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41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被 告 黃文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民國113
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967元,及其中新臺幣36,695元自民國
113年9月13日起至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9,65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32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黃文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前於92年6月間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
銀行)申請MUCH現金卡使用,借款期限自貸款之日起為期1
年,屆期雙方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則依同一內容續約1年
,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自借款始日起除依規定免收利息之
期間外,前項期間屆滿後次日起,利率為年息百分之18.25
,每月應給付當月最低應付款,如未依約繳款即視為全部到
期,並自應繳日(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改按年息百分之20
計息。詎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有本金36,695元及利息拒
不清償,依借款約定事項第11條第1款規定,視為債務全部
到期,被告自應償還系爭借款本息。嗣經大眾銀行讓與債權
予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再經
普羅米斯公司讓與債權予原告並通知被告,是原告已合法繼
受大眾銀行對被告之債權,然被告屢經原告催討,猶置之不
理。
㈡又被告前於92年10月30日向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華商銀)申辦小額信用貸款,借款額度最高以50萬元為
限度,依據貸款契約於指定帳戶内循環使用(立約人同意銀
行得保留實際動用之審核權)為期1年,期滿30日前,雙方
如無書面通知撤銷、解除或終止契約内容,且立約人往來正
常,得逕以同一内容繼續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
亦同,並約定借款利率以固定年利率18,25%計算,另若申請
餘額代償服務並獲核准時,於核准後以可動用額度匯入立約
人指定之代償帳號/卡號,並自動用日起計算利息;惟如未
依約繳款或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依小
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第7條約定,延滯期間之利率依年
利率20%給付利息。詎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有本金169,6
50元、利息及違約金拒不清償,屢經催討,均未付款。嗣經
中華商銀讓與債權予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翊豐
資管公司),復經翊豐資管公司讓予債權予富全國際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資管公司),其後再經富全資管
公司讓與債權予原告並通知被告,是原告亦已合法繼受中華
商銀對被告之債權。
㈢爰依系爭現金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
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大眾銀行MUCH
現金卡申請書、分攤表、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
113年7月3日債權移轉通知函、中華商銀麥克現金卡申請書
、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
書、113年7月5日債權移轉通知函等附卷為證,核屬相符,
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主張依系爭現金卡契約之約定、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及自起
訴狀到院即113年9月13日起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即裁判費經核為2,320元
,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
第3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TNEV-113-南簡-1419-20241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