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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1118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陳晉賢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壹仟柒佰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債務人陳晉賢於民國110年11月16日與債權人訂立現金卡契 約書(附證一),約定以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詎債務人未 依約給付(附證二),尚積欠本金數額及利息計算說明如下: (一)本金債權:新臺幣41,171元整。(二)依契約書第三條及 第七條約定分別計算,於繳款期限前按年利率百分之一十二 點四九計算利息,延滯則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利息。(1 )利息計算:已計未收利息共新臺幣529元整。(2)延滯期間 利息:自民國113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本金新臺幣41, 171元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利息,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 九期,自第十期後應回復依原借款年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 息。(三)帳務管理費用:新臺幣0元整(契約書第四條)。二 、詎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息,依契約書第12條約定,債務人 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嗣經屢次催討均置 之不理,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 院鑒核,迅發支付命令,促其如數清償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 ,以維債權,實感德便。因債權人不明債務人是否仍在監, 懇請鈞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查詢 ,若債務人仍在監,懇請鈞院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送達,另 因債權人無法即時查調債務人是否離境或具有雙重國籍之身 分,懇請鈞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之外交部出入境及內政部移 民署記錄,以利合法送達。證物名稱及件數:ㄧ、現金卡契 約書乙份。二、帳務資料。釋明文件:如附件。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21118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41171元 自民國113年8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延遲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自第十期後應回復依原借款年利率百分之一十二點四九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13

KSDV-113-司促-21118-20241113-1

司消債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消債核字第98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蕭翌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蕭翌廷間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 八日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 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 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依據本法第151條第1項受請求之金 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之翌日起7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 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轄法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 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1 項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 不在此限;前開債務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 無牴觸者,應以裁定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 不予認可。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及第15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2條第1項之 規定,聲請認可如附件所示之債務清償方案,請本院賜准裁 定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無 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本 院審查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於民國113年11月8日協商成立之 債務清償方案內容,並無牴觸法令之情事,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件: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協商    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

2024-11-13

TCDV-113-司消債核-98-20241113-1

司消債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消債核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邱奕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邱奕平間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 十五日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 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 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依據本法第151條第1項受請求之金 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之翌日起7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 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轄法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 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1 項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 不在此限;前開債務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 無牴觸者,應以裁定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 不予認可。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及第152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2條第1項之 規定,聲請認可如附件所示之債務清償方案,請本院賜准裁 定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協商無 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 融機構有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有擔保債權明細表暨表決結 果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查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於 民國113年10月25日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內容,並無牴 觸法令之情事,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件: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協商    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    (金融機構有擔保債權)、前置協商有擔保債權明細表暨    表決結果。

2024-11-12

TCDV-113-司消債核-100-20241112-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41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被 告 黃文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民國113 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967元,及其中新臺幣36,695元自民國 113年9月13日起至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9,65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32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黃文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前於92年6月間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 銀行)申請MUCH現金卡使用,借款期限自貸款之日起為期1 年,屆期雙方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則依同一內容續約1年 ,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自借款始日起除依規定免收利息之 期間外,前項期間屆滿後次日起,利率為年息百分之18.25 ,每月應給付當月最低應付款,如未依約繳款即視為全部到 期,並自應繳日(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改按年息百分之20 計息。詎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有本金36,695元及利息拒 不清償,依借款約定事項第11條第1款規定,視為債務全部 到期,被告自應償還系爭借款本息。嗣經大眾銀行讓與債權 予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再經 普羅米斯公司讓與債權予原告並通知被告,是原告已合法繼 受大眾銀行對被告之債權,然被告屢經原告催討,猶置之不 理。  ㈡又被告前於92年10月30日向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華商銀)申辦小額信用貸款,借款額度最高以50萬元為 限度,依據貸款契約於指定帳戶内循環使用(立約人同意銀 行得保留實際動用之審核權)為期1年,期滿30日前,雙方 如無書面通知撤銷、解除或終止契約内容,且立約人往來正 常,得逕以同一内容繼續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 亦同,並約定借款利率以固定年利率18,25%計算,另若申請 餘額代償服務並獲核准時,於核准後以可動用額度匯入立約 人指定之代償帳號/卡號,並自動用日起計算利息;惟如未 依約繳款或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依小 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第7條約定,延滯期間之利率依年 利率20%給付利息。詎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有本金169,6 50元、利息及違約金拒不清償,屢經催討,均未付款。嗣經 中華商銀讓與債權予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翊豐 資管公司),復經翊豐資管公司讓予債權予富全國際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資管公司),其後再經富全資管 公司讓與債權予原告並通知被告,是原告亦已合法繼受中華 商銀對被告之債權。  ㈢爰依系爭現金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 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大眾銀行MUCH 現金卡申請書、分攤表、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 113年7月3日債權移轉通知函、中華商銀麥克現金卡申請書 、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 書、113年7月5日債權移轉通知函等附卷為證,核屬相符, 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主張依系爭現金卡契約之約定、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及自起 訴狀到院即113年9月13日起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即裁判費經核為2,320元 ,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 第3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4-11-12

