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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8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鈞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彭鈺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6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鈞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撈網壹支、漁網壹支、黑色提袋壹只,均 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 扣案撈網一支、漁網一支、黑色提袋一只均係被告蔡鈞蒲所 有並供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前 開法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 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簡易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133號   被   告 蔡鈞蒲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鈞蒲於民國113年8月24日21時50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0 0巷○○○○00號旁魚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趁吳水富疏於看管財物之際,以撈網撈取之方式竊取吳 水富所有養殖於上開魚塭中之螃蟹5隻(價值約新臺幣1,500 元)後,為林建順於巡邏過程中發覺有可疑人士竊取魚塭內 容物,旋聯繫飼主報警處理,為警當場扣得螃蟹5隻、撈網1 支、漁網1支、黑色提袋1只,並以現行犯逮捕蔡鈞蒲到案。 二、案經吳水富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蔡鈞蒲固坦承有於上記時、記,以撈網撈取螃蟹之 事實,惟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是私人養殖等 語。惟查,被告上開犯行,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吳水富、發現 人林建順於警詢時之證述綦詳,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現 場照片、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地籍圖謄本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等在卷可資佐證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竊得之 螃蟹5隻,已實際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至扣案撈網1支、漁網1支、黑色提袋1只,為供犯罪所用 之物,屬被告所有,請依同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彭鈺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王乃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 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2025-01-15

ILDM-113-簡-880-2025011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140號 114年度聲字第140號 114年度聲字第141號 聲請人 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被 告 鄭庭凱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鄭仁壽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新皓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訴字第1 140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庭凱自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並於提出新臺 幣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 ○○街○○○號。 林新皓自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並於提出新臺 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 ○○街○○○○○號五樓。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即被告鄭庭凱之指定辯護人部分:被告鄭庭凱已坦承 犯行,並就犯罪細節、扣案物歸屬均詳細供述在案,且被告 鄭庭凱為爭取自白減刑、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共犯或正犯 之恩典,自無可能勾串以掩護共同被告林新皓之犯情,且亦 因有減刑之機會而無再犯或逃亡之虞,爰依法聲請具保停止 羈押等語。  ㈡聲請人即被告林新皓之選任辯護人部分:被告林新皓因本案 而遭以現行犯逮捕,並自113年8月間起即遭羈押禁見,然被 告林新皓已坦承犯行,且共同被告鄭庭凱亦於案發當日遭逮 捕,現案情已臻明朗,被告林新皓已無勾串共犯之虞,亦無 逃亡之可能,實繼續羈押之必要,爰依法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 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羈押原因,但已 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情形,始得為 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 第1項所示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 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 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  ㈠被告鄭庭凱、林新皓(下合稱被告鄭庭凱等2人)因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及核閱卷證後,認其等涉 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 之毒品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鄭庭凱等2人所犯為 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逃亡動機強烈,是有相 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另被告鄭庭凱等2人就本案販毒分 工及細節有所不同,是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而有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羈押原因,亦有羈押之必 要,均乃於113年12月12日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  ㈡聲請人分別以前詞為被告鄭庭凱等2人聲請停止羈押,有具保 停止羈押請求書、聲請具保狀等件在卷可佐。本院審酌本案 於113年12月30日行準備程序時,被告鄭庭凱等2人就其等於 本案販毒分工及細節、扣案物歸屬等相關犯罪事實之供述已 大致相符,認被告鄭庭凱等2人已無勾串共犯之虞,是此部 分羈押原因已消滅,則無禁止被告鄭庭凱等2人接見、通信 之必要,爰依職權諭知被告鄭庭凱等2人解除禁止接見、通 信。又被告鄭庭凱等2人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重罪,其等逃亡動機強烈,是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 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然本院審 酌被告鄭庭凱等2人所犯罪名、犯罪情狀、國家司法權對犯 罪之追訴處罰、因羈押對被告鄭庭凱等2人身體自由造成不 利益之影響等羈押之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以及被告鄭庭 凱等2人自陳得提出之具保金額等一切情狀,命被告鄭庭凱 於提出如主文第1項所示相當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並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街00號;被告林新皓於提出如主 文第2項所示相當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 於新北市○○區○○街000號5樓。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邱筠雅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5

TYDM-114-聲-140-2025011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140號 114年度聲字第140號 114年度聲字第141號 聲請人 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被 告 鄭庭凱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鄭仁壽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新皓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訴字第1 140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庭凱自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並於提出新臺 幣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 ○○街○○○號。 林新皓自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並於提出新臺 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 ○○街○○○○○號五樓。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即被告鄭庭凱之指定辯護人部分:被告鄭庭凱已坦承 犯行,並就犯罪細節、扣案物歸屬均詳細供述在案,且被告 鄭庭凱為爭取自白減刑、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共犯或正犯 之恩典,自無可能勾串以掩護共同被告林新皓之犯情,且亦 因有減刑之機會而無再犯或逃亡之虞,爰依法聲請具保停止 羈押等語。  ㈡聲請人即被告林新皓之選任辯護人部分:被告林新皓因本案 而遭以現行犯逮捕,並自113年8月間起即遭羈押禁見,然被 告林新皓已坦承犯行,且共同被告鄭庭凱亦於案發當日遭逮 捕,現案情已臻明朗,被告林新皓已無勾串共犯之虞,亦無 逃亡之可能,實繼續羈押之必要,爰依法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 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羈押原因,但已 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情形,始得為 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 第1項所示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 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 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  ㈠被告鄭庭凱、林新皓(下合稱被告鄭庭凱等2人)因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及核閱卷證後,認其等涉 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 之毒品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鄭庭凱等2人所犯為 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逃亡動機強烈,是有相 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另被告鄭庭凱等2人就本案販毒分 工及細節有所不同,是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而有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羈押原因,亦有羈押之必 要,均乃於113年12月12日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  ㈡聲請人分別以前詞為被告鄭庭凱等2人聲請停止羈押,有具保 停止羈押請求書、聲請具保狀等件在卷可佐。本院審酌本案 於113年12月30日行準備程序時,被告鄭庭凱等2人就其等於 本案販毒分工及細節、扣案物歸屬等相關犯罪事實之供述已 大致相符,認被告鄭庭凱等2人已無勾串共犯之虞,是此部 分羈押原因已消滅,則無禁止被告鄭庭凱等2人接見、通信 之必要,爰依職權諭知被告鄭庭凱等2人解除禁止接見、通 信。又被告鄭庭凱等2人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重罪,其等逃亡動機強烈,是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 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然本院審 酌被告鄭庭凱等2人所犯罪名、犯罪情狀、國家司法權對犯 罪之追訴處罰、因羈押對被告鄭庭凱等2人身體自由造成不 利益之影響等羈押之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以及被告鄭庭 凱等2人自陳得提出之具保金額等一切情狀,命被告鄭庭凱 於提出如主文第1項所示相當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並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街00號;被告林新皓於提出如主 文第2項所示相當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 於新北市○○區○○街000號5樓。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邱筠雅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5

TYDM-114-聲-141-20250115-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耀家 男 (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羅丹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80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耀家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 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肆拾貳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 實 一、胡耀家明知大麻為我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 品,不得非法持有及運輸,且為行政院懲治走私條例所列之管 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運輸、私運進口,竟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WhatsAPP暱稱「~LM」之某香港 地區成年男子(下稱A男)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數名泰 國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 口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7月24日某時,在不詳地點與A男 商議,由A男負責安排機票、住宿及車資等事項並支付費用 ,胡耀家則依A男指示搭乘航空班機運輸大麻來臺,事成胡 耀家即可獲得港幣5萬至6萬元之報酬。 二、謀議既定,胡耀家即於113年7月26日,先自香港地區搭乘航 空班機前往泰國,再由A男安排數名不詳之泰國籍成年男子 與胡耀家接應,並交付夾帶大麻之行李箱及入臺文件予胡耀 家收執,胡耀家再於113年7月28日,自泰國素萬那普機場搭 乘泰國越捷航空VZ564號班機,將該夾藏大麻之行李箱託運 攜帶至我國。嗣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員在桃園國際機場 第一航廈攔檢查驗,發現上開行李箱內夾藏大麻共8包(淨 重合計8,031.29公克、驗餘淨重合計8,029.88公克),乃依 法予以查扣,並由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於同日晚間10 時5分許,以現行犯逮捕胡耀家,另扣得胡耀家所有之三星 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1張)、夾藏 大麻之行李箱1只及新臺幣2,400元現金,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 文。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於審 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胡耀家及其辯 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 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上開規 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 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27-34、83-88、135-149頁),並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 13年7月28日北稽檢移字第113101404號函文、財政部關務署 臺北關扣押/扣留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被告護照 影本、被告填寫之香港澳門居民網路申辦入臺許可同意書暨 入境登記表、被告於桃園機場之入出境資料、被告與暱稱「 彬彬」之人間微信對話紀錄擷圖、被告使用Whatsapp與門號 「000-00000000」之對話紀錄照片、被告手機內顯示曼谷都 市酒店畫面之擷圖照片、被告於曼谷住宿之訂房資料、法務 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 物品目錄表、被告行李箱內藏匿大麻毒品之查獲照片、桃園 市調查處扣押物品清單、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 年8月22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8720號鑑定書等在卷可稽(見 偵卷第19-20、21、27、29、33、35-41、43-68、73、75、8 9-97、103-107、153、159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 與事實相符,均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 品,不得非法持有及運輸,且屬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第 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 點第3項所列之管制進口物品,非經許可不得私運進口。而 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係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 離開現場而進入運輸途中,即屬既遂,不以達到目的地為必 要。於走私毒品入境之情形,所謂之運輸行為,當自外國之 某處起運,包含中間之出、入境(海關),迄至國內最後之 收貨完成止,皆含括在內,此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 81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處罰私運 管制物品「進口」、「出口」之行為,是本條例係為懲治私 運政府管制物品之目的而設,所處罰走私行為之既遂或未遂 ,即應以「已否進出國界」為判斷標準,此與運輸毒品罪之 立法目的、保護法益不同,其既、未遂之解釋及判斷標準自 屬有異,此亦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989號判決意旨可 供參考。查本案毒品既經自泰國起運且進入我國境內而遭扣 押,則上開毒品起運時,被告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即已既遂 ,又上開毒品確已運抵入境至我國,亦已完成私運管制物品 進口行為。是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行為 均已既遂。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 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被告因運輸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低度行為,為運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基於同一運毒目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二級毒品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運輸第二級毒品罪。  ㈣被告就上開犯行與A男、不詳之泰國籍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加重減輕:  ⒈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 中曾供稱:我有懷疑過裡面是否攜帶毒品,對方一開始跟我 說是象牙,因此我有問朋友我行李箱內的東西到底是什麼等 語(見偵卷第9-17頁),故被告業於偵查中就客觀運輸毒品 之過程坦承不諱;就主觀犯意部分,亦已經承認主觀上有運 輸毒品之不確定故意,本院認應寬認被告於偵查中業已自白 ;另被告於本院送審程序、準備程序、審理程序均自白犯罪 ,業如前述,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次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就上開情事函詢,經 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回函稱:本案尚未因被告供述而 查獲「鄭明鑫」或其他共犯(見本院卷第107頁),本院自 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⒊再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 律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認即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5746號刑事判決)。經查,本院審酌大麻於我國乃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毒品,而為國家嚴加查緝並以重刑處 罰,此為被告所明知,詎被告竟為賺取錢財而為本次運輸毒 品之犯行,加之被告所運輸至我國之大麻驗前淨重高達超過 8公斤,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危害,犯罪情節非輕,自難認 有刑法第59條所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之事由,且被告前開 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尚 無前揭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基 上,被告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辯護人此部分為 被告利益所辯之詞,均無可採。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事正途, 漠視法律禁止,受私利蒙蔽鋌而走險,與他人共同運輸本案 毒品大麻入境,且驗前淨重高達8公斤,倘順利收受、轉手 ,勢將加速毒品之氾濫,戕害我國眾多民眾之身體健康,間 接造成社會治安敗壞,危害重大,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其運輸之本案毒品包裹幸經即 時查緝,未流入市面造成毒品氾濫,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分工方式及參與程度,暨其自陳之職業、家庭 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查扣案之大麻毒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 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㈡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 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係被告所有,且供被告與A男聯繫而犯本案運輸第二級毒 品罪所用之物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6頁) ;扣案之行李箱1只,則係被告用於裝載大麻以供運輸所用 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之。 ㈢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審理中供稱:我在機場被逮捕時, 有被扣到新臺幣2,400元,我在泰國總共有拿到5,000元泰銖 ,在泰國有買一些食物,剩下的入境臺灣時換成臺幣等語( 見本院卷第85-86頁)。可見扣案之新臺幣2,400元(見偵卷 第97頁),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自應予以沒收。至被告於犯 罪過程中獲取之5,000元泰銖,依臺灣銀行之匯率換算係新 臺幣4,142元,扣除扣案之新臺幣2,400元,尚餘新臺幣1,74 2元未扣案,乃屬其本案運輸毒品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條例第4 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 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心怡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徐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李佳勳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 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出處 1 大麻共8包(淨重合計8,031.29公克、驗餘淨重合計8,029.88公克) 見偵卷第19頁 2 三星廠牌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1張) 見偵卷第97頁 3 行李箱1只 同上 4 新臺幣2,400元 同上

