審理程序;法 院為保護被害人,得於通常保護令審理終結前,依聲請核發 暫時保護令;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時,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核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至第7款 第12款至第14款及第16款之命令,同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護令之核發,本質上屬民事事 件,仍應提出證據證明,惟因考量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意 旨、為貫徹該法『讓被害人安居家庭中』之立法精神、及阻止 施暴者繼續對受虐者為不法侵害行為,乃依非訟事件之法理 ,以較寬鬆之『自由證明』法則,取代『嚴格證明』法則,即聲 請人仍須提出『優勢證據』證明家庭暴力發生及相對人有繼續 為家庭暴力之危險。再上開所謂『優勢證據』係指證據能證明 發生之可能大於不發生之可能,並未明確要求證據證明力達 到『明確可信』標準、或刑事案件之『無合理懷疑』之標準。綜 上,聲請人聲請核發保護令,僅須提出『優勢證據』,使法院 得生較強固心證信其主張之家庭暴力事實、且有繼續受害之 虞為真,合先敍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子,聲請人遭受相對人對其實 施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有再受家庭暴力之急迫危險等情 ,業據提出家庭暴力通報表、戶籍資料為證。又相對人前有 多次犯罪紀錄,並曾經接受毒品戒治處分,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相對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附卷。另相對人 於113年7月25日即曾經對聲請人精神騷擾(不斷要錢),經 成人保護案件通報在案,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通報表附卷 可查。依上事證,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四、本件聲請,足認聲請人已釋明有合理之理由堪信已發生家庭 暴力事件,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且 係處於急迫危險之情況,本院認為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暫 時保護令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 五、本院將繼續進行通常保護令事件之審理程序。聲請人或相對 人若對本院所核發之暫時保護令有不服,或有不同意見,得 於本院審理通常保護令之期間,隨時以書狀向本院提出陳述 ,且得於審理程序自行偕同證人到庭證述,或提出有利於己 之證據以供調查。又相對人如有違反本保護令內容之行為, 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規定,為違反保護令罪,可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附 此敘明。 六、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本裁定自核發時起生效,於聲請人撤回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法院 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子惠