TNEV-113-南簡-1419-20241112-1

司消債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消債核字第97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代 理 人 鄭安廷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張寒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張寒仙間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 四日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 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 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依據本法第151條第1項受請求之金 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之翌日起7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 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轄法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 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1 項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 不在此限;前開債務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 無牴觸者,應以裁定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 不予認可。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及第152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2條第1項之 規定,聲請認可如附件所示之債務清償方案,請本院賜准裁 定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協商無 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 融機構有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有擔保債權明細表暨表決結 果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查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於 民國113年11月4日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內容,並無牴觸 法令之情事,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附件: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協商    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    (金融機構有擔保債權)、前置協商有擔保債權明細表暨    表決結果。

2024-11-11

TCDV-113-司消債核-97-20241111-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89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劉佩聰 被 告 許瑞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414元,及自民國95年1月8日起至民國 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184元,及自民國95年3月11日起至民 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64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2年11月13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信 用貸款,依約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 內之現金,惟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納每月應還款之金額 ,如未依約繳款,得按年息20%計算延滯利息(自104年9月1 日起則改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按年息15%計息)。 嗣被告未依約還款,截至95年1月8日前尚積欠借款本金新臺 幣(下同)49,414元未為清償。㈡被告於92年11月向原告申 請信用卡使用,依約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繳款截 止日前清償所生帳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並就未清償金額按年息20%計息(自104年9月1日起改依銀 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按年息15%計息)。嗣被告未依約 繳款,截至95年3月11日前尚積欠帳款本金29,184元未為清 償。爰依現金卡契約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上開 款項本息。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就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約 定書、現金卡交易記錄查詢、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 務查詢明細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因此,原告依現金卡契約 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 示之帳款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後附計算書 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640元 合    計       3,640元

2024-11-07

TPEV-113-北簡-8895-20241107-1

司消債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消債核字第95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代 理 人 鄭安廷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王貞喻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王貞喻間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 一日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 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 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依據本法第151條第1項受請求之金 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之翌日起7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 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轄法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 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1 項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 不在此限;前開債務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 無牴觸者,應以裁定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 不予認可。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及第15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2條第1項之 規定,聲請認可如附件所示之債務清償方案,請本院賜准裁 定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無 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本 院審查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於民國113年11月1日協商成立之 債務清償方案內容,並無牴觸法令之情事,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件: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協商    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

2024-11-06

TCDV-113-司消債核-95-20241106-1

店簡
新店簡易庭

清償現金卡借貸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10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被 告 朱光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現金卡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貳佰參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陸萬捌仟肆佰參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六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 適用之。查原告起訴時訴之第一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91,239元,及自起訴狀到院之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9 月25日變更第一項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91,239 元,及其中168,432元自起訴狀到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0頁)核其上開 變更請求部分,應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之 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原告於 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歷次言詞辯論筆錄。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美國運通 循環現金貸款申請書、客戶資料查詢單、經濟部函暨變更登 記表、債權讓與證明書暨附表、公告報紙等件為證,應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債權讓與及現金卡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1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 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2024-1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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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32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王維新 被 告 傅吾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肆佰零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 肆仟柒佰肆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 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 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玖佰壹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萬壹仟伍佰肆拾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 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個人信用貸 款,借款期限為期1年,屆期雙方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 則依同一內容續約1年,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除依規定 免收利息之期間外,前項期間屆滿後次日起,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18.25計算利息,如有未於繳款期限前繳款,除喪 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外,並應依週年利率百分 之20計算利息。被告現共計欠新臺幣(下同)17,408元( 其中本金為14,742元)及利息未為清償,是項債權先轉讓 予普羅米斯顧問有限公司,普羅米斯顧問有限公司復將該 債權讓與原告,經原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並催索而無效 果,爰依民法第474條、第477條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 行)申請小額信用貸款,借款額度最高以500,000元為限 ,於指定帳戶內循環使用,借款期限為期1年,屆期雙方 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則依同一內容續約1年,其後每年 屆期時亦同,並約定借款利率以固定年利率百分之18.25 計算利息,如有未於繳款期限前繳款,除喪失期限利益,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外,並應依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利息 ;現被告共計欠12,916元(其中本金11,540元)及相關利 息未清償,該項債權先轉讓予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再轉讓予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富全國際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復將該債權轉讓於原告,經原告催索 而無效果,爰依民法第474條、第477條及債權讓與等法律 關係。 (三)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 請書、現金卡約定條款、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小額信 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交易明細、債權讓與通知函等件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具體的 聲明及陳述,是本院綜合上開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 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現金卡契 約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第2項。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22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 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2024-1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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屏東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小字第43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被 告 蔡崇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9,691元,及自113年7月2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 貸款,而被告並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 額,嗣原告輾轉受讓對被告之前開債權等情,業據提出大眾Much 現金卡申請書、分攤表、債權收買請求暨讓與證明書及債權讓與 通知函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 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本院審酌原 告所提前開證據,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現金卡 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9,691元及自起訴狀 到院(113年7月29日到院,見本院收文戳章,卷第4頁)之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 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2024-1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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