2025-01-14

TYDM-113-重訴-91-20250114-2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3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新祥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94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鄒新祥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19時許」補充為「19時15分許」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 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鄒新祥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 罪、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均係本 於同一妨害公務執行之目的,且其實行行為有局部同一或重 疊之情形,揆諸上揭說明,應評價為刑法上之一行為,以免 過度評價,是被告以一行為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妨害公務執行罪 處斷。  ㈡至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要旨固認被告本案已構成累犯,並請 求本院依法加重其刑。然經本院檢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 卷附資料後,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及應加重其刑事項之 事實,所為之舉證及說明尚有未足,爰將被告可能構成累犯 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後述量刑時關於「犯罪行為人之品 行」之審酌事項加以衡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 號、111年度台上字第435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員警彭皓偉係依 法執行職務之員警,猶對員警彭皓偉行使物理力施以強暴並 出言侮辱,足見被告法治觀念尚待加強,且迄未取得員警彭 皓偉之諒解或達成和解,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兼衡 被告前於5年內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 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復衡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 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486號   被   告 鄒新祥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0鄰○○路00              號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鄒新祥前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2年 度苗簡字第16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113年2月5日 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悟,於113年9月24日19時許,在苗 栗縣頭份市斗煥里威武公園內,因有失序行為,經苗栗縣警 察局頭份分局斗坪派出所員警彭皓偉、陳育昇據報前往現場 處理,雖明知彭皓偉正執行公務,竟基於妨害公務執行及侮 辱公務員之犯意,接續於同日19時28分許以「幹你娘機巴」 之語辱罵彭皓偉、於同日19時32分許以腳踢擊彭皓偉(未成 傷),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職務;嗣經彭皓偉、陳育昇當場 以現行犯逮捕。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鄒新祥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彭皓偉於警詢證述相符,並有卷附員警隨身錄 影器勘驗筆錄暨截圖、員警職務報告、刑案現場照片各1 份 可據,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鄒新祥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 罪嫌及同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嫌。被告所犯妨害公務 執行罪及侮辱公務員罪,時空密接,並有局部行為合致,應 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被告前曾受 如犯罪事實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附卷可稽,其已有妨害公務之前案執行情形,復於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妨害公務罪,顯見其對刑罰感 應薄弱、有特別惡性,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楊岳都