2024-10-07

CHDV-113-暫家護-416-20241007-1

家繼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34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羅芙怡 被 告 ○○○ ○○○ ○○○ ○○○ ○○○ ○○○ ○○○ 上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 被 告 ○○○ 關係人即 被代位人 ○○○(更名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與被代位人○○○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 之遺產,應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本件原告請求代位債務人即被代位人 施○○○(即○○○)向其他被告分割其所繼承之遺產,本件被代 位人○○○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尚積欠原告款項新臺幣1,089 ,928元未償還。查被代位人○○○與被告等人共同繼承被繼承 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且現經鈞院民事執行處113 年司執字第13545號強制執行中。又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無 不能分割之情形,被代位人○○○既未清償前述債權,又怠於 行使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之權利,至今未與被告等人達成辦理 分割繼承登記之協議,致原告無法進行拍賣程序換價受償。 故原告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自得代位債務人○○○即○○○向 其它被告請求辦理分割繼承,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有 明文,並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主張變價分割。而被告 等人之應繼分則依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41條之規 定,如附表二所示。爰聲明:①被代位人○○○與被告○○○、○○○ 、○○○、○○○、○○○、○○○、○○○、○○○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所 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變價分割,變賣所得價金應依附 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配。②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 例負擔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之共同訴訟代理人 ○○○之陳述:應繼分比例沒有問題,土地也滿方正的,主張 照應繼分比例分割就好,不同意變價分割。這些長輩的意見 是這些土地要留著。因為我們不知道這位被代位人還欠多少 債務,所以也不敢跟原告協商,主張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 別共有。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條亦有明文。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 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 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 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 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又若執行法院已就系爭房地之公 同共有權利為查封,如債務人有怠於辦理遺產分割之情形, 尚非不得由債權人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最高法院69年台 抗字第240號裁定要旨、99年度台抗字第392號裁定要旨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為○○○之債權人,被代位人○○○及被告等 人現仍公同共有系爭被繼承人○○○所遺留遺產,應繼分如附 表二所示,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第二 類謄本、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048507號債權憑證及債權計 算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節本、本院民事 執行處彰院毓113司執孟字第13545號函、繼承系統表等資料 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職權函調,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員林稽 徵所函暨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本件原告為○○○之債權人,系爭遺產為被繼承人○○○所遺留, 由○○○與被告繼承而為公同共有。依卷內事證,系爭遺產並 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公同共有存續期間之約定,是○○○ 自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惟其怠於行使分割遺產、終止公同 共有關係之權利,致原告之債權未能受償,原告為保全債權 ,代位○○○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即屬有據。 ㈡、查本件被代位人○○○怠於清償債務,迄今仍未行使其遺產分割 權利,故原告本於代位請求權及遺產分割之法律關係,據以 提起本訴,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應予准許。按公同共有物分 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依分別共有物分割 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又裁判分割共有物訴 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 共有物之分割方法,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 、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然不受當事人 聲明之拘束。經查:  1.原告固請求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變價分割 云云,然本院審酌被代位人○○○怠於清償債務,且全體繼承 人迄今均未有人行使其遺產分割請求權,足徵繼承人就系爭 土地之分割方法尚未能協議決定。復衡諸原告代位被代位人 ○○○提起本件訴訟之目的,僅為求得就被代位人○○○分得之系 爭土地強制執行取償,苟採變價分割,將致其餘繼承人即被 告8人遭強制剝奪對遺產之共有、使用收益權,顯非適當方 法。  2.按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 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 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將附表一所示遺產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 ,分割為分別共有之分割方法,與民法第1141條所定應繼分 無違,且按此方法分割,僅係將公同共有改為分別共有之關 係,並不損及各繼承人之利益,各被告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 分得單獨自由處分,亦可避免公同共有關係久延致影響彼此 權益。又原告已得強制執行被代位人○○○之應有部分取償, 對原告並無明顯不利,殊無強求將其他繼承人之權利一併變 賣之必要,且被告○○○、○○○、○○○、○○○、○○○、○○○、○○○之 共同訴訟代理人○○○亦主張照應繼分比例分割,不同意變價 分割等語,堪認此分割方法應屬合理。故本院審酌系爭遺產 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各繼承人意願與利益之均衡,認系爭遺 產由被代位人○○○與被告8人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 為分別共有,應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另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而遺產分割意在消滅共有人間之公同共有關係,使各共有人 單獨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使用權能,各共有人均因分割遺產 而蒙其利,故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依應繼分比例分擔之 ,始符公平。又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 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 權,原告與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故應由原告(被代位人 ○○○部分應由原告負擔)與被告按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 允,爰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子惠 附表一: 編號 種類 財產種類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全部 由被告與被代位人○○○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2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1/8 由被告與被代位人○○○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姓名 應繼分 被代位人即○○○ 1/7 ○○○ 1/7 ○○○ 1/7 ○○○ 1/7 ○○○ 1/7 ○○○ 1/7 ○○○ 1/21 ○○○ 1/21 ○○○ 1/21             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姓名 應繼分 原告(被代位人即○○○) 1/7 ○○○ 1/7 ○○○ 1/7 ○○○ 1/7 ○○○ 1/7 ○○○ 1/7 ○○○ 1/21 ○○○ 1/21 ○○○ 1/21

