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白豐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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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876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兼送達代收人施藝嫻 上列原告與被告葉榮彥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1萬0,44 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2024-11-04

KLDV-113-補-876-20241104-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基小字第1708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林京緯 吳寅銓 被 告 楊品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原定於民國113年10月31日上午11時 宣判,因遇康芮颱風,基隆市政府宣佈停止上班,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159條規定,展延宣判期日為113年11月1日上午11時,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2024-11-01

KLDV-113-基小-1708-20241101-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8號 抗 告 人 魏秀美 相 對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代 理 人 吳佩蓉 利害關係人 陳憶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25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拍字第6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 有明文。而上開規定,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 法第881條之17規定自明。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 ,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 上審查,如認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並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 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 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 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抵押債權 及抵押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不得 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 之理由(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31號、94年度台抗字第2 70號裁定要旨參照)。再最高限額抵押權,於抵押權成立時 ,未必先有債權存在,固不得因抵押權之登記而逕行准許拍 賣抵押物,惟法院仍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證據為形式上之審 查而為准駁,倘形式上審查抵押債權人提出之證據,足以證 明抵押債權存在,而其抵押債權金額確定時,法院即應為許 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740號裁定 要旨參照)。準此,法院就聲請拍賣抵押物之非訟事件,於 抵押權形式上已依法登記,且所擔保之抵押債權經形式上審 查亦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時,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 ,當事人如就實體上法律關係尚有爭執,即應另行起訴以求 解決,非依抗告程序所能救濟。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利害關係人陳憶珊(下逕稱其名)於10 8年2月11日與相對人簽立個人房貸借款契約書、動用申請書 (下稱系爭借款契約),向相對人借款700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20年,自實際撥款日第1個月起依變動年金法按月攤付 本息,最後一期清償本息餘額。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 本金或付息時,經相對人於合理期間以書面通知後,即喪失 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於同日以抗告人所有如原 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擔保陳憶珊 對相對人所負債務之清償,設定84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下稱系爭抵押權)予抗告人,並經登記在案。詎陳憶珊自 113年5月13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尚積欠本金542萬9,090元及 約定之利息、違約金,為此爰依民法第873條第1項規定聲請 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均依約繳納分期本息,故提起抗告請 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 類謄本、系爭借款契約、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 書、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而本院就前開證據自形式上觀察, 系爭不動產所設定登記之系爭抵押權擔保種類及範圍係記載 「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 )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 ,包括借款、墊款、透支、信用卡、保證」,債務人陳憶珊 於113年5月13日起既未依約履行而遲滯還款,其債務已視為 全部到期,抵押權人即相對人之債權即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 償,依上開說明,形式上已符合實行抵押權之要件。原裁定 就相對人提出之上開資料形式上審查,並發函通知抗告人陳 述意見而未見其表示意見,而陳憶珊僅提出陳報狀稱持續有 繳納貸款云云,認相對人提出之文件足資為系爭抵押權登記 擔保範圍之債權證明,且陳憶珊未能依約清償本息,符合民 法第873條之規定,而為准予拍賣系爭不動產之裁定,經核 於法並無不合。又抗告人並未否認借款金額,亦未否認有未 如期清償而依約視為全部到期之情事,雖辯稱均依約繳納分 期本息云云,仍無礙相對人依法實行抵押權。況此等抗辯係 屬實體爭執,非形式審查之本件非訟程序所能審認,抗告人 若就此法律關係有爭執,應另提訴訟以求解決,不得執為廢 棄原裁定之理由。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 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 、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湘琳           法 官 姜晴文           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 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2024-11-01

KLDV-113-抗-58-20241101-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基小字第1709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林京緯 吳寅銓 被 告 蕭雅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原定於民國113年10月31日上午11時 宣判,因遇康芮颱風,基隆市政府宣佈停止上班,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159條規定,展延宣判期日為113年11月1日上午11時,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2024-11-01

KLDV-113-基小-1709-20241101-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687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陳彧 侯向遠 被 告 林欣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2,986元,及其中2萬9,909元自 113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2024-11-01

KLDV-113-基小-1687-20241101-2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基小字第170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游豐維 被 告 簡晧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原定於民國113年10月31日上午11時宣判 ,因遇康芮颱風,基隆市政府宣佈停止上班,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159條規定,展延宣判期日為113年11月1日上午11時,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2024-11-01

KLDV-113-基小-1704-20241101-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基小字第1687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陳彧 侯向遠 被 告 林欣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原定於民國113年10月31日上午11時宣判,因遇康 芮颱風,基隆市政府宣佈停止上班,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59條規 定,展延宣判期日為113年11月1日上午11時,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2024-11-01

KLDV-113-基小-1687-20241101-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708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林京緯 吳寅銓 被 告 楊品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05元,及自110年10月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2024-11-01

KLDV-113-基小-1708-20241101-2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14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兼送達代收人盧冠廷 被 告 黃明君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原定於民國113年10月31日上午11時宣判,因遇 康芮颱風,基隆市政府宣佈停止上班,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59條 規定,展延宣判期日為113年11月1日上午11時,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2024-11-01

KLDV-113-訴-514-20241101-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70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游豐維 被 告 簡晧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萬4,967元,及其中6萬9,960元自 113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2024-11-01

KLDV-113-基小-1704-202411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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