2025-01-14

MLDM-113-苗簡-1395-20250114-1

原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婕婷 選任辯護人 周建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445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婕婷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後段之洗錢未 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如附表編號1之「偽造之印文及 數量」欄位所示印文,均沒收。   事 實 一、何婕婷於民國113年9月5日前之不詳時間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J」開頭之成年人,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 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尚無證據可證明何 婕婷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有三人以上),先由本 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森」、「 李欣蕙」、「正發客服雪晴」與邱清熙聯繫,並佯稱:可透 過投資平台儲值,購買股票獲利等語,致邱清熙陷於錯誤, 先後以面交方式,交付金錢予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 嗣因獲利均無法兌現,邱清熙始悉受騙報警後,復因本案詐 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再度聯繫面交金錢,邱清熙遂假意依照 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之指示,約定於113年9月5日13 時1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巷00弄00號對面公園內,交 付警方提供之新臺幣(下同)60萬元餌鈔,復由何婕婷依te legram暱稱「J」開頭之成年人指示,至超商列印偽造之如 附表編號2所示「正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外勤專員陳綺瑜」 工作證、如附表編號1蓋有「正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郭守富」印文之偽造收據,及偽刻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陳 綺瑜」印章,再配戴上開工作證,於上開時、地向邱清熙收 取款項60萬元,並在上開收據蓋印偽造之「陳綺瑜」印文, 交付邱清熙而行使,足生損害於正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陳 綺瑜。待邱清熙交付60萬元餌鈔予何婕婷之際,旋為在場埋 伏之員警以現行犯逮捕而未遂,並扣得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 。 二、案經邱清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何婕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本院卷第7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依前揭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至非供述證 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據 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查被告於113年9月5日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稱:「問:(是否 承認詐欺、洗錢罪嫌?)(沉默)。」等語(113年度偵字第4459 7號卷〈下稱偵卷〉第153頁),是被告於113年9月5日檢察官偵 訊時對於是否坦承詐欺及洗錢等犯行沈默不語,足認被告於 偵查中並未自白犯罪,先予敘明。  ㈡上開犯罪事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77 頁),業據告訴人邱清熙於警詢證述明確(偵卷第93至95、97 至99),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何婕婷)、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警員陳威駿之職務報告、扣案之正 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專用帳戶收據1張、「正發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勤專員陳綺瑜」工作證、「陳綺瑜」之印 文、玩具假鈔、文具、IPHONE手機照片、告訴人之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所提供正發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有價證券專用帳戶收據4張、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 正發客服雪晴」之對話紀錄、「正發」APP軟體之個人資料 、APP圖示、「正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通話紀錄 翻拍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扣案手機之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Dml」基本資料、APP軟體Uber叫車紀 錄翻拍照片在卷可稽(偵卷第39至45、51至53、55至59、135 至137、107至108、109至122、140至141、123至132、133至 134、138至139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 採信。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等語,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稱:「(問:對 於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我並沒有跟『蔡森』 、『李欣蕙』跟『正發客服雪晴』等三人以上聯絡,我是記得通 訊軟體上暱稱J開頭的人聯絡,從頭到尾我就只有跟J開頭的 那個人聯絡,我確實有去跟被害人收款,我承認我有去收錢 ,但我不知道收的錢是否是合法的錢,對方跟我說是投資的 錢,我認為我做的是正常的工作,我否認犯罪。」、「(問 :被告是受何人指示於起訴書所載地點向被害人收款?)tel egram暱稱J開頭的人,我沒有見過他本人,都是在telegram 上聯繫,也有跟暱稱J開頭的人通過電話,聲音聽起來是成 年男子。」、「(問:你方稱你沒有跟暱稱『Dml』之人聯絡, 為何依你扣案手機,telegram通訊軟體有暱稱『Dml』的聯繫 資料?)暱稱『Dml』是我,因為這個帳號是暱稱J開頭的人給 我的,暱稱『Dml』是我在telegram上的暱稱。」等語(本院卷 第28頁),是被告供稱本案犯行僅有接觸telegram暱稱「J」 開頭之成年人,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證明可認被告知悉本案 犯行之詐欺正犯人數達三人以上(況1人分飾多角亦有可能 ),依罪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刑事法原則,僅得認定被告上開 前往收受款項之行為構成普通詐欺取財未遂罪,本案並無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定之加重條件存在,附此敘明。  ㈣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電子通 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等語,然告訴人於警詢中略稱 :我在臉書看到投資廣告,我依內容點擊加入一位LINE暱稱 「蔡森」的人,我想與他學習投資,對方讓我加入一位LINE 暱稱「李欣蕙」的人,對方自稱是「蔡森」的助理,後「李 欣蕙」指示我加入LINE群組「夢想啟航」,群組內會有老師 教導投資,後「李欣蕙」指示我下載投資APP「正發」,讓 我在APP內操作買賣股票,在這過程中,「李欣蕙」告知我 想要投入多少本金,我告知他金額後,對方會派正發專員來 與我當面取款,我總共與對方當面交付四次,共新臺幣0000 000元,後對方向我推薦可以往上提升更高的層級,可以再 投資更高的款項,收入會再放大,並想讓我去融資貸款,我 才驚覺有異,故至所報案等語(偵卷第97頁),是本案詐欺集 團所屬成年成員係LINE通訊軟體以私訊方式對告訴人實施詐 術,並無透過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不實資訊而對告訴人犯詐 欺取財罪。又被告係擔任本案詐欺集團面交車手,依卷內事 證尚無法證明被告已知悉或預見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 是否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之方式詐欺告訴人,依罪疑利益 歸於被告之刑事法原則,僅得認定被告上開前往收受款項之 行為構成普通詐欺取財未遂罪,本案並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3款所定之加重條件存在,附此敘明。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已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上開條例公布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者,倘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法定刑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 金」,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000萬元以下罰金」;倘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 億元者,法定刑更提高為「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若同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其餘各款者,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 備,對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者,更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且係就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時加重。查本案尚無證據可證明 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有三人以上,及以電子 通訊對公眾散布之方式詐欺告訴人,不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3款之規定,業已認定如前述,故本案應適用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亦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新修正現 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及刑法第339 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㈢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3之「陳綺瑜」印章之低度行為,為偽造 印文之高度行為吸收,而其偽造印文之部分行為,為其偽造 私文書行為吸收,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持偽造之如附表 編號1所示「正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偽造之如附表 編號2所示「正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外勤專員陳綺瑜」名義 之工作證向告訴人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低 度行為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者,應先以法定刑為比較 輕重之標準,即以某一罪之法定刑與他罪名之法定刑相比較 ,而從一法定刑較重之罪名處斷之謂,至各該罪名是否另有 總則上加重、減輕其刑之原因,因與各該罪之法定本刑無關 ,係另一問題,不影響各該罪法定本刑輕重之比較(最高法 院92年度台上字第992號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3605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雖依未遂犯規定得減輕 其刑,惟此減輕其刑之規定屬「總則」性質,其原有法定刑 並不因此而受影響,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未遂 罪、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目的單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 洗錢未遂罪論處。  ㈤被告就本案犯行,與telegram暱稱「J」開頭之成年人,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著手於洗錢犯行之實施而不遂,為未遂犯,爰衡酌其犯 罪情節,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之。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罪, 於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 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查被告本案犯行係成立刑法 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業已認定如前述 ,並非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之詐欺犯罪, 且被告並無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故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適用。  ⒊被告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因一時失誤未察,致罹刑 章,素行非劣,坦承犯行,深具悔意,態度良好等情狀,請 依刑法第57條及第59條之規定,從輕量刑,並賜予緩刑之宣 告等語(本院卷第157頁)。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 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 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然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 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時,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另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 應先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17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犯行,已適用上開規 定減輕其刑,如前所述,其最低法定刑度實已大幅降低,依 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對照其依法減輕其刑後可判處之刑度, 在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與刑法第59條規定不 符,被告辯護人前揭主張,要非可採。