2024-10-07

CHDV-113-家繼簡-34-2024100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289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安置人 N-112009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N-112010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N-000000A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N-000000B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受安置人N-112009、N-112010自民國113年10月7日起,延 長安置3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本案於112年4月4日接獲通報受安置人N-11 2009、N-112010之父親N-0000000A及母親N-000000B因違法 遭通緝,於當日警方逮捕後移送桃園地檢署,因N-112009、 N-112010恐面臨無人照顧,故請本府評估進行安置,為維 護受安置人N-112009、N-112010身心發展及受照顧相關權益 ,當日夜間進行緊急安置,並獲鈞院113年度護字第180號民 事裁定自113年7月7日延長安置在案。㈡安置期間受安置人N- 112009、N-112010受照顧及適應均穩定,並重新評估發展狀 況及媒合早期療育課程,期間父親N-000000A已服刑完畢; 然目前生活環境並未積極改善,且N-000000B疑似再度懷孕 ,評估目前狀況仍不利N-112009、N-112010發展,故為維護 N-112009、N-112010之相關權益,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57條規定聲請裁定延長安置三個月。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 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遺 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 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 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 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 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 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 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 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 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 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2項、第57條第 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述主張,業經聲請人提出彰化縣政府兒童保 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真實姓名對 照表、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80號民事裁定影本為證。本院審 酌卷內事證,考量受安置人分別為3歲、2歲,無自我保護能 力,安置前案主二人由案母自行照顧,案父及案母對於生活 隨意且不積極,目前經濟僅能維持二人基本生活,恐無法負 擔案主二人生活所需;案母近期疑似懷孕,且臨近生產,社 工員與案母討論後續生活規畫及案主二人返家計畫等,其均 未回應,故評估案家現階段恐無法提供案主二人適切的養育 照顧;案父母雖有穩定申請親子會面,但無爭取案主二人返 家的積極作為,如會面過程中較少關心案主二人目前受照顧 狀況,且過往曾提醒案父母目前住所不適幼兒發展,二人表 述知悉但並未實際找尋合適住所搬遷,且迄今未配合親職教 育執行等致返家計畫持續無法執行;本院審酌上情認如現在 即讓受安置人返回原生家庭居住生活,對其人身安全、健全 成長自有危害,也難以確保受安置人返家後,確實能夠得到 妥適的照料。是為維護受安置人身心之健全發展,及提供必 要之保護,在未確保受安置人法定代理人N-000000A及N-000 000B有妥適之保護、照顧功能前,現階段受安置人N-112009 、N-112010尚不宜任由其父、母接回照顧。本件應有繼續延 長安置的必要,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9條第2項,家事事件法 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子惠