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依靠己 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並 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方式,並向告訴人收取 款項,因遭警方及時查獲而未遂,及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 或獲得其諒解,其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其於 警詢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 勉持之生活狀況(偵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部分易科罰金、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之說明:  ㈠犯罪所用之物沒收: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罪,於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指 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 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查 被告本案犯行係成立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 未遂罪,業已認定如前述,並非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款規定之詐欺犯罪,故本案沒收部分回歸刑法規定適 用。   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 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時稱:「(問:扣案 之工作證上的照片是否為被告本人?被告為何要冒用『陳綺 瑜』的姓名?)我本人,暱稱J開頭的人叫我用『陳綺瑜』這個 名字跟客戶面交,我問他為什麼,他說要保護我的個資,因 為我是有傳我的雙證件(上有我家地址、緊急聯絡人)及照 片給暱稱J開頭的人,所以他這樣跟我說的時候我就沒有多 想。」、「(問:你遭扣案的手機有無供與本案聯繫之用?) 有。」等語(本院卷第30至31頁),是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 示之物,均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爰均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另按偽造、變造之文書,因係犯罪 所生之物,若仍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該偽造、變造之文書 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而 該等文書偽造之印文、署押因已包括在內,即無庸重複沒收 ;若偽造、變造文書已因行使而非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即 不得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此時該等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 押,自應另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而不得對各該書 類宣告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3之偽造「陳綺瑜」印章1顆,係被告所偽造 ,且被告係持該顆印章蓋印在如附表1所示收據上(偵卷第55 、59頁、本院卷第30頁),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正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收據1 張,被告已交付予告訴人,業據被告供陳在卷,已非被告所 有,自不得宣告沒收。惟扣案如附表編號1「正發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收據上所蓋印偽造之「正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及「郭守富」之印文各1枚(偵卷第55頁),依刑法第219條 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㈢不予沒收之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述其尚未獲取任何報酬(本院卷第179 至180頁),且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獲取犯罪所 得而受有不法利益,是本案自無對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⒉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告訴人係配合警方將假鈔60萬元交付被告,以 誘捕被告,是被告尚未取得現金60萬元,是告訴人交付假鈔 60萬元並非被告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3年9月5日前不詳時間,加入由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Dml」、通訊軟 體LINE暱稱「蔡森」、「李欣蕙」、「正發客服雪晴」等3 人以上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 由被告擔任取款之車手工作,因認被告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經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稱:「(問:你方稱你沒有跟暱稱『D ml』之人聯絡,為何依你扣案手機,telegram通訊軟體有暱 稱『Dml』的聯繫資料?)暱稱『Dml』是我,因為這個帳號是暱 稱J開頭的人給我的,暱稱『Dml』是我在telegram上的暱稱。 」、「(問:那為何暱稱『Dml』的電話顯示是0000000000?這 是你的手機電話嗎?)這不是我的手機電話,暱稱J開頭的人 就是給我這個帳號及密碼。」、「(問:對於起訴書所載之 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我並沒有跟『蔡森』、『李欣蕙』跟『正 發客服雪晴』等三人以上聯絡,我是記得通訊軟體上暱稱J開 頭的人聯絡,從頭到尾我就只有跟J開頭的那個人聯絡,我 確實有去跟被害人收款,我承認我有去收錢,但我不知道收 的錢是否是合法的錢,對方跟我說是投資的錢,我認為我做 的是正常的工作,我否認犯罪。」等語(本院卷第28頁),可 知被告係受telegram暱稱「J」開頭之成年人指示取款,並 共同為前揭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惟依卷內事證,並無證 據證明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或對告訴人實施詐術之共 犯人數是否為3人以上。是依罪疑唯輕原則,自難認定被告 所犯,除成立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外,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本應就此部分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罪與前揭經本院 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宣慧提起公訴,檢察官姚承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林其玄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偽造之印文及數量   備註 證據出處 1 偽造之「正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1張 其上蓋印偽造之「正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郭守富」之印文各1枚。 該收據已交付給告訴人 偵卷第55頁 2 偽造之「正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外勤專員陳綺瑜」工作證 1張 偵卷第57頁 3 偽造之「陳綺瑜」印章 1顆 偵卷第59頁 4 IPHONE手機(含SIM卡) 1支 IMEI: 000000000000000 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

2025-01-13

TYDM-113-原金訴-165-2025011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冠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59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冠龍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 柒月。 扣案之IPHONE X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茶 包8包均沒收之。   事 實 一、吳冠龍明知自己並無毒品可供販售,且自始即無販賣毒品之 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10日之某時許,使 用網路社群軟體「Twitter」暱稱「崩牙駒」,於暱稱「Wu Ada」所刊登「找裝備商~糖果妹可付費 人在桃園 #裝備商# 冰妹」等隱含販賣毒品之廣告訊息下,公開留言「私」等語 ,欲吸引有施用毒品需求者與之聯繫。適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警員王新奕於112年2月13日執行網路巡 邏勤務時,發現上開訊息,爰佯裝購毒者,陸續使用Twitte r暱稱「王老師」及Telegram與吳冠龍聯繫交易事宜,雙方 談妥以新臺幣(下同)4,500元之價格,交易10包毒品咖啡 包,並約定於同日上午11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 進行交易。嗣雙方依約至上址碰面,吳冠龍即以冒充毒品之 茶包8包(毛重26.7695公克),欲向喬裝員警索取交易價金 ,而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警員誤認上開茶包為毒品咖啡包 ,旋即表明身分,並以現行犯逮捕吳冠龍,吳冠龍始未能取 得詐欺款項而未遂,並當場扣得上開茶包8包、智慧型手機1 支(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IMEI碼:0000000000 00000號)等物,嗣經警初篩上開茶包後,結果呈毒品成分 陰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吳冠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 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 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 定,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55 頁),並與證人王新奕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卷第115頁 至第118頁反面)相符,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職 務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及現場照片2張、Twitter、Telegram之個人頁面、貼文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4張附卷可查(見偵字卷第33頁至第37 頁、第51頁、第63頁至第68頁背面、第105頁);且扣案之 茶包經送鑑驗,未檢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列管之毒 品成分,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4月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 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存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05頁 ),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次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 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之立法意旨言明:「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 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 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 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 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經查,被告 明知其並無含有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可供出售,且亦無販 售含有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之真意,竟在不特定多數人均 得以瀏覽之廣告訊息網頁下公開留言,張貼暗示販賣含有毒 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之不實交易訊息,經員警因瀏覽被告在 上開聊天室網頁上所張貼前開不實交易訊息而陷於錯誤,因 而與被告聯繫購買含有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事宜後,復依 雙方約定,於前揭約定時間、地點,與被告進行毒品咖啡包 交易,然在被告在其與員警進行交易之際,隨即為員警當場 逮捕而詐欺未遂等節,業經被告於偵查中陳述在卷,復有前 揭員警職務報告可資為憑;由此可認被告此等詐欺犯行,顯 係利用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核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 該當,甚屬明確。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洵堪認定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3款之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按已著手於犯罪行 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 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為業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犯 行之實行,惟因員警介入始未能得手,屬未遂犯,所生危害 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僅為貪圖個 人不法利益,明知其並無含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可供出售 ,竟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得以瀏覽之 聊天室網頁上,張貼暗示販賣含有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之 不實交易訊息,致喬裝買家之員警受騙而與其約定進行交易 含有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其所為實屬可議,幸而在雙方 進行交易之際,為警當場逮捕而未遂,致未生實害;兼衡以 被告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本案犯罪 之動機、手段、情節及其所犯致生危害之程度;兼衡以被告 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暨衡 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受有國中畢業之教育、目前從事 鐵工工作(見本院卷第1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已有明文。經查 :  ⒈扣案之茶包8包等物,均為被告所有,並係供其為本案交易所 用之物乙節,業經被告於偵查中陳明在卷(見審訴卷第13頁) ;是以,堪認該等茶包,均核屬供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 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⒉另扣案之IPHONE X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 ),為被告與員警面交時咖啡包時所帶之物,可見為本案聯 繫員警為本案犯行所用,亦為被告所有,既係供其與員警聯 繫交易咖啡包所用之物乙節,是以,堪認該支IPHONE X手機 (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核屬供被告為本案詐 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 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頎提起公訴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淨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9