2024-10-07

CHDV-113-護-289-20241007-1

監宣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9號 聲 請 人 ○○○ ○○○ 上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詹家杰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 關 係 人 ○○○ ○○○ ○○○ ○○○ ○○○ ○○○ ○○○ 上 一 人 代 理 人 ○○○ 住雲林縣○○鄉○○村○○000號 關 係 人 ○○○ 住雲林縣○○鎮○○路0號0○○○○○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民國00年0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下稱○○○)為聲請人○○○(下稱○○○)之現同居人,兩 人於30年前交往並同居至今,而關係人○○○、○○○、○○○、○○○ 、○○○、○○○、○○○、○○○等八人均為○○○之子女,○○○十餘年前 即已腦中風、高血壓,近幾年又有中度失智症、輕度肢體障 礙及聽力障礙之情形,同時並有高血脂、糖尿病之宿疾,並 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依醫院出具之簡易報告,亦陳明○○○「 嚴重記憶喪失,只有片段記憶/無法獨立勝任家庭以外事務 ,但外表看起來正常/只有簡單的家事還能做,興趣很少也 很難維持/在穿衣、個人衛生及個人情緒,需要他人協助」 ,應達無法以自身意志處理財產事務之狀態。 ㈡因○○○與○○○間並無婚姻關係,○○○名下並無財產可供維持生活 ,其農會帳戶每月僅有7,550元之老農津貼補助作為生活費 ,近十幾年來皆由○○○獨力照顧○○○,且聲請人○○○之子女中 ,僅有○○○及○○○每月各給付5,000元扶養費用,其餘子女皆 對其少有聞問、亦未負擔任何扶養費用,故彰化縣政府曾於 112年10月27日召開個案親屬協調會議,試圖召集關係人○○○ 等八人說明其等應擔負之扶養責任,或達成將○○○送至安養 院並均分費用之協議,然而當日僅有五名子女親自出席或派 人代理出席,並無子女願將○○○接回照顧、且就是否將○○○送 至安養院亦無法達成協議,出席之子女於會議中僅表明維持 現況、仍由○○○繼續照顧即可;然而○○○已70歲,其體力已難 以支持,且其亦非○○○之配偶,自感已無能力擔任受監護宣 告人○○○之監護人,故而向彰化縣政府求助,始有上開親屬 協調會議之召集。  ㈢綜上,爰依民法第14條、第1111條之規定,請求對相對人為 監護宣告,因○○○之八名子女皆無照顧意願,爰於聲請事項 先行表明由彰化縣政府擔任監護人、以彰化縣政府社會處處 長為會同開立財產清冊之人,若鈞院認有通知○○○之子女參 與程序之必要,請依家事事件法第77條第1、2項規定,通知 其子女參與程序,若其中有意願協助之子女,請鈞院依職權 選定其中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 二、關係人到庭陳述部分:  ㈠關係人○○○陳述略以:我每個月都有匯款六千元給相對人,應 該要負責的人是○○○。我爸爸所有的事情都是○○○要負責。應 由○○○擔任監護人,我不知道誰要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  ㈡關係人○○○陳述略以:我從小兩、三歲就沒有看過父親,○○○ 一家人受我爸爸扶養,他現在沒有利用價值了,所以把他踢 出去,他和○○○同居四、五十年,沒有利用價值現在丟回來 讓我們替他扶養,我不可能擔任他的監護人。我爸爸把我們 的舊厝賣掉讓我跟媽媽沒地方住,他買房子給○○○住,而且 他也買房子給○○○。因為我媽媽沒有離婚登記,所以我爸爸 沒辦法辦結婚登記。第二、第三、第四都是同居而已,但是 有生了很多小孩,同居的小孩都有扶養,就是大老婆的小孩 都沒有扶養。應由○○○擔任監護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  ㈢關係人○○○陳述略以:我們是三歲就沒有父親,他娶了第二個 、第三個、第四個,第四個就是○○○,○○○是同居,沒有辦登 記。我現在還在跟人家租房子,我跟我們兄弟姊妹都沒有房 子,結果相對人的錢拿給○○○。爸爸也曾經拿刀要砍我媽媽 。○○○要承擔自己的責任,他要送去養老院也可以,但是不 要找這些大老婆的小孩。應由○○○擔任監護人,○○○擔任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㈣關係人○○○陳述略以:由○○○擔任監護人,他跟我爸爸在一起 四十幾年,他享受所有配偶應該有的權利,所有的親戚小孩 都是叫他舅媽,就是把我媽媽的位置代替。我是大房的女兒 。我爸爸在當里長的時候我二姐要結婚也大方坐主桌,大方 進出我們家,別人也都是叫他里長夫人。相對人應該由○○○ 擔任監護人。我媽媽守活寡五十年。我媽媽懷我的時候就已 經跟○○○的媽媽在一起,我出生就等同沒有爸爸。而且我爸 爸常常暴打我媽媽,例如在外面聽到我爸爸沒拿錢回家,回 來就亂打我媽媽,曾經亂剪我媽媽的頭髮,也曾經把她的頭 壓到水裡面,穿著皮鞋就踹我媽媽,○○里比較老的鄰居都知 道。應由○○○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㈤關係人○○○陳述略以:讓○○○擔任監護人。我是二房的小孩, 我十歲的時候爸爸因為投資失利,我爸媽就分開了,他們分 開之後把我們房子賣了,他跟○○○在一起擔任宮廟副主委, 那時候很風光,辦公室跟現在的住處都是我爸爸買的,所以 我認為應該是○○○當監護人。他跟○○○在一起四十年。應由○○ ○擔任監護人,由縣政府指定社工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  ㈥關係人○○○之代理人○○○陳述略以:由○○○擔任監護人。我是○○ ○的太太,我公公跟○○○從我嫁過去他們就在一起,我們沒有 住在一起,我公公都是說○○○是他老婆。我老公當兵要探視 ,我公公要跟我婆婆要去探視我先生,○○○也硬要一起。應 由縣政府指定社工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㈦關係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意見。  