TYDM-113-訴-258-20250109-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弘璋 選任辯護人 黃子容律師 上列被告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年度偵字第389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弘璋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該欄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7、9至14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許弘璋明知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管制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竟於民國107年10月間某日起至110年10月1日為警查獲日止,基於未經許可寄藏具殺傷力非制式手槍、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等犯意,在址設桃園市○○區○○○0段000號之聯合當鋪,自成年友人「蘇偉能(已歿)」處取得具有殺傷力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編號4所示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下合稱本案槍枝),並將之藏放於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之住處及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而自斯時起寄藏之。 二、許弘璋明知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爆裂物、彈藥之主要組 成零件,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管制物品,非經 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持有,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未經許可製造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之犯意,於110年9月 底某時,在位於桃園市○○區○○街0號即許弘璋前女友江凱庭 之居所內,以附表二編號9至12、14所示之材料及工具,從 紙雷管中取出底火,將底火裝進彈殼,將火藥置於其上,再 鎖緊子彈,以上開方式製造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子彈(下 稱本案子彈,至編號8部分經鑑定認不具有殺傷力,業經檢 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在案,非本案審理範圍),而後持有 至為警查獲日止。 (二)於107年10月間某日起至110年10月1日為警查獲日止,基於 未經許可持有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未經許可製造具殺傷 力爆裂物之犯意,以不詳方式、自不詳管道,先取得如附表 二編號5所示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自斯時起持有之,並 於110年6月間,在許弘璋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之住處 內,透過觀看Youtube教學影片,以閃光彈殼子為容器,內 填喜德釘火藥、小鋼釘、小鋼珠、釣魚鉛片,並以鞭炮棉線 插入彈體內部為爆引,延伸至管外,以此方式製造如附表二 編號6-1所示爆裂物,同時以咖啡色玻璃瓶為容器,內填有 鋁、碳、氯、鉀及氧等疑似火藥之物質,並以膠帶纏繞包覆 外部,再插入鞭炮棉線插入彈體內部為爆引,延伸至管外, 以此方式製造如附表二編號6-2所示結構完整之爆裂物,試 爆後雖產生爆炸(裂)之結果,但因其內火藥量不足認不具 殺傷力而未遂,其後持有上開爆裂物至為警查獲日止(上開 扣案之子彈、爆裂物及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下合稱為本 案子彈及爆裂物;至本案扣案之槍枝、彈藥、爆裂物及上開 各主要組成零件,下合稱為本案違禁物)。 三、嗣於110年10月1日22時許,因許弘璋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案 件,為警於上開江凱庭居所內以現行犯逮捕,並經江凱庭同 意執行搜索,在上開居所內扣得如附表二編號5、10、11、22 所示之物。後於員警尚未發現上開扣案物以外之本案違禁物 前,許弘璋主動供出其所有之本案違禁物並願接受裁判,而 為警於同(1)日23時22分許,在停放於桃園市○○區○○○街00 號前、為許弘璋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 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4、6-1至9所示之物。並於翌(2)日1 時10分許,經許弘璋同意搜索,在其位於桃園市○○區○○○000 號之住處內,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2至21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 四、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一、證據能力: (一)被告許弘璋於警詢中供述之證據能力:  1.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 第15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強暴、脅迫、 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等不正方法,均係出於偵 審機關外顯之違法手段,至於被告自白之動機為何,則屬其 內心之意思,本有多種可能性,難自外部觀察得知,或係為 求輕判,或係出於悔悟而和盤托出,均有可能。然若偵審機 關並無不法取證之情形,即不能執其動機而否定自白之任意 性。故具有任意性之自白,輔以適格之補強證據,自足為不 利於被告之認定。換言之,只要訊問者於訊問之際,能恪遵 法律規定,嚴守程序正義,客觀上無任何逼迫或其他不正方 法,縱使被告基於某種因素而坦承犯行,要不能因此即認被 告自白欠缺任意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584號、112 年度台上字第5364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67號判決意旨參照 )。  2.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主張其警詢係遭派出所所長 刑求、脅迫而坦誠本案犯行等語(本院卷一第96、144頁) 。惟依本院當庭勘驗被告警詢筆錄錄音檔結果,係連續錄音 並採問答方式,期間有警員製作筆錄之鍵盤聲,未見警員有 脅迫被告回答之情事,且由被告供述之內容、語氣,均能清 楚針對各問題回答加以說明、或進一步解釋各該槍砲、子彈 、爆裂物之來源、內容物及作法,未見有受迫之情形(本院 卷一第172至188頁),尤有甚者,於筆錄之最末,被告經繕 打筆錄之員警詢問:筆錄製作過程有無以脅迫方式為你製作 筆錄等語,被告清楚答「沒有」。是本院審酌被告在警詢時 所為陳述,既非因公務員以不正方式取得,係出於其自由意 思,屬任意性之自白,且其供述內容復與下述事實具有合致 性(詳後述),應認被告於前揭警詢時所為陳述均出於任意 性且具真實性。 (二)證人江凱庭之警詢供述不具證據能力:   查證人江凱婷於警詢關於被告犯本案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犯行之證言,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指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原即不得採為證據,復經辯護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爭執為傳聞證據(本院卷一第96頁、卷二 第230頁),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規定 之例外情形,依法自無證據能力。 (三)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 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並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 查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 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寄藏或持有本案違禁物,惟否認有何製造槍 砲、子彈、爆裂物等犯行,辯稱:本案違禁物均為已過世之 「蘇偉能」寄放在我這裡的,且遭逮捕當日是我主動帶員警 前往我家和我車上執行搜索等語,辯護人亦為其辯護稱:被 告就持有或寄藏本案違禁物部分均坦承,惟被告不具備製造 本案違禁物之能力;就扣案雷電管,經鑑定人到庭結證稱僅 係市售燈泡,並非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就扣案爆裂物, 鑑定時因未產生爆炸之結果,縱鈞院認定本案被告有製造之 行為,亦應依未遂犯之規定減刑;另本案被告應有自首規定 之適用,並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等語。 (二)經查,員警於110年10月1日22時許,因被告涉犯家庭暴力防 治法案件而於上開江凱庭居所內以現行犯逮捕被告,並經江 凱庭同意執行搜索,在上開居所內扣得如附表二編號5、10、1 1、22所示之物。復於同(1)日23時22分許,在停放於桃園 市○○區○○○街00號前、為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內,為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4、6-1至9所示之物 。並於翌(2)日1時10分許,經被告同意搜索,在其位於桃 園市○○區○○○000號之住處內,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2至21所示 之物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本院卷二第143、234、238頁 ),核與證人即當日執勤員警陳安澤、張邦寧於審理中之證 述大致相符(本院卷一第133至157頁),復有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據(偵卷第47至53、57至71頁)、現場蒐證照片(偵卷第73 至83頁)、領據(偵卷第85頁)、 員警職務報告(本院卷 一第105至107頁、卷二第65至69、75至79頁)在卷可證,並 有如附表二所示扣案物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三)承上,前揭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查扣如附表 二編號1至3所示手槍3枝經送鑑定,均可供擊發子彈使用, 認均具殺傷力,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手槍半成品1枝,則認不 具殺傷力,惟該槍枝含有可供組成具殺傷力之槍枝使用之金 屬槍管,屬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17顆 子彈,認均具有殺傷力;於江凱庭居所內查扣如附表二編號 5所示之火藥1罐,經送鑑定,檢出鋁粉、鎂粉、硫磺、硝酸 鉀、硝化甘油、硝化纖維等成分,認含煙火類火藥及雙基發 射火藥,而雙基發射火藥屬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上開 扣案物之鑑定結果及卷證出處均詳見附表二「鑑定結果」欄 及「備註」欄)。綜上,被告客觀上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 手槍3枝、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1個、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 17顆、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1罐等事實,已堪認定。 (四)是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 不諱(本院卷二第237、238、240頁),並有附表二編號1至 4「備註」欄所示之證據、上開(二)所載之證據及扣案物可 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 案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有維修、組裝本案槍枝之行為,而涉犯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非制式手槍 罪,然被告予以否認,於偵查中辯稱:本案槍枝均為他人所 有,寄放在我這裡託我維修,於本院辯稱:本案槍枝均為他 人寄放在我這裡等語。經查:  1.按所謂製造,包括創製、改造、組合、混合、化合等行為在 內,已損壞之零件加以修理亦屬製造,改造行為亦屬製造行 為之一種;又(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製 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之所謂「製造」,除初製 者外,尚包括改造在內;凡將原不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予以加 工,致改變其原有性能、屬性,使成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槍枝即屬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558號、98年台 上字第285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查本案所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改槍工具1批,經本院審 理時當庭勘驗,可見其內有鉗子2把、槌子1把、螺絲起子組 1組等物(本院卷二第235頁),均屬日常常見之工具,難遽 認係改造槍枝所用之工具,又本案並未扣得其他用以貫通金 屬槍管、使本未具殺傷力之槍枝改造成為具殺傷力之槍枝之 相關工具,況本案亦無證據足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之手 槍3枝,在他人交付與被告前「原不具殺傷力」、且經被告 維修後成為具殺傷力之槍枝,準此,上開各情於卷內均尚無 證據足資證明之,自難認被告有製造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槍 枝等行為。 (五)就犯罪事實二、(一)(二),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 ,惟查:  1.被告主觀上有未經許可製造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爆裂物之 犯意,客觀上有製造本案子彈及爆裂物之行為: (1)被告於偵查中原係供稱:「(警方查獲如扣案物品目錄表所 示之東西,都是你的嗎?)大92改造手槍、915改造手槍是 我女朋友江凱庭的老闆請我維修放我這裡的,大92改造手槍 半成品是「林志鑫」委託我修理的,小92改造手槍因為我朋 友死了,就算我的,其他都是我的。」(偵卷第120頁); 而細究被告針對犯罪事實二、(一)部分之供述,被告於偵查 中供稱:扣案之18顆子彈,是模型店買來,我自己再買雷管 、喜德釘加以改造,我有試打,並擊發過1顆,扣案之改槍 工具則是我用來製作子彈,鉗子是我用以將喜德釘內之火藥 取出使用,科技海綿是用來做子彈等語明確(偵卷第120、1 21頁);針對犯罪事實二、(二)部分,被告於偵查中供稱: 不明爆裂物2顆是我自己製作的,我沒有點燃過,應該可以 引爆,爆裂物之火藥則是從喜德釘內取出等語明確,並曾於 偵查中自白:我承認未經許可製造爆裂物之行為(偵卷第12 0頁)。惟被告嗣於本院全數改口辯稱:本案全部扣案之槍 彈、爆裂物都是「蘇偉能」交給我的,先前供承之槍砲來源 即江凱庭老闆、「林志鑫」等人,都是我在警局亂說的,我 沒有任何製造本案違禁物之行為等語(本院卷二第236至240 頁),核其嗣後全盤翻異前詞,且顯與偵查中之供述前後矛 盾,是否為真,已非無疑。 (2)雖被告及其辯護人一再辯稱被告不具有製造本案子彈及爆裂 物之能力,惟觀其於警詢中陳稱:子彈及爆裂物2枚皆是我 自己製作的;我只會製作子彈,槍枝零件我不會製作,子彈 部分,我購買喜德釘及跑步槍的紙雷管,從喜德釘內取出火 藥,從紙雷管中取出底火,將底火裝入我在模型店購買之彈 殼,把火藥放在上面,再鎖緊子彈就完成,我也是從Youtub e上教學影片習得相關製造子彈之技術,過程中都是徒手及 使用鉗子製作等語(偵卷第26、27頁);爆裂物2個也是我 使用鉗子自己製作的,其中一個是我將少量火藥及小鋼珠以 膠帶纏繞後,安裝鞭炮引線即完成,另一個大的則是我上網 購買假的閃光彈殼子,將喜德釘火藥、小鋼釘、小鋼珠、釣 魚鉛片放入閃光彈殼子內,安裝鞭炮引線即完成,沒有設計 圖,都是上網看Youtube自學等語(偵卷第26、29頁),由 上觀之,被告針對警員就本案所詢問之開放式問題,不僅就 扣案之槍枝、子彈、爆裂物均分門別類、依序述說來源及製 造過程外,針對製造扣案子彈及爆裂物之學習過程、製造方 法及工具等,均甚為詳盡,且被告警詢中之供述核與前開偵 查中所述相符,則被告顯然有製造本案子彈及爆裂物之能力 ,即可觀之甚明,況被告所敘述之本案爆裂物結構及內容物 ,亦與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6-1、6-2所示爆裂物經送鑑定結 果相符,而被告係於110年10月2日接受警詢而為上開陳述, 斯時就上開爆裂物之各該鑑定均尚未完成(詳見附表二編號 6-1、6-2「備註」欄所示),倘被告非本案爆裂物之製造者 ,當無就上開爆裂物之製造過程及內容物均知之甚詳之理, 是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所辯實難採信,應認其於偵查中之 自白較為真實可信。 (3)綜上,被告顯係基於未經許可製造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爆 裂物等犯意,以上開工具、於上開時、地製造本案子彈及爆 裂物,應均堪認定。又被告雖未明示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之 火藥1罐係用以製造本案子彈或爆裂物所使用之材料,惟觀 諸該火藥經鑑驗後,檢出鋁粉、鎂粉、硫磺、硝酸鉀、硝化 甘油、硝化纖維等成分,認含煙火類火藥及雙基發射火藥等 情,與附表二編號6-1爆裂物經取樣鑑析其內容物,結果檢 出鋁粉、鎂粉、硫磺、硝酸鉀、硝化甘油、硝化纖維等成分 ,認含煙火類火藥及雙基發射火藥等情,二者內容物檢驗結 果之成分完全相同,可合理推認附表二編號5之扣案物,係 用以製造本案爆裂物所使用之物,附此敘明。  2.被告製造附表二編號6-1爆裂物之行為屬製造具殺傷力爆裂 物既遂,其製造附表二編號6-2爆裂物之行為則屬製造爆裂 物未遂:   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縱認被告有製造爆裂物之行為,因試 爆時未產生爆炸之結果,應屬製造未遂等語。經查: (1)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製造爆裂物罪,及同 條第6項之製造爆裂物未遂罪,旨在處罰其製造行為,而所 謂製造,包括創製、改造、組合、混合、化合等行為在內。 行為人主觀上有製造具有殺傷力爆裂物之犯意,客觀上又未 經許可而著手製造,即成立犯罪,至於製造行為是否完成, 則屬既遂、未遂問題。而製造爆裂物既、未遂判斷之標準, 應視所製造之爆裂物有無殺傷力為衡(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424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爆裂物殺傷力及破壞性有 無之鑑驗,並非僅以實際引爆為唯一或絕對必要之方法,苟 經專業鑑定人員依待鑑爆裂物之現況,採行可鑑別其爆炸威 力之適當方法即足,不容以未實際引爆觀察其爆炸狀況為由 ,遽行否認其鑑驗結果之正確性而排斥其證明力(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判決意旨參照)。 (2)就附表二編號6-1所示爆裂物,經刑事警察局就外觀檢視及以X光透視,結果略以:送驗證物外觀係綠色圓柱形塑膠彈體,引信部分有1孔洞,並外露爆引(芯)1條(長約55公分),經量測證物高約11.39公分、直徑約3.91公分、重約283.6公克,發現彈體內有填裝不明顆粒及釘子等物,且外露之爆引(芯)深入於彈體內,將證物置於測試用之紙箱內,經點燃外露之爆引(芯),未產生爆炸(裂)之結果,經檢視係因爆引(芯)未延燒至彈體內部。復以遙控方式拆解彈體,取出彈體填充之金屬釘(重約86.0公克)、金屬鐵片(重約32.0公克)、金屬圓珠(重約94.0公克)及疑似火藥(檢出煙火類火藥及雙基發射火藥等成分)等物(詳見附表二編號6「鑑定結果」及「備註」欄所示)。復經鑑定人陳英佐、陳冠男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目前爆裂物鑑定之構成要件有三:發火物(起爆裝置)、火炸藥、供作爆裂使用,凡具備此三項要件即認為是完整的爆裂物結構,而該爆裂物有容器,也有檢出火藥、發火物、增傷物(即金屬釘、鐵片、金屬圓珠等),因此認係結構完整之爆裂物,縱試爆時未爆炸,我們只能研判原因可能是爆引未燒到彈體;而爆引未延燒至彈體內之原因可能為爆竹芯受潮或製造過程中容器密封得過厚,致使火藥無法延燒進彈體,惟該爆芯無法延燒之結果,認僅係該次試爆「偶然」之結果,而非必然,假如該爆裂物得以延燒進彈體,則有機會產生爆炸之結果,且一般而言,裝填之火藥約0.1、0.2公克即足以爆炸並具有殺傷力,而本案裝填之火藥重量為9.8公克,綜上,認係具有殺傷力之爆裂物等語(本院卷二第220至227頁)。 (3)就附表二編號6-2爆裂物,經送請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略以:就外觀檢視並以X光透視,外觀係包裹膠紙之橢圓狀物,外部以透明膠帶纏繞,並外露爆引(芯)1條(長約8.27公分);經量測證物高約4.12公分、直徑約2.11公分、重約10.0公克,內部發現有填裝不明顆粒,且爆引(芯)深入於其內,將證物置於測試用之紙箱內,經點燃外露之爆引(芯),未產生爆炸(裂)之結果,僅造成證物前端噴飛及測試用紙箱有些許破損及燒灼痕跡,認屬結構完整之點火式爆裂物,蒐集試爆後殘跡即咖啡色玻璃瓶送驗,檢出鋁、碳、氯、鉀及氧等元素成分,無法取得有效分析資料,無法研判其成分(詳見附表二編號6-1、6-2「鑑定結果」及「備註」欄所示)。上開鑑定人亦到庭結證稱:附表二編號6-2爆裂物外觀為玻璃瓶容器(若有成功炸裂,該玻璃容器亦屬增傷物),內有火藥、發火物、爆引信,內無金屬片或其他金屬之物品,認該爆裂物具有完整爆裂物之結構;試爆之後僅造成該爆裂物前端(即最脆弱之部分)些許噴飛、並沒有全部炸開,研判未炸開之原因可能為火藥量不足或封口不完整,且因該爆裂物重10公克,其內火藥量不足,即使重新試爆,結果應無不同,而認該爆裂物無法爆炸係必然之結果;其內有無增傷物僅是額外要件,可用以輔助證明製造爆裂物之意圖,綜上,認係不具殺傷力之爆裂物等語(本院卷二第223至229頁)。 (4)準此,可認本案鑑定人經由「X光透視法」、「拆解法」等 鑑驗方法,對本案爆裂物之外觀、內部結構進行分析研判, 再以試爆法綜合分析之,最終認定附表二編號6-1爆裂物含 有「足量」火藥及鋼珠等增傷物,且結構密閉,堪認具有相 當殺傷力;並認定附表二編號6-2爆裂物因其內火藥量不足 或封口不完整,而無法產生爆炸之結果,認不具殺傷力等情 ,以上已完整說明本案鑑定爆裂物所憑依據及過程,其鑑定 內容堪稱確實完備,自足作為本院認定爆裂物屬性之重要依 憑。從而,堪認附表二編號6-1爆裂物並非本質上不可能加 以引燃,佐以鑑定人已證稱該爆裂物若能順利引爆,顯然具 有殺傷力等情,業如前述,自堪認被告製造附表二編號6-1 爆裂物之行為已經完成並既遂。至附表二編號6-2爆裂物部 分,被告係以咖啡色玻璃瓶為容器,內填裝鋁、碳、氯、鉀 及氧等疑似火藥之物質,並以膠帶纏繞包覆外部,再插入鞭 炮棉線插入彈體內部為爆引,延伸至管外,此一行為,屬製 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爆裂物,已達著手實行製 造爆裂物之階段,並無疑義,然經送驗結果,認不具殺傷力 ,業如前述,則依上說明,尚難認被告製造編號6-2爆裂物 之行為已完成而達既遂階段,自應以未遂論。 (六)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 採。本案被告未經許可製造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爆裂物等 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雖於109年6月10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2日起生效施行,惟繼續犯行為之 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 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 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 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 問題。  2.同條例第13條第1項於113年1月3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0日 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僅將該項「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 件」修正為「槍砲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 件」,就該條第4項之規定及法定刑均未修正,自無比較新 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 正後之規定。  3.同條例第13條之1於000年00月00日生效施行,此為被告行為 時所無之規定,依罪刑法定原則,本案應無該規定之適用, 至本案涉及該條第4項繼續犯之部分,亦因本案持有子彈之 主要組成零件犯行並未跨越新、舊法,揆諸前揭說明,本案 仍無本條之適用,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7條第4項、第13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非制式手槍、未經許 可寄藏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 告未經許可寄藏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手槍半成品,惟漏未 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槍 枝主要組成零件罪,然此部分與已起訴且經本院認定有罪之 未經許可寄藏槍枝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另涉犯未經許可 寄藏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罪名(本院卷二第217、218頁), 予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之機會,已無礙於被告訴訟防禦權 之行使,本院亦應併予審理。 (三)就犯罪事實二、(一)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2條第1項未經許 可製造非制式子彈罪;就犯罪事實二、(二)所為,係犯同條 例第7條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爆裂物既遂(編號6-1)、同條 第6項、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爆裂物未遂(編號6-2)。被告 持有上開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即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火藥1 罐,係用以製造本案爆裂物,是被告持有彈藥之主要組成零 件之行為,為其製造爆裂物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又其製 造爆裂物、子彈後未經許可持有本案爆裂物、子彈之低度行 為,均為其製造爆裂物、子彈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 論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186條之1第1項非法 使用爆裂物罪,惟按槍砲、彈藥、刀械,除依法令規定配用 者外,悉依本條例之規定,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條定 有明文,旨在代替刑法第186條、第186條之1、第187條等相 關規定之適用,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規定,是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 附此敘明。 (四)變更起訴法條: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有製造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本案槍枝之行 為,而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 槍枝罪,然此為被告否認,且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客觀 上有何製造之行為,業如前述,自無法遽認本案被告有製造 槍枝之犯行,惟因被告寄藏本案槍枝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並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及其辯護人變更後之罪名及法條 (本院卷二第217、218頁),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五)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未經許可持有槍、彈,其持有 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該 槍、彈,罪即成立,但其犯罪行為之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 終了時為止(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自107年10月間某日取得前揭具殺傷力本案槍枝時 起,至110年10月1日為警查獲止,未經許可寄藏本案槍枝之 行為,為繼續犯,應論以一罪。 (六)被告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製造如附表二編號7具殺傷力之 非制式子彈17顆,及製造附表二編號6-1、6-2之爆裂物共2 顆,均為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所是認,是各係以一犯意,侵 害同一法益,應認係數個舉動接續為之,應分別成立實質上 一罪之接續犯,故各僅成立一未經許可製造具殺傷力子彈罪 、未經許可製造爆裂物罪(被告製造編號6-1爆裂物部分, 已屬既遂,就此同一製造行為中之未遂部分,要無另論以未 經許可製造爆裂物未遂罪之必要)。 (七)想像競合之說明:   按未經許可製造、轉讓、持有、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 ,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製造、轉讓、持有、寄藏客體 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 客體有數個(如數枝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 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製造、轉讓、持有、寄藏二 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704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係同時寄藏如附表 二編號1至3所示3枝具殺傷力之手槍,侵害之法益單一,應 僅論以一未經許可寄藏槍枝罪;被告以一寄藏行為同時犯寄 藏上開槍枝及寄藏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等 二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論以未經許可寄藏非制式手槍罪。 (八)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於110年6月間在前開桃園市○○區居○○○○ ○○○○號6-1、6-2所示爆裂物,又於110年9月底在前開桃園市 楊梅區租屋處製造本案子彈,足見本案被告所犯上揭寄藏槍 枝、製造子彈及爆裂物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九)刑之減輕事由:  1.本案有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之適用: (1)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 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 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 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 決意旨參照)。 (2)證人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所長陳安澤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當日受理江凱庭之110報案,稱其前 男友在她租屋處不願離去,因此到場處理,當天進入武營街 8號之江凱庭居所後,江凱庭指稱要對被告提出無故侵入住 宅之告訴,以現行犯逮捕被告並附帶搜索後,扣得喜德釘、 鉗子、火藥1罐等物品,江凱庭當時指稱被告有做改造槍枝 及子彈,我們詢問被告其所駕駛之車輛停放在何處及是否同 意搜索,被告即表示同意,並帶我們前往車輛之停放位置等 語(本院卷二第135至137頁),被告於警詢時亦供稱:我主 動帶同警方於110年10月2日1時10分前往觀音區之戶籍地, 查獲改槍工具、鉛碎片、科技海綿等物品等語(偵卷第25頁 )。可見被告於以現行犯遭員警逮捕時,並未查獲本案槍枝 、子彈及爆裂物,縱遭查獲火藥1罐,惟此時員警應尚無確 切之根據得為合理可疑被告涉犯寄藏槍枝或製造子彈、爆裂 物等犯行,而可認係因被告主動供出其所使用車輛之停放位 置及其住處,進而查獲本案槍枝、子彈及爆裂物2枚,是被 告就寄藏本案槍枝、製造子彈、製造爆裂物等犯行,於其犯 罪行為未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即向警員供述犯罪事實 並接受裁判,應合於自首之要件,應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  2.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 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條例之犯罪嚴重危害國內治安及社會秩 序,極易滋生社會重大危安事件,向為嚴重觸法行為,此乃 眾所周知之事,被告無視法律之嚴厲禁制,寄藏本案槍枝, 並未經許可製造子彈及爆裂物,被告寄藏、製造之數量非少 ,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潛在危險影響甚鉅,況本案已依刑 法第62條減刑,業如前述,於減輕後可量處之刑度已有所降 低,要已無情輕法重之憾,綜觀被告犯罪之情狀,難認被告 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有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有情 輕法重之情形,是本案尚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是 辯護人為被告請求再予以酌減其刑,尚無可採。 (十)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槍枝、子彈、爆裂 物均具有高度危險性,且均為我國法律所嚴禁,就本案槍枝 仍於「蘇偉能」交付寄藏後持有之;又無視法律之禁制規定 ,未經許可而製造子彈及爆裂物,其上開所為對於他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及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險,所為實值非難,且 就製造本案子彈、爆裂物部分於犯後一度坦承、於本院審理 中更為全盤否認犯行、推諉卸責之態度,並考量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及犯後自願帶同警方至前揭車輛 及其住所地取證,兼衡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見被告警 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手槍、 編號7所示之子彈,經鑑驗結果認具有殺傷力,上開扣案物 分別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砲、彈藥;附表 二編號4所示之手槍半成品、編號5所示之火藥,屬同條例所 列管之槍砲、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鑑定結果詳見附表二 各列「備註」欄),乃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不問屬 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 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子彈5顆,經試射擊發,已因擊發而 失子彈之結構與效用,均已不具違禁物之性質,均毋庸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二)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 第2項定有明文。查如附表二編號10至14所示之扣案物,分 屬被告本案製造子彈、爆裂物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警詢、 偵查中供承明確(偵卷第27至30、120、121頁),自均應依 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三)其他不予宣告沒收之扣案物:  1.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雷電管2個均非屬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 件: (1)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扣案之雷電管2個僅為電視遙控器前 面之小燈泡,並非用以製作爆裂物或為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 件等語。 (2)經查,經送請刑事警察局鑑驗,認上開物品為內無燈罩殼之 市售燈泡等語(詳見附表二編號15「鑑定結果」及「備註」 欄)。上開鑑定人亦到庭結證稱:該扣案物是拿掉外面玻璃 罩後之市售燈泡,一般會拿來製作電發火,可作為點燃火藥 使用,但因為該扣案物沒有接電線也沒有火藥,就只是市售 燈泡;如果欲用以製作爆裂物,是可以作為發火裝置,因此 假如該扣案物內有接電線或添加火藥則會被認定為爆裂物之 主要組成零件等語(本院卷二第224、225頁)。由此可見, 扣案之雷電管2個僅屬普通市售燈泡,雖於搭配其他工具之 情況下,得以作為發火裝置,惟本案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 該等物品確屬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或屬違禁物,被告及其 辯護人上開所辯,尚屬有據,故上開扣案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  2.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子彈,經鑑驗認係不具殺傷力之非制 式子彈,此等物品固均非屬違禁物,惟仍屬被告本案製造子 彈罪所生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本院審酌該子彈於試射後均 僅餘彈頭、彈殼,對於社會所生危害不高,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無沒收必要,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至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非制式彈頭,非屬內政部公告 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等情,有如附表二該列備註欄所示之證 據在卷可參,非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3.如附表二編號6-1、6-2所示之爆裂物,固分屬有殺傷力之違 禁物及雖不具殺傷力但屬被告本案製造爆裂物犯行所生之物 ,然因鑑驗時均經實際試爆而裂解,已失爆裂物之性質,爰 均不予宣告沒收。  4.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至22所示之物,均不能證明係供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而與本案無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佩宣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高世軒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之 主要組成零件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主文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沒收部分諭知如主文欄所示,不在此列) 1. 犯罪事實一、 許弘璋犯非法寄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二、(一) 許弘璋犯非法製造子彈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二、(二) 許弘璋犯非法製造爆裂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槍枝部分 1 小92非制式手槍1枝(含彈匣1個) 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0月28日刑鑑字第1108015212號鑑定書(偵卷第149至156頁) 2 915非制式手槍1枝(含彈匣1個) 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同上 3 大92非制式手槍1枝(含彈匣1個) 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同上 4 大92非制式手槍半成品(含彈匣1個、槍管1支) 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經檢視,欠缺滑套固定卡榫、復進簧桿,另經實際操作,滑套無法向後拉動至定位致無法裝填子彈上膛,無法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依現狀,依現狀,認不具殺傷力。另前揭槍枝認分係由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可供組成具殺傷力之槍枝使用)、金屬滑套、金屬槍身、金屬彈匣等零件組合而成。 同上 爆裂物部分 5 火藥1罐 現場編號1-1(楊梅區武營街8號扣得火藥1罐內取出之疑似火藥):經檢視為銀灰色粉末及顆粒。 (1)淨重0.48公克,取0.35公克鑑定用罄,餘0.13公克。 (2)檢出鋁粉、鎂粉、硫磺、硝酸鉀、硝化甘油、硝化纖維等成分,認含煙火類火藥及雙基發射火藥。 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1月11日桃警鑑字第1101084002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偵卷第199頁)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2月8日刑鑑字第1108029387號鑑定書(偵卷第217、218頁) 1.「現場編號1-1:經檢視為銀灰色粉末及顆粒...,認含煙火類火藥及雙機發射火藥。」:前揭雙基發射火藥屬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煙火類火藥非屬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2.炸彈、爆裂物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之彈藥;爰雙基發射火藥屬炸彈、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煙火類火藥非屬之。 1.內政部113年4月1日內授警字第1130878291號函(本院卷二第107頁)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15日刑偵五字第1136056896號函文(本院卷二第105、106頁) 6-1 疑似爆裂物2枚 (編號1、編號2) 鑑定書編號1證物 (1)外觀檢視及X光透視結果:送驗證物外觀係綠色圓柱形塑膠彈體,彈體上印有「9BANG DELAY:0.5S NIC-03/11-48」等字樣,引信部分有1孔洞,並外露爆引(芯)1條(長約55公分);經量測證物高約11.39公分、直徑約3.91公分、重約283.6公克。使用X光透視內部結構,發現彈體內有填裝不明顆粒及釘子等物,且外露之爆引(芯)深入於彈體內。 (2)試爆及拆解結果:為測試其是否具殺傷力,將證物置於測試用之中華郵政紙箱(規格:23*16*18公分)內,經點燃外露之爆引(芯),未產生爆炸(裂)之結果,經檢視係因爆引(芯)未延燒至彈體內部。復以遙控方式拆解彈體,取出彈體填充之金屬釘(重約86.0公克)、金屬鐵片(重約32.0公克)、金屬圓珠(重約94.0公克)及疑似火藥等物。 (3)取樣鑑析結果:將疑似火藥取樣送驗,檢出鋁粉、鎂粉、硫磺、硝酸鉀、硝化甘油、硝化纖維等成分,認含煙火類火藥及雙基發射火藥。 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3月29日刑偵五字第1113400159號鑑定書(本院卷二第33至55頁)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3月19日刑偵五字第1136030281號鑑定書(本院卷二第95至97頁) 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1日刑偵五字第1136013637號鑑定書(本院卷二第19、20頁) 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1月11日桃警鑑字第1101084002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偵卷第199頁) 5.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2月8日刑鑑字第1108029387號鑑定書(偵卷第217、218頁) 6-2 鑑定書編號2證物 (1)外觀檢視及X光透視結果:送驗證物為包裹膠紙之橢圓狀物,外部以透明膠帶纏繞,並外露爆引(芯)1條(長約8.27公分);經量測證物高約4.12公分、直徑約2.11公分、重約10.0公克。使用X光透視內部結構,發現證物內有填裝不明顆粒,且爆引(芯)深入於其內。 (2)試爆及取樣鑑析結果:為測試其是否具殺傷力,將證物置於測試用之中華郵政紙箱(規格:23*16*18公分)內,經點燃外露之爆引(芯),未產生爆炸(裂)之結果,惟僅造成證物前端噴飛及測試用紙箱有些許破損及燒灼痕跡,蒐集試爆後殘跡咖啡色玻璃瓶送驗,檢出鋁、碳、氯、鉀及氧等元素成分,無法取得有效分析資料,無法研判其成分。 (3)綜合研判:送驗證物係以膠紙包裹之咖啡色玻璃瓶為容器,玻璃瓶外部套1紙管,再以膠帶纏繞包覆,瓶內填裝有疑似火藥,且外露爆引(芯)作為發火物,認屬結構完整之點火式爆裂物;經試爆後雖產生爆炸(裂)之結果,惟僅造成證物前端噴飛及測試用紙箱有些許破損及燒灼痕跡。 子彈部分 7 非制式子彈17顆(鑑定試射5顆,只剩12顆依法應予沒收)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認具有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0月28日刑鑑字第1108015212號鑑定書(偵卷第149至156頁) 8 非制式子彈1顆(已試射) 認係非制式子彈,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同上 9 非制式彈頭1顆 送驗彈頭1顆認係非制式金屬彈頭,認係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0月28日刑鑑字第1108015212號鑑定書(偵卷第149至156頁) 2.內政部113年4月1日內授警字第1130878291號函(本院卷二第107頁) 製造工具及零件 10 喜德釘1袋 送驗編號4證物:為市售打擊打釘槍用邊緣底火之空包彈共計121枚,非屬爆裂物。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3月29日刑偵五字第1113400159號鑑定書(本院卷二第33至55頁) 11 鉗子1支 12 改槍工具1批 13 鉛碎片1盒(爆裂物內容物) 14 科技海綿1包 其他不予沒收之物 15 雷電管2個 編號3-1、3-2證物: 送驗證物外觀為鋁箔紙包覆之燈泡共2顆,經拆解包覆之鋁箔紙,內為無燈罩殼之市售燈泡;經量測證物高約2.82及2.04公分、直徑約1.44、1.34公分、均重約1.8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3月29日刑偵五字第1113400159號鑑定書(本院卷二第33至55頁) 16 CO2氣瓶5瓶 17 鋁箔紙1捲 18 BB彈1罐(已發還) 偵卷第85頁領據 19 CO2短槍1把(已發還) 同上 20 空氣長槍1把(已發還) 同上 21 瓦斯短槍1把(已發還) 同上 22 開山刀1把(已發還) 同上

2025-01-07

TYDM-112-重訴-11-20250107-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5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許良全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黃奕彰律師 上列聲請人等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7376號),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起羈押並禁止 接見通信受授物件在案(113年度金訴字第586號),茲因羈押期 間即將屆滿,而聲請人即被告、辯護人,亦均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良全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壹月捌日起延長羈押貳 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其餘聲請,均駁回之。   理 由 一、被告許良全因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113年10月8日受命法官訊問後 ,被告否認犯行,但被害人指述明確,並扣得被告手機及其 他共犯通訊軟體及通話紀錄、切結書、匯款申請書等在卷可 佐,且本案關係人尚未到案,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犯罪嫌疑重大 ,且有向被害人取款2次之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 罪、勾串共犯之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 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且 有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收授物件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 113年10月8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收授物件在 案,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即被告許良全之聲請意旨略以:我不認為我有犯罪, 因為我跟被害人都有銀貨兩訖,我沒有詐騙他們的事實,我 老闆為鄭富隆,他告知我說做這個虛擬貨幣買賣風險就是可 能會被當成車手,我之前也有被當作車手抓過,所以才會有 三件不起訴處分書,我會這樣說是因為我第一次被當車手被 抓時,我曾經有跟他說我會怕,擔心是否違法,但後來家裡 需要錢用,所以我才會跟鄭富隆說我想繼續做,因為我需要 工作,希望法官可以讓我具保、責付,我出去之後不可能再 從事這個工作,因為我已經怕了,因為我當初做的時候是認 為沒有違法所以才做的等云云。   聲請人即辯護人黃奕彰律師之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無延 長羈押的必要,被告供詞經由偵審程序已經確保,前後供述 同一,所有相關證物均已扣押在案,沒有任何證據滅失或串 供之可能,也無任何得以阻礙刑事審判之因素存在,被告現 在已經被羈押超過三個月,繼續羈押對他的權益侵害太大, 違反比例原則,希望能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云云。 三、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 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 得羈押之︰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②有事實足 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③ 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 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 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羈押 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 ,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 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 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所謂羈押必要性, 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 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 法則之情形下,依職權審酌認定。是羈押之必要與否,應按 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亦即依 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 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 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如就客 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 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續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 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 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 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 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 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 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 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關於羈押原因之判 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最高法院108年台抗 字第1619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所謂羈押,乃拘禁被告之強 制處分,其目的在於保全證據、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 刑罰權之執行。是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有無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各款情形,均屬事實問題,法院應按訴訟程度、 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 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 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 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 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 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 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 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 則,符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92號、第653號、第654 號解 釋意旨,與憲法第8 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 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 解釋同此意旨)。則被告如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 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亦 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 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五、本院查:  ㈠被告許良全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迭經被告於113年12月17日準 備程序時供述:「{在看守所之作息、身體狀況如何?}作息 正常,身體狀況看過一次醫生,是因為感冒,其餘沒有   問題。」、「{你於113年8月23日警詢時供述,你在案發時 先到臺中火車站向一位客人面交拿了新台幣650,000 元整, 之後在轉乘火車到基隆火車站與李玉娟面交新台幣1,450,00 0 元,有無此事?(提示本院卷㈠第219 頁並告以要旨)}有 。」、「{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向你借訊,你是向誰面交 收錢?}記得不是很清楚,但我有跟別人面交收錢。」、「{ 你扣案的手機裡,有面交收錢的往來紀錄,大約多少錢,在 這段期間?}我沒有特別紀錄。」、「{扣案手機裡,有面交 收錢的往來紀錄,總計有無超過新臺幣1億元以上?}我不記 得了。」、「{你手機裡面都是在跟誰對話?}我的朋友,包 括陳奕誌、我家人、鄭富隆等很多人。」、「{你手機裡有 無跟你面交收錢的這些客戶聯絡?}沒有私下聯絡,但有群 組。」、「{群組是誰設的?}我老闆鄭富隆設的群組。」等 語,被告之辯護人辯稱:「本件並無延長羈押的必要,被告 供詞經由偵審程序已經確保,前後供述同一,所有相關證物 均已扣押在案,沒有任何證據滅失或串供之可能,也無任何 得以阻礙刑事審判之因素存在,被告現在已經被羈押超過三 個月,繼續羈押對他的權益侵害太大,違反比例原則,希望 能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檢察官陳辯稱:「被告於11 3年2月至8月23日交易次數依目前所估為205次,經手金額超 過1 億元,被害人眾多,日後有可能為本署或他署檢察官追 加起訴或有其他另案,依被害人人數一罪一罰原則,被告恐 面臨重罪而有逃亡之虞,又被告方才供稱,其平日都與鄭富 隆、陳奕誌聯繫,而陳奕誌又恰巧為鄭富隆旗下之業務,所 從事的工作與被告相同,顯見被告與二人往來密切,倘被告 釋放在外,極有可能予以勾串,請法院審酌上情,予以延長 羈押。其餘詳如113年度蒞字第4999號補充理由書之內容。 」等語,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受搜索人:許良全)、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113 年8 月23日搜索及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 、被害人金額及電子錢包地址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 山分局重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報案人:李玉娟 )、扣押筆錄(受執行人:李玉娟)、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證明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李玉娟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截圖、 對話紀錄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相片黏貼表:現 場照片、匯款收據17張、帳本1張、買賣契約書9張(含5張 空白契約書)、保密切結書8張(含5張空白切結書)、被告 使用之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000 0 號)、被告使用之手機資料、被告與海歐之微信對話紀錄 截圖、被告與Andy-台南、鄭富隆師傅、Robert之LINE對話 紀錄截圖、翻攝手機內照片:虛擬貨幣轉帳紀錄截圖、加密 貨幣契約書、對話紀錄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11 3年9 月1日新北警金刑字第1134246852號函、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指認人:徐詣庭、劉莛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等【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7376號卷,第33至41頁、第43至46頁、第61至72頁第 73至89頁、第91至109頁、第115至152頁、第153至156頁、 第157至163頁、第219頁、第229 至240頁、第259頁】,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虛擬貨幣幣流分析報告、本院11 3年度聲字第1035號刑事裁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 局113 年11月13日新北警金刑字第1134251690號函及附件: 職務報告及附件:清查潛在被害人名冊、嘉義縣警察局竹崎 分局113年11月20日嘉竹警偵字第1130022485號函及附件: 偵查報告書、泰達幣匯兌走勢圖、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指認人:李宸杰)、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113年11月23日 嘉竹警偵字第1130022698號函及附件: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指認人:楊麗卿)、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 葉宜絨)、加密貨幣買賣KYC契約書、鄭富隆之入出境資料 查詢表等【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86號卷,卷㈠,第53至6 3頁、第73至75頁、第79至81頁、第130至142頁、第153至17 5頁、第201 至205頁、第303頁、第323至331頁、第343至34 9頁、第351至353頁、第365至368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113 年12月16日基檢嘉丑113 蒞4999字第1139035019號函 及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蒞字第4999號 補充理由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李玉君)、 李玉君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USDT交易紀錄、KYC 契約 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薛綵葳)、薛綵葳提 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USDT交易紀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指認人:鄭裎錡);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 :陳林孟燕)、陳林孟燕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在卷可 徵。  ㈡又查,告訴人與被害人等均是透過詐騙集團成員之介紹,而 與被告等交易USDT,且被害人之所以選擇與鄭富隆旗下之業 務(包含被告)交易,並非被害人在幣安或OKX交易所之賣 家清單中揀擇,而都是由詐團端所推薦,而本案告訴人於警 詢時指稱,詐團端「鯨魚安慰了大海」介紹我一名幣商「貨 幣商家™總部台南」,該名幣商將我加入LINE群組,群組成 員除了我們兩人外,尚有LINE暱稱「Mars(馬斯)」(即被 告),我與「貨幣商家-總部台南」、「Mars(馬斯)」之聊 天過程都是由「錄魚安慰了大海」所教導,而被告向告訴人 等收取詐欺款項,並遠端接收鄭富隆之指示,至指定地點向 鄭富隆指定之對象收取款項,遠端接受鄭富隆告以銀貨兩訖 ,隨即攜帶大額現金離去,再將款項交付予鄭富隆,實與取 款車手無異;況被告並非以買賣虛擬貨幣,遵守「買低賣高 」法則之幣商,亦無從決定出金、入金之價格,而虛擬貨幣 為電子交易媒介,俾使用者得直接利用網路及行動裝置直接 進行商業交易,而無庸遵循傳統法定貨幣之直接面交模式, 亦無須持現金向虛擬貨幣持有者購買之,惟被告卻均係以面 交方式為之,顯與常情違背;另自被告扣案手機內LINE群組 「富隆會」對話紀錄擷圖觀之,該群組成員早在113年6月前 ,就有多次為檢警以現行犯逮捕或日後通知到案之紀錄,且 均係與渠等所經手之購幣款項有關,被告不僅未即時脫離該 等犯罪集團,反而與其中成員思索逃避檢警查緝之手段,如 被告於113年6月20日晚間7時37分許傳送:「我覺得很重要 的一點就是,我在跟客人說明的時候,有說明我們會先打幣 給對方,等對方收到貨幣後我才收款」等語,且鄭富隆見近 日風聲鶴唳,亦表明欲將現金轉成虛擬貨幣至國外閃避風頭 之情,倘上開人等係從事正當合法幣商工作,應當係思索如 何改善KYC,減少自身為其他詐欺集團利用之可能,何須躲 藏?再者,本案員警當下以現行犯逮捕被告時,有自其身上 查得17張匯款單,匯款時間均集中在113年8月16日和同年月 23日,被告對此辯稱:均係鄭富隆向他人購買USDT之匯款等 語,然此部分受款人之身分是否係如被告所言,屬無辜交易 第三人?抑或是與被告等人配合之虛假幣商?實有再調查釐 清之必要。又被告手機鑑識內容尚未完成調查結果,且本件 有無其他共犯,尚需擴大追查上游之必要,應堪認定。  ㈢綜上,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之犯罪嫌 疑重大,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 畏罪逃亡藏匿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 ,且被告平日都與鄭富隆、陳奕誌聯繫,而陳奕誌又恰巧為 鄭富隆旗下之業務,所從事的工作與被告相同,顯見被告與 其二人往來密切,倘被告釋放在外,極有可能予以勾串,且 有向被害人取款2次之事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犯罪嫌疑重大 ,且有向被害人取款2次之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 罪、勾串共犯之虞,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 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且本院審酌被告所涉上 揭罪嫌,其情節危害社會治安,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 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其防 禦權受限制程度,暨考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本案是否 延長羈押所為之意見表示,認為非予繼續羈押,無法確保嗣 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因而無法以具保、限制住居 或其他方式替代羈押;易言之,對被告維持延長羈押處分尚 屬適當且必要,而符合比例原則。準此,本案被告羈押原因 及必要性依然存在,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仍有 繼續延長羈押之必要,再本件亦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 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從而,被告之羈押期間, 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壹月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 、通信、受授物件。職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之上開聲請,尚 難准許,均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21條第1項、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簡志龍                  法 官藍君宜                  法 官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林則宇

2025-01-02

KLDM-113-金訴-586-20250102-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1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仁忠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弟 林國榮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字第108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仁忠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補充外 ,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 之(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第11列「幾經折衝後」後應補充「於112年9月26 日上午7時50分許,」、第16列「並張口咬嚙」應更正為「 並試圖張口咬嚙」。  ㈡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以公務員依法執行職 務 時,施強暴、脅迫為其要件,而其中所稱之「強暴」,係 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 第608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林仁忠(下稱被告)於執行 公務之員警吳俊緯欲出手壓制時掙扎抗拒,並試圖張口咬嚙 員警吳俊緯之手臂,致使警員吳俊緯受有右側前臂暨手部擦 傷及右側腕部暨前臂挫傷,合於前開規定所稱之「強暴」行 為。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員警吳俊緯係依法執行職務,不僅未能積極 配合反而於員警吳俊緯逮捕過程中極力反抗、並試圖張口咬 嚙員警吳俊緯之手臂,侵害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視 國家公權力為無物,影響社會秩序及國家公權力之執行,情 緒管理及自我控制力不佳,復使員警吳俊緯受有右側前臂暨 手部擦傷及右側腕部暨前臂挫傷之傷勢,實非可取;惟慮及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危害,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為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無業、為低收入戶之經濟狀況,並自身患有中度身心障礙 之健康狀況,有苗栗縣公館鄉低收入戶證明書、中華民國身 心障礙證明影本各1紙在卷可參(偵卷第151頁、本院卷第45 頁),且已與員警吳俊緯成立調解,警員吳俊緯並表示願意 原諒被告,有本院113年苗司刑簡移調字第51號調解筆錄在 卷可查(本院卷第51至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且於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員警吳俊緯成立調解,有 如前述,犯後已有悔意,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程序及罪刑 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0860號   被   告 林仁忠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仁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苗簡字 第593號判決分別判處拘役20日、20日,應執行拘役30日確 定,嗣經本署合法傳喚林仁忠未到,復經責警拘提無著,而 於民國112年9月25日發布通緝。其後,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 局公館分駐所(以下簡稱公館分駐所)警員曾志文、吳俊緯 於112年9月26日6時40分許,接獲勤務中心通報而前往林仁 忠位於苗栗縣○○鄉○○村00鄰○○000號之住處執行查捕逃犯勤 務。時值警員駕車抵至前揭林仁忠之住處,並經下車與林仁 忠對話確認身分後,林仁忠應已可意識其為本署所發布之竊 盜案件通緝犯身分,為脫免逮捕,表現出極度不願配合之態 度,欲步行離去現場。幾經折衝後,執勤警員曾志文、吳俊 緯欲依規定對林仁忠進行搜身及上銬,斯時,林仁忠明知該 等警員皆身著警察制服,均為依據法令執行職務之公務員, 且警員為執行逮捕依法得施用必要之強制力,竟基於妨害公 務之犯意,因警員吳俊緯欲出手壓制而掙扎抗拒,並張口咬 嚙警員吳俊緯之手臂,致使警員吳俊緯受有右側前臂暨手部 擦傷及右側腕部暨前臂挫傷,而林仁忠亦因重心不穩而跌落 地面,身體並受有不等程度之傷害(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 ),林仁忠因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警員吳俊緯依法執行職務 。嗣因警員將林仁忠送至苗栗市「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救 治後,再經依竊盜罪通緝犯及妨害公務罪現行犯逮捕後帶同 至公館分駐所調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如下:  ㈠被告林仁忠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告之胞弟林國榮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證述。  ㈢警員密錄器影像檔案翻攝照片6張及本署勘驗筆錄1份暨翻攝 照片6張。  ㈣執勤警員職務報告1份(製作者:公館分駐所警員吳俊緯)   。  ㈤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執行職務公務員 施以強暴罪嫌。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末請 審酌本案執勤警員吳俊緯所受傷勢幸非嚴重、被告終能坦承 犯罪等情狀,量處適當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馮美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賴家蓮

2025-01-02

MLDM-113-苗簡-1123-2025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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