三、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 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 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 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 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 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 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 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 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監護宣 告之裁定,於裁定送達或當庭告知法院選定之監護人時發生 效力;監護宣告裁定經廢棄確定前,監護人所為之行為,不 失其效力,家事事件法第169條第1項、第170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有戶籍謄本、同居證明書(彰 化縣員林市○○里里長○○○出具同居證明書,證明聲請人○○○與 相對人○○○於民國73年8月20日同居迄今)、員林基督教醫院 診斷書影本2份及簡易衡鑑報告、身心障礙證明、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農會存摺影本、親屬協調會議紀錄 本等件為據,且經本院於鑑定人即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陳羿 行醫師前實施鑑定,前開鑑定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精 神狀態:(1)意識/溝通性:意識有些混淆,非完全清醒,可 有簡單但含糊的語言表達。(2)記憶力:有明顯缺損,評估有 短、中、長期的記憶力障礙。(3)定向力:對家人辨識錯誤 、時間、地點也都不清楚。(4)計算能力:20-3不會回答計算 。(5)理解•判斷力:皆有明顯缺損。(6)認知功能檢查:認 知功能也有明顯缺損。」、「有關判斷能力判定之意見:不 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判定的根據:個案因低血糖昏迷腦傷 造成認知功能障礙,已明顯退化。」、「回復可能性說明: 短期內恢復的可能性低。說明:年紀已大,認知功能持續退 化,恢復可能性低。」、「鑑定判定:(1)基於受鑑定人因 低血糖昏迷腦傷致認知功能受損,個案目前理解能力、表達 能力及判斷能力皆有中度以上障礙,以致個案,不能管理處 分自己的財產,且短期內回復之可能性很低。⑵其障礙之程 度,可為監護宣告。」等情,有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113年4 月3日彰醫精字第1133600167號函暨成年監護鑑定書一份在 卷可稽。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五、本件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自應 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聲請人雖 具狀請求由彰化縣政府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然查彰化縣政 府並不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此有彰化縣政府113年9月 20日府社身福字第1130353845號回函在卷可查。本院委請彰 化、南投、桃園、雲林縣政府對兩造及相對人之八名子女進 行訪視,除關係人○○○、○○○、○○○拒絕訪視,而○○○則係沒有 聯繫方式,其餘人等均有訪視報告在卷,相對人之全部子女 均無人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此有雲林縣家園關懷協會 113雲家字第0069號函、南投縣政府府社福字第1130086156 號函、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桃林字第113331號函、財團法 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財龍老字第11 3060016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審酌本件聲請人○○○及相對人之 八名子女均無意願擔任監護人或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相 對人與其各子女間隔閡甚深,關係淡漠疏離,鮮有聯繫,然 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現同居人,兩人並已同居四十餘年, 關係緊密形同家人,已具事實上夫妻關係,且戶籍謄本上兩 人亦同住一處,而聲請人○○○則為戶長、相對人為家屬,相 對人多年來亦由聲請人○○○同住照顧,顯見聲請人○○○對相對 人之相關事務及醫療照護知之甚詳;而關係人○○○為相對人 之子,每月均有固定支付扶養費予相對人,且不時會前往探 視相對人,堪認該2人均能盡力維護相對人之權益,且相對 人之子女○○○、○○○、○○○、○○○、○○○、○○○之代理人○○○均同 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而擔任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選,相對人之子女○○○、○○○、○○○則表明應由○○○任 之等情,有本院訊問筆錄供參,並提出戶籍謄本、診斷書等 件為證。本院審酌聲請人及關係人○○○分別為相對人之同居 人、三子,與相對人關係非常密切,由渠等分別擔任相對人 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 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六、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 ,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 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七、又聲請人○○○擔任監護人後,關於相對人之醫療照護計畫即 可自行決定,包括是否為相對人聘請看護協助照顧或將相對 人送至安養機構。至於相對人之生活、照護費用,仍應依民 法之法定扶養順序,由法定扶養義務人平均分擔,附此敘明 。 八、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子惠

2024-1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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